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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查处冒充专利行为办法

时间:2024-07-23 05:37:2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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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查处冒充专利行为办法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
 (第84号)


  《江苏省查处冒充专利行为办法》,已经1996年11月14日省人民政府第8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郑斯林 
                       
一九九六年十二月六日

            江苏省查处冒充专利行为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地查处冒充专利行为,保护诚实经营和公平竞争,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冒充专利行为,是指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将非专利产品冒充专利产品或者将非专利方法冒充专利方法的行为,包括:
  (一)印制、销售、使用或者进口伪造的专利证书、专利申请号、专利号或者其他专利申请标记、专利标记;
  (二)印制、销售、使用或者进口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已经被驳回、视为撤回或者撤回的专利申请的申请号或者其他专利申请标记;
  (三)印制、销售、使用或者进口知道或应当知道已经被撤销、终止或被宣告无效的专利证书、专利号或其他专利标记;
  (四)制造、销售或进口有前三项所列标记的产品,使用有前三项所列标记的方法;
  (五)广告中谎称取得专利权的,使用未授予专利申请和已经撤回或视为撤回、撤销、无效或终止的专利权做广告的;
  (六)其他足以使他人将非专利产品误认为专利产品或将非专利方法误认为专利方法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查处冒充专利行为的活动。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商品流通及其他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查处冒充专利行为工作的领导。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设立的专利管理部门或者指定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专利管理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查处冒充专利行为的工作。
  工商管理、版权、公安、海关、贸易、金融、广播电视、技术监督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协助做好查处冒充专利行为的工作。


  第五条 专利管理机关查处冒充专利行为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


  第六条 专利管理机关执行查处冒充专利行为公务的工作人员,应当经省级以上专利管理机关专业培训,并持有省人民政府统一印制的行政执法证。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检举、揭发冒充专利行为的权利。
  专利管理机关对检举、揭发者负有保密义务;对检举、揭发或者协助查处冒充专利行为成绩显著的,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章 管辖





  第八条 冒充专利行为案件,由冒充行为地或行为人所在地的专利管理机关管辖。


  第九条 设区的市专利管理机关管辖本行政区域内的冒充专利行为案件。
  省专利管理机关管辖跨设区的市行政区域重大、复杂和按照职权应当由其查处的冒充专利行为的案件。
  上级专利管理机关可以查处下级专利管理机关管辖的冒充专利行为案件,也可以将自己管辖的冒充专利行为案件交由下级专利管理机关查处。


  第十条 两个以上专利管理机关对冒充专利行为案件都有管辖权的,由最先立案的专利管理机关查处。
  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争议双方协商;协商不成的,由其共同的上级专利管理机关指定管辖。


  第十一条 专利管理机关发现冒充专利行为案件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专利管理机关,受移送的专利管理机关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专利管理机关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应当报请上一级专利管理机关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第十二条 专利管理机关立案受理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接到专利管理机关立案受理通知之日起7日内提出。专利管理机关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专利管理机关;异议不成立的,应当予以驳回。

第三章 立案和查处





  第十三条 专利管理机关对发现或者举报的冒充专利行为,应当及时立案查处。


  第十四条 专利管理机关查处冒充专利行为,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在调查取证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当事人和证人;
  (二)检查与冒充专利行为有关的物品,必要时可以责令暂停销售或者依法先行登记保存;
  (三)调查与冒充专利行为有关的活动;
  (四)查阅、复制与冒充专利行为有关的合同、帐册和其他有关资料。
  专利管理机关在行使前款所列职权时,当事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查处。


  第十五条 专利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时未按有关规定出示执法证件,当事人有权拒绝。


  第十六条 查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查处的。
  查处人员的回避,由专利管理机关决定。


  第十七条 查处人员在执行查处冒充专利行为公务时,不得少于两人。


  第十八条 询问当事人或者证人应当制作笔录。询问笔录应当经当事人或者证人核对无误后,由当事人或者证人逐页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查处人员应当在笔录末页签名。当事人或者证人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应当在笔录上注明。


  第十九条 查处人员在调查核实证据材料时,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查阅与案件有关的档案、资料或者原始凭证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或者出具有关证明。


  第二十条 专利管理机关和查处人员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对案件涉及的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十一条 需要委托其他专利管理机关协助调查取证的,应当提出明确的项目和要求。受委托的专利管理机关应当及时办理并作出书面回复。


