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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建设拆迁安置办法

时间:2024-06-16 21:10:5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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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建设拆迁安置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建设拆迁安置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令的规定,按照拆迁安置工作既要保证建设的需要,又要对被迁单位和被迁户进行合理安置的原则,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凡在本市进行建设拆迁,一律按本办法办理拆迁安置工作。
第二条 建设单位未经主管拆迁工作的机关批准,不得擅自拆迁。被迁单位和被迁户必须服从建设的需要,在建设单位按照本办法安置以后,应即拆迁腾地。被迁单位的上级机关和被迁户所在的工作单位,要积极配合,做好组织和动员工作,按期完成拆迁任务。
第三条 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管理和督促检查本市建设拆迁安置工作。建设单位要在当地区、县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服从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的指导,依据本办法办理拆迁安置工作。
第四条 建设单位申请建设用地的范围内有拆迁任务的,必须提出拆迁安置措施,经规划和房地产管理部门审定后,再核拨土地。建设用地核拨后,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应立即通知公安机关。公安机关自接到通知之日起,在拆迁范围内除出生、复员等特殊情况经批准入户外,停止受理
户口迁入,并严格控制分户。

第二章 拆迁居民房屋的安置
第五条 拆迁居民房屋,应由建设单位准备好安置用房,经房地产管理部门审查认定具备住用条件后,方可动员居民搬迁。
建设住宅,需拆迁建设单位以外单位的住宅时,为了加速建设进度,经房地产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可采取临时周转措施。但临时周转时间不得过长,七层及七层以上的住宅工程不得超过两年半,六层及六层以下的住宅工程不得超过一年半。被迁户在临时周转期间增加的经济负担,由建
设单位根据不同情况,按以下办法给予补助。
一、被迁户自行找房周转的,每人每月补助十元。
二、由被迁户所在工作单位解决周转房致使其家庭人口分散居住的,每人每月补助六元。
三、建设单位用简易房屋周转的,周转期间免收房租。没有暖气的,取暖季节每人补助四元取暖费,并按规定补助增加的公共交通月票费用。
第六条 在拆迁范围内,有正式户口、有居住房屋的居民,方可作为被迁户由建设单位进行安置。
第七条 拆除私有房屋,由房地产管理部门按规定确定房价,由建设单位将价款一次交付房主。
第八条 安置房屋原则上不超过被迁户原住房屋的面积数量。被迁户原住房面积数量,私有房屋以产权证标明自住的数量为准;租住公房以承租数量为准。被迁户原住房过宽的(包括农民转居民),其安置房应适当压缩,不保证原住房面积数量。被迁户原住房严重拥挤不便的,按其家
庭人口情况给予适当照顾。
被迁户的家庭人口,以拆迁范围内的正式户口为准。但家庭成员中在部队服役的战士,户口在本市学校或工作单位住单身宿舍的学生或职工,应计算为家庭人口。其中年满十三周岁以上的子女和其他单身成员,可按异性分室、同性不分室的原则安置。但对男年满二十六周岁、女年满二
十四周岁的未婚子女,可分室安置。以上分室安置的年龄以房地产管理部门正式动员搬迁之日为准。被迁户自愿迁往远郊区县的,安置用房面积可从宽照顾。
第九条 为加速危险房屋改造,凡由房地产管理部门改建危险房屋就地安置居民上楼的,不同于一般建设拆迁,在安置住房数量上和临时周转补助方面应从严掌握。
第十条 在拆迁范围内,居民违章搭建的房屋、棚子等,应无条件自行拆除,不予补偿。
第十一条 公安、财贸、教育、卫生、邮电等部门,对被迁居民的户口转移、粮食、副食等生活必需品的供应和医疗、转学、转托、信件投送等问题,要事先做好安排,认真负责解决。
第十二条 被迁居民占用工作时间参加拆迁动员会和搬家,职工所在单位按公假办理,工资、奖金照发。

第三章 拆迁单位房屋的安置
第十三条 拆迁机关、部队、学校、企事业等单位的公用房屋,建设单位按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拨给相应的投资、材料,由被迁单位挖掘土地潜力自行迁建,或由建设单位在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的地区内进行迁建。拆除单位自管的家属宿舍,其住户经建设单位安置后,原房屋不再
予以补偿。安置用房的产权归属问题由房地产管理部门另行处理。
违章建筑物,应由被迁单位自行拆除,不予补偿。
第十四条 拆迁临时用地范围内的建筑物,应由被迁单位自行拆除。临时用地未超过原批准限期的,由建设单位适当补助拆除建筑物的损失;超过临时用地原批准限期的,不予补助。
第十五条 全民所有制单位因拆迁停产停业造成的经济损失不予补偿。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个体户因拆迁停产停业造成的经济损失,由建设单位按规定给予补偿。

