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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中宣部关于颁发《文化事业建设费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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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中宣部关于颁发《文化事业建设费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中宣部关于颁发《文化事业建设费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7年4月11日,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党委宣传部:
根据党的十四届六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若干重要问题的决议》精神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完善文化经济政策的若干规定》(国发〔1996〕37号),我们制定了《文化事业建设费使用管理办法》,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文化事业建设费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根据十四届六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若干重要问题的决议》精神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完善文化经济政策的若干规定》(国发〔1996〕37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为了引导和调控文化事业的发展,国务院决定从1997年1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内开征文化事业建设费,即按歌厅、舞厅、卡拉OK歌舞厅、音乐茶座和高尔夫球、台球、保龄球等各种营业性娱乐场所营业收入的3%和广播电台、电视台和报纸、刊物等广告媒介单位以及户外广告经营单位营业收入的3%缴纳文化事业建设费。
第三条 文化事业建设费由地方税务机关征收。中央单位缴纳的文化事业建设费,由地方税务机关征收后全额上缴中央金库。地方单位缴纳的文化事业建设费,全额缴入省级金库。具体按照财政部《关于开征文化事业建设费有关预算管理问题的通知》(财预字〔1996〕469号)执行。
第四条 中央级文化事业建设费由财政部会同中央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办公室(以下中央文明委办公室)管理。省级文化事业建设费由省级财政部门会同省级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省文明委办公室)管理。
第五条 文化事业建设费的支出范围。文化事业建设费主要用于国家对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重点是思想道德和文化建设进行宏观调控等方面的开支。
中央级文化事业建设费的具体支出范围包括:
(一)重大活动经费。即用于举办有关社会主义思想道德建设和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活动的开支:
1.由中央文明委负责组织的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活动评比表彰支出;
2.由中央文明委负责组织的各类思想道德教育活动等所需支出;
3.由中央文明委负责组织的大型综合文艺演出、庆典等活动的补助;
4.由中央文明委责成或批准有关部门承办的思想道德和文化建设等活动的补助。
(二)培训经费。即用于中央文明委负责组织或责成有关部门组织的宣传文化事业人才培训和教学设备等方面的的补助。
(三)优秀作品奖励经费。即由中央文明委组织的用于支持文学艺术、新闻出版、广播影视、哲学社会科学方面的优秀作品的创作和奖励。
(四)中央级国家公益性文化事业单位维修购置补助经费。
(五)中央级国家公益性文化事业单位的特殊需要。
省级文化事业建设费的支出范围参照上述规定办理。
第六条 文化事业建设费不得用于下列各项开支:
(一)部门和单位人员支出、正常办公支出、行政后勤支出、职工福利支出。
(二)部门和单位的基本建设支出。特殊情况,报经中央文明委办公室、省文明委办公室审核批准后个案处理。
(三)宣传文化企业的支出。
(四)其他不属于文化事业建设费开支范围的支出。
第七条 预算的编报、核定和执行。文化事业建设费支出预算,根据“先收后支、收支平衡、专款专用,重点扶持”的原则编制和核定。
(一)中央级文化事业建设费支出年度预算的编报和核定。由中央文明委办公室提出当年支出预算建议数和具体项目。财政部根据上年度文化事业建设费收入征缴入库数和当年预计征缴入库数核定年度支出预算。
(二)中央级文化事业建设费支出预算的执行。财政部根据核定的支出预算和收入缴库情况按季将经费拨给中央文明委办公室。中央文明委责成或批准有关部门和单位承办的项目和活动,其经费由中央文明委办公室在财政部核定的年度预算指标之内拨付有关主管部门,同时抄送财政部。
(三)省级文化事业建设费年度支出预算的编报、核定和执行办法参照前两款制定。
第八条 预算的调整。文化事业建设费收入年终入库数超过当年财政部门核定的文化事业建设费支出预算数时,超过的部分在核定下年度文化事业建设费支出预算时予以安排;财政部门核定的文化事业建设费支出预算数,超过当年文化事业建设费收入年终入库数与上年结余数之和时,相应调减当年文化事业建设费支出预算。
第九条 决算的编报和核批:
(一)中央文明委办公室于年度终了按照财政部有关规定编制年度文化事业建设费支出决算,并附文字说明,于下年度3月上旬报送财政部核批。
(二)由中央文明委责成或批准各有关主管部门和单位承办的项目和活动所开支的文化事业建设费,分别由承办的主管部门编制文化事业建设费支出决算并附文字说明,于下年度2月上旬报中央文明委办公室审核汇总。
(三)省文明委办公室按照同级财政部门的规定,将本省文化事业建设费支出年终决算报同级财政部门核批。
(四)省文明委责成或批准各有关主管部门和单位承办事项开支的文化事业建设费,其决算编报按省级财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五)省级财政部门要按照财政部有关规定将本地区文化事业建设费支出年终决算随地方文教事业费决算一并报送财政部审核、汇总。
第十条 年终结余的处理。
中央文明委办公室及有关部门、省文明委办公室及有关部门的文化事业建设费年终结余,随决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定。
(一)中央文明委办公室、省文明委办公室未完成事项的文化事业建设费结余,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已完成事项的文化事业建设费结余,由同级财政部门在核定下年度文化事业建设费支出预算时安排使用。
(二)有关部门未完成事项的文化事业建设费结余,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已完成事项的文化事业建设费结余,分别缴回中央文明委办公室、省文明委办公室。
第十一条 监督和检查:
(一)文化事业建设费的使用必须遵守国家财政、财务规章制度和财经纪律。必须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指导、检查和监督。
(二)财政部门应定期对文化事业建设费的使用情况进行检查。违反本办法的,要按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的财政厅(局),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省级文化事业建设费使用管理办法,并报财政部备案。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摘要:城市房屋拆迁是旧城改建房地产开发的老大难问题同时也是城市发展和居民居住条件和环境改善的必由之路.为了顺利实施房屋拆迁,国家不断调整拆迁补偿政策,但是房屋拆迁受地方政策影响较大,实务操作中更多适用地方规则.本文对现城市房屋拆迁中的法律问题及其对策作了系统的回答。

