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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高等教育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的决定

时间:2024-07-24 07:16:0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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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高等教育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的决定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高等教育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的决定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6月1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6年6月18日公布 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为了使高等学校收取学生学费的管理办法与省人大常委会1993年9月16日通过的《关于修改〈广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第二条的决定》的规定相一致,进一步加强对高等学校收取学生学费的管理,制止乱收费行为,保障高等教育事业的健康发展,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决定:将《广东省高等教育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高等学校收取学生的学费,用于发展本校的教育事业,收取标准由学校提出,经省高等教育行政部门核定,报省物价、财政主管部门备案”,修改为“高等学校收取学生的学费,用于发展本校的教育
事业,收费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本决定自1996年10月1日起生效。



1996年6月1日

西宁市非国有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试行办法

青海省西宁市人民政府


西宁市非国有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试行办法
市政府



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7】26号和《西宁市深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办法》(宁政【1996】81号)规定,结合我市城镇非国有企业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改革的目标和原则
(一)城镇非国有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目标是:到本世纪末,基本建立起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适用城镇非国有企业职工和个体劳动者,资金来源多渠道,保障方式多层次,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权利与义务相对应、管理服务社会化的养老保险体系。基本养
老保险应逐步做到对各类企业和劳动者统一制度、统一标准、统一管理、统一调剂使用基金。
(二)深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原则是:保障水平要与我国社会生产力发展水平及各方面的承受能力相适应,社会互济与自我保障相结合;公平与效率相结合;政策统一、管理法制化;行政管理与保险基金管理分开。
(三)基本养老保险费用由单位和个人共同负担,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强制实施。
二、适用范围和对象
(四)统筹范围:西宁地区(含大通县)集体所有制企业、乡镇企业、私营企业(以下简称用人单位)。
(五)统筹的对象包括原固定职工、劳动合同制职工及临时工、农民工和用人单位的离退休人员。
三、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六)全市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统筹工作由市社会保险委员会统一领导,西宁市社会保障事业管理局负责全市养老保险基金统筹工作的指导、监督、检查和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统一调剂使用。非国有企业实行市级统筹,区、县级管理。
(七)四区社会保险委员会,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非国有企业养老保险工作。四区社会保险机构,具体负责办理本行政区域内的非国有企业养老保险工作。其职责是:
1、负责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以及离退休费用的发放。
2、依法建立健全财务、审计、统计和缴费登记制度,并负责档案记载和其他有关工作;
3、负责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个人帐户的建立和管理;
4、编制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年度收支预算、决算,报同级财政审定;
5、稽核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统筹单位的有关帐目和报表;
(八)区、县社会保险机构所属管理服务费,由同级财政核发。
(九)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负责大通地区国有企业、非国有企业的社会保险工作。
四、基本养老保险费用的征缴
(十)基本养老保险费用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共同负担。
1、用人单位基本养老保险费按每人每月50元缴纳,职工个人按每人每月10元缴纳。
2、为了保证养老保险基金收支平衡和正常运转,养老保险基金的收缴额,可根据实际情况,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适当调整。
3、离退休人员不缴费。
(十一)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在税前列支;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不计征所得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发生困难时,同级财政部门应予以支持。
(十二)为了保证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正常运转,社会保险机构可从统筹第一个月起,予提一个月的周转金。
五、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