第四章 拆迁农村社员房屋的安置
第十六条 拆迁农村社员自住房屋(包括半工半农户),应本着充分利用原房旧料,按照原拆原建的原则,由建设单位补助工费和材料,由社员自行迁建或由建设单位委托生产队包建。社员自建和生产队包建有困难的,由建设单位负责迁建。门楼、棚子、院墙、猪圈等附属建筑物,由
建设单位按规定发给补偿费或迁建费。
第十七条 拆除社员出租房,不再迁建,可按房地产管理部门的规定作价,价款由建设单位发给房屋所有者。房屋所有者需要原房旧料,可自行拆除,建设单位只发给拆房工费,不发房屋价款。原租住社员房屋的本市城镇居民,由建设单位用公房安置。但自规划和房地产管理部门核拨
土地之日起,再租用农民房屋的住户,建设单位则不负责安置。
第十八条 迁建社员房屋所需地基,由社队在现有宅基地或非耕地中解决。确需占用耕地,由建设单位按征用土地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章 其它拆迁的安置
第十九条 拆迁外侨、教会和寺庙房屋,应由建设单位与主管部门联系,按政府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拆迁范围内的名胜古迹或在拆迁中发现的文物,由建设单位报请政府主管部门,按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拆迁范围内的树木、绿地等,由建设单位报请政府主管部门,按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拆迁范围内的人防设施和公共设施(如公厕、电杆、管线等),由建设单位报请政府主管部门,按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已经收购但暂时不需拆除的房屋交房地产管理部门统一管理。建设单位确有需要时,须报经房地产管理部门同意,方可使用。
第二十四条 凡经建设单位作了补偿的房屋,其拆房旧料应无偿交房地产管理机关,用于公房维修。建设单位未予补偿的自管房屋可由被迁单位自行拆除,其旧料经房地产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可用于本单位房屋维修。

第六章 对违反本办法者的处理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未经所在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批准,擅自进行拆迁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其上级机关应该对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进行批评教育或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被迁单位和被迁户已由建设单位按本办法进行合理安置,又经其上级机关和所在单位动员仍拒不搬迁的,由所在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决定限期迁出,当事人不服的,可以在限期前向所在区、县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搬迁的,由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提请所在区
、县人民法院依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 因被迁单位和被迁户拖延不搬迁,造成建设单位经济损失的,建设单位得向所在区、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其上级机关和所在单位应视情节轻重对该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进行批评教育或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在拆迁安置工作中,无理取闹,阻挠国家负责拆迁工作人员进行工作,行凶打人,强占房屋,哄抢国家资财,破坏国家建设的,由公安机关制止。对不听制止、情节严重的,给予拘留,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北京市人民政府公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0年四月九日市人民政府京政发[1980]26号文件颁发的《北京市基本建设拆迁安置暂行办法》同时停止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进行解释。



1982年12月25日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宁波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的决定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宁波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的决定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4月20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对宁波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的《宁波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进行了审议,现决定予以批准,由宁
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宁波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批准文本)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路政管理,保护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设施(以下统称公路路产),保障公路完好畅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道、省道、县道、乡道以及境内外经济组织投资建设的公路路政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公路路政管理是指各级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管理、保护公路路产,保障公路完好畅通,控制、监督公路建筑红线的行政行为。
第四条 市和县(市)、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市和县(市)、区公路管理局、段受同级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的委托,负责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各级城建、规划、土管、水利、林业、工商行政管理和公安等部门以及公路沿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协助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公路路政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公路路产,并有权对侵占、损坏公路路产的行为进行劝阻和检举。
对保护公路路产和保障公路完好畅通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路政管理职责
第六条 各级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在公路路政管理方面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和贯彻执行有关路政管理的法律、法规;
(二)负责管理和保护公路路产;
(三)控制、监督公路建筑红线;
(四)依法实施公路路政检查,查处各种违反路政管理的行为;
(五)管理、监督公路养护和施工作业现场的施工秩序;
(六)负责公路绿化的管理工作;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公路路政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统一着装,佩戴标志,持有公路路政检查证。
公路路政管理人员在依法进行路政管理的监督检查时,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取证。有关单位和人员应予以配合,并为其提供方便。

