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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广州市颁发杰出贡献奖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23 02:04:5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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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广州市颁发杰出贡献奖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印发《广州市颁发杰出贡献奖办法》的通知
广州市人民政府


通知
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广州市颁发杰出贡献奖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广州市颁发杰出贡献奖办法
第一条 为表彰和鼓励对本市经济建设、社会各项公益事业和促进本市与外国城市、地区发展友好关系作出重大贡献的华侨、外籍华人、港澳同胞和外国人士,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华侨、外籍华人、港澳同胞和外国人士,可由市政府向其颁发杰出贡献奖:
(一)引进先进技术设备或投资科技项目,经有关专业部门审定,工艺技术达到国际先进水平并对本市科技发展有较大促进者。
(二)在本市辖区内实际投资折合人民币5亿元以上,且经济和社会效益显著者。
(三)热心资助本市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及社会公益福利慈善事业,且经济和社会效益显著者。
(四)为促进本市对外经济文化交流与合作,或在其他方面发挥了特殊作用且效果显著者。
第三条 申报杰出贡献奖按下列程序办理:
由推荐单位征得本人同意后组织材料,填写《广州市杰出贡献奖推荐表》,经市属部、委、办、局或区、县级市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加具意见后,属华侨、港澳同胞的,向市侨务办公室申报;属外国人士的,向市外事办公室申报;属外籍华人的,可向市侨务办公室申报,也可向外事办
公室申报。市侨务办公室和市外事办公室收到推荐材料后,分别邀请有关部门负责人及专家学者对所推荐人员进行初审,然后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第四条 颁发杰出贡献奖,实行一奖一人。由市政府举行授奖仪式,颁发荣誉证和金质奖章。并通过各种传媒予以宣传。颁发杰出贡献奖活动一般每两年举办一次。
第五条 获杰出贡献奖人士,可受聘担任市政府或区、县级市政府顾问。
第六条 杰出贡献奖荣誉证、金质奖章由市人民政府统一印制。
第七条 颁发杰出贡献奖的活动经费及其他有关费用,由市财政列支,专款专用。
第八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办公厅负责协调,市侨务办公室和市外事办公室负责组织实施。
第九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1996年6月6日

第一轻工业部、商业部关于颁发《自行车保险期限和免费修理更换零件办法》的联合通知

第一轻工业部、商业部


第一轻工业部、商业部关于颁发《自行车保险期限和免费修理更换零件办法》的联合通知

1965年7月9日,第一轻工业部、商业部

一九六三年十二月二日轻工业部曾以(63)轻工轻机字第362号通知将“自行车保险期限和免费修理更换零件暂行办法”颁发各地企业试行。经过了一年多来的试行,各地消费者反映很好,称赞工业与商业部门对产品质量负责到底,但也反映该办法还有不足之处,要求补充修订。
为此,我们根据各地反映的意见进行了研究,并作了适当的修订与补充。现将修订后的“自行车保险期限和免费修理更换零件办法”发给你们,请通知有关自行车厂及商业部门自今年八月一日起按此执行,原“暂行办法”同时作废。

自行车保险期限和免费修理更换零件办法
为了满足用户要求,更好地对产品质量负责,凡各自行车厂生产之各种牌号型号的自行车,在正常使用情况下,自购车之日起,在规定时间内如发现确因产品制造不良而影响使用者,一律按本办法予以免费修理或更换零件。
第一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行车(整车)的正品。并负责自行车处理品的内在质量,如车架、前叉、车把、车圈等发现开焊、脱焊断裂。处理品的外观质量,如电镀,油漆等不予保险。
第二条 免费更换零件范围和保险期限:
(一)车架、前叉、车把、车圈如发现开焊、脱焊、断裂时,三年内予以更换;三~五年以内按厂价50%收费,予以更换(三~五年内更换零件的修理费由用户负担)。


