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干线铁路动车组开发、运用暂行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23 10:05:2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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干线铁路动车组开发、运用暂行管理办法

铁道部


干线铁路动车组开发、运用暂行管理办法
铁道部



为加强我国干线铁路动车组开发、购置及运用维修的规范化管理,确保动车组的行车安全,特制定本办法。
1 动车组的开发
1.1 动车组的开发立项
新型动车组的开发,凡列入国家计划及铁道部科技研究开发计划的项目,由部科技教育司负责下达设计任务书,按新型机车车辆相同的程序进行研制。主持单位的确定应逐步采取招标、议标形式。其开发成果为铁道部与研制单位共有。
由运输企业(铁路局)与制造企业(工厂)联合以市场经济模式运作开发的动车组,应将新开发动车组的技术条件报部,经审批后,方可投入研制。此类新研制的动车组经过运用考核,由部科教司组织安全评估或鉴定,该动车组的开发成果归联合研制单位所有。
1.2 技术审查
新开发的动车组必须符合《干线铁路动车组通用技术条件》(见附件1)的规定,由部组织进行技术设计审查,并严格按照部批审查意见修正设计。对于新研制的关键技术及部件,应按有关规定增加必要的试验验证,并进行技术审查。
对于企业联合为特定应用范围开发的动车组,在应用范围发生变化或对原设计结构、参数作较大修改时,应报部审批,必要时应另组织技术审查。
对于动力集中的内、电动车组,在拖车采用标准型客车时,可单独对动力车(控制车)进行审查,由新动力车(控制车)与标准客车组成新型动车组。
1.3 动车组样机的研制
新型动车组及主要部件的研制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的资质条件,并通过部认证。原则上只有具备机车或客车设计、新造能力和批量生产业绩的工厂才具有研制开发动车组相应产品的资质。
新型动车组的开发必须首先完成样机的研制。样机研制中采用的部件及技术,应尽量采用机、客车成熟技术及部件,新研制的主要部件必须通过有关标准规定的型式试验。
1.4 动车组样机的验收
动车组样机必须根据部下达的设计任务书或部批技术条件、相关技术标准以及部批设计审查意见进行验收,不符合上述技术文件要求的动车组不得出厂。动力车和拖车的验收工作分别由各驻厂验收室实施,动车组整车的验收工作由驻动车组总成工厂验收室负责。
1.5 动车组的试验及运用考核
动车组样机出厂后必须按部批试验大纲,根据有关标准由部产品质量检验中心进行型式试验,并投入运用考核。动力车、控制车及动力分散动车组的运用考核周期按照机车有关标准,拖车的运用考核周期按照客车有关标准。运用考核结束后,对关键部件根据需要进行拆检验证,以确定
其可靠性。
1.6 动车组的鉴定及生产
动车组样机经型式试验及运用考核,并完成相关的技术审查后,由部科教司按规定程序组织鉴定或安全评估,未通过部科教司组织鉴定或安全评估的动车组不得投入批量生产。
1.7 动车组的购置
列入部科技研究开发计划,并由部下达设计任务书研制的动车组,通过试验及运用考核,并经过部科教司组织鉴定后,按照《铁路机车客车购置管理办法》(铁计〔1999〕150号)有关规定纳入部机车车辆购置计划。
列入铁道部机车车辆购置计划的动车组价格应符合《铁路工业产品价格管理办法》(铁计〔1999〕82号)的规定。
运输企业自筹资金购置动车组,其有关购置资金来源、运营收入、运营成本及折旧等核算及管理办法见附件2。
2 动车组的运用管理
铁路局应根据动车组采购的数量、运用模式及专业分工等实际情况,制定动车组运用、检修、管理细则,并报部运输局备案。部有关部门根据动车组使用情况,制定“动车组运用管理规定”。
3 动车组的型号编排
动力车按动力配置、传动方式及设计序列号等要素编排型号:
D/N D:电力牵引;
N:内燃牵引;
J/Z/Y J:交直交传动;
Z:交直传动;
Y:液力传动;
F/J F:动力分散;
J:动力集中;
如:DJJ1xxxxx
电力牵引、交直交传动、动力集中、设计序号(1)、产品序号(xxxxx)。
拖车、动力分散客车、控制车按车型、车种、产品编号等要素编排:
以25型客车型号为基础,在25之后加两个字母,D表示动车组:
S 双层客车;
Y/R R:软席;
Y:硬席;
Z Z:座车;
XX 车型;
DT/DD DT:动车组的不带动力客车;
