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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布《广东省加强生产性建设工程项目劳动安全卫生防护措施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13 00:40:2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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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布《广东省加强生产性建设工程项目劳动安全卫生防护措施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政府


颁布《广东省加强生产性建设工程项目劳动安全卫生防护措施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政府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广东省加强生产性建设工程项目劳动安全卫生防护措施管理办法》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广东省加强生产性建设工程项目劳动安全卫生防护措施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生产性建设工程项目劳动安全卫生防护措施的管理,确保工程项目符合劳动安全卫生的要求,保障劳动者的安全与健康,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及《广东省劳动安全卫生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全民所有制企业、乡镇以上(包括乡、镇)集体所有制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建设单位)的新建、改建(包括革新、挖潜、改造)和扩建的生产性建设工程项目(以下简
称工程项目)。
第三条 工程项目的劳动安全卫生防护措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以下简称三同时),并经劳动、卫生部门审查同意,否则不准施工和投产使用。
第四条 对工程项目进行可行性论证的单位,必须同时对工程项目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作出论证和评价。并请劳动、卫生部门参加会议。
第五条 编制或审批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单位必须编制或审批劳动安全卫生技术措施和设施,所需投资,应纳入项目总投资。
第六条 设计单位在编制初步设计文件时,应同时编制《劳动安全卫生专篇》(见附件一),在设计时,应严格执行现有的劳动安全卫生法规和技术标准,充分考虑劳动安全与预防职业性危害的要求,同时设计劳动安全卫生防护措施。
第七条 建设单位应对承担工程项目的设计、施工的单位提出具体的要求,确保工程项目的设计、施工符合本规定的要求,并负责提供必要的资料和条件。
第八条 初步设计会审前十五天,建设单位必须将拟建工程项目的劳动安全卫生评价报告书和初步设计文件,包括《劳动安全卫生专篇》、《工程项目劳动安全卫生初步设计审批表》(见附件二)及有关图纸、资料报送劳动、卫生部门审查,并在初步设计会审时通知上述部门参加。负
责审批项目初步设计的部门应根据劳动、卫生部门的意见进行综合审批。
未经劳动、卫生部门审查有关劳动、卫生防护措施的建设项目,不得进行施工。
第九条 因特殊原因不组织初步设计会审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以下简称三资企业)必须在设备安装前十天将《劳动安全卫生专篇》、《工程项目劳动安全卫生初步设计审批表》及有关图纸、资料报送劳动、卫生部门审查,并认真落实劳动、卫生部门的
审查意见。未经上述部门审查同意的项目(企业),不得进行施工(安装)。
第十条 在技术设计和施工图设计时,设计单位必须根据初步设计中的要求和劳动、卫生部门的审查意见充实和完善劳动安全卫生措施和内容。
