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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保安服务业管理办法

时间:2024-06-16 22:46:3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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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保安服务业管理办法

山西省太原市人大常委会


太原市保安服务业管理办法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6年8月30日太原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1996年12月3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保安服务业管理,促进保安服务业健康发展,发挥保安服务组织协助公安机关维护社会治安的积极作用,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立保安服务组织,招聘保安人员,从事保安服务经营,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保安服务组织,是指专业从事安全防范业务,为客户承担保安服务和提供安全防范咨询业务的服务型企业。
本办法所称保安人员,是指被保安服务组织聘用的专业保安人员。
第四条 市公安局主管全市保安服务业管理工作。
县(市、区)公安局(分局)负责本县(市、区)保安服务业的管理工作。
工商、税务、劳动、物价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对保安服务业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公安机关应当制定对保安服务组织的管理制度,监督保安服务组织依法开展保安服务。

第二章 保安服务组织的设立和经营管理
第六条 设立保安服务组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企业章程;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必要的服务设施;
(三)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注册资金;
(四)有专业管理人员;
(五)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七条 县(市、区)设立保安服务组织,应当经县(市、区)公安局(分局)审查,市公安局审核后,报有批准权的公安机关批准。

市设立保安服务组织,应当经市公安局审查后,报上级公安机关批准。
第八条 未经公安机关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保安服务组织、招聘保安人员、经营保安服务。
第九条 经批准设立的保安服务组织,应当持批准文书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
第十条 保安服务组织的经营范围:
(一)为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提供门卫、内部安全防范服务;
(二)为工矿企业、金融单位、仓库、博物馆、集贸市场、证券交易场所、商场、民用机场等的重点部位提供守护服务;
(三)为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运输贵重财物和危险物品提供押运服务;
(四)为展览、展销、文娱、体育、旅游活动提供保安服务;
(五)提供安全技术防范设备的设计、安装和维护服务;
(六)提供安全防范咨询服务;
(七)公安部或省公安厅批准的其他保安服务项目。
第十一条 保安服务组织为客户提供保安服务时,双方应当按照自愿、平等的原则,依法签订合同。
第十二条 保安服务组织为客户提供有偿服务,根据不同项目收取保安服务费。
保安服务的收费标准,由市公安局提出意见,报市物价部门批准执行。
第十三条 保安服务组织不得行使公安机关的职权。
第十四条 保安服务组织应当定期向主管公安机关报告工作,主动接受监督。

第三章 保安人员的招聘和管理
第十五条 保安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
(二)有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和良好的品行;
(三)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
(四)身体健康。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从事保安工作:
(一)被开除公职或者曾被劳动教养的;
(二)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第十七条 招聘保安人员,应当由保安服务组织制定招工简章,面向社会,公开招聘,择优录用。
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录用复员退伍军人。
第十八条 保安服务组织招聘的保安人员实行劳动合同制。
被录用的保安人员,应当同聘用的保安服务组织签订劳动合同,并经劳动部门鉴证。
第十九条 被录用的保安人员,必须经过岗前专业培训,经考核取得专业培训合格证书后,方可上岗。考核不合格的应当予以辞退。
专业培训由市公安局会同市保安服务组织统一进行。
第二十条 保安人员在执行门卫、守护和展览、展销、文娱、体育活动的勤务时,可以查验出入执勤区域人员的证件、车辆物品或者出入手续,进行安全检查。
第二十一条 保安人员执勤时应当统一着保安服装,佩带保安标志,持工作证件。
第二十二条 保安人员在客户发生刑事案件和治安案件时,应当及时报案,并积极配合公安机关保护现场,维护秩序,提供有关情况。

