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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粮食局办公室关于申报2001年度科技部农业科技成果转化资金项目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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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粮食局办公室关于申报2001年度科技部农业科技成果转化资金项目的通知

国家粮食局办公室


国家粮食局办公室关于申报2001年度科技部农业科技成果转化资金项目的通知

国粮办管[2001]192号


按照国务院颁布的《农业科技发展纲要》的要求,为加速农业科技成果的转化,提高国家农业技术创新能力,科技部和财政部共同制定了《农业科技成果转化资金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国科办财字[2001]417号)及《2001年度农业科技成果转化资金项目指南》(国科办农社字[2001]418号),启动了2001年农业科技成果转化项目申报工作。
为贯彻实施《"十五"粮食行业科技发展规划》,推进粮食流通科技成果的转化,我局将组织优选粮食储藏、检测、流通相关技术设备中试转化重点项目,向科技部农社司和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管理中心推荐。现请你单位做好2001年度粮食类农业科技成果转化项目的申报推荐工作,并请项目申报单位于2001年10月19日前将申报材料一式12份及电子文件报送我局粮食行政管理司。
联系单位:国家粮食局粮食行政管理司科技处
地址:北京木樨地北里甲11号国宏大厦C座906室
邮编:100038
联系人:张雪、谭本刚
联系电话:63906906、63906972
E-mail:sci.chinasag@263.net
附件:
一、科技部关于发布《农业科技成果转化资金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二、科技部关于发布《2001年度农业科技成果转化资金项目指南》的通知

二OO一年九月十七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亚洲开发银行贷款协定(普通业务)(青岛轮胎发展项目)

中国 亚洲开发银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亚洲开发银行贷款协定



(普通业务)(青岛轮胎发展项目)
(签订日期1989年1月1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以下简称“借款人”)与亚洲开发银行(以下简称“亚行”)于一九八九年一月十一日签订贷款协定。
  鉴于
  (一)借款人已向亚行提出用于本贷款协定附件一中所述项目的贷款申请;
  (二)本项目将由青岛第二橡胶厂(以下简称“青岛二胶”)、青岛炭黑厂(以下简称“青岛炭黑”)及青岛第二棉纺厂(以下简称“青岛二棉”)执行。借款人将本着这一目的,通过青岛市政府,按照亚行满意的条款和条件,把本协定规定提供的贷款资金转贷给青岛二胶、青岛炭黑及青岛二棉。
  (三)亚行已同意按照本协定以及亚行与青岛二胶、青岛炭黑及青岛二棉同日签订的项目协议书中规定的条款和条件,从亚行的普通资金中向借款人提供一笔贷款。
  双方在此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贷款规则;定义
  第1.01款 一九八六年七月一日亚行颁布的《普通业务贷款规则》中的全部条款均适用本贷款协定。这些条款应视同已全部载入本协定,并具有同等效力,但受到下列修正条款的制约(以下把所修订过的《普通业务贷款规则》简称为“贷款规则”):
  (1)第2.01(26)款已删除;及
  (2)第4.09款已删除
  第1.02款 贷款规则中已给予明确解释的一些术语,在本贷款协定中无论何处使用时,除上下文另有要求者外,其词义均按贷款规则的定义解释。下列新增术语具有以下词义:
  (1)“青岛”系指青岛市政府,即“借款人”的政治分部门,或任何替代部门;
  (2)“Q2RC”系指青岛第二橡胶厂,即借款人的一家依据其章程而建立并从事生产经营的国营企业;
  (3)“青岛第二橡胶厂章程”系指青岛二胶于一九八六年十月一日颁布的章程;
  (4)“QCBC”系指青岛炭黑厂,即借款人的一家依据其章程而建立并从事生产经营的国营企业;
  (5)“青岛炭黑厂章程”系指青岛炭黑于一九八七年一月八日颁布的章程;
  (6)“Q2CC”系指青岛第二棉纺织厂,即借款人的一家依据其章程而建立并从事生产经营的国营企业;
  (7)“青岛第二棉纺织厂章程”系指青岛二棉于一九八六年十月十五日颁布的章程;
  (8)“公司(复数)”系指青岛二胶、青岛炭黑及青岛二棉的集合名称;“公司(单数)”视上下文的需要,系指青岛二胶、青岛炭黑及青岛二棉中的任何一家。
  (9)“章程(复数)”系指青岛二胶的章程、青岛炭黑的章程和青岛二棉的章程;“章程(单数)”视上下文的需要,系指青岛二胶的章程、青岛炭黑的章程和青岛二棉的章程中的任何一个;
  (10)“项目执行机构”,在贷款规则所规定的目的与含义范畴内系指:
  ①青岛二胶,负责本项目的分项目A;
  ②青岛炭黑,负责本项目的分项目B;
  ③青岛二棉,负责本项目的分项目C;
  上述各家各自负责执行本项目中被指定的部分;
  (11)“本项目的各个分项目”系指根据本款(10)节的定义指定由各个执行机构分别负责执行的本项目的分项目;
  (12)“项目设施”系指为分项目A、B、C提供或建造的设施,或者指这些设施上的任何部件;
  (13)“项目协议书”系指亚行与青岛二胶、青岛炭黑及青岛二棉同日签署的协议;
  (14)“青岛附属贷款协议书”系指本贷款协定第3.01款由借款人和青岛市政府共同签署的、可随时予以修改的协议;
  (15)“青岛二胶附属贷款协议书”系指根据本贷款协定第3.01款由青岛市政府和青岛二胶共同签署的、可随时予以修改的协议;
  (16)“青岛炭黑附属贷款协议书”系指根据本贷款协定第3.01款由青岛市政府和青岛炭黑共同签署的、可随时予以修改的协议;
  (17)“青岛二棉附属贷款协议书”系指根据本贷款协定第3.01款由青岛市政府和青岛二棉共同签署的、可随时予以修改的协议;
  (18)“附属贷款协议书(复数)”系指在本款(14)、(15)、(16)和(17)节中提及的附属贷款协议的统称;“附属贷款协议书(单数)”视上下文的要求系指上述附属贷款协议中的任何一个;
  (19)“MCI”系指借款人的化学工业部或任何替代部门;
  (20)“MTI”系指借款人的纺织工业部或任何替代部门。
  第1.03款 贷款规则第2.01款(27)中的“汇率风险总库制度”系指亚行的由其各个借款人分担汇率风险的制度,详见一九八三年一月一日颁布的《汇率风险总库制度实施办法》。

