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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国家教委关于印发《全国学生常见病综合防治中期考评方案》的通知

时间:2024-07-03 20:19:5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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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国家教委关于印发《全国学生常见病综合防治中期考评方案》的通知

卫生部 国家教委


卫生部、国家教委关于印发《全国学生常见病综合防治中期考评方案》的通知
卫生部 国家教委



根据全国学生常见病综合防治工作安排,我们制定了《全国学生常见病综合防治中期考评方案》以下(简称《方案》),现将《方案》印发给我们,请按照《方案》的要求,认真组织学生常见病综合防治中期考评工作,并于1997年6月底以前将考评情况报卫生部、国家教委。卫生
部、国家教委将于1997年第三季度对各地考评情况进行抽查验收,对省级学生常见病综合防治中期考评先进单位进行表彰。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教育行政部门也可对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先进单位进行表彰。

全国学生常见病综合防治中期考评方案
一、考评目的
(一)评价1995年全国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县为单位学生常见病防治中期目标的完成情况。
(二)评价1991年-1995年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学生常见病防治工作进展情况。
二、考评内容和指标
此次考评主要内容包括“六病”防治组织措施落实情况,健康教育开展状况,“六病”防治达标情况三个方面。
(一)学生“六病”防治组织措施落实情况
1、是否成立学生常见病防治领导小组。
2、是否把“六病”防治工作纳入当地卫生、教育工作规划。
3、有无具体的防治计划。
4、具有专职或兼职卫生人员的学校数。
5、具有健康档案或防治档案的学校数。
6、每年对“六病”进行监测的学校数。
7、每年对“六病”防治的复盖率。
(二)健康教育
1、把健康教育纳入学校教学计划的学校数。
2、拥有健康教育专(兼)职教师的学校数。
3、健康教育开课率。
4、学生健康教育课本拥有率。
5、学生健康知识知晓率。
6、学生健康行为形成率。
(三)“六病”防治
1、1992年《全国学生常见病综合防治方案》实施以来,每年“六病”体检人数及阳性人数。
2、按《全国学生常见病综合防治方案》的要求,“六病”防治达标情况。
3、开展营养午餐的学校数。
4、推广使用保健牙刷复盖率(按人计)。
5、低氟或适氟地区使用含氟牙膏复盖率(按人计)。
三、考评程序和方法
(一)自查:考评以县(区)为单位逐级进行自查,考评结束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教育行政部门组织验收,其结果报“全国学生常见病防治领导小组”。
(二)抽查: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查、考评验收的基础上,中央检查组(即由卫生部、国家教委联合组成)对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进行抽样检查。
(三)检查人员: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市)的检查组应由卫生、教育行政部门领导组成,同时可抽调业务素质较高的专业人员参加。中央检查组由卫生部和国家教委有关领导带队,成员由“全国学生常见病防治领导小组”办公室和专业人员共同组成。
(四)抽样方法:各县(区)采用以校为单位、分层整群随机抽样的方法,按其经济、文化、教育水平的高、中、低,中、小学校各抽查3所共6所(小学指乡中心以上的学校)。各省抽查上报中央的学校数,中、小学校不少于30所(中、小学各15所)。
四、考评工作的组织实施
(一)各级学生常见病防治领导小组统一领导本辖区内的考评工作,防病办公室组织实施。
(二)时间安排
1996年下半年 全国“考评方案”培训班
1997年上半年 各县(区)自查
1997年上半年 各省上报考评结果
1997年下半年 中央检查组抽查

附件1:

学生“六病”防治工作考评得分权重
考评采取百分制记分,最后总得分在80分以上为优秀,70-79分为合格,60-69分为基本合格,60分以下为不合格。三项工作得分权重如下:
---------------------------------
项 目 得 分
---------------------------------
组织措施 30分
健康教育 10分
寄生虫病防治 10分
沙眼防治 10分
贫血防治 10分
营养不良和肥胖防治 10分
(以营养不良患病率作为考评指标)
龋病与牙周疾病防治 10分
(以龋齿作为考评指标,龋均、充填率各5分)
视力低下 10分
---------------------------------
总 计 100分
---------------------------------

附件2:

“六病”防治达标记分方法
根据县(区)考核自查获得资料,计算出1995年的各病患病率,与基线资料比,若达到《全国学生常见病综合防治方案》的第一阶段目标,初步得分为该指标的满分值。若未达到第一阶段防治目标,各病自查考核初步得分按下式计算:
寄生虫:
1992年蛔虫感染率-1995年蛔虫感染率
初步得分=---------------------×10

1992年蛔虫感染率-相应评价指标值
沙眼:
1、城市
1992年患病率-1995年患病率
初步得分=-----------------×10

1992年患病率-相应评价指标值
2、农村
初步得分=(Y-X)×100×10/25
贫血
1、1992年贫血患病率≥50%的县按下式计算:
初步得分=(Y-X)×100×10/15
2、1992年贫血患病率<50%的县按下式计算:
初步得分=(Y-X)×100×10/10
营养不良:
得分计算分两类
城市得分=(Y-X)×100×10/15
农村得分=(Y-X)×100×10/10
龋齿:
1、龋均计算分以下两类
一类是1992年龋均≥1.1按下式计算:
得分=(Y-X)×5/1992年龋均-1.1
二类是1992年龋均为0.5-1.1者按下式计算:
得分=(Y-X)×5/在基线基础上下降20%的龋均值
2、龋齿充填率记分分以下三类
一类是城市1992年充填率在40%以下地区
得分=(Y-X)×5/30
二类是城市1992年充填率在40%以上地区
得分=(Y-X)×5/10
三类是农村记分
得分=(Y-X)×5/15
视力低下:
1.1993-1995年连续三年视力低下新发病率稳中有降的记10分
2.1993-1995年连续三年视力低下新发病率稳定不变的记6分
3.1993-1995年连续三年视力低下新发病率持续上升的记0分
注:
X为1995年学生各病患病率,Y为1992年学生各病患病率
*为《全国学生常见病综合防治方案》中第一阶段的目标值。