第二十三条 保安人员遇到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受到侵犯或者处于其他危险情形时,应当给予救助并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第二十四条 保安人员在制止危害社会治安秩序的行为后,应当将犯罪嫌疑人及时送公安机关审查或者由保卫部门送公安机关审查。公安机关和保卫部门不得推诿或者拒不接收。
第二十五条 保安人员应当模范地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严守纪律,遵守社会公德,礼貌待人,文明执勤。
第二十六条 保安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玩忽职守,不履行职责和义务;
(二)剥夺、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搜查他人身体、物品、住所或者场所;
(三)敲诈勒索或者收受贿赂;
(四)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五)欧打或者教唆他人打人;
(六)实施处罚或者乱收费用;
(七)扣押他人合法证件或者财物;
(八)充当私人贴身保镖;
(九)参与客户的经济纠纷和为客户催款讨债;
(十)其他违法乱纪行为。
第二十七条 保安服务组织应当对保安人员严格管理,加强思想教育,严肃纪律,开展业务培训,提高素质。

第四章 装备管理
第二十八条 保安服装、保安标志由市公安局统一监制。保安服装的颜色、样式必须同军服、警服和其他国家行政职能部门工作人中的服务有明显区别。
第二十九条 未经市公安局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制作和销售保安服装和保安标志。
非保安组织人员不得着保安服装,不得使用保安标志。
第三十条 保安人员根据工作需要,经公安机关批准,可以配备非杀伤性防卫器械和通讯、报警器具。

第五章 奖励和处罚
第三十一条 保安人员在治安防范、抢险救灾、预防和制止犯罪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市、县(市、区)政府或者市、县(市、区)公安局(分局)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第三十二条 保安服务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公安机关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可责令停业整顿:
(一)管理混乱,经营不善的;
(二)违反本办法规定招收保安人员的;
(三)保安服务质量低劣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市公安局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保安服务组织违反本办法规定超范围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五条 保安服务组织违反本办法规定滥设收费项目,超标准收费的,由物价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六条 保安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保安服务组织给予行政处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予以收缴,并对责任人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时限内对行政处罚决定既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太原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经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公布施行。





1996年12月3日

河北省辐射污染防治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1号)


  《河北省辐射污染防治条例》已经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13年9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2月1日起施行。


  2013年9月27日



河北省辐射污染防治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辐射污染防治工作,维护环境安全,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辐射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辐射,是指电离辐射和电磁辐射。

  电离辐射,主要包括核设施、核技术利用、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产生的辐射。

  电磁辐射,主要包括信息传递中的电磁波发射,工业、科研、医疗等活动中使用电磁辐射设施和设备产生的电磁辐射。

  本条例所称电磁辐射设施和设备,是指列入国家规定的电磁辐射建设项目和设备名录的电磁辐射设施和设备。

  第四条 辐射污染防治坚持科学规划、安全第一、预防为主、防治结合、严格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辐射污染防治工作的领导,将辐射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当地的环境保护规划,并建立健全辐射环境安全责任制。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辐射污染防治工作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卫生、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对有关的辐射污染防治工作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和完善辐射环境监测网络,对辐射环境和辐射污染源实施监测,定期向社会发布辐射环境状况信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辐射环境监督管理和监测人员进行有关法律、法规、专业技术等方面的培训,提高监督、监测的能力和水平。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辐射污染防治宣传,普及辐射污染防治的科学知识,增强公众辐射污染防治的意识。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投诉、举报造成辐射环境污染的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及时调查处理对辐射环境污染行为的投诉和举报,或者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章 电离辐射污染防治

  第十条新建、改建、扩建可能产生电离辐射污染的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报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该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验收合格的,建设项目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十一条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依法申请领取辐射安全许可证。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进行放射诊疗的医疗卫生机构,还应当获得放射源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许可。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审批颁发辐射安全许可证的情况通报同级人民政府公安、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应当在领取或者变更辐射安全许可证之日起十日内,将领取或者变更辐射安全许可证的情况向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公安、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二条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建立和落实电离辐射安全责任制度、从业人员安全培训制度、放射性同位素使用登记制度、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台账、电离辐射环境监测方案、个人剂量档案和职业健康监护档案以及电离辐射事故应急预案。

