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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继续受理铁路运输系统案件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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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继续受理铁路运输系统案件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继续受理铁路运输系统案件的通知

1980年3月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


各省、市、自治区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
全国铁路运输检察院筹备组、铁路运输高级法院筹备组:
关于铁路系统案件的批捕、起诉、审判问题,1979年12月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联合下达了通知。全国各级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人力不足,经费困难的情况下都积极承办了铁路运输系统的案件。目前,由于各级铁路运输检察院和法院筹备组正在积极筹备。在各级铁路运输检察院、法院尚未正式办公之前,仍按联合通知的精神执行,继续受理铁路运输系统的案件,以利于及时有力地打击反革命分子和刑事犯罪分子的活动,保证铁路运输的安全。地方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办理有关铁路运输系统的案件中,确有实际困难,可与铁路运输检察院、法院筹备组协商解决。各级铁路运输检察院和法院应抓紧筹备,争取尽快开始办公。
特此通知。


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杭州市内河航道管理办法》等18件市政府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07号


  《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杭州市内河航道管理办法〉等18件市政府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已经2004年9月13日市人民政府第5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         
  
二○○四年九月二十日



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杭州市内河航道管理办法》等18件市政府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  

经市人民政府第50次常务会议审议,决定对《杭州市内河航道管理办法》等18件市政府规章部分条款予以修改:
  一、杭州市内河航道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28号发布,市政府令第120号作部分修改)
  1、将《办法》中“航管机构”统一修改为“水上交通管理机构”。
  2、第十一条修改为:“建设航道、航道设施及与航道有关的工程必须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和有关规定进行。”
  二、杭州港专用码头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29号发布,市政府令第120号作部分修改)
  1、将《办法》中“港管机构”、“航运管理机构”统一修改为“水上交通管理机构”。
  2、第七条修改为:“经营性半经营性的专用码头单位和个人要求停业的,应向水上交通管理机构缴销《港口经营许可证》,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3、删除第十一条。
  4、删除第二十四条第三项。
  三、杭州市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规定(市政府令第43号)
  1、将《规定》中“港航监督机构”统一修改为“水上交通管理机构”。
  2、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建造船舶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申请船名号。”
  3、删除第八条。
  4、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船舶停泊不得有碍其它船舶航行,不得遮蔽助航标志,严禁船舶在管线或禁泊标示的水域内停泊。严禁船舶停泊在航道上进行装卸过驳作业。”
  5、删除第十四条。
  6、第十九条修改为:“凡需引航的船舶必须事先向水上交通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同意后方可进行。”
  7、删除第二十八条中“监装合格后,由港航监督机构签发《危险货物监装证书》”的内容。
  8、第二十九条修改为:“严禁客(渡)船装运危险货物,严禁旅客携带危险品上船。”
  四、杭州市建筑装饰工程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72号发布,市政府令第120号作部分修改)
  1、将《办法》中“建筑行政主管部门”统一修改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2、第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凡在杭州市市区范围内从事非住宅建筑装饰工程建设和施工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3、第三条修改为:“杭州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建筑装饰工程实行统一监督管理。
  各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内建筑装饰工程的监督管理工作。”
  4、第六条修改为:“对建筑装饰工程实行施工许可单制度。建设单位应在建筑装饰工程开工前,向所在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建筑装饰工程施工许可单。
  各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审核完毕,符合条件的,发给建筑装饰工程施工许可单。
  未取得建筑装饰工程施工许可单,不得擅自开工。”
  5、第八条第二、三款修改为:“外地建筑装饰施工单位来杭从事建筑装饰业务的,须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施工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建筑装饰工程。禁止施工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或者以其他施工单位的名义承揽建筑装饰工程。”
