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榆林市人民政府扩大对内开放的规定

时间:2024-07-06 07:57:2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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榆林市人民政府扩大对内开放的规定

陕西省榆林市人大常委会


榆林市人民政府扩大对内开放的规定


2003-8-14 9:32:52 榆林市人大


第一条 鼓励各种经济成份的市外企业(集团)和社会自然人以各种方式来我市兴办种类企业。鼓励投资于农业、林业、牧业、水利、生态、矿产、能源、环保、交通、旅游市政等资源开发和基础设施建设项目。
第二条 鼓励市外企业收购、兼并、托管本市企业,尤其是、困难企业;以参股、控股、租赁、承包等多
种形式,对我市现有国营、集体、民营及其他所有制企业进行改组、改造;以资金、技术、设备、品牌、专利、管理等方式参与现有企业生产经营和管理。
第三条 鼓励市外科研院所或大专院校来榆林开设技术开发、咨询、中介服务、科技成果转化机构。
第四条 凡市外投资商在榆林新建独资企业或合资、合作新建企业,投产后五年内全额返还企业所得税、城市建设维护税、房产税。
第五条 在我市依法投资改造和开发"五荒"地(荒山、荒地、荒坡、荒沙、荒滩),从事种植业、养殖业,从有收入起10年内免征农业税;从事农业特产品生产的,免征农业特产税10年。
第六条 研批单位、大专院校及技术人员以技术成果转让、技术培训、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承包等取得的收入免征单位或个人所得税。
第七条 凡市外投资商在榆投资用地可通过行政划拔或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八条 投资兴办高新技术产业、公益事业及能源、交通、 通讯等基础设施设施项目,其所用土由行政无偿划拨。
第九条 投资兴办其它产业,其所用土地以出让方式取得,地价按当地最低标准支付,部分返还土地出让金。
第十条 市外投资商在生产经营、项目招投标、业务承接、生产要素配置、人才招聘等方面,依法享有市内公民同等的权利。
第十一条  市外投资商从市外引进硕士以上学位或具有高级职称的专业技术和管理人员,可为其免费办理榆林市常住户口,提供100-260平方米的公寓住房,在立项申请、经费资助及贷款贴息等方面,与本市企业享有同等待遇;市外投资商的专业技术人员和职工,可以参加本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申请专业技术职称考评和技术、职能的鉴定。
第十二条 市外投资商一次性购买500平方米以上(含500平方米)商品房的,减半收取购房手续费,一次性
购买1000平方米以上(含1000平方米)商品房的,房产契税由辖区内同级财政补贴50%。
第十三条 市外投资商所用非本市牌照车辆,可在本市区正常使用,需换榆林牌照的,一切手续费用全免;企业职工的子女需在本市中小学借读的,除借读校方收取合理的学杂费外,免收其它一切费用。
第十四条 市县经济协作办公室归口管理外地投资者来榆投资的接待、咨询、联络、协调等工作,向市外投资企业发入《市外在榆投资企业认证书》,并负责同有关部门联系,协调解决企业生产经营活动中的实际问题,依法保护企业和投资者的权益。
第十五条 简化办事手续,提高办事效率。对市外投资商投资项目的立项、审批、注册、登记等,由市县政务大厅统一办理,一个窗口对外、一条龙服务。市外投资商项目文件齐全,政务大厅收到文件三个工作日内完成所有审批手续。并设置服务电话,受理市外投资商的咨询、求助和投拆等事项,无偿提供法律政策咨询、介绍合作伙伴、培训企业人员等服务。
第十六条 对投资(经营)规模大、技术含量高、产业带动性强或购买兼并本市困难企业,以及其他需要特殊扶持的市外投资企业,可在政策方面依据法律和法规,特事特办、个案处理。
第十七条 对市外投资企业实行《企业付费登记卡》制度,坚决制止各种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和乱检查。市物价部门向市外投资企业发放《企业付费登记卡》,任何部门都不得超越收费目录、范围和标准收费,如有违反,企业有权拒付,并向物价、监察等部门举报。属我市收缴的,一律予以免收。
第十八条 对引进市外资金的中介人,根据资金实际到位数,经同级政府批准,由市受益单位按到位金额的5-10‰给予一次性奖励。
第十九条 以前颁布的市外投资企业优惠政策与本规定不符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榆林市对外经济协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长沙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的决定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长沙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的决定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1997年6月4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经过审议,决定批准《长沙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由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长沙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1997年4月30日长沙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1997年6月4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建设文明整洁的城市,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镇。
