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城市供水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大常委会
南宁市城市供水条例
(2000年2月18日南宁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2000年7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5年5月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批准《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宁市城市供水条例〉的决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供水管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保障城市生活、生产用水和其它各项建设用水,根据有关法律和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自建设施供水和二次供水。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水和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南宁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市辖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其辖区内的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业务上受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五条 对在城市供水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县人民政府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供水水源
第六条 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由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规划、水利、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优先保证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业用水和其他各项用水的原则共同编制,作为城市供水发展规划的组成部分
第七条 禁止一切污染水源的行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做好城市供水水源保护工作。
第八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城市供水水源保护区边界设立明显的标志和告示牌。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加强对其取水口附近水源的保护管理。
第三章 供水工程建设
第九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不得违反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
第十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证书的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范围承担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任务。
第十一条 城市供水工程使用的设备、管材及其配件,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凡属国家或地方明令禁止使用的,不得使用。
第十二条 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供水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规划、环保、卫生等部门的认可文件或准许文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 供水设施维护
第十三条 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管理和维护,用户总水表(含总水表)以外的由城市供水企业负责,用户总水表以内的由产权人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用户投资或合资安装的户外连接城市公共供水的管道及阀门等附属设施,自验收合格之日起,由城市供水企业统一管理和维护。
第十四条 城市供水企业对其管理的城市供水的取水口、引水渠道、专用水库、泵站、井群、净(配)水厂、输(配)水管网、用户总水表等设施,应当定期检查维修,确保安全运行。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个人发现城市公共供水设施损坏或漏水时,应当及时报告城市供水企业或供水设施产权单位,城市供水企业或供水设施产权单位在接到报告后应当尽快修复。
第十六条 二次供水设施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对其管理的各类储水设施,应当定期进行清洗保洁,用作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的水池,每半年至少进行一次清洗消毒,确保安全供水。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地面和地下安全保护范围内挖坑取土或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二)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
(三)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
(四)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
(五)利用供水管道代替避雷装置或者接地导线;
(六)擅自启闭、迁移、更改、转接、拆除城市公共供水设施;
(七)其它危害城市供水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十八条 禁止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连接,因特殊情况确需连接的,必须经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同意,并在管道连接处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第十九条 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必须报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与城市供水企业商定相应的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条 涉及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向城市供水企业查明地下供水管网情况。因施工影响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与城市供水企业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并会同施工单位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 消防供水设施实行专用,由城市供水企业负责维护管理,公安消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检查。
因特殊情况非消防需要而通过消防供水设施用水的,应当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消防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五章 供水经营管理
第二十二条 城市供水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供水水源的水质符合国家《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等有关规定;
(二)水净化处理工艺符合国家《城市给水设计规范》的要求;
(三)出厂水和管网水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有关规定;
(四)供水管网干线末梢的服务压力不低于0.14兆帕;
(五)有保证供水设备、设施完好的维修保养、故障抢修人员和手段配备;
(六)有安全技术操作规程、岗位责任制和相关的制度;
(七)国家资质标准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三条 从事直接供水的工作人员必须定期进行健康检查,体检合格的,方可从事直接供水工作。
第二十四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机构和检测制度,按照国家规定的检测项目、检测频率和有关标准、方法定期检测水源水、出厂水、管网水的水质,并接受国家和地方城市供水水质监测网的监督和检查,确保城市供水的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城市供水企业的自检能力达不到国家规定或者不能自检的项目,应当委托经过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认证的城市供水水质监测机构进行检测。
第二十五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管网测压点,做好水压监测工作,确保供水管网的压力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六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水。由于工程施工、设备维护原因确需中断供水的,应当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用户;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并报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七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对用户不同性质的用水分别装水表计量。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对居民住宅逐步实行一户一表改造。
用于计价的各种水表必须符合计量器具强制检定的规定,未按期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水表不得使用。
第二十八条 城市供水企业与用户可以签订供水合同。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按月抄水表,并按照用户总水表的计量和物价部门核定的各类水价向用户计收水费。用户不同性质的用水未分别装水表计量的,从高适用水价。
因用户总水表发生故障无法抄表的,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及时排除故障,并按照用户前三个月平均用水量计收水费。
第二十九条 接用城市公共供水的新用户,必须报经城市供水企业同意并办理有关手续后,方能接用。
第三十条 城市环卫、绿化、市政等公益事业的用水,应当向城市供水企业办理用水手续后,方可用水。
第三十一条 用户应当按时向城市供水企业交纳水费。逾期不交纳的,按日加收所欠水费总额5‰的滞纳金。
第三十二条 禁止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