一、城市房屋拆迁的概念及其目的


(一) 城市房屋拆迁的概念


城市房屋拆迁是指拆迁人根据建设规则要求和政府所批准的用地文件,在取得拆迁许可证的情况下,依法拆除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房屋和附属物,将该范围内的单位和居民(被拆迁人)重新安置并对其所受损失予以补偿的一系列活动.


(二) 城市房屋拆迁的目的


当前的房屋拆迁有为城市公共利益的拆迁,也有纯是为商业利益的拆迁,但目前的立法还没有将两者区别对待。因此,首先必须区分公益性拆迁和商业性拆迁。凡为修建公共道路、兴办医疗、文化、军事等设施而拆迁房屋的,是公益性拆迁,本身具有一定的正当性,这决定了政府参与拆迁的必要性和正当性,政府在这种拆迁中可以有较多的发言权。而在公益性拆迁之外的商业性拆迁,是开发商为了赚取商业利润而进行的拆迁,这种拆迁应结合城市发展的需要来看待其正当性,并且必须依照商业模式而非现在的公益模式来拆迁,在补偿费用和安置上应给予所有权人及时、充分的补偿,决不能像现在这样让开发商大饱私囊。我国宪法既规定了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也规定了国家为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征用土地,房屋拆迁与所有权受保护并不矛盾。现在的问题是如何体现拆迁的合理性,以减少日益增多的纠纷和诉讼。这一合理性应从三方面来把握:其一,拆迁目的是否正当,是否为城市发展或改善人们生活所必需;其二,拆迁程序是否正当;其三,补偿标准是否合理,是否充分协调了各方利益。


