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

时间:2024-07-23 17:28:0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80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

国务院


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
1993年4月20日,国务院

第一条 为了妥善安置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增强企业活力,提高企业经济效益,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安置国有企业(以下简称企业)中的富余职工,应当遵循企业自行安置为主、社会帮助安置为辅,保障富余职工基本生活的原则。
第三条 企业安置富余职工应当依照本规定采取拓展多种经营、组织劳务活动、发展第三产业、综合利用资源和其它措施。
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和工会组织应当指导、帮助和支持企业做好富余职工安置工作,积极创造条件,培育和完善劳务市场,开辟社会安置渠道。
第四条 企业为安置富余职工而兴办的从事第三产业的独立核算企业,自开业之日起两年免征、三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五条 企业开办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应当承担安置本企业富余职工的任务。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在资金、场地、原材料和设备等方面给予扶持。
第六条 企业组织本企业富余职工依法兴办的独立核算企业,可以承担本企业中原由外单位承包的技术改造或者劳务项目。
第七条 企业可以对富余职工实行待岗和转业培训,培训期间的工资待遇由企业自行确定。
第八条 经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同意并报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企业可以对职工实行有限期的放假。职工放假期间,由企业发给生活费。
孕期或者哺乳期的女职工,经本人申请,企业可以给予不超过二年的假期,放假期间发给生活费。假期内含产假的,产假期间按照国家规定发给工资。
第九条 职工距退休年龄不到五年的,经本人申请,企业领导批准,可以退出工作岗位休养。职工退出工作岗位休养期间,由企业发给生活费。已经实行退休费用统筹的地方,企业和退出工作岗位休养的职工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职工退出工作岗位休养期间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时,按照规定办理退休手续。职工退出工作岗位休养期间视为工龄,与其以前的工龄合并计算。
第十条 职工可以申请辞职。经企业批准辞职的职工,在办理辞职手续时,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给一次性生活补助费。
第十一条 按照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发放的生活费在企业工资基金中列支,生活费标准由企业自主确定,但是不得低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
第十二条 企业因生产经营发生重大变化,必须裁减职工的,对劳动合同制职工,经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同意,可以提前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合同没有约定的,企业对被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按照其在本企业工作的年限,工龄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本人一个月标准工资的补偿费。
第十三条 各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和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富余职工的社会安置和调剂工作,鼓励和帮助富余职工组织起来就业和自谋职业。企业之间调剂职工,可以正式调动,也可以临时借调;临时借调的,借调期间的工资和福利待遇由双方企业在协议中商定。
第十四条 富余职工由企业自行安置有困难到社会待业的,在待业期间,依法享受待业保险待遇。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创造条件,帮助职工再就业。
第十五条 企业依照本规定兴办的独立核算企业安置的职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纳入新办企业的职工人数和经济指标的统计范围。
第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国务院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税收征收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

财政部


税收征收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
财政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征管条例》)的规定,现对有关税收征收管理的若干具体问题规定如下:

一、关于《征管条例》的适用范围
根据《征管条例》第二条、第四十二条和国务院检发《征管条例》的通知的规定,除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外国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不适用《征管条例》外,凡由税务机关负责组织征收的各种税收的征收管理,都应按照《征管条例》的规定执行。为了照顾到对外征
税上的特殊性,我们意见对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外国企业和华侨以及外籍、港澳人员有关其他税收的征收管理,也不适用《征管条例》。除此之外,各种税收法规中有关征收管理的内容,凡《征管条例》中已有明确规定的,均按照《征管条例》的规定执行,与《征管条例》有抵触的,应以
《征管条例》的规定为准。