(二)车把、车圈、曲柄、链轮、前后轴身、涨闸身、抱闸盒、叉肩罩等。如发现电镀起泡、爆皮或大片脱落者,半年内予以更换。其它电镀小零件(如镀铬车条、灯架、闸叉、前叉碗等)发现上述情况者,三个月内予以更换。
(三)车架、前叉、泥板、链罩如发现大片脱漆者,半年内予以更换。
(四)前、后、中三套轴(包括档、碗、轴棍)、前叉的档、碗、飞轮,如发现破碎或剥落时,一年内予以更换。
第三条 属于下列情况者不予更换:
(一)超过规定期限者。
(二)由于用户维护、使用不当或碰撞、摔伤或受化学物质的影响,因而造成零件损坏者。
(三)在使用过程中,属于正常磨耗者。
第四条 免费更换零件手续:
(一)凡符合以上规定免费更换的零件,其所需费用(包括更换零件的修理费,往返邮费和更新零件费用)均由工厂负担。
(二)有特约修理站地区的用户,可持购车发票及损坏车辆到该厂的自行车特约修理站联系处理,亦可与该车生产厂技术检查科或接待室直接联系。
(三)无特约修理站地区的用户,可持购车发票及损坏零件到邻近地区该厂的自行车特约修理站联系处理。也可事先与该车生产厂技术检查科或接待室直接联系,说明购车日期及零件损坏情况,经该厂答复同意后,再将购车发票和损坏零件寄去。经过检查鉴定,认为符合以上规定的,即予免费更换。如与事先联系情况不符或鉴定后不符合规定者,则不予更换,所需往返邮费工厂亦不负担。
第五条 附 则:
(一)本办法第二条、第三条各款以及第四条第一款,各地必须遵守,不得单独修改。
(二)本办法第四条中第二、三、四各款,各地可以根据具体情况作补充规定。
(三)本办法以外的零件及其他损坏的情况,各地可以根据具体情况自行规定。
(四)本办法可以写在产品说明书上,并在推销业务中加以宣传。
(五)本办法修改权属第一轻工业部和商业部。
(六)本办法自一九六五年八月一日起实行。


广州市加强对个人所得税重点纳税人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地方税务局


广州市加强对个人所得税重点纳税人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穗地税发〔2001〕293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和完善我市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广东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对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粤地税发\[2001\]200号,以下简称200号文)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下列个人纳入我市个人所得税重点纳税人的管理范围:

  (一)在我市任职、受雇的外籍人员、华侨和港、澳、台同胞;

  (二)以境外公司名义派驻我市提供劳务的外籍人员、华侨和港、澳、台同胞;

  (三)以独立个人身份提供专业性劳务的外籍人员、华侨和港、澳、台同胞;

  (四)教练员和运动员、演员、时装模特、电视节目主持人;

  (五)雇员律师、注册会计(税务)师、股票操盘手、从事文艺、体育和经济活动的经纪人;

  (六)区级以上医疗机构或社会办医疗机构副主任医师和副教授以上的专家、高等院校副教授以上的专家;

  (七)外派人员;

  (八)我市高收入行业中的企业法人代表(或单位负责人)和财务负责人;

  (九)两处以上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个人;

  (十)建筑工程承包人;

  (十一)上年度经营(销售)收入额达到1000万元及以上的私营有限责任公司的投资者(股东);

  (十二)上年度经营(销售)收入额达到500万元及以上的个体工商业户主及个人独资、合伙企业投资者、出资律师;

  (十三)经税务机关确定的其他重点纳税人。

  第三条 本办法第二条第(八)项所称的“我市高收入行业”是指:

  (一)电信(移动通信)、烟草、金融、保险、证券、电力(供电)、石油、石化、航空、铁路、房地产、建筑安装、广告、演出、城市供水、供气等行业;

  (二)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税务师事务所、评估师事务所等机构;

  (三)足球俱乐部、高尔夫球俱乐部;

  (四)高新技术企业、软件企业和集成电路企业;

  (五)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和外国企业驻华代表机构;

  (六)设计院、科研所、高等院校、区级以上医疗机构;

  (七)四星级及以上酒店(宾馆);

  (八)上年度经营收入额达到1000万元及以上的娱乐业企业;

  (九)电台、电视台、报社、杂志社等传媒机构;

  (十)上市公司;

  (十一)经税务机关确定的其他企事业单位。



第二章  注册资料管理


  第四条 重点纳税人或其所在单位应按下列规定申报办理税源注册手续:

  (一)对本办法生效时已在职或已达到条件的重点纳税人,其所在单位(包括境内派出单位和个人投资兴办的业户,下同)应在本办法生效之日的次月申报纳税或解缴个人所得税时,向主管地方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重点纳税人税源注册,如实反映重点纳税人在本单位任职、履约、从事劳务或境外任职等情况,并将办理注册情况通知其本人。

  (二)对本办法第二条第(一)至(十)项所列新到职的重点纳税人,其所在单位应在重点纳税人新到职之日的次月申报纳税或解缴个人所得税时,向主管地方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重点纳税人税源注册。

  (三)对本办法第二条第(十一)、(十二)项所列重点纳税人,其所在单位应在收入规模达到规定条件的次年1月申报纳税或解缴个人所得税时,向主管地方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重点纳税人税源注册。

  (四)重点纳税人所在单位申报办理税源注册,应当填写《广州市重点纳税人到(离)职申报表》,并提供该重点纳税人的有效身份证、护照、回乡证或往来大陆通行证原件及复印件,主管地方税务登记机关核对后退回原件。

  (五)重点纳税人发生离职、解雇、调回境内工作以及其他离职情形(以下统称离职),其所在单位应在重点纳税人离职之日的次月申报纳税或解缴个人所得税时,向主管地方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重点纳税人税源注册,填报《广州市重点纳税人到(离)职申报表》。

