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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州市营运客车标志牌有偿使用及竞投办法

时间:2024-07-12 23:08:2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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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州市营运客车标志牌有偿使用及竞投办法

广东省惠州市交通局


惠州市营运客车标志牌有偿使用及竞投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惠州市营运客车管理,适应市场经济发展需要,建立有效的道路旅客运输市场机制,维护客运企业及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广东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广东省公路汽车客运线路标志牌有偿使用实施办法》、《惠州市营运客车管理暂行办法》等法规政策,结合惠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惠州市营运客车标志牌的持有、有偿使用及竞投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营运客车标志牌(以下简称标志牌)是指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经营者合法经营道路旅客运输的资格标志。专指“四定”班车、“两定”班车、旅游包车、城区专线车、临时加班车的道路汽车客运线路标志牌(以下简称线路牌)和出租小汽车营运标志牌(以下简称出租牌)。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营运客车标志牌有偿使用及竞投,是指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客运企业参加,通过评标或公开竞投等形式,实现标志牌有偿使用的活动。


  第五条 标志牌有偿使用及竞投应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二章 主管部门和竞投者





  第六条 惠州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和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营运客车运力(含公共汽车)和出租牌、线路牌实行宏观调控。


  第七条 惠州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为惠州市营运客车标志牌有偿使用及竞投活动的主管部门,履行以下职责:


(一)执行国家、省及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关于跨省线路牌有偿使用或竞投规定;


(二)编制全市跨省、跨市营运客车线路、班次计划,安排起(讫)点站场;


(三)制订跨市营运客车线路牌的有偿使用及公开竞投方案,报经市政府和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


(四)编制全市出租小汽车等运力投放计划及出租牌有偿使用、公开竞投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五)组织或指导市内跨县线路牌的有偿使用和公开竞投工作;


(六)审批全市县(市、区)内营运客车标志牌的有偿使用及公开竞投方案。


  第八条 县(市、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辖区内跨县(市、区)和县(市、区)内客运运力投放及线路牌、出租牌有偿使用竞投计划,报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并根据其授权组织县(市、区)内营运客车标志牌有偿使用及竞投工作。


  第九条 公安交警、工商、税务、物价等部门对经过标志牌有偿使用或竞投取得新增运力的客运车辆要给予办理入户等相关手续。


  第十条 营运客车标志牌有偿使用及竞投活动应在公证部门的监督下进行。


  第十一条 凡在惠州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旅客运输并符合《惠州市营运客车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  第九条规定的客运企业,可根据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经营许可证确定的经营范围申请参加相应的标志牌有偿使用竞投,取得相应的标志牌经营权。


公民个人不得直接参加竞投或持有经竞投取得的标志牌。但符合《管理办法》  第十八条款规定的公民个人、个体客运经营者可委托符合竞投条件的市、县(市、区)客运企业参加竞投,中标后入线经营。


  第十二条 客运企业可通过下列方式获得营运客车运力和标志牌经营权:


(一)客运企业通过竞投中标后可获得新购相应数量运力的车辆和标志牌经营权;


(二)原经批准并入线经营的营运客车,按规定实行有偿使用并交纳有偿使用费后,可取得相应标志牌的经营权。但不得新增运力。





  第三章 标志牌的有偿使用及竞投





  第十三条 标志牌有偿使用及公开竞投方案,经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市政府批准后,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标志牌的数量应与运力相适应。标志牌有偿使用及竞投的数量,不得突破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年度新增运力计划或市政府批准的运力投放计划。


  第十五条 标志牌竞投以若干牌为一批,竞投者应按整批数为单位申请竞投。竞投时以单牌价格应价。


  第十六条 标志牌的有偿使用及竞投方式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标志牌类别决定。


(一)跨省线路牌,按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二)跨市、跨县线路牌、旅游包车牌竞投采用评定竞标方式。


(三)县(市、区)内线路牌和出租牌竞投采用明标竞投方式。


  第十七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在组织竞投时,应在竞投20天前发布竞投公告。公告应写明竞投时间、地点、标志牌类别和批量及报名申请时间。


  第十八条 报名申请期间,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为竞投者提供下列资料:


(一)竞投者的资格和条件;


(二)竞投方式;


(三)标志牌有偿使用费的支付方式及期限;


(四)按金及其它有关费用标准;


(五)其他应告知的事项。


  第十九条 参加竞投的客运企业应按规定提出申请,填报《出租小汽车营运标志牌竞投申请表》或《道路汽车客运线路标志牌竞投申请表》,交纳一定的报名费、资料费,并提交下列文件或资料,接受资格审查。


(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二)经营可行性分析报告;


(三)参加竞投的有效流动资金信用证明;


(四)客运企业工商营业执照副本;


(五)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报名费、资料费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物价部门确定。


  第二十条 经批准参加标志牌竞投的竞投者,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发给《竞投通知书》;在《竞投通知书》限定的时间内,按拟投批量缴交按金后,领取竞投资格证书和应价牌或标书。竞投者凭竞投资格证书和应价牌或标书在规定时间到竞投地点参加竞投。


按金数额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但每牌按金数额不得少于1万元。


  第二十一条 参加竞投者,应是客运企业的法人代表。若企业法人代表因特殊情况不能参加的,可委托他人参加竞投,被委托人应出具委托人的有效授权委托书及本人身份证。


  第二十二条 竞投的标底和最高限价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限量限价”的原则,事前经过认真测算后确定。标底和最高限价在竞投前不得泄露。


  第二十三条 明标公开竞投时,由竞投主持人在竞投开始时向公证人员递交底价和最高限价说明文件。竞投开始,由主持人公布底价,逐级叫价;竞投者以应价牌举牌应价。竞投者的应价最接近最高限价时,主持人即敲定为中标。


  第二十四条 参加评定竞标的竞投者应在规定时间内将标书密封送达指定的地点。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在规定的时间召集评定竞标工作组在公证部门监督下进行量化式评定竞标。量化分高者为中标。


  第二十五条 竞投时,如中标数多于竞投数,抽签确定中标者;如中标数少于竞投数,所余标志牌留作下一次竞投。


  第二十六条 竞投全过程须有公证人员在场。竞投应制作竞投笔录。竞投笔录由竞投主持人、笔录人、公证人、中标人签字盖章。


  第二十七条 竞投落标者,按金于5天内退还;竞投中标者,按金用于冲抵标志牌有偿使用费。


  第二十八条 中标者必须在竞投完成后当场与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签订《道路汽车客运线路标志牌有偿使用合同书》或《出租小汽车营运标志牌有偿使用合同书》,并办理公证手续。