(十三)从1998年1月1日起建立个人帐户。区、县社会保险机构为每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职工建立一个终身不变的个人帐户,记录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等有关事项,并作为职工退休时计发养老金的依据。
(十四)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按28元记入,包括:
1、职工个人缴纳的全部养老保险费;
2、从用人单位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中按18元划转记入的部分。随着个人缴费比例的提高,从企业划转记入的数额相应降低。
3、上述两项利息收入。
(十五)个人帐户积累储存额按不抵于银行同期居民定期存款利率计息。
(十六)职工因参军、上学、辞职、失业、除名或其它原因中断工作的,其个人帐户以保留,再次就业的,其中断工作前后个人帐户的储存额可以累计计算。
(十七)个人帐户的储存额,只用于本人退休后按月支付养老金,原则上不能提前支取和挪作它用。职工在退休前或退休后死亡的,其个人帐户内属个人缴费储存额的结余部分,按规定一次性发给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的受益人。从用人单位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中记入的部分归入社会统筹
基金。职工退休后其个人帐户储存额不足支付时,由社会保险机构从统筹金中按规定标准支付,直至本人死亡。
(十八)建立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基金。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在按规定比例划转记入个人帐户后余额记入社会统筹基金。社会统筹基金主要用于本办法实施前已离退休人员的养老金;本办法实施后已有一定工龄的职工离退休后或低收入职工的部分养老金,以及建立正常调
整机制所需资金。
(十九)原参加人民保险公司统筹的职工所缴纳的养老保险基金,个人部分记入个人帐户,企业缴纳的归入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基金。
六、基金的支付与结算
(二十)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金按每人每月150元拨付,不足部分由用人单位支付。今后随着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发展和基金积累的增多。逐步实行全额支付。
(二十一)离休人员和建国前参加工作的老工人按退休金100%支付。
(二十二)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达到国家和本省规定的离、退休年龄;
2、用人单位和职工本人按规定缴纳了基本养老保险费;
3、本办法实施前参加工作,实施后退休且个人缴费和视同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的缴费人员。
4、实行个人缴费前,按国家和我省规定计算的工龄(不含折算工龄)可视同缴费年限。
(二十三)1997年12月31日前参加工作,达到退休年龄时,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将其个人帐户积累储存额(含利息)全部返还给本人。其建立个人帐户前的工龄以其退休时上年度当地社会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每满1年发给2个月基本养老金,一次付清。
1998年1月1日后参加工作,达到退休年龄时,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将其个人的帐户积累储存额(含利息)一次付清。 以上均同时终止其养老保险关系。
(二十四)基本养老保险费按月缴纳、结算,并实行年度审核制度。每年的1月1日至12月31日为一缴费年度。用人单位应在每年的1月31日前向区、县社会保险机构报送《申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缴费拨付结算表》等有关报表,经审核后,由区、县社会保险机构按月通过用人单
位开户银行代扣,转入区、县社会保险机构在银行开设的“非国有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专户。
(二十五)区、县社会保险机构每月15日前,按各单位离退休费用数额通过银行将基本养老基金拨付用人单位,由用人单位代为发放。
(二十六)区、县社会保险机构委托银行代扣拨付统筹基金(收付双方免签协议书)。具体手续按宁劳险字(91)第153号文件规定办理。
(二十七)用人单位离通休人员发生变化时,按月填报《离退休人员增、减变化表》、《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结算调整月报表》,经区、县社会保险机构的审核后,调整其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拨付。
七、基金管理
(二十八)西宁市社会保障事业管理局从区、县社会保险机构每年收缴的非国有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提取8%作为市级统筹的调剂金,以调剂各区、县之间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的差别。
(二十九)加强对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要保证专款专用,全部用于职工养老保险,严禁挤占挪用和挥霍浪费。基金节余额,除预留相当于2个月的支付费用外,应全部买国家债券和存入专户,严格禁止投入其它金融和经营性事业。要建立健全
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财政、审计部门要依法加强监督,确保基金安全。
八、其它规定
(三十)1998年1月以后因病或非工致残提前退休的人员。先由用人单位支付基本养老金,至职工到达规定退休年龄时,方可由区、县社会保险机构支付。
(三十一)本办法实施前,职工退休时由用人单位一次性支付退休退职费用的,不再列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统筹。
(三十二)由于破产、兼并等原因,职工买断工龄的,不再计算工龄和缴费年限,重新参加养老保险并缴纳养老保险费用的从缴纳之日起,可计算工龄和缴费年限。
(三十三)区、县以下原小集体企业、乡镇企业、私营企业职工从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之月起,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计算缴费年限。
(三十四)职工在本区、县统筹范围内未跨企业性质流动时只办理职工转移手续,不变换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不转移养老保险金;职工异地或跨企业性质流动时,办理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其个人帐户中累计的基本养老保险金。
(三十五)人民保险公司承办的集体企业职工养老保险业务应作好移交工作,积累养老保险费、个人储蓄养老保险费和结余的基本养老基金包括利息及有关帐、证、卡一并移交。
(三十六)本试行办法由西宁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三十七)本试行办法自1998年1月1日起执行,在此之前发布的有关规定如与本试行办法不符的,按本试行办法执行。



