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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城乡集市贸易管理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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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城乡集市贸易管理细则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城乡集市贸易管理细则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83年9月11日黑龙江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认真贯彻国务院《城乡集市贸易管理办法》,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城乡集市贸易系指:农村、城市农副产品交易综合市场、批发市场、早晚市和专业贸易市场。专业贸易市场包括:瓜、菜、水果、水产品、工业小商品和工业品摊床、牲畜、旧物、旧自行车、家具、花鸟鱼交易市场。
第三条 城乡集市贸易市场统一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理。已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暂由其他部门管理的集市贸易市场,在市、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指导下,由其他部门进行管理。
公安部门在大中型集市设立治安执勤室或派驻执勤人员,小型集市要指定附近公安派出所负责治安管理。
卫生防疫部门负责集市上的食品卫生监督检验。
畜牧兽医部门负责集市上的牲畜及肉类的检验。
税务部门,在大型集市设税务所,中小型集市派税收员。
第四条 城乡集市贸易场地建设,各级人民政府要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合理设置。凡经政府确定的集市贸易场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他用,城建部门免收占道费。
第五条 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规定允许上市的农副产品均可上市。属统购派购任务的品种,在全县完成统购派购任务前上市出售,须持收购部门完成收购任务凭证。收购部门对完成统购派购任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及时开具完成收购任务凭证。城镇居民上市出售自产的统派购品种,须
持单位或街道证明。
第六条 为了区别自产自销和贩运,凡出售或运销自产品的,要携带生产队或单位的自产证明。凡是有自产证明的,除买卖大牲畜、宰杀牲畜和工商税法规定达到征税起点的应税品种外,一律免税。
第七条 在集市上出售集体或个体所有的旧汽车、旧农机具、旧摩托车、旧自行车须持户口(或所在单位证明)和证照;出售旧房木、贵重估衣、旧照像机、旧录音机、旧电视机等,须持户口或所在单位证明。
第八条 国营商业、饮食业、供销合作社、集体商业及个体有证商贩,均可在城乡集市从事购销活动。凡是在集市上从事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出示营业执照。在集市采购允许上市的农副产品(征购期的粮油除外),允许外运。
第九条 我省不属于大牲畜集中产区,外地到我省购买大牲畜不必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大牲畜交易必须在集市上进行(生产队之间、农民个人之间就地调剂的大牲畜除外),并持牲畜执照或生产大队证明和一月内的检疫证明。没有执照和检疫证明的,不准交易。
第十条 凡从事贩运活动的,必须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在市、县范围内从事贩运活动的,由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所登记并发营业执照;超出市、县范围的,由市、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并发营业执照。
第十一条 凡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禁止上市的物品不准上市。
第十二条 国营农场、林场、牧场、渔场、生产队集体、农民个人和从事粮油贩运的商贩,在集市上出售粮油及其制品,不许收取粮票。
第十三条 市场管理部门要在集市贸易场所设置公平计量器具。
第十四条 集市农副产品交易价格,原则上由买卖双方议定,允许有升有降。市场管理所根据市场行情,挂参考价格牌,供买卖双方参考。对与群众生活关系密切,价格出现暴涨的品种采取临时最高限价。国营、集体工商企业和个体工商业户在集市上出售商品要明码标价。
集市工业品价格,凡属出售一、二类和国务院、省人民政府尚未实行协商定价的三类日用工业品,执行国家规定价格;工业企业自销产品,执行国家规定价格;工商企业出售等外品,应低于正品价格。旧物价格,不得超过新品价格。
第十五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从国营、集体零售商店抢购、套购商品转手加价出售。
第十六条 凡进入集市贸易出售商品的单位和个人,除国营商业、供销合作社商业外,均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收取市场管理费。市场管理费率按成交额计算,工业品、大牲畜不得超过百分之一,其它商品不得超过百分之二。对上市商品总值不足五元的,免收市场管理费。占用市场服务
设施,如货棚、货床的,收摊位费。摊位收费标准,由市、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所提供的服务设施制定。
检疫部门对进入集市交易的牲畜及其肉类的检疫收费,按物价部门规定的检疫收费标准执行,由检疫部门收取。
集市场地卫生,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收取卫生费;环卫部门负责的,由环卫部门收取卫生费。

