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固原市国家公务员在创新经济发展环境中违纪违规行政处分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13 00:08:0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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固原市国家公务员在创新经济发展环境中违纪违规行政处分暂行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人民政府


固原市国家公务员在创新经济发展环境中违纪违规行政处分暂行办法
固原市人民政府文件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各级行政机关及其国家公务员的管理,完善监督机制,规范执行公务的行为,优化我市经济发展环境,实行经济社会的全面快速发展,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党委 、人民政府关于创新经济发展环境的决定>>和<<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公务员违纪违规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应于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及其国家公务员.
受委托或者被授权行使行政管理权的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行政机关及其国家公务员违反本办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指在规定的职责范围内,对主管的工作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对出现的违纪违规行为负有领导责任的国家公务员.
(二) 直接责任人员,是指因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规定的职责,其行为与违纪违规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的国家公务员.
(三) 造成的危害后果,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或者在客观上造成了不良的影响.
第五条 给予国家公务员行政处分,依法分别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或者处理权限决定;其中给予开除处分的,应当报上级机关备案.国家公务员对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监察机关申诉.
第六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均的权向市创新经济发展环境投诉中心检举行政机关及其国家公务员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负责受理的投诉中心,应当按照政纪案件查处的的关规定和程序从速归口办理.
第七条 行政机关及其国家公务员在公务活动中的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一) 未向行政管理相对人出示执法证件,不告知执法依据,造成不良影响的;
(二) 辱骂或者殴打行政管理相对人的;
(三) 歧视刁难外来务工经商人员的;
(四) 擅自脱岗离岗,影响工作的;
(五) 不履行已公开承诺的事项的;
(六) 对发现或者群众举报的管辖范围内的违法行为不依法进行不依法进行处理,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处理,造成危害后果的;
(七) 按照有关规定,对转办投诉事项不办或者久拖不办的;
(八) 在实行行政行为过程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九) 在 查处行政违法案件时,刁难、敲诈勒索行政管理相对人的;
(十) 对应当实施的检查无正当理由不实施检查,造成危害后果的.
第八条 行政机关及其国家公务员办理行政审批事项的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过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一) 擅自设定行政审批事项或者将案事项变为行政审批事项的;
(二) 继续执行已经废止的行政审批事项的;
(三) 叼难行政审批事项申请人,或者无正当理由末在法定的时限内办理应办的行政审批事项的;
(四) 越权进行行政审批,擅自提高或者降低行政审批权限,对上报审批事项手续齐备压着不报,造成危害后果的;
(五) 拒绝、拖延办理符合法定条件、手续齐备的行政审批事项的;
(六) 行政审批事项申请人申请材料不齐全,不一次性或者书面告知行政审批事项申请人必须补齐补正的全部内容,给申请人造成损失的;
(七) 在依法规定的行政审批事项标准之外,擅自增加其他限制条件的;
(八) 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行政审批事项予以批准,造成行政审批行为违法或者无效的;
(九) 违反规定程序进行行政审批的;
(十) 强迫、唆使下属工作人员违反规定乱审批的;
(十一) 在办理各类行政审批事项中,利用职权,索要、接受申请人的宴请、钱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十二) 对有条件、按规定应该纳入政务大厅集中办理的行政审批、收费等事项而不纳入的;
(十三) 对已纳入政务大厅集中办理的行政审批、收费等事项,仍在政务大厅外办理的;
(十四) 对纳入政务大厅(或审批服务中心)办理的事项,违反有关政务公开、运行方式、工作纪律、工作要求等办理规定,或无正当理由不予办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九条 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国家公务员不依法履行职责,发现已经取得行政审批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再具备审批条件而不撤销审批,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第十条 行政机关及其国家公务员违反收费管理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一) 擅自设定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
(二) 违反国家或者自治区有关规定,向外来务工、经商人员乱收费的;
(三) 以赞助、捐助、认购、定购、宣传、评比及其他形式变相收费或者帮助其下属企业事业单位收费的;
(四) 利用发放退耕还林草扶贫救灾资金“搭车”收费的;
(五) 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把职责范围内的无偿服务变为有偿服务,或者授权、委托其下属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中介服务机构以提供有偿服务的方式收费的;
(六) 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购买指定商品或者接受指定服务的;
(七) 在企业事业单位报销应由本单位或者个人支付的费用的;
(八) 继续收取国家或者自治区明令取消的收费的;