  第四章 标志牌的管理





  第二十九条 标志牌只限于一车一牌固定使用(除省已有规定者外)。


  第三十条 中标者应在签订合同后15天内交清标志牌有偿使用费;逾期未交清的,合同作废,收回标志牌,按金不予退还,因不可抗力的原因不能如期交清标志牌有偿使用费的,合同作废,退回按金。


按本条规定收回的标志牌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另行组织竞投。


  第三十一条 中标者签订合同并交清标志牌有偿使用费后期满一年,车辆尚未投入营运的,无偿收回标志牌。


  第三十二条 在本办法实施前已取得出租牌或线路牌的市内在用出租小汽车、“四定”班车、“两定”班车、旅游包车、临时加班车及城区专线车,应按下列规定缴交有偿使用费,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与所属客运企业签订有偿使用协议,核发有偿使用证或有偿使用线路牌后方可继续参加营运。在其营运客车达到报废时,一律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注销其营运资格,无偿收回证、牌。


(一)在用出租小汽车,按当年  第一次出租牌竞投中标平均价的10%一次性缴交有偿使用费,取得有偿使用证后方可继续参加营运;


(二)在用城区专线车,按当年  第一次出租牌竞投中标平均价的5%一次性缴交有偿使用费,取得有偿使用线路牌后方可继续参加营运;


(三)在用“四定”班车、“两定”班车、旅游包车、临时加班车,应在本办法实施后3个月内按省有偿使用规定,缴交有偿使用费,取得有偿使用线路牌后方可继续营运。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取得标志牌未按本办法  第三十二条规定补交有偿使用费的,不得转让已补交有偿使用费的,按有关规定办理转让,并向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交纳标志牌有偿使用费10%的转让费。


跨省线路牌变更按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通过竞投取得的线路牌有偿使用期为3年、出租牌有偿使用期为8年,从客车投入营运的当日起计算。


在有偿使用期内,其营运客车达到报废条件时,可申请办理报废、更新手续,不需另交有偿使用费。有偿使用期满线路牌、出租牌一律注销。


  第三十五条 通过竞投取得的标志牌,在客车投入营运一年内不得转让。


一年后确需转让的,须在转让前30天内向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承让方按本办法  第十九条规定提供有关文件资料,经审查批准后方可转让,并向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交纳当年中标价10%的转让费;转让方应同时办理该车营运等过户手续,并按规定缴清有关规费。承让方应履行原有偿使用合同规定的义务。


  第三十六条 标志牌转让价格明显低于合理价格的,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享有优先承让权。


标志牌转让价格明显高于当年中标价格的,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采取必要的干预措施。


  第三十七条 线路牌有偿使用费的使用与管理按《广东省公路汽车客运线路标志牌有偿使用办法》  第十六条规定执行。


出租牌有偿使用费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设专户管理,主要用于客运站场、交通通讯网络的建设和道路运输管理设施建设及竞投。


线路牌、出租牌有偿使用费的使用情况应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五章 奖 惩





  第三十八条 竞投者在竞投中违反法律和政策规定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竞投资格,无偿收回运力额度指标或标志牌。


  第三十九条 中标人在规定时间内不签订合同的,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已中标的标志牌另行组织竞投,其按金不予退还。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标志牌转让规定的,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一条 未按本办法规定取得标志牌,擅自投入营运的客车,按违法营运处理。


  第四十二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营运客车标志牌有偿使用及竞投和管理过程中收受贿赂、敲诈勒索、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举报和组织实施本办法的有功单位与个人,由市政府或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扬或奖励。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城市市区内公用事业的公共汽车线路牌有偿使用及竞投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省、市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从印发之日起施行。








一九九八年九月二十二日


  内容提要: 随着网络技术的飞速发展,人类社会进入到一个信息爆炸的时代。由于互联网在受众上有无限性和超地域性,网络在促进信息传播和共享的同时,也给网络环境下人格权的保护带来一些挑战,因此法律有必要对其加以规制。我国 《侵权责任法》第36条虽然将网络侵权作为一种侵权形态进行了规定,但《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不能代替人格权法的功能;同时,由于网络环境下的人格权的特殊性,也不宜与具体人格权混为一体,有必要在人格权法中专门规定网络环境下的人格权。