二、 城市房屋拆迁中的问题


(一) 拆迁许可证取得中存在的问题


近年来,随着我国城市房屋建设的快速发展,房屋拆迁引发的相关问题已经相当严重。其中首要的问题是,开发商无需同房主协商就可以直接申请并获得政府许可进行拆迁,公民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事实上已经变得非常脆弱,在房地产开发商持有的拆迁许可证前,居民的《私有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变成废纸一张。我们知道 城市发展需要拆迁,没有拆迁就没有发展,但是,我们不能把拆迁建立在对私有财产的侵害上。在我国长期的拆迁历史中恰恰忽视了这个问题,只是到了最近,我们才关心起私人财产权问题,但立法对此没有给予“足够”的重视,严重一点说,现在有的房屋拆迁是一种大规模的、有组织的对私人财产权的侵犯,不但直接侵害了私人财产权,而且也引发了社会极大的不稳定,破坏了人们对法治的信心。


《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第四十七条:“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五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二十日内组织听证。”第五十三条:“实施本法第十二条第二项所列事项的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应当通过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的方式作出决定。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其第二项是:“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公共资源配置以及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等,需要赋予特定权利的事项。” 按照这样的原则,房屋拆迁许可也应该事先告之被拆迁人,并且由政府和被拆迁人协商规定一定的底价,在具备资质的开发商中实行招标或拍卖的方式确定许可证的获得者。


(二) 被拆迁人的权利救济方面存在的问题


1、当前开发商热衷于房屋拆迁的关键原因在于拆迁成本很低,而造成这一不公正结果的因素就是在补偿费用和安置问题上几乎都是由开发商单方决定的,房主在整个拆迁过程中没有表达自己意愿、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机会。实际上,补偿费用和安置就是房主丧失房屋所有权的对价,房主对此岂能没有发言权?


开发商是强者,房主是弱者,这一强一弱不仅表现在前者是有组织的经济势力强大的团体,还表现在信息的不对称上,前者拥有全面的信息。因此,应该有适当程序保障房主在整个拆迁过程中有机会表达自己的意见,主张自己的权利。首先,在房屋价格评估上,应取消由开发商聘请评估机构来评估的做法,采取公开、公正的程序如招标等方式来选择评估机构,保障公正评估。其次,应建立拆迁谈判机制,让房主和开发商有一个平等交流的机会,平等协商补偿费用和安置问题。在补偿问题上,完全等价有偿地补偿房主的损失是不可能的,完全满足开发商的利益更不应该,这里要贯彻适当补偿原则。适当补偿是从充分补偿被拆迁人利益的角度上而言的,补偿到什么程度才是适当的?这要结合具体情况而定。但可以肯定的是,拆迁补偿不仅要补偿被拆迁人的房屋损失,而且还要补偿被拆迁人的宅基地使用权。当前房屋拆迁中存在的一个重大问题就是补偿数额过低,之所以过低,原因正在于只补偿被拆迁人的地上建造物,而不补偿其宅基地使用权。


2、虽然我们说拆迁中的开发利益应该返还社会,但实际上其中的大部分利益被开发商拿走,政府也从中得到了很多,惟独较少获得开发利益的就是被拆迁人。这一结果的出现,固然与目前我国的土地所有制有较大关系,但和拆迁立法的不完善也有关。至少,从程序上看,拆迁补偿的重要原则即先协商后拆迁的原则必须得以贯彻执行;此外,从实体上看,国家应该制定拆迁各方都能够接受的拆迁补偿标准、拆迁补偿方式和方法。很遗憾,目前有关的拆迁规定在这个问题上非常模糊,或者根本就没有具体规定,被拆迁人的利益能否得到保障,完全取决于开发商的实力和信誉。为解决这个问题,立法必须从实体上和程序上明确以下几个问题:在实体上,必须明确开发商和被拆迁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拆迁是开发商收购被拆迁人的财产?还是将被拆迁人的财产作为股权投资?如果是收购,按什么价格收购?如果是股权投资,如何在开发商和被拆迁人之间分配开发利润?在程序上,要建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监控程序。首先,要事先测算资金监控数额,在发放拆迁许可证前,政府部门应对拆迁范围进行摸底调查,结合房屋产权管理部门登记的资料,确定监控资金数额,以保障被拆迁人能够按时、按标准得到补偿安置。其次,指定特定银行保管并监控该资金专款专用,其使用必须经过三方签字确认。


