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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征兵工作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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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征兵工作若干规定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征兵工作若干规定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4月28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1994年6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职责与分工
第三章 兵役登记
第四章 平时征集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防建设,搞好征兵工作,确保兵员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国务院《征兵工作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户籍在本省的公民和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
第三条 保卫祖国、抵御侵略是每个公民的神圣职责。依照法律服兵役是公民应尽的光荣义务。 征集合格兵员,是加强军队建设,巩固国防的一项重要工作,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第四条 征兵工作在上级军事机关和省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由省兵役机关组织实施。 省军区、军分区和县(市、区)人民武装部,是同级人民政府的兵役机关。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各单位应开展国防教育,提高国防意识,增强公民依法履行兵役义务的自觉性。


第二章 职责与分工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征兵工作的领导。
第七条 各级兵役机关,在上级军事机关和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征兵工作和本规定的贯彻实施。

第八条 征兵期间,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兵役机关和公安、卫生、民政、交通、财政、教育、新闻等部门成立征兵办公室。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兵役法》、《征兵工作条例》及其他有关政策规定;
(二)拟定兵役登记和兵员调拨、被装发放、新兵运输、征兵经费分拨等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组织各有关部门共同做好征兵工作;
(四)制定保证新兵政治、身体、文化质量的措施,并具体监督指导;
(五)组织新兵交接和运输工作,确保新兵按时起运;
(六)搞好征兵全过程的安全工作,杜绝事故的发生;
(七)了解掌握兵役登记和征兵工作进展情况,及时通报并提出改进措施;
(八)负责接收部队按规定退回的不合格新兵,并认真做好善后工作;
(九)负责统计表的汇总和征兵工作总结;
(十)其他有关事宜。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协同作好征兵工作。 公安部门负责应征公民政治审查和由于政治原因退回新兵的复查。 县(市、区)卫生部门统一抽调医务人员,组织体检站进行体检和由于身体原因退回新兵的复查。 教育部门应教育适龄学
生响应祖国号召,依法履行兵役义务,并协助兵役机关做好应征公民文化素质的审查。 民政部门负责控制非农业户口应征青年的征集比例,做好入伍新兵的中转接待和义务兵家属的优待工作。 财政部门负责保障兵役登记和征兵工作所需经费的预算以及使用管理,监督征兵经费专款
专用。 铁路、交通运输部门负责新兵运输保障和运输中的安全。 新闻单位应采取多种形式,广泛开展爱国主义、革命英雄主义宣传教育,不断增强全民的国防观念,激发广大适龄青年参军报国的热情。
第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根据县(市、区)征兵办公室的安排和要求,做好本地区、本单位的征兵工作。

第三章 兵役登记
第十一条 每年九月为全省兵役登记、核验月。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县(市、区)兵役机关应根据上级兵役机关的部署和要求,及时发出兵役登记的通知。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机关、团休、企业事业单位,应根据县(市、区)兵役机关的通知,设立兵役登记站,并于兵役登记开始七日以前将登记通知送达适龄男性公民。
第十二条 适龄男性公民,应按照兵役登记通知书的要求,持本人身份证到兵役登记站进行兵役登记,领取《兵役登记证》。 领取《兵役登记证》的适龄男性公民,当年未能入伍的,下年应到原登记站进行核验。
第十三条 适龄男性公民因特殊情况不能到兵役登记站登记、核验的,经县(市、区)兵役机关同意,其家属或所在单位可以代其进行登记、核验。
第十四条 兵役登记站对参加登记的公民进行初步审查后,依法确定其应服兵役、免服兵役、不得服兵役或缓征,并报县(市、区)兵役机关审批。被批准为应征公民的,应填写《应征公民登记表》。
第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对当年应征公民按照新兵征集条件进行审查,并应按照上级规定的人数比例,择优确定预征对象,经县(市、区)兵役机关批准后,发给《预征对象通知书》。
第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要加强对预征对象的管理教育,发现不符合征集条件的,应及时报县(市、区)兵役机关批准后予以调换。

