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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城市部分社会事业设施建设和保护规定

时间:2024-07-04 20:52:3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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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城市部分社会事业设施建设和保护规定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州市城市部分社会事业设施建设和保护规定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9月6日福建省福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5年9月29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促进城市社会事业设施的完善,加快社会事业发展,推动社会全面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社会事业设施,是指科学技术、教育、文化、卫生、体育、广播电视、计划生育、新闻出版、档案等单位直接为社会服务的公益性建筑物、构筑物、附属设施及其场地(见附录)。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市区和本市行政区域内各建制镇的社会事业设施的规划、建设、利用和拆迁安置。
第三条 社会事业设施的规划和建设,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城市总体规划,合理布局,配套建设,逐步实施。
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必须将社会事业设施建设列入规划。
规划和建设社会事业设施的具体项目、规模、用地标准和功能要求,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和国家标准执行。
第四条 社会事业设施建设用地的土地使用权,确属必需的,可以由市、县(市)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划拨。
第五条 国家和地方政府所属的大、中专学校、中学、小学、幼儿园、图书馆、文化宫(馆)、影剧院、青少年宫、医院、卫生院、电视台(站)、广播电台(站)、报社、新华书店的建设预留用地,由城市规划主管部门会同社会事业设施主管部门,依照城市规划确定规划红线,报同
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控制性保护。
第六条 社会事业设施现有用地和预留用地,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改作他用。
因特殊情况需要调整社会事业设施现有用地和预留用地的,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征求社会事业设施主管部门的意见,报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配套建设社会事业设施,其选址定点和设计方案应当由城市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社会事业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会审确定。建设单位必须按照确定的设计方案进行建设,不得擅自改变用途、减少面积或降低标准。社会事业设施工程竣工后,由社会事业有关主管
部门参加验收。
第八条 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社会事业设施的,拆迁人应当按照原性质、原规模予以重建;确属无法重建的,应当按照重置价格给予补偿,或者由人民政府按照城市规划统筹安排。
第九条 拆迁本规定第五条所列的社会事业设施和国家、地方政府所属的科技馆(宫)、博物馆、田径场、球场(馆)、游泳池、综合档案馆、计划生育服务站的,除市政建设需要外,应当按照城市规划,无偿拆一建一,就地就近安置,并按原面积和用途归还产权和使用权。
对不能停止社会服务的学校、医院、卫生院、电视台(站)、广播电台(站),拆迁时应当先建后拆;就地安置的,应当提供过渡安置用房,保障其有效服务。
第十条 社会事业设施应充分发挥为社会服务的功能。
社会事业设施实行使用功能登记制度。由社会事业设施使用单位持其主管部门审核意见和房地产权属证书或直管公房租赁合同,向市、县(市)城市规划主管部门申请登记,经确认后予以保护。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社会事业设施的用途。擅自改变用途的,由其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社会事业设施经其主管部门和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批准改变用途用于非社会事业的,不受本规定的保护。
第十二条 违反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占用社会事业设施现有用地或预留用地的,由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处罚。占用的土地由市、县(市)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违反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擅自调整社会事业设施现有用地或预留用地的,其批准文件无效,被调整的土地由市、县(市)人民政府责令退回,并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十三条 国家和省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事业设施的建设与保护,适用本规定。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福州市人民政府负责应用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录:社会事业设施目录(福州市人民政府可对本目录进行调整或对个别不明项目者进行认定)

(一)科技馆(宫)
(二)大、中专学校、中学、小学、幼儿园
(三)图书馆、文化宫(馆、站)、博物馆、美术类展览馆、纪念馆、专业画院、专业影剧院、音乐厅、青少年宫
(四)医院、卫生院、防治院(所、站)、疗养院、妇幼保健院(所、站)、防疫站、血站、消毒站、急救中心(站)
(五)体育馆(场、中心)、田径场(馆)、球场(馆)、各类训练馆、游泳池、射击场
(六)电视台(站)、广播电台(站)及其主要配套设施
(七)计划生育服务站
(八)综合档案馆、专业档案馆
(九)各级党委机关报社、新华书店



1995年9月29日

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道路旅客运输企业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


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道路旅客运输企业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通知

安委办〔2008〕2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委员会:


  近期,道路交通事故多发,特别是运输企业一次死亡10人以上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连续发生,给人民群众生命财产造成重大损失。这些事故的发生,充分暴露出一些地方安全生产责任不落实、企业安全管理薄弱、驾驶员违法违规行为严重、责任追究没有起到警示教育作用等突出问题。为切实汲取事故教训,坚决遏制和防范群死群伤恶性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现就进一步加强道路旅客运输企业安全生产管理工作通知如下:

  一、实行更加严格的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深入排查治理道路交通安全隐患

  各地区要进一步建立严格的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切实把责任分解落实到每一个市、县、乡镇政府及有关部门。要将道路交通安全工作作为安全生产考核的重要内容,作为对各地区、各部门领导干部政绩业绩考核的重要内容。地方各级政府、相关部门和企业要切实落实好政府的监管责任和企业的主体责任,进一步深入开展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认真查找在道路交通安全方面存在的薄弱环节和漏洞,特别是针对隐患治理资金投入不足、隐患治理不彻底的问题,查找在企业主体责任、政府监管责任方面存在的问题,明确责任,加大治理和防范措施工作力度,迅速扭转道路交通安全的被动局面。

  对于一年内发生一次死亡30人以上特别重大道路交通事故或者发生三起一次死亡10人以上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的,省级人民政府按规定要及时向国务院作出检查。各级安委会也要建立相应的发生事故约谈、检讨制度。中央及地方媒体予以通报。

  二、实行更加严格的道路旅客运输企业市场准入,全面落实安全生产管理责任

  交通运输部门要按照《道路运输条例》及有关规章的规定,严把道路运输企业市场准入关。对道路旅客运输企业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进行严格审查,审核企业安全生产目标与责任、安全生产基础保障、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安全生产操作规程、驾驶员管理制度、车辆管理制度、安全生产内部检查与监督等制度及其具体的落实措施,对安全生产管理制度达不到要求的,一律不予许可。对于已经颁发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许可证的企业,交通运输部门要实行严格的安全生产检查与考核制度,重点检查客运企业车辆日检/例检、驾驶员教育、安全例会、安全考核、责任追究等安全管理制度落实情况。对检查、考核中发现的问题,要责成企业限期进行整改、停业整顿直至取消许可。对于途经3级以下(含3级)的山区公路、达不到夜间安全通行条件的路段,夜间客运班线不予审批。

  三、实行更加严格的营运驾驶员安全管理,严厉打击违法行为

  公安部门要加大对客运车辆及营运驾驶员的动态监管力度,加大对客运车辆超速、超载等违法行为的查处力度。建立驾驶员交通违法、肇事信息查询平台,定期公布道路旅客运输驾驶员的交通违法行为及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对驾驶客运车辆载人超过核定人数20%以上、超过规定时速50%以上的严重违法行为,及时通报给同级交通运输部门及驾驶员所属客运企业。交通运输部门要建立道路运输驾驶员诚信考核制度,将遵守交通法规、安全生产等情况作为主要记分考核依据,对于发生重大责任事故,或严重违反交通法规,考核记分达到规定分值的,要撤销其从业资格。

  凡学校组织开展的学生集体出行活动,必须报上级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安排专门管理人员跟车,选择安全路线,并从严审查承运企业、车辆、驾驶员的资质,确保师生出行安全。

  交通运输、公安、安全监管部门要督促道路旅客运输企业充分利用GPS等技术,建立道路客运车辆动态监控系统,加强对企业车辆的动态监管,避免超速、超载、疲劳驾驶、非法上下客和串线经营等行为。

  四、实行更加严格的道路客运安全生产责任追究,防范重特大事故发生

  安全监管、交通运输、公安等部门要按照事故调查“四不放过”的原则,依法对屡次发生超速、超载等违法违章、发生交通事故、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道路旅客运输企业及其负责人进行责任追究及行政处罚。道路运输企业因主要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的职责,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安全监管部门要按照《安全生产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的规定,对企业及主要负责人予以处罚。发生一次死亡10人以上责任事故的企业主要负责人,依法撤销职务或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撤销职务的,在5年之内不得担任道路运输企业主要负责人,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发生事故的企业12个月内不得申请新增道路客运班线。对于12个月内发生两次及以上一次死亡10人以上责任事故的企业,安全监管部门要按照《安全生产法》的规定,责令企业停业整顿;经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予以关闭,交通运输部门吊销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吊销相应的经营范围。

  

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

二○○八年九月三日

淮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淮南市废旧金属管理办法》等2件规章的决定

安徽省淮南市人民政府


政 府 令

第96号

  《淮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淮南市废旧金属管理办法〉等2件规章的决定》已经2004年3月29日市人民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

市长:朱季历
二OO四年三月三十日
 

 淮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淮南市废旧金属管理办法》等2件规章的决定

为了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规范立法行为,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现决定废止《淮南市废旧金属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56号)和《淮南市燃气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75号)。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