随着计算机和互联网技术的发展,人类社会进入到一个信息爆炸的时代。互联网深刻地改变了人类社会的生活方式,给人类的交往和信息获取、传播带来了巨大的方便,使地球成为真正的 “地球村”。互联网技术创造出来的 “虚拟空间”极大地扩张了人们活动的领域和空间,使得信息的发布和收集更为容易,更为简便[1](P10)。但网络在促进社会发展、方便传递信息的同时,利用网络披露他人隐私、毁损他人名誉等行为也大量存在。因此,网络环境下的人格权就成为一个需要研究的新课题,人格权法也应对此有所体现。
一、网络环境下人格权的特殊性
互联网不仅在受众上有无限性和超地域性,且登录和使用具有自由性,一旦被不正当使用,就可能对个人人格权益构成严重威胁,并可能造成严重的损害后果,法律有必要对其加以规制[2](P7)。在网络环境下,人格权概念本身并没有发生变化,法律有关人格权的规定可以适用于网络环境下的人格权,但与现实生活中的人格权相比,网络环境下的人格权有自身的特点,主要表现为人格利益的特殊性:
第一,网络环境下的人格利益具有集合性。在网络环境下,各种人格利益通常是相互交织在一起的,对某一人格权或人格利益的侵害可能同时构成对其他人格权或人格利益的侵害。例如,在网络上非法披露他人隐私,可能既侵害隐私权,同时也构成对他人名誉权的侵害。这些人格利益和权利一起,组合成了人格权益。《侵权责任法》第36条中提到侵害民事权益,但没有具体列举被侵害的权益,从实践来看,在网络环境下遭受侵害的权益主要是人格权益。网络环境下的人格权保护不仅仅保护各种具体的人格权,还包括其他的人格权益。
第二,网络环境下的人格利益具有扩展性。网络环境中的人格权是对各种人格权的统称,并非一种具体的人格权类型,也不是一种新类型的、框架性的权利。与现实人格权一样,网络环境中的人格权以名誉、肖像、隐私等各种人格利益为客体,但因为网络的放大效应和受众的无限性,现实中并不重要的人格利益在网络环境中就成为需要保护的重要人格利益,从而体现了拓展性的特点。例如,自然人的声音虽然并非一种独立的人格权客体,但在网络环境下极易受到侵害,应将其作为一种网络环境下的重要人格利益而加以保护。要看到,在网络环境下,人格利益的范围较之以前任何时代都有所拓宽,除了具有个性化特征的声音,肢体语言、形体动作、可被利用的个人偏好信息都有被法律保护的意义。在此要特别注意对个人信息的保护,例如,在网络上,利用搜索引擎和云计算技术可以将资料的碎片汇集到一起,从而实现对各种个人信息的收集、整理、加工等,这些个人信息一旦被商业机构收集和利用,将会给个体带来不良后果。这表明,在网络环境下,一旦个人信息被非法利用和擅自披露,就会对权利人的权益造成重大侵害。例如,在 “网络暴力第一案”中,原告个人家庭住址等信息被被告在网上披露后,很多网民据此前来围堵,给原告生活安宁造成很大侵扰(参见傅沙沙 《网络暴力第一案:司法建议监管网民言论引争议》一文,载 《新京报》2008年12月19日。)。再如,在网络上披露某女明星的年龄,将导致该明星的演艺生涯受到影响(参见 《泄漏女星年龄 网站被告索赔》一文,载《参考消息》2011年10月19日第9版。)。当然,网络环境下的人格利益具有扩展性,并不意味着在网络环境下某些极易遭受侵害的人格利益就应上升为人格权,只是在客观上凸显了其保护的必要性和重要性。
第三,网络环境下的人格利益结合了虚拟性与实体性。一方面,网络环境具有虚拟性,即网络环境并非实体的空间,在非实名制的情况下,行为人往往使用不表彰其身份的网名,行为人与受害人之前并不存在直接的接触,侵害行为的发生通常是借助于虚拟网络环境而发生和实现。但网络人格权的虚拟性并不意味着,对其的侵害不会导致现实的损害后果。例如,在网络上侮辱他人也会导致受害人的社会评价降低,从而构成对名誉权的侵害。在网络环境下,人格权的侵害环境和手段都是虚拟的,甚至当事人也是通过网名隐匿的,但遭受侵害以后会导致现实的损害后果[3](P7)。另一方面,网络环境下的人格权本身也是实体性的权利,其侵害行为虽然是在虚拟空间发生,但其损害后果却是实际存在的,并会对权利人造成现实的损害。从这个角度来看,现实生活中的人格权和网络环境下的人格权是没有本质区别的。这也再次表明,网络环境下的人格权并非人格权的新类型,也并非产生了新的人格利益,只不过,某种人格利益在网络环境下,其表现形式、保护方式等具有特殊性。
第四,网络环境下的人格利益可商品化。互联网传播迅速、受众广泛、成本低廉,权利人极易实现对人格权益的积极利用,获取经济利益,实现人格权益的商品化。例如,某微博明星与某企业签订商品代言协议,将其为某企业所代言的商业广告短片上传到其微博,这就实现了姓名权、肖像权等人格权益的商品化利用。这意味着,在网络环境下,人格利益的可商品化现象十分明显。在实践中,一些商业网站常常通过收集、利用个人偏好信息等,来从事对个人构成不当侵扰的商业用途。当然,如果其广告宣传内容具有虚假性,所产生的后果也更为广泛和严重,并有可能对公共利益构成侵害。因此,有必要对网络环境下的人格权的商品化利用予以特别规范。
第五,网络环境下的人格利益的保护方式具有特殊性。在网络环境下,人格权是与网络联系在一起的,对网络人格权的侵害也大多借助于网络而发生。在手机和网络形成交互平台时,也可能借助于电信渠道来实施侵权行为。相应地,网络环境下的人格利益的保护方式应当具有特殊性。其主要表现在:一方面,救济方式具有特殊性。网络环境下的人格权救济方式应当考虑网络的便捷性和广泛性特点。例如,行为人的赔礼道歉声明通常应当在同一网络的首页进行;网络服务提供者可以采取删除、屏蔽、停止服务等网络上特有的方式保护受害人。另一方面,损害赔偿计算的特殊性。在网络环境下,受众具有广泛性,且信息发布成本低廉,一旦造成侵害,后果将极为严重。在损害赔偿的计算上,应当考虑损害后果的严重性,以及侵权行为的成本和后果的不对称性。此外,尽管侵权法对网络环境下的侵权提供了事后的救济,但其并没有对人格权的范围、界限、行使的规则等非常重要的内容加以规定,故应在人格权法中规定网络环境下的人格权规则。
二、在人格权法中专门规定网络环境下人格权的必要性
虽然我国 《侵权责任法》第36条也将网络侵权作为一种侵权形态进行了规定,但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不能代替人格权法的功能。一方面,侵权责任法只是救济法,并没有确权的功能,不能代替人格权法的作用。网络环境下所涉及的各项人格权益,侵权责任法并不能进行全面的列举,还需要通过人格权法来进行全面的确认。另一方面,即便就侵权形态而言,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比较原则,仅仅从责任主体与责任后果方面进行规定,但对侵害方式、侵害客体、损害后果等没有进行全面的规定。由于受其功能的限制,侵权责任法主要是救济法,无法对网络环境下侵害人格权权益的具体方式、侵害客体等进行全面的规定。这就需要人格权法对网络环境下的人格权保护进行单独规定。
由于网络环境下的人格权具有特殊性,在法律规范时,也不宜与具体人格权混为一体,在人格权法中应体现其特殊性。要表现其特殊性,可以在每一具体人格权条文中设置网络环境下的保护款项。但这样一来,不仅会出现叠床架屋的累赘,不符合立法简约化的精神,还会因为立法空间有限而不能完全保护,显然不妥。要避免这些欠缺,就应当对网络环境下的人格权进行专门统一规定,而这类人格权的共性为其专门的集中规定提供了基础。具体说来,这些共性表现为:
第一,主体具有一定的虚拟性。与现实世界所不同的是,在网络世界中,我们所面对的不是真实和可以辨识的个人,而是作为个人代号的网名、IP地址等符号或数字。在现实生活中人格权都是由特定的主体所享有,主体具有确定性,但是在网络环境下,由于网络的虚拟性 (非物质性),网上的交流具有几乎是实时的特点,双方所使用的往往都不会是真实的姓名,而只是注册的用户名或网名。曾有一句名言:“在互联网上,没人知道你是一条狗”(On the Internet, nobody knows you are a dog)[4](P415)。尽管借助一定的技术手段,可以找到行为人的IP地址,但是对于行为人的确定却不容易,尤其是侵权人在开放性的计算机室 (比如公用网吧)里上网发布侵害他人人格权的信息时更是如此[4](P420)。
第二,损害的易发性。在网络环境中,侵害他人权益的行为十分容易发生,例如,网络上随意剽窃他人文章,比现实世界中更为容易;发布针对他人的诽谤行为或者侵害他人隐私的言论,很容易完成,这类言论特别是在论坛、微博等平台中很容易发表,发表后又很容易得到他人的围观、评论和传播。在网络环境中,受害人和加害人身份角色之间更容易发生转换。一方面,所有人都可能成为网络诽谤行为的受害者,而并不仅限于名人;另一方面,每个普通用户如果发表或者有过失地转发此种诽谤言论,或者侵害他人隐私的言论,同样可以构成加害者。
第三,侵害客体的特殊性。如前所述,网络环境下的人格权具有集合性,侵害行为通常构成对多种人格权益的侵害,而并非仅是某一单项的人格权益。同时,网络环境下的人格权具有可商品化特点,对其进行侵害可能既构成对人格利益的侵害,同时也构成对权利人财产权益的侵害。例如,在网络环境下,各种个人信息的碎片都可能通过互联网数据加工处理,以数据资料的形式表现。个人的购物偏好,在现实生活中不一定具有现实意义,但是在网络环境下其经过整理加工之后所形成的数据资料具有经济价值。再如,在网络环境下,个人的肖像可以进行技术加工,一个人的头像可以与另一个人的身体嫁接,或者将一个人的肖像与他人的声音连接起来,这就使得网络环境下个人的肖像利益也具有其独特的特点。
第四,侵害方式在技术上的特殊性。这表现在,一方面,侵权行为具有隐蔽性、侵权地域具有不确定性。因为网络空间具有匿名性和分散性,所以在互联网空间发生的侵权行为往往很难确定实际侵权行为人,或者即使可以通过技术手段追踪,但维权成本也过高[5]。例如,某人坐在家里,就可以以匿名的形式发布侵害他人名誉的言辞,使侵权行为更为隐蔽,对人格权的保护变得更为困难。另一方面,网络的技术性越来越强,使得对人格权的侵害更为复杂。网络环境下侵害人格权通常需要使用一定的技术手段。例如,Cookie的运用,黑客用于远程攻击的木马程序、群发邮件技术等[6](P164-168)。而网络黑客通过各种手段侵入他人电脑窃取个人数据、证券交易的有关记录等行为,技术性就更强。此外,网络环境下,个人的信息和数据都可能会被进行数字化处理,而这种处理方式增加了个人数据被利用、查知、传播的可能性。所以,在网络环境下,个人信息数据权无法通过对隐私权的保护完全实现,有必要单独予以处理。欧盟的一些指令和德国的 《个人数据保护法》就通过单行法的方式对个人信息数据予以保护,这表明传统的隐私权保护已经不能完全适应网络环境下的个人信息保护的需求。
第五,损害后果易扩散性。网络无边界、受众具有无限性、网络的超地域性,使得侵权言论一旦发表,就可以为全球用户所知晓;如果是诽谤性的不实言论,就会在大范围内造成对受害人名誉权的严重侵犯。如在网上传播他人的裸照,损害的后果可能短时间内向全世界传播,他人可以无数次地下载,由此造成的损害后果巨大而且不可逆转。网络环境下,主体在传统世界中所享有的权利,很容易遭受侵害,“人”在此种环境中具有很明显的脆弱性,特别是其名誉、隐私、肖像、姓名等精神性人格权,很容易遭到他人的侵犯[7](P288)。
第六,网络侵犯人格权的后果更为严重。由于互联网具有多维、多向、无国界、开放性等特点,通过网络手段侵害他人人格权,一旦特定信息在网上公布,则迅速地传播流转,影响极为广泛,损害后果无法准确确定,甚至可以说,会导致难以预测的后果。所以在网络环境中的侵权行为,其侵害后果具有不可逆转性,即使可以在一定范围内消除影响,但往往不易完全恢复原状。通过赔礼道歉等方式并不能及时、完全地消除损害后果,恢复到权利未受侵害的状态[1](P22)。甚至有许多学者认为,网络侵权发生以后,是不可能恢复原状的,只能请求损害赔偿。就损害赔偿而言,在网络环境下,损害的范围难以完全确定,举证比较困难;另一方面,因为其波及面较广,这种损害相比实体环境下也更严重。在国内某个网站上发布了某些侵害他人人格权的信息,即便在国内各网站上被消除,但不能或很难删除国外网站上的信息,因而可以说,此种后果是很难彻底消除的。就损害赔偿而言,也因为隐私的传播及诽谤言辞,范围难以把握,所以,损害的确定性和损害的计算都很困难。
第七,责任主体有一定的特殊性。我国 《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1款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网络环境下,侵权责任主体具有复合性,除了网络用户之外,网络服务提供者如果符合 《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2、3款规定的条件,也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就网络用户而言,在网络环境下,信息发布者之外的其他传播者在一定条件下也可能需要承担侵权责任。例如,在网络上非法传播诽谤信息、非法传播他人的隐私,也可能构成侵权。就网络服务提供者而言,其所提供的网络服务有所区别,如BBS、贴吧、搜索引擎服务均不相同,这样,不同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所应承担的责任应当有所区别,其注意义务也应该有所差别,在责任的认定上要根据不同服务的性质而具体确定。
第八,限制和免责事由具有特殊性。一方面,从加害人的角度看,在网络环境中,网络用户和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注意义务不同,其免责事由也相应地有所差别。比如,网络用户在未经他人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发布他人隐私等,就当然构成对他人人格权的侵害。而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注意义务则与网络用户不同,如果其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为网络用户提供了信息传播服务,则需要在受害人通知其采取相应侵害制止措施而未采取的情况下,方须承担侵权责任。另一方面,从受害人的角度看,在网络环境下,对公众人物人格权的侵害与对一般公众人格权的侵害,在责任限制和免责事由方面存在一定差别。与一般公众相比,公众人物的人格权应当受到适当限制。当然,在网络上的公众人物人格权限制规则的适用应当更加谨慎,公众人物也应当受到更多的保护,其家庭住址等个人信息不得随意发布。这主要是考虑到,在网络环境下,网络传播具有广泛性、及时性等特点,受害人可能遭受更严重的损害,而且,此种损害往往难以消除。此外,网络环境下还应当注重人格权保护与信息传播之间的平衡。在网络环境下,应当注重公民人格权的保护,同时也应保障公众的知情权以及信息传播的自由等。
在布局形式上,可以考虑借鉴 《侵权责任法》第四章关于责任主体的特殊规定的立法体例,考虑在人格权法中设立单独一章规定 “特殊主体及特殊环境下的人格权”,将网络环境下的人格权与死者人格利益、胎儿人格利益等特殊问题一并规定,这样既节约了立法空间,又表明它们属于人格权法中的特殊规定。由于在立法技术上无法在每一项具体人格权条款下分别规定互联网侵权问题,否则不符合立法的简约化,而对网络环境下的人格权进行统一规定是比较妥当的。