附件3:

学生常见病防治工作考评记分表
表1 组织措施考评记分表
县(区): 填表人:
负责人: 日 期:
--------------------------------------------------------
考评指标 | 考评办法 | 考评记分原则 |满分值|得分| 备 注
----------|-----------|-----------------|---|--|--------
1、是否成立领 |听取汇报及查阅有 |成立并开展工作记满分8分, | | |
导小组和防病 |关工作会议记录 |成立未开展工作记4分,未成 | 8 | |
办公室 | |立记0分 | | |
----------|-----------|-----------------|---|--|--------
2、是否把常见 | |有计划有文件记8分,有计划 | | | 卫生、教育
病防治工作纳 |听取领导小组汇报 |无文件记4分,无文件无计划 | 8 | | 缺一方资
入当地卫生、教 |和查阅文件资料 |记0分 | | | 料减半记
育工作计划 | | | | | 分
----------|-----------|-----------------|---|--|--------
3、具有专职或 |查阅防疫站和保健 |比例≥80%记4分,比例< | | |
兼职的卫生人 |所档案,无保健所地 |80%≥60%记2分,比例< | 4 | | 按《条例》

员的学校比例 |区检查教育行政部 |60%记0分 | | | 规定
|门资料 | | | |
----------|-----------|-----------------|---|--|--------
| |城市:比例≥90%记5分,比 | | |
|查阅防疫站和保健 |例<90%≥70%记2分,比例 | | |
4、建立健康档 |所档案,无保健所地 |<70%记0分 | | |
案的学校数 |区检查教育行政部 |农村:比例≥70%记5分,比 | 5 | |
(%) |门资料 |例<70%≥50%记3分,比例 | | |
| |<50%记0分。贫困落后地区 | | |
| |可执行农村标准记分。 | | |
----------|-----------|-----------------|---|--|--------
| |城市:比例≥90%记5分,比 | | |
| |例<90%≥70%记2分,比例 | | |
5、每年对学生 |查阅防疫站和保健 |<70%记0分 | | |
进行体检的学 |所原始体检表或统 |农村:比例≥60%记5分,比 | 5 | | 乡中心以
校比例(%) |计表 |例<60%≥40%记3分,比例 | | | 上学校
| |<40%记0分。贫困落后地区 | | |
| |可执行农村标准记分。 | | |
--------------------------------------------------------

表2 健康教育考评记分表
县(区): 填表人:
负责人: 日 期:
--------------------------------------------------------
考评指标 | 考评办法 | 考评记分原则 |满分值|得分| 备 注
----------|-----------|-----------------|---|--|--------
1、把健康教育纳 |查阅防疫站和保健 |比例≥90%记2分,比例< | | |
入学校工作计划 |所资料 |90%≥70%记1分,比例< | 2 | |
的学校比例 | |70%记0分 | | |
----------|-----------|-----------------|---|--|--------
2、拥有健康教育 |查阅防疫站和保健 |比例≥90%记2分,比例< | | |
专(兼)职教师的 |所资料 |90%≥70%记1分,比例< | 2 | |
学校比例 | |70%记0分 | | |
----------|-----------|-----------------|---|--|--------
3、健康教育开课 | |比例≥90%记2分,比例< | | |
率(%) |查阅资料听取汇报 |90%≥70%记1分,比例< | 2 | |
| |70%记0分 | | |
----------|-----------|-----------------|---|--|--------
4、学生健康教育 | |比例≥90%记2分,比例< | | |
课本拥有率(%) |教委提供资料 |90%≥80%记1分,比例< | 2 | |
| |80%记0分 | | |
----------|-----------|-----------------|---|--|--------
5、学生健康知识 | |满分率≥80%记1分,满分率 | | |
知晓率(%) |县(区)抽查小学五 |<80%记0分 | | |
|年级学生200人的 | | 2 | |
学生健康行为形 |KAB问卷 |满分率≥50%记1分,满分率 | | |
成率(%) | |<50%记0分 | | |
--------------------------------------------------------

表3 “六病”防治考评记分表
县(区): 填表人:
负责人: 日 期:
------------------------------------------------
考评指标 | 考评办法 | 记分原则 | 分值 |得分| 备 注
------------|--------------|------|----|--|-----
|查阅学生健康档案及防治工 | | | |
1、蛔虫感染率 | |见附件2 | 10 | |
|作专题总结和考评统计表4 | | | |
------------|--------------|------|----|--|-----
2、沙眼患病率 |查阅档案及考评统计表5 |见附件2 | 10 | |
------------|--------------|------|----|--|-----
3、贫血患病率 |查阅档案及考评统计表6 |见附件2 | 10 | |
------------|--------------|------|----|--|-----
4、营养不良患病率 |查阅档案及考评统计表7 |见附件2 | 10 | |
------------|--------------|------|----|--|-----
5、龋齿 |查阅档案及考评统计表8 |见附件2 | 10 | |
------------|--------------|------|----|--|-----
6、视力低下 |查阅档案及考评统计表9 |见附件2 | 10 | |
------------------------------------------------

附件4:

疾病统计表
表4 蛔虫防治工作考评统计表
省(自治区、直辖市): 县(区):
填表人: 负责人:
------------------------------------------------
年度 | 校别 | 监测人数 | 阳性人数 | 阳性率(%) | 驱虫人数 |受治率(%)
------|----|------|------|--------|------|------
1992 | 小学 | | | | |
| 初中 | | | | |
| 高中 | | | | |
| 合计 | | | | |
------|----|------|------|--------|------|------
1993 | 小学 | | | | |
| 初中 | | | | |
| 高中 | | | | |
| 合计 | | | | |
------|----|------|------|--------|------|------
1994 | 小学 | | | | |
| 初中 | | | | |
| 高中 | | | | |
| 合计 | | | | |
------|----|------|------|--------|------|------
1995 | 小学 | | | | |
| 初中 | | | | |
| 高中 | | | | |
| 合计 | | | | |
------------------------------------------------