第十一条 经审查同意的涉及到劳动安全卫生问题的设计方案,如有变动,必须征得劳动、卫生部门同意。
第十二条 施工单位必须严格按施工图和设计要求施工,确保安全卫生防护措施与主体工程同时施工,并保证工程质量。
第十三条 在对生产设备进行调试时,必须同时对劳动安全卫生措施进行调试和考核,对其效果作出评价。在人员培训时要有劳动安全卫生的内容。应制定完整的劳动安全卫生方面的规章制度。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在项目竣工验收前,应通知劳动、卫生部门进行检测与评价。
第十五条 工程项目验收前二十天,建设单位必须将试生产中劳动安全卫生设备运行情况、措施效果、检测数据、存在问题及今后采取的措施等写出专题报告,连同《工程项目劳动安全卫生验收审批表》(见附件三),报送劳动、卫生部门审查。
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正式投入生产或使用。
第十六条 因特殊情况不组织竣工验收的三资企业,必须在设备安装完运行后的一个月内将生产中劳动安全卫生设备的运行情况、措施效果、存在问题及今后采取的措施等写出专题报告,连同《工程项目劳动安全卫生验收审批表》报送劳动、卫生部门,接受劳动、卫生部门的验收审查
,并认真落实劳动、卫生部门的审查意见。未经上述部门验收的项目(企业)不得投产使用。
第十七条 对工程项目劳动安全卫生防护措施三同时的实施,按职责分工和分级管理的原则,由劳动、卫生部门履行国家监察职权。
(一)省和中央驻粤单位组织的工程项目由省劳动、卫生部门负责,或由上述部门委托工程项目所在地的有关部门负责。
(二)各市、县有关部门组织的工程项目由同级劳动卫生部门负责。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的经济管理部门或行业主管部门应将本部门工程项目的年度计划及时抄送同级劳动、卫生部门。
第十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必须在职责范围内认真贯彻执行本办法。
各级劳动、卫生部门应严格按劳动安全卫生标准和法规对劳动安全卫生防护措施进行设计审查和验收,对建设单位报送审查的建设工程项目劳动安全卫生评价报告书、初步设计文件及验收专题报告,劳动、卫生部门应在收到报告之日起二十天内审查完毕并作明确答复。逾期未答复的,
视为同意。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根据第十八条的分级管理原则,由劳动、卫生部门按《广东省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一条 乡镇以下企业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三年三月一日起施行。省人民政府一九八三年十一月十五日颁发的《关于加强工程项目安全卫生设施建设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附件一:《劳动安全卫生专篇》编写提要
一、设计依据
1.国家、地方政府和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
2.采用的主要技术规范、规程、标准。
二、工程概述
1.改建、扩建前的劳动安全与劳动卫生概况。
2.主要工艺、原料、半成品、设备及主要危害概述。
三、建筑及场地布置
1.根据气象、地质、雷电、暴雨、洪水、地震等情况预测主要危害因素及防范措施。
2.建厂四邻情况对本厂劳动安全卫生的影响及防范措施。
3.工厂总体布置中对诸如锅炉房、氧气站、乙炔站等易燃易爆、有毒物品仓库对全厂职业安全卫生的影响及防范措施。
4.总图设计中建筑物的安全距离、采光、通风等情况,主要有害气体与主要风向的关系。
5.辅助用室(包括救护室、医疗室、浴室、更衣室、休息室、女工卫生室)的设置情况。
四、生产过程危害因素分析
1.生产过程中使用和产生的主要有毒有害物质的名称、数量及主要危害。
2.生产过程中高温、高压、易燃、易爆、高频辐射、振动、噪声等有害作业的部位和程度。
3.生产过程中危害因素较大的设备的种类、型号及数量。
五、劳动安全卫生设计中采用的主要防范措施
1.对第四点中各种危害采用的防范措施及应急措施。
2.生产过程中紧急停机、事故处理的保护措施。
3.改善重体力劳动强度方面的措施。
六、预期效果及评价
对上述第五点各种措施的评价及预料效果。
七、工程的总投资及劳动安全卫生措施所需的费用。
八、存在问题及建议。