第三章 路产管理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公路路产。确因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挖掘公路及公路用地,利用公路设施的,必须经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按规定缴纳公路路产占用费或补偿费;影响车辆通行的,还须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第九条 在公路及公路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车辆装载货物触地行驶或撒、漏、污染以及其他损坏公路的;
(二)占路经营、摆摊设店、冲洗车辆、排放污水;
(三)倾倒和堆放渣土、垃圾、杂物或不按规定堆放公路养护施工材料;
(四)挖沟、采矿、取土、挖沙、种植作物、烧窑、制坯、沤肥、晒物;
(五)损毁、拆除、涂改或擅自移动公路标志、标线、测桩、护栏等公路设施;
(六)损坏排水沟、行道树及绿化设施;
(七)擅自设置广告牌、厂名牌等非公路标志;
(八)擅自设置路障、埋设各类管线、设置电力和通讯等非公路设施;
(九)其他侵占、损坏公路路产的行为。
第十条 在公路的大中型桥梁、渡口上下游各200米,小型桥(涵)上下游各80米,公路隧道中心线和洞口周围100米范围内,禁止采石挖砂、烧荒、削坡、爆破、取土、砍伐,倾倒垃圾、污物,堆放或倒运物件,停泊船只、竹木排筏等。
在前款规定的范围内修筑堤坝、缩窄或者拓宽河床,应经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水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除第一款规定外,在公路附近采石、爆破可能损坏公路路产的,应当报经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第十一条 从事下列行为,应当经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对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依照损坏程度给予补偿或赔偿;影响车辆通行的,还须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
(一)履带车、铁轮车和其他有损公路路面的车辆在公路上行驶;
(二)建设跨(穿)越公路的各种桥梁、牌楼、涵洞、渡槽、隧道、管线等设施;
(三)砍伐行道树,铲除花草,移动隔离护栏等设施;
(四)生产、维修的车辆在公路上试刹车。
第十二条 超过公路和公路桥梁、隧道、渡口码头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不得任意通行;必须通行的,须经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按要求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影响交通安全和秩序的,还须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超限运输承运人应当按规定向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缴
纳公路损害补偿费,并承担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为超限车辆通行采取的技术保护措施和修复损坏部分所发生的费用。
第十三条 不得擅自在公路上开设交叉道口。确需开设交叉道口的,必须经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在城市规划区内,还须经规划部门批准。
在一级公路和二级加宽公路上开设交叉道口,必须按公路技术标准设立隔离装置。
第十四条 改建、扩建公路的,施工单位应当在开工前将施工路段的交通管理方案报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并按规定向社会公告。
改建、扩建公路以及进行公路维修的,施工单位应当按规定在施工路段两端设置明显的施工标志,合理安排施工时间,遵守公路施工现场的施工秩序,保证车辆安全通行。
因施工需要堆放筑(修)路材料的,应当在公路一侧按规定堆放。
施工现场的施工秩序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管理、监督,施工现场的交通秩序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管理、监督。公路路政管理人员参加维护,确保公路畅通,施工单位应予以配合。
第十五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查处公路交通事故时,发现公路路产遭受损失的,应当即时通知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参加。
第十六条 对国道、省道和主要县道穿越城镇的部分,当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公路技术标准要求作出改线规划,规划方案经省、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投资建设。
第十七条 公路改建、扩建以及渡口改桥后的原公路及公路用地,经核准报废的,由土地管理部门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收回土地使用权,注销土地使用权证。如需改变用途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向规划和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依法办理有关手续。报废或者改变用途手续未办
妥前,其路产仍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管理。