3、当前的房屋拆迁,由于行政权力的介入,加之有关拆迁补偿和安置都是由开发商一个人说了算,是霸王条款,被拆迁人同意也罢,不同意也罢,都得拆,严重侵害了被拆迁人的利益。同时,由于一部分被拆迁人有搭便车的心理,开发商又推出一些“先搬迁先奖励”的措施,造成被拆迁人之间在补偿上的不公平。因此,为保障拆迁补偿和安置的公平,立法应允许被拆迁人成立被拆迁人大会,由其商同开发商选定拆迁评估机构,公平合理地确定拆迁补偿费用和安置方案。


国务院颁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中关于补偿安置的规定非常不合理,它闭塞了被拆迁人获得民事救济的渠道。依据该规定,被拆迁人不满开发商提出的补偿安置方案时,开发商可以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若房主不服,其只能就此裁决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而不能以开发商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但在行政诉讼中,法院原则上只审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不涉及合理性。因此,这对房主非常不利。而且依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规定,开发商可以在房主提起诉讼前强行拆迁,由此导致的后果是:1)法院无法审查该补偿费用或安置是否合理,因为房屋已经被拆毁;2)迫使法院维持拆迁,因为房屋拆迁已成定局,无法恢复原状。这种强制拆迁固然有利于提高效率,但是否兼顾了公平?这种强制拆迁是一种严重侵犯私人财产权的行为。个人的财产权,除了依照司法程序外,不被其他任何组织或个人非法剥夺。像强制拆迁这样可以在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前剥夺个人的房屋所有权,确实是违背法律原则的。


4、从法理上讲,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就产生公定力、拘束力和执行力。我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也规定,诉讼期间,不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这就是说,只要政府的拆迁命令已经作出,强制拆迁就获得了合法性。但是,合法的,不一定合理。强制拆迁制度虽然有其一定的合法性,但还得和行政补偿制度和行政赔偿制度配套,否则就会成为侵犯私人利益的帮凶。如果强制拆迁最后被法院的生效判决确认为违法,应该予以赔偿;如果被确认为合法,则应该实行补偿。或者更加彻底一些,不必区分合法还是违法,只要是强制拆迁导致的危害或者利益的减少,拆迁人都必须负责填补。只要建立起这样的制度,强制拆迁的一系列问题就可以迎刃而解了为保障将来法院能够公正审理这类案件,我认为现在的强制拆迁应该受到两点限制。一是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自己不能进行强制拆迁;二是在强制拆迁时应进行证据保全,为以后判断拆迁是否合理提供依据。在民事诉讼中,谁主张谁举证,房屋拆迁中的强制拆迁可以在法院审理前强行拆除房屋,房子都没有了,被拆迁人如何去举证拆迁补偿或安置不合理呢?被拆迁人的败诉也就在所难免了。?


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武汉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武汉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武政〔2007〕57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武汉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00七年七月二十五日


武汉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修订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武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产生的新一届武汉市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参照《国务院工作规则》、《湖北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结合本届市人民政府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工作以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贯彻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坚持以人为本、全面协调可持续的科学发展观和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建设理念,按照科学执政、民主执政、依法执政的要求和市第十一次党代会关于“加快‘创新武汉、和谐武汉’建设,实现在中部地区率先崛起”的总体部署,努力提高政府行政能力和管理水平,全面履行政府职能。实行科学民主决策,推进依法行政,加强行政监督,形成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的行政管理体制,建设“创新、亲民、务实、廉洁”的责任政府,不断提高政府的公信力和执行力。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要忠实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坚持立党为公、执政为民,贯彻执行一切为了群众、一切依靠群众,从群众中来、到群众中去的群众路线,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开拓创新,结合武汉实际创造性地开展工作;要甘当公仆、忠于职守、顾全大局、清正廉洁、勤俭节约、讲求实效;要互相团结、互相尊重、互相体谅、互相学习、相互协调、相互支持、密切合作。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要严格依法行使职权,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管理方式和工作作风,推进电子政务,简化办事程序,提高行政效能,切实贯彻落实市人民政府各项工作部署。