(九) 以欺诈手段收取应当减、免、缓的收费项目,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十) 利用职权或者行业特权摊派行业报刊征订任务、购买指定书籍、音像制品、拉广告的;
(十一)违法使用收费依据、超越收费许可证范围收费的;
(十二)违法规定,利用行业垄断地位收取各种费用,或者以保证金、抵押金、储蓄金等形式变相收费的;
(十三)有其他违规收费或者变相收费的情形的。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及其国家公务员违反行政处罚的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一) 没有法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或者强制措施的;
(二) 擅自改变依法决定的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 擅自改变依法决定的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四)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五) 违反委托处罚的规定实施处罚的;
(六)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七) 违法自行收缴罚款的;
(八) 违法返还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返还没收非法财物的拍卖款项的;
(九) 不按收支两条线规定,将罚款作为单位“小金库”的;
(十) 皆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
(十一)利用职权只便,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将收缴的罚款据为己有的;
(十二)使用或者故意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十三)违法实施检查措施或者强制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经济损失的;
(十四)为谋取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违法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十五)玩忽职守,对应当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及国家公务员无正当理由拒不执行上级行政机关作出的决定、命令或者重大工作部署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第十三条 首先接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询问、咨询或者申请办理有关事项的行政机关及其国家公务员,无正当理由拒绝服务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
第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提出的各类争议处理申请、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及其国家公务员在法定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予以依法裁决,借故拖延、推委或者久拖不决的,或者在进行裁决时滥用职权,徇私枉法的,给予警告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第十五条 需要有关行政机关互相协作配合的行政管理事务,行政机关及其国家公务员争抢或者推诿,各行其是,造成危害后果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及其国家公务员对职责范围内的工作推诿扯皮,不负责任,造成危害后果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及其国家公务员滥用职权、超越权限,擅自对生产、经营场所进行检查没,或者以检查为名,吃、拿、卡、要,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及其国家公务员违反有关规定,应当回避而不回避,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给予警告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第十九条 国家公务员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照本办法作出行政处分决定后,有关行政机关拒不执行的,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记过至撤职处分。
第二十条 对违纪违规取得的财物,应当依法或者依照有关规定予以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第二十一条 因实施违纪违规行为而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危害后果的,在追究有关责任人员行政责任的同时,应当责令其向当事人赔礼道歉;造成损害涉及赔偿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实施赔偿。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及其国家公务员违反本办法,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分:
(一) 有两种以上违反本办法行为的;
(二) 因违反本办法受到处分后,又违反本办法的;
(三) 防碍、抗拒本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调查个人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的;
(四) 伪造、销毁、藏匿证据或者隐瞒违纪违规事实的;
(五) 包庇同案人的;
(六) 利用各种手段阻止行政管理相对人反映有关行政机关及其国家公务员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的;
(七) 打击报复举报人、证人或者案件经办人的;
(八) 强迫、唆使他人违纪违规的;
(九) 有其他应当从重或者加重处分的情形的。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及其国家公务员违反本办法,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行政处分;
(一)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轻微,没有造成损害后果的;
(二) 主动承认错误或者主动纠正错误行为的;
(三) 检举他人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经查证属实的;
(四) 有其他从轻、减轻或者免予行政处分的情形的;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轻微尚不够行政处分的,由负责受理投诉、检举的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告诫。
第二十五条 违纪违规行为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加强国家地质公园申报审批工作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办公厅