二、关于税务登记
(一)税务登记的对象、时间和内容
根据《征管条例》第六条的规定,凡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除从事临时经营的、临时性出售自产应税产品的以外,均应按规定向当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凡按财产、投资额纳税的,也应按规定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其他非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是否需要办理税务登记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具体确定。
按上述规定应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凡从事生产、经营,实行独立经济核算并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开业和发给营业执照的(包括集中直接向中央交税的单位所属单位),应自发给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当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开业税务登记。
其它应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应在按照税法规定成为法定纳税人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当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纳税人所属跨省、地、市、县、区、乡的非独立经济核算的分支机构,除由其总机构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外,也应当自设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注册登记或税务登记。
税务登记的内容,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根据《征管条例》第八条的规定,结合纳税人的具体情况加以确定。
(二)税务登记证的制定和发放
税务登记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根据《征管条例》第二章对税务登记的规定,并结合本地情况,统一制定。
税务登记证的发放对象:对符合办理税务登记条件的纳税人,凡属从事生产、经营的固定工商业户(包括国营、集体、个体等),应按规定核发税务登记证。对办理税务登记的其它纳税人,一般不发给税务登记证。如确需发证的,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根据情况自行列举。对
不需发证的纳税人,也可根据需要核发临时税务登记证或简易税务登记卡,具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统一制定,并确定发放范围。
税务机关对税务登记证(卡)应实行定期验证和更换制度。一般一至二年验证一次,三至五年更换一次。具体验证或更换时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确定。但在一个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验证和更换的具体时间必须统一。
税务机关核发和换发税务登记证(卡)时,应按规定收取工本管理费。具体收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确定。
纳税人遗失税务登记证(卡)的,应及时向主管税务机关书面报告情况,提交有关证件,申请补发新证(卡)。经税务机关核实情况后予以补发,并收取工本管理费。
(三)税务登记证的使用
根据《征管条例》第八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税务登记证只限于纳税人自己使用。纳税人应妥善保管税务登记证,不得涂改、转借或转让,并亮证经营,接受税务机关查验。
固定工商业户到城乡集贸市场从事经营活动时,也应携带税务登记证(卡)或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发的其它有关证件,亮证经营。其它有关证件可包括税务登记证副本、税收管理证明等。具体核发哪种证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确定。
(四)变更税务登记
纳税人办理税务登记后,凡发生下列变化之一者,均应自有关部门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变更登记或重新登记或注销登记手续。
1.改变单位名称(或个人姓名);
2.改变所有制形式或隶属关系或经营地址;
3.改变经营方式或经营范围或税务登记时所登记的应纳税项目等;
4.发生转业或改组或分设或合并或联营或迁移或歇业或停业或破产等。
凡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销或吊销营业执照的纳税人,应一律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纳税人办理上述登记的具体期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在上述规定的三十日内,自行确定。

三、关于纳税鉴定
(一)办理纳税鉴定的对象
根据《征管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应当办理纳税鉴定的,只限于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对不需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均不办理纳税鉴定。
(二)纳税鉴定申报
凡办理纳税鉴定的纳税人,必须如实填写纳税鉴定申报表。纳税鉴定申报的主要内容:凡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申报其所有制形式、经营方式、经营范围、职工人数、人均标准工资及其适用的财务会计制度类别等。其中从事工业生产的纳税人还应申报所生产的产品品种、名称及
其性能用途;对国营单位(含非生产、经营单位)还应申报预算管理形式和级次。其它纳税人,除申报单位名称(个人姓名)和地址、所有制形式外,还应如实申报所属应税项目及其数量或金额(如应税固定资产、基建投资额等)。
(三)纳税鉴定书
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的纳税鉴定申报表,应认真审核鉴定,确定其适用的税种、税目、税率(或单位税额)和纳税环节、计税依据、纳税期限、缴纳日期和征收方式(对缴纳所得税的纳税人,还应鉴定其成本列支范围和开支标准)等,做出纳税鉴定书,交纳税人依照执行。对不需发鉴定
书的,也可不发给,具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确定,但对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必须发给鉴定书。
纳税鉴定申报表和纳税鉴定书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根据《征管条例》和本规定的要求,结合本地情况,统一制定。
(四)代征人代征、代扣、代缴税款的鉴定
代征人除海关、金融单位和临时性代扣代缴委托加工环节税款的单位和个人可暂不办理鉴定申报以外,均应向税务机关办理代征、代扣、代缴税款的鉴定申报手续。凡从事生产、经营的代征人,应申报单位名称(个人姓名)、单位地址、所有制形式、经营方式、经营范围、代征代扣代
缴的税款所属税种、应税项目(或类别);其它代征人应申报:单位名称(个人姓名)、单位地址、所有制形式、代征代扣代缴的税款所属税种、应税项目(或类别)。
税务机关对代征人的申报审核鉴定后,发给《代征证书》,明确代征代扣代缴税款适用的税种、税目、税率、缴库方式和缴纳期限,以及代征、代扣、代缴手续费标准等内容,交代征人依照执行。
(五)纳税鉴定的修订
根据《征管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纳税人纳税鉴定的项目发生变化时,应自发生变化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修订纳税鉴定。税收法规有变动时,主管税务机关应在接到上级税务机关通知后,及时通知纳税人和代征人按变动后的规定执行,同时修订纳税鉴定和代征代扣
代缴税款鉴定。修订鉴定的期限一般为一个月,最长不得超过一个半月。

