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对未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人员实施生活补贴暂行办法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
渝府发〔2005〕121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对未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人员实施生活补贴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
《重庆市对未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人员实施生活补贴的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6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重庆市对未参加城镇企业职工
基本养老保险的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
人员实施生活补贴的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障我市未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人员的基本生活,根据《国务院关于切实做好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和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工作的通知》(国发〔2000〕8号)和《国务院关于印发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方案的通知》(国发〔2000〕42号)等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适用于曾在我市各级工商行政部门注册,未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已经没有生产经营能力且无力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以下简称未参保集体企业)。
第三条 未参保集体企业职工中,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按月享受生活费补贴(以下简称按月享受生活费补贴人员):
(一)经原县以上劳动部门办理正式招工录用手续或有符合国家规定计算连续工龄的原始依据;
(二)2005年12月31日(含)前,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0周岁;
(三)具有本市城镇户口。
第四条 未参保集体企业职工中,2005年12月31日(含)前,男未满60周岁,女未满50周岁,且符合参保条件的,应按现行政策规定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不属于本暂行办法的实施对象。
第五条 按月享受生活费补贴人员,由企业原主管部门负责统一向企业工商营业执照注册地(以下简称企业所在地)区县(自治县、市)劳动保障部门申报;无企业原主管部门的由企业所在地区县(自治县、市)经委或中小企业局(以下统称企业主管部门)负责统一向企业所在地劳动保障部门申报。申报材料如下:
(一)企业营业执照原件,无原件的应提供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盖章确认书面有效证明。
(二)县级以上地方税务部门盖章认定企业已经没有生产经营能力且无力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证明。
(三)企业主管部门审核符合条件的未参保集体企业按月享受生活费补贴人员花名册。
(四)按月享受生活费补贴人员本人书面申请、《居民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本人城镇居民户口(原件及复印件)、近期1寸登记照两张、《职工档案》等原始资料。
第六条 各区县(自治县、市)劳动保障部门对企业主管部门申报按月领取生活费补贴人员的资格条件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由企业主管部门在企业所在地显著位置张榜公示合格人员情况;经公示无异议的,由区县(自治县、市)劳动保障部门确认后发给按月领取生活费补贴资格证(以下简称资格证,由市劳动保障局统一印制)。确认合格人员情况由区县(自治县、市)劳动保障部门汇总送区县(自治县、市)财政部门,同时,报市劳动保障部门、市财政部门备案。
第七条 生活费补贴标准按以下办法执行:
(一)生活费补贴标准按企业所在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全额发放。
(二)生活费补贴标准随企业所在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调整办法调整。
(三)生活费补贴从按月享受生活费补贴人员死亡的次月起停发。
(四)按月领取的生活费补贴应计入家庭收入。职工领取生活费补贴后,其家庭仍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可按规定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八条 经劳动保障部门确认合格的,本人凭资格证,按月到企业所在地街道(镇)、乡社会保障工作机构领取生活费补贴。本人因身体状况或异地居住等原因不能到街道(镇)、乡社会保障工作机构领取的,由街道(镇)、乡社会保障工作机构上门或委托发放。
街道(镇)、乡社会保障工作机构应按月将发放情况报当地劳动保障部门汇总,经当地财政部门审核后,作为申请下月发放资金的依据。