  6、第十条修改为:“建筑装饰工程完工后,由建设单位组织验收,并按规定报规划、消防等有关部门进行验收。
  未经验收或经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7、删除第十二条。
  8、第十四条修改为:“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未领取建筑装饰工程施工许可单擅自开工的,由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补办手续,并可对建设单位处以建筑装饰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二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50000元,对施工单位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9、删除第十五条、第十七条。
  五、杭州市旅游船舶管理规定(市政府令第77号发布,市政府令第120号作部分修改)
  1、将《规定》中“航管机构”统一修改为“水上交通管理机构”。
  2、删除第四条。
  3、将第六条中“经营旅游运输的船舶由航管机构按下列标准核定其类别”的内容修改为“经营旅游运输的船舶可按下列标准分为以下等级”;第四项修改为:“船舶总吨位虽未达到上述要求,但设施豪华、相关设施达到一定要求的,也可确定其相应的船舶类别。”
  4、删除第七条。
  5、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旅游船舶在从事涉外旅游业务时,应将当日航行的航线、班次、停靠点、旅游点时间用书面形式报水上交通管理机构及主管部门备案;临时变更的,应及时报告。”
  6、删除第十二条第二款。
  7、删除第二十二条第四项、第七项。
  六、杭州市港区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82号发布,市政府令第120号作部分修改)
  1、将《办法》中“港管部门”统一修改为“水上交通管理机构”。
  2、第十四条修改为:“港区使用单位不得擅自改变使用功能,或转让、出租其使用范围。”
  七、杭州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市政府令第88号)
  删除第十四条。
  八、杭州市城市地下水管理规定(市政府令第114号)
  1、将《规定》中“市市政公用局”和“市节水办”统一修改为“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2、第三条修改为:“杭州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地下水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
  3、第七条修改为:“凡需取用城市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应持下列资料向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一)凿井申请报告;
  (二)凿井申请所依据的有关材料;
  (三)凿井施工设计方案(包括井位、井径、井深、止水层、取水层、设计取水量、建井材料等);
  (四)其他需要提供的资料。
  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发给城市地下水《取水许可证》,并核定取水量。城市地下水《取水许可证》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发放。”
  4、删除第八条、第十条。
  5、第九条修改为:“经批准取用城市地下水的,凿井施工单位应严格按设计方案施工,保证施工质量。施工单位在施工中若发现地质、环境不宜开凿深井的,应立即停止施工,并通知建井单位。建井单位应及时向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另行处理。”
  6、删除第十二条。
  7、删除第十六条。
  8、删除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第六项。
  九、杭州市商品混凝土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15号)
  1、将《办法》中“市建筑业管理局”和“市商品混凝土管理办公室”统一修改为“市建筑业行政主管部门”。
  2、删除第三条第二款。
  3、第五条修改为:“按规定应当使用商品混凝土的建设工程,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建设单位可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并报市建筑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一)因道路交通原因,运送商品混凝土的专用车辆无法到达施工现场的;(二)因建设工程的特殊需要,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无法生产的;(三)其他确需在施工现场搅拌的。”
  4、删除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和第十九条。
  5、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在施工现场自行搅拌混凝土的,由市建筑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按实际自行搅拌混凝土的使用量对建设单位处以每立方米100元的罚款,但每次罚款最高不得超过50000元。”
  十、杭州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21号)
  1、删除第六条第二款。
  2、第十九条第一项修改为:“(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资质等级证书;”
  3、第三十七条第一项修改为:“(一)未经同意,擅自采取邀请招标的;”
  十一、杭州市汽车摩托车维修业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36号)
  1、将《办法》中“汽车维修业管理机构”统一修改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2、删除第九条。
  3、删除第十七条。
  4、删除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并经汽车维修业管理机构批准后,方能作业”的内容。
  5、删除第二十九条第五项。
  十二、杭州市生猪屠宰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45号)
  1、第十一条第六项修改为:“有依法取得健康证明的屠宰技术人员。”
  2、第十五条修改为:“从事生猪及生猪产品经营的人员应当依法取得健康证明,并具备必要的动物防疫常识。”
  3、删除第二十三条第一项。
  十三、杭州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49号)
