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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广播电影电视行政复议若干规定(已废止)

时间:2024-07-08 02:27:2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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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广播电影电视行政复议若干规定(已废止)

广电部


关于广播电影电视行政复议若干规定

1992年1月12日,广播电影电视部

第一条 为促进广播电影电视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做好广播电影电视行政复议工作,依据国务院发布的《行政复议条例》,结合本系统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级广播电影电视行政机关进行行政复议工作,必须执行《行政复议条例》和本规定。
第三条 对广播电影电视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以及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由广播电影电视部管辖的复议,由广播电影电视部管辖。
对县级以上(含县级)的地方各级广播电影电视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由上一级广播电影电视行政机关管辖。但法律、法规规定由人民政府管辖的除外。
第四条 对广播电影电视行政机关与其它同级行政机关以共同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由本级人民政府管辖。但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条 对两个或两个以上广播电影电视行政机关以共同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由它们共同的上一级广播电影电视行政机关管辖。
第六条 申请人向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有复议管辖权的广播电影电视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由最先收到复议申请书的行政机关管辖。但在作出复议决定前应征求相关行政机关的意见。
第七条 复议机关因复议管辖权发生争议,争议双方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下列行政机关指定管辖:
(一)争议双方均是广播电影电视行政机关的,由它们的共同上一级广播电影电视行政机关指定管辖;
(二)争议一方是广播电影电视行政机关,另一方是其它行政机关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指定管辖。
第八条 各级广播电影电视行政机关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自己管辖时,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复议机关。移送机关应向受移送机关发出通知,附送复议申请和有关材料,并将移送情况书面告知申请人。移送通知应写明移送的理由、法律依据和移送时间。
对于其它行政机关移送来的案件,发现不属于自己管辖范围的,不得再自行移送,可裁决不予受理并告之理由。
第九条 对广播电影电视行政机关设立的派出机构,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由设立该派出机构的行政机关管辖。
第十条 对法律、法规和规章授权的组织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由直接主管该组织的广播电影电视行政机关管辖。
对受委托的组织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由委托的广播电影电视行政机关的上一级广播电影电视行政机关管辖。
第十一条 对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需要上级广播电影电视行政机关批准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由最终批准的广播电影电视行政机关管辖。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二条 按照本级人民政府的决定或命令成立的、设立在广播电影电视行政机关内的临时机构,如果以该临时机构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申请复议的,由本级人民政府管辖。如果以广播电影电视行政机关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由该广播电影电视行政机关的上一级广播电影电视行政机关管辖。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 法律、法规和规章中没有明确规定可否申请复议的,如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行政案件,并符合申请复议条件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向广播电影电视行政复议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申请复议的,复议机关不得拒绝受理。
第十四条 广播电影电视行政机关的信访部门或其它机构收到复议申请后,应当及时送交本机关的复议机构。
第十五条 广播电影电视部行政复议机构为部行政复议委员会。其工作实行民主集中制。主要任务是,总结复议工作经验,讨论重大的或者疑难案件以及其它行政复议与应诉工作。
部行政复议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部政策法规司司法处负责。
第十六条 省级广播电影电视行政机关的行政复议机构可设在本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内,也可单独设立行政复议机构。
地(市)、县级广播电影电视行政机关可设立行政复议机构,也可确定专职复议人员。
第十七条 行政复议人员必须精通法律和业务。
行政复议机关应保证复议机构的工作条件,保持复议人员的相对稳定。
第十八条 各级广播电影电视行政复议机构或专职复议人员,必须在复议机关主管复议工作的行政首长领导下,认真履行《行政复议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职责和下列职责:
(一)对本机关的复议和应诉具体工作进行统一管理;
(二)对本地区、本部门、本系统内的复议管辖争议,提出处理意见;
