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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互助基金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12 23:49:0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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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互助基金管理办法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互助基金管理办法



    (2012年7月22日 第八届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第四次常务理事会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律师协会律师互助制度,彰显律师业内团结互助、扶贫济困精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章程》的有关规定,设立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互助基金(以下简称“律师互助基金”)。为规范对律师互助基金的使用和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律师互助基金来源:


    1、全国律协从每年会费决算年度的预算中按照1%的比例提取;


    2、全国律师行业捐赠;


    3、每年度基金结余及基金本身所产生的孳息。


    第三条 全国律协鼓励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对律师互助基金进行捐赠。


    第四条 对律师互助基金捐赠有突出贡献的捐赠人,由全国律协予以表彰。对捐赠人进行公开表彰,应当事先征求捐赠人的意见。


    第五条 全国律协应当根据捐赠人的要求与捐赠人签订捐赠协议。


    捐赠协议可以在捐赠协议中约定捐赠资金仅用于律师互助目的。


    第六条 捐赠资金的使用应当尊重捐赠人的意愿。全国律协与捐赠人订立了捐赠协议的,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的用途捐赠资金,不得擅自改变捐赠资金的用途,如果确需改变的,应当征得捐赠人的同意。


    第七条 全国律协在接受捐赠人对律师互助基金的捐赠时,应出具合法、有效的收据,将受赠资金登记造册,妥善保管。


    第八条 全国律协应当向捐赠人通报其所捐赠资金的使用情况。


    第九条 本律师互助金为一次性互助金。互助对象是已领取律师执业证,经年度注册并已缴纳当年会费的律师。


    第十条 申请律师互助金条件:


    1、律师因患重大疾病或意外伤害致残、死亡导致家庭困难;


    2、其他应予互助的。


    第十一条 互助金申请由律师本人或其近亲属以书面形式向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申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负责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核后报全国律协。


    第十二条 申请人在提出互助金申请的同时,应提供医院就诊、住院的原始票据、住院卡、致残诊断证明、医院死亡通知书、亲属关系证明等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 全国律协应在收到互助金申请之日起30日内,根据不同情况决定是否同意发放互助金以及互助金数额。


    第十四条 律师互助基金的使用、管理接受全国律协常务理事会的监督,接受审计监督。全国律协秘书处依照有关规定具体负责律师互助基金的受赠、审核和发放工作,并定期向全国律协常务理事会书面报告基金的使用情况。


    第十五条 律师互助基金设专用账户,上年度结余的互助基金自然转入下年度的互助基金账户。


    第十六条 律师互助基金的使用坚持量入为出原则,每年基金支出以实有资金总额为限。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全国律协常务理事会会议审议通过之日起实施。

银川市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大常委会


银川市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条例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银川市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条例》,于2009年10月16日银川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2009年11月19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9年11月26日


银川市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条例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保护家庭成员的合法权益,维护家庭和睦和社会稳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家庭成员,包括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儿媳(女婿)、公婆(岳父母)等成员。

第三条 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应当贯彻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实行教育和惩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的领导,将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作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重要内容。

市、县(区、市)人民政府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具体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监督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对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应当予以经费保障。

第五条 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建立平等、和睦、文明的家庭关系,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对家庭暴力行为进行劝阻、制止、投诉和举报。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开展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开展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宣传、培训工作,监督检查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

(二)建立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网络和合作机制,指导建立村(居)民委员会家庭暴力投诉站(点);

(三)协调、督促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有关机关和组织,依法及时受理、调解、查处家庭暴力案件,为家庭暴力受害人提供帮助、救助等服务。

第七条 各级妇联组织开展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开展宣传培训,建立、健全反对家庭暴力热线、妇女儿童援助机构;

(二)受理投诉,为受害人提供必要的帮助;

(三)协调、配合有关部门及时、公正地处理家庭暴力案件。

第八条 市、县(区、市)民政部门应当在救助管理站附设家庭暴力庇护中心,为需要救助的家庭暴力受害人提供临时性救助。

第九条 村(居)民委员会开展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运用多种形式开展创建文明家庭活动;

(二) 开展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宣传教育活动;

(三)调解辖区内的家庭纠纷,化解家庭矛盾。

第十条 新闻媒体应当宣传健康文明的家庭风尚,引导家庭成员树立正确的家庭伦理观念,通过舆论宣传教育和舆论监督,形成社会高度关注、有关部门和组织认真受理、公民积极制止和有效防范家庭暴力的良好社会环境。