四、关于纳税申报
(一)办理纳税申报的对象和内容
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在发生纳税义务之后,按税务机关核定的期限如实向其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但从事临时经营的纳税人,应在发生纳税义务之后,立即向经营地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办理缴纳税款手续。
纳税人的纳税申报内容,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根据税收法规和《征管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地区情况确定。
纳税人办理纳税申报时,必须按规定如实向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和有关纳税资料。但对属于临时性纳税的(如从事临时经营或从事临时性劳务的纳税个人和交纳屠宰税、牲畜交易税的纳税人)以及按私人财产纳税的(如按私人房地产或私人车船征税的)等,应报哪
些有关资料,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确定。
纳税申报表,除财政部有统一规定的外,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制定。
代征人的纳税申报事项,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参照对纳税人纳税申报的规定,结合代征人的具体情况研究确定。
(二)纳税申报的时间和期限
纳税人的具体纳税申报时间和代征人的具体纳税申报、结报代征代扣代缴税款时间,由县(市)税务机关根据税收法规规定的期限和纳税人、代征人的具体情况分别核定。


纳税人纳税申报期限和缴纳税款期限以及代征人结报代征代扣代缴税款的期限的最后一日,如遇国家法定的公休假日可以顺延。法定公休假日是指元旦、春节、五一节、国庆节、以及星期日。纳税人或代征人为了错开集中休息时间,经主管部门批准把星期日休息改在一周之内其他时间
休息的,也应视同国家法定公休假日。

五、关于税款征收
(一)税款征收的方式
税款征收方式可分别采用查帐征收、查定征收、查验征收、定期定额征收、自核自缴以及代征、代扣、代缴等方式,具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根据税收法规和《征管条例》的规定以及便于征收管理的原则确定。采用自核自缴方式的,只限于经县市税务机关批准的财务会计制度
健全、经济核算制度完备、纳税情况一贯正常的一些大、中型国营、集体企业。
(二)税收征收管理的形式
税收征收管理的形式,由县(市)以上(含县、市)税务机关根据《征管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具体确定。
(三)《代征证书》的制定和发放
税务机关对代征人,一般应发给《代征证书》。但对海关和临时代征委托加工环节税款的代征人等,也可不发给。
《代征证书》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制定,县(市)税务机关发放。

六、关于帐务、票证管理
(一)关于建帐建制
根据《征管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纳税人必须按照国家财务会计法规和税务机关的规定,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设置人员办理纳税事项,并完整保存帐簿、凭证、缴款书、完税证等纳税资料。个别确无建帐能力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县(市)税务机关批准,可暂缓建帐。但批
准暂缓建帐的,只限于确无建帐能力的个体纳税人,如由于身体或文化等原因确无能力建帐记帐的。
纳税人的主管部门根据国家财务会计法规和税务机关的规定,制定的本系统的财务会计制度,应当抄送同级税务机关。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部门制定集体企业的财务会计制度,其审批权限,仍按财政部的现行有关规定办理。
(二)发票管理
发票由税务机关统一管理。全国统一发票管理规定由财政部制定,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制定发票的具体管理办法。在全国统一发票管理规定颁布之前,各地暂按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发票管理办法执行。
(三)建立税收资料档案
主管税务机关对纳税人应逐户建立税收资料档案,并按规定妥善保管,严格保密。
税收资料档案的主要内容应包括:税务登记、纳税鉴定、纳税申报、完税凭证、纳税检查、减税免税、发票领用、财务会计报表以及对纳税人的奖惩记录等。