三、人格权法对网络环境下人格权进行保护的重点
对网络环境下人格权的保护是各个法律部门共同的任务,也是整个民法适应社会生活需要所应当规范的重点。对网络环境下人格权的保护应当主要从两个方面进行,一方面是从权利的救济角度,即侵权责任角度,另一方面则是从确定权利的角度进行,即人格权法的角度。就网络环境下人格权的人格权法保护而言,主要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规定:
(一)全面确认网络环境下的各项人格权益
网络环境下的人格权主要涉及如下几类:
一是姓名权。自然人的姓名权在网络环境下也是重要的民事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姓名权的客体包括户口本上的姓名,也包括其别名、笔名等所有可以与特定自然人相联系的名称。网上侵害他人姓名权主要包括:恶意抢注他人的姓名作为自己的网络域名(例如,美国好莱坞著名女星朱莉娅·罗伯茨 (Julia Roberts)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 (WIPO)共同起诉美国新泽西州普林斯顿市的Russell Boyd公司注册了一个以 “Julia Roberts”命名的域名,侵犯了罗伯茨的权利,WIPO仲裁委员会根据普通法的判定,罗伯茨对其姓名享有权利,这家公司主观上出于恶意注册“JULIAROBERTS.COM”的域名,侵犯了罗伯茨的姓名权,仲裁委员会要求其停止侵权行为,取消该域名。)、恶意利用他人的姓名作为自己的网名、假冒他人的姓名从事侵权行为等等。网名如果能够辨认为某个具体的个人,即与真实的个人联系在一起,具有可识别性,则和笔名、别名等一样可受到姓名权的保护(参见彭姣时、韩桂琼 《侵害网络姓名权一案昨开庭审理 未当庭宣判》一文,载 《广州日报》2007年10月26日。)。如个人姓名、职务在现实生活中并不是隐私,但是在网络环境下则可能成为一种重要的隐私,披露者将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在网上擅自删除他人的网名,也可能构成对姓名权的侵害。
二是名称权。法人名称权在网络环境下也需要保护,如以某公司的名称作为域名,或者未经许可,在自己的网站上使用其他企业名称进行广告宣传,不仅侵犯了该企业的名称权,而且导致消费者对服务主体造成混淆,扰乱了市场秩序,构成不正当竞争(“深圳市人某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诉深圳市海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侵犯企业名称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2010)深宝法知产初字第161号。)。
三是名誉权。在网络环境下,侵害名誉权的行为较为普遍,具体表现形态主要有:在博客中攻击他人(博客的注册用户 “沈阳”,在浏览网站的过程中,认为作者为“秦尘”的文章有侮辱诽谤自己的内容,使其名誉受到了侵害,而该博客的托管网站——— “博客网”未能及时删除这些文章。于是,“沈阳”于2006年3月3日将 “秦尘”告上法庭。此案为国内首例博客告博客侵犯名誉权。2006年10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就此案作出了判决,认定被告侵权成立,责令被告在网站上发表道歉声明。),在论坛网帖、博客等诽谤他人(“海大装饰公司诉新浪公司侵犯名誉权”,(2005)深中法民一终字第3747号。),等等。近年来,侵害网络名誉权的案件层出不穷,表现形态多种多样,既有对自然人名誉权的侵害,又有对法人名誉权的侵害,所以,在网络时代,名誉权的保护应当成为重要内容。
四是隐私权。在网络环境下,对隐私权侵害的表现形态有多种,例如网上擅自披露他人的私生活秘密,公布他人的个人信息,都会对个人生活安定造成不当的侵害。尤其是随着人工搜索技术的发展,利用网络搜集个人信息更加方便(参见 《“人肉搜索”侵权案的法律分析——严某诉王某、甲公司名誉权纠纷案法律问题研究》一文,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前沿(新类型案件审判实务总第25集)》,法律 出版社2010年版。),而这些信息一旦传播,对其恢复也更加困难。据此,很多学者认为,网络隐私权是信息网络时代的重要人权。在现实生活中,生活安宁表现为住所不受他人侵害;而在网络环境下,表现为个人虚拟空间安宁不受打扰,如个人电子邮箱不受他人侵入、窥探、垃圾邮件骚扰等。网络隐私形成了一种新的空间隐私。在网络隐私权下,权利人对其个人信息、生活安宁等都是在虚拟空间中享有的一种权利,而不是在现实生活中享有的权利,这也是网络环境的特殊性[8](P256)。
五是肖像权。网络上经常出现以 “晒某大学校花素颜照”、 “富二代炫富”(参见肖耿 《网曝时代电子照片遭滥用 公民肖像权再引关注》一文,载 《人民日报》2010年8月25日。),甚至公布他人的裸体照片,将他人的头像与色情图片剪接在一起等,这些行为都侵害了权利人的肖像权。 《民法通则》第100条规定:“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但在网络环境下,对肖像权的侵害大都不是以盈利为目的的,或者营利性很难认定,这就凸现出 《民法通则》的保护模式在网络环境下很难起到制裁加害人、保护权利人的功能。
六是个人信息人格权。个人信息(Personal Data)是指与特定个人相关联的反映个体特征的具有可识别性的符号系统,它包括个人出生、身份、工作、家庭、财产、健康等各方面信息的资料。个人信息,例如,家庭住址、手机号码等,可能成为网络环境下的重要人格利益。
七是其他人格利益。例如,声音虽然在通常情况下不能构成独立的人格利益,但是,在网络环境下,声音可以成为重要的人格利益,在网络上侵害这些人格利益主要表现为,模仿他人的声音,或者对他人的声音进行修改。例如,在某著名喜剧演员起诉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和北京星潮在线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侵犯肖像权案中,两公司通过全国多家卫视发布手机游戏下载广告,而此广告未经许可将该演员在小品中的表演形象篡改为动画形象,并配之以与该演员相类似的方言口音(参见肖耿 《网曝时代电子照片遭滥用 公民肖像权再引关注》一文,载 《人民日报》2010年8月25日。)。
(二)强化在网络环境下对个人信息权的保护
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发展和各种新媒体的广泛运用,个人信息越来越商品化。例如,网络的开放性和互联性,使得商家非法利用他人个人信息创造更大商业价值的机会剧增,进而使 “信息真正成为金钱”[9](P333)。在实践中,利用他人信息进行推广商品、广告宣传,使得个人信息的商业化利用具有更大的价值,也更容易遭受侵害。尤其应当看到,在信息社会,个人信息的收集、储存越来越方便,而且信息的交流、传播越来越迅速,信息越来越成为一种社会资源,深刻影响了人们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所以,法律需要适应信息社会对个人信息保护提出的迫切要求。
