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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废止)

时间:2024-07-05 03:05:2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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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废止)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1997年6月9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四次常务会议通过,1997年7月1日发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农业机械的安全监督管理,预防和减少农业机械事故发生,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机械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农业生产中所使用的各种农用拖拉机、农用动力机械以及与其配套的作业机械。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驾驶人员是指驾驶拖拉机及其他自走式农业机械的人员;操作人员是指操纵拖拉机配套农机具和固定式农业机械作业的人员。
第四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拥有、使用农业机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县以上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所属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机关(以下简称农机监理机关)负责具体实施。
农机监理机关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农业机械及驾驶、操作人员的检验、审验、考核和核发牌证;
(二)宣传贯彻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法规,对驾驶、操作人员进行安全教育;
(三)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对农业机械及其驾驶、操作人员实施安全监督检查,纠正和处理违章行为,但不能在公路上设卡检查;
(四)依法勘查、处理道路外的农机事故,并对农机事故进行统计。
第六条 农机监理机关配置的监理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并从事农业机械化管理工作3年以上;
(二)掌握农机基础知识和操作技能,熟悉农机监理有关法规、规章;
(三)经自治区农机监理机关培训,考核合格,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机监理证。
第七条 农机监理员执行公务时,应着装整齐,佩戴标志,出示证件,接受群众监督。
第八条 上道路行驶的专门从事运输和既从事农田作业又从事运输的拖拉机及其驾驶员,按自治区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二章 农业机械管理
第九条 农机监理机关对拖拉机、自走式联合收割机、链轨式作业机械和2.2千瓦以上的其他农用动力机械实行牌、证管理。
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应当在购置后1个月内,经农机监理机关检验合格,办理入户登记手续,领取号牌、行驶证或准用证后,方可使用。
实行牌、证管理的家业机械的转让、变更、报废、应到当地农机监理机关办理转籍、过户、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条 农业机械牌、证不得转借、涂改或仿造。
农业机械牌、证丢失或损坏的,应及时到农机监理机关申请补换。
第十一条 农业机械号牌应安装在指定的位置,并保持牢固、清晰。
拖拉机挂车车厢后拦板外侧必须喷印本机统一号牌的放大号码。
第十二条 拖拉机未领取正式号牌、行驶证以前,需要移动时,必须申领临时号牌、按规定行驶。
第十三条 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应当按农机监理机关规定的期限接受检验。经检验合格的发给检验合格标志;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使用。
农业机械因事故损毁、变更或转籍过户,应接受临时技术检验。
农业机械检验合格标志,由自治区农机监理机关统一制作。
第十四条 农业机械必须保持机况良好,各机件装置必须齐全有效。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及挂车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必须按规定进行技术检测。
第十五条 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需要变更的,必须经县(市、区)农机监理机关批准,并经检验合格、办理变更登记,方可使用。
农业机械改装点的设立,应经自治区农机监理批准。
农业机械不得擅自拼装。拖拉机挂车不得擅自扩大、加高厢板。
严禁改变机械原设计传动比提高机械转速或机车行驶速度。
第十六条 拖拉机拖带挂车时,只准拖带一辆。挂车与拖拉机的连接有安全保险装置。
拖拉机载人和挂车载物不得超过行驶证上核定的人数和载质量。
拖拉机挂车上不得载人。但经农机监理机关核准,可以附载押运或装卸人员1-5人。