  第二十二条 专利管理机关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冒充专利行为案件,应当及时作出处罚决定。
  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委托代理人的姓名、职务;
  (二)认定的事实、证据和适用的法律;
  (三)处罚决定的内容;
  (四)不服处罚决定的复议或者起诉期限。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对冒充专利行为,专利管理机关可以视情节,给予警告,责令停止冒充行为,公开更正,消除影响,并处以1000元至50000元或者非法所得额1至3倍的罚款。
  冒充专利行为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明知是冒充专利行为,而为其提供仓储、运输、邮寄、隐匿以及广告、传媒等便利条件的,依照国家专利管理机关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 收缴的冒充标记由专利管理机关予以销毁。
  冒充标记与产品难以分离的,对产品予以销毁或者采取其他措施;冒充标记与产品可以分离的,销毁冒充专利标记。
  专利管理机关也可以委托其他单位销毁、处理冒充标记,所需费用由冒充行为人承担。


  第二十六条 专利管理机关在实施罚款、没收非法所得的行政处罚时,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票据,罚没款上交同级国库。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专利管理机关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专利管理机关或者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专利管理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因冒充专利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责任人应当负责赔偿。


  第二十九条 专利管理机关的查处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赃枉法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拒绝、阻碍专利管理机关查处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技术市场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技术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7月3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2004年7月3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届第60号公布 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决定对《广西壮族自治区技术市场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二十条。

二、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各部门建立的技术开发机构(包括各类科技开发中心、民营科技型机构、技术交流站、技术推广站),经自治区技术市场主管机关核准,其技术贸易收入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三、删去第四十八条。

四、删去第四十九条。

此外,还作了一些文字修改,并根据本决定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技术市场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附:广西壮族自治区技术市场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本)

(1995年7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9月2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技术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3年8月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广西壮族自治区技术市场管理条例修正案》第二次修正 根据2004年7月3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技术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技术市场管理,规范技术市场秩序,保障技术贸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科技成果转化为生产力,发挥科学技术在振兴经济中的作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入股、技术承包等技术贸易活动和技术中介服务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贯彻放开、搞活、扶植、引导的方针,加强对技术市场的培育、管理和指导,鼓励开展多层次、多渠道、多形式的技术贸易活动。

第四条 从事技术贸易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平等、互利有偿、诚实信用、协调一致的原则,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技术市场管理机关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是技术市场管理机关,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技术市场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技术市场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会同有关部门对技术合同进行认定登记和管理;

(三)负责技术市场统计工作;

(四)组织、协调和管理技术贸易活动;

(五)组织、考核技术市场经营、管理人员;

(六)对在技术市场工作中作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奖励,单独查处或者会同有关部门查处技术贸易违法行为;

(七)协助有关部门对科技无形资产评估工作进行管理和监督;

(八)技术市场的其他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对城区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也可以根据本市具体情况确定。

第六条 各级工商行政、财政、税务、物价、金融、审计、统计、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参与技术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各级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业技术市场活动的组织和协调工作,并接受同级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三章 技术贸易活动管理

第八条 凡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技术政策,有助于开发新产品、提高产品质量、降低产品成本、防治环境污染、改善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技术、技术信息,均可进行技术市场交易。

涉及国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需要保密的技术、国家实行许可证制度的技术进入技术市场以及向国外出口技术或者向外商投资企业转让技术,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设立以促进技术成果商品化为目的,主要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入股、技术承包等业务的技术贸易机构,除具备设立企业应当具备的登记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与其从事的技术贸易业务相适应的专职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占本机构职工总数百分之三十以上,对贫困地区,专业技术人员比例的要求可适当降低;

(二)经营范围中包含技术开发、技术服务和技术承包内容的技术贸易机构,应当有与其从事的专业技术范围和技术贸易业务相适应的技术服务设施。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技术贸易机构登记注册时,应当会同同级技术市场主管机关对设立技术贸易机构申请人是否具备前款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核。

第十条 技术贸易机构应当在登记注册或者年审后二十日内,持有关证照到所在地县级以上技术市场主管机关备案,接受技术市场主管机关的监督指导,并享受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技术贸易的优惠政策。

第十一条 从事技术中介活动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必须到其所在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技术中介活动。

技术中介活动和技术经纪人提供中介服务,可以收取服务费、技术中介费。

第十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技术贸易活动中不得交易或者实施以下技术:

(一)国家明令禁止推广、违反国家产业政策和技术政策的技术;

(二)虚假技术和虚假技术信息;

(三)职工转让其所在单位的职务技术成果,或者单位转让职工的非职务技术成果;