第十一条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要做好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宣传工作,把相关内容列入法制宣传教育普法规划,加强对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要通过法律咨询热线为咨询者解答有关家庭暴力方面的法律问题。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督促法律援助机构为符合援助条件的家庭暴力受害人提供法律援助。鼓励和支持法律服务机构对经济困难又达不到法律援助条件的家庭暴力受害人,酌情减收或者免收法律服务费。

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接受家庭暴力受害人就诊时,应当及时救治,做好诊断、治疗记录,妥善保存就诊档案和相关病历资料。

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或受害人及其亲属等提出要求时,医疗机构应当据实出具诊断、治疗证明。

第十三条 受害人应当保存家庭暴力的有关证据,可以亲自或者委托他人向村(居)民委员会、家庭暴力行为人所在单位、司法所、各级妇联、工会、共青团、老龄委、残联等机构投诉或求助,也可以向公安机关报案。

接到投诉或求助的单位或组织应当提供帮助,不得拒绝、推诿。

对正在实施家庭暴力行为的,当事人所在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发现后应当及时予以劝阻,对事态严重、经劝阻无效的,应当及时报警;需要出具遭受家庭暴力证明的,当事人所在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出具。

第十四条 接到家庭暴力投诉的单位或者组织应当及时对家庭暴力当事人进行调解和疏导,如实记录家庭暴力行为人的违法事实和受害人的受害情况,并在征求受害人意见后制作和保存见证材料。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应当设立家庭暴力案件投诉点,将家庭暴力报警纳入“110”接处警工作范围。

对正在实施的家庭暴力,接到报案后,应当及时出警予以制止,并制作接处警记录。

受理家庭暴力案件后,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依法及时作出处理。

第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对家庭暴力案件的法律监督。

第十七条 处理因家庭暴力引起的纠纷和案件,应当尊重和保护当事人的隐私。

第十八条工会、共青团、妇联、老龄委、残联等社会团体组织、村(居)民委员会和当事人所在单位,对家庭暴力的投诉和保护请求不及时处理,对家庭暴力行为不及时劝阻,有关部门应当对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造成后果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九条负有制止和处理家庭暴力法定职责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家庭暴力行为未及时制止和处理的,其上级主管机关或者所在单位应当视情节轻重,给予责任人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本条例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国家外汇管理局 海关总署关于印发《携带外币现钞出入境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海关总署


国家外汇管理局 海关总署关于印发

《携带外币现钞出入境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2003年8月28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

汇发[2003]102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海关总署广东分署、驻天津、上海特派办,各直属海关、院校;各外汇指定银行:

为了方便出入境人员的对外交往,规范携带外币现钞出入境行为,打击洗钱、货币走私和逃汇等违法犯罪行为,国家外汇管理局、海关总署联合制定了《携带外币现钞出入境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携带外汇出境许可证》(以下简称《携带证》)仍沿用1999年8月1日开始使用的《携带证》,由国家外汇管理局统一印制,各外汇指定银行应到所在地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领取。

二、出境人员可以携带外币现钞出境,也可以按国家金融管理规定通过从银行汇出或携带汇票、旅行支票、国际信用卡等方式将外币携出境外。

出境人员携带不超过等值5000美元(含5000美元)的外币现钞出境的,无须申领《携带证》,海关予以放行;出境人员携带外币现钞金额在等值5000美元以上至10000美元(含10000美元)的,应向外汇指定银行申领《携带证》,海关凭加盖外汇指定银行印章的《携带证》验放;出境人员原则上不得携带超过等值10000美元的外币现钞出境,对属于下列特殊情况之一的,出境人员可以向外汇局申领《携带证》:

1、人数较多的出境团组;

2、出境时间较长或旅途较长的科学考察团组;

3、政府领导人出访;

4、出境人员赴战乱、外汇管制严格、金融条件差或金融动乱的国家;

5、其他特殊情况。

三、考虑到外币支付凭证和外币有价证券将纳入银行管理系统,具体管理办法另行制定,对出入境人员携带上述凭证和证券出入境,海关不再予以管理。

四、国家外汇管理局和海关的各级机构应当组织对《携带外币现钞出入境管理暂行办法》进行学习和培训,并利用各种新闻媒介广泛进行宣传,以便贯彻执行。收到本通知后,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尽快转发所辖支局、外汇指定银行和相关单位;外汇指定银行应尽快转发所辖分支行;各直属海关应尽快转发所辖海关。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经常项目管理司或海关总署监管司反馈。


携带外币现钞出入境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方便出入境人员的对外交往,规范携带外币现钞出入境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含义:

“外币”是指中国境内银行对外挂牌收兑的可自由兑换货币(见附件1);

“现钞”是指外币的纸币及铸币;

“银行”是指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或备案,经营结售汇业务或外币兑换、外币储蓄业务的中资银行及分支机构和外资银行及分支机构;

“出、入境人员”是指出境、入境的居民个人和非居民个人;

“当天多次往返”是指一天内出境或入境超过一次;

“短期内多次往返”是指15天内出境或入境超过一次。

第三条 入境人员携带外币现钞入境,超过等值5000美元的应当向海关书面申报,当天多次往返及短期内多次往返者除外。

第四条 出境人员携带外币现钞出境,凡不超过其最近一次入境时申报外币现钞数额的,不需申领《携带外汇出境许可证》(以下简称《携带证》,见附件2),海关凭其最近一次入境时的外币现钞申报数额记录验放。

第五条 出境人员携带外币现钞出境,没有或超出最近一次入境申报外币现钞数额记录的,按以下规定验放:

一、出境人员携出金额在等值5000美元以内(含5000美元)的,不需申领《携带证》,海关予以放行。当天多次往返及短期内多次往返者除外。

二、出境人员携出金额在等值5000美元以上至10000美元(含10000美元)的,应当向银行申领《携带证》。出境时,海关凭加盖银行印章的《携带证》验放。对使用多张《携带证》的,若加盖银行印章的《携带证》累计总额超过等值10000美元,海关不予放行。

三、出境人员携出金额在等值10000美元以上的,应当向存款或购汇银行所在地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申领《携带证》,海关凭加盖外汇局印章的《携带证》验放。

第六条 “当天多次往返”及“短期内多次往返”的出入境人员携带外币现钞出入境按以下规定验放:

一、当天多次往返的出入境人员,携带外币现钞入境须向海关书面申报,出境时海关凭最近一次入境时的申报外币现钞数额记录验放。没有或超出最近一次入境申报外币现钞数额记录的,当天内首次出境时可携带不超过等值5000美元(含5000美元)的外币现钞出境,不需申领《携带证》,海关予以放行,携出金额在等值5000美元以上的,海关不予放行;当天内第二次及以上出境时,可携带不超过等值500美元(含500美元)的外币现钞出境,不需申领《携带证》,海关予以放行,携出金额超过等值500美元的,海关不予放行。

二、短期内多次往返的出入境人员,携带外币现钞入境须向海关书面申报,出境时海关凭最近一次入境时的申报外币现钞数额记录验放。没有或超出最近一次入境申报外币现钞数额记录的,15天内首次出境时可携带不超过等值5000美元(含5000美元)的外币现钞出境,不需申领《携带证》,海关予以放行,携出金额在等值5000美元以上的,海关不予放行;15天内第二次及以上出境时,可携带不超过等值1000美元(含1000美元)的外币现钞出境,不需申领《携带证》,海关予以放行,携出金额超过等值1000美元的,海关不予放行。

第七条 出境人员可以携带外币现钞出境,也可以按规定通过从银行汇出或携带汇票、旅行支票、国际信用卡等方式将外币携出境外,但原则上不得携带超过等值10000美元外币现钞出境。如因特殊情况确需携带超过等值10000美元外币现钞出境,应当向存款或购汇银行所在地外汇局申领《携带证》。

第八条 出境人员向银行申领《携带证》,携带从自有或直系亲属外汇存款中提取外币现钞出境的,应当持护照或往来港澳通行证、往来台湾通行证,有效签证或签注,存款证明向存款银行申请;购汇后携带外币现钞出境的,应当持规定的购汇凭证,向购汇银行申请。

银行审核出境人员提供的材料无误后,向其核发《携带证》,并留存上述材料复印件5年备查。

第九条 银行向出境人员核发《携带证》时,不得超过本行存款证明的金额或购汇金额核发《携带证》,银行核发的《携带证》每张金额不得超过等值10000美元,但可以低于5000美元。

第十条 出境人员向外汇局申领《携带证》的,应当持书面申请,护照或往来港澳通行证、往来台湾通行证,有效签证或签注,银行存款证明,确需携带超过等值10000美元外币现钞出境的证明材料向存款或购汇银行所在地外汇局申请。

外汇局审核出境人员提供的材料无误后,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向其核发《携带证》,并留存书面申请及其它材料的复印件5年备查。