第三章 驾驶、操作人员管理
第十七条 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必须是年满16周岁以上,身体健康状况符合驾驶、操作要求,具有初中或相当初中以上文化程度的公民,经农机监理机关考试、考核合格,领取驾驶证、操作证后,方可驾驶、操作农业机械。
第十八条 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必须遵守农业机械安全管理规章和操作规程,服从安全检查,按规定参加安全活动,接受安全教育。
第十九条 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应当按农机监理机关规定的期限接受审验。未参加审验或审验不合格的,不得继续驾驶、操作农业机械。
第二十条 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驾驶、操作农业机械时,驾驶员必须携带驾驶证和行驶证,操作人员必须携带操作证和准用证;
(二)不得挪用、转借、涂改、冒领或伪造驾驶证、操作;
(三)不准把农业机械交给没有驾驶、操作证的人驾驶操作;
(四)不准驾驶、操作与驾驶、操作证准驾(操)机型不符合的农业机械;
(五)饮洒后不准驾驶农业机械;
(六)不准驾驶、操作安全设备不全或机件失灵的农业机械;
(七)不准驾驶不符合装载规定的农业机械;
(八)外出驻点驾驶农业机械超过3个月的,须到驻点所在地农机监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接受管理;
(九)不准穿拖鞋、高跟鞋驾驶农业机械;
(十)患有妨碍安全作业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时,不准驾驶农业机械;
(十一)不准在驾驶农业机械时吸烟、饮食、闲谈或有其他妨碍安全作业的行为。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200元以下罚款或警告,可以并处吊扣6个月以下驾驶证、操作证;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吊扣6个月以上12个月以下驾驶、操作证:
(一)醉洒后驾驶农业机械的;
(二)无驾驶证、操作证驾驶、操作农业机械的;
(三)挪用、转借、涂改、伪造、冒领农业机械牌证和驾驶、操作证或者使用失效的农业机械牌、证和驾驶、操作证的;
(四)把农业机械交给无驾驶证、操作证的人驾驶、操作的;
(五)擅自变更、拼装农业机械的。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00元以下罚款或警告,可以并吊扣4个月以下的驾驶、操作证:
(一)驾驶、操作与驾驶证、操作证准驾(操)机型不符的农业机械的;
(二)不按规定参加驾驶员、操作员审验或审检不合格继续驾驶、操作农业机械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80元以下罚款或警告,可以并吊扣2个月以下驾驶、操作证:
(一)饮洒后驾驶农业机械的;
(二)驾驶转向器、制动器、灯光装置、挂接装置等机件不符合安全要求的农业机械的;
(三)擅自改变农业机械传动比提高机械转速或机车行驶速度的;
(四)驾驶、操作未经检验或经检验不合格的农业机械的。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20元以下罚款或警告,可并处吊扣1个月以下驾驶、操作证:
(一)拖拉机及挂车不按规定载人的;
(二)不按规定申领、使用拖拉机临时号牌的;
(三)农业机械不按规定办理入户、转籍、过户、注销、登记手续的;
(四)外出驻点驾驶农业机械超过3个月,未到驻点所在地农机监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的。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30元以下的罚款或警告:
(一)不按规定位置安装农业机械号牌的;
(二)不携带驾驶证、行驶证或操作证、准用证的;
(三)驾驶被牵引的挂车后箱板无放大号的;
(四)擅自扩大、加高拖拉机挂车厢板的;
(五)拖拉机号牌字迹不清、损坏、遗失不及时申请补换的;
(六)违反装截规定的;
(七)穿拖鞋、高跟鞋驾驶农业机械的;
(八)不按规定拖带挂车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农机事故的处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处罚,由县以上农机监理机关决定。
农机监理机关处理违章行为时,应坚持以教育为主,处罚为辅的原则。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九条 拒绝、阻碍农机监理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农机监理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对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及其驾驶、操作人员安全监督管理的收费办法由自治区农业机械主管部门报自治区物价、财政部门批准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7月1日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山西省开发建设河保偏地区水土保持实施办法(试行)》的决定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山西省开发建设河保偏地区水土保持实施办法(试行)》的决定
山西省人民政府
第89号

现发布《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山西省开发建设河保偏地区水土保持实施办法(试行)〉的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决定将《山西省开发建设河保偏地区水土保持实施办法(试行)》第十二条第(一)项修改为:“从事采矿、筑路、修建电厂、冶练、烧制砖瓦、石灰等生产建设活动,造成水土流失,不采取防治措施的,除责令其限期治理
处,按水土流失治理费的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处以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一万元。”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山西省开发建设河保偏地区水土保持实施办法(试行)》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在《山西政报》上重新发布。