(三)对本地区、本部门、本系统的复议和应诉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四)组织复议、应诉人员的培训;
(五)对复议和应诉案件进行调查统计、分析研究,并提出改进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九条 复议申请人,必须按《行政复议条例》规定的范围、期限和条件申请复议,按被申请人的数量提供申请书副本。因不可抗力或其他特殊情况耽误法定申请期限,在障碍消除后申请延长期限的,应提供有关证明。
第二十条 复议机关应对复议申请严格审核,决定受理或不受理。符合《行政复议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申请复议范围,符合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条件和要求的,应予受理,不得拒绝;不符合《行政复议条例》规定的,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不予受理,并告知到有管辖权的机关申请复议; (二)不属于申请复议范围的,不予受理,并告知到有关机关申诉; (三)已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已受理的,不予受理; (四)已向其它有复议管辖权的机关申请复议的,不予受理;
(五)超过法定申请期限,无延长期限理由的,不予受理,但由于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未告知其复议权利、致使超过申请期限的除外; (六)复议申请书不符合《行政复议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未按期限补正或未按要求提供申请书副本的,视为未申请。
第二十一条 行政复议实行书面复议制度。凡事实清楚、是非分明、各项文书完整、证据材料充分的,均应书面复议。复议机关认为必要,需召集申请人、被申请人以及第三人当面审理的,可以在分别询问、调查、勘验、收集证据的基础上,召集申请人、被申请人以及第三人当面审理。
当面审理的案件,参加审理的复议人员不得少于两人。
复议机构审理案件时,如认为有必要,可吸收本机关内相关机构的人员参加。
第二十二条 复议机关应当在受理复议之日起七日内,将复议申请书副本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全面、及时、准确地向复议机关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材料、证据和答辨书。
法律、法规对复议期限另有规定的,被申请人应按复议机关规定的期限提供有关材料和证据。
第二十三条 答辨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被申请人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
(二)答辨的事实和理由;
(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及有关的证据材料;
(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
(五)具体的请求;
(六)作出答辨的年、月、日,并加盖答辨机关的印章。
第二十四条 行政复议人员必须认真审阅复议案件材料,进行调查研究,核实与收集证据。有关单位有义务协助行政复议人员进行调查研究。
第二十五条 有关行政复议的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视听资料、当事人的陈述事实、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和现场笔录。
凡是用文字、符号、图画在纸、棉帛、塑料、金属等材料上所作的记载,其内容同案件事实的一部或全部有关的,称为书证。
用物品的外形、特征、质量等证明案件事实的一部或全部的材料称为物证。
利用录音或录像磁带录制声音或图象或者电子计算机储存的资料以及类似的资料来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包括录音带、录像带、传真资料、微型胶卷、电子计算机软盘等,称为视听资料。
不是本案的复议参加人,但知道本案的有关情况,行政复议机关认为应向其收集或调查证据,应行政复议机关要求作证的人,称证人。证人向行政复议机关所作的陈述,称为证人证言。
当事人向行政复议机关陈述的有关案件事实的材料,称为当事人的陈述事实。
对专门性问题包括技术性问题和专业性问题用科学方法、设备仪器和专门知识所作的结论,称为鉴定结论。
在行政机关进行当场处罚或其他处理时,由于事后再难于取证而在现场作的笔录,称为现场笔录。现场笔录应由执法人员制作,内容应是简要记载违法行为的事实、时间、地点和所作的处理,并由违法人签字;如有证人,证人也应签字。
第二十六条 广播电影电视行政复议机关应依法对证据进行审查。通过审查判断证据是否符合案件事实、是否充分,判断被申请人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的法律规定是否存在、适用的法律是否正确。符合案件事实,并与该具体行政行为有关,用来证明待证事实是否客观存在的材料,可作为审理该行政复议案件的证据。
第二十七条 广播电影电视行政机关的行政复议法律文书,应参照广播电影电视部制作的统一式样制作。
广播电影电视行政复议法律文书统一式样另行制定。
第二十八条 复议人员进行调查工作时,应当出示证件,作调查笔录。调查笔录应由被调查人、调查人校阅后,由被调查人、调查人签名或盖章。调查笔录中有删改的,由被调查人在删改处盖章或捺手印。
第二十九条 复议机关审理复议案件,以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以及上级行政机关依法制定和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为依据。
复议机关审理民族自治地方的复议案件,并以该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为依据。
在审理案件时,如有法律、法规、规章及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互相抵触时,以本条第一款所列的法律依据的顺序决定法律效力等级。对于同级的法律、法规、规章及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发生抵触的,申请并由上级行政机关确定。
第三十条 各级广播电影电视行政机关均有义务协助送达广播电影电视行政复议法律文书。
第三十一条 被申请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复议机关可以建议有关部门对其法定代表人给予行政处分:
(一)拒绝提供答辨书和有关材料、证据的;
(二)拒绝参加复议或拒绝协助配合复议机关进行复议的;
(三)拒绝履行复议决定的。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由广播电影电视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机电设备招标投标指南

