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舟山市关于加强华侨华人和港澳同胞捐赠款物管理的实施办法

时间:2024-07-05 00:00:1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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舟山市关于加强华侨华人和港澳同胞捐赠款物管理的实施办法

浙江省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舟政办发〔2003〕17号

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外侨办关于加强华侨华人和港澳同胞捐赠款物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市外事与侨务办公室《关于加强华侨华人和港澳同胞捐赠款物管理的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三年二月十九日



为更好地保护捐赠人的正当权益,规范我市接受捐赠工作,根据《浙江省华侨捐赠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捐赠、受赠范围和原则
(一)捐赠是指华侨华人、港澳同胞本着自愿的原则向国家或集体捐赠款物,直接用于工农业生产,兴办教育、卫生、文化、体育、科技等公益事业的行为。受赠人是指接受捐赠的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社会福利机构和其他单位。
(二)捐赠应坚持捐赠人意愿与国家、社会需要相统一的原则。捐赠和受赠行为应符合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的要求。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保护华侨华人、港澳同胞的捐赠活动。
二、受赠报批手续
市、县(区)人民政府外事侨务办公室是同级政府负责审批接受华侨华人、港澳同胞捐赠的行政主管部门,受赠人接受捐赠,应按规定及时向市、县外侨办申报。
(一)县(区)受赠单位向县(区)外侨办申领并填写受赠申请表,县(区)外侨办提出审核意见后,报市外侨办办理审批手续;市直属部门或单位由受赠单位直接向市外侨办申领受赠申请表。
(二)受赠报批应填写《舟山市接受华侨华人、港澳同胞捐赠申请表》。
(三)人民币在10万元以上资金和价值人民币10万元以上物资的捐赠,由市外侨办提出审核意见后,报市政府审批。人民币10万元以下资金和价值10万元以下物资的捐赠,由市外侨办审批,报市政府备案。
(四)审批机关应在10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并通知受赠单位。确有特殊情况需要延期提出审核意见或作出决定的,可以延期三日。捐赠单位临时捐赠的,受赠单位接受捐赠后,应按前款规定及时补办受赠申请、报批手续。
(五)受赠资金如用于建设项目的,在申报前应落实需地方配套的款项;捐赠物资进口手续,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三、捐赠保护和管理
(一)捐赠的款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损坏捐赠款物。不得违背捐赠人的意愿进行劝募,不得擅自改变捐赠人的捐赠意向,不得擅自改变捐赠款物和捐建工程项目的性质、用途。受赠单位应遵循自用原则,在受赠批准书所定范围内使用捐赠款物。
(二)受赠单位收到捐赠款物后,应开具收据,登记入册,并报市外侨办备案。
(三)华侨华人、港澳同胞将在我市投资经营的合法利润,捐赠用于兴办我市公益事业的,经税务部门批准后,可退还捐赠部分已缴纳的所得税款。
(四)捐赠项目的确定和选址既要尊重捐赠人意愿,又要注意合理布局,并按有关章程办事,工程项目要实行公开招标。凡受赠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项目,当地外侨办及主管部门要成立有关方面人员参加的项目建设领导小组,负责做好受赠项目的筹备、建设和工程质量、资金使用监督等工作。
(五)捐赠人对其捐赠兴办的公益事业项目可以留名纪念,要求以姓名命名的,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六)受赠单位要由专人负责捐赠项目或款物的管理工作,建立相关档案,各县(区)外侨办、市属受赠单位每年年终向市外侨办上报捐赠项目或款物的使用情况;要重视与捐赠人的联系,认真听取捐赠人意见和建议,不断改进捐赠项目使用管理工作。如捐赠项目或款物有变动,须事先征得捐赠人同意,经县(区)以上侨务部门报批后,才能实施。
(七)县级以上外侨办负责捐赠的管理工作,对捐赠款物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四、本实施办法自2003年3月20日起执行。本办法由舟山市人民政府外事与侨务办公室负责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拉伯联合共和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阿拉伯联合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拉伯联合共和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65年1月13日 生效日期1965年1月1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拉伯联合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双方),根据一九五五年万隆亚非会议的精神,为发展两国间的科学技术合作,以促进两国科学技术事业的进步和进一步加强两国人民之间的友好关系,签订本协定,条文如下:

  第一条 双方根据平等互利原则和友好合作精神,进行两国间的科学技术合作。

  第二条 双方相互派遣科学技术人员到对方国家考察科学技术的发展和成就。

  第三条 双方相互邀请对方的科学家或者科学代表团讲学和进行学术访问。

  第四条 双方相互邀请对方的科学家、专家参加在本国召开的科学技术会议。如被邀一方不能出席会议时,邀请一方可将该会议有关资料寄给被邀一方。

  第五条 双方相互派遣大学毕业的在研究所工作的科学工作人员和技术辅助人员到对方国家从事科学技术研究工作、进修和实习。

  第六条 双方相互交换科学技术资料和科学技术情报。

  第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委员会和阿拉伯联合共和国国家科学研究部为本协定的执行机构。