1997年11月12日

关于规范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权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有资产管理局


关于规范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权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1996年5月15日,国有资产管理局

国务院有关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办公室):
为了认真贯彻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权管理的有关法规及通知,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国有股权管理工作,维护国有股权益,现对有关问题作如下通知:
一、国有股权管理审批程序
(一)国有资产占用单位发起设立或国有资产占用单位改建成立股份有限公司并发行境内上市内资股(A股)时,国有股权由地方有关单位持有的,国有股权管理事宜由地方国有资产管理部门逐级审核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批,审批文件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备案;国有股权由中央有关单位持有的,国有股权管理事宜由中央企业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审批。国家和各省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关于国有股权管理事宜的审批文件是国家证券监管部门发行审核的必备文件。
(二)国有资产占用单位发起设立或国有资产占用单位改建成立股份有限公司并发行境内上市外资股(B股)以及境外上市外资股(H股、N股等)时,国有股权管理事宜由地方国有资产管理部门逐级审核或由中央企业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审批,该审批文件是国家证券监管部门发行审核的必备文件。
(三)国家股股东和作为发起人的国有法人股股东转让其享有的上市公司配股权时,国有股权管理事宜由地方国有资产管理部门逐级审核或由中央企业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复审,该复审文件是国家证券监管部门复审配股的必备文件。
(四)国家股股东和作为发起人的国有法人股股东转让其拥有的上市公司的股权(不包括向外商转让股权)时,国有股权管理事宜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逐级审核(中央企业由中央企业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批准或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批准;以上批准文件是国家证券监管部门批准股东过户的必备文件。
国有股股东转让其拥有的非上市公司的股权(不包括向外商转让)时,股权由地方有关单位持有的,国有股权管理事宜由地方国有资产管理部门逐级审核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批;股权由中央有关单位持有的,国有股权管理事宜由中央企业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审批。
国有股股东向外商转让上市公司和非上市公司股权,待有关法规发布后按规定执行。
二、国有股权管理审核批复的内容
(一)成立公司和发行股票时国有股权管理审核批复的内容
1、资产重组方案;
2、资产评估结果;
3、折股方案以及股权性质、发行前的股权结构和持股单位;
4、发行股票的数量、发行后股本总额、股权结构以及持股单位;
5、预计发行市盈率和发行价格;
6、其它。
(二)转让配股权时国有股权管理审核批复的内容
1、同意持股单位赞成公司配股但又转让配股权的理由以及公司配股方案;
2、持股单位应享有的配股、认购配股的数量和方式;
3、持股单位转让配股权的数量、价格;
4、配股权转让收入的收缴及使用;
5、其它。
(三)转让股权时国有股权管理审核批复的内容
1、同意持股单位转让股权的理由、转让数量、转让的股权性质以及受让单位;
2、转让价格以及定价依据;
3、转让收入金额、收入收缴及使用;
4、其它。
三、办理国有股权管理审核批复事宜需报送的资料
(一)成立公司和发行股票时需报送的资料
1、地方政府或中央企业主管部门下达给企业股票发行规模的文件;
2、省级人民政府或中央企业主管部门同意进行股份制试点的文件;
3、股份制试点可行性研究报告,包括设立方式、资产重组方案、发起人情况、折股情况、股权设置、股权结构、持股单位、发行股票方案以及被剥离资产的管理方案等;
4、公司章程或公司章程草案;
5、发行股票筹集资金运用的可行性报告及有关部门对投资立项的批准文件;
6、资产评估立项、确认报告;
7、会计事务所对试点企业前三年效益的审计报告和发行股票当年企业效益预测报告;
8、承销协议草案;
9、律师出具的资产重组法律意见书;
10、中介机构名单;
11、股份公司以前年度股利发放情况;
12、股份公司以前年度股权变动情况;
13、其它。
(二)转让股权需报送的材料
1、转让股权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包括转让原因、转让前后股权结构、转让目的、转让价格的确定及分析、转让数量、转让收入的使用管理、公司效益情况以及受让方的基本情况等;
2、政府或有关部门同意股东转让股权的意见;
3、转让、受让双方草签的转让协议;
4、公司近期的财务报告(年度报告或中期报告);
5、资产评估资料;
6、公司章程;
7、国有股未绝对控股的,还应提供有关部门关于公司产业政策的要求;
8、其它需要提供的资料。
(三)转让配股权时需报送的材料
1、公司董事会提出的分配和增资配股方案及公司董事会有关决议;
2、持股单位关于公司分配、增资配股及转让配股权的明确意见和理由。意见包括:公司本次配股前后股权结构及其变动情况、配股前后净资产收益率及每股净资产比较、公司以前年度利润分配和增资扩股情况、转让配股权价格确定的依据、国家对公司产业政策的要求等;
3、公司股东数目、前十名股东名称及其持股比例;
4、公司增资配股所筹资金运用的可行性研究;
5、公司近期的财务报告(年度报告或中期报告);
6、公司基本概况;
7、券商承销配股的协议草案;
8、公司章程;
9、以前年度股本变化情况及分配实施情况;
10、其它需要的材料。
四、国有股股东同意配股及转让配股权须满足的条件
(一)距上次配股的时间必须满一年;
(二)上一次配股后每股平均盈利水平有所上升,并使本次配股后每股平均盈利水平不低于现有水平;
(三)上一次配股所筹资金严格按计划使用,本次配股所筹资金有政府或有关部门对拟建项目的批准文件;
(四)在综合分析本股票二级市场价格、企业盈利状况、每股净资产含量以及合理市盈率的基础上,确定了合理的配股价格,但该配股价格不得低于配股前每股净资产数;
(五)国家需要控股的企业,转让配股权后仍能达到控股要求;
(六)以前年度应分得的股利已按规定收取;
(七)国有股股东在力所能及的情况下认购一定比例的配股;
(八)国有股股东未违反国有股权管理有关法规,公司行为未给国有股权益造成损失。
请依照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