DD:动车组的带动力的客车;
K K:带控制室的客车。
如:SYZ25 DTxxxxx,双层、硬席,座车、25型、动车组中不带动力的客车,产品编号xxxxx。
RZ25 DDKxxxxx,单层、软座、25型、动车组中带动力的客车、带控制室,产品编号xxxxx。
4 运营管理
按动车组的设计档次分别进行运营管理,档次高的按高级客车管理,档次一般的按一般客车办理。车次和票价分别按相应列车档次办理。
5 附则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由铁道部科技教育司负责解释。

附件1:干线铁路动车组通用技术条件
一、前言
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城市化进程也必将会进一步加快。我国人口众多,50万以上人口的大中型城市数量将日益增多,这些城市之间的运输必将随着我国铁路客运化服务的深入而得到大力的发展。
旅客列车动车组以其编组灵活、运用方便、使用率高、运行成本低等优势得以飞速发展,是铁路客运服务的重要移动设备,特别适用于客运量较密集地区的交通运输,在国外早有几十年乃至上百年的发展和运行历史。随着我国国民经济的持续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逐步提高,特别是铁
路技术装备水平不断提高和铁路行业改革的不断深入,铁路作为服务业的重要窗口和自身发展的需要,推动了旅客列车动车组在我国铁路上的应用和发展。
为保证动车组朝着健康的方向发展,有必要对旅客列车动车组的研究、开发、运用进行规范要求,以保证铁路运输的安全。
本技术条件将对干线铁路动车组的型谱、开发、验收以及运用、检修、维护等方面作出必要的规定,使动车组的发展纳入有章可循的轨道上来。
二、动车组的型谱
干线铁路动车组的发展必须遵循系列化、标准化、简统化的原则,其主要零部件应尽可能采用机车车辆的成熟技术和产品,并符合干线铁路动车组型谱规定。
干线铁路动车组型谱表
-------------------------------
| 速度 | 动力配置| 能 源 | 传 动 方 式 | |
| |-----|-----|---------|摆式|
|km/h|集中|分散|电力|内燃|交直交|交直|液力| |
|----|--|--|--|--|---|--|--|--|
|120 |● |● |● |● | ● |● |● | |
|----|--|--|--|--|---|--|--|--|
|160 |● |● |● |● | ● |● | |● |
|----|--|--|--|--|---|--|--|--|
|200 |● |● |● |● | ● |● | |● |
-------------------------------
三、技术条件
1 主题内容与适用范围
1.1 动车组的定义
动车组是为满足城间中短途旅客运输需求而发展起来的一种新型客运运输工具。动车组为不需摘挂作业即可在铁路线上往返运行的列车。
1.2 主题内容
本文规定了干线铁路动车组的适用范围、设计原则、列车主要参数以及列车总体的基本技术条件。
1.3 适用范围
本技术条件主要适用于既有干线、客运专线上往返穿梭运行的普速、快速动车组。
2 适用标准
动车组须符合下述各项标准、规范和技术条件的有关规定:
GB146.1—1983 标准轨距铁路机车车辆限界
GB/T3314—1982 内燃机车通用技术条件
GB/T3315—1982 内燃机车组装后的检查与试验规则
GB/T3316—1982 内燃机车功率确定办法
GB/T3317—1982 电力机车通用技术条件
GB/T3318—1982 电力机车组装后的检查与试验规则
GB/T3319—1982 电力机车功率确定办法
GB/T3449—1994 铁路机车车辆内部噪声测量
GB/T3450—1994 铁路机车司机室噪声允许值
GB/T5599—1985 铁道车辆动力学性能评定和试验鉴定规范
GB/T5913—1986 柴油机车车内设备振动烈度评定方法
GB5914.1—1986 电力机车司机室了望条件
GB5914.2—1986 电力机车司机室前窗、侧窗和其他窗的配置
GB/*6769—1986 电力机车司机室布置规则
GB6770—1986 电力机车司机室特殊安全规则
GB5771—1986 电力机车防火和消防措施的规程
GB/T7180—1987 铁路干线电力机车基本参数
GB/T7183—1987 铁路干线电力机车车内设备机械振动烈度评定方法
GB/T12814—1991 铁道车辆用车轴型式与基本尺寸
GB/T12815—1991 铁道客车照明设计基本参数