  第十三条生产、销售、使用、贮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场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志和中文警示说明。射线装置的生产调试和使用场所,应当具有防止误操作、防止工作人员和公众受到意外照射的安全措施。

  第十四条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落实安全保卫措施,防止放射性同位素丢失、被盗。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生产、销售、使用活动的类别,制定本行政区域的监督检查计划。按照辐射安全风险大小,规定不同的监督检查频次。

  第十六条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进行放射诊疗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严格遵守质量保证监测规范,避免对患者、受检者或者其他人员一切不必要的照射;发现设施、设备异常,应当立即停止使用,采取防护措施;造成超剂量照射的,及时向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放射性同位素应当在取得辐射安全许可证的单位之间转让。转入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应当在转入前报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转入单位未提供放射性同位素转让批准文件的,转出单位不得转让。

  第十八条本省行政区域内跨设区的市转移使用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应当于转移活动实施前十日内,书面报告移出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向使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接受其监督管理;转移使用活动结束后,应当自结束之日起二十日内,向使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注销手续,并书面告知移出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转移使用放射性同位素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在室外、野外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安全和防护标准的要求划出安全防护区域,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志,确定专人负责警戒工作。

  在室外、野外使用放射源的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放射源实行实时定位监控;需要贮存的,应当贮存在相对封闭的场所内。贮存场所应当设专人看管,采取防盗、防射线泄漏等安全防护措施。

  第二十条进口、回收废旧金属的冶炼企业,应当对废旧金属的放射性进行监测,如实记录监测结果。发现监测结果异常的,应当采取措施并及时向当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一条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废旧放射源和其他放射性废物处置工作的监督检查,并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废旧放射源收贮、处置保障机制。

  禁止将废旧放射源和其他放射性废物送交无相应许可证的单位贮存、处置或者擅自处置。

  第二十二条使用Ⅰ类、Ⅱ类、Ⅲ类放射源的单位,应当在放射源废弃后三个月内,将废旧放射源交回原生产单位或者返回原出口方;确实无法交回原生产单位或者返回原出口方的,应当送交有相应资质的放射性废物集中贮存单位贮存。使用Ⅳ类、Ⅴ类放射源的单位在放射源废弃后三个月内,应当将废旧放射源送交有相应资质的放射性废物集中贮存单位贮存。

  产生其他放射性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放射性废物管理的规定,将其产生的放射性废物送交有相应资质的放射性废物集中贮存单位贮存。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矿山开采过程中伴生放射性矿物的管理和综合利用。

  利用伴生放射性矿渣和含有天然放射性物质的石材生产制造的建筑材料和装饰装修材料,应当符合国家建筑材料放射性核素限量标准。不符合标准的,不得出厂、销售。

  第三章 电磁辐射污染防治

  第二十四条新建、改建、扩建可能产生电磁辐射污染的建设项目或者使用电磁辐射设施和设备,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报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建设项目竣工后、电磁辐射设施和设备使用前,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向审批该建设项目、电磁辐射设施和设备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二十五条可能产生电磁辐射污染的建设项目或者使用电磁辐射设施和设备的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如实公示建设项目、设施和设备的有关信息,开展与其业务相关的电磁辐射污染防治宣传工作。

  第二十六条电磁辐射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以及辐射设备的功率、频率、天线增益、电压和电流强度等发生重大变化,超出原批准范围的,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重新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二十七条依照国家颁布的电磁辐射防护规定和有关设计规范的要求,需要划定电磁辐射规划限制区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提出可能受到电磁辐射影响的范围,并按照规定向规划、国土资源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本条例颁布实施前已建成的电磁辐射建设项目或者投入使用的电磁辐射设施和设备,不符合国家电磁辐射环境保护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

  第二十八条从事电磁辐射活动的单位,应当向当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电磁辐射的种类、数量、强度、用途等文件资料以及污染防治措施。