第三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区负责、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的领导,实行市容环境卫生工作责任制,逐步实行环境卫生社会化服务,提高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素质和服务质量,改善其劳动条件和待遇。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区、县(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六条 新闻、教育、文化等部门,应当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宣传,增强公民环境卫生文明意识,提高公民的公共卫生道德水平。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责任,都应尊重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

第二章 市容管理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市的城市容貌标准。
第八条 城市建(构)筑物和设施,应当符合本市的城市容貌标准。
临街建(构)筑物和设施应当保持整洁、美观和完好。
在市、县(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街道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不得堆放、吊挂有碍市容观瞻的物品,道路两旁经批准设立的棚架、遮阳(雨)布、檐篷等应完好、美观、整洁,破损的应及时更换或者维修。
第九条 经批准设置的张贴栏、广告栏(牌)、宣传栏(画)、画廊、标语牌、招牌、路牌、橱窗、横幅等,应当符合本市的城市容貌标准,并定期清洗、油饰,残破或者内容过时的,应及时更换、维修或者拆除。
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征得市、县(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城市建(构)筑物、设施和树干、电杆上刻画、涂写。
在建(构)筑物、设施上张挂、张贴宣传品等,须经市、县(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道路、路沿石和路面上各类井盖应当保持平整、完好,塌陷或者破损的,由责任单位及时维修更新。
交通岗亭、标线、信号灯、护栏、路灯等公共设施,责任单位应定期维护,保持完好、整洁,设施破损的,应及时维修更新。
行道树、公共绿地等应当保持整洁、美观。
第十二条 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各类车辆,应当保持车容整洁,运输流体、散装货物以及垃圾、渣土、粪便的装运设备应当完好,装载适度,不得沿途撒漏飞扬。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确因建设需要,在城市道路范围内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必须征得市、县(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应保持整洁,接受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各类摊点应当在批准的位置营业,自备清扫工具和垃圾容器,保持场地整洁,不得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

第三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十五条 城市环境卫生清扫保洁工作按下列分工负责:
(一)城市道路、居住区、公共广场、公共水域岸线及公共厕所、公共垃圾站、果皮箱等,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
(二)集贸市场、公园、公共绿地、停车场、铁路、车站、港口码头、机场、体育文化娱乐场所等,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三)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由本单位负责;
(四)有使用单位的湖泊、江河岸线水域,由使用单位负责;
(五)在市区水域行驶或者停泊的各类船舶,由船上负责人负责。
第十六条 临街单位、门店和住户应当保持门前整洁,有权对门前乱堆放、乱摆卖、乱扔杂物、乱停车辆、损坏树木、随地吐痰等有损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予以制止,并接受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居民生活垃圾应倒入垃圾站。实行垃圾袋装收集区域的,应将垃圾装入袋内,投放到指定的垃圾收集点或者由专人收集。