第四章 平时征集
第十七条 本省每年的征兵人数、范围、时间和要求,由省人民政府、省军区按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当年的征兵命令执行。
第十八条 征兵工作开始后,由各级征兵办公室组织公安、卫生部门对预征对象进行政审、体检。
第十九条 征兵名单确定后,乡(镇)、街道办事处应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兵役机关和征兵工作人员应严格遵守征兵工作的法律、法规和规定。
第二十条 在征兵工作中禁止假文凭、假年龄、假户口等弄虚作假行为,禁止应征公民异地入伍。
第二十一条 兵役登记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列入地方兵役征集费预算。征兵经费按国家规定由省财政拨给,不足部分由当地财政解决。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二条 预征对象经体检、政审合格因名额限制未被征集入伍的,县级兵役机关应出具证明,有关单位在招工、招生、招干、聘干时,同等条件下应优先招用、录取。
第二十三条 在职职工被征集服现役的,原单位应发给批准入伍当月的全部工资、补贴和年终奖金;是合同制职工的,本人要求顺延原合同期限的,原单位应按服现役年限顺延。
第二十四条 被征集服现役的公民及其家属,应当受到社会的尊重和国家及人民群众的优待。
家居农村的义务兵家属,由乡(镇)人民政府采取平衡负担的办法给予优待。优待的具体办法和优待金的标准,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家居城镇的义务兵家属,生活困难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助。
第二十五条 应征公民家属积极支持、鼓励亲属应征,对当地征兵工作起到推动作用的,以及归侨、侨眷积极应征,表现突出的,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企业事业单位提名,县级以上兵役机关批准,给予奖励。
第二十六条 义务兵在服役期间立功的,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原所在单位按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十七条 征兵工作人员在征兵工作中表现突出的,由本级征兵办公室提名,报同级人民政府或兵役机关批准,给予奖励。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对征兵工作组织严密,完成任务好,适龄公民无拒绝、逃避兵役,征集的新兵符合条件,没有退兵的,由同级人民政府和兵役机关提名,报上级人民政府和兵役机关批准,给予奖励。
第二十九条 有服兵役义务的公民拒绝、逃避兵役登记,经教育不改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强制其履行兵役登记义务,并可令其缴纳当地一个义务兵全年优待金一至二倍的强制金。 有服兵役义务的应征公民拒绝、逃避征集,经教育不改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
办事处应当强制其履行兵役义务,或者令其缴纳相当于当地一个义务兵三年优待金一至二倍的强制金,并作如下处理:城镇待业青年,三年内不予就业登记和介绍就业;农村青年,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三年内不得安排其进乡(镇)、村办企业工作;个体工商户吊销营业执照三年
;国有、集体单位的临时工予以除名;参加招工、招干、招生的,取消其录取资格,并三年内不准参加招考;国家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职工应予开除留用察看或者开除公职。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经教育不改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给予200元以下的罚款;是在职职工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体检时冒名顶替、伪造病史或诈病的;
(二)向兵役机关提供假户口、假年龄、假文凭等虚假证明材料的;
(三)隐瞒违法犯罪行为的;
(四)干涉、阻挠适龄公民参加兵役登记、体检和应征入伍的;
(五)威胁、侮辱征兵工作人员,扰乱征兵工作秩序的;
(六)包庇、纵容适龄公民逃避兵役登记和应征入伍的;
(七)企业、个体工商户招用逃避应征入伍的适龄公民的。
第三十一条 有征集任务的单位无正当理由未完成征兵任务的,征兵办公室因工作存在严重问题造成退兵或拒不接受军队按规定退回不合格新兵的,由同级或上级人民政府和兵役机关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造成恶劣影响的,追究单位领导人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二条 征兵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经兵役机关提出意见,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应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为逃避服兵役的提供方便或故意把明显不合格人员征集入伍的;
(二)玩忽职守,泄漏征兵工作机密,造成严重影响的;
(三)利用职权,擅自办理征兵入伍手续的;
(四)为他人出具假政审材料、体检结论及其它虚假证明的;
(五)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
(六)其它违反兵役法律、法规、规章、征兵命令、政策的。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征兵工作中的违法、违纪行为,有权向有关部门控告、举报。
第三十四条 罚款使用财政部门规定的票据。 罚款应上交县级人民政府的财政部门。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有关行政机关依照本规定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其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对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
又拒不执行行政处理决定的,由作出处理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女性公民和未满18周岁男女公民的征集办法,依照《兵役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和省人民政府、省军区的征兵命令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河南省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1994年6月1日起施行。



1994年4月28日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的决定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的决定


(2006年12月8日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决定对《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修改为:“本市行政区域内市容环境卫生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镇地区,是指《北京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中心城、新城、建制镇。”

  二、第八条修改为:“本市提倡和鼓励居(村)民委员会组织居(村)民制定维护市容环境卫生的公约,动员居(村)民积极参加市容环境卫生治理工作,创建整洁、优美、文明的环境。”

  三、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中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修改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

  四、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本市按照保护历史文化名城和建设现代化国际大都市的要求,确定市容环境卫生事业的发展目标,建立科学、完备的管理体系、基础设施体系和专业作业服务体系,健全信息化城市管理系统。”

  五、第十六条修改为:“市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实际需要,制定本市的环境建设规划、容貌景观标准和环境卫生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对市容环境卫生有特殊要求的道路和地区,区、县人民政府可以制定严于本市规定的容貌景观标准和环境卫生标准,并公布实施。”

  六、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修改为:“城市道路及其人行过街桥、人行地下过街通道等附属设施由道路维修养护单位和清扫专业作业单位根据职责分工负责;其中新建、改建、扩建施工中的和未经验收边施工边通车的道路,由建设单位负责。”

  第(二)项修改为:“居住地区,包括胡同、街巷、住宅小区等,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居民应当按照规定交纳保洁费用。”

  七、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第一句话前增加“城镇地区内”。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农村地区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标准由市市政管理行政部门会同市农村工作等有关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款改为第三款,其中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修改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

  八、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应当按照规定的要求履行维护市容环境卫生责任。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九、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修改为:“建筑物顶部、外走廊等应当保持整洁、无堆物堆料;主要街道两侧和重点地区的建筑物的顶部、阳台外和窗外不得设置不符合容貌景观标准的设施,不得吊挂、晾晒和摆放物品,平台、阳台内堆放的物品不得超出护栏的高度,并保持整洁。主要街道和重点地区的范围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