网络的全球性、开放性和瞬间性,使得网络在储存和利用信息方面存在着无限的空间和可能性,导致各种个人信息资料都可以通过互联网在瞬间收集、整理、存储和传播,并通过网络途径进行散布。例如,通过对个人购物偏好的分析,可以了解个人个性、私生活的重要特点等。网络环境下,个人信息的传输不仅可以实现瞬间传递,而且其传播面可以波及全球,受众对象也具有广泛性。由此决定了网络环境下对个人信息的侵害,较之于任何纸质媒体,其影响面更大,对个人人格利益的侵害更为严重。所以互联网的发展,使得个人信息的搜集、储存和交流成为生活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与此同时又带来对个人信息的严重威胁,个人信息在网络传媒下时时都有被侵害的可能[10](P1)。为此,有必要在人格权法中对个人信息权、尤其是网络环境下的个人信息权做出专门规定。
(三)对侵害网络环境下人格权损害后果的确定
侵害网络环境下人格权的现象较为常见,受害人维护权利的事例则比较少,其中很重要的原因就是对损害后果的举证比较困难,尤其是对实际遭受的损失举证比较困难。网络侵权具有某些与现实世界不同的特点。这种不同在于,由于互联网的受众的无限性和传播的及时性,一旦实施侵害行为,其损害后果常常表现为:首先,损害后果的难以估计。网络的受众对象是无限的,其传播速度非常快,传播范围也极大,侵权的信息等还可以被无数次下载或浏览,所以,损害后果往往是严重的,而且很难估计。其次,通常造成精神权益的损害,不可能侵害物质性人格权。传统意义上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在网络环境中受到侵害的可能性较小,而名誉权、隐私权受到的侵害可能性较大,所以,受害人往往都会遭受精神损害。再次,损害举证的困难。对侵害网络环境下的人格权,受害人是否遭受了损害,损害的严重程度等,都难以举证证明。例如,侵害主体就不仅仅限于最初的信息提供者,还可能包括网站服务提供者、管理者以及其他网络参与者。针对这些特点,法律上应当减轻受害人在损害后果上的举证责任,综合运用举证责任倒置等一系列技术规则来实现这一目的。
(四)规定侵害网络人格权的特殊责任承担方式
在侵害网络隐私权的情况下,受害人可以采取传统的请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方式。但是,由于网络人格权侵权的特点,发生了侵权行为之后,在责任承担方式上具有特殊性。
第一,在网络侵权的情况下,应当大量采取停止侵害的方式。这是因为网络传播具有即时性,在网络环境下,个人人格权被侵犯,停止侵害的基本方式就是及时删除侵权信息,如果某种侵权的信息被他人的网站所采纳储存,受害人也有权要求任何储存该信息的人予以彻底删除。如果侵权方式是非法收集使用个人资料信息,那么,停止侵害的方式就是立即删除存储于侵权者数据库中的个人资料信息。如果采用 “人肉搜索”的方式侵权,停止侵害是指立即制止此种行为。
第二,消除影响的特殊性,在网络侵权的情况下,经常需要侵权人通过发布公告的形式来消除影响。例如,海大装饰公司诉新浪公司侵犯名誉权案中,法院认定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在新浪网深圳房产的页面上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海大装饰公司诉新浪公司侵犯名誉权”,(2005)深中法民一终字第3747号。)。
第三,在网上采取赔礼道歉的责任方式也具有特殊性。例如,海大装饰公司诉新浪公司侵犯名誉权案中,法院认定被告应该向原告赔礼道歉,道歉内容必须经本院审查认可。逾期不赔礼道歉,本院将向社会公开本案判决结果,公布费用由被告负担(“海大装饰公司诉新浪公司侵犯名誉权”,(2005)深中法民一终字第3747号。)。在陈堂发诉中国博客网案中,法院审理认为,未尽到 “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参见 《“被斥 ‘烂人烂教材’副教授怒告中国博客网”》一文,载 《东方早报》2005年11月4日。)。被告还应当在该网首页向原告陈堂发刊登致歉声明(参见《“被斥 ‘烂人烂教材’副教授怒告中国博客网”》一文,载 《东方早报》2005年11月4日。)。这是因为互联网传播的无边界性和受众的无限性,所以赔礼道歉公告一旦发布就会对侵权人起到有效的遏制作用,甚至比赔偿精神损害更能起到抚慰受害人的作用。但赔礼道歉一旦在网上做出,尤其是一旦在原来发布侵权信息的网络上发出,应当刊载在显著位置。
第四,网络侵权时要考虑损害赔偿责任方式的特殊性。网络环境下的人格权,不仅涉及保护的问题,还涉及利用的问题,这是传统的人格权所无法规范的,尤其是其中的利用问题。一方面,对具有财产利用价值的人格权,应该注意赔偿其财产损失,比如在网上擅自利用他人肖像发布广告。另一方面,在损害赔偿的具体计算问题上,要考虑网络侵权发布面广、影响大等,不能单纯根据现实空间中实际营利的计算标准,更需要通过网络的点击量等来判断侵权后果波及范围,据此来确定损害赔偿的数额,在网络侵权的情况下,通常来说,应该比现实空间中侵权损害赔偿数额更大。
第五,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对网络环境下人格权的保护,应当加大精神损害赔偿的力度。因为一方面,如前所述,由于网络的放大效应和受众的无限性,人格权一旦遭受侵害,损害后果将难以计算,完全通过财产损害赔偿将无法对受害人提供全面的救济。因此,精神损害赔偿便成为一种有效的损害救济调整机制。另一方面,对网络环境下人格权的侵害,受害人既可能遭受财产损害,又可能造成受害人的精神损害,因此,可以并用财产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考虑到网络侵权造成后果的严重性,尤其是对受害人造成了较为严重的精神损害,因此应当注重发挥精神损害赔偿的调整、制裁的功能。《侵权责任法》第22条规定: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这就是说,精神损害的后果不是轻微的损害后果,而应当是严重的侵害后果。造成严重精神损害是获得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定必要条件。所谓严重是指后果的严重性,是指超出社会一般人的容忍限度的损害(参见张礼洪 《意大利法中非财产性人身损害赔偿制度及其启示》一文,载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民法室和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主编:《2009年中日侵权责任法研讨会会议资料》,43页。);或者说,是指社会一般人在权利遭受侵害的情况下,都难以忍受和承受的精神痛苦和肉体痛苦。在网络侵权时,只要行为人的行为构成侵权,可以特定该行为已经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因为此种侵权是向全世界传播,受众是无限的,且可以无数次下载,已经对受害人造成了广泛的社会影响,应当通过使加害人赔偿一定数额的精神损害金而给加害人一定的制裁。所以应当特定已经构成严重精神损害,并应当加大精神损害赔偿的力度,以为受害人提供更为全面的救济。
四、结语
我国 “十二五”规划纲要明确提出,要健全网络与信息安全法律法规,加强网络与信息安全的保障,网络安全的一项重要内容就是加强对网络环境下个人人格权益的保护。有效规范与保障网络安全应当以充分保障私权为基本前提,只有充分保护个人人格权益,才能够有效防止网络侵权行为的发生,净化网络环境,充分发挥网络环境的积极作用。这就对我国正在进行的人格权立法提出了新的挑战。


