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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有关政策的实施办法(试行)

时间:2024-05-16 21:41:3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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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有关政策的实施办法(试行)

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有关政策的实施办法(试行)
大连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动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的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批准国家高新技术开发区和有关政策规定的通知》(国发 [1991] 12号)精神,结合大连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以下简称园区),经国家科委批准,由凌水园区(二十五点六平方公里)和经济技术开发区科技园(零点四平方公里)两部分组成,总占地面积为二十六平方公里。
第三条 园区组织管理和企业认定工作按《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组织管理办法》(试行)、《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认定高新技术企业的实施细则》(试行)的规定执行,由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园管办)组织实施。
第四条 园区高新技术企业,包括市内外大专院校、科研单位、企业和各种经济组织,在园区内以各种投资形式兴办的全民、集体、个体、联营等各种经济性质的高新技术企业、科研开发机构,以及园区内现有企业对高新技术产品实行独立核算的分厂(以下简称园区企业),在被认定
后,均可享受本规定政策待遇。
外商在园区兴办合作、合资、独资经营的高新技术企业(以下简称园区“三资”企业)认定后,除享有《国务院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国发[1986]95号)政策等待遇外,同时享受本规定有关政策待遇。
园区内未被认定的各类企业,均不享受本规定政策待遇。

第二章 基本建设
第五条 园管办应会同规划局、土地局编制园区备建企业用地,经市政府批准后实施。园区高新技术企业建设工程用地由市规划局、土地局、园管办共同组建审批小组加快审批。
第六条 园区的基本建设年度计划,由园管办审核,报市计委优先审批并下达年度计划。
确定为建设项目的投资,必须存入建设银行并由其管理和监督使用。园区企业用贷款进行建设的,可以不受存足半年再用的限制。
第七条 园区企业免购国家重点建设债券,园区企业和承担园区项目的建设开发公司,其建设工程的各项配套费、人防设施费等,由园管办统一收取,用于园区建设开发。
第八条 园区高新技术企业的建设工程,各项建设条件落实后,由市建委批准开工,纳入全市开复工计划。

第三章 物价
第九条 园区企业开发的属于国家控制价格的新产品,除特定品种须报市物价局定价外,在规定的试销期内,可自行制定试销价格,并报市物价局和产品行业主管部门备案。
经营不属于国家控制价格的高新技术产品,园区企业可以自行定价。

第四章 进出口业务
第十条 经园管办和市外经贸委审查,由市外经贸委申报国家经贸部批准,可在园区内设立技术进出口公司,以推动高新技术产品进入国际市场。
第十一条 出口业务开展较好的高新技术企业,经园管办和市外经贸委共同审查,由市外经贸委申报国家经贸部批准,可授予外贸经营权。根据业务需要,由市外经贸委审查,经上级有关领导部门同意,高新技术企业可以在国外设立分支机构。
第十二条 园区企业的商务、技术人员一年内多次出国的,按市政府《关于简化机电产品出口推销服务人员多次出国审批手续的通知》执行。无隶属关系的园区企业人员出国,可由园管办经办报审工作。
第十三条 园区企业开发的高新技术产品,指标达到同种进口产品水平,并且具备一定的生产规模的,由园管办提出意见,经市科委向国家科委申报审定后,可列入国家限制进口商品目录,按现行进口管理办法控制进口。