山西省开发建设河保偏地区水土保持实施办法(试行)

(1989年12月22日山西省人民政府发布 1997年10月5日根据《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山西省开发建设河保偏地区水土保持实施办法(试行)〉的决定》修正发布)

办法
第一条 为合理开发和利用晋陕蒙接壤地区的资源,防止水土流失,保护生态环境,根据国务院批准,国家计委、水利部发布的《开发建设晋陕蒙接壤地区水土保持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河曲、保德、偏关三县所属行政区域(以下简称河保偏地区),是本省实施《规定》的范围。
凡在河保偏地区从事采矿、筑路、修建电厂、冶炼、烧制砖瓦和石灰等生产建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规定》和本办法。
第三条 资源开发和生产建设应兼顾国土整治和水土保持。
防治水土流失,实行谁开发谁保护、谁造成水土流失谁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省、忻州地区和河保偏三县的水行政管理部门的水土保持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水土保持监督管理工作,受上级水土保持监督机构的业务指导。其具体职责是:
(一)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采矿、筑路、修建电厂、冶炼、烧制砖瓦和石灰等生产建设活动造成的水土流失进行监督检查;
(二)审核批准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和水土保持方案审定书;
(三)负责水土流失补偿费和水土流失治理费的收缴、管理和使用;
(四)对造成水土流失的单位和个人依照《规定》和本办法进行处罚;
(五)行使法律、法规及各级人民政府授予的有关水土保持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各级水土保持监督检查人员在执行公务时须持《水土保持检查证》,对本行政区域的水土保持工作行使监督检查权。
《水土保持检查证》由省人民政府统一颁发。
第六条 河保偏地区的国土规划和水土保持规划应根据《规定》和本办法的规定进行修订和完善。
凡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工矿企业,其生产建设规划应有防治水土流失的方案和措施。
第七条 新建和扩建的工矿企业以及个人从事采矿、冶炼、烧制砖瓦和石灰等活动,凡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大中型企业应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小型企业和个人应填写水土保持方案审定书。
大型企业的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应报省水土保持监督机构审批;中型企业的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应报地区水土保持监督机构审批;水土保持方案审定书应报县水土保持监督机构审批。
没有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或水土保持方案审定书,以及未经水土保持监督机构批准的建设项目,主管部门不予列项,土地管理部门不办理征地手续。
第八条 建设项目的水土保持工程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建设项目竣工后,未经水土保持监督机构签署验收合格意见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九条 工矿企业及从事采矿、冶炼、烧制砖瓦和石灰的个人,应按照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或水土保持方案审定书确定的位置堆放土、石、废渣,并采取水土保持措施。
《规定》发布前堆放的土、石、废渣不符合水土保持规定的,堆放者应在本办法发布之日起,三年内整治完毕。
第十条 凡在山区、丘陵区等易于造成水土流失的地区从事采矿、筑路、修建电厂、冶炼、烧制砖瓦和石灰等生产建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依据占地面积和破坏地貌面积每平方米一次性交纳0.2元至0.4元的水土流失补偿费。
第十一条 工矿企业和从事采矿、冶炼、烧制砖瓦和石灰的个人,对其造成的水土流失应积极治理,不能或不便自行治理的,应按下列标准交纳水土流失治理费:
(一)采矿、筑路及其他有破坏地貌、植被行为的,按采挖面积和倾倒占地面积,每平方米一次性交纳0.3元至0.5元的水土流失治理费;
(二)弃土弃渣按实际堆放量每立方米一次性交纳2元至5元的水土流失治理费。
不便以前款(一)、(二)两项规定计算的,由省水土保持监督机构另定。
第十二条 违反《规定》和本办法,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水土保持监督机构依据下列规定处理:
(一)从事采矿、筑路、修建电厂、冶炼、烧制砖瓦和石灰等生产建设活动,造成水土流失,不采取防治措施的,除责令其限期治理外,按水土流失治理费的10%至30%处以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10000元;
(二)不按本办法报送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或水土保持方案审定书的,除责令补办外,处以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三)拒绝水土保持监督机构监督检查或弄虚作假的,处以1000元至5000元罚款。收缴的罚款按照有关规定上交当地财政。
第十三条 水土流失补偿费、水土流失治理费由当地县水土保持监督机构统一收缴,省、地、县按1∶1∶8比例分级管理。
第十四条 收交的水土流失补偿费和水土流失治理费,属于预算外资金,交财政专户储存,作为水土保持专项基金,用于当地的水土流失防治和管理。具体使用和管理办法由省水行政管理部门与有关部门另定。
第十五条 对水土保持监督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六条 本省境内其他地区的水土保持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水利厅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0月5日