  1、删除第十三条中“并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内容。
  2、第十六条修改为:“建设工程的抗震鉴定和加固设计,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承担。”
  3、第十七条修改为:“建设工程进行改建、扩建和装饰装修,不得擅自破坏工程的原有主体结构。”
  4、第十九条修改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按照抗震设计规范进行抗震设计的;
  (二)不按照抗震设计进行施工的;
  (三)未取得相应设计资质证书或超越资质等级承揽工程鉴定任务的;
  (四)不按照抗震鉴定和加固技术规范进行抗震鉴定的;
  (五)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
  (六)擅自更改或者取消设计文件中规定的抗震设防措施的。”
  5、删除第二十一条。
  十四、杭州市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54号)
  删除第五条中“未签订建设工程档案承诺书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内容。
  十五、杭州市污染物排放许可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61号)
  删除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四条。
  十六、杭州市保安服务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70号)
  1、删除第十四条、第十九条中“《浙江省保安人员资格证》和《浙江省保安人员上岗证》”的内容。
  2、第二十五条修改为:“保安人员未经培训合格从事保安服务工作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对保安服务公司或所在单位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3、删除第二十六条中“情节严重的,收回《浙江省保安人员资格证》和《浙江省保安人员上岗证》”的内容。
  十七、杭州市村经济合作社财务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80号)
  1、第十条修改为:“村经济合作社应当建立固定资产折旧及使用保管制度。应当定期对固定资产盘点清查,做到帐实相符。大中型固定资产的变卖和报废处理,应经社员会议或社员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后执行。”
  2、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村经济合作社应当定期清查核对各种应收款项,对拖欠的应收款项应当采取措施加以催收。对无法收回并符合坏帐、呆帐核销条件的款项,应经社员会议或社员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后核销,计入其他支出。”
  3、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主管会计或总会计的任免和调换,必须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区、县(市)农村经济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十八、杭州市客运出租汽车治安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85号)
  第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杭州市公安局交通治安分局具体负责市区范围内(萧山区、余杭区除外)客运出租汽车的治安管理工作。”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上述政府规章的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2003年修正)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的决定(12届5次)
  (2003 年6 月26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决定对《上海市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开办旅馆、印章刻制、旧货业中的典当行和拍卖行、音像制品复制等特种行业的单位(含个体工商户,下同),开办咖啡馆、茶座、营业性射击场等公共场所以及举办大型公众性临时活动的单位,应当取得公安部门颁发的《上海市特种行业许可证》(以下简称《特种行业许可证》)或者《上海市公共场所治安许可证》(以下简称《公共场所许可证》)以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删去第二款。
  二、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 “按照本条例第五条规定,需要申领《特种行业许可证》或者《公共场所许可证》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的区、县公安部门或者有关的专业公安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公安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书之日起二十日内审核完毕,对符合条件的,应当发给《特种行业许可证》或者《公共场所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在上述期限内书面告知申请单位。”
  第三款修改为:“禁止租借、转让、复制、涂改、伪造《特种行业许可证》或者《公共场所许可证》。”
  三、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已经取得《特种行业许可证》或者《公共场所许可证》的单位变更经营方式、经营范围、单位名称、核定的布局设施、法定代表人或者经营负责人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发证的公安部门备案。”
  删去第二款。
  四、删去第十七条第二款和第三款。
  五、删去第十八条第二款。
  六、删去第二十条第二款。
  七、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一项修改为:“(一)违反本条例第五条规定,未取得《特种行业许可证》或者《公共场所许可证》,擅自开办特种行业或者除娱乐场所外的公共场所的,予以取缔,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上海市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附:
上海市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

