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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推行妇幼保健保偿责任制的意见

时间:2024-07-08 15:53:2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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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推行妇幼保健保偿责任制的意见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推行妇幼保健保偿责任制的意见
卫生部


我国现阶段的卫生事业,是一种有公益性的社会福利事业。在当前经济发展状况下,既要坚持卫生事业的福利性质,又不可能实行完全由国家包下来、统起来的制度。因此,应当坚持卫生保健为人民,人民参与卫生保健的原则。
近几年来,全国各地妇幼保健机构在深化卫生改革、贯彻“预防为主”方针的过程中,根据国务院国发〔1985〕62号、国务院国发〔1988〕61号和国务院国发〔1989〕10号文件精神,相继试行了不同形式的妇幼保健保偿责任制。实践证明,这是一种符合我国国情、
符合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妇幼卫生事业实际需要的合理制度,得到了各级政府的支持,深受广大人民群众和妇幼卫生工作者的拥护。实行妇幼保健保偿责任制的主要优点是:(1)有利于使妇幼保健服务落到实处,降低了孕产妇死亡率和婴儿死亡率,为实现“2000年人人享有卫
生保健”的战略目标打下了坚实基础;(2)提高了群众的自我保健意识和参与妇幼保健的主动性;(3)调动了基层保健人员的积极性,增强了责任感,提高了妇幼保健工作质量;(4)有利于稳定基层卫生队伍,巩固三级医疗卫生保健网;(5)有利落实计划生育基本国策。
到目前为止,全国已有20多个省、市、自治区不同程度地实行了妇幼保健保偿责任制,部分省、地(市)、县(区)人民政府或卫生行政部门颁行了相应的地方性法规或试行办法。当前,在全国范围内推行妇幼保健保偿责任制的条件和时机已经成熟。为了充分肯定这一重大卫生改革
措施,引导和促进妇幼保健保偿责任制的健康发展,现提出以下几点意见,供各地参照执行。
一、妇幼保健保偿责任制的性质
妇幼保健保偿责任制,是我国卫生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的组成部分,是一种取之于民、用之于民,具有社会保障和社会福利双重性质的管理制度,它既不是摊派,也不同于保险:(1)以提供妇幼保健服务为手段,保护妇女儿童健康为根本宗旨;(2)收取保健保偿金的标准,主要是
按照所提供的保健服务项目,而不是按照入保者遭受损失的风险程度来确定的。
二、实行妇幼保健保偿责任制的原则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把推行妇幼保健保偿责任制作为贯彻“预防为主”方针的一项重要措施,紧密围绕妇幼卫生工作的中心任务,同初级卫生保健的总体目标协调一致,坚持社会效益第一的原则。
三、妇幼保健保偿的内容
主要包括:青春期及婚姻保健(婚前体检),孕产妇系列保健,儿童系列保健,优生系列保健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等。
各地可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群众承受能力和现有工作经验,因地制宜地确定妇幼保健保偿内容,集中人力、物力,解决妇女、儿童健康的主要问题,条件成熟后逐步扩大保偿范围和服务项目。
四、妇幼保健保偿金的收取与使用
1.各地按照保健保偿服务项目核定收费标准,向保健对象一次性或分阶段收取妇幼保健保偿金。
2.根据国务院国发〔1989〕10号文件批转的卫生部、财政部、人事部、国家物价局、国家税务局《关于扩大医疗卫生服务有关问题的意见》精神,妇幼保健保偿金应留给提供保健服务的单位。国家不减少对其正常的经费补助。
3.妇幼保健保偿金主要用于以下方面:
(1)按保健保偿合同规定付给投保者的赔偿费;
(2)乡、村级妇幼保健人员的劳务补贴;
(3)保健服务中必要的物质材料消耗和适当的仪器设备折旧费;
(4)对达到保健目标、提供优质保健服务的单位和个人的奖励;
(5)妇幼保健人员的技术培训;
(6)技术鉴定和有关人员的劳务费;
(7)部分提留为本单位妇幼卫生事业发展资金。
以上各部分的分配比例,由各省、市、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自行确定。
4.妇幼保健保偿金的使用和管理,必须实行独立核算,单列单支;劳务和奖励费用应与保健目标和保健服务质量挂钩。
五、妇幼保健保偿责任制的管理
妇幼保健保偿责任制由各级妇幼保健机构负责实施。
妇幼保健单位和入保者双方在保健保偿中的责任、义务和权利,应以合同方式加以确定,经双方认可、签章后生效。
各级妇幼卫生行政部门对妇幼保健保偿责任制拥有管理、监督权。
由于推行妇幼保健保偿责任制涉及面广,政策性强,对妇幼保健人员思想素质和技术水平要求很高,希望各级人民政府对这项工作加强领导、认真协调有关部门之间的关系,积极引导、扶持在卫生改革中探索出来的这一行之有效、具有生命力的制度。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在推行妇幼保健保偿责任制时,应注意总结、交流和积累经验,在经过广泛宣传、群众充分理解的条件下,因地制宜地逐步推广。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根据上述意见,结合当地实际情况,组织制定妇幼保健保偿责任制具体管理、实施办法,并报卫生部妇幼卫生司务案。



