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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排污费征收核定有关问题的通知

时间:2024-05-13 23:59:4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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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排污费征收核定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文件
环发[2003]187号




关于排污费征收核定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

  我局于2003年4月15日发出《关于排污费征收核定有关工作的通知》(环发[2003]64号),各地环保部门认真贯彻落实,并提出了改进意见,结合我局排污申报、环境统计等排污收费相关工作的要求,现就排污费征收核定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所有排污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排污者”)必须遵守《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于每年1月1-15日内如实进行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

  二、负责排污费征收管理工作的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环境监察机构应要求排污者按照其实际情况分类申报登记。

  (一)工业企业等一般排污单位应填报《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统计表(试行)》。

  (二)小型企业、第三产业、个体工商户、畜禽养殖场、机关、事业单位等其它排污单位可填报《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统计简表(试行)》,地方环保部门可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对该表进行简化,以便于申报。

  (三)建设施工单位应填报《建设施工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统计表(试行)》。

  (四)污水处理单位,包括城镇污水处理厂、工业区废(污)水集中处理装置、其他独立的污水处理单位等应填报《污水处理厂(场)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统计表(试行)》。

  (五)固体废物专业处置单位,包括垃圾处理场、危险废物集中处置厂、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厂和其他固体废物专业处置单位等应填报《固体废物专业处置单位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统计表(试行)》。

  三、负责征收排污费的环境监察机构应于每年2月10日前对排污者申报的《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统计表(试行)》等进行审核。对符合要求的,环境监察机构向排污者发回经审核同意的《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统计表(试行)》等,对不符合要求、错报、漏报的,要责成其限期重报或补报。

  四、当排污者排放污染物需作改变或者发生污染事故等造成污染物排放紧急变化的,必须分别在改变3日前或变化后3日内填报相应的《排放污染物月变更申报表(试行)》,说明变更原因,履行变更申报手续,。

  五、2004年起《排污费缴纳通知单(试行)》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按照本通知所附式样和本省的实际工作需要组织印制。

二○○三年11月26日

  


  附件:
  1、《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统计表(试行)》及填报要求与说明

  2、《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统计简表(试行)》及填报要求与说明

  3、《建设施工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统计表(试行)》及填报要求与说明

  4、《污水处理厂(场)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统计表(试行)》及填报要求与说明

  5、《固体废物专业处置单位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统计表(试行)》及填报要求与说明

  6、《排污费缴纳通知单(试行)》式样


大同市集市贸易市场管理条例(1997年修正)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大同市集市贸易市场管理条例(修正)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10月27日山西省大同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1994年11月26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7年10月23日大同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
改《大同市集市贸易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进行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市场设置
第三章 上市范围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培育和发展城乡集市贸易市场,加强对集市贸易活动的监督管理,维护正常的交易秩序,规范交易行为,保护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置集市贸易市场(以下简称集贸市场)和从事集市贸易活动的经营者均应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集贸市场是指有固定场所、设施和管理服务机构,有若干个经营者入场实行集中、公开交易的专业性、综合性的批发、零售市场。
各种定期、不定期的民间物资交流会,商品展销会、交易会、早市、夜市,以个体经营者租赁经营为主的商场、商业街、商业摊群均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经营者是指进入集贸市场从事经营活动的各类企业、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集贸市场规划、建设、管理的领导和协调,使其达到经济、环境和社会效益的统一。
第四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集贸市场的统一管理工作,县、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集贸市场的管理工作。
物价、城建、规划、土地、卫生、技术监督、公安、市容和环境卫生等有关部门和市场主办单位要积极提供各种服务,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集贸市场的有关活动进行监督管理,支持和促进集贸市场的发展。
集贸市场内的行业组织要充分发挥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作用,依法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集贸市场的交易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经营,遵守商业道德。

第二章 市场设置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有利于商品流通,方便群众购销的原则,把集贸市场的设置、建设和改造纳入城镇建设的总体规划。在开发居民住宅区时,应按照统筹安排,合理布局的要求,规划出集贸市场的场地。
集贸市场的建设要符合消防、安全、环保、卫生及规范化的要求,不得妨碍交通。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鼓励和支持有关部门,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按照“谁建设,谁受益”的原则,以多种形式投资建设集贸市场。
第八条 集贸市场的设置,须依法办理规划、用地审批手续,并向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和非法拆迁集贸市场的场地和设施。