  第二条 贷款
  第2.01款 亚行同意从其普通资金来源中向借款人提供以各种货币计算,总额相当于捌仟陆百捌拾万美元($86,800,000)的贷款。
  第2.02款 借款人应根据贷款规则第3.02款的规定向亚行交付利息。
  第2.03款 (1)借款人应每年按0.75%的比率向亚行交付承诺费。此项承诺费自本贷款协定签署六十(60)天后,按贷款金额计收(减去逐次已提款金额),即:在第一个十二个月中,按13,020,000美元计收;在第二个十二个月中,按39,060,000美元计收;在第三个十二个月中,按73,780,000美元计收;此后,按贷款的全额计收。
  (2)如果取消任何金额数的贷款,那么本款(1)节所述的每一部分贷款的金额,将按被取消部分的贷款额与取消前的贷款全额的比例,予以相应减少。
  第2.04款 若借款人根据贷款规则第5.02款规定要求亚行给予任何特别承诺,借款人应对该特别承诺费本金逐次提取的余额部分,每年按0.75%的比率,向亚行交付费用。
  第2.05款 贷款的利息和其他收费应按每半年交付一次,每次的交付时间定在每年的三月十五日和九月十五日。
  第2.06款 借款人应按照本贷款协定附件二所规定的分期还款时间表,偿还从本贷款帐户中已提取的贷款本金。