国务院经贸办


机电设备招标投标指南
国务院经贸办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使机电设备招标工作能更好地利用竞争机制,为国家实施宏观调控,优化投资结构提供服务;为金融机构降低投资风险,有效地利用资金提供服务;为企业择优购机电设备,提高投资效益,推动技术进步提供服务,特制定本指南。
第二条 本指南遵循的原则:采用符合国际惯例的招标投标方式。程序公开,公平竞争,使所有合格的投标方机会均等。
第三条 本指南旨在确定使用政府投资和以金融机构贷款为主进行固定资产投资的项目,及利用外资中属政府统借项目所需机电设备的招标投标原则、程序,以及在招标投标活动中招标机构和有关各方的行为准则。
利用外资项目,如国外贷款方有特殊规定,从其规定。
企业使用自有、自筹资金、外汇采购机电设备时,参照本指南进行。

第二章 招标机构
第四条 本指南所指的招标机构,须是获得国家合法授权,具备招标资格,从事国内、国际机电设备招标的专职机构。
第五条 招标机构遵循国家有关法规和本指南规定的程序,接受国家、金融机构、企业的委托,具体组织机电设备招标工作。
第六条 招标机构应以“服务、效率、公正、权威”为宗旨,公正对待委托招标方和投标方,维护双方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招标机构亦可根据委托方意愿,提供中标设备后期服务,具体内容、方式由招标机构与委托方另行协商。
第八条 招标机构可以利用其信息手段和专家委员会,为政府有关部门或金融机构已确定用其它方式采购的机电设备,及不适宜招标的设备提供咨询服务。
第九条 招标机构要积极开展与机电设备相关的项目选点、设计、土建或安装工程等多种形式的招标。
第十条 为确保招标结果的科学性、准确性,招标机构应组建专家委员会等支持机构。

第三章 招标的类型
第十一条 招标的类型分为:国内竞争性招标或国内有限竞争性招标(以下简称国内招标);国际竞争性招标或国际有限竞争性招标(以下简称国际招标)。
(一)国内招标指允许在中国境内注册,符合招标文件规定的设备制造、供应厂商,单独或联合国内外厂商参加投标,并用人民币结算的招标活动。
(二)国际招标指符合招标文件规定的国内、国外制造、供应厂商,单独或联合其他国内外厂商参加投标,并按招标文件规定的币种结算的招标活动。
第十二条 竞争性招标(公开招标),须在指定报刊上公开发布招标通告。
有限竞争性招标(邀请招标),须向潜在的投标者定向发出投标邀请。

第四章 招 标
第十三条 委托招标
(一)用户可自愿向其认为合适的招标机构或国家指定的招标机构办理委托招标手续。
(二)用户办理委托招标手续时须提供:
1.项目建议书的批准文件;
2.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3.国际招标的引查项目,还应提供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准文件;
4.委托招标书(统一格式);
5.招标保证金,其金额为委托招标设备总金额的2%,大型项目可酌减。招标保证金可以是银行出具的招标保证金保函、现金、支票或银行汇票;
6.资金落实证明。
(三)接受招标委托后,招标机构(以下简称招标方)和用户(以下简称委托方)共同确定招标类型。
第十四条 编制招标文件。
招标方按已确定的招标类型,与委托方根据招标设备技术要求共同编制招标文件,委托方应及时提供有关数据和资料。国际招标时,招标方和委托方需共同编制中文和英文两种文本的招标文件。招标文件编出后,应组织有关专家进行审核,确认无误后方可发出。
第十五条 刊登招标通告、发出投标邀请函。
竞争性招标,招标方须在国内专业招标刊物《中国招标》周刊和其他有影响的报刊上刊登招标通告。国外贷款项目,还应在国外贷款方规定的报刊上刊登招标通告。
有限竞争性招标,招标立须向国内或国外有供货能力的制造、供应厂商发出投标邀请函。
第十六条 资格预审
对大型或复杂的机电设备,在出售招标文件之前,应对有投标意向的制造、供应厂商就以下条件进行资格预审,以保证将招标文件只给那些能够胜任的制造、供应厂商。
(一)经历和过去履行类似合同的情况;
(二)人员、设备和工厂方面的承担能力;
(三)财务状况。
第十七条 招标方与委托方综合考虑有关因素,共同协商确定招标设备的估算价。双方对此应严格保密。
第十八条 在国际招标中,按国际惯例对国内投标方予以优惠,优惠条件应在招标文件中予以阐明。
第十九条 招标方按招标通告或投标邀请函规定的时间、地点出售招标方文件。招标文件售出后,不予退还。
第二十条 招标方对招标文件所作的澄清或招标前技术交底会的澄清情况,应在开标之前两周,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标文件的购买者,并作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二十一条 如委托方要撤销招标委托,须提出书面理由并向招标方交纳赔偿费,招标方不退还招标资料。在招标通知见报前或投标邀请函发出前要求撤销委托的,赔偿费为招标设备总金额的0.2%;招标通知见报后或投标邀请函请发出后撤销委托的。赔偿费为招标设备总金额的1
%;开标之后撤销委托的,赔偿费为招标设备总金额的2%。