第三十三条 用户需要销户或过户的,应当向城市供水企业提出书面申请,结清费用,办理销户、过户手续方为有效。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并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由责任方依法赔偿损失;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兴建城市供水工程的;
(二)无资质证书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或者监理的;
(三)未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市供水工程设计、施工或者监理的;
(四)在城市供水工程中使用不符合标准的供水设备、供水管材和配件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由责任方依法赔偿损失;情节严重的,报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
(二)供水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
(三)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未按照规定采取应急供水措施的;
(四)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由责任方依法赔偿损失,可并处以下罚款:
(一)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二次供水设施的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未按规定对各类储水设施进行清洗保洁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三)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挖坑取土或者修建建(构)筑物的,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四)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五)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六)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七)利用供水管道代替避雷装置或者接地导线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八)擅自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九)非消防需要,未经批准通过消防供水设施用水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十)损坏、侵占、擅自启闭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有前款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八)项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还可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第三十七条 建设工程施工危害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危害活动;造成损失的,由责任方依法赔偿损失;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城市,是指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
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对外供水企业以各自建设的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的生活、生产和其它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城市的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主要向本单位的生活、生产和其它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二次供水,是指将来自城市公共供水或自建设施供水管道的水另行贮存、加压,再向用户提供用水。
用户,是指用水单位和个人。
用户总水表,是指由城市供水企业安装,作计算用水量标准的水表。
第四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城市型居民区和集镇的供水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吉安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的通知
江西省吉安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吉安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的通知
( 吉府发〔2006〕1号 )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吉安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第52次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六年一月十三日
吉安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房地产中介服务行为,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地产中介服务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是指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为他人提供房地产咨询、房地产经纪、房地产价格评估的经营服务活动。
本规定所称房地产咨询,是指为房地产活动当事人提供法律、法规、规章、政策、信息、技术等方面服务的经营活动。
本规定所称房地产价格评估,是指对房地产进行测算,评定其经济价值和价格的经营活动。
本规定所称房地产经纪,是指为委托人提供房地产信息和居间代理业务的经营活动。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活动的,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等相关规定,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职业道德。
第五条 吉安市房地产管理局是本市房地产中介服务活动的行政主管部门,各县(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中介服务活动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和人员可以依法组织行业协会,对房地产中介服务行业的经营服务进行自律监督,行业协会接受市房地产管理局的业务指导。
第七条 从事房地产咨询业务的人员,必须是具有房地产及相关专业中等以上学历,有与房地产咨询业务相关的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并通过省建设厅考试合格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八条 国家实行房地产价格评估人员资格认证制度。房地产价格评估人员分为房地产估价师和房地产估价员。
第九条 房地产估价师必须是经国家统一考试、执业资格认证,取得《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证书》,并经注册登记取得《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的人员。未取得《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的人员,不得以房地产估价师的名义从事房地产估价业务。
第十条 房地产估价员必须是经省建设厅考试并取得《房地产估价员岗位合格证》的人员。未取得《房地产估价员岗位合格证》的人员,不得从事房地产估价业务。
第十一条 房地产经纪人必须是按照行业管理的要求,经统一考试并取得行业管理组织颁发的《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资格证书》、《房地产经纪人注册证》的人员。
房地产经纪人协理必须是按照行业管理的要求,经统一考试并取得行业管理组织颁发的《房地产经纪人协理从业资格证书》、《房地产经纪人协理注册证》的人员。
第十二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从业资格注册有效期届满的,持证人应当按照行业管理规定,向原注册管理机构办理续期注册手续。在注册有效期内变更执业机构的,应当办理注册变更手续。
第十三条 禁止伪造、涂改、转让资格证书和注册证。
第十四条 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应当设立相应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经济组织。
第十五条 设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
(二)有固定的服务场所;
(三)有规定数量的注册资本;
(四)有符合规定数量的取得相应中介业务执业资格的从业人员。
第十六条 设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在领取营业执照后的一个月内,应当到登记机关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局办理备案手续。注册地在外地的,应持相关证件到吉安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备案手续后方可开展业务。从事房地产评估的中介服务机构还应按照国家规定申报资质等级证书。
第十七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资质等级条件
(一)一级资质:
1、机构名称有“房地产估价”字样;
2、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连续6年以上,取得房地产估价机构二级资质2年以上;
3、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人民币200万元以上,合伙企业的出资额人民币120万元以上;
4、有15名以上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
5、近两年平均每年完成估价项目总数200宗以上,估价标的物建筑面积50万平方米以上或者土地面积25万平方米以上;
6、法定代表人或者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是注册后从事房地产估价工作3年以上(含3年)的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
7、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中有3名以上(含3名)、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中有2名以上(含2名)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股东或者合伙人中有一半以上是注册后从事房地产估价工作3年以上(含3年)的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
8、机构股份或者出资额中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的股份或者出资总额不低于60%;
9、有固定的经营服务场所;
10、估价质量管理、估价档案管理、财务管理等各项企业内部管理制度健全,建立并公示企业信用档案;