表5 沙眼防治工作考评统计表
省(自治区、直辖市): 县(区):
填表人: 负责人:
-----------------------------------------------------
年度 | 校别 | 学生总数 | 监测人数 | 沙眼检出人数 |患病率(%)|矫治人数|受治率(%)
------|----|------|------|--------|------|----|------
1992 | 小学 | | | | | |
| 初中 | | | | | |
| 高中 | | | | | |
| 合计 | | | | | |
------|----|------|------|--------|------|----|------
1993 | 小学 | | | | | |
| 初中 | | | | | |
| 高中 | | | | | |
| 合计 | | | | | |
------|----|------|------|--------|------|----|------
1994 | 小学 | | | | | |
| 初中 | | | | | |
| 高中 | | | | | |
| 合计 | | | | | |
------|----|------|------|--------|------|----|------
1995 | 小学 | | | | | |
| 初中 | | | | | |
| 高中 | | | | | |
| 合计 | | | | | |
-----------------------------------------------------

表6 贫血防治工作考评统计表
省(自治区、直辖市): 县(区):
填表人: 负责人:
--------------------------------------------
年度 | 年龄 | 监测人数 | 贫血人数 |患病率(%)|矫治人数|受治率(%)
------|----|------|------|------|----|------
1992 | 7 | | | | |
| 9 | | | | |
| 12 | | | | |
| 14 | | | | |
| 合计 | | | | |
------|----|------|------|------|----|------
1993 | 7 | | | | |
| 9 | | | | |
| 12 | | | | |
| 14 | | | | |
| 合计 | | | | |
------|----|------|------|------|----|------
1994 | 7 | | | | |
| 9 | | | | |
| 12 | | | | |
| 14 | | | | |
| 合计 | | | | |
------|----|------|------|------|----|------
1995 | 7 | | | | |
| 9 | | | | |
| 12 | | | | |
| 14 | | | | |
| 合计 | | | | |
--------------------------------------------

表7 营养不良和肥胖防治工作考评统计表
省(自治区、直辖市): 县(区):
填表人: 负责人:
-----------------------------------------------
| | 学生 | 监测 | 营 养 不 良 | 肥 胖
年度 | 校别 | | |-----------------|
| | 总数 | 人数 | 轻度 | 中度 | 重度 |人数率(%)
| | | |人数(%)|人数(%)|人数(%)|
------|----|----|----|-----|-----|-----|-------
1992 | 小学 | | | | | |
| 初中 | | | | | |
| 高中 | | | | | |
| 合计 | | | | | |
------|----|----|----|-----|-----|-----|-------
1993 | 小学 | | | | | |
| 初中 | | | | | |
| 高中 | | | | | |
| 合计 | | | | | |
------|----|----|----|-----|-----|-----|-------
1994 | 小学 | | | | | |
| 初中 | | | | | |
| 高中 | | | | | |
| 合计 | | | | | |
------|----|----|----|-----|-----|-----|-------
1995 | 小学 | | | | | |
| 初中 | | | | | |
| 高中 | | | | | |
| 合计 | | | | | |
-----------------------------------------------

附件5:

表10 健康教育工作考评统计表
省(自治区、直辖市): 县(市、区):
填表人: 填表日期:
--------------------------------------
内 容 | 小 学 | 中 学 | 备 注
--------------------|-----|-----|-----
学校总数 | | |
--------------------|-----|-----|-----
学生总数 | | |
--------------------|-----|-----|-----
具有专(兼)职卫生人员学校数 | | |
--------------------|-----|-----|-----
有健康或防病档案的学校数 | | |
--------------------|-----|-----|-----
把健康教育纳入教学计划学校数 | | |
--------------------|-----|-----|-----
拥有健康教育专(兼)职教师的学校数 | | |
--------------------|-----|-----|-----
开设健康教育课的学校数 | | |
--------------------|-----|-----|-----
拥有健康教育课本的学校数 | | |
--------------------|-----|-----|-----
学生 测试人数 | | |
健康知识 满分人数 | | |
--------------------|-----|-----|-----
学生 测试人数 | | |
健康行为 满分人数 | | |
--------------------------------------

附件6:

健康教育KAB问卷
省(自治区、直辖市): 县(区): 年级: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预防龋齿和牙龈炎你选用什么样的牙刷?
(1)大头牙刷 (2)保健牙刷
2、你是否知道含氟牙膏对预防龋齿有一定的作用?
(1)有作用 (2)无作用 (3)不知道
3、你认为多长时间换一次牙刷合适?
(1)半年 (2)一年 (3)三个月
4、你是认为吃饱了营养就够了?
(1)是 (2)否 (3)不知道
5、你认为吃早餐重要吗?
(1)不重要 (2)很重要 (3)不知道

表8 龋病、牙周疾病防治工作考评统计表
省(自治区、直辖市): 县(区):
填表人: 负责人:
-----------------------------------------------
| | | 龋齿 | 牙龈炎 | 保健牙刷 | 氟化牙膏 | 充填
年度 | 年龄 |受检|------|------|------|------|------
| |人数| 龋均 |患病|患病率|学 生|使用|学 生|使用|有龋|充填
| | |DMT-T |人数|(%)| 数 |人数| 数 |人数|牙数|牙数
----|----|--|------|--|---|---|--|---|--|--|---
1992| 12 | | | | | | | | | |
| 15 | | | | | | | | | |
----|----|--|------|--|---|---|--|---|--|--|---
1993| 12 | | | | | | | | | |
| 15 | | | | | | | | | |
----|----|--|------|--|---|---|--|---|--|--|---
1994| 12 | | | | | | | | | |
| 15 | | | | | | | | | |
----|----|--|------|--|---|---|--|---|--|--|---
1995| 12 | | | | | | | | | |
| 15 | | | | | | | | | |
-----------------------------------------------

