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交通部、财政部关于发布《关于违反<车辆购置附加费征收办法>的处罚细则》的通知

时间:2024-07-05 03:36:1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48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交通部、财政部关于发布《关于违反<车辆购置附加费征收办法>的处罚细则》的通知

交通部


交通部、财政部关于发布《关于违反<车辆购置附加费征收办法>的处罚细则》的通知

1990年9月11日,交通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交通厅(局)、财政厅(局),北就市交通运输总公司,天津、上海市市政工程,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现发布《关于违反<车辆购置附加费征收办法>的处罚细则》,自一九九0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关于违反<车辆购置附加费征收办法>的处罚细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车辆购置附加费征收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处罚细则。
第二条 下列行为应受处罚:
(一)伪造或使用伪造车辆购置附加费(以下简称车购费)凭证;
(二)套购、倒卖或涂改车购费凭证;
(三)代征单位不按规定代征车购费或滞缴车购费费款;
(四)缴费人不按《车辆购置附加费征收办法》缴纳费款;
(五)行车不携带车购费凭证或车证不符行驶;
(六)其他违反《车辆购置附加费征收办法》的行为。
第三条 为伪造或使用伪造车购费凭证者,按以下规定处罚或核收滞纳金:
(一)伪造车购费凭证者,车购费征管部门应没收其非法收入并处以非法收入三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非法收入五倍的罚款。
(二)参与伪造车购费凭证的印刷单位,车购费征管部门应没收其非法收入并处以非法收入二倍的罚款。
(三)倒卖伪造车购费凭证者,车购费征管部门应没收其非法收入并处以非法收入二倍的罚款。
(四)使用伪造车购费凭证者,车购费征管部门除令其补缴车购费外,可对其自购车之日起按日收取应征费额千分之三的滞纳金。如果使用伪造凭证者并非故意,可酌情减免收取滞纳金。
第四条 对套购或倒卖车购费凭证者,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从事套购或倒卖车购费凭证者,车购费征管部门应没收其非法收入并处以非法收入二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非法收入四倍的罚款。
(二)参与套购或倒卖车购费凭证者,车购费征管部门应没收其非法收入并处以非法收入一倍的罚款。
第五条 涂改的车购费凭证为作废凭证。涂改的车购费凭证用于已缴纳费款的车辆,车购费征管部门应没收其涂改的凭证,并处以车主一百元的罚款;涂改的车购费凭证用于未按规定缴费的车辆,车购费征管部门除没收其凭证外,应补收应征费额,并对车主自购车之日起按日收取应征费额千分之三的滞纳金。
第六条 代征单位漏征车购费并逾期不能追回的,由代征单位负责代缴,代缴款交当地车购费征管部门;代征单位所代收车购费逾期未汇存车购费征管部门专户的,车购费征管部门应对其按日加收滞交金额千分之三的滞纳金。
第七条 领取牌照前缴费人漏缴车购费的,由检查发现的车购费征管部门负责补征费款,并收取应缴费人漏缴额百分之一的补办费;缴费人领取牌照后逃缴车购费费款的,由检查发现的车购费征管部门负责补征费款,并对其自购车之日起按日收取应征费额千分之三的滞纳金。
第八条 缴费人少缴车购费,由检查发现的征管部门负责补征费款差额,并收取缴费人少缴额百分之一的补办费;缴费人能够提供少缴车购费费款非缴费人责任的证明,可免予收取补办费。
第九条 对不携带车购费凭证行驶的车辆,检查发现地的车购费征管部门可扣留驾驶员有关证件或车辆,并处以三十元罚款,违章车辆的驾驶员(车主)持车购费凭证取回所扣证件或车辆。
第十条 对车证不符行驶的车辆,车购费征管部门可扣留驾驶员的有关证件或车辆,并处以三十元罚款,违章车辆的驾驶员(车主)持与车辆相符的车购费凭证取回所扣证件或车辆。
第十一条 对违章车辆,一地处罚后,其他地方不得重复处罚。对就地缴纳滞纳金、补办费或罚款有困难的车辆,可扣留有关证件或车辆,其他地方的检查部门凭先检查发现的车购费征管部门开据的证明放行。
第十二条 车购费征管部门按规定对违章者实施罚款或核收滞纳金时,应使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交通部门统一印制,并加盖同级财政部门收费票据监制章的车购费专用罚款收据。所罚费款应一律上交财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分成。核收的滞纳金按《车辆购置附加费征收办法实施细则》第十一条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支付的滞纳金和罚款支出一律在预算包干结余经费和预算外资金中开支,不得挤入经费预算报销;企业单位支付的滞纳金和罚款支出,一律在企业留利中开支,不得计入成本(费用)和营业外支出,不得挤占应当上交财政的收入。
第十四条 除车购费征管部门外,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均不得以违反车购费征收办法对驾驶员(车主)罚款。车购费征管部门要严格按照本细则规定的标准执罚,不得随意加罚、乱罚。对不使用规定的车购费罚款收据或违反本细则规定的罚款标准随意执罚者,驾驶员(车主)有权拒绝付款,并报告当地(或上级)车购费征管部门查处。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此项罚款情况的监督和检查。
第十五条 本细则所称“情节严重”是指伪造、套购或倒卖车购费凭证,不服从车购费征管部门管理,态度恶劣或伪造、使用伪造车购费凭证造成国家损失达万元以上的。
第十六条 违反车购费征收办法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细则由交通部、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细则自一九九0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下称《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该条司法解释明确了实际损失是认定约定违约金是否合理的基础。合同纠纷中,存在大量的当事人约定了违约金却不能证明实际损失的情形,这种情况下约定的违约金是否需要调整以及如何调整——本文主要探析此问题。  