  第二款修改为:“违反前款第(三)项、第(五)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强制拆除或者清除,并可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第(四)项规定的,由区、县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委托专业企业按照规定代为粉刷、修饰,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对不支付费用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十、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对未经批准建设的影响市容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经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强制拆除,并可对建筑物按照建筑面积处每平方米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可对构筑物、其他设施处工程造价1倍的罚款。

  “对未经批准正在建设的影响市容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可以查封、暂扣其施工工具和设备,并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理。

  “未经批准建设的影响市容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无法确定其所有人和管理人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在公共媒体以及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所在地发布公告,督促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改正违法行为。公告期间不得少于15日。公告期间届满,未改正违法行为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报经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强制拆除。

  “对未经批准建设的影响市容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企业不得提供服务;从事经营活动的,有关主管部门不得办理相关证照。对参与建设的工程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由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十一、第二十九条修改为:“街道两侧的建筑物前,应当按照本市容貌景观标准的要求,选用透景、半透景的围墙、栅栏或者绿篱、花坛(池)、草坪等作为分界并保持整洁、美观。”

  十二、增加一款作为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可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公路范围内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负责实施。”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二条:“在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设置的各类设施,应当协调美观。

  “市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公安交通、路政、园林绿化、电信、邮政等有关部门,制定公共场所各类设施的设置规划和设置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三条:“需要在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设置邮政、电信、信息、环境卫生等设施的,应当向市政管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市政管理行政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设置。设施的目录,由市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向社会公布。

  “现有设施不符合规划的,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改造方案,逐步达到规定标准。

  “违反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要求在公共场所设置各类设施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报经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强制拆除。”

  十五、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在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设置的交通、电信、邮政、电力、环境卫生等各类设施,应当保持完好和整洁美观。出现破旧、污损或者丢失的,所有权人或者维护单位应当及时维修、更换、清洗或者补设。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十六、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人行过街桥、人行地下过街通道及其他公共场所堆物堆料、摆摊设点,影响市容环境卫生。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举办文化、商业等活动的,应当保持公共场所整洁,举办单位应当按照要求设置环境卫生设施,及时清除产生的垃圾等废弃物;举办活动结束,应当及时清除设置的设施。

  “临街的商业、饮食业等行业的经营者不得超出门、窗进行店外经营。

  “机动车、非机动车辆应当按照规定停放。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可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在城市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堆放的影响市容的物品无法确认其所有人和管理人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在公共媒体以及物品所在地发布公告,督促物品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履行责任。公告期间不得少于7日。公告期间届满无人认领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可以对违法堆放的物品予以清除。违反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三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可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十七、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未经批准不得在城市道路上空或者建筑物、构筑物之间架设管线设施。

  “禁止在城市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的护栏、电线杆、树木、绿篱等处晾晒衣物或者吊挂物品。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可处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公路范围内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负责实施。”

  十八、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本市对户外广告设施实行统一规划。户外广告应当按照设置专业规划的规定进行设置,并应当符合户外广告设施安全技术标准。

  “违反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强制拆除,并可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无法确定其所有人和管理人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在公共媒体以及户外广告的所在地发布公告,督促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改正违法行为。公告期间不得少于15日。公告期间届满,未改正违法行为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予以强制拆除。”

  十九、第三十八条改为第四十条,修改为:“机关、团体、部队、院校、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个体工商户的名称、字号、标志等牌匾标识,应当按照本市牌匾标识设置规范规定的位置、体量、数量等要求进行设置,与周围景观相协调。违反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强制拆除,并可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牌匾标识的设置应当牢固安全、整洁美观,照明和显亮设施功能完好,不断亮、不残损。牌匾标识画面污损、字体残缺、灯光显示不完整等影响市容的,应当及时维修或者更换。违反规定的,责令停止使用,限期修复,并可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十、第三十九条改为第四十一条,修改为:“在公共场所设置标语、宣传品的,应当按照市政管理行政部门批准的范围、地点、数量、规格、内容和期限设置。

  “禁止在重要地区利用交通、照明、电力、通信、邮政等公用设施设置标语、宣传品,但在国家政治、外交和举办重大活动期间需要设置的,由市人民政府决定。重要地区的范围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

  “违反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500元以上5000以下罚款。”

  二十一、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任何人不得擅自在公共场所散发、悬挂、张贴宣传品、广告,不得在建筑物、构筑物等处刻画、涂写、喷涂标语及宣传品、广告。违反规定的,责令清除,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款修改为:“擅自利用或者组织张贴、涂写、刻画、喷涂、散发标语、宣传品和广告进行宣传的,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款修改为:“在违法张挂、张贴、涂写、刻画、喷涂、散发的标语、宣传品和广告中标明其通信工具号码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通知违法行为人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并通知电信部门暂停该通信工具号码的使用,有关电信部门应当在接到通知后予以暂停使用。违法行为人接受处理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及时通知有关电信部门予以恢复使用。暂停及重新开通号码等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二十二、第四十三条改为第四十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违反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规划要求建设夜景照明设施、夜景照明建设方案未经行政许可或者夜景照明设施未按照许可要求进行设置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十三、删去第四十六条。