监督“软性条款”执行之制度初探

王学孟 李志东

本文所称的软性条款一是法律、法规、规章中规定了权利,却没有规定救济渠道或者在实践中救济渠道不畅通的法律条款;二是法律、法规、规章中规定了禁止性条款却没有违背禁止性条款的追究机制的条款;三是有违法制统一的条款,主要是下位法与上位法相抵触。前者如《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一条:“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村民直接选举产生。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本文所指的监督对象是国家法律法规的执行或实施 ,执行或实施主体主要是国家工作人员、国家机关或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

软性条款造成了违法者得不到责任追究,权利得不到救济,严重影响了法律的尊严和权威,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或其工作人员“受益”于软性条款的时候,必将严重影响法律的权威,不利于和谐社会的构建。在司法实践中,权利得不到救济的情况时有发生,在很大程度上就是因为软性条款在起作用。据报道 :2002年8月22日,北京市房山区大石窝镇领导到惠南庄村里开了一次会,会上宣布停止王华村委会主任一职。会后,王华还没缓过神来,就让上交任职证书。王华当时想,证书是房山区民政局颁的,他这个村主任是村民选的,怎么让镇上的人说撤就撤了呢?王华找有关部门反映情况,房山区民政局、房山区农村工作委员会、北京市民政局、国家民政部基层政权司,“都解决不了”。最后,他想到找律师。律师说,这种案子法院要是受理了,王华肯定胜诉,就怕法院不受理。不出律师所料,房山区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相同理由裁定不予受理: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没有相应的规定(村委会成员被非法撤换、停职可以提起行政诉讼)。无独有偶,这类事情还在很多地方发生,全国村民自治先进市——湖北省潜江市,自第四届村委会换届以来,被乡镇党委、政府非法撤换的村委会干部达619人,涉及269个村,占全市的81.75%,其中187个村的村主任被非法撤换,占56.8%。“潜江样本”中的村主任何先贵两年间经历4次被免、5次复职 。可见,在实践中,受“软性条款之苦”的是相对于强势部门的不特定多数人、广大弱势群体,这反映出国家的民主法治建设在实践中受到的阻力和法律在实施中被架空的常态。

依据宪法、检察院组织法的规定,检察机关有权对软性条款实施法律监督。我国宪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这是检察机关的权力之源,检察机关行使任何权力都不能超越这一规定,也不能违背这一规定。检察院组织法将检察机关进行法律监督的权力概括为检察权,第四条规定“人民检察院通过行使检察权,镇压一切叛国的、分裂国家的和其他反革命活动,打击反革命分子和其他犯罪分子,维护国家的统一,维护无产阶级专政制度,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维护社会秩序、生产秩序、工作秩序、教学科研秩序和人民群众生活秩序,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卫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人民检察院通过检察活动,教育公民忠于社会主义祖国,自觉地遵守宪法和法律,积极同违法行为作斗争。”由此可见,检察权的行使关系到国家的统一、无产阶级专政和社会主义的发展,关系到公民权利和法律的权威;另外也反映出检察权具有多种功能,不仅是通常人们所见的打击犯罪,还包括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等功能。

在相当一段时间以来,检察机关对软性条款的监督隐隐约约,犹抱琵琶半遮面,一是因为检察机关把工作重点放在打击犯罪上,对不构成犯罪的一般违法行为重视不够,执法或法律实施中存在的问题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对法律、法规、规章之间的关系重视也不足;二是全民的法治意识比较淡薄,象郝劲松等样较真的公益诉讼人士毕竟还是少数,许多潜在的问题没有被充分暴露出来;三是法治不够健全,执法的政策性比较强,检察监督制度缺失,一般性违法如果没有造成严重后果(没有死人)不能够引起检察机关的关注,一直到事态严重,全民喊打的时候,包括检察机关在内的有关部门才对事态严重的原因有所察觉。

检察机关对软性条款的监督具有可行性。原因如下:首先,检察机关是有权监督机关,这在文中进行过论述,并且进行监督这是宪法赋予检察机关的职责,不容推脱;其次,检察机关具有独立性,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这为实行监督提供了条件;再次,检察机关是司法机关,在工作中检察机关广泛而深入地接触到法律执行中存在的具体问题以及有关法律条款本身的问题,这为检察机关提供了进行监督的素材;还有一个重要原因是检察机关的工作人员具有良好的法律素养和职业素养,具有从事对软性条款进行监督的能力,依据法律规定从事检察工作的检察官一般应当具有本科以上学历,并且需要通过国家司法考试,有一定的法律工作经验。

检察机关对软性条款实施监督的方式主要是发检察建议。《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检察工作细则(试行)》第三十二条规定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可以结合办案,对有关部门和单位发出检察建议,预防违法犯罪,《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决定》规定了检察建议的制作及管理制度,同时对没有及时落实检察建议的单位,检察机关应当向其上级主管部门通报情况,从而加强检察建议的权威。检察机关在法律监督过程中,除了发出检察建议以解决具体个案或发挥个案的示范效果外,还必须积极地依法寻求对有关法律条款的司法解释或提出立法建议等措施解决法律法规本身存在的问题,达到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的目的,从根本上维护国家法律的统一、权威、尊严。

检察机关对软性条款的监督要从统一国家法制、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特别是弱势群体权益、维护人权、关注民生的角度出发,解决诸如农民工被拉去筛沙 、户口外迁 等“小问题”。这首先要求检察机关建立以打击犯罪为重点的法律监督机制,在打击犯罪的同时更加关注并融入社会生活,充分发挥法律监督的职能,真正注重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能够鉴别“恶法”。其次要求关注社会热点、及时收集信息,法律监督对象是所有法律、法规、地方性法规、 部门规章等的执行或实施,而最终引起社会关注的可能是一件小事或一个不经意的行为,同时整个执法情况也可能通过一件事情而反映出来,比如广东的“孙志刚事件 ”就反映了有关部门在执法过程中的粗暴、整个部门在执行《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中存在的问题和《办法》本身存在的问题,这就需要检察机关具有大海捞针、明察秋毫的能力,并且能够“以小见大”。再次,建立相应的机构和发现线索的机制,充分发挥检察权的各项功能,重视对软性法律条款的监督。建立相应的专门机构充分反映了检察机关加强法律监督的信心和决心,同时也宣示了检察机关全面履行检察权的开始,司法将更加深入的介入社会生活。线索的取得一方面通过检察机关各职能部门在办理案件中发现,另一方面从政府各信访部门取得,在建立线索的机制方面关键是如何获取各信访部门的信访材料。