第四章 公路建筑红线管理
第十八条 公路建筑红线是指公路两侧边沟外缘至两侧规定范围内禁止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的限界。
本市公路两侧边沟外缘至各侧公路建筑红线的距离为:高速公路不少于30米,国道不少于20米,省道及主要县道不少于15米,其他县道不少于10米,乡道不少于5米。
在国道、省道和县道沿线规划、新建、扩建城(村)镇、住宅小区和集市的,应当选在公路一侧进行,其离公路最近的建筑物的边缘与同侧的公路边沟外缘的距离为:国道不少于50米,省道和主要县道不少于30米,其他县道不少于15米。
同时适用两种以上公路建筑红线的,应当适用高标准。城市规划区内公路的建筑红线,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和规划部门共同确定。
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设置公路建筑红线界桩。
已建成但未经验收和正在建设、批准建设的各个行政等级公路的建筑红线,按本条前款规定控制。
第十九条 各有关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在编制城市、村镇规划、审批建筑项目、办理土地征用、核发规划许可证等时,凡涉及到公路建筑红线的,应当事先征得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的同意。
第二十条 禁止在公路建筑红线范围内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确需设置供水、排水、供气、供电、供油、通讯等管线、设施及广告牌、厂名牌等非公路标志的,必须经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在公路建设需要时,应当按有关规定拆除或迁建。
第二十一条 在公路建筑红线范围内不得建设临时性建筑。因特殊情况确需建设的,应当在征得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再向规划、土地管理等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办理其他有关手续。
经批准建设的临时性建筑的期限不超过两年,需要延长的,应当办理续期手续。建设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结构及使用功能,在公路建设需要时,应当按有关规定拆除。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车辆损坏公路路产,当事人拒不接受查处的,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暂扣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证照或者责令其暂停行驶。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负责清理、恢复原状,并可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已造成公路路产损坏的,责令其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补办相关手续,并可处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已造成公路路产损坏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恢复原状,并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逾期不拆除影响交通建设的违章建筑,应依法强制拆除。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违法审批建设项目的,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有权要求审批单位予以纠正;对不及时纠正的,提请同级或上级人民政府撤销其违法审批,并追究有关部门或责任人的行政责任;造成损失的,由违法审批单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交通
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拒绝、阻碍公路路政管理人员执行公务,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公路路政管理人员因违法行为造成他人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公路路政管理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宁波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1997年6月1日起施行。



1997年4月20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阴私案件可否公开宣判等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阴私案件可否公开宣判等问题的批复

1964年10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64)法行字第25号请示已收阅。关于阴私案件是否可以公开宣判等问题,经我们研究后,答复如下:
一、人民法院对于依法不公开进行审理的阴私案件,审理后可以立即宣判的,虽无群众旁听,仍应立即宣判;审理后需要另订日期宣判的,可以酌情在有关知情人员的范围内进行宣判,一般地不要在群众中公开宣判或召开群众大会宣布执行。但对强奸妇女、奸淫幼女等案件,为了有效地打击和预防这类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活动,在发案比较突出的地区,可以选择个别罪恶严重、民愤很大的典型案件,组织一定范围的群众会或群众代表会(如街道、公社、工厂、商店、学校等一定范围的群众会或群众代表会)公开宣判或宣布执行。对于通奸案件和阴私案件中的少年犯,不得在群众会上进行宣判或宣布执行。
人民法院在制作阴私案件判决书的时候,应注意省略需要省略而且可以省略的被害人的名字,不叙述犯罪的详细情节,以及不使用其他可能产生副作用的词句,以保全被害人的名誉和避免产生不良影响。
二、人民法院处理涉及个人阴私的案件,仍应依靠知情群众查明事实、证据,并征求处理意见。在查明事实和征求处理意见后,对属于人民内部的犯罪可不予判刑的被告人,经人民法院个别教育批判仍未解决问题的,可以组织被告人的亲友、邻居和知情群众对被告人进行必要的教育批判,帮助他认识错误,改正错误。对属于人民内部的阴私犯罪有必要判刑的被告人和属于四类分子的阴私犯罪应予判刑的被告人,则可径行依法判处,不必组织群众进行批判和斗争。
此复

附: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对阴私案件可否公开宣布问题的请示 (64)法行字第25号
最高人民法院:
我们向市、区(县)法院干部传达吴德峰副院长在全国刑事审判工作会议上的讲话提纲后,在讨论中对吴德峰副院长讲话中提出的“涉及国家机密的案件和奸情案件,不宜公开宣布”的问题,提出两个问题不明确。即:阴私案件今后是否可以公开宣判?阴私案件是否可以采取依靠群众制服的办法进行处理?经我们研究认为:
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57年10月18日法研字第20865号“关于依法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其判决仍应向社会公开的批复”精神。我们意见,阴私案件可以公开宣判。但一般地不能召开群众大会宣布执行。根据斗争形势需要可选择个别罪恶严重、民愤极大的典型案件召开群众大会宣布执行,但在判决书中应注意避免叙述可能产生不良后果的细节和注意保全被害人的名誉。阴私案件中的少年犯罪,不论情节如何,一律不能召开群众大会宣布执行。
二、阴私案件依法不公开审理。也不能采取依靠群众制服的办法,即不能采取召开群众会进行批判斗争的办法进行处理。但可依靠知情群众个别进行调查,同时对少数案件,在一定范围内(知情亲友和所在单位党政领导干部参加)进行说服教育也是可以的,而应注意不能形成斗争会。
以上意见是否妥当,请予批示。
1964年5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