第三章 上市范围
第十条 集贸市场销售的各类商品应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标准。凡国家明令禁止的商品及限制销售的商品不得上市销售。
第十一条 国家法律、法规规定需持证上市经营和实行统一经营、专营的商品,上市交易时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以提供各种劳务、技术服务为主的活动可以上市经营。
第十三条 下列物品禁止上市销售:
(一)毒性药品、麻醉药品、精神药品;
(二)枪支弹药,雷管、炸药、导火索等爆破器材;
(三)反动、淫秽的书刊、画片、音像制品;
(四)掺杂使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及过期、失效、变质物品;
(五)按规定应当检疫而未检疫或检疫不合格的禽、畜和肉类及其制品;
(六)国家保护的野生动植物及其制品;
(七)法律、法规禁止上市的其他物品。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凡在集贸市场从事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均需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
农民持村民委员会证明,可直接进入集贸市场出售自产的农副产品。
经营饮食、食品的,应持有食品卫生监督管理机构核发的《食品卫生许可证》和《健康证》。
经营药品的应持有县级以上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经营其他特殊商品和从事特种服务行业的,应持有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许可证件。
第十五条 集贸市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使用国家明令禁止或不合格的计量器具及失准的计量器具;
(二)短尺少秤;
(三)强买强卖,欺行霸市;
(四)哄抬物价;
(五)互相串通垄断市场价格;
(六)赌博、打卦、算命、测字、看相;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六条 集贸市场内的经营者应按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划定的经营区域划行归市、亮照经营,并应保持市场的卫生环境,保护花草树木及公共设施。
第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在集贸市场设立公平秤(尺)。轻工、肉类及其制品、水产品、家禽、干鲜果、粮油等商品逐步实行信誉卡售货制度。
第十八条 集贸市场的商品和经营性服务收费应实行明码标价。交易价格和服务收费,除国家另有规定的外,由交易双方议定;在特殊情况下,由物价部门制定临时性最高限价。
第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出售旧机动车辆(包括客货汽车、拖拉机、摩托车)及旧非机动车辆必须证照齐全,在指定市场出售,交易双方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验证盖章办理交易手续后,由买方持交易票据和证照到有关部门办理更名、过户、落籍手续。
第二十条 单位和个人出售自养的大牲畜,须持所在单位或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畜牧部门的有效检疫证明,到指定的市场交易。
第二十一条 城镇主要干道、繁华街道、重要公共场所,不得随意摆摊设点;各类商业门店在限定的时间和范围外,均不得在门前、便道加工和摆卖商品。
第二十二条 集贸市场内的治安管理,由所在地的公安部门负责。公安部门可根据情况设立市场治安管理机构或派出治安管理人员,依法进行管理。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在集贸市场从事经营活动,应依法纳税,并接受税务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在集贸市场从事经营活动,均应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缴纳市场管理费。
第二十五条 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在集贸市场内乱收费、乱摊派。对非法乱收费、乱摊派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制止,经营者有权拒付。
第二十六条 市场管理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必须着装整齐,佩戴统一标志,遵守管理人员守则,廉洁奉公,文明管理,礼貌执法。
经营者和消费者有权检举、揭发和控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市场监督管理人员的违法乱纪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会同有关部门分别给予下列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没收物品、没收销货款,并处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没收物品和违法所得,处违法物品五倍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没收违法销售的商品,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其停止销售,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二十元以上不满五千元的罚款;数额较大、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补办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不悬挂营业执照(摊位证)的给予警告,可并处一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会同有关部门分别给予下列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会同技术监督部门没收非法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二十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二百元以上不满五千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不满二万元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可责令停止营业。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六)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给予警告,可视情节并处二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五条规定且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吊销其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税务、物价、技术监督、卫生、动植物检疫、市容和环境卫生等法律、法规的,分别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应停止营业或暂扣、吊销营执照的,由县(区)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
第三十三条 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处罚人逾期不申请复议,又不向人民法院起诉,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
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执法人员、市场监督管理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循私舞弊的,由其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一九九七年十月二十三日大同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大同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决定对《大同市集市贸易市场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五条修改为:“集贸市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使用国家明令禁止或不合格的计量器具及失准的计量器具;
(二)短尺少秤;
(三)强买强卖,欺行霸市;
(四)哄抬物价;
(五)互相串通垄断市场价格;
(六)赌博、打卦、算命、测字、看相;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二、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城镇主要干道、繁华街道、重要公共场所,不得随意摆摊设点;各类商业门店在限定的时间和范围外,均不得在门前、便道加工和摆卖商品。”
三、第二十五条删去“巧立名目”,修改为:“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在集贸市场内乱收费、乱摊派。对乱收费、乱摊派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制止,经营者有权拒付。”
四、第二十七条删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会同有关部门分别给予下列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没收物品、没收销货款,并处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没收物品和违法所得,处违法物品五倍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没收违法销售的商品,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其停止销售,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二十元以上不满五千元的罚款;数额较大、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第二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补办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不悬挂营业执照(摊位证)的给予警告,可并处一百元以下罚款。”
六、第二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会同有关部门分别给予下列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会同技术监督部门没收非法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二十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二百元以上不满五千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不满二万元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可责令停止营业。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六)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给予警告,可视情节并处二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七、第三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五条规定且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吊销其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八、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应停止营业或暂扣、吊销营执照的,由县(区)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
本决定经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依据此决定对《大同市集市贸易市场管理条例》作相应的修改后,重新公布实施。