第九条 按本暂行办法规定发放生活费补贴所需资金,由市和区县(自治县、市)各承担50%,具体办法由市财政局、市劳动保障局另行制定。
第十条 企业主管部门具体负责企业资格和按月享受生活费补贴人员资格的审核和相关资料的申报等工作;税务部门负责企业是否具有生产经营能力和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能力的认定工作;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对企业未参保情况进行认定,未参保集体企业按月享受生活费补贴人员进行资格确认和核发资格证,负责相关资料汇总和报送,以及生活费补贴发放资金计划报批等工作;财政部门负责筹集和落实所需资金,并监督资金的管理使用;街道(镇)、乡社会保障工作机构负责按月发放生活费补贴和报送发放情况等工作。
第十一条 对未参保集体企业职工实施生活补贴,工作涉及面广,政策性强,情况复杂,不仅直接关系到未参保集体企业职工的切身利益,还直接关系到社会稳定的大局。全市各级政府必须高度重视,切实加强对此项工作的领导,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加大政策引导力度,确保社会稳定。
全市各级政府按照属地管理和实事求是原则,组织协调各相关部门,落实各项工作职责,强化监管机制,严格把关。劳动保障、财政、税务、企业主管部门、街道(镇)、乡社会保障工作机构等,按照职责分工,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共同做好资格确认、生活费补贴发放和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 对于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工作人员,视情节给予相应的党纪、政纪处分。触犯法律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对于采取不正当手段骗取生活费补贴的人员,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取消其领取生活费补贴资格,追回骗取的生活费补贴。涉嫌犯罪的,移交当地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三条 市劳动保障局会同市财政局可根据本暂行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意见。
第十四条 本暂行办法从2006年1月1日起执行。
包头市文化市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人民政府
包头市文化市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1995年12月31日包头市人民政府令第75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包头市文化市场管理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文化市场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条例》和本细则。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文化市场包括:
(一)歌舞娱乐市场:
1.舞厅(含夜总会、餐伴舞等);
2.歌厅(含配有乐队、歌手演奏、演唱的酒吧、咖啡厅、餐厅等);
3.卡拉OK厅(含附设卡拉OK设备的茶座、咖啡厅、餐厅、KTV包间等);
4.其他营业性歌舞娱乐活动及场所。
(二)游戏娱乐市场:
1.电子游戏活动场所;
2.台球、保龄球、高尔夫球(含模拟)活动场所;
3.棋牌室、健身房;
4.娱乐性射箭、射击(非金属弹丸)活动场所;
5.其他营业性游戏娱乐活动及场所。
(三)演出、展览市场:
1.本市及外地来本市进行的营业性演出活动;
2.进入歌舞娱乐场所中的乐队、歌手和其他文艺表演形式的演唱、演奏、演出及为演出服务的音响、灯光操作等活动;
3.文艺、时装、健美等营业性演出活动;
4.企事业单位的业余文艺演出团队、鼓乐队、仪仗队进行的长期或临时性的营业性演出及礼仪表演活动;
5.民间流散艺人的街头和室内演出活动;
6.国外及港澳台地区团体、个人入境的正式及非正式文艺演出;
7.各种有偿文艺比赛和募捐演出;
8.各种营业性文化艺术展览;
9.其他营业性演出和展览活动。
(四)音像市场:
1.文艺录音磁带、唱片、唱盘的发行、销售和租赁;
2.文艺录像磁带、视盘的发行、销售、租赁和放映;
3.其他音像制品的发行、销售、租赁和放映。
(五)书报刊市场:
1.书籍、画册、期刊、杂志、报纸的发行、销售和租赁;
2.年画、挂历、图片、贺卡的发行和销售;
3.古旧书画的收售;
4.其他文化艺术印刷品、复制品的发行、销售和租赁。
(六)美术、工艺艺术品市场:
1.美术、工艺艺术品的销售;
2.国家允许的字画的装裱与销售;
3.国家允许的文物的销售。
(七)文艺培训市场:
1.舞蹈、声乐、器乐、时装模特的培训学习;
2.书画、工艺美术的培训学习;
3.其他文艺表演和造型技能的培训学习。
(八)中外文化艺术交流中的经营活动。
第二章 申请与审批
第四条 申请从事文化市场经营活动,必须提交下列证明文件:
(一)申请单位上级主管部门的证明或个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二)经营负责人的有关证明资料;
(三)设施设备资料;
(四)管理机构及人员配备资料;
(五)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六)经营管理章程。
第五条 审批程序:
(一)区属企事业单位、部门、团体及个体进行文化市场经营活动的,申请人必须持证明文件向当地旗(县)、区文化行政主管部门领取并填写申请表,经当地旗(县)、区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合格,并报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盖章备案后,由当地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发给《文化经营许可证》的副本;
(二)中央、内蒙驻本市的企事业单位,市属各部门、群众团体及外地来本市进行文化市场经营活动的,申请人必须持所需证明文件向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领取并填写申请表,经审查合格后,发给《文化经营许可证》(副本);
(三)歌舞娱乐、游戏娱乐、录像放映场所还须持《文化经营许可证》(副本),向当地公安机关申领《安全合格证》;
(四)含有餐饮项目的文化经营活动,必须持《文化经营许可证》(副本),向当地卫生防疫部门申领《卫生许可证》和《健康合格证》;
(五)申请人持《文化经营许可证》(副本)向当地物价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六)申请人提出申请后,各有关部门应当在一周内予以明确答复。
第六条 营业前,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对从业人员和经营负责人进行岗前培训,经营负责人考试合格后发给《文化市场负责人资格证》;灯光、音响操作人员,演奏、演唱、舞蹈、时装、健美等表演人员考核合格后发给《文化市场演出许可证》。
第七条 申请人上述证明齐全后,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正式验收,验收合格的发给《文化市场经营许可证》的正本,经物价部门核定收费标准,申请人方可正式营业。
第八条 文化市场的主管部门是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文化市场的布局、档次及内容要进行合理的调控和管理。经各旗(县)、区审批的文化经营活动及场所必须到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盖章备案,未经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盖章备案的文化经营活动及场所,各旗(县)、区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放《文化经营许可证》。
第九条 各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对弘扬民族优秀文化,高扬主旋律,表现严肃、高雅的文艺形式的经营活动及中、低档活动场所,在审批、发证及收取管理费等方面实行优惠政策。对盲目追求高档次、高消费的项目,采用从严审批和收取高额管理费的办法加以抑制。
第三章 歌舞娱乐经营活动的管理
第十条 歌舞娱乐活动场所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舞厅面积不得少于80平方米;餐伴舞厅及卡拉OK舞厅舞池面积不得少于25平方米,餐、舞要隔离;
歌厅面积不得少于50平方米;卡拉OK厅面积不得少于30平方米;设包厢的卡拉OK厅总面积不得少于60平方米,每个包厢面积不得少于5平方米;每个情侣座面积不得少于2平方米;每个KTV包间面积不得少于6平方米;
(二)场内亮度:舞厅不得低于4勒克司,歌厅、卡拉OK厅不得低于6勒克司,包厢亮度不得低于3勒克司,包厢情侣座必须有透明门窗;
(三)歌舞厅扩声系统的声压级正常使用应在90分贝以下,场外噪声不得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的有关规定;
(四)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的灯光、音响技术要求必须符合国家及文化部规定的行业标准。
第十一条 经营歌舞娱乐活动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聘用未经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发证的乐队、表演人员及灯光音响师;
(二)售票数和入场人数不得超过核准登记的定额;
(三)不得接待18周岁以下未成年人;
(四)不得举办核准登记项目以外的营业性活动;
(五)不准播唱未经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音像制品或曲目;
(六)不得用色情服务或变相色情服务的方式招徕顾客。
第十二条 消防设备齐全、有效,放置得当,并备有应急照明设备。
容纳百人以上的歌厅、舞厅必须有两个以上保持畅通的出入通道;太平门用红灯标示,向外开启。
第四章 游戏娱乐经营活动的管理
第十三条 游戏娱乐场所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游戏厅的面积必须在20平方米以上;电子游戏机台数每活动厅不少于10台;
(二)台球活动厅的面积必须在45平方米以上,每厅台案数不少于3台,每台案平均占地面积不少于15平方米;
(三)游戏活动的露天场地,不能设在城市的主要街道两旁以及居民住宅区内和办公楼下;非主要街道两旁的露天游戏场地必须离道路15米以外。
第十四条 经营游戏娱乐活动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必须在指定地点和场所按经营范围亮证经营;
(二)游戏娱乐场所必须离中、小学校门200米以外;游戏厅门前必须悬挂“非国家统一节假日谢绝中、小学生入内”的标牌,并不得对外扩音;
(三)单项娱乐活动场所营业时间不得超过午夜十二点;露天卡拉OK活动时间不得超过午夜十一点;综合娱乐活动场所及单项娱乐活动场所节、假日需要延长时间的,必须向原发证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延时手续,并向公安机关备案;
(四)严禁设置老虎机、苹果拼盘机、角子机或与之相类似的带有赌博性质的游戏机。
第五章 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的管理