表9 视力低下防治工作考评统计表
省(自治区、直辖市): 县(区):
填表人: 负责人:
------------------------------------------------------
年 | | | |视力低| 视力低 |上一年度视力正常|上一年度视力正常|新发病率
| 校别 |学生总数|监测人数| | | | |
度 | | | |下人数|下率(%)| 本年度受检人数| 本年度低下人数| (%)
-----|----|----|----|---|-----|--------|--------|-----
1992 | 小学 | | | | | | |
| 初中 | | | | | | |
| 高中 | | | | | | |
| 合计 | | | | | | |
-----|----|----|----|---|-----|--------|--------|-----
1993 | 小学 | | | | | | |
| 初中 | | | | | | |
| 高中 | | | | | | |
| 合计 | | | | | | |
-----|----|----|----|---|-----|--------|--------|-----
1994 | 小学 | | | | | | |
| 初中 | | | | | | |
| 高中 | | | | | | |
| 合计 | | | | | | |
-----|----|----|----|---|-----|--------|--------|-----
1995 | 小学 | | | | | | |
| 初中 | | | | | | |
| 高中 | | | | | | |
| 合计 | | | | | | |
------------------------------------------------------

注:新发病率统计1993-1995年,1992年只统计视力低下率
6、你每天吃早餐吗?
(1)每天吃 (2)偶而吃 (3)从来不吃
7、你是否挑食、偏食?
(1)经常挑食 (2)偶而 (3)从不挑食
8、你每天刷牙吗?
(1)刷 (2)不刷 (3)偶而刷
如果每天刷牙,你是每天
(1)早晨刷 (2)晚上刷 (3)早晚都刷
9、你每天刷牙的方法是
(1)横刷 (2)竖刷 (3)混合刷
10、你饭后漱口吗?
(1)经常 (2)偶而 (3)从不漱口
11、正确的眼书距离
(1)1尺 (2)0.5尺 (3)1.5尺
12、持续看书多长时间应当休息
(1)2小时 (2)1小时 (3)1.5小时



1996年11月29日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

公安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

第125号



修订后的《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已经2012年12月3日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公安部部长 孟建柱


2012年12月19日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管辖

第三章 回避

第四章 证据

第五章 期间与送达

第六章 简易程序

第七章 调查取证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受案

第三节 询问

第四节 勘验、检查

第五节 鉴定

第六节 辨认

第七节 证据保全

第八章 听证程序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听证人员和听证参加人
第三节 听证的告知、申请和受理
第四节 听证的举行

第九章 行政处理决定

第一节 行政处罚的适用

第二节 行政处理的决定

第十章 治安调解

第十一章 涉案财物的管理和处理

第十二章 执行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罚款的执行

第三节 行政拘留的执行

第四节 其他处理决定的执行

第十三章 涉外行政案件的办理

第十四章 案件终结

第十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保障公安机关在办理行政案件中正确履行职责,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案件,是指公安机关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决定行政处罚以及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等处理措施的案件。

本规定所称公安机关,是指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公安派出所、依法具有独立执法主体资格的公安机关业务部门以及出入境边防检查站。

第三条 办理行政案件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第四条 办理行政案件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的原则,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格尊严。

第五条 办理行政案件应当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教育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第六条 办理未成年人的行政案件,应当根据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保障其合法权益。

第七条 办理行政案件,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区,应当使用当地通用的语言进行询问。对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当事人,应当为他们提供翻译。

第八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在办案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章 管 辖



第九条 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

移交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的行政案件,违法行为地公安机关在移交前应当及时收集证据,并配合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开展调查取证工作。

第十条 几个公安机关都有权管辖的行政案件,由最初受理的公安机关管辖。必要时,可以由主要违法行为地公安机关管辖。

第十一条 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

对于重大、复杂的案件,上级公安机关可以直接办理或者指定管辖。

上级公安机关直接办理或者指定管辖的,应当书面通知被指定管辖的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的公安机关。

原受理案件的公安机关自收到上级公安机关书面通知之日起不再行使管辖权,并立即将案卷材料移送被指定管辖的公安机关或者办理的上级公安机关,及时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十二条 铁路公安机关管辖列车上,火车站工作区域内,铁路系统的机关、厂、段、所、队等单位内发生的行政案件,以及在铁路线上放置障碍物或者损毁、移动铁路设施等可能影响铁路运输安全、盗窃铁路设施的行政案件。

交通公安机关管辖港航管理机构管理的轮船上、港口、码头工作区域内和港航系统的机关、厂、所、队等单位内发生的行政案件。

民航公安机关管辖民航管理机构管理的机场工作区域以及民航系统的机关、厂、所、队等单位内和民航飞机上发生的行政案件。

国有林区的森林公安机关管辖林区内发生的行政案件。

海关缉私机构管辖阻碍海关缉私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治安案件。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和军队互涉公安行政案件的管辖分工由公安部和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另行规定。



第三章 回 避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提出回避申请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办案人民警察的回避,由其所属的公安机关决定;公安机关负责人的回避,由上一级公安机关决定。

第十七条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要求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回避的,应当提出申请,并说明理由。口头提出申请的,公安机关应当记录在案。

第十八条 对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提出的回避申请,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二日内作出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具有应当回避的情形之一,本人没有申请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没有申请其回避的,有权决定其回避的公安机关可以指令其回避。

第二十条 在行政案件调查过程中,鉴定人和翻译人员需要回避的,适用本章的规定。

鉴定人、翻译人员的回避,由指派或者聘请的公安机关决定。

第二十一条 在公安机关作出回避决定前,办案人民警察不得停止对行政案件的调查。

作出回避决定后,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不得再参与该行政案件的调查和审核、审批工作。