第五章 进出口货物关税
第十四条 园区企业为生产出口产品而进口的原材料和零部件,免领进口许可证,海关凭出口合同和市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验收。
第十五条 园区企业进口用于高新技术开发而国内不能生产的或满足不了使用要求的仪器和设备,凭市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经海关审核后,免征进口关税,但只限于园区企业自用。
第十六条 经海关批准,园区企业可以在园区内设立保税仓库、保税工厂,海关按照进料加工有关规定进行监督,以实际加工出口数量,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产品税、增值税。
第十七条 保税货物转为内销,必须经市有关部门批准和海关许可,并照章纳税。其中属于国家实行配额和进口许可征管理的产品,需按国家有关规定报批补办进口手续和申领进口许可证。
第十八条 园区企业生产的出口产品,除因家限制出口或者另有规定的产品以外,均免征出口关税。
第十九条 园区“三资”企业为履行其产品出口合同,需要进口(包括国家限制进口)的机械设备、生产用的车辆、原材料、燃料、散件、零部件、元器件、配套件,不再报请审批,免领进口许可证,由海关实行监管,凭企业合同或者进出口合同验收。
第二十条 园区“三资”企业,进口生产设备、原辅材料、运输车辆、自用办公品以及外商安家用品、交通工具,免征关税和工商统一税。
上述两条规定进口的料、件、设备、车辆等,只限于园区“三资”企业自用,不得在国内市场出售;如用于内销产品,应当按照规定补办进口手续,并照章补税。

第六章 税收
第二十一条 园区内现有企业被认定后,经企业申请,税务机关批准,从认定之日起,减按 15%的税率征收所得税;新办园区企业从投产之日起,二年内免征所得税。
上述企业免税期满后,纳税仍有困难的,经税务机关批准,可在一定期限内继续给予适当减免税照顾。
第二十二条 园区企业出口产品的产值达到当年总产值 40%以上的, 经税务机关核定,减按 10%的税率征收所得税。
第二十三条 园区企业进行技术转让过程中发生的与技术转让有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的所得,年净收入在五十万元以下的,可暂免征收所得税;超过五十万元以上部分,按适用税率征收所得税。
第二十四条 经园管办审查证明,税务机关批准:
园区企业生产的符合国家或省高新技术产品目录的产品和经园管办认定的高新技术项目与产品,从试销之日起,可分别免征产品税(增值税)三年和一至二年。
园区企业生产的集成电路、电子计算机、软件、程控交换机四种产品,按照财政部[1991] 财工字第 19号文件精神,在“八五”期间内,免征产品税、增值税(软件营业税)。
经技术鉴定确认的高新技术中试产品,免征一至三年产品税或增值税。
第二十五条 经园管办审查批准的科技一条街园区企业科技门点,应以经营自我开发的高新技术产品和进行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为主,相应的经营其他技术产品。科技门点从开业之日起免征营业税一年,所得税二年。科技门点开业的头二年,经营其他技术产品的
营业收入比例不得超过全部收入的 70%; 二年后,不得超过 60%。
第二十六条 园区企业减免的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不计征所得税,首先用于弥补该项目产品亏损。结余部分和减免征收的所得税款,统一转作“国家扶持基金”,专项用于高新技术及产品的开发,不得用作集体福利和职工分配及其他支出,由园管办、财政、税务机关监督使用情
况。
园区企业未经批准擅自转业、歇业或不按规定使用“国家扶持基金”的,经查明由园管办收回,作为园区建设开发资金使用。
第二十七条 园区企业属联营性质的,园区外的联营者将分得的税后利润汇出时,税务机关可开具完税证明。园区外的联营者将其当年分得的全部或部分利润再投资本企业或园区其他高新技术企业,经营期为五年以上的,可以免缴其再投资部分所得税。
园区企业向外投资联营,在先分后税的情况下分得的利润,可按园区企业执行税率征收所得税。
第二十八条 园区企业利用各专业银行及国家法定的金融机构的专项贷款,进行固定资产投资,其中属于“八五”期间基础设施、火炬计划、重大科技成果推广计划、技术改造计划部分的,经税务机关批准,可实行税前还贷政策。
第二十九条 园区企业,无力缴纳预算调节基金和能源交通基金的,经企业申请,园管办审查,市税务机关报请国家批准,可以在投营三年内减、缓、免缴上述“两金”。
第三十条 园区企业用自筹资金新建技术开发和生产经营用房,按国家产业政策确定免征建筑税(或投资方向调节税)。
第三十一条 凌水园区新办的园区“三资”企业,合营期在十年以上的,经企业申请,税务机关批准,可从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缴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缴纳企业所得税。 减免企业所得税期满后, 凡当年出口产值达到企业产品产值70%以上的,减按 10%? 乃奥式赡善笠邓盟啊? 第三十二条 园区“三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利用其分得的全部或部分利润,再投资企业或园区内其他高新技术企业,经营期为五年以上的,可以免缴其再投资部分所得税;经营期不足五年撤去该投资的,补缴免征的所得税款。
第三十三条 园区“三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将其从企业所分得的利润汇出境外时,免缴汇出额的所得税。
在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科技园区“三资”企业除享有上述有关税收政策待遇外,还可同时执行开发区“三资”企业有关政策。
国内大专院校、大院大所办的园区企业,除享有上述有关税收政策待遇外,还可同时执行国家对其规定的有关税收政策。