七、关于税务检查证
根据《征管条例》第七章的规定,税务机关和税务人员有权对纳税人和代征人进行税务监督、检查。税务人员进行税务检查时,必须出示税务检查证。税务检查证分普通税务检查证和特别税务检查证两种。对保密单位的税务检查,应持特别税务检查证。
税务检查证暂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统一制定和发放。

八、关于违章处理的批准权限
税务机关处理税收违章案件时,均应立案,并按规定处理。具体权限是:
(一)纳税人违反《征管条例》第三十七条一、二款规定的,由主管税务机关处理。
(二)纳税人违反《征管条例》第三十六条和第三十七条三、四款规定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报经县(市)以上(含县、市)税务机关批准后处理。
(三)主管税务机关执行《征管条例》第三十八条一、二、三项措施无效时,由县(市)以上(含县、市)税务机关提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四)纳税人违反税收法规,构成犯罪的,由县(市)以上(含县、市)税务机关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九、关于发生纳税争议的复议
根据《征管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纳税人、代征人或其他当事人在申请复议前,必须按照主管税务机关的决定,缴纳税款、滞纳金、罚款,然后在十日内向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税务机关应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答复。申诉人对答复不服的,可再逐级向上级税务机关申请复
议,也可自答复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十、关于对协税、护税人员的奖励
根据《征管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对检举揭发者应按规定给予物质奖励,并为其保密。对遵守税收法规成绩显著者,可给予精神的或物质的奖励。其具体奖励办法,按财政部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1986年5月23日

印发关于进一步做好自治州道路交通事故预防工作的实施意见及自治州预防道路交通事故联席会议制度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厅


巴政办[2005]129号

印发关于进一步做好自治州道路交通事故预防工作的实施意见及自治州预防道路交通事故联席会议制度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州公安局制定的《关于进一步做好自治州道路交通事故预防工作
的实施意见》及《自治州预防道路交通事故联席会议制度》已经州人
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关于进一步做好自治州道路交通事故
预防工作的实施意见
(巴州公安局 二○○五年八月)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五整顿、三加强”全国预防道路交通事
故电视电话会议精神,有效预防和减少道路交通事故,确保全州道路
交通安全,结合我州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实际,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以人为本,
树立和落实全面、协调、可持续的科学发展观,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
“五整顿、三加强”电视电话会议精神,按照“全面部署,突出重点,
标本兼治,综合治理”的原则,采取针对性措施,消除道路交通事故
隐患,稳定道路交通安全形势,尽最大努力预防和减少道路交通事故,
特别是遏制重特大事故的发生,确保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为推进自治
州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创造良好的道路交通环境。

二、总体目标

通过抓好“五整顿、三加强”(即:整顿驾驶员队伍,整顿路面
行车秩序,整顿交通运输企业,整顿机动车生产、改装企业,整顿危
险路段;加强责任制,加强宣传教育,加强执法工作)和道路交通安
全宣传“五进”(即进企业、进社区、进农村、进学校、进家庭)工
作,使全州道路交通事故预防工作取得阶段性成果;使道路交通安全
形势总体稳定,重特大道路交通事故得到有效遏制,道路交通安全综
合治理格局基本形成,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水平和服务质量进一步提高,
人民群众对道路交通安全工作比较满意。

(一)强化驾驶人管理,严把发证关,有效治理在驾驶人管理方面
存在的突出问题,使驾驶人队伍整体素质得到全面提升;

(二)强化路面管控和执法工作,有效治理引发重特大事故发生
的突出问题,使路面行车秩序明显好转;