  二十四、第四十七条改为第四十八条,修改为:“城镇地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围挡、临时厕所和垃圾收集设施。建设工程施工或者拆除作业期间,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尘土飞扬、污水流溢;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日产日清;对需要回填的土方,应当进行苫盖。建设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清除弃物弃料和围挡、临时厕所、垃圾收集设施及其他临时建筑设施。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二十五、第五十二条改为第五十三条,修改为:“收购废旧物品的经营者应当保持收购场所整洁,不得乱堆乱放、焚烧废旧物品。废旧物品存储场所的经营者应当对收购废旧物品采取围挡、遮盖等措施,不得污染周围环境。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二十六、第五十四条改为第五十五条,其中的“规划市区、郊区的城镇地区”修改为“城镇地区”。

  二十七、第五十五条改为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按照垃圾产生者负有垃圾处理义务的原则,由垃圾产生者按照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本市对农村地区另有规定的,按照规定办理。”

  二十八、第五十七条改为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前增加“城镇地区内”。

  第五款修改为:“违反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对个人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其中对单位随意倾倒或者堆放生活垃圾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十九、第五十八条改为第五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产生建筑垃圾、渣土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到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办理渣土消纳许可证。”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产生建筑垃圾、渣土的单位、个人或者其委托的环境卫生专业作业企业,应当按照许可规定的时间、路线和要求,将建筑垃圾、渣土清运到指定的处置场所。”

  第三款改为第四款,修改为:“违反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对个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其中对单位随意倾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渣土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三十、第五十九条改为第六十条,修改为:“运输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流体、散装货物的车辆应当符合本市环保要求,具有市政管理行政部门核发的准运证件。

  “城镇地区内流体、散装货物应当实行密闭运输。运输车辆的密闭装置应当符合规定的标准,并保持牢固、无破损、无渗漏。运输车辆不得车轮带泥行驶,不得沿途泄漏、遗撒。

  “违反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使用无准运证件或者不符合要求的车辆从事运输的,责令改正,并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运输车辆泄漏、遗撒的,责令清除,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对于城市道路上的泄漏、遗撒物,当事人拒不清除或者没有条件清除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可以代为委托市容环境卫生专业作业企业清除,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对不支付费用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三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一条:“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的,应当向市政管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经营。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三十二、第六十一条改为第六十三条,第二款前增加“城镇地区内”。

  第三款修改为:“违反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其中违反第二款规定,随意倾倒粪便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三十三、第六十二条改为第六十四条,修改为:“餐厨垃圾不得排入雨水、污水排水管道、河道、公共厕所,不得与其他垃圾混倒。

  “城镇地区内宾馆、饭店、餐馆和机关、部队、院校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要求设置餐厨垃圾的收集、贮存设施。

  “餐厨垃圾产生者可以自行清运或者委托专业清运单位对餐厨垃圾进行清运;清运单位应当将餐厨垃圾运输到规定的地点处理。产生者自行处理餐厨垃圾的,其处理设施应当符合相应标准。

  “违反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其中对单位随意倾倒或者运输车辆泄漏、遗撒餐厨垃圾的,责令清除,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三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六条:“设置建筑垃圾、渣土消纳场所的,应当向市政管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许可后,方可设置。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三十五、第六十五条改为第六十八条,修改为:“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厕所,应当符合本市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定额指标的规定和公共厕所建设标准。现有公共厕所不符合公共厕所建设标准的,由所在地区、县人民政府负责制定改造方案,逐步达到规定标准。

  “公共厕所的维护管理责任人,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标准对公共厕所进行维护和管理,确保公共厕所正常使用。违反规定,不能保证公共厕所正常使用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本市鼓励商场、饭店、旅馆、体育场(馆)、停车场等公共建筑和公共场所的附属式公共厕所对外开放。”

  三十六、第六十六条改为第六十九条,修改为:“按照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定额指标和设置标准配套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所需资金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总投资。”

  三十七、第六十七条改为第七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建设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严格按照规划批准的内容进行,保证工程质量。规划管理行政部门审批时,应当征求市政管理行政部门的意见。”

  第三款修改为:“违反第二款规定,环境卫生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十八、第六十八条改为第七十一条,第三款中的“并可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修改为“并可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三十九、第七十二条改为第七十五条,修改为:“侮辱、殴打市容环境卫生专业作业人员,妨碍其正常工作或者阻碍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十、第七十三条改为第七十六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可以依据本条例制定本市农村地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根据本决定作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调整后,重新公布。附:

                  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

  (2002年9月6日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06年12月8日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的决定》修正)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市容环境卫生事业发展

  第三章市容环境卫生责任

  第四章城市容貌

  第一节建筑物、构筑物

  第二节道路及其相关设施

  第三节户外广告和牌匾标识

  第四节标语和宣传品

  第五节夜景照明

  第五章环境卫生

  第一节清扫保洁

  第二节垃圾等废弃物的收集、清运和处理

  第六章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和管理

  第七章市容环境卫生专业作业

  第八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市容环境卫生工作,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生活和工作环境,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市容环境卫生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镇地区,是指《北京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中心城、新城、建制镇。

  第三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市容环境卫生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和监督。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市容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证市容环境卫生事业发展的需要,使市容环境卫生事业与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四条市市政管理行政部门主管本市市容环境卫生工作,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区、县市政管理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依法对市容环境卫生工作进行管理。

  第五条本市市容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区县为主、分级管理和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六条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和广播电视、新闻出版、教育、文化、卫生等部门,应当加强市容环境卫生宣传教育工作,不断提高公民的市容环境卫生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等宣传媒体和公共场所的广告应当安排市容环境卫生方面的公益性宣传内容。