第七章 财政
第三十四条 园区企业所缴纳的各项税款,在不影响上交中央财政的前提下,以一九九0年为基数,五年内新增部分,由市税务机关汇算、核定,市财政专项安排用于园区的开发建设。并负责监督检查使用情况。
第三十五条 园区企业用于高新技术开发、生产的机器和设备, 可以实行快速折旧,折旧年限为四至七年。个别更新换代或精度磨损比较快的,第一年允许折旧40%,但不能因此造成企业亏损。
第三十六条 园区企业每月按销售收入 3%提取科研开发基金,用于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研究和开发,不准用于非本专项的其他支出。企业根据经济效益,在不亏损的前提下,可增大科研开发基金提取比例到 10%。
园区企业提取的科研开发基金,在三年内由园管办每年按年利息 6%有偿借调40%,专项用于高新技术及其产品开发的风险投资,三年后将本息一次归还企业。
第三十七条 园区企业坚持自我筹集自有流动资金的原则,在不造成企业亏损的前提下,可以比照搞活国营大中型企业的有关办法补充企业自有流动资金。
第三十八条 园区企业购买专控商品可以适当予以放宽。

第八章 信贷保险
第三十九条 银行从收回的技术改造贷款中划出一定数额用于高新技术开发。对外向型园区企业,优先提供外汇贷款。
第四十条 银行每年提供一定数量的专项贷款,用于园区企业发展和建设(包括基本建设),专款专用,由银行周转使用。
第四十一条 银行每年可给园区安排发行一定额度的企业债券,向社会筹集资金。支持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
第四十二条 保险部门可根据需要,在园区内开办涉外保险业务和增加新的险种,自定浮动费率。按规定权限批准,可用赔款准备金、长期业务准备金,在园区投资和贷款。

第九章 人事劳动
第四十三条 园区企业的人事劳动管理,参照“三资”企业有关的人事劳动管理规定实行指导性计划管理,鼓励人才合理流动,保障园区高新技术企业择人自主权和个人择业自主权,建立干部聘用制和工人合同制,逐步建立人才社会化保障体系。
第四十四条 企事业单位、党政机关的科技人员和其他各类人员到园区兴办、领办、承包、租赁企业或应聘到园区高新技术企业工作的,其原所在单位应给予积极支持。如其原所在单位不同意调出,双方协商又未达成一致意见的,可提请市人才交流中心促裁,一经促裁,本人和其所在
单位均应执行。
第四十五条 外埠科技人员来园区兴办、领办、承包、租赁高新技术企业或在园区从事高新技术开发工作,拟在本市居住六个月以上的,可以到有关部门办理寄住户口,离开本市时即注销登记。做出突出贡献的,经市园区领导小组批准,可以办理常住户口(包括按政策规定的直系亲属
的户口)。
第四十六条 调入到园区高新技术企业工作的人员,可以保留原所有制身份,连续计算工龄。聘用的大中专毕业生、研究生,经其主管部门或市人才交流中心报市人事局办理分配手续后,享受其他毕业生同等待遇,工龄从人事局分配之日算起,以后调往其他单位,工龄予以连续计算。
调无主管部门的高新技术企业的人员及应聘毕业生的档案可由市人才交流中心按一类管理的原则,建立人事、技术、工资三项档案,并按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一定的管理费用。
第四十七条 在园区高新技术企业工作的人员,可实行档案工资。在国家统一调整工资时,凡符合调资条件的,由其主管部门或市人才交流中心办理调资手续,记入本人档案。
第四十八条 企事业单位的科技人员在完成本职工作和不损害本单位技术权益的前提下,按科技人员兼职的管理规定,可在园区高新技术企业兼职,并到园管办登记备案。
第四十九条 在园区高新技术企业工作的科技人员,可以按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参加统一组织的专业技术职务任职的资格评定。档案在市人才交流中心的科技人员专业技术职务的任职资格,由园管办组织评审,由企业聘任技术职务。园区高新技术企业也可以根据本企业科技人员的贡献和
技术水平,参照国家专业技术职务评定标准,自主聘任本企业科技人员的专业技术职务。
第五十条 园区高新技术企业的劳动工资管理,参照“三资”企业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 园区高新技术企业科技人员和工人,工作成绩突出的,由企业给予表彰和奖励;对符合国家、省、市有关奖励标准的科技成果,可报请相应的科技成果奖。
第五十二条 园区高新技术企业应按有关规定,为其职工办理退(离)休费用社会统筹和待业社会劳动保险。园区高新技术企业职工被解聘、解除合同造成待业的,享受待业救济,由市劳动就业部门另行安排就业。