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加强国家地质公园申报审批工作的通知


国土资厅发〔2009〕5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
自2000年实施国家地质公园计划以来,地质公园建设快速发展,目前已批准建立国家地质公园138处,建成125处,其中20处被联合国教科文组织批准为世界地质公园。国家地质公园的推进和建设,使我国珍贵的地质遗迹得到了有效保护,促进了地学研究和科学知识的普及,带动了当地经济社会的进一步发展,为经济、社会、环境的协调和可持续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


为加强地质公园管理,进一步规范国家地质公园的申报和审批工作,部决定自2009年开始对国家地质公园实行资格授予和批准命名分开审核的申报审批方式。具体规定如下:


一、国家地质公园申报


(一)申报条件


拟申报国家地质公园内的地质遗迹必须具有国家级代表性,在全国乃至国际上具有独特的科学价值、普及教育价值和美学观赏价值。


1.地质遗迹资源具有典型性。能为一个大区域乃至全球地质演化过程中的某一重大地质历史事件或演化阶段提供重要地质证据的地质遗迹;具有国际或国内大区域地层(构造)对比意义的典型剖面、化石产地及具有国际或国内典型地学意义的地质地貌景观或现象;国内乃至国际罕见的地质遗迹。


2.遗迹资源具有一定数量、规模和科普教育价值,其中达到典型性要求的国家级地质遗迹不少于3处,可用于科普和教育实习用的地质遗迹不少于20处。


3.遗迹具有重要美学观赏价值,对广大游客有较强的吸引力,公园建成后能够带动当地旅游产业,促进地方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


4.遗迹已得到有效的保护,正在进行或规划进行的与当地社会经济发展相关的大型交通、水利、采矿等工程不会对地质遗迹造成破坏。


5.已批准建立省(区、市)级地质公园2年以上并已揭碑开园。


6.符合上述1-4条标准,由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国家森林公园等。


(二)申报单位


拟申报国家地质公园的,由公园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跨县(市、区)的由同属市(地、州)人民政府提出申请;跨市(地、州)的由同属省(区、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跨省(区、市)的由相关省(区、市)人民政府共同提出申请。


(三)省级推荐


省(区、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辖区拟申报国家地质公园的单位进行初审,确定推荐名单并按照规定向国土资源部报送申报材料。


每个省(区、市)每次推荐原则上不能超过2个国家地质公园候选地。


(四)申报时间


国家地质公园采取定期申报的方式,原则上每2年申报一次,具体时间以国土资源部公告为准。


(五)申报材料


申报国家地质公园须提交如下材料:


1.地质公园申报书;


2.地质公园综合考察报告;


3.地质公园申报画册;


4.地质公园申报影视片;


5.提出申请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承诺书;


6.省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推荐意见。


(六)合规性审查


国土资源部地质环境司负责对申报材料等进行合规性审查,符合申报条件的提交评审委员会进入评审程序,不符合条件或申报超过数量的退回。


二、国家地质公园审批


国家地质公园审批分为评审、建设、批准三个阶段。


(一)评审阶段


国家地质公园评审由国家地质遗迹保护(地质公园)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审委员会”)组织进行。


评审委员会成员通过审阅申报材料、观看申报影视片、听取申报单位陈述及公园所在地政府负责人承诺发言,对每个申报公园记名打分,并提出“同意申报为国家地质公园”或“不同意成为国家地质公园”的评审意见。评审委员会根据得分结果提出拟授予国家地质公园资格名单(按得分排序),并向国家地质遗迹保护(地质公园)领导小组(简称“领导小组”)提交评审报告。


领导小组召开会议对评审委员会提交的评审报告进行审核,最终做出授予国家地质公园资格的决定。


(二)建设阶段


在取得国家地质公园资格后3年内,地质公园应编制《国家地质公园总体规划》,并按《中国国家地质公园建设工作指南》和规划要求,按期完成地质公园的建设。


对未按期建成的单位,取消国家地质公园资格。


跨县(市、区)的国家地质公园应建立由同属市(地、州)人民政府批准的统一管理机构;跨市(地、州)的国家地质公园应建立由同属省(区、市)人民政府批准的统一管理机构;跨省(区、市)的国家地质公园应建立省际联系机构。


(三)批准阶段


1.地质公园建设完成后,由省(区、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进行实地审查验收,达标后向国土资源部提出批复申请;国土资源部接到申请后委派专家组进行实地复核,并根据专家组考察意见决定是否正式授予国家地质公园称号。


2.申请批复国家地质公园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1)国家地质公园建设工作报告;


(2)国家地质公园总体规划;


(3)省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查验收意见。


3.公园所在地人民政府政府负责举行地质公园揭碑开园仪式。


国土资源部办公厅

二○○九年五月二十三日




荆门市城市道路管理办法

湖北省荆门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荆门市城市道路管理办法》的通知

荆政发[2001]2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大中型企业、事业单位:
  现将《荆门市城市道路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六月七日


荆门市城市道路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道路管理,充分发挥城市道路功能,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湖北省城市道路管理实施办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道路,是指城市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具备一定技术条件的道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的城市道路规划、建设、养护、维修和路政管理。
  第四条 市建设委员会主管全市城市道路管理工作。
  县(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道路管理工作。
  在城市规划区内,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道路,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