附件二:工程项目劳动安全卫生初步设计审批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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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目名称: |
|--------------------------------|
|建设单位: 负责人: |
|--------------------------------|
|建设地址: |
|--------------------------------|
|审批单位: |
|--------------------------------|
|批复文号: |
|--------------------------------|
|建设年限: |
|--------------------------------|
|设计单位: |
|--------------------------------|
|施工单位: |
|--------------------------------|
|主管部门审查意见: |
|--------------------------------|
|劳动部门审查意见: |
|--------------------------------|
|卫生部门审查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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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三:工程项目劳动安全卫生验收审批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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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运行时间: |
|-------------------------------------|
|试运行中劳动安全卫生设施情况及存在问题: |
|(可另纸填写) |
|-------------------------------------|
|劳动安全卫生测试数据 |
|-------------------------------------|
|劳动安全卫生监测机构技术审查意见 |
| |
| 年 月 日 |
|-------------------------------------|
|各种有毒有害因素的接触人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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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3年1月14日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市属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市属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苏府〔2005〕82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管委会;市各有关单位:

  《苏州市市属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4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苏州市人民政府

   二○○五年七月二十日

  苏州市市属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苏州市市属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和营运体系,明确苏州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和国有资产经营公司权利与职责,规范市属国有资产经营行为,提高国有资产经营效益,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属国有资产经营公司是指经市政府批准并由市国资委授权的,从事国有资产经营活动,承担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责任并依法登记注册、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国有独资公司。

  第三条 市国资委代表市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对经营性国有资产实施监督与管理,对市政府批准设立的市属国有资产经营公司享有重大投资决策权、资产收益权和依法委派产权代表等所有者权利。

  第二章 市属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的设立

  第四条 市属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的设立应当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适应国家和本市产业发展政策及宏观调控的需要,有利于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有利于提高资产整体营运效益、有利于提高国有经济的控制力和竞争力。

  第五条 市属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的设立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市政府批准同意设立;

  (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设立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建立规范的法人治理结构;

  (三)注册资本一般不低于人民币1亿元;

  (四)市国资委批准其章程。

  第六条 市属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的设立,可通过产业相关的国有企业归并、国有股权划拨、国有资产重组等途径组建;也可根据实际情况由市国资委直接投资设立。

  第七条 市属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的设立、合并、分立等,由市国资委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并按国家规定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第八条 市属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在持续经营期间,对注册的国有资本除依法转让外,不得抽回。

  第九条 设立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应遵循政企分开的原则,政府职能部门不再代行出资者职能。

  第三章 市属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的组织机构

  第十条 市属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和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建立健全公司的法人治理结构。

  第十一条 市属国有资产经营公司依法设立董事会。董事会对市国资委负责,行使《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各项职权,执行市国资委决议,承担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责任。董事会应制定规范的工作程序,建立符合现代企业制度要求的董事会制度。

  第十二条 市属国有资产经营公司依法设置经理。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职权及公司章程和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十三条 市属国有资产经营公司依法设立监事会,履行监事会职责。监事会行使《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职权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十四条 市国资委对市属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委派财务总监,对其资产营运、财务状况进行监督,切实维护所有者权益。有关财务总监的管理,按照《苏州市市属国有独资公司财务总监管理办法(试行)》、《苏州市市属国有独资公司财务总监联签和报告制度实施细则(试行)》等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市属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的权利和职责

  第十五条 市属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地位,享有以下权利:

  (一)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公司权利;

  (二)依据产权关系向全资子企业、控股子公司和参股公司委派董事、监事(财务总监)及选派或推荐高级管理人员;

  (三)决定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四)对公司发行债券作出方案。

  (五)由市国资委规定并授予的其他权利。

  第十六条 市属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应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对授权范围内的国有资产进行经营与管理,优化资本结构,提高资产营运效益,承担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责任;

  (二)接受市国资委的监督与管理,定期报告资产营运情况;

  (三)承担法律、法规及市国资委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章 市属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的管理

  第十七条 市属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应根据国有法律法规和国家资产与财务管理的有关规定,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和业务特点,制定具体的管理规章制度。

  第十八条 建立市属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的重大事项报告制度。市属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的下列事项应向市国资委报告:

  (一)公司发展规划、年度工作计划和总结;

  (二)董事会工作报告;

  (三)公司季度、年度财务报告;

  (四)市国资委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事项。

  第十九条 市属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的下列事项,必须报市国资委审批:

  (一)变更公司名称;

  (二)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三)修改公司章程;

  (四)从事授权经营范围以外的经济活动;

  (五)为无产权关系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担保行为;

  (六)市属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其他内容的变更登记。

  第二十条 市属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应对纳入授权经营范围的企业及时按规定办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