  第三条 贷款的使用
  第3.01款 (1)借款人应通过青岛附属贷款协议,并根据青岛二胶附属贷款协议、青岛炭黑附属贷款协议和青岛二棉附属贷款协议,将贷款金额中相当于三千一百二十万美元($31,200,000)的货币转贷给青岛二胶;将相当于二千五百二十万美元($25,200,000)的货币转贷给青岛炭黑;将相当于三千零四十万美元($30,400,000)的货币转贷给青岛二棉。附属贷款协议所包含的条款和条件应能令亚行满意。除非借款人与亚行另有协议,根据附属贷款协议,此贷款的转贷条件应该包括:①逐期支付利息,其利率与本贷款协定第2.02款规定的借款人应付亚行的利率相同;②根据本贷款协定第2.03款计算的承诺费;③还款期二十(20)年,包括宽限期四(4)年;④适当的条文规定,以确保青岛二胶、青岛炭黑及青岛二棉分别根据各自的附属贷款协议承担与各自转贷款相关连的外汇风险。
  (2)借款人应督促青岛二胶、青岛炭黑及青岛二棉按照本贷款协定和项目协议书的规定,将本贷款资金用于本项目的费用开支。
  第3.02款 使用本贷款资金支付等货物、劳务和其他费用开支,以及为这些不同种类的货物、劳务和其他费用支出而拨付的贷款金额,均应与本贷款协定附件三中的规定相符。该附件可由借款人和亚行不时协商修改。
  第3.03款 除非借款人与亚行另有协议,所有使用本贷款资金支付的货物和劳务均应根据本贷款协定附件四中的规定进行采购。
  第3.04款 除非借款人和亚行另有协议,借款人应使得由本贷款资金支付的货物和劳务仅用于本项目的实施。
  第3.05款 根据贷款规则第8.03款的规定,从本贷款帐户提款的终止日期应为一九九二年六月三十日,或是借款人与亚行以后随时商定的其他日期。

  第四条 特别契约条款
  第4.01款 (1)借款人应督促青岛二胶、青岛炭黑及青岛二棉按照行政管理、财务、工程建设、环境保护和工业日常营运等方面的一切行之有效的办法,勤奋有效地执行本项目。
  (2)在本项目的执行过程和本项目生产设施的运行阶段中,借款人应履行或促使有关方面履行本贷款协定附件五中规定的所有义务。
  第4.02款 除本贷款资金外,借款人应能使得,或通过青岛市政府使得青岛二胶、青岛炭黑及青岛二棉在其项目的执行及项目设施的维修中,能够及时获得必需的资金、设施、劳务、土地及其他资源。
  第4.03款 借款人应保证化学工业部、纺织工业部及其他任何下属部门和机构在本项目的执行和项目生产设施的运行和维修时,均能按照健全的管理方针和工作程序开展工作,相互配合,协调一致。
  第4.04款 借款人应向亚行提供或督促有关方面向亚行提供亚行合理要求的有关下列方面一切报告和资料:①本贷款的情况,以及本贷款资金的支出和由此产生的手续费的情况;②用本贷款资金支付的货物、劳务及其他开支的情况;③本项目的情况;④青岛二胶、青岛炭黑及青岛二棉的行政管理、生产经营情况和财务状况,以及负责本项目的执行和本项目生产设施运转及维修的借款人其他机构中与本项目有关的情况;⑤借款人的国内财政和经济状况以及借款人的国际收支差额情况;⑥与本贷款目的有关的其他事项。
  第4.05款 借款人应能够允许亚行的代表对本项目,以及由本贷款资金采购的货物和与其有关的记录和文件进行检查。
  第4.06款 借款人应采取或通过青岛市政府采取一切必要的行动,使得青岛二胶、青岛炭黑及青岛二棉能够履行其各自在项目协议书中所承担的义务。借款人不应采取或允许任何妨碍履行这些义务的行动。
  第4.07款 (1)借款人应行使,或通过青岛市政府行使附属贷款协议书中规定的贷款人的权利,籍以维护借款人和亚行的利益,并实现本贷款之目的。
  (2)事先未经亚行同意,不得转让、修改、废除或放弃附属贷款协议书中所规定的各项权利和义务。
  第4.08款 (1)借款人和亚行双方都认为,在对借款人资产行使留置权方面,亚行以外的外债债权人不应享有超越本贷款的优先权。为此,借款人承诺:①除亚行另外同意,如果以借款人的任何资产当做为任何外债作担保的任何留置权,那么,此留置权应根据实际情况,平等地并按比例地为本贷款本金、利息和其他收费的偿还进行担保;②借款人在建立或允许建立此留置权时,要对此作出明文规定。然而,如果由于宪法和其他法律方面的原因,借款人不能对其政治分部门的资产所建立的任何留置权做出上述规定时,借款人应无条件地、及时地运用其他符合亚行要求的资产来建立起相等的留置权,以此担保亚行贷款的本金、利息和其他收费。
  (2)本款(1)项中的各项规定不适合于①在购置某项财产时,纯粹为了担保偿付其价款而建立的任何留置权,以及为期限一年以内的债务作担保而产生的任何留置权。
  (3)在本款(1)项中使用的“借款人”一词,系指借款人的政治分部门或任何机构的资产,以及这些政治分部门的任何机构的资产,包括中国人民银行的资产和任何其他行使借款人中央银行职能的机构的资产。