第二十二条 被决定回避的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鉴定人和翻译人员,在回避决定作出前所进行的与案件有关的活动是否有效,由作出回避决定的公安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决定。



第四章 证 据



第二十三条 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的证据包括:

(一)物证;

(二)书证;

(三)被侵害人陈述和其他证人证言;

(四)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五)鉴定意见;

(六)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笔录;

(七)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违法嫌疑人是否违法、违法情节轻重的证据。

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欺骗等非法方法收集证据。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以及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被侵害人陈述、其他证人证言,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执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时,应当告知其必须如实提供证据,并告知其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提供虚假证词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需要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取证据的,经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开具调取证据通知书。被调取人应当在通知书上盖章或者签名,被调取人拒绝的,公安机关应当注明。必要时,公安机关应当采用录音、录像等方式固定证据内容及取证过程。

第二十六条 收集调取的物证应当是原物。在原物不便搬运、不易保存或者依法应当由有关部门保管、处理或者依法应当返还时,可以拍摄或者制作足以反映原物外形或者内容的照片、录像。

物证的照片、录像,经与原物核实无误或者经鉴定证明为真实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第二十七条 收集、调取的书证应当是原件。在取得原件确有困难时,可以使用副本或者复制件。

书证的副本、复制件,经与原件核实无误或者经鉴定证明为真实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书证有更改或者更改迹象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或者书证的副本、复制件不能反映书证原件及其内容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第二十八条 书证的副本、复制件,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的复制件,物证的照片、录像,应当附有关制作过程及原件、原物存放处的文字说明,并由制作人和物品持有人或者持有单位有关人员签名。

第二十九条 刑事案件转为行政案件办理的,刑事案件办理过程中收集的证据材料,可以作为行政案件的证据使用。

第三十条 凡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

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为证人。

第三十一条 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办理行政案件时,对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应当保密。



第五章 期间与送达



第三十二条 期间以时、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之时或者日不计算在内。法律文书送达的期间不包括路途上的时间。期间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满日期,但违法行为人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期间,应当至期满之日为止,不得因节假日而延长。

第三十三条 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

(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

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

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

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第六章 简易程序



第三十四条 违法事实确凿,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警察可以当场作出处罚决定,有违禁品的,可以当场收缴:
  (一)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或者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

(二)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对违反出境入境管理行为人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

(三)对有其他违法行为的个人处五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

(四)法律规定可以当场处罚的其他情形。

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不适用当场处罚。

第三十五条 当场处罚,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向违法行为人表明执法身份;

(二)收集证据;

(三)口头告知违法行为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违法行为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四)充分听取违法行为人的陈述和申辩。违法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五)填写当场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被处罚人;

(六)当场收缴罚款的,同时填写罚款收据,交付被处罚人;未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当告知被处罚人在规定期限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

第三十六条 适用简易程序处罚的,可以由人民警察一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人民警察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于作出决定后的二十四小时内将当场处罚决定书报所属公安机关备案,交通警察应当于作出决定后的二日内报所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在旅客列车、民航飞机、水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在返回后的二十四小时内报所属公安机关备案。



第七章 调查取证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三十七条 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第三十八条 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

(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

(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

(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

(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

(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

(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第三十九条 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第四十条 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第四十一条 对查获或者到案的违法嫌疑人应当进行安全检查,发现违禁品或者管制器具、武器、易燃易爆等危险品以及与案件有关的需要作为证据的物品的,应当立即扣押;对违法嫌疑人随身携带的与案件无关的物品,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登记、保管、退还。安全检查不需要开具检查证。

前款规定的扣押适用本规定第四十三条和第四十四条以及本章第七节的规定。

第四十二条 办理行政案件时,可以依法采取下列行政强制措施:

(一)对物品、设施、场所采取扣押、扣留、临时查封、查封、先行登记保存、抽样取证等强制措施;

(二)对违法嫌疑人采取保护性约束措施、继续盘问、强制传唤、强制检测、拘留审查、限制活动范围等强制措施。

第四十三条 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实施前须依法向公安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

(二)通知当事人到场,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并在现场笔录中注明;

(三)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四)制作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办案人民警察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的,在笔录中注明。当事人不在场的,由见证人和办案人民警察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五)实施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当场告知当事人家属实施强制措施的公安机关、理由、地点和期限;无法当场告知的,应当在实施强制措施后立即通过电话、短信、传真等方式通知;身份不明、拒不提供家属联系方式或者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导致无法通知的,可以不予通知。告知、通知家属情况或者无法通知家属的原因应当在询问笔录中注明。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程序。

检查时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制作检查笔录,不再制作现场笔录。

第四十四条 情况紧急,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办案人民警察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依法向其所属的公安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当场实施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办案人民警察应当在返回单位后立即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公安机关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第四十五条 为维护社会秩序,人民警察对有违法嫌疑的人员,经表明执法身份后,可以当场盘问、检查。对当场盘问、检查后,不能排除其违法嫌疑,依法可以适用继续盘问的,可以将其带至公安机关,经公安派出所负责人批准,对其继续盘问。对违反出境入境管理的嫌疑人依法适用继续盘问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或者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负责人批准。

继续盘问的时限一般为十二小时;对在十二小时以内确实难以证实或者排除其违法犯罪嫌疑的,可以延长至二十四小时;对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且在二十四小时以内仍不能证实或者排除其违法犯罪嫌疑的,可以延长至四十八小时。

第四十六条 违法嫌疑人在醉酒状态中,对本人有危险或者对他人的人身、财产或者公共安全有威胁的,可以对其采取保护性措施约束至酒醒,也可以通知其家属、亲友或者所属单位将其领回看管,必要时,应当送医院醒酒。对行为举止失控的醉酒人,可以使用约束带或者警绳等进行约束,但是不得使用手铐、脚镣等警械。