第二章 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职责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市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的各委员会主任、各局局长组成。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实行市长负责制。市长主持市人民政府的全面工作,副市长、秘书长协助市长工作。
  市长离汉期间,由负责市人民政府常务工作的副市长主持市人民政府日常工作。 
第七条 市长召集并主持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和市长办公会议。市人民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必须经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或者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第八条 副市长、秘书长按分工负责处理分管工作。受市长委托,负责其他方面的工作或者专项任务。 
第九条 秘书长在市长领导下,负责处理市人民政府的日常工作。根据需要,秘书长或者副秘书长可受市长或者副市长委派,代表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出席有关会议和公务活动,协调、处理某一方面的工作,组织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有关指示和交办事项的贯彻落实,并对其贯彻落实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的各委员会主任、各局局长负责本部门的工作。
各部门根据法律、法规和市人民政府的规章、决定、命令在本部门职权范围内,制发规范性文件,履行行政职责。
  市审计局在市长领导下,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权和程序,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三章 全面履行政府职能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要加快政府职能转变,全面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 
  第十二条 履行经济调节职能,加强对全市经济运行的引导和调控。主要运用经济、法律手段和必要的行政手段,引导和调控经济运行,着力调整经济结构和转变增长方式,着力加强资源节约和环境保护,着力推进改革开放和自主创新,着力促进社会发展和解决民生问题,努力实现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地发展。 
  第十三条 加强市场监管,创造公平的法制环境。完善行政执法、行业自律、舆论监督、群众参与相结合的市场监管体系。建立健全社会信用体系,实行信用监督和失信惩戒制度,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建设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现代市场体系。
  第十四条 认真履行社会管理职能,完善社会管理规章和政策。依法管理和规范社会组织、社会事务,妥善处理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秩序和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公正。加强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社区建设。培育并引导各类民间组织的健康发展,充分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建立健全各种突发公共事件应急机制。及时、准确、客观向公众发布重大自然灾害、事故灾害、公共卫生和一些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公共事件,迅速启动各项应急预案,向公众全面介绍市人民政府应对突发公共事件的举措,解除公众的疑惑、澄清事实、驳斥谣言,采取有效措施消除突发公共事件,提高政府应对公共危机的能力。 
  第十五条 强化公共服务职能,完善公共政策,健全公共服务体系,努力提供公共产品和服务。建立健全公共产品和服务的监管和绩效评估制度,简化程序,降低成本,讲求质量,提高效益。 

第四章 实行科学民主决策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要进一步完善和推进群众参与、专家咨询和政府决策相结合的决策机制。所有重大决策必须经过民主程序,坚持集体领导、民主集中、个别酝酿、会议决定的议事和决策制度,做到不调查研究不决策、不经过咨询论证不决策、不符合法定程序不决策、没有经过领导集体讨论不决策,对重大项目进行可行性论证需要提供两个以上的可行性方案进行比较,同时进行不可行性论证,大力推进决策的科学化、民主化。 
  第十七条 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宏观调控和改革开放的政策措施、行政和社会管理事务以及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重大项目建设等重大决策,由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或者常务会议讨论决定。需报请市委决定或者依法需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的,按照其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提请市人民政府讨论决定的重大决策建议,必须以基础性、战略性研究或者发展规划为依据,经过专家或者研究、咨询、中介机构的论证评估或者法律分析;涉及相关部门的,应当充分协商;涉及各区的,应当事先充分征求意见;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一般应当通过社会公示或者听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和建议。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在作出重大决策之前,根据需要通过召开座谈会等形式,直接听取民主党派、群众团体、专家学者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条 各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必须坚决贯彻落实市人民政府的重大决策,及时跟踪和反馈执行情况。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要加强督促检查,确保政令畅通。 