第十八条 垃圾应按规定及时清运到垃圾处置场。公共垃圾站(点)的垃圾,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清运。单位和个体经营户的垃圾,自行负责清运;公共场所的垃圾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清运。无清运能力的,可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清运。
凡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废弃物的,应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缴纳服务费。
第十九条 城市生活垃圾应逐步做到分类收集、贮存和运输,实行无害化处置和综合利用。
第二十条 架设电杆、维修道路、修整树木花草、疏浚沟渠、维修或者铺设管网等,作业单位应及时清理现场,保持清洁;需要恢复原状的,必须恢复原状。
第二十一条 市区临街拆、建施工工地应按标准围档,文明施工。禁止在围档外堆放材料、机具和建筑渣土;车辆出入工地不得污染道路;泥浆水不得向路面排放。竣工后应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
第二十二条 市区建筑渣土处置必须严格管理,建设单位应在施工前向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申报处置计划。
运输建筑渣土、砂石的,应当到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并按规定的时间、线路运输,渣土应按指定的场地消纳。
第二十三条 公共厕所、单位对外的公用厕所,应为水冲式厕所,并设专人管理,做到无臭、无蝇、无澎溢。
厕所的粪便应当排入化粪池,再进入城市污水系统。不能进入城市污水系统的粪便,责任单位应及时清运到指定的粪便处置场。
第二十四条 公民应当爱护公共卫生环境,禁止随地吐痰、便溺,禁止乱扔果皮、烟头、纸屑、饭盒等废弃物,禁止乱倒垃圾、粪便和污水。
在本市市区内不得擅自设置机动车辆清洗点;不得擅自设置牲畜屠宰点;禁止送殡者沿途鸣放鞭炮和丢撒冥纸。
第二十五条 按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市区内,禁止饲养鸡、鸭、羊、鹅、兔、猪等家畜家禽。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须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实行圈养,并不得影响周围环境卫生。
犬和宠物的管理,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十六条 从事环境卫生经营性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应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并接受市、县(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四章 环境卫生设施管理
第二十七条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环境卫生标准。
公共厕所、公共垃圾站、清扫工班房、垃圾处置场等环境卫生设施,应纳入城市规划,合理布局、统筹安排,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建设,进行维护和管理。
第二十八条 集贸市场、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体育文化娱乐等公共场所,应当设置对外开放的公用厕所,并有明显标志。
第二十九条 在城市旧区改建、新区开发和新建、扩建城市道路中,市、县(市)规划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配置公共厕所、垃圾站、清扫工班房等环境卫生设施,所需资金应纳入建设项目总投资。
公共环境卫生设施的设计方案,应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其设施竣工后,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参与验收。验收合格后6个月内,建设单位应将有关资料移交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并协助办理土地、房屋等权证手续。
第三十条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保持完好整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不得擅自移动、占用、拆除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因建设需要拆除的,必须由建设单位事先提出拆迁方案,报市、县(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未经市、县(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
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规划行政部门不得发给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者,由人民政府或者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一)市容环境卫生工作成绩突出的;