(四)剽窃、篡改、假冒或者以其他方式侵害他人的技术或者技术成果。

第十三条 技术贸易当事人不得采用下列行为侵犯他人技术秘密:

(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技术秘密;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技术秘密;

(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技术秘密。

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技术秘密,视为侵犯他人技术秘密。

第十四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自办或者联合举办技术交易会:

(一)有明确的目的和实际需要;

(二)有适应技术交易会所需的工作人员;

(三)具有一定数量和水平的技术成果、技术产品;

(四)有适应举办技术交易会所需的资金和物质条件;

(五)有符合展销要求的场所和其他必要设施。

第十五条 举办各类技术交易会的,举办单位应当向当地技术市场主管机关、公安、消防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第十六条 技术商品的广告宣传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广告内容必须与技术鉴定证书或者其他有关技术证明文件相一致。

承办技术商品广告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是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广告经营者和广告发布者,并遵守有关法规和本条例。

第十七条 技术贸易当事人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技术商品作虚假和夸大宣传。

广告经营者和广告发布者不得代理、设计、制作、发布虚假技术商品广告。

第十八条 实行科技无形资产评估制度。科技无形资产包括:

(一)专利权、专有技术和其他科技成果权;

(二)技术秘密和技术信誉;

(三)科学书刊著作权;

(四)计算机软件、科技管理系统;

(五)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国际惯例承认的其他科技无形资产。

第十九条 国有科技无形资产占有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国有科技无形资产评估:

(一)科技无形资产拍卖转让;

(二)企业兼并、出售、联营、清算、股份经营;

(三)与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开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或者中外合作经营企业;

(四)依照国家规定需要进行科技无形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非国有科技无形资产所有人,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进行科技无形资产评估。

第二十条 实行技术市场统计制度。技术市场主管机关以及从事技术贸易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国家规定,提供技术市场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

第四章 技术合同管理

第二十一条 技术合同的订立、变更和解除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技术贸易应当订立技术合同。

第二十二条 技术合同订立后,技术合同的卖方(研究开发方、转让方、顾问方和服务方)根据自愿原则,可以向其所在地技术合同登记机构申请认定登记。

技术合同的卖方不在本自治区的,合同的买方(委托方或者受让方)根据自愿原则,可以向其所在地技术合同登记机构申请认定登记。

技术合同当事人就同一项技术合同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只能申请认定登记一次。

第二十三条 申请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应当采用自治区技术市场主管机关制定的技术合同文本。

第二十四条 经登记的技术合同变更、解除或者被撤销、宣布无效时,应当向原登记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

第二十五条 技术合同登记机构是自治区技术市场主管机关及受其委托开展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工作的设区的市、县技术市场主管机关和有关管理机构。

第二十六条 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对申请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进行审查认定,对符合登记条件的,予以登记,并核定技术性收入总额,核发《技术合同登记证明》;对非技术合同或者不符合登记条件的技术合同,不予登记;对包含部分技术贸易内容的合同,应当就其中技术贸易部分进行登记。

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应当为技术合同当事人提供有关咨询服务。

第二十七条 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有关部门应当按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在信贷、税收和奖励等方面给予优惠。

未申请认定登记或者未予登记的技术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五章 技术贸易财税管理

第二十八条 技术合同的价款、报酬或者使用费,由当事人根据技术成果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研究开发技术的成本、技术成果工业化开发程度、智力劳动的强度以及当事人享有的权益和承担的责任等,协商议定。

技术贸易的价款、报酬或者使用费的支付方式,由当事人协商议定。

第二十九条 技术合同中包含非技术性款项的,应当分别计算。当事人不得将非技术性款项的收入计入技术性收入或者技术交易额中。

第三十条 企业单位支付技术贸易费用,按实际发生额计入生产成本。

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支付技术贸易费用,在事业费或者预算外收入中列支。

第三十一条 从事技术贸易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技术贸易收入,必须统一使用经地方税务机关监制的普通发票,纳入本单位的财务管理。

第三十二条 卖方单位应当从技术贸易活动取得的技术性纯收入中提取奖酬金,对该项技术成果的完成者和促成技术贸易的有功人员给予奖励。奖酬金的提取比例按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买方单位通过购买技术取得经济效益后,可以从本项目投产后三年内新增税后利润中提取奖酬金,奖励单位负责人和本项目的直接有功人员。提取奖酬金比例按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未申请认定登记或者未予登记的,不适用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必须凭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出具的技术合同登记证明和经地方税务机关监制的普通发票、项目成本核算单,向原登记机构办理奖酬金审批手续后,方可提取奖酬金。