  (1997年12月11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000年12月15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3年6 月26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旅馆、印章刻制、印刷、旧货、音像制品复制等特种行业和下列公共场所:
  (一)舞厅、卡拉OK厅(包房)、游戏(艺)机房、台球室、游乐场等营业性娱乐场所(以下统称娱乐场所);
  (二)电影院、剧场、音像制品放映场所;
  (三)设置按摩项目的服务场所;
  (四)咖啡馆、茶座、经营酒类的餐饮场所;
  (五)体育场(馆)、游泳池(场)、溜冰场、营业性射击场;
  (六)大型公众性临时活动场所。
  第三条 上海市公安局是本市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实施本条例。区、县公安部门和专业公安部门具体负责管辖范围内的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市工商行政、劳动和社会保障、体育、旅游、文化广播影视、绿化、商业、卫生和新闻出版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公安部门做好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工作。

   第二章 许可和审核
  第五条 开办旅馆、印章刻制、旧货业中的典当行和拍卖行、音像制品复制等特种行业的单位(含个体工商户,下同),开办咖啡馆、茶座、营业性射击场等公共场所以及举办大型公众性临时活动的单位,应当取得公安部门颁发的《上海市特种行业许可证》(以下简称《特种行业许可证》)或者《上海市公共场所治安许可证》(以下简称《公共场所许可证》)以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六条 申领《特种行业许可证》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营业场地的布局和设施符合治安管理要求;
  (二)符合该行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行业协会规定的资质条件;
  (三)有治安管理制度及相应的管理措施;
  (四)有符合条件的法定代表人和经营负责人;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申领《公共场所许可证》或者开办娱乐场所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建筑物及各项设施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二)有与经营项目、活动人员容量相适应的场地;
  (三)营业场地的布局和设施符合治安管理要求;
  (四)有符合条件的法定代表人和经营负责人。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担任特种行业和除娱乐场所外的公共场所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和经营负责人:
  (一)被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或者《公共场所许可证》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和经营负责人,自被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或者《公共场所许可证》之日起未满三年的;
  (二)因犯有危害国家安全罪、危害公共安全罪、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侵犯财产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贪污贿赂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的。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担任娱乐场所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和经营负责人,并不得参与娱乐场所的经营管理活动:
  (一)因犯有强奸罪,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赌博罪,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罪,或者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
  (二)因犯罪曾被剥夺政治权利的;
  (三)因违反娱乐场所的治安管理规定,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的娱乐场所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和经营负责人,自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满三年的。
  第十条 国家机关的在职工作人员不得担任特种行业或者公共场所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和经营负责人。
  第十一条 按照本条例第五条规定,需要申领《特种行业许可证》或者《公共场所许可证》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的区、县公安部门或者有关的专业公安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公安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书之日起二十日内审核完毕,对符合条件的,应当发给《特种行业许可证》或者《公共场所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在上述期限内书面告知申请单位。
  举办大型公众性临时活动的单位,应当在举办活动预定日的十五日前,向所在地的公安部门或者有关的专业公安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公安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书之日起五日内审核完毕,对符合条件的,应当发给《公共场所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在上述期限内书面告知申请单位。
  禁止租借、转让、复制、涂改、伪造《特种行业许可证》或者《公共场所许可证》。
  第十二条 已经取得《特种行业许可证》或者《公共场所许可证》的单位变更经营方式、经营范围、单位名称、核定的布局设施、法定代表人或者经营负责人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发证的公安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持有《特种行业许可证》或者《公共场所许可证》的单位,应当接受原发证公安部门的年度审核。