第五章 投 标
第二十二条 国内招标时,符合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资格或经资格预审合格的制造、供应厂商,均可参加投标。
国际招标时,符合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资格或经资格预审合格的制造、供应厂商均可参加投标。
第二十三条 参加投标的厂商(以下简称投标方)应购买招标文件,承认并履行招标文件中的各项规定和要求。
第二十四条 投标方应向招标方提供投标文件。
(一)投标文件分正本、副本,并注明有关字样。评标时以正本为准。
(二)投标文件包括:
1.投标函
2.投标者资格、资信证明文件;
3.投标项目(设备)方案及说明;
4.投标设备数量价目表;
5.招标文件中规定应提交的其他资料或投标方认为需加以说明的其它内容;
6.投标保证金,其金额为投标设备总金额的2%。投标保证金可以是银行出具的投标保证金保函、现金、支票或银行汇票。
第二十五条 在投标截止之前,招标方允许对已提交的投标文件进行补充或修改,但须由投标方授权代表签字后方为有效。在投标截止后。投标文件不得修改。
第二十六条 无效投标文件。
(一)所有投标文件应在规定的投标截止时间之前,按统一格式密封送达或邮寄到投标地点,过期不予受理。
(二)招标方对不可抗力造成的投标文件遗失、损坏不承担责任。
(三)凡与招标规定不符,内容不全或以电讯形式投标的投标文件,视为无效。
第二十七条 投标方在开标后要求撤销投标,须以书面形式提出理由,并交纳服务费,其费用为投标设备总金额的1%。

第六章 开标、评标及定标
第二十八条 开标。
开标应按招标通知或投标邀请函规定的时间和地点原则上以公开方式进行。开标大会由招标方主持,邀请公证人、评委、委托方代表、投标方代表和有关单位代表参加。开标时,由公证人查验标箱及投标文件密封情况,确认无误签字后由工作人员拆封、验证投标资格、唱标、记录。
第二十九条 评标
(一)招标方负责组建评标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委会)。评委会由招标方的代表和技术、经济、法律等方面的专家组成,委托方全权代表也可以参加评委会。
(二)评委会负责评标工作,评委会要全面充分地审阅研究投标文件,认真听取委托方和投标方的意见,有权要求投标方代表对投标文件不明确的地方进行解释。
评委会综合比较各投标设备性能、质量、价格、交货期和投标方的资信情况等因素,依据“公正、科学、严谨”的原则和标书的要求进行评标,综合评价出中标厂商优选方案。
(三)评标时,对不符合标书要求的投标文件,评委会有权决定其部分废标或全部废标。
第三十条 定标。
(一)根据评委会提出的中标厂商优选方案,由委托方选定中标厂商。
(二)投标方的最低投标报价不能作为中标的保证。
第三十一条 评标结束两周内,招标方根据评标结果,分别发出《国内厂商中标通知出书、《国外厂商中标通知书》,同时通知落标厂商,并退还其投标保证金。
第三十二条 用户在办理报关手续时,须出具《国外厂商中标通知书》和海关要求提供的其它文件、资格。
国内中标厂商为生产中标产品进口的关键件,在办理报关手续时,须出具《国内厂商中标通知书》。
通知书须加盖中国机电设备招标中心统一刻制的“招标业务专用章”方为有效。

第七章 签订经济合同
第三十三条 国内中标的设备,由委托方和中标厂商按中标通知书规定的时间、地点签订设备供货经济合同,国外中标设备,由委托方或招标方或其它代理机构与国外中标厂商按中标通知书规定的时间、地点签订设备供货经济合同。
(一)经济合同,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的规定,及国际上通行的惯例。
(二)签定的经济合同应与招标文件要求相符。
(三)委托方如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与中标厂商签订经济合同,将以违约论,处以中标设备金额2%的罚款,其中1%付给中标厂商,1%付给招标方。
(四)中标厂商如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与委托方或其代理机构签订经济合同,将以违约论,处以中标设备金额2%的罚款,其中1%付给委托方,1%付给招标方。
第三十四条 未发生撤销委托或违反有关规定的情况,在签定经济合同后30日内,招标方将招标金函如数退还委托方。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招标机构组织第八条所述机电设备的咨询后,须出具《咨询意见》并作为报关的依据之一。
第三十六条 招标工作周期:从标书发售之日起到开标之日止的时间,一般项目招标不少于45天,大型复杂项目招标不少于90天。
第三十七条 机电设备招标服务费用的收取标准按国家物价局、财政部〔1992〕价费字581号文件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指南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指南由中国机电设备招标中心负责解释。