1990年9月30日

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余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细则的通知

江西省新余市人民政府


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余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细则的通知

余府发〔2010〕29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新余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细则》已经市七届人民政府第8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新余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进市政府决策科学化、民主化、规范化,进一步提高市政府常务会议的质量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新余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是讨论决定市政府工作中重大事项的决策性会议,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



第三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坚持规范、协调、务实、高效的运行机制,实现依法决策、科学决策和民主决策。







第二章 会议组成



第四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由市长、副市长和秘书长组成。担任市政府党组成员的市监察局局长出席会议。



第五条 邀请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协各一名领导同志参加市政府常务会议。



第六条 市政府副秘书长列席市政府常务会议。根据议题内容和决策事项需要,可安排市直有关部门(单位)、县(区)政府(管委会)主要负责人列席会议。







第三章 会议议题



第七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主要任务是:



㈠传达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及市委的指示、决定和重要会议精神;



㈡讨论决定市人民政府工作中的重要事项;



㈢讨论报请省政府和市委审定的重要事项;



㈣讨论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议案;



㈤讨论市人民政府制定和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和重要文件;



㈥讨论决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和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请示市人民政府的重要事项;



㈦听取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重要工作情况汇报;



㈧讨论决定《新余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明确财物审批权限的通知》(余府办发〔2008〕59号)及其他相关文件规定的需由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的事项;



㈨听取上一次市政府常务会议决定事项落实情况汇报;市政府副秘书长在每个月第一次召开的市政府常务会议上汇报其上一个月重点工作推进情况;



㈩市长认为应由(向)市政府常务会议决定(通报)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八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对以下事项不予审议:



㈠按照分工和有关规定,可由市长、副市长自行处理或作出决定的,或可由分管副市长与有关副市长直接研究解决的;



㈡市政府职能部门(单位)、县(区)政府(管委会)职权范围内能解决的,或相互间协调或协商能解决的;



  ㈢未完成征求意见、公示、专家咨询论证、合法性审查以及会前协调等工作的;



㈣会前未经市政府常务会议主持人同意而临时动议的。



第九条 需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讨论、听取汇报的事项,一般由分管副市长在市直部门(单位)、县(区)政府(管委会)的请示、报告、意见上书面批示提出,报经市长批准同意。



第十条 需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涉及多个市直部门(单位)和县(区)政府(管委会)的事项,在正式申报会议议题之前,主办单位应按相关规定,完成向有关单位书面征求意见和协调、向社会公示、召开听证会、专家咨询论证、合法性审查等工作。



㈠按事项涉及范围,主办单位应书面征求市直有关部门(单位) 、县(区)政府(管委会)的意见,并对合理意见予以采纳:



1.主办单位不采纳市直有关部门(单位) 、县(区)政府(管委会)所提意见的,应与提出意见的市直有关部门(单位) 、县(区)政府(管委会)再次进行协调沟通,达成一致意见后方可申报议题;



2.主办单位与市直有关部门(单位)、县(区)政府(管委会)意见分歧较大的,应报请分管副市长或由分管副市长委托分管副秘书长召开专题会议进行协调,协调一致后方可申报议题;



3.经协调后意见仍不能达成一致的,应暂缓申报议题。若急需提请会议研究审议的事项,应在申报议题时将市直有关部门(单位) 、 县(区)政府(管委会)的不同意见如实反映,并列出各方意见、理由,提出建设性意见报会议研究。



㈡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事项,应通过市政府门户网站、报刊、广播、电视等途径进行公示或组织召开听证会,广泛征求社会各界和公众的意见,并对合理意见予以采纳。



㈢涉及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事项,应组织专家或研究咨询机构进行咨询论证。



㈣涉及法律问题的事项,应经市政府法制办进行合法性审查。



㈤未经上述程序的事项,不得申报市政府常务会议议题。



第十一条 事项协调到位后,由市政府办公室对口科室填写《市政府常务会议议题呈批单》,按程序报批。事项重大、涉及面广、情况复杂的议题,分管副市长会前应向市长汇报。







第四章 会议组织



第十二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由市长或市长委托常务副市长召集和主持,必须有过半应出席人员到会后方可召开。



第十三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由市政府办公室具体承办,一般每周召开一次,原则上安排在每周一上午召开,会期半天。