第十五条 录像放映场所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放映厅面积必须在40平方米以上,观众出入口和观众席通道净宽不小于1.2米,门向外开,不设门槛,放映中不准上锁;
(二)观众席必须为固定靠背座椅,放映厅有良好的通风、应急照明和适当的放映照明设施,设有果皮箱、痰盂等卫生设施;并备有防火设备。
第十六条 音像市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录像厅外的广告、音响设备,不得使用高音喇叭,室外低音喇叭不得在中午12时30分至下午3时、夜间11时至凌晨6时对外开放或做广告宣传;
(二)内部使用的资料性音像制品,只能在规定的范围内放映,不得进行营业性放映;
(三)不适宜未成年人观看的音像制品,禁止未满18周岁的青少年观看;
(四)具有强烈感官刺激、宣传色情裸露、淫秽、暴力或详尽展示犯罪手段及过程的音像制品不得进行营业性放映;
(五)违章出版和擅自翻录的音像制品不得进行营业性放映;
(六)非经中国电影发行放映公司出版、发行以及转让的电影录像带和电影视盘,不得进行营业性放映;
(七)录像放映质量要达到技术要求,保证声音、画面清晰稳定。
第十七条 录像放映和录像带的发行、销售、租赁等经营活动只限于文化和广播电视系统。
第十八条 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的音像管理处,会同公安机关负责审查本市音像市场发行、销售、租赁的音像制品,监督检查和指导全市音像市场。
(一)凡在本市文化市场内发行、销售、租赁与放映的录像带、卡拉OK带、视盘等影像制品,经营者必须先将进货来源、目录、数量及样本报送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审查,没有备案审查的影像制品不准发行、销售、租赁与播放;
(二)凡主动送交样本而未获批准的影像制品,做消磁处理后,退还经营者;
(三)应当审查的音像制品必须交纳审带费。
第六章 书报刊的经营管理
第十九条 书报刊零售店、摊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市区主要街道上的书报亭外装修要美观大方,露天书报摊必须定点设摊,整齐划一,不得随意摆设;
(二)凭《文化经营许可证》到正式批准的二级批发书店批进书报刊,不得从非法经营者手中批进书报刊;
(三)批进书报刊必须要有《书报刊随发单》,不得出售没有《书报刊随发单》的书报刊;
(四)按价出售,不得擅自加价;
(五)租书店必须定时对书报刊进行消毒。
第二十条 书报刊二级批发单位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二级批发书店必须具备店堂及定点库房;
(二)进货渠道只限于新华书店、外文书店、邮政部门(只限期刊)和国家批准的出版社、期刊社;
(三)不得批发给无《文化经营许可证》的非法经营者;向外地批准必须将书目上报市社会文化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备案审查;
(四)批进的书报刊必须先将进货来源、名目、数量以及样本报送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审查,未经备案审查的书报刊不准批发;
(五)批发书报刊必须开具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书报刊随发单》,并加盖本店印章;
(六)不得擅自提价,批发价格折扣要明确。
第二十一条 集体、个体书报刊经营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经销国家规定由新华书店发行的中、小学课本和国家规定的“内部发行”的书报刊;
(二)未经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收售、经销古旧书报刊;
(三)不得在市场上公开发行、销售单位内部发行的书报刊及资料性书报刊;
(四)不得发行、租售无正式书报刊号的非法出版物和国家明令查禁的书报刊;
(五)未经出版管理部门批准,不得擅自编印,发行书报刊。
第七章 美术、工艺艺术品和文艺培训市场的管理
第二十二条 美术工艺艺术品经营活动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销售书法、美术工艺艺术品必须标明作者姓名、国籍、年代,禁止经销假冒名家的书法、美术工艺艺术品,销售临摹的书法或仿制的美术工艺艺术品必须标明是临摹品或仿制品;
(二)属文物性质的美术工艺艺术品,只能由文物部门专营收售。
第二十三条 文艺培训市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文艺培训班必须有固定的办公室和固定的教学排练场所及相应的教学培训工具;
(二)从事营业性文艺培训的单位或个人,必须保证师资力量、教学培训条件,并保质保量完成预定教学培训计划。
第八章 其他经营活动管理
第二十四条 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对文化市场经营活动实行年审换证制度。经营者必须在规定时间到原发证部门办理年审换证手续。
第二十五条 文化市场经营活动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营业期间,场所负责人和各类工作人员必须佩带标志,坚守岗位,履行职责;
(二)加强财务、票务管理,建立制票、售票、验票、回票的登记制度;
(三)严格执行《食品卫生法》和有关卫生标准;
(四)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销售商品均要明码标价,不得随意抬高价格,不得以次充好;
(五)必须按时交纳文化市场管理费并依法纳税;
(六)禁止经营反动、色情、淫秽、渲染暴力、封建迷信、不利于民族团结的糟粕产品以及从事非法经营活动;
