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州市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管理规定》等十件地方性法规中部分行政强制规定的决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大常委会
广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号)
广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六次会议于2011年12月14日通过的《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州市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管理规定>等十件地方性法规中部分行政强制规定的决定》,业经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12年1月9日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2月2日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州市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管理规定>等十件地方性法规中部分行政强制规定的决定》的决定
(2012年1月9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审查了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州市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管理规定>等十件地方性法规中部分行政强制规定的决定》,该决定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不抵触,决定予以批准,由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州市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管理规定》等十件地方性法规中部分行政强制规定的决定
(2011年12月14日广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六次会议通过 2012年1月9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广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六次会议决定对《广州市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管理规定》等十件地方性法规中部分行政强制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广州市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管理规定》
1、将第十四条中“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修改为“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广州市野生动物保护管理若干规定》
1、删去第十一条第(三)项。
2、删去第十一条第(四)项中“、扣留”。
三、《广州市义务兵征集优待和退伍安置规定》
1、将第二十五条中“由兵役机关会同公安机关,予以传唤教育;经教育无效的,予以强制登记、体格检查”修改为“由县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强制其履行兵役义务,并可以处以罚款”。
四、《广州市城市规划条例》
1、删去第四十八条中“对不执行违法处理决定的建设工程不予拨款、工程结算,不予供水、供电,不予办理入户、工商营业执照、房地产确权登记。”。
2、将第五十一条中“依法强制执行”修改为“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3、将第五十五条中“城市规划部门和城市规划监察机构可采取措施强行停止施工,所需费用由违法建设当事人承担”修改为“违法建设所在地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4、删去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5、将第五十七条中“依法予以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当事人承担”修改为“所在地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依法予以拆除”。
五、《广州市流溪河流域管理规定》
1、删去第二十条中“暂扣作业工具,”。
六、《广州市建筑条例》
1、将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中“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修改为“应当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七、《广州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规定》
1、删去第十一条中“强制”。
八、《广州市殡葬管理规定》
1、删去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当事人拒不履行的,民政部门可依法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2、删去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九、《广州市地名管理条例》
1、将第二十七条中“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修改为“应当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十、《广州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
1、将第五十八条第(二)项中“强制清理、拆除”修改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规定采取强制拆除等措施”,删去“强制清理、拆除的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2、将第五十八条第(三)项中“强制拆除、清理”修改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规定采取强制拆除等措施”,删去“强制拆除、清理的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3、将第五十八条第(六)项中“强制拆除”修改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规定强制拆除”,删去“强制拆除的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4、删去第五十八条第(七)项中“强制拆除”。
5、删去第五十八条第(八)项中“强制拆除”。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州市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管理规定》等十件地方性法规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济南市政务信息公开暂行办法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政务信息公开暂行办法
(2004年6月19日济南市人民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8月30日济南市人民政府令第215号公布 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转变政府职能,增强行政管理活动透明度,促进依法行政,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务信息是指政府机关合法产生、采集和整合的与经济、社会管理、公共服务相关的并以纸质、胶卷、磁带、磁盘以及其他电子存储材料等载体反映的内容。
第三条 本市设立政务信息公开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由市政府办公厅、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市监察局以及其他有关政府机关组成,负责研究、协调政务信息公开过程中的重要问题。
各级人民政府办公厅(室)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法制机构负责对政务信息的合法性审查;监察部门负责对本办法实施情况的监督。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机构以及其他依法行使行政职权的组织(以下统称公开义务人),应当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公开政务信息,并指定专门机构负责。
第四条 政务信息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政务信息公开应当遵循合法、真实、及时、便民原则。
第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获取政务信息的权利。公开义务人根据本办法主动公开的政务信息,应当向公众免费提供,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条 下列政务信息不予公开: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密法》被确定为国家秘密的;
(二)属于商业秘密或者公开可能导致商业秘密被泄露的;
(三)属于个人隐私或者公开可能导致对个人隐私权造成不当侵害的;
(四)正在调查、讨论、处理过程中的;
(五)公开后可能会影响检查、调查、取证等执法活动或者会威胁个人生命安全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其他不予公开的信息。
第七条 公开义务人对下列信息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开:
(一)政府的机构设置、职能、依据和工作程序;
(二)行政许可等审批项目和实施的依据、条件、程序、时限、结果、救济途径;
(三)本行政区域城市发展规划、经济社会发展等重大决策;
(四)财政预算、决算情况;
(五)各级政府人事任免、政府领导成员的履历、分工和调整变化情况;
(六)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项目、征收标准、使用的票据和收支管理情况;
(七)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经营性土地使用权出让、产权交易情况;
(八)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目录、采购限额标准、采购结果以及监督情况;
(九)公务员招考录用、选拔任用的条件、程序和结果;
(十)重大事故、突发性事件和对社会有较大影响的行政案件的调查处理情况;
(十一)其他依照职责承诺办理的事项及落实情况。
第八条 公开义务人应当对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政务信息设立专门网页纳入政府统一的专门网站和设立固定政务公开厅或者公开栏,同时还可采取下列方式公开政务信息:
(一)定期发行政府公报、召开新闻发布会;
(二)利用报刊、广播、电视、因特网等新闻媒体;
(三)设立专门政务信息公开服务热线;
(四)在市、县(市)、区档案馆、专业档案馆设立规范性文件阅览室;
(五)其他便于公众知晓的形式。
第九条 市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30日内在政府统一的专门网站和市政府公报上公开,并可采取其他的公开形式。
其他政府机关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30日内在政府统一的专门网站上公开,同时可采取其他的公开形式。
第十条 公开义务人应当编制本单位的政务信息公开指南和应当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务信息目录,政务信息目录应当记录政务信息的名称、基本内容的简单描述及其产生日期,并通过政府网站等途径公开以供查阅。
公开义务人应当适时更新本机关的政务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务信息目录。
第十一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要求提供尚未公开政务信息的,可通过电报、信函、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申请,申请内容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为公民的,应当注明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身份证号码、通讯地址及联系方式,申请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注明单位名称、办公处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性别、出生年月及通信地址,并加盖公章,申请人为外国人的,应当注明国籍及护照号码;
(二)所申请政务信息的内容和用途;
(三)申请日期。
第十二条 公开义务人应当自接到申请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公开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因信息资料处理等客观原因5个工作日内无法做出决定的,经本单位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到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公开义务人决定公开的,应当将公开的时间、场所、方式等通知申请人;决定不公开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与自身相关的政务信息记录不准确、不完整、不适时或者不相关的,有权请求公开义务人及时予以更改。受理的公开义务人无权更改的,应当转送有权处理的机关处理,并告知申请人。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办公厅(室)、监察部门依法通过下列方式对政务信息公开工作进行监督:
(一)对公开义务人公开政务信息的情况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检查;
(二)聘请政务信息公开监督员,发放征求意见书,举行座谈会,收集群众意见;
(三)设立政务信息公开投诉电话、信箱和电子网站、邮箱,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投诉。
第十五条 公开义务人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政务信息有关制度,明确分管负责人和承办责任人,并于年终考核时将政务信息公开工作向主管考核机关一并报告。
第十六条 公开义务人违反本办法的,由各级人民政府监察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或者进行行政告诫;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十七条 对公开义务人违反本办法构成违纪行为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监察部门投诉。监察部门接到投诉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反馈处理结果。
第十八条 公开义务人隐匿或者提供虚假的政务信息,或者泄露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给单位或者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 依据本办法应当公开的有效规范性文件,在本办法公布前没有依法公开的,自本办法公布之日起六个月内应当通过互联网的政府网站予以公开,也可以同时通过其他适当形式公开。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