  第七条维护市容环境卫生,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整洁优美市容环境的权利,同时负有维护市容环境卫生、爱护环境卫生设施的义务;对损害、破坏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有权劝阻和举报。

  第八条本市提倡和鼓励居(村)民委员会组织居(村)民制定维护市容环境卫生的公约,动员居(村)民积极参加市容环境卫生治理工作,创建整洁、优美、文明的环境。

  第九条本市对在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条本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按照授权的范围,依法对本条例规定的市容环境卫生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一条行政管理部门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行政,行政行为应当符合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

  行政管理部门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实行执法责任制度和过错追究制度。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依法对行政管理部门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实施行政监察。

  第十二条行政管理部门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积极履行管理和监督职责;对于单位和个人举报或者投诉的损害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三条行政管理部门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中不得滥用职权,损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章市容环境卫生事业发展

  第十四条本市按照保护历史文化名城和建设现代化国际大都市的要求,确定市容环境卫生事业的发展目标,建立科学、完备的管理体系、基础设施体系和专业作业服务体系,健全信息化城市管理系统。

  市容环境卫生事业应当逐步实现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和专业作业服务的市场化、社会化。

  第十五条市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北京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市容环境卫生设施建设专业规划、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定额指标和设置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六条市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实际需要,制定本市的环境建设规划、容貌景观标准和环境卫生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对市容环境卫生有特殊要求的道路和地区,区、县人民政府可以制定严于本市规定的容貌景观标准和环境卫生标准,并公布实施。

  第十七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市容环境卫生事业的科学技术研究,鼓励市容环境卫生科学技术和先进管理经验的推广、应用,改善市容环境卫生劳动作业条件,提高市容环境卫生水平。

  第十八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积极的产业政策和措施,推动环境卫生产业的发展。

  第十九条本市市容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应当以政府投资为基础,鼓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资,建立多元化的投资融资机制,并依法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三章市容环境卫生责任

  第二十条市和区、县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市容环境卫生工作计划;

  (二)制定环境卫生专业作业标准和规范;

  (三)组织落实市容环境卫生工作;

  (四)组织市容环境卫生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十一条本市实行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制度。单位和个人应当做好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内的市容环境卫生工作。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是指单位和个人所有、使用或者管理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场所及其一定范围内的区域。

  第二十二条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的确定原则是: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场所由所有权人负责;所有权人、管理人、使用人之间约定管理责任的,由约定的责任人负责。

  下列区域的责任人按照如下规定确定:

  (一)城市道路及其人行过街桥、人行地下过街通道等附属设施由道路维修养护单位和清扫专业作业单位根据职责分工负责;其中新建、改建、扩建施工中的和未经验收边施工边通车的道路,由建设单位负责。

  (二)居住地区,包括胡同、街巷、住宅小区等,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居民应当按照规定交纳保洁费用。

  (三)集贸市场、展览展销等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四)公路、铁路及其管理范围,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五)河湖及其管理范围,由河湖管理单位负责。

  (六)建设工地的施工现场由施工单位负责;尚未施工的,由建设单位负责。

  (七)城市绿地由管理养护单位负责。

  (八)风景名胜区由管理单位负责。

  (九)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和企事业单位的周边区域,由本单位负责。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不明确的,由所在的区、县人民政府确定;跨区、县的,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具体范围,按照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划定。

  第二十三条城镇地区内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标准是:

  (一)保持市容整洁,无乱设摊、乱搭建、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吊挂、乱堆放等行为;

  (二)保持环境卫生整洁,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无污迹,无渣土,按照规定扫雪铲冰;

  (三)保持环境卫生设施的整洁、完好。

  农村地区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标准由市市政管理行政部门会同市农村工作等有关行政部门制定。

  责任人对在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内发生的损害、破坏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有权予以劝阻、制止并要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查处。

  第二十四条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具体范围和责任要求,由区、县市政管理行政部门书面告知责任人。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应当按照规定的要求履行维护市容环境卫生责任。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市容环境卫生责任的考评制度,并组织检查。

  第四章城市容貌

  第一节建筑物、构筑物

  第二十六条建筑物、构筑物的容貌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建筑物、构筑物的体量、造型、色调和风格应当与周围景观相协调。

  (二)不得擅自改变建筑物原设计风格、色调。

  (三)不得擅自在临街的建筑物上插挂彩旗、加装灯饰以及其他装饰物。

  (四)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应当保持整洁和完好,并按照本市有关规定定期粉刷、修饰。

  (五)建筑物顶部、外走廊等应当保持整洁、无堆物堆料;主要街道两侧和重点地区的建筑物的顶部、阳台外和窗外不得设置不符合容貌景观标准的设施,不得吊挂、晾晒和摆放物品,平台、阳台内堆放的物品不得超出护栏的高度,并保持整洁。主要街道和重点地区的范围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

  (六)新建、改建建筑物,应当按照设计标准统一设置阳台和窗户的护栏、空调设备托架、公用电视接收系统等设施;现有建筑物设置的护栏、空调设备托架、公用电视接收系统等设施没有达到要求的,应当逐步改装或者拆除。

