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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判处机关管制的被告工资问题的批复

时间:2024-06-17 21:20:4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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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判处机关管制的被告工资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判处机关管制的被告工资问题的批复

1957年5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4月15日〔57〕高法办字第14号报告收悉。关于被判处机关管制的被告的工资问题,我们同意你院的意见,即:被判处机关管制的被告,在管制期间,不叙职位,其工资问题,应当根据同工同酬的原则,按其所担负的工作,给以相应的工资。


关于汽车交易市场管理的补充规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


关于汽车交易市场管理的补充规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



为了加强对汽车交易市场的监督管理,保护合法经营,制止非法转手倒卖活动,严禁经纪人牵线挂钩从中渔利,维护正常经济秩序,以利搞活流通,促进生产,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 (1985)65号文件精神,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提出如下补充规定。
一、汽车贸易中心由物资部门设立;销售点只设至省辖市、地 (州),不再下设。离汽车贸易中心和销售点较远的县物资部门所属合法经营汽车的企业,可以开展代购代销业务。
中国汽车工业销售服务公司的汽车工业贸易公司,不再下设销售机构。
各市和有条件的地、州、县农机化服务公司,只允许为其省公司代销农用汽车。

上述中心,公司及川府发[1985]93号文件允许经营汽车的单位,均须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重新审核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接受监督管理。
未经批准经营汽车的国营、集体企事业单位,其库存汽车应从一九八六年二月一日起停止销售。分别厂型造具清册,报经市、地、州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后,方可进入上述中心和公司销售,销完为止。
二、凡经批准经营汽车的国营企业所经营的汽车,都必须进入上述物资部门的汽车贸易中心 (销售点,下同)或中国汽车工业销售服务公司设立的汽车工业贸易公司交易。
进入中心和公司的销售的各型汽车,必须是符合国家质量标准、技术性能良好、附件齐全的合格产品,拼装汽车、更新报废汽车、冒牌汽车禁止销售。
凡在中心和公司成交的车辆,应交付入场服务费 (收费标准另文下达),不得向买方价外收费。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参加中心和公司的汽车交易管理工作,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并负责提供办公用房、用具、用品等设施的有关费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成交汽车的验证、盖章业务,不再收取费用。
三、进入中心和公司成交 (包括代购代销)的汽车,其发货票及有关证件,须经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验证盖章,否则公安、交通监理部门不发牌照。
国家计划分配的汽车,环保、卫生、公安等部门生产改装的各种专用汽车以及外贸部门经国家批准用地方外汇进口的汽车,仍按原渠道调拨供应,由公安、交通监理部门直接办理发证手续。
四、旧机动车辆交易市场可设置到市、地、州。旧机动车一般应进入交易市场交易。旧汽车亦可进入汽车贸易中心成交。
旧机动车辆交易前须经车籍地车辆监理部门进行技术鉴定,报废车辆,当年没有年检的车辆,无证照车辆不准交易。成交的各类机动车辆,应持市场交易凭证到公安、交通监理部门办理过户手续;农用拖拉机持证到农机监理部门办理过户手续。
旧机动车辆按成交金额百分之一由卖方缴纳市场管理费。
五、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加强监督管理,协调各方的经济关系;物资部门和汽车工业销售服务公司,要提供信息,搞好服务;公安、交通监理部门要严格发照和过户手续,配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把汽车交易市场管好、搞活。
六、参与汽车交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国家政策,服从市场管理,照章纳税,不准无照经营,不准经纪人牵线挂钩从中渔利,不准非法转手倒卖,不准将国家指令性计划内产品议价销售,不准倒卖计划指标、购销合同、发货票和提货凭证,不准以次充好,不准假冒他人注册商标,
严禁销赃。违者由工商行政管理、税务机关按有关规定处理,触犯刑律的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七、本补充规定从一九八六年二月一日起执行。在这以前成交汽车仍按原有规定办理发照和过户手续。