(二)建设、维护和管理公共环境卫生设施效果显著的;
(三)同损害市容和环境卫生或者破坏公共环境卫生设施的行为作斗争有功的;
(四)在市容和环境卫生科研、教育、宣传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警告、罚款: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饭盒、烟头等废弃物和鸣放鞭炮或者丢撒冥纸产生纸屑影响环境卫生的;
(二)在建(构)筑物、设施和树干、电杆上涂写、刻画,以及未经批准张贴、张挂宣传品等的;
(三)在市、县(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街道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物品的;
(四)不按规定倾倒垃圾、粪便的;
(五)不履行清扫保洁责任、清扫保洁不符合要求、不按规定清运和处理垃圾、渣土、粪便,影响环境卫生的;
(六)运输流体、散装货物撒漏飞扬污染道路,影响环境卫生的;
(七)临街建筑工地不围档施工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处5元以上20元以下的罚款,其中鸣放鞭炮或者丢撒冥纸产生纸屑影响环境卫生的,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行为之一的,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处50元以上500元
以下罚款,数量超过1立方米的,按每立方米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五)项行为的,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六)项、第(七)项行为之一的,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饲养家畜家禽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由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可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市、县(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
(二)未经市、县(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不符合城市市容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构)筑物、设施,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市、
县(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会同有关行政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设置机动车辆清洗点、牲畜屠宰点的;
(二)临街建(构)筑物、设施和道路两旁的棚架、遮阳(雨)布、檐篷等破损、污秽,影响市容的;
(三)设置的户外广告、霓虹灯、电子显示屏幕、标语牌、路牌、画廊、橱窗、宣传画等,残破或者内容过时未及时更换、维修、拆除的。
第三十六条 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由市、县(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恢复原状,可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盗窃、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
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侮辱、殴打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或者阻挠其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九条 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经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由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实施。1991年1月3日公布的《长沙市环境卫生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1997年6月4日
漫谈“谢绝自带酒水”的合法性问题

孙微山


  餐饮行业谢绝客人自带酒水问题,在一些地区争论得已有一些时日1。韩伟生诉助兴酒店“禁止自带酒水”一案审结后,“消费者、企业、学者众说纷纭,似乎一个简短的判决并未完全解决人们对“禁止自带酒水”究竟是否违法的疑惑”。2002年4月“饭店可以谢绝客人自带酒水”被写进《中国旅游饭店行业规范》, 社会舆论又是一片哗然。单纯就司法案例结果来看,似乎“谢绝自带酒水”确属违法,但事实并非如此。因“谢绝自带酒水”而引发争议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就“谢绝自带酒水”行为及其引发的争议本身而言,不能一概而论,需就事实本身并结合相关法律进行具体分析:此经营行为本身是一个值得讨论的问题,它由经济法来调整,存在是否合法的问题;而因“谢绝自带酒水”在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引发纠纷则是另外一个问题,它由民法来调整,它涉及消费服务合同的效力问题。