1994年11月26日

浙江省工程建设标准化工作管理暂行办法

浙江省建设厅


浙江省工程建设标准化工作管理暂行办法

浙建法[2006]27号


各设区市建委(建设局),绍兴市建管局:

  为加强我省工程建设标准化工作,推动工程建设领域科技进步,保证建设工程质量,维护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化工作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研究制定了《浙江省工程建设标准化工作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浙江省建设厅
                   二○○六年五月十二日

浙江省工程建设标准化工作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工程建设标准化工作,推动工程建设领域科技进步,保证建设工程质量,维护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化工作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范围内从事工程建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及对工程建设标准化实施的监督管理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工程建设标准化工作包括:

(一)在工程建设活动中贯彻工程建设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

(二)研究工程建设标准化的发展方向,制定工程建设标准化工作的规划和计划。

(三)组织和制定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和工程建设企业标准。

(四)对工程建设标准化工作实施监督和管理。

第四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工程建设标准化工作的领导,落实相应机构和人员。

第二章 工程建设标准的实施与管理

第五条 从事工程建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照工程建设标准的要求实施工程项目。

(一)建设单位应提出项目拟达到的标准。并在招标时要求投标单位在投标文件中列出采用的工程建设标准名称及编号。

(二)勘察、设计单位在勘察报告、设计文件中须列出采用的工程建设标准名称及编号。

(三)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审核设计文件所采用工程建设标准的全面性、合理性、有效性。

(四)施工单位应严格按照合同注明的工程建设标准组织施工。

(五)监理单位必须按合同中所列工程建设标准实施监理。

(六)建设单位对不符合工程建设标准施工的工程不得通过竣工验收。

上述涉及工程建设企业标准的尚须提供备案公告号。

第六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有计划、有组织地开展对工程建设标准的实施与监督工作,对不按标准从事工程建设活动的有关责任单位和个人应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三章 工程建设地方标准的制定

第七条 确定工程建设地方标准项目,应当从工程建设的实际需要出发,并体现当地气候、地理、人文、技术等特点。

第八条 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制定原则是:

(一)对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不具体,且需要作出统一要求的,可制定相应的工程建设地方标准。

(二)制定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应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贯彻执行国家的技术经济政策,以实践经验和科学发展的综合成果为依据。

(三)工程建设地方标准不得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相抵触。

(四)工程建设地方标准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编制计划、组织制定、审批、发布。

(五)对直接涉及人民生命财产安全、职业健康、环境保护和公共利益的条文,可作为强制性条文。
第九条 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复审周期一般不超过5年。

第十条 工程建设地方标准需要修订或废止的应及时进行修订和废止。

第四章 工程建设企业标准的制定

第十一条 从事工程建设活动的单位应根据本单位的综合实力,管理水平、技术力量制定相应的工程建设企业标准,作为工程建设企业组织生产、经营活动,各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监督管理的依据。

第十二条 工程建设企业标准分管理标准、工作标准和技术标准。

第十三条 工程建设企业标准制定要求:

(一)贯彻国家和地方有关方针、政策、法律、法规。

(二)有利于保证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人身健康、环境保护和其他公共利益。

(三)有利于提高企业管理水平和工作效率。

(四)有利于合理利用资源,推广应用科技成果,技术先进,经济合理。

(五)积极借鉴、吸收国内外先进经验和标准。

(六)不得与国家标准、 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相抵触。

第十四条 工程建设企业标准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授权的代表批准、发布,企业法定代表人授权的部门统一管理。

第十五条 工程建设企业标准复审周期一般不超过三年。

第十六条 工程建设企业标准需要修订或废止的应及时进行修订和废止。

第五章 工程建设地方标准与工程建设企业标准的备案公告

第十七条 工程建设地方标准的备案按建设部《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化工作管理规定》、《关于实行工程建设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备案制度的通知》的有关规定进行,未经备案的工程建设地方标准不得发布。

第十八条 凡在工程建设活动中使用的工程建设企业标准必须备案。

第十九条 建设工程中采用的新技术、新材料,又没有国家、行业、地方技术标准的,可能影响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或超标准设计的工程,须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后方可使用。

第二十条 省外工程建设企业进入我省从事工程建设活动时,使用的工程建设企业标准须出具企业注册所在地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备案证明,或在我省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公告。

第二十一条 境外企业进入浙江省从事建设活动时,使用的工程建设企业标准(中文版)必须在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和工程建设企业标准的备案情况按附件4要求在浙江省建设信息港(www.zjjs.com.cn)公告。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三条 工程建设标准化工作的经费,应从财政补贴、专项科研经费、上级拨款、企业合作等渠道筹措解决。

第二十四条 鼓励有条件的工程建设企业可设立工程建设标准化工作的专项经费。

第二十五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本行政区域内工程建设标准化工作专家库,协助主管部门和企业做好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和工程建设企业标准的规划、编制、审查等工作。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各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实施办法,结合本行政区域内实际情况,组织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

第二十七条 工程建设地方标准由工程建设地方标准批准部门授权的单位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