第十四条 经批准的议题,市政府办公室对口科室应及时督促主办单位按规定份数报送议题材料(包括正式文本、说明材料、有关部门书面意见、政策依据、汇报单位和列席单位名单),在周四上午11时前送市政府办公室秘书科归集汇总。市政府办公室秘书科根据所收集的议题,草拟市政府常务会议安排,按程序报市政府办公室主任初审,秘书长、常务副市长审核,市长审批。原则上安排议题不超过10个。



市政府常务会议安排批准后,市政府办公室秘书科应在周五上午11时前将会议安排、议题材料提前分发、送达会议组成人员。市政府办公室会议科一般提前两天通知出席、列席会议的领导和市直有关部门(单位)、县(区)政府(管委会)。出席、列席会议的领导和市直有关部门(单位)、县(区)政府(管委会)应按通知要求及时反馈参会人员名单。



第十五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安排批准后,一般不再追加议题。非紧急事项不临时动议追加议题。若分管副市长或主办单位主要负责人不能参加会议,一般不研究其提出的议题。除必须立即决策的紧急事项外,相关议题留待下次会议研究审议。若议题有时限要求必须在规定时间作出决策,而分管副市长因故无法参加市政府常务会议的,可提出书面意见。



第十六条 列席会议人员应提前10分钟到指定地点签到候会。



市政府办公室有关科室负责人应协助做好对口议题列席人员的签到候会等组织工作,并作为工作人员到会旁听。



第十七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议题由主办单位主要负责人汇报。其中,规范性文件议题由市政府法制办主要负责人汇报。汇报要紧密围绕议题,突出重点,条理清晰,简明扼要。单个议题汇报时间一般不超过8分钟。



列席人员参加相关议题的研究讨论时,可就有关问题发表意见或进行说明。



第十八条 市政府办公室会议科负责做好会场布置和会议服务等保障工作;市政府办公室秘书科负责做好议题材料准备和发放、会议记录、整理会议纪要等工作。市信访局、市机关事务管理局在会议期间负责做好来访群众接待、安全保卫工作,确保会场周边秩序正常。



第十九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纪要由市政府办公室秘书科起草(一般应在会后2个工作日内完成),按程序报市政府办公室分管副主任、主任核稿后,由秘书长审核,常务副市长审签,市长签发。涉及重大事项的,市政府办公室秘书科起草初稿后应送市直有关部门(单位)、县(区)政府(管委会)征求意见。







第五章 会议落实



第二十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纪要是市政府各部门(单位)、各县(区)政府(管委会)执行会议决定的内部文件,不作为对外作出行政行为的直接依据。



第二十一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决定的事项,由市政府办公室督查科具体督促办理和跟踪落实。市直有关部门(单位)、县(区)政府(管委会)要认真落实会议决定事项,在会议当周的周四上午11时前,按照规定要求向市政府办公室督查科书面反馈办理情况。市政府办公室督查科要及时归纳汇总,形成书面督查报告向下一次市政府常务会议汇报。



第二十二条 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原则通过,需要报市委决定或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事项,由市政府办公室对口科室督促主办单位根据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意见进行修改完善,经市政府分管副秘书长审查、分管副市长审核、常务副市长审签、市长签署后报送市委或市人大常委会。



第二十三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宜于公开的,应及时报道。一般只作文字报道。新闻稿由市政府办公室秘书科起草,市政府办公室分管副主任或主任审定。







第六章 会议纪律



第二十四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组成人员因故不能出席会议的,应向会议主持人请假,并告知市政府办公室会议科。列席会议的市直有关部门(单位)、县(区)政府(管委会)主要负责人因特殊情况不能列席会议的,应向会议主持人请假,经同意后将请假原因和代会人员姓名、职务等情况告知市政府办公室会议科。



第二十五条 列席市政府常务会议的市直有关部门(单位)、县(区)政府(管委会),除承担文稿修改任务外,一般不带助手。



  第二十六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与会人员不得迟到、早退、缺席。会议期间关闭手机,严禁喧哗和私下议论。会议期间,无关人员一律不得进入会议室,有急事应通过会务人员转告。



  第二十七条 参加市政府常务会议的其他工作人员,非领导询问时,不得擅自插话,确保会议严肃性。



第二十八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与会人员应当注意保密,除经会议决定可以公开的内容外,不得对外泄露会议内容。



第二十九条 违反会议纪律的,视情况分别给予口头批评、责令书面检查、通报批评等处理。



第三十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财政部关于应对猪肉价格上涨促进生猪产业健康发展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应对猪肉价格上涨促进生猪产业健康发展的通知

