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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时间:2024-06-28 18:20:1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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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唐山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8月30日河北省唐山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6年11月3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1996年11月16日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河北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在本行政区域内的贯彻实施,充分发挥产品质量监督管理作用,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军工企业生产的军用产品和建筑工程不动产部分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和权限对产品质量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公民、法人及社会组织对产品质量实施社会监督。
第五条 产品质量实行监督检查制度。其制度包括:统一监督检查、定期监督检查和不定期监督检查等方式。
(一)统一监督检查是按照国家和省的统一安排和要求,对某类产品质量进行的全市范围内的检查。
(二)定期监督检查是根据本市产品质量状况的实际和需要,按照省市确定的产品检验目录和检验周期进行的检查。
(三)不定期监督检查是对当地政府安排的或用户、消费者和有关组织举报、投诉反映的产品质量问题进行的检查。
第六条 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的产品质量执法人员,在进行产品质量检查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查阅、复制有关发票、帐册、凭证、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以照像、摄像、录音等手段取得所需的证明材料;
(二)进入产品存放地检查;
(三)对有严重质量问题或有明显质量缺陷,需进一步查证的产品实施封存、扣押;
(四)对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者,有批评、教育、曝光、处罚等职权。
第七条 从事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的行政执法人员,必须经过省级以上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培训考核合格,方可取得行政执法资格。对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有两名以上的行政执法人员参加,出示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佩带执法标志,使用统一规定的执法
文书、罚没收据,并按照规定的程序执法。
第八条 市、县(市)区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对实施封存或扣押的产品,应在七日内作出结论,因办案需要延长封存或扣押期限的,应当在规定的封存或扣押时限期满前向本级政府申请批准,并通知当事人。
第九条 承担产品质量检验工作的技术机构,必须经国家或省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后方能从事检验工作。对产品质量检验数据有争议的,应当以依法设置或授权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检验的数据为准。法定和授权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对其出具的检验结果负责,不得伪造数据和
检验结论。
第十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产品质量检验时,应按国家规定的抽样方法和数量抽取样品,并开据国家或省统一规定的抽样凭据。检验所需样品由受检单位提供,并按规定缴纳检验费用。受检单位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在接到检验结果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复验。复验申请由技
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提请上一级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复验,复验结论为终局结论。对检验结果无异议的,检验机构留样期满后,将有价值的样品退还受检单位,通知后一个月不领取的,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一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检验的依据:
(一)国家和省有关产品质量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按国家规定制定的并通过备案的企业标准;
(三)产品使用说明、合同、实物样品或其它方式所明示的质量指标或状况;
(四)国家或省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产品质量检查方法或质量评价规则。
第十二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中发生的检验费用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对生产企业的统一监督检查和定期监督检查按国家有关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收取费用;
(二)不定期监督检查中不合格产品的检验费用由受检单位承担;
(三)仲裁检验和复验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四)委托检验费用由委托方承担。
第十三条 生产者、销售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食品、饮料、农药、化肥、化妆品等有规定要求的产品,应当在产品或包装上标明符合有关规定的内容。
(二)销售者销售的进口产品,应当附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产地以及进口商或者总经销者名称、地址;关系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或者对使用、维护有特殊要求的产品,应当附有中文说明书;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有中文注明的出厂日期和失效日期;用进口散装件组装或者分
装的产品,应当在产品或包装上用中文注明组装或分装的厂名、厂址。
(三)销售者在进货时应当查验产品质量的合格证明和质量标识。不能确定进货产品的质量时,可以申请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检验。
(四)产品质量虽达不到规定标准,但不存在危害人体健康、人身安全危险的。经检验具有一定使用价值的产品,出售时应在产品或其包装的显著位置上标明残次品、处理品或者其他明示产品质量的说明。
(五)不得伪造或冒用生产许可证标志、名优标志、条码标志、认证标志、产品质量证明、产品标准代号。
(六)不得隐匿、伪造或冒用产品的产地、厂名、厂址或冒用产品监制单位。
(七)不得在产品中以不足含量冒充明示含量。
(八)产品不得以旧充新。
第十四条 出租场地或设施者发现承租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的产品,应当向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举报,不得纵容、包庇。
第十五条 产品生产者印刷产品质量标识、名优标志、认证标志等印刷品时,应当提供相关的证明文件。生产者不能提供的,印刷者不得承接印制。
印刷者不得将印刷的标志、包装物等提供给该产品生产者以外的单位或个人。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所收检验费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情节严重的,取消考核认可的质量检验资格。
第十七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按国家规定的抽样方法和数量抽取样品或未按规定退还样品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所抽样品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有关规定的按下列处罚: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所得15%至20%的罚款。
(二)违反第二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产品并处该产品货值20%至30%的罚款。
(三)违反第四项规定的,属于处理品未予显著标明而销售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第五、六项规定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第七项规定的,对产品未售出的没收违法产品,并处违法产品货值金额20%至50%的罚款;对产品已售出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场地、设施的提供者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纵容、包庇承租者违法行为的,没收其提供场地、设施所得的非法收入,情节严重的可处罚非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没收非法印制和提供的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并可没收有关的印制工具、设备和原材料。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对制售假冒伪劣产品的,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谁先立案谁处理的原则查处。 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按前款规定执行职务时,应互相配合、协助。
第二十三条 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因违法行为给生产、销售者财产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情节轻微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11月16日
《合同法》中“合理”的合理性
The Rationality of the Word "rational" of the Contract Law