一、关于“谢绝自带酒水”行为的合法性问题
经营者从事民事活动有依法经营的自由。同行政行为所遵循的“法无明文规定即为非法”原则(即行政行为必须有法律明确授权规定,否则违法)不同,其民事行为奉行“法无明文禁止即为合法”原则(即只要法律没有禁止性规定,就是合法的)。
经营者从事经济活动受经济法调整,在我国现行部门法律体系下,与餐饮经营行为相关的主要包括《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和《价格法》等。社会各界对“谢绝自带酒水”提出异议的主要依据是《消法》,认为依据该法第9条和第24条的规定,是否自带酒水进饭店消费是消费者的权利,经营者不得进行限制,而且这是一种附加且带强制性的服务方式;是对消费者选择权和决定权的剥夺。”
(一)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角度看“谢绝自带酒水”行为
1.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问题。《消法》第9条规定:“消费者有权自主选择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自由选择商品品种或者服务方式,自主决定购买或者不购买任何一种商品,接受或者不接受任何一项服务。”这是我们通常所称的消费者的交易自主选择权规范。与之紧密相联系的是该法第8条和第10条分别规定的消费者的知悉真情权和公平交易权规范。第8、9、10条相互独立而又紧密关联: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的真实情况充分了解,才有可能正确做出是否交易的选择,同时,进行公平的商品或服务交易。三者紧密联系:知悉真情权和自主选择权是基础和前提,公平交易权是目的和结果。对于经营者而言,如果依法保证了对方的知悉真情权,除非非法经营法定禁止流通物(服务)或者使用暴力或威胁等非法手段强制对方进行交易,则并未损害消费者的知悉真情权和公平交易权,属合法经营,没有违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至于民事行为能力或意思表示欠缺,则是民法下合同效力问题,与合法与否性质不同)。
对消费者的交易自主选择权不应片面和绝对化理解,此权利是相对的。同样作为民事活动主体,经营者依法享有经营自主权,在一个可充分自由竞争的市场,除非享有独占或垄断地位,经营者也享有同样的交易自主选择权,与谁交易、以何种方式和条件交易是他的权利。因此,如果经营者将“谢绝自带酒水”事先告知消费者,则依法保证了对方的知悉真情权,是否交易由消费者自主决定。如果在提供消费服务前或过程中,经营者才告知消费者“谢绝自带酒水”,并借机索要“开瓶费”或附加其它不合理条件,则这种情况下损害了消费者的知悉真情权,违反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2.经营者的格式合同问题。《消法》第24条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这是经营者不得单方做出不利于消费者的禁止性义务规范。在我国现实生活中,格式合同大量存在,但迄今为止,我国未有格式合同的直接立法概念。《消法》使用了“格式合同”,合同法称为“格式条款”,二者涵义并非相同。合同法意义上的格式合同在铁路、航空、银行、出版、邮电等公用事业、垄断行业都被广泛地加以运用,它们在事实上具有法定合法性;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下的格式合同与之有很大区别,其格式合同与店堂告示、通知、声明并无本质区别,通常是附加条件的合同要约和免责内容。该法的调整对象之一---经营者通常并不具有独占或垄断规模优势,消费者与之讨价还价的空间余地较大。内容的合法与违法的区别特征通常十分明显,如,“本店商品一经售出,概不退还”明显违反国家“三包”规定。如果没有违反国家禁止性规范,则推定其为合法。餐饮服务业是一可充分竞争的市场,就“谢绝自带酒水”行为而论,经营者不处于垄断优势,并无明显违反禁止性规定,且事先向消费者尽了告知义务,则应推定其行为本身合法。
(二)从反不正当竞争法和价格法角度看“谢绝自带酒水”行为
1.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应是开放的、可自由竞争的市场经济。为形成竞争有序的市场经济秩序,需要对市场限制竞争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加以规范。在我国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下,限制竞争行为主体和形式较为特殊,主要是公用企业或其它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政府及其所属部门除外的经营者,其行为形式主要有两类,一是搭售或附加其它不合理条件,二是在招标投标中串通。不正当竞争行为主体相对广泛,但其表现形式局限于欺骗性交易、商业贿赂、虚假宣传、侵犯商业秘密、不正当有奖销售和诋毁商誉行为等。
就“谢绝自带酒水”行为本身来看,最有可能归入限制竞争行为第二类,即向消费者附加了不合理条件。但事实上,此类行为需经营者具有经营优势,否则,商品或服务可替代性很强的话,搭售不可能实行。现实生活中,酒水和服务消费的替代性十分明显,经营者普遍不存在竞争法意义上的“经营优势”。所以,“谢绝自带酒水”行为并非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下的限制竞争行为。