  第二十一条 市属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及其所投资的企业应建立正常的不良资产自我消化机制。对发生的资产损失,包括坏账损失、存货损失、股权投资损失、固定资产及在建工程损失、担保(抵押)损失以及经营证券、期货、外汇交易损失等,应在核实和追究责任的基础上及时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二条 市属国有资产经营公司执行企业劳动工资制度。

  公司应依法与企业职工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劳动合同,并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参加企业各项社会保险。在工资总额增长幅度不超过公司经济效益增长幅度、职工实际平均工资增长幅度不超过本公司劳动生产率增长幅度的前提下,公司可自主确定职工工资分配办法。

  第六章 市属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的产权代表管理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产权代表,是指市国资委按照一定程序向市属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委派的董事长、副董事长及其他董事会成员。

  第二十四条 市属国有资产经营公司产权代表按照现行干部管理权限管理,坚持党管干部和市场配置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十五条 市属国有资产经营公司产权代表考核实行年度考核和任期考核相结合,由市国资委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考核的内容主要有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情况和经营业绩等。

  第二十六条 市属国有资产经营公司产权代表收入管理实行业绩考核与薪酬管理相结合,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七条 市属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的财务收支、资产、负债、权益接受审计监督,对市属国有资产经营公司董事长实行经济责任审计制度,由市审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十八条 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及其他考核指标由市国资委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意见,经市政府批准后,由市国资委与市属国有资产经营公司董事长签订责任书。

  第二十九条 市属国有资产经营公司产权代表原则上不得兼任与其任职的市属国有资产经营公司无产权关系的其他企业的负责人。如确需兼任的,应经市有关部门批准。

  第七章 市属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的投资决策和产权转让

  第三十条 市属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的投资是指用现金、实物、有价证券或无形资产等实施投资的行为,包括设立全资子企业、收购兼并、合资合作、对出资企业追加投入等对外投资;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等固定资产投资;证券投资、期货投资、委托理财等金融投资。市属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的投资关系到公司发展和出资人利益,公司必须建立投资管理制度,健全投资内控机制。

  第三十一条 市属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的投资项目必须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企业发展规划和业务经营范围,并明确投资项目决策者和实施者应承担的责任。公司董事会(未设董事会的为经理办公会)作为投资的决策主体,要规范履行决策程序。所有投资都要由董事会作出决议,防止盲目决策和个人专断。投资项目必须经过可行性研究,重大项目要组织专家论证。董事会会议应形成规范的会议记录。具体的投资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二条 产权转让是指市属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出让授权范围内的国有产权(包括股权)的行为。市属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在转让授权范围内的国有产权时,必须进行资产评估(经市国资委批准的除外),并应遵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进入产权交易机构规范进行。具体的国有产权转让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三条 市属国有资产经营公司接受中央、省及本市辖区外企事业单位划转的资产,应报市国资委办理有关手续。

  第八章 市属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的资产收益管理

  第三十四条 市属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的资产收益属市政府所有。

  第三十五条 市属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的资产收益由市国资委按照“统一管理、专户存储、集中使用、收支两条线”的原则纳入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具体的国有资产收益收缴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六条 市属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应执行市收益收缴办法的规定,其执行情况纳入对市属国有资产经营公司产权代表的考核范围。

  第九章 市属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的违规责任

  第三十七条 市属国有资产经营公司违反有关规定,发生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国资委责令限期纠正、追回损失、或依法追究责任:

  (一)不按规定进行资产评估,或者在评估中使用不正当手段压低资产评估价值;

  (二)违反规定将国有资产低价出售、折股或者无偿处置、量化给其他单位或个人;

  (三)违反规定对外提供担保、对外投资、赊账经营等给企业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四)未经批准擅自实行产权激励制度,或者违反规定发放薪酬,侵蚀国有资产出资者权益;

  (五)违反规定隐瞒、截留、转移国有资产收益,或者违反规定不按期足额上缴国有资产收益。

  第三十八条 市属国有资产经营公司不按规定办理产权登记的,按《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第192号令)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九条 市属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发生重大经济损失的,依法追究公司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条 市国资委委托市属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经营管理的集体资产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各市、区可参照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东莞市重大危险源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东莞市人民政府令