GB/T12816—1991 铁道客车噪声的评定
GB/T12817—1991 铁道客车通用技术条件
GB/T12818—1991 铁道客车组装后的检查与试验规则
TB/T1.1—1995 铁道车辆标记一般规则
TB/T1243—1982 客车门窗玻璃
TB/T1335—1996 铁道车辆强度设计及试验鉴定规范
TB1490—1983 客车转向架通用技术条件
TB/T1719—1998 铁道客车采暖装置通用技术条件
TB/T1720—1998 铁道客车给水装置通用技术条件
TB/T1759—1986 客车直流供电电气设备布线规则
TB/T1765—1986 铁道客车供电电压设计参数
TB/T1802—1996 铁道车辆漏雨试验方法
TB1809—1986 动车组噪声评定
TB/T1962—1987 电气控制连接器基本尺寸及主要性能
TB/T2249—1996 铁道客车车电配线绝缘电阻试验方法
TB/T2227—1996 铁道客车车电配线耐压试验方法
TB/T2360—1993 铁道机车动力学性能试验鉴定方法及评定标准
TB/T2369—1993 铁道车辆冲击试验方法与技术条件
TB/T2370—1993 铁路旅客列车纵向动力学试验方法及评定指标
TB/T2543—1995 旅客列车纵向冲动评定方法
TB/T2554—1995 列车制动运行试验规则
TB/T2402—1993 铁道客车非金属材料的阻燃要求
TB/T2430—1993 铁道客车车顶单元式空调机组型式与基本参数
TB/T2431—1983 铁道客车车顶单元式空调机组技术条件
3 动车组的组成
3.1 编成形式
动车组的编成形式可分别按下述方式选择:
3.1.1 动力车+拖车+控制车
其中动力车应在既有机车技术基础上开发;拖车应在现有客车技术基础上开发。
3.1.2 动力车+拖车+动力车
动力车与拖车的选择的原则同3.1.1条。
3.1.3 动力分散式
一般用于200km/h以上的快速列车。220km/h以下干线铁路动车组原则上采用动力集中方式。
3.2 动力车与拖车
3.2.1 动力车以及控制车的控制部分、司机室、操纵台等需符合相应动力车的技术条件。
3.2.2 无论是有动力的客车还是无动力的客车均需符合相应拖车的技术条件。
3.2.3 动车组应设有软座车(或一等车)和硬座车(或二等车)。其中软座席位应不少于动车组总席位的10%。
4 动车组设计计算原则
4.1 设计原则
4.1.1 动车组的设计应充分考虑安全性、可靠性、可维修性,部件的互换性、通用性、阻燃性等,并按模块化、轻量化、无检修化的要求设计。设计应充分保证该车具有良好的防腐性、耐磨性等,并应遵循故障导向安全的原则。
4.1.2 速度大于160km/h的动车组设计应提高空气动力学性能。
4.1.3 车辆设计寿命为30年。车体钢结构与构架15年无需修理;车辆主要零部件应尽可能等寿命,并充分考虑降低动车组的全寿命周期成本。
4.2 计算
在动车组设计时须提出下述各项计算报告:
·牵引计算;
·牵引传动系统牵引特性计算;
·制动能力、功率及其分配的计算;
·动力制动特性计算;
·车体、转向架及其组合的重心计算;
·车辆走行技术特性的检验计算;
·转向架偏移量计算;
·限界校核计算;
·车辆及车辆间各连接部件小曲线通过检验计算(包括车钩偏移计算);
·对车体、转向架、制动和电气设备进行载荷和重量计算,并对轮对、车轮进行载荷计算;
·车体强度计算;
·转向架构架及弹簧的强度计算;
·各悬挂件的固结强度;
·驱动轮对强度计算;
·驱动机构的强度、性能计算。
5 动车组主要技术参数
5.1 设计速度
动车组的设计速度应符合动车组型谱规定的要求。其中:
用于普通干线铁路的动车组可在120、160km/h两个速度级中选择;
用于快速线路的动车组可在160、200km/h两个速度级中选择;
用于以客运为主的快速铁路的动车组可为200km/h速度级。
5.2 轴重
应尽量降低轴重并符合运行线路的要求。其中:
动力车轴重 <23t (≤160km/h)
<21.5t (>160~<200km/h)
<20t (≥200km/h)
拖车轴重 <16.5t (≤160km/h)
<16.5t (双层客车,200km/h)
≤15.5t (单层客车,200km/h)
5.3 牵引性能
无论是电力牵引还是内燃牵引均应满足:
5.3.1 剩余加速度
列车的牵引功率应保证列车达到最高运营速度时尚有大于0.05米/平方秒的剩余加速度。在部分动力设备不能发挥功率时,动车组应仍能保证列车正点运营要求。
5.3.2 起动加速度
列车的启动加速度应满足跟踪时分的要求,其取值范围可在0.15~0.45米/平方秒之间。
5.4 动车组紧急制动距离
在平直道上动车组紧急制动距离分别为:
初速度为120km/h时 ≤800m
初速度为160km/h时 ≤1400m
初速度为200km/h时 ≤2000m
5.5 通过最小曲线半径
干线动车组 145m
单车缓行及调车 100m
5.6 动车组总定员数
5.6.1 总定员数应满足运输及旅客舒适度的需要。
5.6.2 软座车定员单层车可为55~65人,双层车可为90~100人。
5.6.3 硬座车定员单层车可为75~128人,双层车可为95~168人。
5.7 轨距
1435mm
5.8 拖车车体主要尺寸
原则上与现有25型客车保持一致。建议采用下列尺寸:
5.8.1 车体长度 25500mm
5.8.2 车体宽度 约3104或3204mm
5.8.3 车辆高度 单层车 4050mm
双层车 4750或4600mm
5.8.4 车辆定距 单层客车 18000mm
双层客车 18000或18500mm
5.9 车钩中心线高
5.9.1 既有干线用动车组的两端的车钩中心线高度为880mm。
5.9.2 中间车钩中心线距轨面高度
采用密接式车钩时 880±30mm
+10
其它 880 mm
-5
5.10 限界
在既有干线上运行的动车组应符合GB146.1-83《标准轨距铁路机车车辆限界》的要求。
需在高速线上运行的动车组应符合95J01—N《高速铁路机车车辆限界技术条件》的要求。
6 制动系统
6.1 风管
动车组采用双管供风。其中一根为列车制动管,另一根为列车供风管(总风管)。
160km/h及以上速度级动车组采用电空制动装置,有条件时尽量采用微机控制的直通式制动机。
6.2 其他
6.2.1 拖车采用盘形制动,加装微机控制的电子防滑器。
6.2.2 客车一位端设手制动机。
6.2.3 车上设紧急制动阀及风表、缓解阀。车体两侧设有制动缓解指示器。设供风管的客车还须设供风管风表。
7 动车组的重联控制
160km/h及以下的动车组头车与尾车重联控制可采用模拟量控制方式,应采用冗余技术,保证控制、信息传递及各种安全保护装置的工作可靠性。同时应符合故障导向安全的原则。
160km/h以上的动车组头车、尾车控制和重联控制应采用计算机控制方式,建议动力车内部采用MVB车厢总线,头车尾车采用WTB列车总线方式,并应采用冗余技术,符合故障导向安全的原则。
8 连接
8.1 车钩
动车组内部的连接车钩应采用密接式车钩。在速度级低于160km/h的可采用15号车钩。动力车或控制车等外端车钩采用符合铁标的机车车钩、缓冲器。
8.2 连接件
8.2.1 根据控制、供电和供风等的需要,在各车端相应设有控制线连接器、电气连接器和风管连接器等。
8.2.2 动车组中两车之间的连接部件的型式与尺寸应统一,并符合有关规定。
8.3 风档
8.3.1 160km/h以下速度级的动车组可采用橡胶风档。
8.3.2 160km/h及以上速度级的动车组应采用密封式风档。
9 牵引动力传动型式
动车组牵引动力可采用液力传动及交直、交直交电传动方式;200km/h速度级的动车组应采用交直交电传动方式,其设计应符合铁道部关于交流传动发展技术要求的规定。
10 列车车电系统
10.1 制式
160km/h及以上速度级的动车组应采用600V直流供电系统;120km/h速度级的动车组推荐采用600V直流供电系统。
10.2 控制
动力集中方式动车组中的拖车应具有独立的车厢设备控制系统,在动力车离开时该系统应仍能实施控制。
10.3 照明
10.3.1 拖车照明照度应符合GB/T12815-1991的要求。
10.3.2 各车设有应急照明装置。
10.4 保护
所有机电设备均应具有良好的接地保护功能。
11 走行性能
动车组各车辆除需符合GB5599—85《铁道车辆动力学性能评定和试验鉴定规范》所规定的要求,速度级大于120km/h的动车组还应达到下述要求:
11.1 运行稳定性
11.1.1 运行稳定性以脱轨系数、轮重减载率及倾覆系数来衡量。其值至少在1.1×Vmax以下的各速度级中均应符合下述规定:
脱轨系数 Q/P≤0.8
轮重减载率 ΔP/Pst≤0.6

倾覆系数 D=Pd/Pst ≤0.8
式中,Q为车轮对钢轨的横向作用力,kN;
P为上述车轮该时对钢轨的垂向作用力,kN;
Δp为轮重减载量,kN;
Pst为左右两侧的平均静轮重,kN;
D为倾覆系数;
Pd为车辆或转向架同一侧车轮的动载荷,kN;

Pst为相应车轮的静轮重,kN。
11.1.2 转向架的横向失稳采用构架上的横向加速度进行评判,条件为滤波0.5~10Hz下连续出现6次以上的横向加速度值不超过8~10米/平方秒(与转向架构架的设计相适应)。
11.2 舒适度
舒适度的要求对新状态以及有良好维修的线路上运行的正常维修状态的车辆均适用。采用平稳性指标评定时,其值应达到2.5以下,分析频率为0.5~40Hz。