除本细则规定的部门按标准收费外,其他部门不得进入集市收取费用。
第十七条 对违反《国务院城乡集市贸易管理办法》和本细则的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区别不同情况进行处理:
1、有统购派购任务的农副产品,生产单位和个人没完成交售任务自行出售的,除按合同规定承担经济责任外,已经进入集市尚未出售的部分,按国家规定的收购牌价收购;已出售的,没收高出收购牌价部分的全部所得。收购的商品,要归口处理,具体实施由市、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与主管部门确定。
2、对抬价抢购农副产品的,按国家收购牌价强行收购,或按抬价抢购农副产品总值处以百分之二十以下罚款。对抢购数额大,冲击市场,情节严重的,可并处。
3、对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转手贩卖农副产品的,按贩卖额处以百分之二十到五十罚款。
4、对倒卖或以实物兑换各种票证以及出卖迷信品的,没收票证、物品和非法收入;情节严重者,并处三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5、对出卖有毒、有害、污秽不洁、腐烂变质食物及病死,毒死和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及其制品的,没收物品和非法收入,并视情节轻重,处五元以上百元以下罚款。
6、对出售反动、荒诞、诲淫海盗的书刊、画片、歌片和录音、录像带的,没收其物品和非法收入,并交公安机关处理。

7、对出售自有废旧有色金属、珠宝、玉器、金银及其制品、文物和国家规定不准上市的外货的,劝其到国家指定的单位出售;已在集市出售的,没收其高于国家收购牌价的部分;倒卖上述物品的,没收物品,没收非法收入,没收本金的一部或全部。
8、对使用和出卖不合格的计量器具的,没收其计量器具;有意作弊的,没收其计量器具,并处五十元以下罚款。
9、对以次顶好,短斤少两,以假充真,掺杂使假的,初犯批评教育,没收其物品,没收非法收入,并处以三十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物品,没收非法收入,没收其本金的一部或全部。
10、对在集市上测字、卜卦、算命搞封建迷信活动的,要教育制止,没收其工具;经制止不改的,交公安机关处理。
11、对伤风败俗、腐朽野蛮、恐怖、摧残演员身心健康、败坏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卖艺活动的,要予以取缔,不服管理的,交公安机关处理。
12、对欺行霸市、囤积居奇、哄抬物价的,没收非法收入,并处商品总值百分之三十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按投机倒把处理,没收非法收入,没收本金一部或全部。
13、对无证经营或无证贩运允许上市的农副产品和三类工业小商品,主动向销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临时销售证,按规定收取管理费,税务部门依法加成征税;不主动报告的,按商品总值处以百分之二十以下罚款。对无证经营或贩运一、二类工业品和没
开放的三类工业品的,没收非法所得,并按商品总值处以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被处理之后,允许在指定的市场上出售,售完为止。
14、对出售少量(手提、肩扛)自产的农副产品未带证明的,进行批评教育;对利用车、船运销自产品未带证明的,按商品总值暂扣百分之十货款,待补开自产证明后,按规定收取管理费,退回剩余货款。
15、对外省来的手艺匠人,未经所到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批准,就自行在集市上做工的,批评劝阻,不听劝阻的,处三十元以下罚款。
16、对在场外交易的,要批评劝阻,不听劝阻,处五元以下罚款。对屡教不改,逃避管理的商贩,处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17、对出售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规定不准上市物品的,劝其卖给国家,不听劝阻的,迫收或处以商品总值百分之十以下罚款。另有法规规定处罚的,按其处罚规定执行。
18、对禁止上市的物品,要予以取缔,没收其物品,情节严重的,可处百元以下罚款。
19、对凡从国营、集体零售商店抢购、套购商品加价出售的,属于农副产品,没收非法所得,并处商品总值百分之三十罚款;属于工业品,没收非法所得,按牌价七折迫收商品,情节严重的并处商品总值百分之五十罚款。
第十八条 对违反《国务院城乡集市贸易管理办法》和本细则情节严重,屡教不改的,吊销营业执照。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对冲击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税务机关和围攻、殴打市场管理人员、税务人员,以及冒充市场管理人员和税务人员,勒索、诈骗群众财物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集市贸易的管理人员,要执行政策,坚持原则,文明管理,礼貌待人,遵纪守法。表现突出的,要给以表扬和奖励;对索贿受贿,打骂、勒索群众的,视情节轻重,给以经济、行政处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要广泛发动群众,监督城乡集市贸易上的投机违法活动。对检举揭发投机违法活动和协助破案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可根据贡献大小给予奖励。
第二十二条 本细则由黑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施行。