11、随机抽查的1份房地产估价报告符合《房地产估价规范》的要求。
(二)二级资质
1、机构名称有“房地产估价” 字样;
2、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连续4年以上,取得房地产估价机构三级资质2年以上;
3、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人民币100万元以上,合伙企业的出资额人民币60万元以上;
4、有8名以上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
5、近两年平均每年完成估价项目总数150宗以上,估价标的物建筑面积30万平方米以上或者土地面积15万平方米以上;
6、法定代表人或者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是注册后从事房地产估价工作3年以上(含3年)的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
7、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中有3名以上(含3名)、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中有2名以上(含2名)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股东或者合伙人中有一半以上是注册后从事房地产估价工作3年以上(含3年)的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
8、机构股份或者出资额中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的股份或者出资总额不低于60%;
9、有固定的经营服务场所;
10、估价质量管理、估价档案管理、财务管理等各项企业内部管理制度健全,建立并公示企业信用档案;
11、随机抽查的1份房地产估价报告符合《房地产估价规范》的要求。
(三)三级资质
1、机构名称有“房地产估价” 字样;
2、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人民币50万元以上,合伙企业的出资额人民币30万元以上;
3、有3名以上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
4、在暂定期内完成估价项目总数100宗以上,估价标的物建筑面积8万平方米以上或者土地面积3万平方米以上;
5、法定代表人或者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是注册后从事房地产估价工作3年以上(含3年)的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
6、2名以上(含2名)的股东或者合伙人为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股东或者合伙人中有一半以上是注册后从事房地产估价工作3年以上(含3年)的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
7、机构股份或者出资额中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的股份或者出资总额不低于60%;
8、有固定的经营服务场所;
9、估价质量管理制度、估价档案管理制度、财务管理制度等各项企业内部管理制度健全,建立并公示企业信用档案;
10、随机抽查的1份房地产估价报告符合《房地产估价规范》的要求。
(四)新设立的房地产估价机构的资质等级按照最低等级核定,并设1年的暂定期。
第十八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必须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遵守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三)按照核准的业务范围从事经营活动;
(四)按规定标准收取费用;
(五)依法交纳税费;
(六)接受行业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十九条 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对当地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的专业人员条件进行监督检查,及时向社会公布检查合格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名单。
第二十条 房地产中介业务由房地产中介机构统一受理并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合同后,交具有相应资格的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承办。
第二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委托中介服务机构销售商品房的,受委托机构应当是依法设立并取得工商营业执照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
第二十二条 受委托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销售商品房时,应当向买受人出示商品房的有关证明文件和商品房销售委托书,如实向买受人介绍所代理销售商品房的有关情况。
第二十三条 受委托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不得代理销售不符合销售条件的商品房,在代理销售商品房时不得收取佣金以外的其他费用。
第二十四条 因国有企业改制、市政工程拆迁补偿以及财产拍卖等需进行房地产评估的,应由具有相应房地产估价资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承担。
第二十五条 经委托人同意,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可以将委托的房地产中介业务转让委托给具有相应资格的中介服务机构代理,但不得增收中介服务费。
第二十六条 除简单的咨询业务外,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向当事人提供房地产中介服务,应当与当事人签订房地产中介服务合同。
房地产中介服务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当事人姓名(名称)、住所;
(二)中介服务项目名称、内容、要求和标准;
(三)合同履行期限;
(四)收费金额和支付方式、时间;
(五)违约责任和纠纷解决方式;
(六)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七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对中介服务活动中所涉房地产的合法性、真实性进行审查,并如实告知各方当事人。
第二十八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合同未能履行或未能完全履行,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不得收取或不得全额收取中介服务费,但因委托人自身原因造成的除外。
由于中介服务人员过错造成委托人经济损失的,由该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承担赔偿责任,该机构可对中介服务人员追偿。
第二十九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根据房地产中介服务合同为当事人提供中介服务后,当事人之间是否履约,不影响中介服务费的收取,但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与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十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费实行明码标价,由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统一收取。中介服务内容、收费项目、收费标准、计费方式等事项应在其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张贴。
第三十一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开展业务应当建立业务记录,设立业务台帐。业务台帐和业务记录应当载明业务活动中的收入、支出以及法律、法规要求载明的其他内容。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每年向市房地产管理局报送业务统计报表。
第三十二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执行业务,可以根据需要查阅委托人的有关资料和文件,查看现场和设施。委托人应当予以协助。
第三十三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和人员在房地产中介服务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中介服务人员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中介服务机构执行业务;
(二)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
(三)索取、收受委托合同以外的酬金或其他财物,或利用工作之便索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四)与一方当事人串通损害另一方当事人利益;
(五)为权属不清或法律、法规禁止转让、抵押、出租的房地产提供中介服务;
(六)超越核准的中介服务业务范围经营;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四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与委托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委托人有权要求其回避。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对责任者给予处罚:
(一)未取得房地产中介资格擅自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的,责令停止房地产中介业务,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伪造、涂改、转让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相应资格证书的,收回资格证书或公告资格证书作废,并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收回资格证书或公告资格证书作废,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委托没有资格的机构代理销售商品房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代理销售不符合销售条件的商品房的,处以警告,责令停止销售,并可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因委托人的原因,给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或人员造成经济损失的,委托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违反本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房地产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中以权谋私、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6年1月13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