交通建设项目委托审计管理办法

交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令

2007 年第 4 号

  《交通建设项目委托审计管理办法》已于2007年3月12日经第3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部 长  李盛霖
                          二○○七年四月十一日



交通建设项目委托审计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交通建设项目委托审计管理工作,提高委托审计质量,防范审计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列入各级交通主管部门、企事业单位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的建设项目办理委托审计事项,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建设项目委托审计,是指各级交通主管部门、企事业单位根据审计工作需要,将建设项目审计业务委托给包括会计师事务所、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等在内的社会审计组织实施的行为。
  第三条 建设项目委托审计的业务范围包括建设项目前期审计、期间审计、竣工决算审计以及全过程跟踪审计。
  第四条 建设项目委托审计管理工作由各级交通主管部门、企事业单位的审计部门或其他办理委托审计事项的部门归口管理(以下统称“委托审计归口管理部门”)。
  第五条 建设项目委托审计管理工作主要包括提出委托审计项目建议、审核受托人资质、审核审计费用、监督委托过程、检查审计质量、协调处理有关问题等。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企事业单位可结合实际情况,确定委托审计管理工作职责的具体内容。
  第六条 交通部的委托审计归口管理部门负责监督管理部属单位的建设项目委托审计工作,指导全国交通行业的建设项目委托审计管理工作。
  省级及其以下交通主管部门的委托审计归口管理部门负责监督管理本级及所属单位的建设项目委托审计工作,指导本辖区内交通行业的建设项目委托审计管理工作。
  交通企事业单位的委托审计归口管理部门负责本单位及其所属单位的建设项目委托审计管理工作。
  第七条 上级委托审计归口管理部门可检查下级的建设项目委托审计工作,并对检查发现的问题要求有关部门和单位进行整改。
  第八条 委托审计归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办理委托审计管理工作,应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审计纪律,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第九条 委托人可以采取指定委托、竞争性谈判委托、招投标委托等方式选择受托人。
  指定委托是指委托人指定一家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社会审计组织为受托人的方式。指定委托适用于涉及国家安全或具有行业特殊规定的委托审计业务。
  竞争性谈判委托是指委托人选择三家以上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社会审计组织,通过谈判确定受托人的方式。竞争性谈判委托适用于指定委托和招投标委托范围以外的委托审计业务。
  招投标委托是指委托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要求确定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受托人的方式。招投标委托适用于概算投资额在5000万元以上或根据国家收费标准估算审计基本费用在20万元以上以及其他依法需要实行招投标委托的建设项目的委托审计业务。
  第十条 采取招投标委托方式确定受托人的,委托审计招投标活动应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和法规。
  第十一条 委托人选择受托人应遵循审计质量高、信誉好、服务优、价格低的原则,且选择的受托人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法人资格;
  (二)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记录和信誉;
  (三)注册资本不低于50万元,上年度或最近两年年平均业务收入不少于100万元;
  (四)有10名以上注册会计师;
  (五)建设项目审计规定的其他条件。