  第二十九条从事电磁辐射活动的单位,应当制定监测计划,定期对工作场所以及周围环境进行监测或者委托具有资质的机构进行监测,建立监测档案。发现异常情况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及时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条在工业、科研、医疗等活动中使用电磁能利用装置的单位,应当采取屏蔽措施,定期检查电磁辐射设施和设备的防护性能,保证电磁场强度符合国家电磁辐射环境保护标准。

  第四章 辐射事故应急处理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公安、卫生、财政等行政主管部门和气象主管机构,制定本行政区域的辐射事故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二条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发生辐射事故后,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的应急预案,采取应急措施,抢救受伤人员,维持现场秩序,并按照规定向当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公安、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缓报、谎报、瞒报、漏报辐射事故或者故意破坏辐射事故现场、毁灭证据。

  第三十三条接到辐射事故报告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公安、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应当立即赶赴现场,并按照规定的职责组织进行环境监测,确定污染的程度和范围,并采取相应的先期处置措施。需要启动本行政区域辐射事故应急预案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启动。

  第三十四条 发生辐射事故的单位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下清除污染。

  第三十五条辐射事故处理工作结束后,事故发生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事故处理报告。较大、重大或者特别重大辐射事故处理工作结束后,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将处理结果报省人民政府,并按有关程序向社会公布信息。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办理有关辐射环境保护行政许可的;

  (二)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未按照监督检查计划或者检查频次进行监测的;

  (三)发现违法的行为不按照规定及时制止或者查处的;

  (四)未按照规定编制辐射事故应急预案或者不依法履行辐射事故应急处置职责的;

  (五)缓报、谎报、瞒报、漏报辐射事故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或者由发证机关吊销辐射安全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无辐射安全许可证从事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生产、销售、使用活动的;

  (二)未按照辐射安全许可证的规定从事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生产、销售、使用活动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进口或者转让放射性同位素的。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其辐射安全许可证:

  (一)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转移使用放射性同位素未按照规定备案的;

  (二)本省行政区域内跨设区的市转移使用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未按照规定备案的。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室外、野外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未按照国家有关安全和防护标准的要求划出安全防护区域并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规定对进口、回收废旧金属进行监测或者在监测中发现问题未按照规定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处理废弃放射源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产生其他放射性废物的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将其产生的放射性废物送交有相应资质的放射性废物集中贮存单位贮存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规定办理电磁辐射申报登记或者在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发生辐射事故的单位缓报、谎报、瞒报、漏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其辐射安全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电离辐射污染,是指由于人类生产生活造成物料、人体、场所、环境介质表面或者内部出现超过国家标准的放射性物质或者射线。

  (二)电磁辐射污染,是指电磁辐射设施和设备在环境中所产生的电磁能量或者强度超过国家电磁环境保护标准的现象。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3年12月1日起施行。

  2000年12月23日河北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河北省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和2001年11月15日河北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河北省放射性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印发广东省国土资源厅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粤府办〔2005〕94号

印发广东省国土资源厅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广东省国土资源厅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广东省国土资源厅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根据广东省人民政府《印发广东省国土资源管理体制改革实施意见的通知》(粤府〔2004〕128号)、广东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印发〈广东省国土资源综合行政执法方案〉的通知》(粤机编〔2004〕29号)等文件精神,重新确定省国土资源厅(加挂省测绘局牌子)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省国土资源厅是主管土地资、矿产资源和测绘事业的省人民政府组成部门。

  一、职能调整
  (一)转变和下放的职能:
  1.将国有土地使用权续期、初次转让,国有(集体)土地使用权租赁,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等管理事项,下放各县(市)人民政府审批,报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备案。
  2.将土地估价机构资质认定,交给有关社团组织承担。
  3.将矿业权评估机构资格认定,交给有关社团组织承担。
  (二)强化的职能:
  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及其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执行和遵守国土资源管理法律法规情况的监督检查。