  第五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市政工程、城市规划、公安交通等部门共同编制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作为城市道路发展的依据。
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制定城市道路年度建设计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城市道路建设资金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政府投资、集资、贷款、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发行债券等多种渠道筹集。
鼓励单位、个人投资及引进外资建设城市道路。
  第七条 城市道路建设必须符合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属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道路,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单位、个人投资建设城市道路,应当符合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并事先报经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严格按城市道路技术规范施工。
  其他专用的道路、铁路、桥梁、隧道需要与城市道路平(立)交的,动工前应征得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
  第八条 城市供水、排水、供电、消防、燃气、热力、通信等依附于城市道路的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的建设计划,应当与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相协调,按照先地下后地上的原则施工,与城市道路同步建设。
  地下管线的敷设,有压力管道应避让自流(无压)管道,可弯管道应避让不可弯管道。
  各种检查井盖、箱盖不得高于或低于城市道路路面10毫米。
  第九条 新建的城市道路与铁路干线相交时,应当根据需要在城市规划中预留立体交通设施的建设位置。
  城市道路与铁路相交的道口技术条件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并根据需要逐步建设立体交通设施。建设立体交通设施所需资金,按照国家规定由有关部门协商确定。
  第十条 建设跨越江、河的桥梁和隧道,应当符合防洪、通航标准和其他有关技术规范。
  第十一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按照城市道路技术规范改建、拓宽城市道路和公路的结合部,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资金上给予补助。
  第十二条 承担城市道路设计、施工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资质等级,并按照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城市道路设计、施工任务。
  第十三条 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省颁布的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
  城市道路施工,实行工程建设监理和质量监督制度。
  城市道路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四条 城市道路实行工程质量保修制度。城市道路保修期为一年,自交付使用之日起计算,保修期内因出现工程质量问题,由有关责任单位出资或负责保修。
  第十五条 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对利用贷款或者集资建设的大型桥梁、隧道等,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一定期限内向过往车辆(军用车辆除外)收取通行费,用于偿还贷款或者集资款,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六条 为减少占路停车,临街各类建设项目必须按照城市规划要求和有关规定同时建设停车场。
  第十七条 凡临街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项目,人行道步板砖的铺设必须与本路段保持一致,不得用水泥砂浆封闭;建设资金由临街单位承担,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三章 养护和维修

  第十八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每年应从城市维护建设税中安排一定比例资金用于城市道路养护、维修。资金的数额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道路的等级、数量及市政工程预算定额,核定上报。
  第十九条 承担城市道路养护、维修任务的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技术规范,定期对城市道路进行养护、维修,确保养护、维修工程质量。
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养护、维修工程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保障城市道路完好。
  第二十条 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建设和管理的道路,由其委托的城市道路养护、维修单位负责养护、维修。单位、个人投资建设和管理的道路,由投资建设单位、个人或者其委托单位负责养护、维修。
  第二十一条 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类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道路附属设施,应当符合城市道路养护规范。发生缺损,有关产权单位应当及时修复。
  第二十二条 城市道路的养护、维修工程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修复竣工,并在养护、维修工程施工现场设置明显的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保障行人和交通车辆安全。
  第二十三条 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专用车辆应当使用统一标志。执行任务时,在保证交通安全畅通的情况下,不受行驶路线和行驶方向的限制。