11.3 轮轴横向力
对于水泥轨枕 H≤0.85(15+Pst)
对于木轨枕 H≤0.85(10+Pst)
12 结构及零部件强度
12.1 基本作用载荷
动车组各车辆必须承受GB1335—1996《铁道车辆强度设计及试验鉴定规范》所规定的载荷。速度级大于等于160km/h的动车组按下述载荷考虑:
12.1.1 垂直静载荷
P=P1+P2 kN
其中P1为整备状态的空车重量 kN;
P2为座位数×2×0.08×9.81 kN。
12.1.2 垂直动载荷
超常工况时垂直动载荷取垂直静载荷的0.3,运用工况下取垂直静载荷的0.2。
12.1.3 纵向载荷
12.1.3.1 车钩高度上1.0MN的压缩载荷和拉伸载荷(需要通过货物列车回送时压缩载荷应取为2.25MN)。
12.1.3.2 头车车体还要承受司机室窗户上、下边缘高度上一种均布的0.3MN的压缩载荷。
12.1.4 扭转载荷
12.1.4.1 在车体四个支承点处承受40kN-m的纵向扭转载荷。
12.1.4.2 转向架承受一个轮底与其它轮高度差轴距的10‰的斜对称载荷。
12.1.5 顶车载荷
12.1.5.1 在顶车位将整个车体(整备状态的空车、不包括转向架)抬起。
12.1.5.2 在车体一端的两顶车位将车体连同该端的转向架抬起。
12.1.6 侧向力
12.1.6.1 离心力 0.1×P(P为垂直静载荷)
12.1.6.2 侧向风力 540N/平方米
12.1.7 高速下的空气压差力
密闭车体车内外空气压力差4000Pa的载荷。
12.2 强度评判原则
12.2.1 强度按许用应力法评判,各处应力及刚度值应符合规范的规定。
12.2.2 运用条件下的应力及动应力按疲劳极限线图评判,须符合强度技术条件(95J01—M)的规定。
12.2.3 固有频率
12.2.3.1 整备状态车体的固有频率不允许低于10Hz。
12.2.3.2 整备状态的车体应避免与转向架产生共振。
12.3 零部件的固结要求
零部件的连接强度除上述载荷外还应同时承受与以下加速度值相应的冲击载荷:
纵向 车体 3.0g
转向架 5.0g
横向 1.0g
垂向 cg
其中g:重力加速度
c:在车端取 c=3.0,
在车体中央取c=1.5,两点之间按线性插值;
转向架上取为c=2.0。
13 车体
13.1 车体钢结构
13.1.1 采用耐候钢全焊接薄壁筒形无中梁的整体承载结构。厚度6mm以上的板材及型钢可以采用低碳钢制造。
13.1.2 200km/h速度级的车体侧墙下部应设裙板,车体下部除转向架部位外,应为全封闭设备舱。160km/h速度级的车体建议加设下部裙板及封闭设备舱。
13.1.3 除锈与涂装要求按铁标及相应规定执行。
13.2 车体密封、隔热性能
13.2.1 160km/h以上速度级的动车组应有密封要求。要求在完成整备和关闭通过门及设备的开孔时,人工产生的3600Pa内压降到1350Pa以下的时间不短于18秒。
13.2.2 车辆静止时,车体的平均传热系数(K值),单层客车不大于1.16W/(平方米.K),双层客车不大于1.45W/(平方米.K),加强防寒性能的客车不大于1.1W/(平方米.K)。
14 转向架
14.1 结构
14.1.1 转向架应选用适应构造速度要求的型式,应具有良好的动力学性能、安全性、可靠性,便于维修。当采用新研制的转向架时应按研制程序办理。
14.2 轮对
14.2.1 动力车原则上应采用整体车轮。
14.2.2 客车轮径为915mm,轮辋宽度135mm。
14.2.3 对于200km/h速度级的客车按15.5t轴重选型,车轴轴颈中心距为2000mm。
14.2.4 轮对内侧距为1353±1mm。
14.3 其他
14.3.1 装用性能良好的轴温报警装置和接地装置。
15 头车与司机室
15.1 设置
15.1.1 组成动车组的列车的两端为有司机室的头车。运行时由前方司机室实施控制。
15.1.2 司机室需有供两个工作人员作业的场地。
15.2 要求
15.2.1 司机室应根据人机工程学理论设计,符合标准化、简统化的有关规定。两端的司机操纵台须统一。
15.2.2 动车组的司机室应有密封与环境控制的要求,其要求与客室相同。
15.2.3 头车必须能吸收以5km/h速度运行的调车冲击能量。
15.2.4 头灯设置符合机车头灯的有关规定。
16 客室要求
16.1 空调与采暖装置
16.1.1 空调、采暖的主要参数应符合GB/T12817-1991《铁道客车通用技术条件》中有关规定。
16.1.2 时速200km客车应采用连续换气装置。
16.2 给、排水与卫生系统