(七)广告要真实健康,不得作色情及虚假的广告宣传。报纸、电台、电视台及其他广告宣传媒介刊登、播放文化市场范围内的广告内容,必须经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六条 从事文化经纪活动的单位或个人,不得提供、刊登和张贴虚假的文化经营活动信息。
从事临时性文化经纪活动,必须由当地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七条 文化市场的管理稽查人员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市场稽查证》进入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执行公务。有关部门的管理人员必须持市社会文化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统一发放的证件。
第二十八条 经营者有权拒绝非管理部门和无检查证件的人员的检查和处罚,有权拒绝非发证部门扣缴《文化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等有关证件。
第二十九条 经营者有权拒绝任何单位和个人无偿使用其经营场所和设施,有权拒交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各种收费和罚款。
第三十条 经营者因管理部门和管理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违反《条例》和本细则有关规定而蒙受的经济损失、有权要求赔偿。
第三十一条 经营者应当维护文化经营场所的秩序,保证文化经营活动场所的安全卫生,保证服务质量,并应配合文化市场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不得阻碍和拒绝接受检查。
第九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二条 凡符合下列条件的单位或个人,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表彰或奖励:
(一)遵守《条例》和本细则做出显著成绩的;
(二)弘扬民族优秀文化,促进文化市场健康发展的;
(三)检举违反《条例》和本细则的行为,或举报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以权谋私行为,经查证属实的。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细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予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责令限期改正,直至吊销经营许可证并视情节轻重处以100元-500元罚款:
(一)采取欺骗手段领取经营许可证及营业执照的;
(二)未经验收而擅自开业的;
(三)擅自变更经营者、经营地点、经营内容、扩大经营范围的;
(四)各种收费标准没有明码标价或随意提高价格的;
(五)雇用或被雇用方,单方无理违背协议,损害对方合法权益的;
(六)不在规定时间内办理年检换证手续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细则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直至吊销经营许可证,并处以100元-1000元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细则第十一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项、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四)项、第(五)项、第二十二条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六)项、第(七)项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责令停业改正,直至吊销经营许可证,并处以300元-3000元罚款。
第三十六条 经营者违反本细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直至吊销经营许可证,并处以500元-5000元罚款:
(一)转让、转租、涂改、伪造经营许可证的;
(二)买卖书号、刊号、音像出版号的;
(三)违反本细则,引起经营场所秩序混乱,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违反本细则屡教不改的;
(五)演唱或播放反动、色情的歌曲和荧屏图像的;
(六)发行销售反动、色情和宣扬封建迷信及破坏民族团结书报刊的;
(七)作色情及虚假广告宣传的;
(八)妨碍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九)不按规定交纳文化市场管理费的。
第三十七条 利用文化活动及场所卖淫、嫖娼、赌博和宣传封建迷信及破坏民族团结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文化市场管理人员滥用职权、贪污受贿、徇私舞弊、纵容包庇违纪违法行为的,由其主管机关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通报批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细则有关规定被吊销《文化经营许可证》的,从吊销之日起一年内不准申办和开业。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提起诉讼或申请复议。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细则在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文化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