1983年9月11日

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已进行结婚登记后又翻悔不结婚问题的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已进行结婚登记后又翻悔不结婚问题的答复

1951年3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

人民日报读者来信组:
兹将你报转来第十区政府于荫波同志的问题解答如后,希以贵报名义函复为荷。
于荫波同志:来信收到,所问有关结婚登记的问题,根据婚姻法第六条规定,结婚应男女双方亲到所在地(区、乡)人民政府登记,如已领得结婚证书,夫妻身份就从此建立。依来件所说:妇方在登记后即行反悔,不愿结婚,我们认为既已进行登记,并领得结婚证书,其结婚程序即已完毕,如要解除关系,应按离婚之规定办理。另一种情形,如在区政府所为之登记,仅系男女双方预先申报结婚的日期,尚未经区政府发给结婚证书即已反悔不愿结婚,则可按取消婚约处理,由双方向登记机关声明取消登记或一方向登记机关声明后再通知对方。

附:第十区政府于荫波的来信
编辑同志:
婚姻法规定,结婚只须男女双方当事人同意,亲到乡、区政府进行结婚登记,在法律上即认为是已有夫妻关系,不必举行什么仪式。但我区有这么一件事实:我区男子赵姓和一个外县的妇女张氏,在1950年12月9日登记,决定在12月14日结婚,当时双方均同意。事后女方回家在14日也没来举行结婚典礼。事隔月余,女方又提出不同意这个婚姻。那么我们是按解除婚约处理呢?还是按离婚处理呢?
说是结婚了吧,俩人没有同居,也没有举行任何仪式。说没有结婚吧,但已进行结婚登记,并已过了预定举行婚礼的日期(12月14日),在法律已进行了结婚的手续,已是夫妻关系。
以上这个问题,望能从速回答。
1951年1月13日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制定行政规章和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规定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制定行政规章和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规定