第87号



《东莞市重大危险源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发布。



市 长 李毓全

二○○六年十月十三日



东莞市重大危险源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市重大危险源监控、管理,有效防范重、特大事故的发生,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广东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重大危险源的登记、检测、评价、监控、应急救援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危险源,是指长期地或临时地生产、搬运、使用或者储存危险物品,且危险物品的数量等于或超过临界量的单元(包括场所和设施)。

本办法所称的重大危险源共分为:贮罐区(贮罐);库区(库);生产场所;压力管道;锅炉;压力容器;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

非煤矿山、渡口、渡船可参照重大危险源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的责任主体,对相关的重大危险源的安全负全面责任。

第五条 市、镇(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重大危险源的评估、评审、挂牌公示、监管、整改督办等相关制度,研究和解决重大危险源治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重大危险源的综合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经贸、交通、消防、质量技术监督等承担专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各自的分工对重大危险源实施监督管理;各行政主管部门对所属生产经营单位的重大危险源实施具体监督管理。

第六条 市、镇(街)财政部门应当加大安全生产投入,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组织重大危险源评审、督办整改费用纳入财政预算,并检查监督生产经营单位危险源整改资金的落实情况。







第二章 重大危险源的登记、评估、公示



第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的重大危险源进行登记建档。重大危险源的登记按照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执行。

第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每两年至少对本单位的重大危险源进行一次安全评估,并出具安全评估报告。

市、镇(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认为需要重点监控的重大危险源,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委托有法定资格的中介机构进行安全评估。

发生死亡事故的单位应在事故调查结束后立即进行安全评估。

第九条 安全评估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安全评估的主要依据;
(二)重大危险源基本情况;
(三)危险、有害因素辨识与分析;
(四)可能发生的事故类型、严重程度;
(五)重大危险源等级;
(六)安全对策措施;
(七)应急救援措施;
(八)评估结论与建议。
安全评估报告应当数据准确,内容完整,对策措施具体可行,结论客观公正。安全评估报告所依据的检测检验数据必须由有检测检验资质的机构提供。

市属以上生产经营单位须将安全评估报告直接报送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备案;各镇(街)生产经营单位须将安全评估报告报送各镇(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安全评估的费用由被评估单位支付。

第十条 重大危险源在生产流程、材料、工艺、设备、防护措施和环境等因素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国家有关法规、标准发生变化时,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重大危险源重新进行安全评估,并及时报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一条 承担重大危险源检测检验的机构及安全评估的中介机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并对其作出的检测检验和安全评估的结果负责。

第十二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接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评估或安全评价报告后,应立即进行初步审查,并在20个工作日内组织重大危险源评审小组进行审核鉴定。

重大危险源评审小组由安全评估专家组及有关专业人员组成,负责重大危险源的审查和核定工作。具体工作是:
(一)根据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组织和安排,对生产经营单位递交的安全评估报告进行审查;
(二)审查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评估报告时,认为有必要的,可赴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现场勘查和情况核实;
(三)对照国家和省的有关标准、规范和规定,核定被审查单位的重大危险源等级;
(四)出具《重大危险源鉴定意见书》;
评审小组的鉴定意见必须有审查人员签名,并对其科学性、可靠性负责。

第十三条 评审小组发现重大危险源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按本办法规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生产经营单位挂上《重大危险源公示牌》,并通过新闻媒体予以公布,实行社会监督。

生产经营单位在重大危险源挂牌公示后,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整改完毕。

第十四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公示重大危险源的内容包括:
(一)重大危险源单位;
(二)重大危险源的名称;
(三)重大危险源的主要危险因素;
(四)重大危险源的等级;
(五)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
(六)负责隐患整改督办的单位名称;