第三十四条 各部门建立的技术开发机构(包括各类科技开发中心、民营科技型机构、技术交流站、技术推广站),经自治区技术市场主管机关核准,其技术贸易收入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第三十五条 技术市场的培育和建设、各级技术市场管理所需的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预算。

第三十六条 各级技术市场主管机关,应当协助同级财政、审计、税务等部门加强对技术贸易机构的财务、纳税的管理和监督。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积极开展技术贸易活动,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显著的;

(二)在技术市场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三)组织协调本地区、本部门的技术人才交流与技术商品流通,取得显著效益的;

(四)积极开展技术市场理论研究和有关技术市场协调发展的软科学项目研究,卓有成效的。

第三十八条 对不具备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技术贸易机构,技术市场主管机关有权责令其限期改正,仍达不到规定条件的,不得享受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技术贸易的优惠政策。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办理工商登记注册,从事技术中介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并依法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技术贸易当事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侵犯他人技术秘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三条 国有科技无形资产占有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应当进行科技无形资产评估而未进行评估的,由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四条 虚报、瞒报、拒报或者伪造、篡改技术贸易统计资料的,由统计部门依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有关发票使用规定的,由税务机关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六条 技术市场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5年7月29日起施行。




德宏州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补充规定

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德宏州人民政府公告

第15号



现公布《〈德宏州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补充规定》,自2006年12月6日起施行。

二○○六年十一月六日





《德宏州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补充规定



根据2006年8月7日德宏州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成员会议,决定原则同意提高住房公积金贷款额度,最高限额至10 万元。结合《云南省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暂行)办法》、《德宏州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特做以下补充规定:

一、贷款额度及期限

1、贷款额度和贷款年限:最高限额为10万元,最长期限为10年(含10年)。

2、根据《德宏州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为规避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凡是借款人或借款人配偶在银行有贷款的,又以同一抵押物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或同时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及商业性贷款的,住房公积金贷款额度为:抵押物的评估价值(有权评估机构评估)×70% —商业银行贷款额度。

二、贷款利率

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执行。

三、贷款条件

凡具有我州城镇常住户口的参加公积金缴存的公民,在规划区域内购买、建造、翻建和大修自住住房并具备以下条件的,可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1、借款人夫妻双方必须按规定缴交住房公积金,缴交比例达5%以上的。

2、借款人必须办理房地产抵押,抵押的房地产必须是房地产的自有产权人或共有权人(即购买建造的住房必须是借款人或配偶的)。

3、借款人及配偶在借款期限内仍然按规定缴交住房公积金的。

4、借款人及配偶须有稳定的职业和经济收入,有良好的信誉和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在银行或中心无贷款不良记录,即无本金及利息逾期记录。

5、借款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6、借款人及配偶单位必须出具承诺书,承诺协助中心扣款还贷、承诺若借款人及配偶被单位除名、辞退、辞职、工作调动与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单位必须提前通知中心。

7、借款人必须采取等额本息的还款方式按期偿还贷款(在贷款期内每月以相等的额度平均偿还贷款本息)。借款人提前还款的,需提前1个月向中心提出书面申请,经中心同意后,持中心出具的提前还款审批表到代理银行办理还款手续,且提前还款的单笔金额不得低于伍仟元。

8、贷款的额度不能超过抵押物价值的70%,借款人及配偶的住房公积金余额计入可贷款额度。

9、借款人必须按规定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有限期与贷款有效期同期。

四、借款人需向中心提供以下资料:

1、借款人及配偶的书面申请(需配偶双方签字按手印)。

2、借款人须如实填写中心要求填报的表格。

3、借款人及配偶的有效身份证明及结婚证的复印件。

4、借款人需提供借款人及配偶的工资帐户(复印件二份),以及双方的收入证明。

5、借款人的贷款抵押物(房屋所有权证、土地证原件及复印件二份,他项权证可由借款人自己办理,也可委托中心代为办理,注:只能用规划区范围内的房地产)。

6、借款人购买自住住房的须提供购房合同或协议,自建自住住房的提供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证明文件(复印件二份),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需单位出具证明,由中心调查人员实地调查核实。

7、借款人及其配偶若工资帐户以及联系方式发生变更,应及时通知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8、借款人及配偶夫妻双方所在单位承诺书。

五、其他:

1、以上各种条件与《德宏州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不符的,以补充规定为准。

2、该补充规定由德宏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3、本补充规定自2006年12月6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