2007年6月18日 财建[2007]22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近期,全国大部分地区特别是一些大中城市猪肉价格上涨较快、涨幅较大。根据国务院领导有关批示精神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猪肉等副食品生产供应保持市场稳定工作的通知》(国办发电[2007]9号)要求,为稳定猪肉市场,妥善解决猪肉价格上涨带来的民生问题,促进生猪产业健康发展长效机制的建立健全,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建立母猪保险和补贴相结合的制度,切实保障饲养者利益,促进生猪产业稳定发展
  (一)建立母猪重大病害、灾害等保险制度。为增强饲养者抵御重大病害、灾害等风险能力,同时为母猪饲养补贴提供依据,国家财政安排专项资金,支持对有繁殖能力的母猪建立重大病害、自然灾害、意外事故等商业保险制度。考虑到地区间财力差异,原则上,对中西部地区保费,中央财政补助50%,地方负担30%,饲养者负担20%;东部地区保费由地方财政和饲养户共同承担。组织实施的保险公司通过招标选定,保费补贴资金实行国库集中支付,由财政部门直接支付到保险公司。
  (二)建立母猪饲养补贴制度。国家财政依据参保母猪数量,对有繁殖能力母猪的饲养者给予直接补贴,以增强饲养者抵御成本上涨风险的能力,稳定生猪产业的龙头。补贴标准原则按每头每年50元核定。考虑到地区间财力差异,对中西部地区补贴,中央财政负担60%,地方财政负担40%;东部地区全部由地方财政自行负担。借鉴粮食直补经验,中央财政母猪饲养补贴资金统一拨付地方,地方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制定本地区补贴方案,并尽快将母猪饲养补贴通过基层财政部门直接支付到饲养有繁殖能力的母猪的养殖户。已建立“一卡通”的,尽量通过“一卡通”直接将母猪饲养补贴发放给农民。
  (三)加大投入力度,切实支持做好猪蓝耳病防控工作。今年,我国部分省份发生了猪蓝耳病疫情,为防止疫情大面积暴发流行,国家决定进一步加大对猪蓝耳病的防控力度,并对散养猪实行强制免疫的疫苗经费给予补助,所需经费由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共同负担,中央财政对东、中、西部地区分别补助20%、50%、80%。目前中央财政已下拨免疫疫苗补助经费285亿元,地方财政部门要根据负担比例,及时安排和拨付免疫疫苗资金,并加强资金监管工作,保证猪蓝耳病防控工作的需要。
  二、抓紧落实对低保人员和在校家庭经济困难大中专学生的补贴资金,保护弱势群体利益
  (一)抓紧落实对低保人员的补助。中央财政及时将2007年对低保人员的补助资金拨付地方,由地方统筹安排,缓解因猪肉等副食品价格上涨对低保人员生活的影响。
  (二)中央财政对家庭经济困难大中专在校生给予补助。国务院已决定于今年秋季实施普通本科高校、高等职业学校和中等职业学校家庭经济困难学生新的资助政策,消化猪肉价格上涨带给家庭经济困难学生的生活压力。为缓解新政策出台前猪肉价格上涨影响,中央财政安排补助资金,对普通本科高校、高等职业学校和中等职业学校家庭经济困难学生给予适当补助。
  三、强化政府调控手段,尽量熨平生猪价格周期波动
  (一)完善生猪及猪肉等副食品预警监测体系。各级财政部门要充分发挥各相关部门的资源优势,加强对生猪、猪肉等副食品的生产、供应、消费、价格等市场情况的监测与预警,引导社会有序生产,并为宏观调控提供决策依据。
  (二)建立健全猪肉等副食品储备制度,发挥储备调控市场的作用。生猪生产周期性强,特别是随着规模化养猪比重逐步提高,波动周期越来越短,国家有必要强化调控手段,从容应对突发事件和市场波动,保障猪肉及其制品稳定供应。在供给相对稳定后,尚未建立猪肉等副食品储备的地方,要视情况尽快建立起地方储备制度;已经建立地方储备制度的,要根据调控需要进一步加以完善,适当增加储备规模,科学安排储备品种,合理调整储备结构和布局,逐步形成中央与地方上下联动、合力调控的格局。
  四、高度重视,提高认识,切实发挥财政职能作用
  目前财政部正在研究制定上述政策措施的具体实施办法,近期将下发各地执行。各级财政部门要及时向当地党委、政府报告,加强与相关部门的沟通、协调和配合,密切跟踪猪肉等副食品市场动态,切实发挥财政职能作用,为相关政策措施的实施做好前期准备和配套落实工作。同时,各地可结合本地实际和调控需要,研究出台相应的财政支持政策和配套措施,确保生猪产业健康发展和猪肉等副食品市场稳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应将贯彻落实的具体情况及时报告财政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