(三)全面落实交通运输企业安全生产责任制,对客运场站实施
有效监管,使超限超载运输在源头上得到遏制;

(四)强化机动车管理,严把车辆改装、登记、检测、发牌发证
等环节关,有效治理违规生产“大吨小标”车辆、只收费不验车、不
验车就发牌发证、假牌假证等突出问题,使车辆的安全技术性能明显
提高;

(五)进一步完善交通标志、标线和安全设施,加大对事故多发
点、段和危险路段的排查整治力度,有效消除道路交通安全隐患。

三、职责分工

(一)公安部门

1、全面落实道路交通安全宣传“五进”工作各项制度,堵塞漏洞,
消除交通安全宣传“五进”工作的死角和盲区。在所有社区、学校、
农村、企业、有车单位以及公共场所长期展出交通安全挂图,组织社
会各界和群众收看《关爱生命、安全出行》警示片,让广大群众受到
教育。把交通安全宣传“五进”工作与路面管理结合起来,在严管重
罚的同时抓好交通安全宣传;结合公安车辆管理所科目考试,组织机
动车学习驾驶人观看警示片;在中小学校建立交通安全辅导员制度,
保证中小学生接受交通安全法律和常识教育;与安全生产监督、交通
等部门配合,建立对专业运输公司交通安全情况定期评估制度,督促
专业运输企业建立长效的交通安全宣传教育机制。及时向新闻媒体提
供交通安全信息,与新闻媒体联办宣传栏目。从2005年起实行对全州
道路交通事故情况及伤亡人数每月向社会公布制度。

2、要加强驾驶人队伍整顿工作,特别是客运车辆及运输危险化学
品的槽罐车辆驾驶人队伍的整顿。配合交通部门规范整顿驾驶学校及
驾驶培训班,对学员严格开展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驾驶技能培训,
确保培训质量。清理整顿考试人员队伍,健全考试人员资格认证和升
降级制度,完善考核机制,建立考试员考试情况台帐,定期考评,不
定期抽查;建立考试员随机安排或交叉上岗考试制度,严把驾驶员考
试和发证关;公开考试员名单,接受社会监督;从严查处不考试就发
证,办“人情证”和“人情事”等违法行为。对违章记满12分的驾驶
员,一律重新进行考试。对发生重大事故的驾驶员,要从培训、考试、
发证等环节进行倒查,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3、整顿路面行车秩序,依法从严从重查处各类道路交通安全违法
行为。重点加大对国道、省道主干线、事故多发路段的巡逻监控力度,
并加强对城市出租车和公交车、县乡道路和城乡结合部、农牧团场集
市等交通秩序较为混乱的路段进行有效管控,严厉打击超速、超载、
疲劳驾车、酒后驾车、强超强会、农运车违法载客、报废车辆上路行
驶等容易引发重特大事故的违法行为;采取有力措施,提高上路管事
率,做到“交警要上路,上路要管事,管事要规范”。要研究制定委
托边远乡镇及农牧团场派出所管理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办法,实现警
力资源共享,解决乡镇及农牧团场道路失控漏管问题。加强道路交通
安全的科学管理,推广先进适用的管理方法、技术和设备。

4、着力解决车辆检验、报废把关不严,为不符合规定车辆上牌问
题。严格机动车登记和安全检验,坚决把住机动车行驶准入关,坚决
查处不验车就发年检合格证,只收费不验车、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等违
法违规问题。对未按规定参加年检的车辆进行清理,对清理出的长期
未经检验的车辆进行补检并予以处罚。对不按规定进行检验、问题较
多的检测场站,责令限期整改,整改无效的取消检测资格。对办理机
动车登记中发现的违规车型,除不予登记外,要及时向自治区公安厅、
经贸委报告。

5、加强通行秩序管理,严格查处交通违法行为。各县市公安机关
交通管理部门要结合治理超速、客车超员和打击盗抢机动车犯罪专项
行动,重点检查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超载、超速交通违法行为。