第五章 推进依法行政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要按照合法行政、合理行政、程序正当、高效便民、诚实守信、权责一致的要求行使行政权力,强化政府责任意识,不断提高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要根据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社会全面进步和扩大对外开放的需要,依据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按照法定程序,适时提出制定、修改或者废止地方性法规的议案,在市人民政府的权限内依法制定政府规章。
  第二十三条 提请市人民政府讨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审议的政府规章草案,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查协调或者组织起草,政府规章的解释工作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承办。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必须符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的决定、命令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必须符合我省、我市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和省、市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权范围的重要事项,应当提请市人民政府制定政府规章、发布决定和命令,或者由有关部门联合制定规范性文件。部门规范性文件要报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查并定期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十五条 要按照行政执法与经济利益脱钩、与责任挂钩的原则理顺行政执法体制,科学配置执法机关的职责和权限,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深化综合执法试点工作。严格实行执法责任制和违法执法责任追究制度,切实做到严格执法、公正执法、文明执法。

第六章 加强行政监督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要自觉接受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法律监督,向其报告工作、接受质询,依法备案政府规章及规范性文件;接受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武汉市委员会的民主监督,虚心听取其意见和建议。
  各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单位要认真办理市人大议案、代表建议及市政协建议案、提案;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要加强督促检查,并向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反馈办理情况,确保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的建议和意见落到实处。 
  第二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要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接受司法监督;同时自觉接受监察、审计部门的专项监督,对发现的问题,要认真查处和整改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十八条 加强行政系统内部层级监督,严格执行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和行政复议制度,及时发现并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行为。 
  第二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要自觉接受社会舆论和人民群众的监督,重视新闻媒体报道和反映的问题;对重大问题,各部门要在规定的时间内认真进行查处和整改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第三十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要高度重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工作,依法妥善解决人民群众来信来访问题,把不稳定因素解决在基层,确保社会稳定。
  实行市长信访接待日制度,市人民政府市长、副市长、秘书长每年应当安排1—2次接待人民群众来访;市人民政府各部门要落实专人负责办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对涉及本部门的重要来信、来访,主要负责人要亲自处理。 
  第三十一条 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和政府新闻发言人制度。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事项外,市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所掌握的政府信息应当通过政府新闻发言人、政府网站及新闻媒体等途径向社会公众公开,便于公众知情、参与和监督,应当事人的申请可以向利益相关人予以公开。 

第七章 工作部署

  第三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要加强工作的计划性、系统性和预见性,搞好年度工作安排,并根据形势和任务的变化及时作出合理的调整。 
  第三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每年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批准的有关报告,结合实际情况,提出年度工作目标和重点工作的实施要求,确定需要讨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审议的政府规章草案、以市人民政府名义召开的全市性会议和制发的公文等事项,形成市人民政府年度工作安排,下发执行。各区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各部门要据此进一步细化本单位的工作任务,认真组织落实,并在年中和年末向市人民政府报告执行情况。对此,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要跟踪督办,并对各区、各部门工作进展情况适时进行通报。 
  第三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要建立责任明确、协调有序、运行高效的工作机制。市人民政府的日常工作,属于各位副市长职责范围的,由分管副市长具体负责;涉及跨职责范围的重点工作,原则上明确由一位副市长牵头负主要责任,相关副市长配合。属于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工作,各部门应当积极主动、认真负责地办理,不得推诿;涉及多个部门职责范围的事项,由主要责任部门牵头负责,其他相关部门应当积极配合;涉及跨部门的重大工作,需要多个部门配合协调的事项,一般不再成立领导小组等非常设机构,通过建立委(办局)际联席会议制度来协调办理。副市长之间、各部门负责人之间以及副市长与各部门负责人之间要加强沟通,建立良好的工作运行机制。 
  第三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要进一步增强责任意识,对市人民政府的重大决策和各阶段的重点工作落实情况,及时进行督促检查,确保各项工作落到实处。
  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负责编写市人民政府大事记。 