  委托人采取招投标方式选择的受托人,除满足本条第一款第(一)、(二)、(五)项条件外,其注册资本不得低于100万元,上年度或最近两年年平均业务收入不少于400万元,且有20名以上注册会计师。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委托审计业务涉及工程造价审计(审核)的,委托人选择的受托人还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从事一级以上公路项目(含独立特大桥梁、特长隧道)、国家高等级航道、500吨级以上通航建筑物、千吨及5万标箱以上内河港口项目以及概算投资额在5000万元以上的其他交通建设项目工程造价审计(审核)的,应具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甲级资质或交通主管部门颁发的相应等级证书,且有5名以上从事过交通建设项目审计业务的注册造价师;
  (二)从事上述第(一)项以外的交通建设项目工程造价审计(审核)的,应具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乙级以上资质或交通主管部门颁发的相应等级证书,且有3名以上从事过交通建设项目审计业务的注册造价师。
  第十三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社会审计组织,委托人不得委托其实施审计:
  (一)不具备相应资质和能力的;
  (二)受到审计、财政、监察、税务、工商、证券监管、银行监管等有关部门查处且尚未解除从业限制的;
  (三)依据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受到从业限制的。
  第十四条 委托审计费用在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范围内,由委托人与受托人协商确定。委托审计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列支。
  第十五条 拟实行委托审计的建设项目,应由委托审计归口管理部门填写《交通建设项目委托审计管理审批表》(见附件1),提出建设项目委托审计建议,经单位领导批准同意后,方可办理委托审计的相关事宜。
  《交通建设项目委托审计管理审批表》中涉及的相关资料由委托人或有关业务管理部门提供。
  第十六条 确定受托人后,委托人应填写《社会审计组织资质备案表》(见附件2),与受托人协商签订《审计业务约定书》。
  第十七条 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及时提供真实、完整的相关资料。
  第十八条 委托人应在《审计业务约定书》中要求受托人在出具审计(审核)报告时,对审计(审核)的会计报表是否符合国家有关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和会计制度作出明确表述。
  第十九条 委托人应将审计(审核)报告报其上级主管部门的委托审计归口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委托审计归口管理部门应及时审核并合理使用审计(审核)报告。必要时可组织力量对受托人的审计情况进行质量检查或复审。
  第二十一条 建设项目委托审计工作完成后,委托人应建立建设项目委托审计档案。档案主要包括《交通建设项目委托审计管理审批表》、委托审计招投标资料、《社会审计组织资质备案表》、《审计业务约定书》、审计(审核)报告及相关资料等。
  第二十二条 受托人未按《审计业务约定书》实施审计或提供审计(审核)报告时,委托人应要求其补充相关资料或者重新审计。
  第二十三条 受托人提供的审计(审核)报告严重失实、审计结论意见不准确,且拒绝进行重新审计或纠正的,委托人应终止委托审计业务,停止支付审计费用。
  第二十四条 对存在以下问题的社会审计组织,交通主管部门、企事业单位应按以下要求进行处理,并在系统内部予以通报:
  (一)未按《审计业务约定书》的要求实施审计或提供审计(审核)报告、审计工作不规范、审计结论避重就轻,且拒绝纠正的,一年内不得委托其从事审计业务;
  (二)提供的审计(审核)报告存在严重失实、结论意见不准确,且拒绝进行重新审计或纠正的,两年内不得委托其从事审计业务;
  (三)存在未披露应当披露的重大财务事项等重大错漏的,三年内不得委托其从事审计业务;
  (四)有关部门在事后检查中发现审计(审核)报告未真实、客观反映情况或揭露问题,给委托人或交通行业造成损失和不良影响的,五年内不得委托其从事审计业务;
  (五)有弄虚作假、串通作弊、泄露秘密等重大违法行为,以及通过不正当手段取得委托审计业务的,不得再次委托其从事审计业务。
  第二十五条 委托人不按本办法规定实施委托审计的,上级委托审计归口管理部门应责令其改正,并责成重新实施审计。
  第二十六条 参与交通建设项目委托审计管理工作的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附件:1.交通建设项目委托审计管理审批表.jpg
http://www.moc.gov.cn/06zhengwugg/jiaotongbl/200704/P020070426515411568550.jpg
     2.社会审计组织资质备案表.jpg
http://www.moc.gov.cn/06zhengwugg/jiaotongbl/200704/P020070426515412034637.jp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