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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抗御地震灾害管理规定

时间:2024-07-01 12:42:5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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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抗御地震灾害管理规定

建设部


建设工程抗御地震灾害管理规定

1994年11月10日,建设部

《建设工程抗御地震灾害管理规定》已于1994年11月1日经第17次部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城乡建设、工程建设抗御地震灾害(以下简称抗震)工作的管理,最大限度地减轻地震灾害,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抗震设防地区。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上述地区内进行城乡建设、工程建设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抗震工作实行预防为主、平震结合的方针。
抗震计划应纳入各级政府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分别组织实施。
第四条 抗震工作的任务:贯彻执行抗震工作的法律、法规;制定抗震工作规章;组织制定抗震工作的规划、计划;负责管理工程(房屋、工程设施、构筑物等)的抗震设防和抗震加固;编制、实施抗震防灾规划和综合抗震防御体系区域规划;调查、评估震后工程震害;参与、指导抢修、排除和震后恢复重建。
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综合管理全国城乡建设、工程建设的抗震工作;
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系统的抗震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抗震工作。
第六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单位应积极开展抗震宣传教育工作,普及抗震知识;推动和加强抗震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积极开展国际抗震科学技术合作与学术交流。
第七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都有参加抗震活动的义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单位对在抗震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新建工程抗震设施费用应纳入基本建设投资计划。抗震加固经费源于地方、部门财力和单位自筹。有重要文物价值和纪念性建筑等特殊工程项目,可按管理权限申请专项经费。
对进行抗震加固的工程,可免于征收建筑税。
凡列入抗震的专用经费,严禁挪作它用。

第二章 抗震防灾规划
第九条 城市和大型工矿企业都必须编制抗震防灾规划。城市抗震防灾规划是城市总体规划的专业规划,应与城市总体规划相协调。城市抗震防灾规划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共同编制。大型工矿企业抗震防灾规划由企业组织编制,并应纳入企业发展规划。
第十条 抗震防灾规划的内容主要包括:规划纲要,工程震害预测,抗震设防区划,生命线工程、房屋、工程设施及设备的抗震设防和加固,地震次生灾害的预防,避震场地的布置和疏散道路的安排,震时应急反应和工程排险抢修预案等。
第十一条 省会城市、百万人口以上大城市的抗震防灾规划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国家重点抗震城市的抗震防灾规划由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其他城市的抗震防灾规划由当地人民政府审批;大型工矿企业的抗震防灾规划由企业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城市抗震防灾规划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共同组织实施;大型工矿企业抗震防灾规划由企业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地震时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工程,不得建设在市区,已建在市区的应结合城市改造逐步迁出。
第十四条 参照国家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地震趋势意见和有震情背景地区的政治、经济、文化等因素,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抗震重点防御区。抗震重点防御区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应组成跨地区的协调机构开展区域内的抗震工作。
第十五条 抗震重点防御区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组织有关行业部门共同编制综合抗震防御体系区域规划,其内容主要包括:区域性的库坝、邮电、电力、铁道、交通等以及城市和农村的抗震对策、措施及震后开展地区或城市间的相互协调、支援等。
第十六条 综合抗震防御体系区域规划在同一省内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三章 抗震设防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必须进行抗震设防,不符合抗震设防标准的工程不得进行建设。
第十八条 新建工程的抗震设施在进行工程选址、可行性研究时应按国务院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提出抗震设防依据、工程建设场地抗震安全评价、设防标准及方案论证等。
第十九条 工程建设场地抗震安全评价、抗震设防标准、设防烈度应按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规定和有关抗震设计规范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提高或降低。凡需要提高设防烈度和设防标准(包括工程项目或工程项目的一些关键部位)的,应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按规定的业务范围承担工程项目的抗震设计(含勘察),并承担相应的抗震设计质量责任。
第二十一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对工程项目抗震设计质量进行审查、监督。
第二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严格按图纸施工,遵守有关施工规程和规范,对抗震设防措施不得任意更改。
第二十三条 各级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对工程质量进行检查时,应同时对抗震设防措施进行监督和检查。凡不符合抗震设防要求的工程,应令其补强、返工以至停工。
第二十四条 凡新建工程采用新技术、新材料和新结构体系,均应通过相应级别的抗震性能鉴定,符合抗震要求,方可推广使用。
第二十五条 村镇建设中的公共建筑、统建的住宅及乡镇企业的生产、办公用房,必须进行抗震设防;其他建设工程应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按照因地制宜、就地取材的原则,采取抗震措施,提高村镇房屋的抗震能力。