第八章 会议制度

  第三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实行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专题会议制度。 
   第三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市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的各委员会主任、各局局长组成,由市长召集并主持,一般每半年召开1次。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传达贯彻上级领导机关重要指示、决定和会议精神;
  (二)讨论决定市人民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三)部署市人民政府的重要工作;
  (四)通报形势;
  (五)讨论决定其他需要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讨论的事项。 
  第三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组成,由市长召集并主持;市长离汉期间,由负责市人民政府常务工作的副市长召集并主持,一般每月召开3—4次,如有需要可临时召开。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讨论决定贯彻上级领导机关有关文件精神和重要指示的主要措施和贯彻意见;
  (二)讨论决定市人民政府工作中的重要事项;
  (三)研究需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重大事项和执行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的措施;
  (四)审议政府规章草案;
  (五)通报和讨论市人民政府其他重要工作事项。
  第三十九条 市长办公会议由市人民政府市长或者市人民政府市长委托负责市人民政府常务工作的副市长召集并主持,视工作需要召开。会议的主要任务是通报、协调市人民政府工作,统筹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活动安排。
  第四十条 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或者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委托副秘书长召集并主持,视工作需要召开。会议的主要任务是研究、处理市人民政府工作中的一些专门问题。
  第四十一条 要提高会议质量和效率,做好会务工作。凡拟提交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的议题,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要加强协调和审核把关;涉及多个部门职责的重大事项,各部门要积极协商解决,凡能在会下解决的问题,不提交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提请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讨论的议题,由市人民政府分管领导同志协调或者审核后提出,报市长确定;会议文件由市长或者副市长批示印发,文件和议题应当于会前送达参会人员。
  第四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应当制发会议纪要,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纪要由市长或者市长委托秘书长签发;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需要制发会议纪要的,由市长签发;市长办公会议和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需要制发会议纪要的,视情由市长、分管副市长、秘书长或者委托副秘书长签发。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宜于公开报道的,应当及时报道。涉及重大事项的新闻稿须经市人民政府秘书长或者有关副秘书长审定,必要时报市长审定。
  第四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召开的工作会议,要减少数量,控制规模,严格审批。
  以市人民政府名义召开的全市性会议,由分管副市长签署意见后,统一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按有关规定办理;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市人民政府各部门不得召开要求其他部门和区负责人参加的全市性会议;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召开的属本系统范围的会议,不得要求以市人民政府或者市人民政府办公厅的名义召开,一般不邀请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出席。全市性会议应当尽可能采用视频会议等快捷、节俭的形式召开。
  第四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召开的各类会议,要严肃会议纪律,确保会议取得实效。因故不能参加会议,应当履行请假手续。

第九章 公文审批制度

  第四十五条 各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报送市人民政府的公文,应当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湖北省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实施细则》、《武汉市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凡不符合上述规定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将退回报文单位重办。
  除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交办的重大事项、紧急事项和必须直接报送的绝密事项外,其他公文不得直接向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个人报送。
  第四十六条 各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向市人民政府的请示,应当由区长、主任(局长)签发。请示应当一事一报,并不得多头主报。请示内容涉及其他部门的,主办部门主要负责人应当事先主动与相关部门充分协商,相关部门要积极配合,不得将未经协商的问题上交市人民政府;经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主办部门应当如实列出各方面理由及其依据,并提出建议性意见报市人民政府,由市人民政府分管领导同志进行协调或者裁定。
  第四十七条 各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报送市人民政府的公文,以及以市人民政府或者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名义制发的公文,统一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按规定程序办理,并按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分工呈批,重大事项报市长审批。其中,属于规范性公文或者需要从法律方面审核的其他公文,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提出审核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审批。
  第四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公布的政府规章、决定、命令,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议案、人事任免,由市长签署。
  第四十九条 以市人民政府名义制发的上行文,经分管副市长审核后,一般由市长签发;以市人民政府名义制发的下行文,经分管副市长审核后,由市长签发;以市人民政府名义制发的平行文,由分管副市长签发,如涉及重大问题,报市长或者负责市人民政府常务工作的副市长签发。
  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名义发文,由秘书长签发;如有需要,报分管副市长或者市长、负责市人民政府常务工作的副市长签发。
  第五十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要进一步精简公文,制发公文要注重实效,坚持少而精的原则。属于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项,由部门自行发文或者联合发文,不得要求市人民政府批转或者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按规定明确由主管部门审批或者需要主管部门先行审核的事项,应当直接向主管部门行文,不得报请市人民政府转办。
  要积极推进政务信息化建设,加快网络化办公进程,提高公文办理的效率。
  第五十一条 以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名义制发的公文,除需要保密的外,应当及时公开,并在《武汉市人民政府公报》上刊登、市人民政府网站上发布