约束过程中,应当指定专人严加看护。确认醉酒人酒醒后,应当立即解除约束,并进行询问。约束时间不计算在询问查证时间内。





第二节 受 案

第四十七条 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

(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

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

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第四十八条 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理案件或者发现案件的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应当依法先行采取必要的强制措施或者其他处置措施,再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

(一)违法嫌疑人正在实施危害行为的;

(二)正在实施违法行为或者违法后即时被发现的现行犯被扭送至公安机关的;

(三)在逃的违法嫌疑人已被抓获或者被发现的;

(四)有人员伤亡,需要立即采取救治措施的;

(五)其他应当采取紧急措施的情形。

行政案件移送管辖的,询问查证时间和扣押等措施的期限重新计算。

第四十九条 报案人不愿意公开自己的姓名和报案行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受案登记时注明,并为其保密。

第五十条 对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提供的有关证据材料、物品等应当登记,出具接受证据清单,并妥善保管。必要时,应当拍照、录音、录像。移送案件时,应当将有关证据材料和物品一并移交。

第五十一条 对发现或者受理的案件暂时无法确定为刑事案件或者行政案件的,可以按照行政案件的程序办理。在办理过程中,认为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按照《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办理。



第三节 询 问

第五十二条 询问违法嫌疑人,可以到违法嫌疑人住处或者单位进行,也可以将违法嫌疑人传唤到其所在市、县内的指定地点进行。

第五十三条 需要传唤违法嫌疑人接受调查的,经公安派出所、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办案部门或者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负责人批准,使用传唤证传唤。对现场发现的违法嫌疑人,人民警察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口头传唤,并在询问笔录中注明违法嫌疑人到案经过、到案时间和离开时间。

单位违反公安行政管理规定,需要传唤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适用前款规定。

对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传唤或者逃避传唤的违反治安管理、消防安全管理、出境入境管理的嫌疑人以及法律规定可以强制传唤的其他违法嫌疑人,经公安派出所、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办案部门或者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强制传唤。强制传唤时,可以依法使用手铐、警绳等约束性警械。

公安机关应当将传唤的原因和依据告知被传唤人,并通知其家属。公安机关通知被传唤人家属适用本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第五十四条 使用传唤证传唤的,违法嫌疑人被传唤到案后和询问查证结束后,应当由其在传唤证上填写到案和离开时间并签名。拒绝填写或者签名的,办案人民警察应当在传唤证上注明。

第五十五条 对被传唤的违法嫌疑人,应当及时询问查证,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八小时;案情复杂,违法行为依法可能适用行政拘留处罚的,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

不得以连续传唤的形式变相拘禁违法嫌疑人。

第五十六条 对于投案自首或者群众扭送的违法嫌疑人,公安机关应当立即进行询问查证,并在询问笔录中记明违法嫌疑人到案经过、到案和离开时间。询问查证时间适用本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对于投案自首或者群众扭送的违法嫌疑人,公安机关应当适用本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通知其家属。

第五十七条 询问违法嫌疑人,应当在公安机关的办案场所进行。

询问查证期间应当保证违法嫌疑人的饮食和必要的休息时间,并在询问笔录中注明。

在询问查证的间隙期间,可以将违法嫌疑人送入候问室,并按照候问室的管理规定执行。

第五十八条 询问违法嫌疑人、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证人,应当个别进行。

第五十九条 首次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问明违法嫌疑人的姓名、出生日期、户籍所在地、现住址、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是否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是否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拘留、劳动教养、收容教育、强制隔离戒毒、社区戒毒、收容教养等情况。必要时,还应当问明其家庭主要成员、工作单位、文化程度、民族、身体状况等情况。

违法嫌疑人为外国人的,首次询问时还应当问明其国籍、出入境证件种类及号码、签证种类、入境时间、入境事由等情况。必要时,还应当问明其在华关系人等情况。

第六十条 询问时,应当告知被询问人必须如实提供证据、证言和故意作伪证或者隐匿证据应负的法律责任,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

第六十一条 询问未成年人时,应当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到场,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能到场的,也可以通知未成年人的其他成年亲属,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或者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到场,并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确实无法通知或者通知后未到场的,应当在询问笔录中注明。

第六十二条 询问聋哑人,应当有通晓手语的人提供帮助,并在询问笔录中注明被询问人的聋哑情况以及翻译人员的姓名、住址、工作单位和联系方式。

对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被询问人,应当为其配备翻译人员,并在询问笔录中注明翻译人员的姓名、住址、工作单位和联系方式。

第六十三条 询问笔录应当交被询问人核对,对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其宣读。记录有误或者遗漏的,应当允许被询问人更正或者补充,并要求其在修改处捺指印。被询问人确认笔录无误后,应当在询问笔录上逐页签名或者捺指印。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办案人民警察应当在询问笔录中注明。

办案人民警察应当在询问笔录上签名,翻译人员应当在询问笔录的结尾处签名。

询问时,可以全程录音、录像,并保持录音、录像资料的完整性。

第六十四条 违法嫌疑人、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证人请求自行提供书面材料的,应当准许。必要时,办案人民警察也可以要求违法嫌疑人、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证人自行书写。违法嫌疑人、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证人应当在其提供的书面材料的结尾处签名或者捺指印。对打印的书面材料,违法嫌疑人、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证人应当逐页签名或者捺指印。办案人民警察收到书面材料后,应当在首页注明收到日期,并签名。

第六十五条 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对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应当核查。

第六十六条 询问被侵害人、其他证人或者其他与案件有关的人,可以在现场进行,也可以到其单位、学校、住所、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或者其提出的地点进行。必要时,也可以书面、电话或者当场通知其到公安机关提供证言。