第四章 抗震鉴定与加固
第二十六条 凡未经抗震设防的房屋、工程设施和设备,除本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外,均应按现行的抗震鉴定标准和加固技术规程进行鉴定和加固,以达到应有的抗震能力。
第二十七条 抗震加固应与城市改造规划,单位及个人的房屋维修、大修计划及企业的技术改造相结合。
除有短期地震预报外,对列入城市近期改建、企业改造计划的房屋、工程设施和设备可不进行抗震加固。对临时性建筑不进行抗震鉴定、加固。
第二十八条 抗震加固应突出重点,确保有关国计民生的重要工程和生命线工程的抗震能力。
对有重要文物价值和纪念性建筑的抗震加固,应注意保持建筑物的原有风貌。
第二十九条 抗震加固必须严格按照鉴定、加固设计、审查和加固施工及竣工验收的程序进行。
第三十条 经鉴定不符合抗震设施要求的房屋、工程设施和设备均由产权所有者负责进行抗震加固,提出加固计划,并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计划限期完成。
第三十一条 凡属抗震加固范围内的房屋、工程设施和设备,产权所有者有参加抗震加固保险的义务,其保险费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震后恢复重建
第三十二条 破坏性地震发生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组织有关部门详细调查和核实地震对城乡建设、工程建设造成的灾害,并尽快提出恢复重建规划。
第三十三条 恢复重建规划应根据震害情况,按照一次规划、分期实施、先重点后一般的原则组织编制,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四条 恢复重建的抗震设施标准,必须经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五条 对震损房屋、工程设施及设备的拆除,必须严格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遭受严重破坏的城市,应根据恢复重建规划进行重建。确需易地重建的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对城市新址进行科学论证,经上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七条 在地震灾区村镇建设中,应对抗震性能差的传统结构及建造方法予以改进,并在重建中推广、应用抗震性能好的结构形式及建造方法。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通报批评、责令限期完成,并可处以罚款:
(一)未按规定编制城市或企业抗震防灾规划、综合抗震防御体系区域规划的;

(二)新建工程未按规定进行抗震设防的;
(三)未按规定进行抗震加固的;
(四)未按规定拆除震损房屋、工程设施及设备的。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停止施工、降低资质等级,并可处以罚款:
(一)未按抗震设计规范设计或擅自提高、降低抗震设防标准的;
(二)擅自更改或取消抗震设防措施的;
(三)使用未经抗震鉴定的新技术、新材料或新结构体系的。
第四十条 挪用抗震经费和材料、破坏抗震设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抗震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监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抗震设防地区是指地震烈度为六度及六度以上地区和今后有可能发生破坏性地震的地区。
二、抗震防设区划是指,根据一个城市内不同地区(段)地震地质、工程地质、水文地质、历史地震的区别,反映其地震作用强度和震害分布的差异,在综合考虑城市不同地区(段)功能和工程结构特点等因素的基础上,确定不同地区的设防烈度和设计地震动参数。
三、生命线工程是指对城市功能、人民生活和生产活动有重大影响的供电、供水、供气、供热、交通、通讯枢纽、医疗卫生、消防等工程系统。
四、次生灾害是指地震是由于工程结构、设施、设备等破坏或地表的变化(如滑坡、地裂、错动、喷砂等)而引起的二次或三次灾害。诸如因地震引起的水灾、火灾、爆炸、海啸、有毒物质的扩散、放射性物质的逸散、疫病蔓延等。
第四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四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