6、与安监、交通、建设部门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创建“平安大道”、
实施“畅通工程”工作;认真排查道路交通事故多发点、段和危险路
段,及时提出预防事故、消防隐患的意见;对发生两次以上道路交通
事故的事故多发点、段进行安全论证,及时制定并落实相应整改措施;
与卫生、保险部门密切配合,建立绿色通道,共同做好交通事故伤员
快速抢救工作,有效降低交通事故致死率。

7、配合交通部门加强运输企业整顿工作。建立交通安全违法、交
通肇事抄告制度,将运输企业驾驶员交通安全违法、交通肇事情况抄告
交通部门,并定期公布发生交通事故、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多的企业名单。

8、加强110、122报警服务台受理人民群众举报客运车辆交通安全
违法行为工作,发动和依靠群众,对道路交通安全实施综合治理。建立
群众举报表彰奖励制度,鼓励乘客对驾驶人、车主遵守交通安全法律、
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充分运用社会资源加强道路交通安全防控力量,
增强人民群众的交通安全自我保护意识。

9、认真履行道路交通事故预防工作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职责,做
好参谋、组织、协调、联络、承办、督办等各项具体工作。 牵头召开
道路交通安全联席会议,研究预防对策和工作措施,形成会议纪要,报
送道路交通事故预防工作协调领导小组及州人民政府。

(二)安监部门

1、认真履行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职责,充分发挥在道路交通安
全综合监督管理中的作用。

2、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强化安全生产目标管理,监督各部
门、各单位、各行业严格落实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组织相关部门开展
道路交通安全生产专项整治,督促落实整改措施,形成各部门齐抓共管、
综合治理的工作格局。

3、与公安、交通、建设部门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创建“平安大道”、
实施“畅通工程”工作。协调公安、交通、建设等部门做好道路交通事
故多发点、段和危险路段的排查整治工作。将道路交通事故多发点、段
和危险路段排查整治工作列入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项目。建立排查整
治制度,制定排查整治标准,制定年度排查整治进度表并抓好落实工作。

4、配合公安、交通、建设、农机等部门,督查落实交通违法、交通
肇事抄告制度。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情况及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做出的
交通事故认定,年终组织对各县市进行考核。把红黄牌预警通报工作纳
入年终安全生产检查考核内容,被红牌通报的县市列为安全生产不合格
单位。

5、联合相关部门,加大对重特大道路交通事故的查处力度,坚持
“四不放过”的原则,严格落实重特大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倒查制度。

(三)交通部门

1、全面清理、整顿、规范驾驶员培训学校、各类培训班和教练员
队伍,努力提高驾驶员培训质量。要严格对学员开展交通安全法律、法
规、驾驶技能培训,严查只收费不培训等行为;对教学质量低、问题较
多的驾驶员学校限期整改,对限期整改无效的取消培训资格。

2、加强交通运输企业整顿工作。组织开展好道路交通运输企业安
全生产专项整治工作,严格落实道路运输企业安全生产责任制;责令运
输企业加强驾驶员的安全教育及车辆的安全检验。 全面审查运输企业
经营资格和从业人员资格,严把营运车辆技术状况关,严查技术性能不
符合安全要求的车辆上路行驶、 驾驶员疲劳驾驶及客运乘客携带易燃
易爆等危险品等问题。对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司机和车主,停止
或取消其驾驶资格和营运资格。 要着重加强对运输企业和司乘人员开
展交通法制教育和交通安全常识宣传,提高其遵纪守法意识。发动乘客
对驾驶人、车主遵守交通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对举报者给予保护和奖
励。

3、与安监、公安、建设部门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创建“平安大道”、
实施“畅通工程”工作,结合交通部组织实施的“安全保障工程”,
科学合理增设限速、警告、提示标志和减速设施,协调完善和库高速
公路安全设施,为车辆安全通行提供保障。根据公安、安监部门通报
的事故多发路段和公路危险路段排查情况和提出的建议、意见,开展
整治工作,并定期通报整治工作进展情况。严格新建、改建道路交通
安全评价和验收,坚持交通安全设施与道路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
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确保符合安全通行要求,防止出现新的危险路
段。同时,与相关部门配合,综合治理超限超载问题,减少由此引发
的道路损坏和交通事故。