16.2.1 160km/h及以下速度级的客车可采用车上水箱;160km/h及以上速度级的客车,在结构允许的条件下尽量采用车下水箱,以降低重心。
16.2.2 200km/h速度级的客车应采用有效的水封装置。
16.2.3 车上采用集便装置,车下设回收车或其它相应的地面回收设施。
16.3 车内设备
16.3.1 侧门采用自动塞拉门,其结构型式和控制方式应符合《铁路客车塞拉门通用技术条件》。
16.3.2 折棚门采用拉门或摆门,内端门为拉门。
16.3.3 车窗采用铝框单元组合式结构。全部采用固定车窗时应设适量安全窗,作为紧急情况下的出口。
16.3.4 车内设信息显示装置。
16.3.5 座椅、开水炉、行李架、内部门等,应采用一般客车通用的经运用考验技术上成熟的产品。
16.3.6 侧门采用塞拉门,结构型式和控制方式应符合《铁路客车塞拉门通用技术条件》。
17 环境保护
17.1 污物处理
17.1.1 160km/h及以上速度级的动车组应采用真空式集便装置。其他动车组根据需要由设计确定。
17.1.2 集便器的排污口为2.5英寸的快速接头。
17.2 噪声要求
17.2.1 动车组的噪声须符合GB3096—82《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要求。
17.2.2 当列车在空旷平直线路上运行时车厢客室内噪声分布限值如下:
一等车或软席车 ≯65dB(A)
二等车或硬席车 ≯68dB(A)
车厢端部 ≯82dB(A)
司机室 ≯78dB(A)
17.3 电磁兼容
17.3.1 动车组供电系统应有良好的屏蔽,不干扰用电器的正常工作,供电品质良好。各电气器件应具有良好的抗干扰能力,能在复杂的环境下正常工作。
17.3.2 动车组各电气器件应避免相互影响,特别必须确保不对信号设备、列车各控制设备以及长途通讯设备产生不允许的干扰;对于公共无线电广播信息接收者的电磁辐射干扰不得超过标准值。
18 验收与试验
18.1 检查与验收
按部下达的设计任务书、相关技术标准以及部批设计审查意见和图样进行检查与验收。
18.2 试验项目
18.2.1 原则上按GB/T3315—1982《内燃机车组装后的检查与试验规则》、GB/T3318—1982《电力机车组装后的检查与试验规则》和GB/T12818-1991《铁道客车组装后的检查与试验规则》规定进行型式试验、例行试验和线路运行考验。

18.2.2 新研制的和经过重大改变的动车组在投入运行前必须通过在试验场和相应的线路上进行的下述各项试验:
18.2.2.1 整车
·列车及车辆动力学性能试验;
·列车制动性能试验;
·列车牵引动力性能试验;
·列车空气动力学性能试验(仅对160km/h以上速度级的动车组);
·受流性能试验。
18.2.2.2 部件
·车体、转向架构架静强度试验;
·转向架主要部件疲劳性能试验;
·车体隔热性能试验;
·空调系统性能试验。
18.2.2.3 其他
·列车控制系统功能试验;
·供电能力与品质试验;
·电气绝缘性能试验;
·材料的防火及阻燃性能试验。
18.3 图样及资料
制造工厂应向动车组运用、检修部门提供检修规程(包括检修周期、工作内容、禁用限度等内容)、使用保养说明书、检修手册、全套检修图纸及技术资料。

附件2:运输企业购置动车组财务管理办法
为了进一步贯彻落实资产经营责任制,推动改革的不断深入发展,积极开展客货营销,确保运输生产安全,兑现铁路局应有的自主权,规范资产购置行为,特制定运输企业购置、运用动车组财务管理办法。
一、运输企业购置的动车组,必须是经铁道部科教司组织鉴定的正式产品。
二、运输企业购置铁道部已定型的动车组,应纳入机车车辆购置计划,按招标规定进行采购。凡在购置计划内的,由铁道部按照《铁路机车客车购置管理办法》(铁计〔1999〕150号)安排资金计划,需由银行贷款的,由购置动车组的铁路局办理有关贷款手续,铁道部还本,铁
路局付息。
三、对运输企业在铁道部机车车辆购置计划之外,愿意自筹资金购置已定型的动车组,必须在确保部基本运行图图定列车开行、有客流需求和自筹资金来源的前提下,可以自行购置经铁道部认可的车型。可由铁路局与生产工厂协商确定购置价格,铁路局承担与此有关的相应责任。
四、运输企业自筹资金购置动车组,不能与现有客车混用或混编,必须单独组列在铁路局管内上线运用。其基本票价纳入运输收入的旅客票价收入,基本票价以上的部分,作为铁路局的关联收入。运输收入和关联收入由部汇总向国家交纳税金。
五、按收支配比的原则,运输企业自购动车组的有关运用和消耗支出费用,亦在各自的运输成本支出费用中负担。
六、铁路局自筹资金购置的动车组应按固定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分别列帐和计提折旧。这部分折旧铁路局可自行安排。