劳动部、化工部、冶金部、中国有色金属工业总公司关于开展矿山企业个体呼吸性粉尘监测的通知

劳动部 化工部 冶金部 等


劳动部、化工部、冶金部、中国有色金属工业总公司关于开展矿山企业个体呼吸性粉尘监测的通知
劳动部、化工部、冶金部、中国有色金属工业总公司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化学工业厅(局、公司)、冶金工业厅(局、公司)、有色金属工业公司(分公司):
近几年来,矿山粉尘治理工作取得了一定成绩,总结出许多成熟经验和作法。但是,矿山粉尘危害的状况仍未得到有效控制,尘肺发病患者人数居高不下。据统计,各类矿山尘肺病患者占全国尘肺人数的75%左右,约31.40万人,而且尘肺病人数仍在增长。造成这种状况的原因
是多方面的,其中粉尘监测方法落后,测尘数据代表性差,不能很好地指导防尘工作是主要原因之一。为了改善我国矿山测尘技术落后的面貌,自1990年以来,劳动部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在全国近百个矿山企业进行了《矿山个体呼吸性粉尘监测》和《矿山呼吸性粉尘危害程度分级》试
点工作。在各级劳动部门、企业主管部门和试点矿山的共同努力下,初步探索出符合我国矿山企业实际情况的呼吸性粉尘监测模式,为在矿山企业全面推行个体呼吸性粉尘监测方法提供了科学的依据。在此基础上,劳动部组织制定、颁发了《矿山个体呼吸性粉尘测定方法》(LD38-9
2)、《作业场所空气中呼吸性岩尘接触浓度管理标准》(LD39-92)、《呼吸性粉尘个体采样器技术条件》(LD40-92)、《作业场所空气中呼吸性煤尘接触浓度标准》(LD41-92)四项行业标准,并于1993年7月1日起实施。实践证明,实施个体呼吸性粉尘监
测的条件已经成熟。为此,经研究决定,在各类矿山企业逐步推行。为了确保这项工作顺利进行,现提出以下要求:
一、提高认识,制定规划,积极推行矿山呼吸性粉尘监测技术
推行先进的个体呼吸性粉尘监测技术,并逐步取代落后的瞬时全尘监测方式,是我国矿山行业测尘技术的重大变革。各级劳动部门和企业主管部门及矿山企业的领导和有关人员要充分认识该项变革对促进矿山粉尘治理工作,保障广大矿工身体健康的重要意义,按照《矿山个体呼吸性粉
尘测定方法》等四项行业标准的要求,做好具体实施工作。要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实施规划。条件成熟的可全行业推广,条件尚不成熟的,要由点到面,逐步推开。各有关单位要明确分工,加强合作,形成一整套适应个体呼吸性粉尘监测工作需要的管理和监察体系。
二、采取措施,加强管理,切实做好实施的各项准备工作
确定实行个体粉尘监测的矿山企业,要切实做好各项准备工作。一是要根据工作需要,购足备齐所需的仪器设备,从人力、物力、财力上保证该项工作的开展。二是要在实施前,按照《呼吸性粉尘危害及监测技术》和《矿山个体呼吸性粉尘测定方法》等四项行业标准的内容,自行组织
或委托有关单位进行技术培训。经过培训使有关领导、技术人员和矿工更新测尘防尘的观念,掌握监测的新技术。未经培训和培训不合格的人员,不能从事该项工作。三是要按《矿山个体呼吸性粉尘测定方法》规定的原则,在本企业范围内,划分接尘工人群和采样测定周期,以便使本矿的
粉尘监测工作与全国同类矿山粉尘监测工作具有可比性,为今后开展矿山呼吸性粉尘危害程度分级管理和粉尘防治工作创造条件。
有关部门和矿山企业在新旧测尘方法交替过渡期间,要注意矿山的粉尘测定和防治工作不得间断,以保证测尘工作的连续性及资料的完整性。在施行个体呼吸性粉尘监测后,矿山企业应建立必要的规章制度,按照各部门的要求,认真填写测尘报表,定期报告企业粉尘危害的治理情况。