  二、主要职责
  根据以上职能调整,省国土资源厅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土地、矿产、测绘管理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拟订本省有关法规和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负责有关行政处罚的听证和行政复议。
  (二)编制和实施国土规划、土地和矿产资源保护与合理利用规划、地质勘查规划、地质灾害防治和地质遗迹保护规划及测绘事业发展规划;参与审核上报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审批的城市总体规划;指导和审核市、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三)监督检查下级人民政府及其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执行和遵守国土资源管理法律法规的情况,监督检查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土地、矿产资源规划执行情况;统筹协调国土整治活动;依法保护土地、矿产资源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承办并组织调处重大权属纠纷,直接查处违法违规案件。
  (四)实施农地用途管制,指导基本农田保护;拟订未利用土地开发、土地整理、土地复垦和开发耕地政策并进行指导监督,确保耕地面积占补动态平衡。
  (五)组织制订地籍管理政策、技术标准;组织土地资源调查、地籍调查、土地统计和动态监测;组织土地确权、城乡地籍、土地定级、土地登记发证等工作。
  (六)指导农村集体非农土地使用权的流转管理;指导基准地价、标定地价的制定与公布;承担报国务院、省人民政府审批的各类用地审查、报批工作。
  (七)负责矿产资源探矿权、采矿权的审批登记发证和转让审批的管理工作;组织矿产资源调查,负责矿产资源储量管理和地质资料汇交管理工作;依法实施地质勘查行业管理,负责地质勘查单位资质注册登记工作;组织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确认采矿权评估结果。
  (八)组织监测、防治地质灾害和保护地质遗迹;管理水文地质、工程地质、环境地质勘查和评价工作,监测、监督防止地下水的过量开采与污染,保护地质环境;认定地质遗迹保护区。
  (九)组织制订测绘工作规划、计划和技术标准;组织并管理基础测绘、行政区域界线测绘、地籍测绘和其他重大测绘项目;依法实施测绘行业管理,负责测绘单位资质认定;管理测绘成果及其质量、测绘成果汇交和地图编制工作;管理大地测量控制系统,管理、审核、发布重要基础地理信息数据;指导和监督测量标志的保护工作。
  (十)负责土地资源、矿产资源、测绘事业的对外合作与交流。
  (十一)负责下一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领导干部双重管理的主管方工作。
  (十二)归口管理省属地质勘查单位。
  (十三)承办省人民政府和国土资源部、国家测绘局交办的其他事项。