七、运输企业应按本规定规范已购动车组的运用和管理,凡与本办法精神不符的应予调整。



2000年8月11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欠缴税金核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欠缴税金核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税发[2000]193号

2000-11-28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通知略)
   欠缴税金核算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如实核算反映欠缴税金情况,严密监控和有效清缴欠缴税金,加强组织收入工作和税收征管工作,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欠缴税金是指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的应缴未缴的各项收入,包括呆账税金、往年陈欠、本年新欠、未到限缴日期的未缴税款、缓征税款和应缴未缴滞纳金。
  第三条 各级税务机关必须严格按《税收会计制度》和本办法的规定,对欠缴税金及时、如实地进行分类确认、核算和反映,不得弄虚作假、不得隐瞒。
  第四条 对于已发生的呆账税金、往年陈欠和本年新欠,各征收单位必须严格按《税收征管法》的规定计收滞纳金,严密监控管理,并根据纳税人的生产经营变化情况及时进行追缴。
  第五条 欠缴税金的分类确认工作由各税务机关的税政主管部门或征管部门负责,监控和追缴工作由征管和稽查部门负责,核算反映工作由计会部门负责。各部门必须密切配合,切实加强欠缴税金的管理。
   第二章 欠缴税金的核算
  第六条 各会计核算单位都必须在“待清理呆账税金”总账科目下,增设“关停企业呆账税金”、“空壳企业呆账税金”、“政府政策性呆账税金”、“其他呆账税金”四类明细科目,详细核算反映所有的关停企业、空壳企业和政府政策原因造成的欠缴税金及所有三年以上的欠缴税金情况。各类呆账税金的具体核算范围如下:
  (一)“关停企业呆账税金”,指因国家产业调整、企业改制等政策要求被依法破产关闭,因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被依法责令关闭,以及因自行解散而关闭,已正式公告破产、撤销、解散,但尚未依法终止其法人资格的企业(包括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下同),经追缴仍未清回的欠缴税金;已连续停止生产经营一年(按日历日期计算)以上,但未公告破产、撤销、解散的资不抵债的企业,以及按税收征管制度规定转入“非正常户”管理的失踪纳税人,经追缴仍未清回的欠缴税金。
  (二)“空壳企业呆账税金”,指原企业仍然存在,而其主要资产在兼并、重组、出售等改组时已归属新设企业或其他企业,但改组时按企业资产和债务分配情况,依法仍须由原企业承担的欠缴税金。改组时已分配给新设或其他企业的欠缴税金,应转入承担欠缴税金的企业核算,不再列为原企业的欠缴税金。
  (三)“政府政策性呆账税金”,指1994年税制改革前后,县以上政府对部分国有企业实行投入产出总承包,承包企业完成政府规定的应缴财政收入后,拖欠未缴的超基数税款,以及在“以税还贷”政策实行期间,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可以用税收归还的贷款,因后来停止执行“以税还贷”政策而造成企业还贷困难,从而拖欠原来用以还贷的税款,经追缴仍未清回的欠缴税金。
  (四)“其他呆账税金”,指除上述关停、空壳、政府政策性呆账税金外,其他超过三年(按日历日期计算)仍未清回的欠缴税金。
  第七条 除入库单位外,其他各会计核算单位都必须在“待征”类总账科目下,增设“未到期应缴税款”、“缓征税款”、“往年陈欠”、“本年新欠”四类明细科目,详细核算反映待征税金构成情况。各类待征税金的具体核算范围如下:
  (一)“未到期应缴税款”,指纳税人已申报或税务机关已作出补税处罚决定,但未到税款限缴日期的应缴未缴税款及罚款。
  (二)“缓征税款”,指按规定经批准延期缴纳的税款。
  (三)“往年陈欠”,指除呆账税金、未到期应缴税款、缓征税款和本年新欠外,不足三年的欠缴税金。
  (四)“本年新欠”,指除呆账税金、未到期应缴税款、缓征税款外,本年发生的欠缴税金。