三、逐步建立和完善矿山呼吸性粉尘监测制度
矿山粉尘监测要采取企业自检和国家抽检的方式进行。企业自检就是具有检测能力的矿山企业或矿务局可自行进行矿山个体呼吸性粉尘浓度的检测和数据分析,用于指导本企业的防尘工作,并将测定数据按标准要求报当地劳动部门矿山安全卫生监督机构和行业主管部门,以便监督检查
,还要自觉接受劳动部门指定的呼吸性粉尘检测单位业务指导。没有自检能力的矿山企业,要委托具有检测能力的单位进行检测。国家抽检,就是劳动部门授权,由具备检测资格的单位,按规定对矿山企业粉尘危害进行抽检。矿山粉尘监测,要充分利用各部门现有的技术力量,不重复设置
。各级劳动部门要认真贯彻《矿山安全法》,定期检查矿山企业开展呼吸性粉尘检测的情况,针对呼吸性粉尘危害的重点矿山或岗位,监督矿山企业采取有效的防尘技术措施,加强治理呼吸性粉尘危害,确保矿山职工的身体健康。对尚不具备条件开展呼吸性粉尘检测的矿山企业,也要加强
监督,继续使用好原有的测尘方法,采取措施,加强粉尘治理,不能间断。
四、对个体呼吸性粉尘采样器的基本要求
性能稳定的个体呼吸性粉尘采样器是保证粉尘样品正确采集的关键。采样器的生产、使用,必须具备以下三个基本条件:一是必须具备完整的技术研制报告和国家级检测中心颁发的防爆合格证书、技术性能检测合格报告;二是必须符合《呼吸性粉尘个体采样器技术条件》(LD40-
92)标准并具备专家鉴定后签发的技术鉴定证书;三是必须经过技术监督部门审查并获得其颁发的生产许可证,并通过矿山企业的试用、对比、评价。现初步确定推荐使用下列三种采样器:(1)中国核辐射防护研究院研制生产的“CXF-2型个体呼吸性粉尘采样器”;(2)化工部
矿山粉尘监测分析中心研制生产的“宝葫牌FGC-93型个体呼吸性粉尘采样器”;(3)江苏省常熟矿山机电器材厂研制生产的“AKFC-92G型个体呼吸粉尘采样器”。使用其它型号的个体呼吸粉尘采样器,也必须具备上述三个方面的要求。
附件:1.矿山企业呼吸性粉尘浓度监测统计表(略)
2.矿山企业呼吸性粉尘监测数据测定表(略)
3.矿山企业呼吸性粉尘控制技术措施统计表(略)



1995年1月4日

关于印发宁波市政务信息先进单位和个人评比考核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宁波市政务信息先进单位和个人评比考核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市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
  近年来,我市的政务信息工作有了长足的进步,已基本形成了一个网络健全、渠道畅通、服务良好的政务信息工作体系,为市领导把握全局、科学决策和实施领导提供了及时、准确、全面的信息服务。为进一步发扬成绩,规范管理,促进工作,现将《宁波市政务信息先进单位和个人评比考核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各自实际,进一步明确任务,落实责任,加大力度,争取我市的政务信息工作取得更大成绩。



               二○○四年三月九日



宁波市政务信息先进单位和个人评比考核办法



  一、总则
  为建立科学合理的政务信息评价标准,鼓励各地、各部门报送高质量信息,进一步提高信息服务的质量和水平,特制定本办法。
  二、记分标准
  市政府办公厅对各地区、各部门报送并被市政府办公厅信息刊物采用的信息实行信息质量记分制。具体标准如下:
  (一)《每日要情》“重要信息”栏目采用的信息,标注“要情”,每条3分;其他栏目采用的信息,标注“其他”,每条1分。
  (二)《专报信息》采用的信息,标注“专报”,每条4分;
  (三)《参阅》采用的信息,标注“参阅”,每条5分;
  (四)《转送信息》采用的信息,标注“转送”,每条2分;
  (五)《宁波上报信息》采用的信息,标注“上报”,每条2分;
  (六)《宁波市政府网》采用的信息,标注“上网”,每条1分;
  (七)《宁波上报信息》被省办信息刊物采用的信息,每条另加10分;被国办信息刊物采用的信息,每条另加20分;
  (八)凡省市领导作出批示的信息,另加10分;凡国务院领导作出批示的信息,每条另加20分。
  为鼓励各县(市)、区做好省政府办公厅信息直报工作,每月对各县(市)、区被省政府办公厅采用信息情况一并予以通报,并给予一定的加分,具体加分方法是:各县(市)、区在省政府办公厅信息采用得分×2。
  三、考核办法
  (一)市政府办公厅按照上述记分标准进行统计,其结果每月由信联处在网上公布,每季度由市政府办公厅发文通报。
  (二)年终根据累计得分结果分类排定名次,并据此排名表彰先进,同时对未完成目标考核分的单位予以通报。具体分类考核办法为:按县(市)、区,市级部门(包括驻外办),市政府派出机构(各管委会)三类分别考核。先进单位分别取每类得分前8名、前20名和前2名。先进个人由先进单位推荐产生。
  (三)实行紧急突发信息迟报、漏报、瞒报一票否决制。凡发生重大紧急信息瞒报、漏报一次或迟报二次,取消该单位当年评先进资格。
  四、附则
  (一)本办法自2004年1月起施行。
  (二)本办法由市政府办公厅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