第十章 其他
第五十三条 园区内高新技术企业有关指标的统计,有主管部门的,由其主管部门汇总,并报园管办备案;无主管部门的,由园管办负责汇总。
第五十四条 外地来连投资者,可在本地缴纳所得税后,将其税后利润汇回原地;也可按照“先分后税”的原则,将分得利润汇回原地,在原地缴纳所得税。
第五十五条 对园区“三资”企业优先提供生产经营所需的水、电、运输条件和通信设施,并按照本地国营企业收费标准计收费用。
第五十六条 外商在园区内以技术(专利、技术秘密等)作价入股兴办的合资、合作高新技术企业,技术股本的比例,原则上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 20%, 并应有等值以上的现金或实物作投资资本。特殊情况须经园管办批准。
第五十七条 积极筹措园区风险投资基金,每年从园区建设开发结余资金、集中使用的技术开发基金和市科技费用中安排一定额度资金,用于风险较大的高新技术产品开发,并通过入股、控股等形式,进行地方科技股份企业试点。在条件成熟时,建立园区风险投资公司。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8月28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我在港澳以私人企业名义注册登记的银行在经济特区设立的分行能否享有贷款优先清偿权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我在港澳以私人企业名义注册登记的银行在经济特区设立的分行能否享有贷款优先清偿权的批复
1986年11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86〕粤法经行字第384号请示收悉。关于我在港澳地区以私人企业名义注册登记的银行在经济特区设立的分行能否同国家银行一样,享有贷款优先清偿权的问题,经研究,答复如下:
第一款第(三)项中规定的“国家银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企业所得税法施行细则》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有关规定,是指我国的中央银行、专业银行和其它金融机构。我国在港澳地区以私人企业名义注册登记的银行在内地经济特区的分行,系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特区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管理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设立的,应按外资银行对待,享有外资银行的优惠待遇。因此,它们的贷款不能同国家银行的贷款一样享有优先清偿的权利。


关于外国企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设工程设计活动的管理暂行规定

建设部


关于印发《关于外国企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设工程设计活动的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建市[2004]78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北京市规委),国务院有关部门建设司,国资委管理的有关企业,总后基建营房部工程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现将《关于外国企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设工程设计活动的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关于外国企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设工程设计活动的管理暂行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四年五月十日