1993年3月26日

国家经济委员会关于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优质产品奖励条例的通知

国家经济委员会


国家经济委员会关于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优质产品奖励条例的通知

现将经国务院批准的《关于对优质产品颁发国家质量奖的请示报告》及批示,和根据中央领导同志指示拟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优质产品奖励条例》一并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优质产品奖励条例》即将见报公布。

附一:国家经济委员会关于对优质产品颁发国家质量奖的请示报告(摘录)

一九七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经技〔1979〕156号

为了鼓励工业企业不断提高产品质量,努力生产优质产品,赶超世界先进水平,扩大工业品出口,适应四个现代化和人民生活的需要,经与有关部门商议,拟从今年开始,对工业产品中拔尖过硬的优质品颁发国家质量奖。每年评选、审定、颁发一次。国家质量奖分甲、乙两种,甲种为金质(镀金)奖章,乙种为银质奖章。统一由国家经委颁发。
荣获国家质量奖的优质产品必须具备下列各项条件:
一、适用可靠,用户满意,畅销国内外市场,享有很好的声誉;
二、主要质量指标高于现行各级技术标准的规定,达到或接近国际同类产品的先进水平,或具有独特风格,优美传统特色;
三、在国内同类产品质量竞赛评比中,取得最佳成绩;
四、已定型批量生产,质量持续稳定上升。
获得国家质量奖的优质产品,一般由企业提出申请,省、市、自治区革委会召集有关单位研究同意,国务院主管部门在全国范围内评选鉴定,国家标准总局、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报国家质量奖审定委员会审定。
荣获国家质量奖的产品,商标上可标明优质品和奖章的荣誉标记。
国家质量奖的评选、审定,要坚持高标准严要求、宁缺勿滥的原则,绝对不准弄虚作假。凡是荣获国家质量奖的产品,其质量只能提高,不能降低。凡不符合优质品获奖条件者,一律不得使用国家质量奖的标记。颁发国家质量奖,是一项重要的鼓励政策,为了取得经验,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不再对任何工业产品颁发奖章、奖牌、奖杯。
对授予国家质量奖的产品,要贯彻执行优质优价、择优供应的原则,保证优先供应原材料、燃料、电力。

附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优质产品奖励条例

一、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鼓励工业企业不断提高产品质量,努力生产优质产品,适应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人民生活水平不断提高以及扩大出口的需要,国家决定对工业产品中的优质品,颁发国家质量奖。
第二条 国家质量奖每年评选、审定、颁发一次。分甲、乙两种,甲种为金质奖章,乙种为银质奖章。

二、获奖条件
第三条 荣获国家质量奖的优质产品,必须具备下列各项条件:
1.适用可靠,用户满意,畅销国内外市场,享有好的声誉;
2.各项质量指标高于现行各级技术标准的规定,达到或接近国际同类产品的先进水平,或具有独特风格,优美传统的特色;
3.在国内同类产品质量竞赛评比中,取得最佳成绩;
4.已定型批量生产,质量持续稳定上升。

三、评选审批
第四条 获得国家质量奖的优质产品,先由企业提出申请,省、市、自治区革委会召集有关单位研究同意,国务院主管部门在全国范围内评选鉴定,国家标准总局、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报国家质量奖审定委员会审批。
第五条 国家质量奖的评选、审批,要坚持高标准严要求的原则,严禁弄虚作假。违者,视其情节轻重严肃处理。

四、奖 励
第六条 国家质量奖一般在每年“质量月”期间,统一由国家经济委员会颁发。
第七条 颁发国家质量奖,是鼓励发展优质产品的一项重要政策,必须采取严肃认真的态度。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不再对任何工业产品颁发奖章、奖牌、奖杯。

五、荣誉标记
第八条 荣获国家质量奖的产品,企业可在该产品、产品说明书及商标上标明优质品和奖章的荣誉标记。
第九条 凡获得国家质量奖的产品,其质量只能提高,不能降低。凡不符合优质品获奖条件者,一律不得使用国家质量奖的标记。
第十条 凡获得国家质量奖的产品,如果质量下降,企业应立即停止使用国家质量奖标记,并及时向有关领导部门提出报告,经采取措施,达到原有质量水平后,企业可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请恢复。

六、附 则
第十一条 对优质产品实行优质优价和择优供应原材料、燃料、电力的政策。
第十二条 颁发国家质量奖所需经费,由国家财政列专款解决。
第十三条 本条例解释权,归国家经济委员会。
第十四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