  第五条 中止;取消;提前偿还
  第5.01款 根据贷款规则8.02款(1)节的要求,兹对中止借款人从本贷款帐户中提款的权利的情况做补充规定如下:
  (1)本项目的任何一个执行单位的章程①已被中止、撤消或废除,或者②已予以修改,而这些修改将会或可能会从本质上对本项目的任何一个执行单位履行其在项目协议书中所承担的任何一项义务产生不利影响;
  (2)借款人或者任何其他具有管辖权的政府部门已经采取了任何行动以解散或撤消本项目的任何执行单位或中止其任何一项业务;及
  (3)附属贷款协议书任何一方未能履行其在附属贷款协议书中所承担的任何一项义务。
  第5.02款 根据贷款规则第8.07款的要求,兹对提前偿还贷款的情况做出如下补充规定,即:本贷款协定第5.01款所列举的任何一种情况已经出现。

  第六条 生效
  第6.01款 根据贷款规则第9.01款(6)节的要求,兹对本贷款协定生效的附加条件规定如下:
  (1)本贷款协定应经借款人的国务院批准;
  (2)其形式和内容都能令亚行满意的所有附属贷款协议书已由借款人、青岛市政府和各个项目执行单位正式签署并提交亚行,一俟本贷款协定生效,附属贷款协议书便可完全生效,其条款对双方即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6.02款 根据贷款规则第9.02款的要求,规定在向亚行提交的意见书中要包括下列附加事项,即:附属贷款协议书已由所述各方认可或核准,正式签署并提交亚行,一俟本贷款协定生效,其条款对双方即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6.03款 根据贷款规则第9.04款的要求,确定本贷款协定签订后九十(90)天为本贷款的生效日期。

  第七条 授权
  第7.01款 借款人在此指定青岛二胶为其分项目A的代理人,青岛炭黑厂为其分项目B的代理人,青岛二棉为其分项目C的代理人。上述各单位可按本贷款协定第3.02、3.03和3.05款及贷款规则第5.02、5.03、5.04和5.05款的规定,采取任何必需采取或允许采取的行动,或者签订任何需要签订或允许签订的协议。
  第7.02款 青岛二胶、青岛炭黑和青岛二棉根据本贷款协定第7.01款的授权而采取的任何行动或签订的任何协议,均应对借款人具有完全的约束力,并与借款人所采取的行动或签订的协议具有同样的效力。
  第7.03款 根据本贷款协定第7.01款授予青岛二胶、青岛炭黑和青岛二棉的权利,经借款人与亚行商定后可予以撤消或修改。

  第八条 其他规定
  第8.01款 根据贷款规则第11.02款的规定,中国人民银行行长应被指定为借款人的代表。
  第8.02款 根据贷款规则第11.01款的规定,兹确定以下地址:
  借款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西城区三里河
     中国人民银行
     电报挂号:RENMIN BANK,BEIJING
     电传号码:22612 PBCHO CN
  亚行:
     菲律宾
     马尼拉
     邮政信箱 789
     亚洲开发银行
     电报挂号:ASIANBANK,MANILA
     电传号码:23103 ADB PH(RCA)
          40571 ADB PM(ITT)
          63587 ADB PN(ETPI)