4、统筹规划城乡公共交通布局,加快县乡和农牧团场公交网络建
设,抓紧组建面向广大农村地区和农牧团场的各种性质及组织形式的
客运公司,为广大农牧民和团场职工出行提供方便、安全的条件。

(四)建设部门

建设完善城市道路交通设施和管理设施,在重点路段、路口增设
限速、警告、提示标志和减速设施,并加强维护;科学合理渠化城市
道路交叉口,优化信号配时,规范交通行为;根据公安、安监部门的
通报和建议,大力整治交通事故多发路段、危险路段和影响畅通的瓶
颈路口、路段;与安监、公安、交通部门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创建“平
安大道”、实施“畅通工程”工作。

(五)农机部门

加大拖拉机驾驶员教育、培训和管理力度,严把拖拉机驾驶员培
训、考试和发证关。加强拖拉机检验、登记与发牌发证工作,严格拖
拉机报废制度,大力查处无牌、无证拖拉机、联合收割机上路行驶、
违法载人等违法行为。与质监、工商部门密切配合,强化拖拉机质量
性能检测、销售等监督管理。

(六)经贸部门

牵头会同工商、质监、发展计划、公安等部门,排查整治机动车
非法改装企业,依法对不按规定解体报废汽车的回收企业进行处罚;
大力查处买卖、伪造国产整车出厂合格证和倒卖报废汽车及总成等违
法行为。

(七)工商部门

加强对机动车销售环节的监管,严禁“大吨小标”车辆、非法改
装车辆等流入市场。积极参与创建“平安大道”工作,与相关部门相
互配合,大力清理马路市场等非法占用道路问题,并加强对个体私营
业主的交通安全宣传工作。

(八)质监部门

加强对机动车及其配件质量性能和从事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的罐
体的检验,严防质量性能不符合要求的机动车、配件、罐体流入市场。
定期对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的检验设备进行标定,加强管理。

(九)教育部门

加强对广大师生的交通安全宣传教育,与相关部门密切配合。共
同做好“交通安全学校”建设工作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宣传贯彻
工作。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和要求,将交通安全宣传、教
育内容列入教学大纲,督促中小学校制定学生交通安全管理制度,并
推行聘任交通安全法制副校长和校外辅导员制度;加强学校门前交通
秩序管理,确保中小学生安全出行。

(十)宣传部门

与相关部门密切配合,共同做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宣传贯彻工
作。要向新闻媒体明确交通安全宣传任务,确定工作量,并进行考核,
充分发挥宣传主渠道作用和覆盖面广、影响力大的优势。

(十一)卫生部门

与公安、保险等部门密切配合,共同做好交通事故伤员快速抢救
工作,有效降低交通事故致死率。

(十二)发展计划部门

要加强全州公路客运运价的管理,规范客运票价,加强对客运市
场价格的监督检查。

(十三)司法部门

指导、配合相关部门做好自治州贯彻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配
套法规、规章的学习宣传工作,努力提高全民的文明交通素质,保障
《道路交通安全法》顺利实施。

(十四)监察部门

会同相关部门,坚持“四不放过”的原则,严格责任追究,及时
向政府提出意见和建议,依照有关规定加大对特大道路交通事故责任
人的查处力度。

(十五)各县市人民政府

1、进一步强化对道路交通事故预防和道路交通安全宣传“五进”
工作的组织领导,充分发挥社区、街道办事处、村委会的作用,尽快
建立健全政府、办事处、社区(村)三级宣传网络和组织机构,逐项、
逐级分解落实宣传任务,努力实现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工作的社会化。

2、建立道路交通安全联席会议制度,定期分析道路交通安全形势,
通报道路交通事故预防和道路交通安全宣传“五进”工作情况,研究
预防对策和工作措施;制定并组织实施本县市特大道路交通事故应急
处置及救援预案。及时做出交通事故频发路段治理和交通安全严重隐
患处理决定。