第三章 重大危险源的备案



第十五条 存在重大危险源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每年3月31日前,将《重大危险源报表》报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对新产生的重大危险源,生产经营单位应及时报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对已消除重大危险源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及时报告核销。

《重大危险源报表》应包括生产经营单位基本情况,重大危险源的名称、类别、数量、等级、位置以及基本特征和周边环境基本状况等内容。

第十六条 各镇(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地区的重大危险源应做好备案工作,并及时将所属生产经营单位的重大危险源报送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备案。

第十七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建立重大危险源档案,跟踪重大危险源监管及治理。



第四章 管理与监控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保证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与监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建立健全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制定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与监控的实施方案。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技术培训,使其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和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重大危险源现场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并加强重大危险源的监控和有关设备、设施的安全管理。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重大危险源的工艺参数、危险物质进行定期检测,对重要设备、设施进行经常性的检测、检验,并做好检测、检验纪录。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状况进行定期检查,并建立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档案。

第二十四条 对存在事故隐患的重大危险源,生产经营单位必须立即整改。若不能立即整改的,必须采取切实可行的安全措施,防止事故发生,并及时报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重大危险源制定相应的应急救援预案,落实应急救援预案的各项措施,每年进行一次事故应急救援演练。

重大危险源应急救援预案必须报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重大危险源应急救援预案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应急救援机构及职责;
(二)危险辨识与评估;
(三)应急设备与设施;
(四)应急能力与应急资源配置;
(五)报警、通讯联络方式;
(六)事故应急程序与行动方案;
(七)保护措施;
(八)事故后的恢复;
(九)培训与演练。
第二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重大危险源可能发生事故的后果及应急措施等信息以书面形式告知可能受影响的单位和人员。



第五章 检查监督



第二十八条 市、镇(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重大危险源信息管理系统,对重大危险源各类信息实施动态监督管理。发现重大危险源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挂上《重大危险源公示牌》。

第二十九条 市、镇(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要对存在事故隐患的重大危险源实行“挂牌督办、专人负责、限期整改”的制度,采取一盯一的措施,对每一个重大危险源设立一个监管小组,定人跟踪,定期检查,限期整改,把对重大危险源和重点防护单位的安全监管责任落实到人。

第三十条 在整改前或者整改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按照《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下达《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采取行政强制措施,责令生产经营单位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难以立即整改的,应规定期限完成整改,并采取切实有效的防范、监控措施。

第三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整改完毕的,应填写《重大危险源监控报告》,报负责监督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十二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接到生产经营单位填报的《重大危险源监控报告》后,应组织审查小组进行审查验收。经审查认为该重大危险源监控措施能够落实的,应摘除公示牌。

第三十三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设立重大危险源举报电话。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生产经营单位重大危险源存在的事故隐患以及安全生产的违法行为,均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举报。

对群众举报未按规定进行管理的重大危险源,应派出人员前往审查核实,依法进行监管。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四条 对于积极举报重大危险源防止事故发生有功的人员,应当给予表彰或奖励。具体奖励办法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会同市财政局制定实施。

第三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按规定管理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广东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隐瞒不报或不采取措施,发生重特大事故、造成生命和财产损失的,对责任人应依法追究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有关部门安全生产责任人,对重大危险源的监控,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履行职责,或有失职、渎职行为,导致本地区发生重特大安全事故的,对有关安全生产责任人,依据国务院《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和《广东省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规定》予以追究相应的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含义:

危险物品:一种物质或若干种物质的混合物,由于它的化学、物理或毒性特征,使其具有易导致火灾、爆炸或中毒的危险。通指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等能够危及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的物品。

临界量:指国家法律、法规和标准规定的一种或一类特定危险物质的存量还不致于发生危险的最大数量。如果超过这个数量,就会发生重大事故,其设施就被定为重大危险源。

第三十九条 国家或省对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有新的规定或者新的标准,按其新规定或者新标准执行。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1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