  违反前款第(三)项、第(五)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强制拆除或者清除,并可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第(四)项规定的,由区、县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委托专业企业按照规定代为粉刷、修饰,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对不支付费用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第二十七条对未经批准建设的影响市容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经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强制拆除,并可对建筑物按照建筑面积处每平方米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可对构筑物、其他设施处工程造价1倍的罚款。

  对未经批准正在建设的影响市容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可以查封、暂扣其施工工具和设备,并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理。

  未经批准建设的影响市容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无法确定其所有人和管理人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在公共媒体以及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所在地发布公告,督促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改正违法行为。公告期间不得少于15日。公告期间届满,未改正违法行为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报经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强制拆除。

  对未经批准建设的影响市容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企业不得提供服务;从事经营活动的,有关主管部门不得办理相关证照。对参与建设的工程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由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八条在主要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设置建筑小品、雕塑等建筑景观的,应当与周围景观相协调,并按照规定定期维护。出现破旧、污损的,应当及时粉刷、修饰。

  第二十九条街道两侧的建筑物前,应当按照本市容貌景观标准的要求,选用透景、半透景的围墙、栅栏或者绿篱、花坛(池)、草坪等作为分界并保持整洁、美观。

  第二节道路及其相关设施

  第三十条道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容貌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保持道路路面和人行步道平整,保持道缘石、无障碍设施完好;出现破损、短缺的,应当及时修复。

  (二)保持立交桥、人行过街桥、人行地下过街通道整洁、完好。

  (三)保持道路和桥梁上设置的隔离墩、防护栏、防护墙、隔音板和照明、排水等设施整洁、完好、有效;出现破旧、污损的,应当及时清洗、修复、更换。

  第三十一条在道路上设置的井盖、雨箅,应当保持完好。出现损坏、丢失、移位的,所有权人或者维护管理单位应当立即采取设置警示标志、护栏等临时防护措施并及时维修、更换。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可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公路范围内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负责实施。

  第三十二条在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设置的各类设施,应当协调美观。

  市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公安交通、路政、园林绿化、电信、邮政等有关部门,制定公共场所各类设施的设置规划和设置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三条需要在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设置邮政、电信、信息、环境卫生等设施的,应当向市政管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市政管理行政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设置。设施的目录,由市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向社会公布。

  现有设施不符合规划的,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改造方案,逐步达到规定标准。

  违反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要求在公共场所设置各类设施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报经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强制拆除。

  第三十四条在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设置的交通、电信、邮政、电力、环境卫生等各类设施,应当保持完好和整洁美观。出现破旧、污损或者丢失的,所有权人或者维护单位应当及时维修、更换、清洗或者补设。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人行过街桥、人行地下过街通道及其他公共场所堆物堆料、摆摊设点,影响市容环境卫生。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举办文化、商业等活动的,应当保持公共场所整洁,举办单位应当按照要求设置环境卫生设施,及时清除产生的垃圾等废弃物;举办活动结束,应当及时清除设置的设施。

  临街的商业、饮食业等行业的经营者不得超出门、窗进行店外经营。

  机动车、非机动车辆应当按照规定停放。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可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在城市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堆放的影响市容的物品无法确认其所有人和管理人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在公共媒体以及物品所在地发布公告,督促物品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履行责任。公告期间不得少于7日。公告期间届满无人认领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可以对违法堆放的物品予以清除。违反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三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可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未经批准不得在城市道路上空或者建筑物、构筑物之间架设管线设施。

  禁止在城市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的护栏、电线杆、树木、绿篱等处晾晒衣物或者吊挂物品。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可处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公路范围内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负责实施。

  第三十七条禁止擅自挖掘道路。

  经批准挖掘道路的,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施工,不得擅自延长工期,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恢复原状。

  第三节户外广告和牌匾标识

  第三十八条本市对户外广告设施实行统一规划。户外广告应当按照设置专业规划的规定进行设置,并应当符合户外广告设施安全技术标准。

  违反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强制拆除,并可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无法确定其所有人和管理人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在公共媒体以及户外广告的所在地发布公告,督促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改正违法行为。公告期间不得少于15日。公告期间届满,未改正违法行为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予以强制拆除。

  第三十九条设置户外广告,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保持安全牢固、完好整洁,无空置,无破损、污迹和严重褪色等;

  (二)保持霓虹灯、电子显示屏(牌)、灯箱等载体形式的户外广告显示完整,不断亮、不残损。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霓虹灯、电子显示屏、灯箱等断亮、残损的,在修复前应当停止使用。

  第四十条机关、团体、部队、院校、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个体工商户的名称、字号、标志等牌匾标识,应当按照本市牌匾标识设置规范规定的位置、体量、数量等要求进行设置,与周围景观相协调。违反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强制拆除,并可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牌匾标识的设置应当牢固安全、整洁美观,照明和显亮设施功能完好,不断亮、不残损。牌匾标识画面污损、字体残缺、灯光显示不完整等影响市容的,应当及时维修或者更换。违反规定的,责令停止使用,限期修复,并可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节标语和宣传品

  第四十一条在公共场所设置标语、宣传品的,应当按照市政管理行政部门批准的范围、地点、数量、规格、内容和期限设置。

  禁止在重要地区利用交通、照明、电力、通信、邮政等公用设施设置标语、宣传品,但在国家政治、外交和举办重大活动期间需要设置的,由市人民政府决定。重要地区的范围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

