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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若干规定

时间:2024-05-16 09:36:0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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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若干规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若干规定
上海市政府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吸收外商投资,引进先进技术,扩大出口创汇,加快上海市的经济发展,上海市各地区、各部门除切实执行《国务院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外,还应切实执行本规定。
第二条 对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在国家规定免征企业所得税期间,同时免征地方所得税;在以上免税期满后,再先后免征和减半征收地方所得税各三年。
第三条 对产品出口企业按本规定免征地方所得税期满后,凡当年出口产品产值达到当年企业产品产值百分之七十以上的,仍可以免征地方所得税。
第四条 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的土地使用费,除市区繁华地段外,自企业设立起的三年内免缴;自第四年起按规定标准下限的百分之五十缴纳,但最高不超过每年每平方米二元五角。
第五条 原规定由外商投资企业按中国职工人数缴纳的房租补贴,不再上缴,留给企业作为改善中国职工住房的资金补充。
第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所需要的技术、管理人员和工人,可以在上海市范围内公开招聘,也可以在劳动人事部门的指导下到外省市招聘或借用。从外省市招聘或借用的人员,解聘后仍回原地。
第七条 对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优先提供生产经营所需的水、电、气、运输条件和通讯设施等,并按照本市国营企业同等收费标准计收费用。
第八条 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在生产和流通过程中需要借贷的短期周转资金,以及其它必需的借贷资金,经开户银行或其它金融机构审核后,优先贷放。
第九条 在上海市外资工作领导小组下设立外商投资服务机构,为外商投资提供行政服务。
第十条 设立外汇调剂机构,在外汇管理部门监管下办理外商投资企业间的外汇调剂业务。
第十一条 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物资服务机构,便于外商投资企业的原材料供应。
第十二条 对经济技术开发区给予更大的自主权,并对在经济技术开发区内兴办的外商投资企业给予更大的优惠,具体办法另订。
第十三条 凡属本市审批的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在收到上报文件之日起,对项目建议书在三十天内批复,可行性研究报告、合同、章程在三十天内批复,批准证书在十天内核发。
第十四条 香港、澳门、台湾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来上海市投资举办的企业,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上海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六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



1986年10月23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转发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经济合同管理工作若干问题的报告的通知》的通知

国家工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转发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经济合同管理工作若干问题的报告的通知》的通知
国家工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经济合同管理工作若干问题的报告的通知》(豫政办〔1992〕10号),强调要把贯彻执行《经济合同法》当作经济活动中的一项大事切实抓好。现将这个通知转发给你们,供参考。
附件: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经济合同管理工作若干问题的报告的通知》

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经济合同管理工作若干问题的报告的通知
各市、县人民政府,各地区行政公署,省政府有关部门:
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经济合同管理工作若干问题的报告》,已经省政府研究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当地实际,认真贯彻执行。一九九二年二月二十九日