在现场询问的,办案人民警察应当出示工作证件。

询问前,应当了解被询问人的身份以及其与被侵害人、其他证人、违法嫌疑人之间的关系。



第四节 勘验、检查

第六十七条 对于违法行为案发现场,必要时应当进行勘验,提取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材料,判断案件性质,确定调查方向和范围。

现场勘验参照刑事案件现场勘验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八条 对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可以进行检查。检查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工作证件和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开具的检查证。对确有必要立即进行检查的,人民警察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当场检查;但检查公民住所的,必须有证据表明或者有群众报警公民住所内正在发生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公民人身安全的案(事)件,或者违法存放危险物质,不立即检查可能会对公共安全或者公民人身、财产安全造成重大危害。

对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公共场所进行日常执法监督检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执行,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六十九条 对违法嫌疑人进行检查时,应当尊重被检查人的人格尊严,不得以有损人格尊严的方式进行检查。

检查妇女的身体,应当由女性工作人员进行。

依法对卖淫、嫖娼人员进行性病检查,应当由医生进行。

第七十条 检查场所或者物品时,应当注意避免对物品造成不必要的损坏。

检查场所时,应当有被检查人或者见证人在场。

第七十一条 检查情况应当制作检查笔录。检查笔录由检查人员、被检查人或者见证人签名;被检查人不在场或者拒绝签名的,办案人民警察应当在检查笔录中注明。



第五节 鉴 定

第七十二条 为了查明案情,需要对专门性技术问题进行鉴定的,应当指派或者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进行。

需要聘请本公安机关以外的人进行鉴定的,应当经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后,制作鉴定聘请书。

第七十三条 公安机关应当为鉴定提供必要的条件,及时送交有关检材和比对样本等原始材料,介绍与鉴定有关的情况,并且明确提出要求鉴定解决的问题。

办案人民警察应当做好检材的保管和送检工作,并注明检材送检环节的责任人,确保检材在流转环节中的同一性和不被污染。

禁止强迫或者暗示鉴定人作出某种鉴定意见。

第七十四条 对人身伤害的鉴定由法医进行。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许可的医疗机构具有执业资格的医生出具的诊断证明,可以作为公安机关认定人身伤害程度的依据,但具有本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对精神病的鉴定,由有精神病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进行。

第七十五条 人身伤害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进行伤情鉴定:

(一)受伤程度较重,可能构成轻伤以上伤害程度的;

(二)被侵害人要求作伤情鉴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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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沙特阿拉伯王国关于相互鼓励和保护投资协定

中国 沙特阿拉伯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沙特阿拉伯王国关于相互鼓励和保护投资协定


(签订日期1996年6月3日 生效日期1996年6月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沙特阿拉伯王国政府(以下称“缔约双方”),
  愿根据相互尊重主权,平等互利原则和为发展两国间经济合作,
  愿促进、保护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并为之创造有利条件,
  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定义:
  本协定内:
  一、“投资”一词系指缔约一方投资者依照缔约另一方的法律和法规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拥有、控制和投入的各种财产,特别是包括以下:
  (一)动产和不动产及其他权利,如抵押权、留置权和质权及类似权利;
  (二)公司的股份和在公司中拥有的权益;
  (三)与投资有关的金钱请求权或其他具有经济价值的行为请求权;
  (四)著作权、工业产权,包括但不限于商标、专利、工业设计、专有技术、商名、工艺流程和商誉;
  (五)法律赋予的或政府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或依法颁发的任何许可证、许可或特许权。
  投资或再投资的资产形式的变更不影响其作为投资的性质,但此种变更不得与接受投资缔约一方的法律相抵触。
  二、“投资者”一词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系指: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自然人;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设立,其住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内的经济组织。
  在沙特阿拉伯王国方面,系指:
  (一)根据沙特王国法律具有沙特王国国籍的自然人;
  (二)根据沙特王国法律设立,在其领土内设有总部的法人或非法人实体,如社团法人、合作社、公司、机关、机构、办公室、集团、基金、组织、商业社团和其他类似实体,而不论其责任是否有限;
  (三)机构和机关如沙特阿拉伯货币总署、公共基金、发展署和其他类似的,在沙特阿拉伯设有总部的政府机构。
  三、“收益”一词系指由投资所产生的款项,如利润、股息、提成费、资本利得或任何类似收费或收入。

  第二条
  一、缔约一方应尽可能鼓励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在其领土内投资,并依照其立法接受此种投资,并应在任何情况下给予此种投资以公正和公平的待遇。
  二、缔约各方在不损害其法律、法规的条件下,对缔约另一方投资者在其领土内的投资的管理、维持、使用或享有不得采取任意的或歧视性的措施。
  三、缔约双方应在其国家立法的框架内对缔约任何一方与投资有关人员的入境申请给予善意的考虑和帮助;同样的待遇应适用于希望进入接受投资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与投资有关的人员的雇佣。

  第三条
  一、缔约任何一方应尽量根据其法律和法规给予缔约另一方投资者的投资或投资收益以不低于其给予任何第三国投资者的待遇。
  二、根据其法律、法规,缔约任何一方应给予其接受的缔约另一方投资者的投资和投资收益以不低于其给予本国投资者的投资和投资收益的待遇。
  三、缔约任何一方应给予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在投资的管理、维持、使用、享有或处置或保证投资者对投资的权利的措施,如转让和赔偿,或在其领土内与此相关的其它活动方面以不低于其给予任何第三国投资者的待遇。
  四、本条第一、二和第三款所述的待遇,不应包括另一方依照关税同盟、自由贸易区、经济联盟,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和为了方便边境贸易而给予第三国投资者的任何优惠。