  (六)对本办法第二条第(十三)项所列重点纳税人税源注册的管理,参照本条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已按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强化我市地方税务登记集中管理职能的通知》(穗地税发〔2001〕56号)规定办理临时税源注册的重点纳税人,其所在单位也应按本办法规定申报办理税源注册。



第三章  申报纳税


  第六条对本办法第二条第(七)至(十一)项所列举的重点纳税人及支付其工资的单位试行双向纳税申报。

  前款所述重点纳税人(以下简称自行申报的重点纳税人),不论其在申报期内是否取得收入,均应自行或委托税务代理人向主管地方税务征收机关报送《个人所得税月份申报表》办理纳税申报。

  第七条 自行申报的重点纳税人在申报期内取得的各项应税收入,应按税法规定计算应纳税款,其已缴的个人所得税(包括已在境外缴纳的所得税款)可凭完税凭证准予抵扣。

  第八条 自行申报的重点纳税人申报纳税期限为:

  (一)本办法第二条第(七)项所列重点纳税人,应在年度终了后30日内,向中国主管地方税务征收机关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如所得来源国与中国的纳税年度不一致,年度终了后30日内申报纳税有困难的,可报经中国主管税务征收机关批准,在所得来源国的纳税年度终了、结清税款后30日内申报纳税。

  本项重点纳税人如在税法规定的纳税年度期间结束境外工作任务回国,应在回国后的次月7日内,向主管地方税务征收机关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

  (二)本办法第二条第(八)至(十一)项所列重点纳税人,应在每季季后15日内申报缴纳上一季应纳个人所得税。

  第九条 自行申报的重点纳税人,应当向收入来源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征收机关申报纳税。重点纳税人从两处或两处以上(包括中国境内、境外)取得所得的,可以由重点纳税人选择一地申报纳税(外派人员,只能选择派出单位主管地方税务征收机关;境外经营并取得所得的个体私营企业主,只能选择本市实际经营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征收机关);重点纳税人变更申报纳税地点的,应当经原主管地方税务征收机关批准。



第四章  税票管理


  第十条 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税款时,重点纳税人要求扣缴义务人开具代扣、代缴税款凭证的,扣缴义务人应当开具。

  第十一条 已由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税款的重点纳税人,在自行申报个人所得税时,要求税务机关出具完税凭证的,征收机关应按规定开具。



第五章  税务稽(检)查


  第十二条 局属各单位要把重点纳税人纳入日常稽(检)查范围,定期对重点纳税人的个人所得税申报及税款缴纳情况进行检查。

  第十三条 局属各单位要充分利用广州市地方税费金综合申报表、个人所得税月份申报表,做好交叉稽核工作。市局每年将选定若干个高收入行业和若干类重点纳税人作为个人所得税专项稽(检)查的重点。



第六章  征管资料管理


  第十四条  各征收管理分局、两区两市地税局可在市局所确定的高收入行业中,自行选定不少于100户扣缴个人所得税较多的单位作为重点扣缴单位,加强税源监控。

  第十五条 纳入高收入行业档案管理的征管资料主要包括:

  (一)广州市地方税费金综合申报表、完税凭证等;

  (二)自行申报情况和扣缴申报情况的交叉稽核结果,以及两种申报情况不符时的处理决定;

  (三)税务稽查文书;

  (四)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材料(如工资分配方案等)。

  第十六条 纳入自行申报的重点纳税人档案管理的征管资料主要包括:

  (一)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及完税凭证、代扣代缴税款凭证;

  (二)委托税务代理协议;

  (三)税务稽查文书;

  (四)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材料(如临时提供个人劳务的合同、协议等)。

  第十七条 各征收管理分局、两区两市地税局选定的重点扣缴单位需要调整的,可由各单位结合实际情况每年调整一次。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负有代扣代缴义务的单位,未按本办法规定向主管地方税务登记机关报送《广州市重点纳税人到(离)职申报表》等有关税务资料的,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依照《征管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对重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不按规定期限足额申报纳税或者解缴税款的,按《征管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各征收管理分局、两区两市地税局要对已纳入重点监控范围的扣缴单位和重点纳税人进行跟踪管理,做好纳税宣传和辅导工作,在年度终了后4个月内,根据有关征收电子数据按纳税年度编制扣缴义务人和重点纳税人缴纳个人所得税的收入情况台帐(格式见200号文附件3、4),并于5月10日前将上年度扣缴税款排列前30名的重点扣缴单位和缴纳个人所得税排列前30名的重点纳税人(外籍人员、国内人员分别排列)一式两份上报市局备案。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有关税收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广州市地方税务局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执行。


广州市地方税务局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