  违反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500元以上5000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在胡同、街巷和住宅小区等处选择适当地点组织设置公共信息栏,为发布信息者提供方便,并负责管理和保洁。

  第四十三条任何人不得擅自在公共场所散发、悬挂、张贴宣传品、广告,不得在建筑物、构筑物等处刻画、涂写、喷涂标语及宣传品、广告。违反规定的,责令清除,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擅自利用或者组织张贴、涂写、刻画、喷涂、散发标语、宣传品和广告进行宣传的,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在违法张挂、张贴、涂写、刻画、喷涂、散发的标语、宣传品和广告中标明其通信工具号码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通知违法行为人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并通知电信部门暂停该通信工具号码的使用,有关电信部门应当在接到通知后予以暂停使用。违法行为人接受处理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及时通知有关电信部门予以恢复使用。暂停及重新开通号码等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标语、宣传品和广告的内容违反公安、工商行政、卫生等方面法律、法规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的执法人员应当及时移送主管部门进行处理。

  公安、工商行政、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对于标语、宣传品和广告的内容违反法律、法规的,应当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节夜景照明

  第四十四条本市夜景照明总体规划和实施方案,由市市政管理行政部门会同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区、县夜景照明规划应当根据本市夜景照明总体规划制定,并报市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备案。

  第四十五条本市夜景照明规划区域内的建筑物、构筑物、道路、广场、绿地等,应当按照规划要求建设夜景照明设施。

  夜景照明建设方案,应当按照规定经市或者区、县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实施。

  本市对夜景照明设施实行供用电优惠政策,鼓励夜景照明设施的建设和开启。

  违反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规划要求建设夜景照明设施、夜景照明建设方案未经行政许可或者夜景照明设施未按照许可要求进行设置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夜景照明和路灯照明的设置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加强照明设施的维护管理,做到整洁美观、使用安全,并达到规定的标准和要求。

  夜景照明和路灯照明设施损坏、断亮的,应当及时维修或者更换。夜景照明和路灯照明的设置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开闭夜景照明和路灯照明设施。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章环境卫生

  第一节清扫保洁

  第四十七条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的专业清扫保洁责任单位应当按照作业规范和环境卫生标准要求,定时清扫,及时保洁。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可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城镇地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围挡、临时厕所和垃圾收集设施。建设工程施工或者拆除作业期间,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尘土飞扬、污水流溢;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日产日清;对需要回填的土方,应当进行苫盖。建设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清除弃物弃料和围挡、临时厕所、垃圾收集设施及其他临时建筑设施。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维修、清疏排水管道、沟渠,维修、更换路灯、电线杆及其他公共设施所产生的废弃物,作业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及时清除,不得乱堆乱放。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清理,并可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城市绿地管理养护单位应当保持绿地整洁。在道路两侧栽培、修剪树木或者花卉等作业所产生的枝叶、泥土,作业单位应当及时清除,不得乱堆乱放。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辆应当保持车身整洁和外观良好。

  车身不整洁或者破损的,应当及时清洗、维修。

  第五十二条不得占用道路、绿地等公共场所从事车辆清洗、维修等业务。

  进行车辆清洗、维修的,应当保持场所整洁,采取措施防止污水流溢、废弃物向外散落。

  违反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5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收购废旧物品的经营者应当保持收购场所整洁,不得乱堆乱放、焚烧废旧物品。废旧物品存储场所的经营者应当对收购废旧物品采取围挡、遮盖等措施,不得污染周围环境。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在公共场所禁止下列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丢瓜果皮核、烟头、纸屑、口香糖、塑料袋、包装物等废弃物;

  (三)乱倒污水、垃圾,焚烧树叶、垃圾;

  (四)其他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可处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禁止在城镇地区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禽家畜;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按照每只(头)处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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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州市社区工作者职业化管理暂行办法

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泰州市社区工作者职业化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市(区)人民政府,泰州医药高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泰州市社区工作者职业化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希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六月八日


  泰州市社区工作者职业化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和改进城市社区居民委员会建设工作的意见》(中办发〔2010〕27号)、泰州市委、市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社区建设和管理的意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社区工作者,是指在社区党组织、社区居委会和社区管理服务站专职从事管理和服务,拥有一定社会工作专业知识和技能,并与社区服务中心签订服务协议的工作人员。

  第三条各市(县)、区成立社区服务中心,隶属于同级民政局管理,负责指导社区工作者职业化建设,组织社区工作者业务技能培训,管理社区工作者服务协议、档案关系、考核情况等。

  第二章录用

  第四条新招聘社区工作者,应具备下列条件:

  1.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热爱社会主义,遵纪守法,品行端正,热心社区工作,具有为居民群众服务的精神;

  2.身体健康,具备正常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

  3.年龄在35周岁以下,具有助理社会工作师以上职称的放宽到40岁;

  4.具有大专以上学历。

  第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聘为社区工作者:

  1.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员;

  2.近三年内受到党纪政纪处分的人员;

  3.因涉嫌违法违纪被司法机关、纪检监察部门立案查处尚未结案的人员;

  4.被机关、事业单位、社区工作岗位辞退未满5年的人员;