第十一条 《携带证》应盖有“国家外汇管理局携带外汇出境核准章”或“银行携带外汇出境专用章”,并自签发之日起30天内一次使用有效。

第十二条 《携带证》一式三联。原《携带证》是由银行签发的,第一联由携带人交海关验存,第二联由签发银行按月交当地外汇局留存,第三联由签发银行留存。原《携带证》是由外汇局签发的,第一联由携带人交海关验存,第二、三联由签发外汇局留存。

第十三条 出境人员遗失《携带证》,原《携带证》是由银行签发的,应当在出境前持第八条规定的材料到原签发银行申请补办,原签发银行应当审核出入境人员提供的材料和原留存材料无误后,向其出具《补办证明》(见附件3),出入境人员凭银行出具的《补办证明》向银行所在地外汇局申请,凭外汇局的核准件到银行补办《携带证》,银行应当在补办的《携带证》上加注“补办”字样;原《携带证》是由外汇局签发的,应当在出境前,持补办申请以及第十条规定的材料向原签发外汇局申请,外汇局应当审核出入境人员提供的材料和原留存的材料无误后,为其补办《携带证》,并在补办的《携带证》上加注“补办”字样。禁止外汇局和银行在出入境人员出境后为其补办《携带证》。

第十四条 银行应当在每月终了5日内,将上月签发《携带证》的情况,以《携带外币现钞出境统计表》(见附件4)报送所在地外汇局。

第十五条 各外汇局应当汇总辖区内外汇局和银行签发《携带证》的情况,并在每月终了10日内以《携带外币现钞出境统计表》报送国家外汇管理局。

第十六条 银行应当严格按照本办法规定向出入境人员核发《携带证》,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银行,由外汇局给予警告、通报批评、罚款直至取消其签发《携带证》资格的处罚。

第十七条 出入境人员携带外币现钞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海关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八条 出入境人员携带汇票、旅行支票、国际信用卡、银行存款凭证、邮政储蓄凭证等外币支付凭证以及政府债券、公司债券、股票等外币有价证券出入境,海关暂不予以管理。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和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3年9月1日开始施行。1996年12月31日国家外汇管理局、海关总署联合发布,1997年2月10日开始施行的《关于对携带外汇进出境管理的规定》;1999年6月17日国家外汇管理局、海关总署联合发布,1999年8月1日开始施行的《关于启用新版〈携带外汇出境许可证〉有关问题的通知》;1999年6月14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施行的《关于启用新版〈携带外汇出境许可证〉有关操作问题的通知》;1999年10月25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施行的《关于加强〈携带外汇出境许可证〉管理的通知》,同时废止。

附件:1、中国境内银行挂牌收兑货币

2、携带外汇出境许可证(略)

3、补办证明

4、携带外币现钞出境统计表

附件1

中国境内银行挂牌收兑货币


货币名称
货币名称
货币名称

英镑
GBP
瑞典克朗
SEK
澳大利亚元
AUD

港币
HKD
丹麦克朗
DKK
西班牙比塞塔
ESP

美元
USD
挪威克朗
NOK
欧元
EUR

瑞士法郎
CHF
奥地利先令
ATS
芬兰马克
FIM

德国马克
DEM
比利时法郎
BEF
澳门元
MOP

法国法郎
FRF
意大利里拉
ITL
菲律宾比索
PHP

新加坡元
SGD
日元
JPY
泰国铢
THB

荷兰盾
NLG
加拿大元
CAD
新西兰元
NZD


注:本表所列货币为目前境内银行实际挂牌收兑货币。如有银行挂牌收兑其它货币,也应纳入携带外币现钞出入境管理范围。


附件3


补办证明

外 汇 局:

兹有 (姓名) ,国籍 ,护照号码 ,因遗失《携带外汇出境许可证》(金额(数额及币种) ),申请补办。经审查,其提供的补办材料和原留存材料符合规定要求,建议给予补办。



 

 

(银行印章)

××年×月×日


 

说明:1、《补办证明》自签发之日起,7日内有效。

2、《补办证明》由各银行按照以上格式自行印制,签发时加盖银行印章有效。


附件4:

携带外币现钞出境统计表


年 月


单位名称(盖章) 金额单位:万美元

类 别
携 带 证 数 量
携 出 金 额

总数
其中1万美元以上现钞
总额
其中1万美元以上现钞

居 民
       
非居民
       
合 计
       

填表人 负责人 填表日期: 年 月 日

联系电话


说明:银行应当根据本行核发的《携带证》第二联统计本表数据;外汇局应当根据本局所辖地区内各银行报送数据和外汇局核发的《携带证》第二联统计本表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