3、组织公安、交通、法制、宣传、教育、建设、农机等部门做好
《道路交通安全法》宣传、贯彻和实施工作,把道路交通安全作为年度
考核的一项主要指标,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当中,实行相关部门齐抓
共管,并建立严格的奖惩制度。

4、落实自治区关于特大道路交通事故红黄牌通报制度,进一步强
化各级人民政府在预防道路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推动道路交通安全综合
防范机制的落实,有效预防和减少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各县市辖区年
内发生一次死亡5人以上10人以下特大道路交通事故的,州人民政府将
予以当地政府红牌预警通报;辖区年内发生2起一次死亡3人以上5人以
下特大道路交通事故的,州人民政府将予以当地政府黄牌预警通报。

5、落实交通安全工作专报制度。从2005年起,各县市人民政府每
年1月、4月、7月、10月的3日前,向州人民政府专题报告道路交通安全
工作情况,并抄报自治州道路交通事故预防和道路交通安全宣传“五进”
工作协调领导小组。

6、落实发生群死群伤特大道路交通事故的检查制度。凡发生一次
死亡5人以上(含5人)特大道路交通事故的县市人民政府,在20日内向
州人民政府做出书面检查报告,由自治州道路交通事故预防工作协调领
导小组对检查报告作出审查。

7、政府主管领导和分管领导要经常深入一线,检查指导,及时解
决道路交通安全事故预防和道路交通安全宣传“五进”工作中的困难
和问题。通过加强监督检查,每年确定一批重点地区、重点单位、重
点路段,限期整改。

8、全面落实交通安全责任制, 将交通安全责任制落实到每个单位、
每个岗位和每个从业人员,延伸到乡、镇、村。


自治州预防道路交通事故
联席会议制度

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央、国务院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加强道路交
通事故安全工作的一系列重要指示精神,整合、调动部门和社会力量
预防道路交通事故,形成“政府领导,部门负责,社会联动,齐抓共
管”的长效机制,切实做好道路交通事故预防工作,为自治州全面建
设小康社会创造安全畅通的交通环境,特制定本联席会议制度。

一、联席会议的职责、任务

(一)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国家、自治区、
自治州关于预防道路交通事故工作的要求和部署,结合实际研究安排
预防道路交通事故和道路交通安全宣传“五进”的工作。对自治州预
防道路交通事故工作进行指导、检查、监督。

(二)研究确定自治州预防重特大道路交通事故工作中的重点、难
点和突出问题,制定解决问题的有关措施。

(三)听取自治州道路交通事故协调领导小组及有关部门工作汇报,
督促相关部门各项工作的落实;协调各部门、各单位在预防道路交通事
故和道路交通安全宣传“五进”中的有关工作,解决存在的问题;促进
各部门、 各单位及全社会支持并参与预防道路交通事故和道路交通安
全宣传“五进”工作,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证安全、畅通的交通环
境提供保障。

(四)结合各部门实际分析研究预防道路交通事故工作的现状、特
点、规律,并就如何加强和改进工作开展座谈讨论。

二、会议规则

(一)联席会议一般每季度召开一次,根据工作需要,可不定期召
开。

(二)参加人员: 自治州预防交通事故协调和道路交通安全宣传
“五进”工作领导小组成员,会议认为有必要参加会议单位的领导。联
席会议由州自治州预防交通事故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主任负责召集。

(三)联席会议以会议纪要形式明确会议议定事项,经与会单位同
意后印发有关单位并抄送人民政府。各成员单位要按照部门职能,分工
负责,贯彻落实。

三、会议要求

(一)各部门按要求参加会议,因故不能参加的,必须提前向会议
分管副州长请假。

(二)与会单位会前必须对上一阶段工作进行全面总结,深入研究
分析存在的问题,有针对性地提出工作对策和措施,并形成书面汇报材
料。

(三)联席会议确定的事项,由自治州预防交通事故协调工作领导
小组办公室负责督促检查落实,将落实情况在下一次联席会议上予以通
报,并报州人民政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