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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一日游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21 21:57:1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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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一日游管理办法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人民政府令

第64号



  《大连市一日游管理办法》业经2005年2月28日大连市人民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夏德仁

二○○五年三月一日


大连市一日游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大连市一日游的管理,保障旅游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事业发展,根据《旅行社管理条例》、《导游人员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一日游,是指依法设立的旅行社以提供交通工具和导游等服务的方式,组织未经外地旅行社组团来连的旅游者和本市市民在大连市行政区域内的旅游景点观光游览,并于当日返回出发地的活动。
  在大连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一日游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大连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市物价、公安、行政执法、交通、卫生、税务、质监、工商、港口与口岸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会同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做好一日游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旅行社从事一日游活动,应当将游览线路、价格及餐饮购物安排等报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除依法设立的旅行社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一日游经营活动。
  第五条 从事一日游的导游员、机动车驾驶员,应当依法取得导游或道路客运从业资格,并参加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的专门培训,导游员上岗时应佩带导游证。
  第六条 用于一日游的车辆,应当取得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制发的车辆营运证和旅游汽车专用标志,并符合《旅游汽车服务质量》行业标准。
  第七条 旅行社应当在用于一日游车辆的显著位置公示旅行社名称,车厢内悬挂或张贴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的一日游须知、推荐线路和价格表、旅游投诉电话。
  第八条 制作、发布一日游广告及其他服务信息,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进行虚假宣传或故意用模糊词语误导旅游者。
  第九条 旅行社可以派出工作人员在宾馆、酒店等住宿场所设点组织客源。经营点应在醒目位置公示旅行社名称、许可证号和其他应当向旅游者告知的事项。
  旅行社设立经营点,应当与经营点所在单位签订合同,并报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条 旅行社从事一日游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游览(含旅途)时间应当在7小时以上,旅游购物不得超过1次,合同以外付费景点不得超过2个;
  (二)推荐旅游者自愿办理旅游意外伤害保险,并保证所提供的服务符合保障旅游者人身、财物安全的要求;
  (三)对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物安全的事宜,应当向旅游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
  (四)安排就餐应当符合食品卫生的相关规定;
  (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使用旅行社专用收费单据;
  (六)接受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其服务质量、旅游安全、财务帐目等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旅行社组织一日游应当与旅游者签订书面合同,合同应当主要约定以下内容:
  (一)旅游行程,包括车辆、导游、游览景点(含合同以外付费景点)、餐饮、购物等;
  (二) 旅游价格;
  (三) 违约责任;
  (四)争议解决办法。
  合同的示范文本由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制订、公布。
  第十二条 旅行社应当将一日游合同以及招徕、接待旅游者的其他资料制成业务档案,以备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核查。
一日游业务档案保存期为二年。
  第十三条 从事一日游的旅行社、导游员和机动车驾驶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委托非旅行社单位或个人代理经营收客业务以及采取其他不正当手段招徕旅游者;
  (二)为排挤其他旅行社,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参与竞争;
  (三)未经游客同意改变游览路线、减少游览景点;
  (四)擅自提价或向旅游者加收费用;
  (五)欺骗、胁迫旅游者参观、就餐、购物或进行其他消费;
  (六)收受回扣、索要小费(包括券证、实物等);
  (七)其他扰乱一日游经营秩序的行为。
  第十四条 旅游者应当依据合同约定,配合旅行社、导游和驾驶员的服务工作,自觉遵守游览纪律。
  第十五条 旅游者认为旅行社在一日游中存在服务质量问题的,可以向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市旅游质量监督管理所投诉。
  市旅游质量监督管理所对管辖范围内的投诉,应当受理并及时查处;不属于管辖范围的,应当告知投诉人向有管辖权的部门投诉,或者将投诉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处理,并告知投诉人。
  第十六条 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定期对一日游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五条、第十条第(五)项、第(六)项、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项、第(四)项、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七)项规定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罚款。
  第十九条 从事一日游的机动车驾驶员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00元罚款。
  第二十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涉及其他行政管理机关权限的,由有关机关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大连市人民政府1995年3月25日公布的《大连市一日游管理办法》(大政发〔1995〕24号)同时废止。

关于决定采取民事拘留措施的法院能否委托被拘留人所在地法院代为执行的批复

最高法院


关于决定采取民事拘留措施的法院能否委托被拘留人所在地法院代为执行的批复
最高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87年7月4日请示的:一、关于决定采取民事拘留措施的法院对被拘留人不在本地的,能否委托被拘留人所在地法院代为执行;二、关于代为执行的法院对被拘留人申请复议,或者被拘留人在拘留期间承认并改正错误,需要提前解除拘留的,能否审查决定等两个问题,经研
究,答复如下:
一、在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对故意妨害民事诉讼的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决定采取民事拘留措施,必须十分慎重.尤其是到外省采取民事拘留措施的,作出决定的法院一般应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报告后,再行委托实施.
二、对被拘留人不在作出民事拘留决定的法院所在地的,作出决定的法院应派员到被拘留人所在地法院,说明情况,面交委托书和《拘留决定书》,请该院代为执行.受委托的法院应及时派出司法警察,将被拘留人连同委托书和《拘留决定书》一并送交当地公安机关,由当地公安机关
予以看管.
三、受委托的法院对被拘留人申请复议,或者被拘留人在拘留期间承认并改正错误,需要提前解除拘留的,应向决定采取民事拘留措施的法院转达或者提出建议,由决定采取民事拘留措施的法院审查,作出决定.
此复
1987年10月15日



1987年10月15日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在收容遣送中严禁丢弃痴呆、精神病人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在收容遣送中严禁丢弃痴呆、精神病人的通知
民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区)民政局:
据反映,目前一些收容遣送站陆续发生将查不清地址的痴呆、精神病人随意丢弃在遣送途中的问题,在社会上造成了不良的影响。我们认为这是一种违背民政部门职业道德的错误做法,不仅影响社会的安定团结,不利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而且有损于民政部门的威信。为杜绝此类
事件发生,望各地要切实抓好以下几项工作:
一、要严格把好收容遣送关。目前,收容遣送工作仍执行1982年国务院发布的《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和民政部、公安部共同制定的《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实施细则》。收容的对象,概括讲就是乞讨人员,不要随意扩大收容范围。在遣送外省籍流浪乞讨人员时,
必须送到其户口所在省的对口接收站;遣送本省内的,要送到其户口所在地的接收单位,并要有交接手续。省与省、站与站之间,要本着团结、互助的精神,搞好联合协作,对疾呆、精神病人要认真观察询问,避免错送,杜绝不负责任的丢弃行为。
二、要加强职业道德教育。在对收容遣送工作人员进行四项基本原则教育的同时,还要结合收容遣送工作的特点,进行忠于职守、发扬社会主义人道主义、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思想的教育。增强工作人员的职业道德观念,更好地为收容遣送对象服务。
三、要严肃法纪,赏罚分明。对丢弃痴呆、精神病人的行为,要视情节轻重予以处理,该罚款的要罚款;该处分的要给予处分,不能姑息迁就。对工作认真负责,事业心强,成绩显著的,要给予表扬和奖励。
四、要积极争取党政领导的支持和帮助。及时主动地向党政领导汇报收容遣送工作中的新情况,新问题和存在困难,取得领导的重视,以便通过地方财政,逐步解决收容遣送经费不足、房舍破旧、交通工具缺乏等问题,保证收容遣送工作的正常开展。



1987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