关于加强经济合同管理工作若干问题的报告
省人民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以下简称《经济合同法》)自一九八二年七月一日实行以来,我省各级领导和经济主管部门运用法律手段管理和调控经济运行的自觉性有了较大提高,企业在经济交往中依法签约、严格履行合同契约意识普遍增强,合同管理的各项基础工作也相应得到
加强,这对促进我省国民经济的发展起到了重要作用。但是,受产品经济思想的影响,还有一些人对《经济合同法》的重要性认识不足,有的领导不善于把调控经济的意志转化为契约关系,依然习惯于用行政手段干预正常的经济运转。在各经济主管部门和企业、农民之间,企业和企业、垄
断企业和一般企业之间,还没有完全做到把经济合同关系作为经济交往的基本原则。因此,在社会经济生活中,“霸王合同”、“单边义务合同”、“君子协议”,盲目签约,随意毁约等现象还比较普遍。这些现象的存在,造成了社会再生产过程的中断,严重影响着经济的正常运转。为解
决当前我省经济合同管理中存在的问题,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各级政府,特别是主管经济的负责人都要强化贯彻执行《经济合同法》,用法律手段管理经济的意识。充分认识到,在经济交往中,推行具有法律约束力的经济合同制度,用经济合同手段组织社会商品生产和商品交换,是为企业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提高微观和宏观经济效益的需
要;是把社会经济活动纳入新的经济运行机制的需要。各地要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把贯彻执行《经济合同法》当作经济活动中的一项大事切实抓好。
二、各有关部门要加强对经济合同管理工作的领导,引导企业积极参加“重合同、守信用”活动。在对企业进行考核的时候,要把是否“重合同、守信用”作为企业升级达标的一项内容,以促使企业认真履行合同。对于连续三年被命名为“重合同、守信用企业”的单位,当地政府应当
予以奖励。
“重合同、守信用企业”,应经行业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由各级政府或授权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命名。
三、各级计划经济委员会和业务主管部门,要关于把实施计划转化为契约关系,供需(供销)双方要依据计划指标签订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明确的经济合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监督检查各类经济合同的签订履行情况时,特别要注意加强对指令性计划产品合同的监督检查。计划执行
单位要自觉接受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监督检查。
四、各业务主管部门要抓好本系统经济合同管理和合同基础工作。大中型企业内部可根据实际需要配备合同专管员,并明确工作职责;小型企业可配备合同兼管员。在企业中要实行《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和《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制度,企业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签订经济合同,必
须持《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或《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
五、订立书面经济合同,凡国家已制订和发布统一经济合同示范文本的,当事人必须使用统一的标准合同文本。违反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将依据有关规定进行查处。
六、为防止订立无效经济合同或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违法行为,维护正常经济秩序,当事人签订指令性计划合同、专营商品合同以及当地人民政府规定需要进行鉴证的合同,必须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进行鉴证。
七、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确认处理无效经济合同案件时,为保护国家财产,避免造成严重的财产损失,根据具体情况,有权采取终止合同履行、暂停支付、查封、扣押、变卖不易保存的货物并保存价款,以及法律、法规准许的其它行政强制措施。
行政强制措施的范围仅限于本案有关的财物,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如需延长应当重新办理手续。
八、无效经济合同或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违法活动处理决定书生效后,当事人拒绝执行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将查封、扣押的物资经当地物价部门核价后变价抵缴。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冻结或划拨无效和违法经济合同当事人在银行的存款时,应事先向有关银行说明案情和冻结、划拨的理由;如银行有异议,双方再行研究,尽量取得一致意见后,妥善解决,或报上级审查决定。如果当事人欠有银行贷款,银行应先扣还贷款,然后才能办理当事人
存款的冻结、划拨或罚没手续。冻结后发现有误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及时通知银行解冻或更正。如因冻结发生纠纷或因此造成经济损失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处理。
九、当事人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据《行政诉讼法》向法院起诉,由法院依法裁决。
以上意见如无不当,请批转各地执行。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一九九二年元月十六日



1992年3月25日

人大代表重要意见和建议专送暂行办法

黑龙江省大庆市人大常委会


人大代表重要意见和建议专送暂行办法

(2009年12月25日市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搭建集中民智、反映民意的平台,为党委决策当好参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人大代表重要意见和建议专送的主要来源:

(一)各级人大代表反映集中的问题和建议;

(二)调查、视察、检查中反映的主要问题和建议;

(三)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反映的主要问题和建议;

(四)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反映集中的问题和建议。

第三条 每年,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要针对人大代表、人民群众反映的重要问题,有计划地开展调研工作,向市委专送重要意见和建议。

专送的重要意见和建议必须内容详实,有事实,有分析,建议要有针对性、操作性。

第四条 专送重要意见和建议,由市人大专门委员会或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报市人大常委会秘书长提出处理意见,经市人大常委会主任签批后,专送市委书记、市长。

第五条 本办法由市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

第六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