   第三章 从业管理
  第十四条 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单位聘用的从业人员应当持有合法的身份证明或者务工证明,境外人员还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单位聘用的保安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本市常住户口;
  (二)具有初中以上学历;
  (三)未受过刑事处罚,但过失犯罪除外。
  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单位的保安人员、登记员、贵重物品保管员等特殊岗位的从业人员以及按摩和客房服务部门的负责人,应当接受有关法律、法规和治安业务的培训,并经公安部门考核合格,持证上岗。
  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单位的经营负责人,应当接受公安部门组织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治安业务的培训。
  第十六条 经营旅馆业的,应当执行住宿登记、访客管理、贵重物品保管和值班巡查等制度,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旅馆内不得存放危险物品、违禁物品;
  (二)旅馆内不得从事色情、卖淫嫖娼、赌博、吸毒、贩毒以及其他违法犯罪活动;
  (三)建立或者配备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保安部门或者保安人员。
  第十七条 经营印章刻制业的,承接印章刻制时,应当查验有效证件并予以登记,不得超出许可范围承接印章刻制业务;对刻制公章的,应当查验由公安部门出具的准刻证明,并按照规定的规格、式样、文字和数量刻制。
  第十八条 经营印刷业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执行承印验证登记、监印监销、保管、保密和发货等制度;
  (二)不得承接有危害国家安全、封建迷信、色情或者淫秽内容的印刷业务以及国家和本市禁止的其他印刷业务;
  (三)不得超出许可范围承接印刷业务;
  (四)承接特种印件印刷业务时,须查验由公安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出具的准印证明。
  第十九条 经营旧货业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执行收购、寄售、典当和拍卖验证登记制度;
  (二)不得收购、寄售、承典、承当或者拍卖国家和本市禁止经营的物品;
  (三)不得超出许可范围收购废旧物品;
  (四)不得在铁路沿线、机场、码头、军事禁区以及冶炼加工企业附近,设点收购废旧金属物品。
  第二十条 经营音像制品复制业的,在承接音像制品复制业务时,应当查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批准文件;不得承接无批准文件的音像制品复制业务,不得承接有危害国家安全、封建迷信、色情或者淫秽内容的复制业务以及国家和本市禁止的其他复制业务。
  第二十一条 经营公共场所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场所内活动的人员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
  (二)发现治安隐患及时整改;
  (三)场所内不得从事色情、卖淫嫖娼、赌博、吸毒、贩毒以及其他违法犯罪活动;
  (四)场所内不得从事封建迷信活动;
  (五)不得影响周围单位和居民的正常工作、生活。
  娱乐场所单位不得提供以营利为目的的陪侍,或者为进入娱乐场所的人员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陪侍提供方便和条件。
  禁止进入娱乐场所的人员在娱乐场所内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陪侍。
  第二十二条 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应当遵守本条例以及其他有关治安管理的规定。
  特种行业的顾客、进入公共场所活动的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尊重社会公德,维护社会治安秩序。
  第二十三条 特种行业和除娱乐场所外的公共场所单位发现场所内有违法犯罪活动或者违法犯罪嫌疑人、可疑物品,应当立即向公安部门报告。
  娱乐场所单位发现进入场所的人员在场所内卖淫、嫖娼、赌博、吸毒,贩卖、传播淫秽书刊、影片、录像带、录音带、图片及其他淫秽物品,从事淫秽、色情或者违背社会公德的活动和封建迷信活动,或者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陪侍的,必须予以制止,并立即向公安部门报告。
  娱乐场所单位发现场所内有前款所列行为之外的违法犯罪活动或者违法犯罪嫌疑人、可疑物品,应当立即向公安部门报告。
  第二十四条 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治安责任人,负责本单位的治安防范工作,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审定并落实各项治安防范制度;
  (二)检查治安防范工作,提出奖惩建议;
  (三)如实向公安部门反映本单位的治安状况,配合公安部门对本单位进行治安检查;
  (四)及时制止违法犯罪活动,并向公安部门报告;
  (五)发现治安隐患,落实整改措施。
  前款规定的治安责任人的职责,不得因承包经营等原因转移给他人。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单位的承包经营人在承包期间,也应当按照前款规定承担治安防范责任。
  第二十五条 公安部门对特种行业或者公共场所单位进行治安检查时,其工作人员应当持有人民警察证件并出示由市公安局统一制发的治安检查证件。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拒绝检查。公安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上述规定的,被检查单位有权拒绝检查。
  公安部门的工作人员对特种行业或者公共场所单位进行治安检查时,应当文明执法,公正执法;不得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禁止对违反治安管理的人员打骂、虐待或者侮辱。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人员,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单位,应当给予处罚的,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并依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五条规定,未取得《特种行业许可证》或者《公共场所许可证》,擅自开办特种行业或者除娱乐场所外的公共场所的,予以取缔,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或者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处警告、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公共场所许可证》,可以单处或者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特种行业和除娱乐场所外的公共场所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或者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清退,并按每聘用一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四)娱乐场所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或者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处警告、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或者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三)、(五)项规定的,处警告、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公共场所许可证》,可以单处或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六)除娱乐场所外的公共场所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四)项规定的,处警告、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公共场所许可证》,可以单处或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七)娱乐场所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处警告、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八)娱乐场所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或者第二款规定的,处警告、责令停业整顿,并处四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九)特种行业和除娱乐场所外的公共场所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娱乐场所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未向公安部门报告的,处警告、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公共场所许可证》;
  (十)娱乐场所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对发生在本场所内的卖淫、嫖娼活动放任不管,不采取措施制止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的,由公安部门依法予以没收。
  第二十七条 被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或者《公共场所许可证》的,其开办单位五年内不得重新申领《特种行业许可证》或者《公共场所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 公安部门应当在作出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或者《公共场所许可证》处罚决定之日起七日内,将处罚决定抄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九条 公安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公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赔偿。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的责令改正的期限,不得超过十五日;停业整顿的期限为十五日以上六个月以下。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