关于外国企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设工程设计活动的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设工程设计活动的外国企业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外国企业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注册登记的、从事建设工程设计活动的企业。
第三条 外国企业以跨境交付的方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编制建设工程初步设计(基础设计)、施工图设计(详细设计)文件等建设工程设计服务的,应遵守本规定。
提供建设工程初步设计(基础设计)之前的方案设计不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外国企业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建设工程设计,必须选择至少一家持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建设工程设计资质的中方设计企业(以下简称中方设计企业)进行中外合作设计(以下简称合作设计),且在所选择的中方设计企业资质许可的范围内承接设计业务。
第五条 合作设计项目的工程设计合同,应当由合作设计的中方设计企业或者中外双方设计企业共同与建设单位签订,合同应明确各方的权利、义务。工程设计合同应为中文文本。
第六条 建设单位负责对合作设计的外国企业是否具备设计能力进行资格预审,符合资格预审条件的外国企业方可参与合作设计。
第七条 建设单位在对外国企业进行设计资格预审时,可以要求外国企业提供以下能满足建设工程项目需要的有效证明材料,证明材料均要求有外国企业所在国官方文字与中文译本两种文本。
(一)所在国政府主管部门核发的企业注册登记证明;
(二)所在国金融机构出具的资信证明和企业保险证明;
(三)所在国政府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业组织、公证机构出具的企业工程设计业绩证明;
(四)所在国政府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业组织核发的设计许可证明;
(五)国际机构颁发的ISO9000系列质量标准认证证书;
(六)参与中国项目设计的全部技术人员的简历、身份证明、最高学历证明和执业注册证明;
(七)与中方设计企业合作设计的意向书;
(八)其他有关材料。
第八条 外国企业与其所选择的中方设计企业进行合作设计时,必须按照中国的有关法律法规签订合作设计协议,明确各方的权利、义务。合作设计协议应有中文文本。
合作设计协议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合作设计各方的企业名称、注册登记所在地和企业法定代表人的姓名、国籍、身份证明登记号码、住所、联系方式;
(二)建设工程项目的名称、所在地、规模;
(三)合作设计的范围、期限和方式,对设计内容、深度、质量和工作进度的要求;
(四)合作设计各方对设计任务、权利和义务的划分;
(五)合作设计的收费构成、分配方法和纳税责任;
(六)违反协议的责任及对协议发生争议时的解决方法;
(七)协议生效的条件及协议签定的日期、地点;
(八)各方约定的其它事项。
第九条 工程设计合同(副本)、合作设计协议(副本)和本规定第七条所规定的材料(复印件)应报项目所在地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外国设计企业在中国境内承接建设工程设计,必须符合中国政府颁布的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工程设计文件编制规定的要求。
无相应的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时,按照《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建设部令第81号)第五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需报中国政府有关部门审查的中外合作设计文件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提供中文文本;
(二)符合中国有关建设工程设计文件的编制规定;
(三)采用中国法定的计量单位;
(四)初步设计(基础设计)文件封面应注明项目及合作各方企业名称、首页应注明合作各方企业名称及法定代表人、主要技术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名称并签章;
(五)施工图设计(详细设计)文件图签中应注明合作设计各方的企业名称,应有项目设计人员的签字,其他按中国有关工程设计文件出图规定办理。
(六)初步设计(基础设计)文件、施工图设计(详细设计)文件应按规定由取得中国注册建筑师、注册工程师等注册执业资格的人员审核确认、在设计文件上签字盖章,并加盖中方设计企业的公章后方为有效设计文件;
未实施工程设计注册执业制度的专业,应由中方设计企业的专业技术负责人审核确认后,在设计文件上签字,并加盖中方设计企业的公章后方为有效设计文件。
第十二条 外国设计企业在中国境内承接建设工程设计收取设计费用,应参照执行中国的设计收费标准,并按中国有关法律规定向中国政府纳税。
由外国企业提供设计文件,需要中方设计企业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审核并签署确认意见的,按照国际通行做法或者实际发生的工作量,由双方协商确定审核确认费用。
第十三条 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设计机构在中国内地从事建设工程设计活动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外国企业违反本规定的,由中国政府有关部门按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处罚,并在有关媒体上公布其不良记录,向其所在国政府和相关行业组织通报。
第十五条 保密工程、抢险救灾工程和我国未承诺对外开放的其他工程,禁止外国企业参与设计。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