  双方业已通过其各自正式授权代表于本协定约首所载日期,以各自的姓名签署本贷款协定,并将其送交亚行主管部门,以昭信守。

  中华人民共和国            亚洲开发银行
   授权代表                行长
    王英凡               藤冈真佐夫
   (签字)               (签字)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535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已经2008年9月3日国务院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 温家宝

二00八年九月十八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等有关部门以及工会等组织,应当采取措施,推动劳动合同法的贯彻实施,促进劳动关系的和谐。

第三条 依法成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合伙组织和基金会,属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

第二章 劳动合同的订立

第四条 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设立的分支机构,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可以作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受用人单位委托可以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

第五条 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经用人单位书面通知后,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无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但是应当依法向劳动者支付其实际工作时间的劳动报酬。

第六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

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

第七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

第八条 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的职工名册,应当包括劳动者姓名、性别、公民身份号码、户籍地址及现住址、联系方式、用工形式、用工起始时间、劳动合同期限等内容。

第九条 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连续工作满10年的起始时间,应当自用人单位用工之日起计算,包括劳动合同法施行前的工作年限。

第十条 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原用人单位已经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新用人单位在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计算支付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时,不再计算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

第十一条 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的情形外,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与其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对劳动合同的内容,双方应当按照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协商确定;对协商不一致的内容,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为安置就业困难人员提供的给予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的公益性岗位,其劳动合同不适用劳动合同法有关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以及支付经济补偿的规定。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不得在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情形之外约定其他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

第十四条 劳动合同履行地与用人单位注册地不一致的,有关劳动者的最低工资标准、劳动保护、劳动条件、职业危害防护和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等事项,按照劳动合同履行地的有关规定执行;用人单位注册地的有关标准高于劳动合同履行地的有关标准,且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按照用人单位注册地的有关规定执行的,从其约定。

第十五条 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的80%或者不得低于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80%,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六条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培训费用,包括用人单位为了对劳动者进行专业技术培训而支付的有凭证的培训费用、培训期间的差旅费用以及因培训产生的用于该劳动者的其他直接费用。

第十七条 劳动合同期满,但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约定的服务期尚未到期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服务期满;双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三章 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条件、程序,劳动者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或者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的;

(二)劳动者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的;

(三)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3日通知用人单位的;

(四)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五)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六)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七)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八)用人单位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劳动者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

(九)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中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

(十)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十一)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

(十二)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

(十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条件、程序,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解除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或者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

(一)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的;

(二)劳动者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三)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四)劳动者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五)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六)劳动者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用人单位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

(七)劳动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八)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九)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十)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十一)用人单位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的;

(十二)用人单位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

(十三)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减人员的;

(十四)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选择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的,其额外支付的工资应当按照该劳动者上一个月的工资标准确定。

第二十一条 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

第二十二条 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因任务完成而终止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依法终止工伤职工的劳动合同的,除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外,还应当依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出具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应当写明劳动合同期限、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日期、工作岗位、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支付了赔偿金的,不再支付经济补偿。赔偿金的计算年限自用工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了服务期,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不属于违反服务期的约定,用人单位不得要求劳动者支付违约金。

有下列情形之一,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约定服务期的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一)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二)劳动者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三)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四)劳动者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用人单位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

(五)劳动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二十七条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劳动者工作不满12个月的,按照实际工作的月数计算平均工资。

第四章 劳务派遣特别规定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或者其所属单位出资或者合伙设立的劳务派遣单位,向本单位或者所属单位派遣劳动者的,属于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不得设立的劳务派遣单位。

第二十九条 用工单位应当履行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义务,维护被派遣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条 劳务派遣单位不得以非全日制用工形式招用被派遣劳动者。

第三十一条 劳务派遣单位或者被派遣劳动者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劳务派遣单位违法解除或者终止被派遣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的,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法津责任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有关建立职工名册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依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或者应当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而未支付的,劳动行政部门应当责令用人单位支付。

第三十五条 用工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和本条例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以每位被派遣劳动者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劳动合同法和本条例的行为的投诉、举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依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七条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发生争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