2.在《价格法》下,绝大多数商品和服务价格都已放开,社会商品(服务)的价格主要由市场来决定的。餐饮服务市场即实行市场调节价,经营者享有包括定价在内的广泛的经营自由权。
《价格法》下,依法实行明码标价为经营者的基本法定义务。它要求经营者将商品价格和服务收费方式在经营场所以足够醒目的方式向消费者标明。这是保障消费者交易选择权的前提。经营者依法明示其附加的交易条件实质上即是做到了明码标价。这是因为,与通常商品不同的是,饭店提供的商品、服务是综合性的组合产品,饮品、食品或客房同服务的其他成分是联系在一起的,如,前台、后台服务的准备和提供,饭店和餐馆服务设施设备的投入和消费者所享受的环境,工作人员提供共性和个性化服务的保证等等(酒店规模档次越高,此特征越明显)。其各具特色的饮(食)品的销售、服务的提供等经营方式共同构成其餐饮服务总体,服务载体的价格当然被包括在内。从这个意义讲,如果事先明确告知消费者将“禁止自带酒水”,则经营者实行了明码标价,并未违反《价格法》。
二、关于“谢绝自带酒水”时的合同效力问题
经营者作为行政相对人,履行法定义务与行政执法机关发生关系,此时属于经济法调整范围,其经营行为或者合法,或者违法。而作为平等民事活动主体,与消费者发生消费服务合同纠纷,其争议应适用民事法律,涉及合同有效还是无效的问题。
国际民(商)立法趋势显示,现代合同法愈来愈注重对合同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关怀,即充分考虑当事人的意愿,除非法定禁止性情况出现,推定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在特定情况下,给予一方当事人是否维持合同效力的选择权。这在我国《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立法演进过程中特别明显:无效合同范围缩小,可变更和可撤消合同范围扩大。依据《合同法》规定, 1.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A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B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C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D损害社会公共利益;E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2.下列合同为可变更或者可撤销合同:F 因重大误解订立的;G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H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
“谢绝自带酒水”为合同法意义上的“要约”行为。经营者提出形成包括商品买卖和提供接受服务在内的消费合同关系的约定条件,对方如果不愿接受,形不成合意,则未订立消费合同。如果对方同意不自带酒水在酒店消费,就意味着接受了要约,则消费合同关系形成。要约是一个等待回应的条件,如果双方就此达成一致,则明确了双方权利和义务,形成“合同”。除非出现上述A至E或F至H情况时而导致合同无效、可变更或撤消,否则,合同应被推定合法有效。
三、因“谢绝自带酒水”引发争议的几点思考
(一)正确认识消费者与经营者的权利义务关系。各国现代立法普遍给弱势群体以倾斜性关怀,消费方面的立法表现得较为突出。我国立法亦是如此,“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贯彻了向消费者倾斜、给消费者以特别保护的原则;对消费者只规定了权利,而对经营者只规定了义务”。但是,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也不应予以忽视。《消法》里多“消费者权利”和“经营者义务”,少“消费者义务”和“经营者权利”条款;《反不正当竞争法》侧重于对经营者禁止性义务的规范,以维护公平的竞争秩序;相对而言,《价格法》则对经营者的权利义务都做了较为明确的规定。上述差别是因立法基点不同而导致的。从消法角度看,容易将消费者的权利作绝对化理解,事实上,交易自由选择权是建立在知情权基础上的一种相对权。从价格法角度看,二者的权利义务关系则相对明确:餐饮服务市场价格是放开的,在可充分自由竞争的市场内,经营者有依法自由经营(定价)的权利。除了按等级标准中的规定提供必备的服务项目外,饭店提供什么服务项目,不提供什么服务项目属于企业正常的经营范围,其他人无权干涉。但却要依法经营,遵守明码标价、反暴利规范和反价格卡特尔规则等。前述行业《规范》第29条没有仅仅规定“饭店可以谢绝客人自带酒水和食品”,而同时规定“但应当将谢绝的告示设置于有关场所的显著位置”,这样就维护了消费者的知情权,保证了其享有充分的交易自由选择权。
(二)正确行使市场监管部门职能。
1.不能“越位”。 尊重市场经济规律,尊重市场主体的经营行为是充分发展市场经济的应有之义。如同“谢绝自带酒水”一样,“最低消费”也一直引得众说纷纭,但上海市工商、物价等部门依法行政,已达成共识:商家可以根据市场情况自由定价,设置“最低消费”---这样,充分尊重了经营者的自由经营权;但必须事先明示最低消费的数额和项目----这样,依法维护了消费者知情权。