第十章 作风纪律

  第五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要做学习的表率,密切关注国际国内经济、社会、科技等方面发展变化的新趋势,不断充实新知识,丰富新经验。除积极参与市委理论中心组学习外,市人民政府还要通过举办讲座形式,组织学习经济、科技、法律和现代管理等方面的知识,不断提高领导水平。
  第五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及各部门负责人要做密切联系群众的表率,深入基层,调查研究,了解情况,掌握第一手资料,增强工作的预见性和主动性。领导同志下基层,一般只根据工作需要安排相关部门负责人或者具体工作人员随行,并尽量减少地方陪同人员,简化接待,轻车简从。
  第五十四条 除市委、市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安排的活动以外,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一般不出席各区、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召开的会议,以及所安排的接见、照像、颁奖、剪彩、题词、首发首映式等事务性活动,不为部门和地区的会议、活动等发贺信、贺电、题词。因特殊情况需要发贺信、贺电或者题词的,一般不公开发表。
  有关部门和单位要严格遵守上级规定,不得违反规定邀请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出席会议和公务活动,确需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出席的会议和公务活动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统筹协调。
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出席会议和公务活动的新闻报道,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要按要求参加国务院及其有关部委、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召开的会议,确实不能参加的应当请假,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与会议召开部门进行协调沟通。副市长、秘书长之间要互相支持,积极补位。
  第五十六条 坚持热情、周到、简朴、对等的原则安排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的各项公务活动。
  第五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的领导同志要严格遵守中央、省委和市委有关廉政建设的有关规定,严格要求亲属和身边工作人员,不得利用特殊身份拉关系、谋私利;要按照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坚持经济建设与党风廉政建设两手抓,切实加强所分管部门的党风廉政建设。
  第五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必须坚决执行市人民政府的决定,如有不同意见可在市人民政府内部提出;在没有重新作出决定之前,不得有任何与市人民政府决定相违背的言论和行为。代表市人民政府发表讲话或者文章,以及个人发表涉及未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决定的重大问题及事项的讲话或者文章,事先须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的批示,要注意保密,未经领导同志同意,不得对外公开。
  第五十九条 副市长出差或者出访的时间应当尽可能错开。分管某一方面工作的副市长与副秘书长一般不同时出差或者出访。副市长、秘书长离汉或者休假,应当事先报告市长,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通报市人民政府其他领导同志。
  各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主要负责人、市人民政府副秘书长、办公厅负责同志离汉或者休假,应当事先向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书面报告,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向市人民政府有关领导同志报告。
  第六十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要实行政务公开,规范行政行为,增强服务观念,强化责任意识,树立规范服务、从严治政、清正廉洁的新风。对职权范围内的事项要按程序和时限积极主动地办理,对不符合规定的事项要坚持原则不予办理;对因推诿、拖延等官僚作风造成影响和损失的,要追究责任;对越权办事、以权谋私等违规、违纪、违法行为,要严肃查处。
  第六十一条 本规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2004年9月26日制发的《武汉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