  三、内设机构
  根据以上职责,省国土资源厅共设14个职能处(室)
  (一)办公室
  组织协调厅机关的日常工作,负责重要文件的起草、重要会议的组织、文电处理、秘书事务、机要档案、政务信息、综合调研、宣传、计划生育、保密、保卫、接待、综合统计等工作。
  (二)土地规划与耕地保护处
  负责编制全省及区域性国土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专项规划和年度计划工作;指导审核市、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参与报国务院、省人民政府审查或审批的城市总体规划的审核;组织实施省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拟订未利用土地开发、土地整理、土地复垦和耕地开发规定;负责建设项目用地预审;审核耕地补充方案,负责新增耕地的验收管理;指导农地用途管制。
  (三)土地利用管理处
  审核建设项目用地的农用地转用方案;审批国务院有关部门、企业集团或省人民政府批准改制且符合国家作价出资(入股)或授权经营方式配置土地的在粤企业的土地资产处置方案;负责指导农村集体非农土地使用权的流转管理;拟订地价政策,指导土地定级和基准地价、标定地价的制定与公布工作;负责建设用地的报批工作;审核、发布建设用地信息。
  (四)地籍管理处(加挂省人民政府调处土地纠纷办公室牌子)
  组织拟订地籍管理政策、技术标准并监督实施;组织土地利用现状调查、动态监测、地籍权属调查、变更调查和土地统计;对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调处重大土地权属纠纷。
  (五)矿产资源管理处
  负责编制和组织实施全省矿产资源保护与合理利用规划工作;承担矿产资源储量登记、统计;依法进行采矿审批登记发证和采矿权转让审批登记工作,调处重大采矿争议、纠纷;负责国家出资形成的采矿权评估结果确认;负责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管理全省地质资料汇交工作;对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实施监督管理;负责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征管工作。
  (六)地质勘查与环境处
  负责编制地质勘查、地质灾害防治和保护地质遗迹规划、计划工作,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组织地质矿产资源调查评价,承担探矿权审批登记发证和探矿权转让审批登记有关工作,调处重大地质勘查争议、纠纷,负责地质勘查单位资质注册登记工作;承担国家出资形成的探矿权评估结果备案;指导地质灾害和地下水的动态监测、评价、预报工作;负责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和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资质审批和管理,承担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备案,组织协调重大地质灾害防治;负责认定地质遗迹保护区的有关工作。
  (七)测绘管理处
  负责编制测绘规划和年度计划有关工作并组织实施;组织制定测绘技术规定的有关工作,监督执行国家测绘技术规范和质量管理规定;管理全省大地测量控制系统和省基础地理信息系统,管理、审核发布重要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审核用于测绘的航空摄影;管理测绘成果及其质量、测绘成果汇交和地图编制工作;审查公开出版、登载和展示的地图;审核地名在地图上的表示;依法实施测绘行业统一监督管理,负责测绘单位资质认定,负责仲裁重大测绘纠纷有关工作;指导和监督测量标志保护工作。
  (八)执法监察处(加挂省国土资源厅执法监察总队牌子)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指导、监督全省土地、矿产和测绘行政执法工作;承担查处市、县人民政府及其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违反土地、矿产和测绘管理法律、法规的案件和有关单位、个人的重大违法案件,以及有关监督检查、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工作;负责全省国土资源动态巡查工作,主要是国家、省的重点项目和跨区域的动态巡查;配合有关部门和司法机关查处涉及违反土地、矿产和测绘管理法律、法规的重大案件;负责国土资源信访工作。
  (九)政策法规处
  组织起草国土资源管理、测绘管理的地方性法规、规章,协调厅内有关立法工作;负责厅内规范性文件的法律审核工作;组织起草综合性国土资源管理政策;负责组织听证和国土资源管理、测绘管理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工作;指导厅内有关处室办理行政诉讼应诉、行政复议答复、行政赔偿工作;负责普法工作;组织、协调依法行政工作。
  (十)财务处
  组织拟订有关财务管理办法,对厅机关及直属单位财务、国有资产进行监督管理;负责对财政拨款和行政事业性收费的财政管理工作;负责编制和实施经费收支预算、决算有关工作;负责国家和省规定国土资源管理行政事业性收费及其他收费的征收和使用管理。
  (十一)科技教育处
  负责编制国土资源科技及外事工作规划,协调重大科技攻关项目,管理科技成果,推进科学技术进步,推广科技新成果,组织测绘、国土专业技术职称的评审工作;负责国土资源信息化工作;组织本系统干部职工培训工作;负责对外合作与交流和其他外事管理工作。
  (十二)人事处
  负责厅机关和指导直属单位的机构编制、人事管理工作;负责下一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领导干部双重管理的主管方工作。
  (十三)监察室(与纪检组、直属机关党委办公室、审计室合署办公)
  负责厅机关和直属单位的行政监察、纪检、党群和审计工作,对本厅党组任命的下一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领导干部实施监督检查,抓好本系统的党风廉政建设工作,研究制定本系统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的意见和办法。
  (十四)离退休人员管理处
  负责厅机关并指导厅属单位的离退休人员管理工作。

  四、人员编制
  省国土资源厅机关行政编制95名,行政执法专项编制18名。其中厅长1名,副厅长4名(含兼职纪检组长),总工程师1名,执法监察总队队长1名(可由副厅级干部担任),正副处长(主任)36名(含直属机关党委专职副书记)。
  为离退休干部服务人员编制按有关规定核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