                第四章 路政管理

  第二十四条 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的路政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佩带标志,持证上岗。
  第二十五条 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或挖掘城市道路;
  (二)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高、 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
  (三)超重25吨(含25吨)的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桥梁通行吨位以限载牌规定为准);
  (四)机动车在桥梁及非指定道路上试刹车;
  (五)擅自在城市道路红线范围内建设建(构)筑物;
  (六)擅自在桥梁或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悬挂物;
  (七)机动车擅自在非机动车道上行驶或停放;
  (八)在城市道路上搅拌物料、焚烧废弃物;
  (九)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 0.4兆帕)以上的煤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或其他易燃易爆管线;
  (十)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应当经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方可建设。
  城市供水、排水、供电、消防、燃气、热力、通信等管线、杆线单位,必须在每年三月底之前,将当年管线、杆线挖掘及占用城市道路施工计划报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安排施工。
城市道路改建、扩建时,管线、杆线单位应当及时拆除或迁移。
  第二十七条 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确需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事先必须经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如因措施不力,造成市政设施损坏的,应当及时修复或者给予赔偿。
  战时军用车辆执行任务,需要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可以不受前款限制,但是平时应当按照规定采取安全保护措施。
  第二十八条 严格控制在城市道路红线范围内设置各类广告牌、宣传牌、停车场(存车处)、公共汽车站、永久性护栏;沿街的建筑物门前不得擅自修筑台阶、设置出入口。确需要设置上述设施的,须经城市规划部门同意后,并报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拆除上述设施时,应当恢复城市道路原状。
  城市道路扩建、改建时,设置单位应当及时拆除、迁移上述设施。
  第二十九条 确需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必须提交书面申请、占道地点平面图和有关批准文件,经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按照规定占用。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应按照核定的范围、期限占用,不得损坏城市道路。占用期满后,应当及时清理占用现场,恢复城市道路原状;损坏城市道路的应当及时修复或者给予赔偿。
  第三十条 严格控制占用城市道路作为集贸市场。确需占用城市道路作为集贸市场的,应当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并按规定到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手续。
  本办法施行前未经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已占用城市道路作为集贸市场的,应当责令限期清退。
  第三十一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持城市规划部门批准签发的文件、有关设计文件和施工资格证件,提出书面申请,经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取得城市道路挖掘许可证后,方可按照规定挖掘。
  新建、扩建、改建城市道路,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开工前一个月发布通告;需要在该地段改、开道口、埋设地下管线等设施的单位,应当在通告期限内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有关文件,到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一并施工。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不准挖掘,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3年内不准挖掘。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须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二条 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工程施工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动工前报城市规划部门验线,竣工后报市政行政主管部门验收;
  (二)在施工现场明显位置设置标志牌、工程名称、施工单位、竣工日期、工程负责人等;
  (三)施工现场按规定设置围栏设施和标志,夜间使用施工标志灯或反光围栏设施,围栏设施和标志保持完好有效;
  (四)挖掘沥青砼路面或者水泥砼路面的,应使用路面切割机切割沟槽边线,禁止在路面上搅拌混凝土;
  (五)施工用料在批准占用的范围内堆放整齐,禁止堆放易燃易爆物品,弃土弃物应及时清理,保持现场及周围道路的畅通;
  (六)派专人维护施工现场周围的交通秩序;
  (七)工程完工后,及时清理现场的临时设施、弃土弃物,按规定及时修复路面,核销城市道路挖掘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 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发生故障需要紧急抢修的,可以先行挖掘抢修,并同时通知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24小时内按规定补办批准手续。
  第三十四条 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在城市道路下发现有供水、排水、供电、消防、燃气、热力、通信等设施的,应及时通知有关管理单位,严禁损坏或擅自移动位置。
  第三十五条 经批准占用或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或延长时间的,应当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
  第三十六条 单位、个人自行建设的专用道路、管线需要与城市道路管线连接的,必须征得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七条 城市道路出现损坏,危及车辆、行人通行安全时,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通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设置危险警示牌、灯,采取封路措施。
确需封路进行养护、维修时,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联合发布通告。
  第三十八条 在城市桥梁安全区域内从事河道疏浚、挖掘、打桩、爆破、埋设地下管线等作业时,应当制定安全措施,经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施工。
  第三十九条 经批准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应依法向市政行政主管部门交纳城市道路占用费、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城市道路占用费的收费标准,依据省财政、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的收费标准,按《湖北省城市挖掘修复费收费标准》执行。
  城市道路占用费、挖掘修复费等,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收取,使用财政部门的统一票据,其资金上缴财政作预算外资金专户储存,全部用于城市道路的管理、维修和养护,不得挪作他用。

                 第五章 罚则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已经取得设计、施工资格证书,情节严重的,提请原发证机关吊销设计、施工资质证书:
  (一)未取得设计、施工资格证书或者未按照资质等级承担城市道路、桥梁设计和施工任务的;
  (二)未按照城市道路设计、施工技术规范设计和施工的;
  (三)未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修改图纸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擅自使用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城市道路的,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工程造价2%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机动车擅自在人行道上行驶或停放,造成路面损坏的,应当赔偿损失,并可处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行为,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拒不执行的,可并处5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3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修复的;
  (二)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标志设施的;
  (三)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四)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的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
  (五)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
  (六)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第四十五条 在城市道路红线范围内的违法建(构)筑物在限期内不自行拆除的,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强行拆除;擅自堆放物资影响城市道路运行和养护,在限期内不清运的,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强行运出;对正在实施损坏城市道路、拒不执行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停工决定的行为,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暂扣、查封继续从事违法行为的工具、机具。
  强行拆除、强行清运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四十六条 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对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道路包括:
  (一)车行道、人行道、路肩、边坡、边沟、广场、公共停车场、隔离带以及路名牌、人行护栏、车行道隔离栏、安全标牌等设施;
  (二)跨河桥、立体交叉桥、高架桥、隧道、涵洞、井盖、人行天桥、人行地下通道以及其附属设施桥孔、挡土墙、桥栏、人行扶梯、桥名牌、限载牌、收费亭及城市桥梁安全保护区;
  (三)已征用的城市道路建设用地;
  (四)道路红线范围内的其他附属设施。
  城市道路附属设施不包括交通指示灯、交通岗亭、交通标线、交通指示牌等交通标志。
  第五十条 本市独立工矿区内道路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