在检察机关对软性条款监督中应该处理好几个问题,从而达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第一,处理好监督与打击犯罪关系。依据检察院组织法的规定,对软性条款进行监督与打击犯罪同属于检察权的范畴,对软性条款进行监督,可以理解为履行检察权的一种方式,也是宪法所规定的法律监督的一部分,打击犯罪是检察权的一种功能,在实践中,也是履行检察权的一种方式。二者的出发角度不同,所发挥的功能也不一样,不能混淆,我们认为打击犯罪的同时不能忽视对软性法律条款的监督,否则检察权不能充分行使或者说法律监督的职责不能够充分履行,因此,在实践中二者并行不悖,都要重视。

第二,处理好监督与法院判决、裁定的关系,坚持不干预审判的原则和事后监督的原则。判决或裁定的效率具有一定的终极性,但这种终极性也具有相对性,依据一定的程序检察机关可以抗诉,要求再审。针对不予受理的裁定,如上文所述的“村民自治事件”,检察机关应当直接向镇政府发出检察建议。原因主要是不予受理的裁定,只是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法院没有将“涉诉案件”纳入管辖范围,检察机关将其纳入监督范围没有影响到判决的效力问题,另一方面的原因是,不能让公民求告无门,不能让正义得不到申张。针对驳回的裁定以及生效判决,检察机关可以依法抗诉来求得公正的判决,而不能直接发与判决相抵触的检察建议,那样违背整个司法制度。但是判决针对的是纠纷本身,检察机关依然可以在不提起抗诉的情况下对引起纠纷的相关行为进行法律监督,在不改变判决性质的情况下要求有关部门的对违规或者不合情理的地方进行整改。在某种情况下,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并且涉案单位也是“依法行事”,但法律本身存在问题的时候,检察机关应当依法提出对法律修改或废止的建议。比如在“同命不同价 ”的案件中,检察机关最适合对有关法律提请违宪审查或提请修改的建议。在此举一个极端的案例 :2007年1月19日,有一名10岁女孩被火车撞死,铁道部门仅赔偿600元处理。此次事故的相关负责人称,按照规定只能赔偿300元,赔偿依据是国务院1979年的178号文件《火车与其他车辆碰撞和铁路路外人员伤亡事故处理暂行 规定》。《规定》明确指出:“死亡者家庭生活确有困难的,由铁路部门酌情给予80~150元火葬费或埋葬费,还可酌情给予一次性救济费100~150元, 伤者住院期间吃饭所需粮票须由本人交纳。”假如法院判决支持铁道部门的意见(不知被害人家属是否提起诉讼),那么,检察机关能有什么作为呢?在我想来,我们法治的进步可能会牺牲一些东西包括生命来取得。此案中判决生效后或者事件发生后检察机关应有所作为,提请废止“178号文件”,“恶法” 应当被驱逐。

第三,处理好监督与执法或法律实施的关系,坚持不干预行政执法的原则以及事后监督的原则。在“村民自治”事件中,镇政府的行为明显违反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检察机关在执行监督中,如果有关人员还没提起诉讼,检察机关应当及时发出检察建议,并且应当保证建议的落实。如果已经提起诉讼,按照处理监督与法院判决、裁定的关系处理。

第四,处理好检察监督与单位系统内部监督、社会舆论监督的关系。这里关键是维护好检察机关的独立性,检察机关在监督中要保持自己的中立与独立,不能人云亦云,被假象迷惑,需要独立进行调查,同时尊重单位内部监督和社会舆论监督。内部监督有助于检察监督的落实,社会监督为检查监督提供了广泛的素材或者说是提供了充分的案源,为检察监督提供了群众基础。在处理社会监督与检察监督的关系中,有一种观点值得借鉴:“当舆论监督登场之后,司法机关非当不应成为某些官员的私有权杖,更不应该侧立一旁保持沉默,这是依法治国的题中应有之意” 。

从检察机关建立以来,笔者没有仔细的统计其履行法律监督的职责过程中有多少次提请违宪审查,有多少次提请废止有关法律,有多少次提出立法的建议,但最近几年,许多有良知的学者承担起了这一重任 。法治的进程需要全民的参与,更需要有关国家机关的推动,在此过程中检察机关应发挥一定力量。通过对“软性条款”的监督来达到“以法治法”的目的,预防象“孙志刚事件”、“城管打死人事件” 等恶性事件,从而推动法治的进程。在社会转型的过程中,法治的进程将注定是充满坎坷。在此过程中我们不能依靠僵化的司法或执法来求得法治的前进,不能违背“良法”来达到某种目的,也不能以有法可依的名义死守“恶法”来对公平正义说“不”字。

尾注:
1、有的专家不赞同将法律监督等同于对法律实施的监督,见《探寻检察权的圭臬》,载检察日报,2008年1月11日第三版。
2、新闻来源:《村官被撤能否诉讼 最高法院将给说法》,载http://www.sina.com.cn, 2007年09月06日
3、新闻来源:《三年撤了187名民选村官》,载南方周末2002年9月12日一版。
4、新闻来源:《当农民工有了自己的节日》,载人民日报2007年11月5日第一版。
5‘新闻来源:《户口迁徙诉讼:拷问户籍管理制度》,载检察日报2008年1月11日第六版。文中报道2007年3月12日,在京工作的合肥籍律师,向北京、合肥两地提出户口迁移申请被以不符合政策为由拒绝。
6、新闻来源:《孙志刚死亡真相 谁该为此负责》载http://10.65.0.10/news/30293040/200374122112.htm
7、2003年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明确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以2006年为例,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1759元,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为3587元,死亡赔偿金相差16万多元。同命不同价的问题在各地相继出现,引起了强烈的社会反响,这是一个二元制社会的变态产物,是计划经济体制的遗物,如果随着城乡收入的扩大,那么死亡赔偿金的差距将更加可观。
8、新闻来源:《韩国冷库爆炸案引发中国国内死亡赔偿标准讨论》,载中国青年报 2008-01-15
恶法、良法的判断标准不是其立法机关所代表的群体,而是法律是否体现了公平正义等法律的价值。
9、 见2008年1月8日人民日报评论,评论主要针对某县公安跨省进京捉拿“涉嫌诽谤罪”的《法人》杂志记者事件。在媒体的关注下该县公安局撤销立案、撤销拘传并向记者和杂志社道歉,真是不打不相识。
10、 新闻来源:劳动教养制度是否违宪:69位专家呼吁予以审查,为反乙肝歧视立法而战斗,载检察日报2008.1.11第六版,第五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