  第八条 为执行本协定,双方各派科学工作者五人组成联合委员会,进行两国科学技术合作的安排。联合委员会召开的时间由双方商定,并在中国和阿联轮流召开,也可通过通讯方式或派遣代表方式进行联系。

  第九条 根据双方制定的执行计划执行本协定。

  第十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五年。如在期满前十二个月,任何一方未书面提出废除本协定,则本协定将继续有效五年。
  本协定于一九六五年一月十三日在开罗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阿拉伯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阿拉伯联合共和国政府
   全 权 代 表             全 权 代 表
    (签字)                (签字)

关于开展第一次全国经济普查的通知

国务院


关于开展第一次全国经济普查的通知

国务院
国发[2003]29号
2003年12月2日


为适应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并与国家编制五年计划更好衔接,推进国民经济核算与统计调查体系的综合配套改革,国务院决定,将定于2003年进行的第二次全国第三产业普查推迟,与计划在2005年开展的第四次全国工业普查和2006年开展的第三次全国基本单位普查合并,同时将建筑业纳入普查范围,在2004年开展第一次全国经济普查。今后全国经济普查每10年进行两次,分别在逢3、逢8的年份实施。因农业普查周期较长(仍按每10年进行一次),且又非常重要,继续单独进行。现将开展第一次全国经济普查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普查的目的和意义

此次经济普查,主要是为了全面掌握我国第二产业和第三产业的发展规模、结构和效益等信息,建立健全覆盖国民经济各个行业的基本单位名录库(含编码)及其数据库系统。认真搞好经济普查,对研究制订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优化经济结构,改进宏观调控,开拓新的就业渠道,提高人民生活水平,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具有重要意义;对改革统计调查体系,完善国民经济核算制度,健全统计监测和预警、预报系统,将发挥重要作用。

二、普查的对象和范围

此次经济普查的对象,是在我国境内从事第二产业和第三产业的全部法人单位、产业活动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具体范围包括:采矿业,制造业,电力、燃气及水的生产和供应业,建筑业,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信息传输、计算机服务和软件业,批发和零售业,住宿和餐饮业,金融业,房地产业,租赁和商务服务业,科学研究、技术服务和地质勘查业,水利、环境和公共设施管理业,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教育,卫生、社会保障和社会福利业,文化、体育和娱乐业,以及公共管理和社会组织等。

三、普查的内容和时间

普查的主要内容包括单位标志、从业人员、财务收支、资产状况,以及企业的主要生产经营活动和生产能力,主要原材料和能源消耗及科技开发的投入状况等。

普查的标准时点是2004年12月31日,时期资料为2004年度。

四、普查的组织和实施

经济普查涉及范围广、参与部门多、技术要求高、工作难度大。各地区、各部门要按照“全国统一领导、部门分工协作、地方分级负责、各方共同参与”的原则,认真做好此项重大国情国力普查的宣传动员和组织实施工作。

为了加强对此项工作的组织和领导,国务院决定成立第一次全国经济普查领导小组,负责普查的组织和实施。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国家统计局,具体负责普查的日常组织和协调。其中,涉及普查宣传动员方面的事项,请中央宣传部负责协调;涉及普查经费和物资保障方面的事项,由财政部和发改委负责协调;涉及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名录方面的事项,由工商总局和税务总局负责协调;涉及机关和事业单位名录方面的事项,由中央编办负责协调;涉及社团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名录方面的事项,由民政部负责协调;涉及组织机构代码方面的事项,由质检总局负责协调。中央和国务院其他各有关部门,也要按照全国的统一部署,各司其职、各负其责、通力协作、密切配合。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设立相应的普查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认真做好本地区普查工作的组织和实施。对于普查工作中遇到的各种困难和问题,要及时采取措施,切实予以解决。要充分发挥街道办事处和居民委员会、乡镇政府和村民委员会的作用,广泛动员和组织社会力量积极参与并认真配合做好普查工作。

五、普查的经费

普查所需经费,由中央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共同负担,并列入相应年度的财政预算,按时拨付、确保到位。

凡在我国境内从事第二产业、第三产业的所有法人单位、产业活动单位和个体工商户,都必须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的有关规定和此次普查的具体要求,按时、如实地填报普查表,确保基础数据的真实可靠。任何地方、部门、单位和个人,都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篡改普查资料。各级普查机构和宣传部门、新闻单位,要充分利用广播、电视和报刊等多种形式,广泛深入地宣传经济普查的有关要求及重要意义,为普查工作的顺利实施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附件:国务院第一次全国经济普查领导小组组成人员名单

二OO三年十二月二日

附件

国务院第一次全国经济普查领导小组组成人员名单

组长:曾培炎(国务院副总理)

副组长:汪洋(国务院副秘书长)

李德水(统计局局长)

朱之鑫(发展改革委副主任)

成员:胡振民(中宣部副部长)

 王澜明(中央编办副主任)

 姜力(民政部副部长)

 李勇(财政部副部长)

 宋兰(税务总局总会计师)

 刘玉亭(工商总局副局长)

 李忠海(质检总局党组成员,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主任)

 林贤郁(统计局副局长兼领导小组办公室主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