2.不能“缺位”。拿价格主管部门来说,商品和服务价格现已普遍实行市场调节价,但已放开的市场还有一个怎样管的问题。维护可充分竞争的(局部)市场的良好价格秩序,从下述三个层次方面进行管制是应有之义:一看明码标价执行情况,二看利润率水平,禁止价格暴利;三看有无相互串通现象,禁止价格卡特尔。就“谢绝自带酒水”来看,既然此行为本身合法,但社会各界却普遍认为它不合理,那么问题究竟出在哪里呢,应该从何入手对此行为进行有效监管是一个值得研究的具体问题。引发争议的真正根源并非在于消费者是否有权自带酒水那么简单,实际上饭店业的利润空间才是消费者与饭店业之间矛盾的根本所在:“据业内人士透露,目前我国酒楼、饭店里的酒水价格要比市场上至少高出50%甚至一倍以上,而酒水利润则占经营利润总额的1/3到1/2,是饭店业的主要利润来源。”如此来看,监管部门至少应从以下方面着手:消费服务合同订立前,看经营者的明码标价情况,是否有欺诈行为;履行合同时,看其有无牟取暴利;在特定市场内,经营者是否存在价格卡特尔以操纵市场的行为。
如前所述,“谢绝自带酒水”本质上属于商家的经营自主权。只要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履行职责,尊重自由竞争的市场主体行为,则市场本身会给有此类举措的经营者以最好的回答。
(三)如何解决“谢绝自带酒水”类争议
1.前期案例回放。因禁带酒水问题曾引发两起诉讼案。一是,在广州市,某消费者餐饮过程中,经营人员告知,若饮用其自带酒,需收其XX元的“开瓶费”,结算时经营者将前述“开瓶费”列入其账中。二是,在黑龙江尚志市,一酒店内挂有“禁止顾客自带酒水,违者罚款” 的告示;一消费者在该店用餐时消费了自带的白酒和饮料等,结果买单时被索要所谓200元“罚款”。前者,法院判决经营者收取“开瓶费”违法;后者,酒店被判当庭向消费者退赔200元罚款并道歉。
在第一个案例中,经营者在餐饮过程中才告知消费者,若饮用其自带酒需收其“开瓶费”,明显损害了消费者的知情权,与价格法下的明码标价规定不相符合。在第二个案例中,如本文前述,酒店错不在“禁止自带酒水”,而在于“罚款”的店规如商店里“偷一罚十”规定一样是违法的。因为从行政法角度看,罚款是一种行政权或执法权,任何个人或商家都没有罚款的权力。从合同法角度看, 如果消费者自带了酒水,酒店既没有声明也没有制止消费,应视为店方默认了消费者的行为,不能事后进行所谓的“罚款”。
2.今后此类问题解决途径展望。按国际惯例,收包间费、设最低消费是很普通的经营行为。但在我国“禁止自带酒水”及“最低消费”却曾一直受到责难,酒店因此而受到处罚的事也时有耳闻。法学界有人对此质疑,消协人士普遍认为其违法,某省消协甚至以“〖2001〗第1号告示”形式,要求酒店“废除此类不合理的违法的格式合同或规定”,由“消协和有关部门依法进行查处”。
这实在是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下自主选择权的曲解。《法制日报》去年曾刊发两篇相关文章,指出:消费者的权益要保护,同时经营者的权益也要保护,惟其如此才是真正的公平。《中国旅游饭店行业规定》:“饭店可以谢绝客人自带酒水和食品进入餐厅、酒吧、舞厅等场所享用”,“但应当将谢绝的告示设置于有关场所的显著位置”,便遵循了此原则,明示条件则依法保障了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值得注意的是,现在部分地方的消协态度已有所转变,他们表示“一方面要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一方面还要维护商家的利益。”
尽管中国旅游饭店业协会罗列了一系列理由,但消费者对酒店谢绝自带酒水的规定普遍表示不满和不理解。其原因在于,“酒店里的酒太贵了,是‘暴利’”。依据《价格法》和《制止牟取暴利的暂行规定》,与居民生活有密切关系的商品和服务(具体项目由国家计委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地实际增加此类项目),如存在暴利,则属于价格违法,价格主管部门管理部门有权加以监督管理。在可充分竞争的餐饮服务市场,存在暴利现象,其原因可能有二:或者局部市场竞争不充分,消费者的选择余地较小,交易地位不对等;或者经营者们相互合谋串通,自主约定禁带酒水,操纵市场,有价格法下的价格卡特尔之嫌。以首都机场为例,在其停车场、商场、候机厅等场所,“消费价格远高于市价,有的甚至是市价的十几倍”:在机场二层商场中,一听可口可乐定价5元,在机场三层餐厅中卖15元,在国内出发候机厅就涨到20元,国际出发候机厅内可乐则标价33元/听;开水一杯10元钱,一袋的方便面25元,一听燕京啤酒30元,此外,“最离谱的还有10元钱一个包子、5元钱一个饺子、66元一套汉堡薯条套餐等”。去年8月,著名经济学家茅于轼投书《北京青年报》,《一杯咖啡要价88元,专家质疑机场高价》见诸报端后,当地媒体连续数天专门就机场商品价格问题展开了讨论。首都机场国际出发候机厅里的某家餐馆价格世界领先,连不少外国旅客都咂着嘴嘀咕:“在北京机场遇上了全世界最一流的价格!”在这里,最基本的“质价相符、公平交易”原则几乎被无形地扭曲至极致,这10元钱一个的包子、5元钱一个的饺子跟寻常超市里卖的有啥不同?究其原因,是局部市场竞争的失灵。“禁止自带酒水”国际商业惯例的推行以合理的价格体系和成熟的市场经济体系为必要条件,“而这两点,目前我国都不具备”,由市场形成价格、由价格合理配置资源的机制并未完全得以实现。此时,政府对市场价格秩序进行有效管制显得十分必要和迫切。
《中国旅游饭店行业规范》 “五一”实施后,济南某媒体在当地的市场调查结果显示:在所询问的11家(星级)饭店中,有9家同意“自带酒水”,另有一家知名鱼馆在记者的游说下,也仅以下不违例为条件,允许记者自带酒水2。由此不难看出,对于已放开的部分商品和服务市场,只要竞争充分,监管部门职责到位,类似于“谢绝自带酒水”、“最低消费”类争议会漫漫淡化,在监管部门和交易双方当事人的互动和博弈中,交易条件自然会日趋合理,经营者与消费者会找到其利益平衡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