  第四条
  一、缔约任何一方投资者的投资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应享受充分的保护和保障。
  二、缔约任何一方不应对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的投资采取征收、国有化或其他类似措施(以下称“征收”),除非满足下列条件:
  (一)征收和国有化是为了公共利益;
  (二)依照国内法律程序实施;
  (三)非歧视性的;
  (四)给予补偿。
  三、本条第一款(四)所述的补偿,应等于宣布征收前一刻被征收的投资财产的价值,该补偿应是可以自由转移的。补偿的支付不应无故迟延。
  四、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如果由于战争或其它武装冲突、革命、全国紧急状态、叛乱或其它类似事件而遭受损失,其给予该投资者的待遇不应低于给予第三国投资者的待遇。

  第五条
  一、缔约一方应保证缔约另一方投资者自由转移在其领土内获得的与投资和投资收益有关的支付款项,包括:
  (一)利润、股息、利息及其它合法收入;
  (二)投资的全部或部分清算款项;
  (三)与投资有关的贷款协议的偿还款项;
  (四)第一条第三款中的收益;
  (五)技术援助或技术服务费、管理人员收费;
  (六)有关承包工程的支付;
  (七)在缔约任何一方的领土内从事与投资有关活动的缔约另一方国民的收入。
  二、上述转移应依照转移之日接受投资缔约一方通行的汇率进行。
  三、在本协定中,前款所述汇率应根据国际货币基金商定的官方汇率而定,若无此汇率,则根据特别提款权或美元或任何其它缔约双方同意的可兑换货币的官方汇率而定。

  第六条 如果缔约任何一方或任何有关机构对其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某项投资做了担保,并据此向投资者作了支付,缔约另一方应承认该投资者或其任何分支机构的权利或请求权转让给了缔约一方。

  第七条
  一、缔约双方对本协定的解释或适用所产生的事端应尽可能通过外交途径协商解决。
  二、如在六个月内通过协商不能解决争端,根据缔约任何一方的要求,可将争端提交仲裁庭。
  三、该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缔约双方应在缔约一方收到缔约另一方要求仲裁的书面通知之日起的两个月内各委派一名仲裁员。该两名仲裁员应在其后的两个月内共同推举一名与缔约双方均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的国民为第三名仲裁员,并由缔约双方任命为首席仲裁员。
  四、如果在缔约任何一方收到缔约另一方要求将争议提交仲裁的书面通知后四个月内仲裁庭尚未组成,缔约双方间又无其他约定,缔约任何一方可提请国际法院院长任命尚未委派的仲裁员。如果国际法院院长是缔约任何一方的国民,或由于其它原因不能履行此项任命,应请国际法院中非缔约任何一方国民的资深法官履行此项任命。
  五、仲裁庭应自行制定其程序规则。仲裁庭应依照本协定的规定和缔约双方均承认的国际法原则作出裁决。
  六、仲裁庭的裁决以多数票作出。裁决是终局的,对缔约双方具有拘束力。应缔约任何一方的请求,为以上目的设立的仲裁庭应说明作出裁决的理由。
  七、缔约双方应负担各自出席仲裁程序的有关费用。首席仲裁员和仲裁庭的费用由缔约双方平均负担。

  第八条
  一、缔约一方的投资者与缔约另一方之间就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产生的争议应尽量由当事方友好协商解决。
  二、如争议在提交解决六个月内未能按照第一款规定的方式解决,争议将提交接受投资的缔约一方有管辖权的法院,或者因国有化和征收补偿款额产生的争议将根据1965年3月18日开放签字的“关于解决国家和他国国民间投资争端公约”提交仲裁。裁决应具有拘束力,并不得上诉或以公约规定以外的手段进行补救。
  三、缔约双方不应通过外交途径商谈仲裁和法律程序的有关事宜,除非以上程序终止后缔约任何一方不能遵守仲裁庭或法院的裁决。

  第九条 如果缔约一方根据其法律和法规给予缔约另一方投资者的投资或与投资有关的活动的待遇较本协定的规定更为优惠,应从优适用。

  第十条 本协定适用于在其生效之前或之后缔约任何一方投资者依照缔约另一方的法律和法规在缔约另一方的领土内进行的投资。

  第十一条
  一、本协定自缔约双方完成各自国内法律程序并以书面形式相互通知之日起下一个月的第一天开始生效,有限期为十年,在此之后可无限期延长。除非缔约任何一方在期满前十二个月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协定。本协定十年有效期满后,缔约任何一方可随时提前十二个月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协定。
  二、第一至第十条的规定对本协定终止之日之前进行的投资应继续适用十年。
  由双方政府正式授权其各自代表签署本协定,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1996年2月29日在北京签定,本协定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阿拉伯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若解释上发生分歧,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沙特阿拉伯王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吴 仪             易卜拉欣·阿萨夫
      (签 字)               (签 字)

                议定书

  值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沙特阿拉伯王国关于相互鼓励和保护投资协定签字之际,双方签字人议定如下条款,作为本协定的组成部分:
  一、关于第五条
  (一)第五条所述与投资有关的“缔约一方应保证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自由汇出”的款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系指:
  第五条所述款项应依据本协定签字时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从合营企业或外商独资企业的外汇帐户中汇出。
  (二)若上述的合营企业或外商独资企业的外汇帐户中没有供汇出的充足的外汇存款,中国政府应在下列条件下提供汇出所需外汇:
  1、本协定第五条第二、五、七款所述支付款项;
  2、本协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三项所述的已归中国银行担保的款项;
  3、本协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四)项所述,合营企业或独资企业在获得国家主管当局批准其以不可兑换货币销售其产品时取得的款项。
  本议定书于1996年2月29日在北京签署,每份都用中文、阿拉伯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若解释发生分歧,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沙特阿拉伯王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吴 仪             易卜拉欣·阿萨夫
     (签 字)               (签 字)

         关于中、沙投资保护协定呈请备案的报告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沙特阿拉伯王国政府关于鼓励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已于1996年2月29日由外经贸部部长吴仪同沙特财经大臣易卜拉欣·阿萨夫分别代表本国政府在北京签字。现送上该协定副本呈请备案。(正本已送外交部存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