1986年1月6日

颁发《关于出售国有小型企业产权的暂行办法》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颁发《关于出售国有小型企业产权的暂行办法》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有计划有步骤地出售国有小型企业产权,是调整所有制结构和深化企业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为了积极稳妥地推进国有小企业产权的出售工作,特制定本办法。
一、本办法所指的国有小企业的划分标准,原则上按照国务院1984年9月18日批转财政部《国营企业第二步利改税试行办法》中关于国营小企业的标准划分。
二、出售国有企业产权,应由各级政府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在目前尚未建立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地方,哪些小企业产权需要出售,应按照企业隶属关系,由财政部门会同企业主管部门报同级政府作出决定。事先应征求企业经营者和职工代表大会的意见,做好职工的思想工作,减
少不必要的震荡和损失。
三、要搞好出售企业产权的组织,协调和指导工作。有条件的地方还可以组建企业拍卖市场或产权交易市场。
四、国有小企业的产权原则上都可以出售。当前,出售的重点是下列三种类型的企业产权:
1 、资不抵债和接近破产的企业;
2 、长期经营不善,连续多年亏损或微利的企业;
3 、为了优化结构,当地政府认为需要出售产权的企业。
已经实行承包或租赁的企业,一般应在承包或租赁期满后再行出售产权。对经营不善或确有必要出售的承包或租赁企业,应按法律程序,先中止承包或租赁合同,再进行出售。
五、国有小企业可以整体拍卖的形式出售产权,资产数额较大的小型工业企业,可以折股分散出售。
六、国有小企业产权的购买者,可以是国内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乡镇企业、“三资”企业。私营企业、合伙团体和个人。
七、提倡跨地区、跨行业、跨部门进行企业产权买卖,以促进一些企业和有关组织运用自己的资金、技术和管理的优势,去购买和经营被出售的企业。
八、对被出售企业的资产(包括无形资产)要认真进行清查评估。由卖方所有者代表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或组织专门小组,对被出售企业的财产进行全面清查核实和资产评估,并根据评估的资产价值、供求状况等因素,由资产所有者代表提出出售底价。
九、资产评估可以采取以下三种办法:
1 、成本法,即按资产全新情况下的现价或重置成本, 减去已使用年限的折旧来确定被评估资产的价值;
2 、市场法, 即按照市场上近期发生的类似资产的交易价来确定被评估资产的价值;
3 、收入法,即按预期利润率计算的现值来确定被评估资产的价值。
这三种办法可以互相检验,也可以单独使用。确定底盘价格前,要对被出售企业原有债权债务进行清理,随企业出售转移给购买企业的单位或个人,并由有关方面重新签订合同予以确认。
十、被出售企业产权价格的确定,要遵循以下原则:
1 、要保证国家财产不受损失,防止贱价甩卖和泄漏底价;
2 、底盘价格的确定应简便易行、公平合理;
3 、成交价格要在公开竞争中形成,禁止私下交易。
十一、被出售企业原租用的国有房产,征得房管部门同意后,可一并出卖。土地使用权经土地管理机关批准,也可以有偿转让,土地使用期限,按国家有关规定和企业不同情况确定。一并出卖国有房产与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的,要相应增加出售底价。
十二、购买企业的资金来源:个人、合伙和私营企业购买时,谁购买谁出资;全民所有制企业或城乡集体所有制企业,凡是按国家规定可自主支配的资金都可用来购买其他企业。
购买者原则上应一次付清价款。如数额较大,一次付清确有困难的,在取得担保的前提下,可以分期付款。分期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3 年, 第一次交款数额不得低于出售价款的30%,欠交的部分应参照银行贷款利率交付利息。
十三、出售国有小企业所得净收入(包括利息收入),除国务院另有规定外,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组织解缴国库,尚未建立国有资产管理机构的地方,由财政部门组织入库,均作为专项资金,纳入预算管理。
十四、对被出售企业的退休职工有两种安置办法:一是购买方以接受全部退休职工作为条件,在确定底盘价格时考虑这一因素:二是按照历史有关数据,确定退休职工享受退休待遇的平均年限、人均年限退休金,计算出退休职工劳保所需的费用总额,在确定企业产权出卖价格中考虑这
一因素,由购买方分期向社会保险机构交纳劳保统筹资金,企业退休职工的劳保费用即由社会保险机构负责支付。一般原则是,购买方是全民所有制或集体所有制企业的,宜采用第一种办法;购买方是合伙、个人和私营企业的,宜采用第二种办法。
十五、被出售企业在职职工的安置,要实行双向选择的原则。职工或走或留应在成交过程中达成协议。未被购买方录用及自愿离职的职工3 个月内的工资和其它福利待遇不变,由购买方负责,所需费用支出可在确定价格时考虑这一因素。未被录用的职工,商请当地劳动部门帮助安排

十六、企业出售过程中,被出售企业原领导班子和职能部门应坚守岗位,确保国有资产不受损失,并配合有关部门做好职工思想工作和资产清理,不得私分公物,滥发奖金、实物。企业出售后,原领导班子成员可由购买方重新聘任,未被聘任的,视同一般职工,由购买方或当地劳动人
事部门统一安排。
十七、企业出售成交后,买卖双方要签订契约,并进行公证,办理产权和土地使用权转移手续。契约的内容包括:企业概况、出卖价格、付款方式、原有债权债务处理、退休及在职职工安置办法以及双方商定的其他事项。
十八、企业出售成交后,购买方应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报换发执照,其所有制性质随购买方的所有制性质而定,并按重新确定的所有制性质实施管理。
十九、企业出售成交后,购买方若要改变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向,要经政府有关部门审批。
二十、各级政府管理部门,对通过出售转为个人或合伙经营的小型企业,不得歧视,要积极引导,通过定期发布市场信息、传达国家的有关方针、政策,将其纳入正常的生产经营轨道。
二十一、外商、侨商、港澳台胞购买国有小企业,除商业企业和国家另有规定者外,可参照本暂行办法执行。
二十二、出售国有小企业产权的有关财务处理办法,由财政部另行规定。
二十三、各地可参照本暂行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1989年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