当事人主张调整违约金为前提

合同法第二条规定了意思自治原则,并将该原则确定为合同中最根本的原则,即合同双方按照自己的意愿进行缔约。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该条规定明确指出,法院调整违约金需以当事人的请求为前提条件。因此,对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未经当事人明确请求,法院不应主动依职权进行审查和作出是否调整的决定。但对于当事人主张调整违约金的方式,法院审查时不应过于严格,应当放宽范围。在诉讼中应当注意审查当事人是否通过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形式提出,或者在庭审、调解过程中以口头方式提出;一旦提出,应当向其释明是否明确提出调整的请求。另外,违约方以合同不成立、合同未生效、合同无效或者不构成违约进行免责抗辩而未提出违约金调整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就当事人是否需要主张违约金过高的问题进行释明。

守约方和违约方举证责任的分配

违约方对于违约金约定过高的主张需承担举证责任,但对于守约方因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往往很难掌握,所以不能刻意要求违约方对守约方的实际损失负有举证责任。违约方一般应当承担非违约方没有采取合理减损措施而导致损失扩大、守约方因违约而获得利益以及守约方亦有过失的举证责任。守约方首要的举证责任是证明违约方存在违约行为及过错程度,如果不能证明对方的行为违约,其主张违约金的请求将得不到支持;其次,守约方还需要证明约定违约金的合理性,即因违约方的违约行为导致的实际损失和其遭受的可得利益损失总额及必要的交易成本。  

不能证明实际损失时违约金需适当调整

违约金除了具有补偿性,还有惩罚功能,目的是维护合同交易,提高合同的履约率,预防违约。

合同双方当事人根据自己的意志进行缔约并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与违约责任(仅指违约金),一旦出现违约情形,应按照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约定了违约金后,如果守约方不能证明自己的实际损失,那么违约金便失去了参照的基础,有可能对另一方造成明显的不公平。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和《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均规定违约金数额应以实际损失为参考,目的是平衡意思自治原则、诚实守信原则带来的权益冲突,防止违约金主张金额过分脱离实际损失,造成双方的权利义务不对等。

但是,在缺少实际损失作参考的情况下,一味地追求公平原则而忽略意思自治和诚实守信原则,显然也违背合同法原则和立法目的。那么如何平衡三种权益之间的利益冲突?

笔者认为,守约方能够证明对方存在违约行为时,虽未能证明实际损失,违约金仍应支持,但需适当调整:

1.关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的规定,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买方逾期付款的,约定的违约金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来认定合理性;卖方逾期交付使用房屋的,约定的违约金可以参照逾期交付使用房屋期间有关主管部门公布或者有资格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评定的同地段同类房屋租金标准来认定合理性;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在合理的期限届满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约定的违约金可以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来认定合理性。

2.关于逾期付款的合同纠纷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对于合同当事人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来认定其合理性。

3.关于民间借贷合同纠纷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2011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纠纷中如果当事人仅约定了违约金,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最终收取利息的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来认定合理性;如果当事人既约定了逾期利息又约定了违约金,可以参照两者之和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来认定约定违约金的合理性。  

4.其他类型的合同纠纷 当守约方的实际损失无法确定时,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商事审判中规范违约金调整问题的意见》第九条规定的“可以参照不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进行相应调整”的规定,有积极的参考价值。

当然,合同纠纷的种类愈加繁多,违约情形也千变万化,司法解释不可能规定所有的情形都适用于某一标准,也不可能对每一种情形都作出具体规定,更多的是需要法官依照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形,来综合认定约定违约金的合理性。认定的过程除了考量因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外,还需要考量合同履行程度、违约方的过错程度、合同的预期利益、当事人缔约地位的强弱、是否适用格式合同或条款、当事人是否已在诉请中对违约金进行减让、违约金计算的基数以及法官根据具体案件认为应当考量的其他因素。


(作者单位: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延长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改制期限的决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延长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改制期限的决定


  (1996年12月26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深圳经济特区注册会计师管理条例》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条例施行前在特区设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应当依照条例规定进行改制,并于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改制完毕。鉴于改制工作涉及面广、工作量大,决定将改制期限延长至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尚未完成改制工作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应当按照条例及有关规定在新的规定期限内完成改制工作。逾期未完成改制工作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不得继续从事社会审计业务,市注册会计师行业主管部门应暂扣其执业许可证。

  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创办的全民所有制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依法改为合伙、个人和具有法人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是保障注册会计师独立、客观、公正执业的要求,也是全面贯彻实施《条例》的重要内容。市政府应依法尽快出台改制方案,加快改制步伐,全面推动改制工作,保障改制工作按期顺利完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