许凌洁
(四川大学,成都,610064)


提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较多地使用了“合理”一词,其并非是条文的含糊其
词,而正是该部法律的科学性、完整性和可操作性的体现。“合理”一词一定程度上弥补了立
法预见性的局限性;体现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蕴涵着对公序良俗的遵守,对交易习惯的尊
重以及它是诚实信用原则的体现和要求。
关键词:合同法 “合理”
作者简介:许凌洁,女,1975年11月生,云南昆明人,现系四川大学法学院2000级民
商法研究生。


一九九九年三月十五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中
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并于一九九九年十月一日正式实施,
同时废止了《经济合同法》、《涉外经济合同法》和《技术合同法》,结束了长期以
来我国“三足鼎立”式的合同立法模式,建立了统一的、规范的、科学的新合同
法体系。
《合同法》总结数年来经济生活中的种种现象,借鉴了西方国家的立法规定,
新增加了一大批内容:如全面规定了合同订立程序,规定了缔约过失责任,同时
履行抗辩、不安履行抗辩、债权人的代位权和撤销权等新制度。整部《合同法》
的指导思想即要充分体现当事人意思自治,在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德的前提下,
保障当事人享有充分的合同自由。
翻阅《合同法》,有关“合理期限”、“合理期间”及“合理分担”等带“合理”
一词的规定映入眼帘。《合同法》中有25个条文使用了“合理”一词。其中有17
处(在第一百五十八条中使用了两个“合理期间”)是用于描述期限和期间的,如
第二十三条规定“(二)要约以非对话方式做出,承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到达”。
另有九处,“合理”一词是根据条文的具体规定作为名词或动词的修饰词,用以限
定该名词、动词在使用、理解及把握上的程度和范围。如第二百八十九条规定“从
事公共运输的承运人不得拒绝旅客,托运人通常、合理的运输要求”。第三百三十
二条规定“委托开发合同的研究开发人应当按照约定制定和实施研究开发计划;
合理使用研究开发经费……”等。
作为法律规范本身,法律条文应该措词严谨,涵义明确清晰,不应采用概括、
含糊字眼,不能引起歧义,造成适用困难。同时,作为规范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
件下林林总总,纷繁复杂的经济活动的统一《合同法》,又必须总揽全局,面面俱
全。在《合同法》中多次出现“合理”等字眼,是否有违法律文字的要求,还是
有其“合理性”,有特别之涵义呢?笔者就此发表如下拙见,恳请读者评判。
首先,从立法上看,“合理”一词一定程序上弥补了立法预见性的局限性。
人类历史已经告诉我们,立法者认识能力的非至上性和民事活动的无限复杂性
的矛盾决定了立法者不可能制定出全知全能的法律。而需要调整的社会关系,在
法律制定前已经存在或者凭立法者学识、经验可能预见会存在。因为,法律关系
正是通过立法将社会关系纳入法律调整的范畴而形成的。由于立法预见性的缺陷,
使得一些随着经济发展需要纳入法律调整范围的社会关系不能被现存的法律调
整,也就是说,出现了现存法律没有进行规范的新情况、新问题,而现存的法律
又无法调整随之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于是产生法律滞后于经济生活的结果。前
者属于上层建筑,后者归于经济基础,上层建筑不适应经济基础发展需要,必然
会阻碍社会经济向前发展。正如为适应市场经济发展需要,我国数次修改宪法,

关于长江国际旅客旅游船舶港口收费标准的批复

交通部


关于长江国际旅客旅游船舶港口收费标准的批复
1992年12月18日,交通部

长江航务管理局,中国长江轮船总公司:
长江航务管理局长航法(1992)465号《关于调整长江旅游船港口收费标准的请示》收悉。
鉴于长江干线国际旅客旅游船舶的经营性质和长江航运的现行体制,长江国际旅游船舶的港口费收仍保留八十年代初期港航一家时按包干收费的办法已完全没有必要。为此,特明确长江国际旅客旅游船舶的港口收费按部《航行国际航线船舶及外贸进出口货物港口收费规则》的规定计收。但考虑船舶运距短,靠港多,其进出港口的船舶港务费各港只收一次。
自今年十二月十五日零时起船舶发生的费用均按上述规定执行。在此以前港航双方的包干协议及与本批复规定相抵触的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