(1995年3月24日市人民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1995年3月28日市人民政府令第58号发布)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明确制定行政规章和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工作的规范,保证质量,提高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市人民政府制定行政规章和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按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规章,是指市人民政府依照法定权限、程序制定和发布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文件;地方性法规草案,是指由市人民政府拟订并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文件草案。
第四条 国家机关、部队、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个人,均可向市人民政府提出制定行政规章和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的立法建议。
第五条 制定行政规章和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不得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省级地方性法规相抵触;
(二)从本市实际情况和需要出发;
(三)与培育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体制相适应;
(四)民主立法,科学论证。
第六条 立法项目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七条 立法所需经费应列入市财政年度预算。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依法行使制定行政规章和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交法规草案的职权。其主办部门是市政府法制局。市政府法制局在制定行政规章和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方面的主要职责是:(一)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审查、确定计划外立法项目;
(三)审查、修改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草案,组织起草重要的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草案;
(四)组织清理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五)编辑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汇编;
(六)其他立法方面的工作。
第二章 立 项
第九条 市政府法制局依据下列情况编制当年立法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执行。
(一)法律、法规和上级规章授权制定的;
(二)已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地方性法规制定计划,需由市人民政府拟订的;
(三)市政协会议提案、建议提出并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研究确定的;
(四)为保证宪法、法律、法规、上级规章和国家政策的贯彻实施,市人民政府决定起草和制定的。市政府法制局下达当年立法计划时,应提出本年度计划外的立项指导性意见。
第十条 市政府各部门以及其他单位或公民个人建议市人民政府制定行政规章或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向市政府法制局提交立法建议书或者法规、规章草案。立法建议书应载明立法必要性、可行性、效益预测分析以及立法目的、依据、基本原则、管理措施。
第十一条 市政府法制局对提交的立法建议,应及时组织人员研究论证。对符合条件的,应予以立项。第十二条 对未列入立法计划和未批准立项的立法项目,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不予审议。
第三章 起草与审查
第十三条 行政规章和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起草任务由市政府指定有关部门负责,也可由市政府法制局会同有关部门以委托立法的形式确定由其他组织负责。市政府法制局对内容重要或者涉及面较广的行政规章、地方性法规可提前参与,指导起草工作;也可以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学者共同组成起草小组,负责起草工作。
第十四条 起草单位应明确项目负责人,指定起草人员,制定起草计划,研究论证行政规章和地方性法规草案内容的合法性、科学性、可行性、规范性,并征询有关单位和人员意见。
第十五条 行政规章和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标题;
(二)立法目的和依据,适用范围和基本原则,主管部门及其职责;
(三)行政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义务以及保障其享有权利、履行义务的制度和程序;
(四)法律责任;
(五)专用名词、术语的定义,生效日期;
(六)其他必备内容。
第十六条 行政规章和地方性法规草案的文字表述,应条文完整清晰,概念明确具体,用语简明易懂,逻辑严谨合理;文体结构,应体例选择适当,章节划分准确,条款设置规范。
第十七条 起草单位应按规定时限将拟定的行政规章和地方性法规草案文本及立法依据、参考资料、起草说明,报市政府法制局进行立法审查。起草说明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立法的必要性及其依据;
(二)起草过程;
(三)行政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义务设置的理由;
(四)有关方面的不同意见及理由。
第十八条 市政府法制局应依据本规定第五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和公正、高效的原则对报送的行政规章和地方性法规草案进行立法审查。立法审查时,应征求有关方面的意见;对涉及面广的立法项目,可组织全市讨论。需要进行调查研究的,市政府法制局应当商起草部门拟订调研提纲,确定调研时间、地点、内容、对象等,并由起草部门提前通知有关单位。
第十九条 相关单位对行政规章、地方性法规草案分歧较大,达不成一致意见的,由市政府法制局组织协调。必要时由市政府有关领导协调。有关单位应当按下列原则和规定,办理或参与对行政规章、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协调工作:
(一)顾全大局,不得片面强调局部利益;
(二)对协调内容有不同意见时,应当充分说明理由并提供依据;
(三)选派熟悉业务并对问题有决定权的人员参加协调会,需本单位领导集体决策的,会后应按时反馈书面意见;
(四)对经协调达成的一致意见,参与部门的负责人应签字并加盖公章。相关部门对有关问题争议较大,经协调达不成一致意见的,由市政府法制局依据法律、法规
的规定提出意见,报主管市长审定。
第二十条 市政府法制局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行政规章、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决定暂缓制定或者退回起草部门再行修改:
(一)未列入年度立法计划或未经批准立项的;
(二)内容与法律、法规相抵触或违反国家政策的;
(三)不符合本市实际的;
(四)国家或省近期即将发布与草案内容相关的法律、法规;
(五)超越本级人民政府权限的;
(六)未按本规定起草、送审的。行政规章、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内容属于起草部门自身职责和权限的,市政府法制局应当退回起草部门自行制定规范性文件。
第二十一条 市政府成立立法专家咨询委员会,协助开展立法审查工作。根据立法审查需要,可将行政规章和地方性法规草案交立法专家咨询委员会论证。
第四章 审议与发布
第二十二条 行政规章和地方性法规草案必须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方可发布施行或提交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行政规章和地方性法规草案时,起草单位、市政府法制局负责人应向会议报告起草说明和审查意见。
第二十四条 行政规章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后,由市长签发政府令,并在《石家庄政报》(最近一期)、《石家庄日报》和《石家庄经济日报》(十五日内)全文予以公布。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在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后三十日内提交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二十五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后,市政府各有关部门不得违背市政府常务会议议定的意见而坚持已被否定或其他有违政府意图的意见。
第二十六条 行政规章应当报国务院和省人大常委会、人民政府以及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七条 对在制定行政规章、地方性法规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由市政府法制局提出建议,经市人民政府审定后予以表彰。对在制定行政规章、地方性法规工作中成绩突出的个人,由所在单位或市政府法制局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八条 对不执行立法计划或立项后随意变更的,由市人民政府通报批评,限期改正。
第二十九条 起草部门未按要求起草、报送行政规章、地方性法规草案,或者送审后对审修工作不予配合的,由市政府法制局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市人民政府通报批评,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第三十条 有关单位不按要求参加协调会,或者片面强调局部利益,无原则争论,贻误立法进度的,市政府法制局有权提出批评;情节严重的,由市人民政府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一条 市政府法制局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不按规定办理立法审查,故意刁难或偏袒有关部门的,由市政府法制局对其进行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行政规章和地方性法规确定的主管机关应在行政规章和地方性法规发布施行六个月,向市人民政府报告贯彻实施情况。
第三十三条 修改、废止地方性法规,按市人大常委会颁布的《石家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工作规程》办理。修改、废止行政规章,由主管部门提出书面报告,按本规定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由石家庄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九年市人民政府制定的《石家庄市人民政府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行政规章的暂行办法》同时停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