  5.不符合法律和规范性文件规定报考条件的其他人员。 

  第六条社区工作者招聘由各市(县)、区统一组织,采取公开招考的方式进行。招考按照公布招聘事项、报名、笔试、面试与资格复核、体检、考察、公示、聘用等步骤进行,招聘过程向社会公开。

  第七条社区工作者岗位需求和招聘信息由各市(县)、区街道根据有关政策和实际情况向所在市(县)、区社区工作办公室申报,由各市(县)、区社区建设和管理指导委员会研究核准后进行招录。

  第八条社区工作者实行劳动合同制,各市(县)、区社区服务中心与其签订服务协议,双方的权利义务由服务协议进行约定。

  第九条被录用的社区工作者由各市(县)、区社区服务中心派遣到各街道、社区工作,社区工作者的具体工作由所在街道、社区安排。

  第十条在聘用合同期内的社区工作者到龄后,及时办理退休手续;热心社区工作、身体健康的优秀社区工作者退休后,报经社区服务中心审批可予以返聘。

  第十一条鼓励机关在职党员干部到社区任职,任职时间三年,享受到村任职干部的同等待遇;鼓励热心社区工作、身体健康、退居二线的领导干部、退休的党员干部到社区任职,并给予适当补助和奖励。

  第十二条社区工作者的报酬实行自然增长机制,逐步提高工资福利,原则上不低于本地区上年度城镇职工平均工资水平;社区工作者工资福利可分为基础工资、职务工资、工龄工资、职称津贴以及考核奖金五部分。其中,基础工资、职务工资、工龄工资、职称津贴占工资福利总额的60%,考核奖金占40%,按年度根据考核情况进行发放,并办理养老、医疗、失业、生育、工伤保险,积极创造条件,逐步落实住房公积金政策。

  第十三条社区工作者辞职、离职或被辞退的,从次月起停发工资和停止代缴保险金等。

  第三章管理

  第十四条社区原则上以2000户-3000户为基数,配备5-7名社区工作专职人员,按实际工作要求定职定岗;超过3000户以上的社区,按比例适当增加专职工作人员;各部门派驻社区的工作人员,由社区统一管理。

  第十五条社区工作者必须遵守各项政策法规,恪守职业道德,遵守工作纪律,熟练掌握各项工作技能,切实履行工作职责。

  第十六条社区工作者不得泄露工作中获得的涉及隐私和秘密的资料。

  第十七条社区工作者可根据工作情况,由所在街道办事处调整,不能胜任现职的可区别情况处置。

  第十八条社区以社会工作职称为主体专业职称,每个社区至少配备一名具有初级以上社会工作职称的社会工作者;鼓励社区工作者报考社会工作专业职称;社区党政主要负责人必须具有社会工作专业职称;按工作年限、专业水平和工作实绩等相关内容,适时调整社会工作职称等级和职称津贴。

  第十九条社区工作者可实行集中与分散相结合培训。

  第二十条社区工作者的定期集中培训,由市、市(县)、区委组织部与市、市(县)、区民政局共同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 社区工作者教育培训的内容:
  1.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上级党组织和地方政府的决议、决定;
  2.社区党组织、社区居委会和政府公共服务方面的业务知识;
  3.社区居民(代表)会议、社区民主协商议事会、社区群团组织和社区精神文明建设方面的业务知识;
  4.管理社区事务的基本技能;
  5.其他与社区工作相关的知识。
  

  第四章考核

  第二十二条社区工作者的年度考核由社区服务中心、街道组织实施,以岗位职责和所承担的工作为基本依据,并组织社区民意测评,内容包括 “德、能、勤、绩、廉”五方面,重点考核德才和工作实绩;考核分为优秀、称职、基本称职、不称职4个等次,具体考核细则,由各市(县)、区根据全年目标任务和重点工作制订。

  第二十三条从优秀社区工作者中培养发展党员,推选符合条件的优秀社区党组织、居委会成员担任各级党代会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劳动模范。

  第二十四条加大从优秀社区党组织、居民委员会成员、社区专职工作人员中考录公务员和选任街道(镇)机关、事业单位领导干部的力度;对工作业绩突出、居民群众满意的社区工作者要及时给予宣传、表彰和奖励。

  第五章解聘

  第二十五条社区工作者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予解聘:

  1.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2.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

  3.严重失职、营私舞弊造成重大损失的;

  4.擅自泄露服务对象资料或隐私,产生较大影响或较大损害的;

  5.一年内一次旷工超过5天的,累计旷工超过10天的;

  6.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严重影响本职工作开展的,或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7.连续两年考核等次为不称职的。

  第二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本人或者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后,可予解聘:

  1.患病或者非因工伤,在规定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另行安排工作的;

  2.不能胜任现职工作,又不接受其他安排的或经培训后仍不能胜任工作要求的;

  3.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双方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第六章经费

  第二十七条社区工作者的工资福利由市(县)、区财政统筹。

  第二十八条市区社区办公活动经费由各区人民政府纳入年度财政预算,以2000-3000户为基数,每年不少于3万元,超过3000户的,应相应增加;超出部分按实际需要核拨。各市(县)根据实际情况参照执行。

  第二十九条社区办公活动经费实行专款专用,由街道办事处统一管理,分账核算,不得挪用、挤占、截留,并定期向社区居委会及居民公开使用情况,接受居民监督。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条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2011年7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