  第八条 各会计核算单位都必须在“损失税金核销”总账科目下,增设“核销死欠”明细科目,核算反映纳税人发生破产、撤销情形,经过法定清算,被国家主管机关依法注销或吊销其法人资格,纳税人已消亡,税务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根据法院判决书或法定清算报告核销的欠缴税金及滞纳金。
  第九条 为统一规范应缴未缴滞纳金的核算管理,所有未缴的呆账税金、往年陈欠和本年新欠的应缴未缴滞纳金都必须实行“账外核算”,进行专项反映,不再纳入应征数核算反映(已征收的滞纳金和核销死欠的滞纳金必须列入应征数核算)。具体核算方法如下:
  除入库单位外,其他各会计核算单位都必须在会计账目之外,单独设置“应缴未缴滞纳金登记簿”,分户登记每笔未缴呆账税金、往年陈欠和本年新欠的发生、变化情况,并根据每笔滞纳税款的滞纳时间及滞纳金额定期计算反映其应缴未缴的滞纳金。
   第三章 呆账税金和核销死欠的确认
  第十条 对申请转为呆账税金的欠缴税金,必须按每个纳税人分别报地市级税务机关进行确认;对申请核销的死欠税款,必须按每个纳税人分别报省级税务机关进行确认。
  已确认过关停、空壳两类呆账税金的企业,确认以后又发生的符合此两类呆账税金范围的欠缴税金,如果其成因与该企业前次确认的呆账税金成因相同,可直接报县级税务机关确认;如果成因与前次确认的呆账税金成因不同,仍必须报地市级税务机关确认。
  第十一条 所有转为呆账税金的欠缴税金和核销的死欠税款,都必须按以下程序办理确认手续。
  (一)申请确认呆账税金和核销死欠必须由基层主管税务机关填报“呆账税金确认申请表”(格式见附件一)或“核销死欠确认申请表”(格式见附件二),并按以下要求附报有关申请材料(申请材料必须一式两份:一份逐级报确认机关,并由确认机关负责确认工作的主管部门留存;一份报县级税务机关,待确认机关核准后再退回基层主管税务机关):
  1.关停企业呆账税金应附报政府有关部门通知或责令企业关闭的文件,企业自行解散的公告文件,企业停业开始月份和满一年时当月的资产负债表及企业填报的停业情况说明,基层主管税务机关对失踪纳税人的核查材料,以及欠缴税金所属期的纳税申报表(或查补税款处理决定书)等材料原件或复印件。
  2.空壳企业呆账税金应附报企业兼并、重组、出售协议、企业改组时编制的资产负债表或资产债务评估报告、以及欠缴税金所属期的纳税申报表(或查补税款处理决定书)等材料原件或复印件。
  3.政府政策性呆账税金应附报政府与企业签订的承包协议,企业贷款合同和以税还贷批准文件及欠缴税金发生当月的资产负债表,以及欠缴税金所属期的纳税申报表等材料原件或复印件。
  4.其他呆账税金应附报欠缴税金发生当月的资产负债表、以及欠缴税金所属期的纳税申报表(或查补税款处理决定书)复印件。
  5.核销死欠应附报法院判决书或法定清算报告复印件。
  2001年1月1日前发生的呆账税金,确认时要求附报的有关证明文件、企业财务报表和纳税申报表等原始材料确实无法取得的,可由基层主管税务机关填报详细的呆账税金核查材料(详细说明呆账税金的发生事由、时间和金额)代替,但2001年1月1日以后发生的呆账税金,确认时必须严格按上述规定附报原始材料,一律不得再用核查材料代替。
  (二)县级税务机关对基层主管税务机关上报的呆账税金和核销死欠确认申请,都必须进行实地调查核实,核实后按规定的权限上报核准。
  (三)负责确认的税务机关对核准的呆账税金和核销死欠,要及时向申请的税务机关下达书面的“呆账税金确认通知书”或“核销死欠确认通知书”(格式各地自定,一式四份,确认机关负责确认工作的主管部门、县级税务机关税收会计、基层主管税务机关税收会计和征管部门各留一份)。
   第四章 欠缴税金的管理及清缴
  第十二条 对于已确认的呆账税金和核销死欠,确认机关负责确认工作的主管部门必须建立备案底册(格式见附件三),并根据确认通知书序时、逐笔登记反映。
  第十三条 县及县级以下税务机关对于已确认的呆账税金和核销死欠,必须按以下要求装订和保管有关原始材料:
  县级税务机关和基层主管税务机关必须将“呆账税金确认申请表”或“核销死欠确认申请表”与相应的“呆账税金确认通知书”或“核销死欠确认通知书”装订一起,分别作为县级和基层主管税务机关的税收会计核算凭证,并按会计档案要求保存备查。
  基层主管税务机关必须将“呆账税金确认通知书”或“核销死欠确认通知书”与相应的“呆账税金确认申请表”或“核销死欠确认申请表”及全部申请确认材料装订一起,作为户籍征管档案资料保存备查。
  第十四条 对于已发生关停、空壳呆账税金的企业,各基层主管税务机关应及时清缴其结存的各种发票,并停止供应发票。企业需要填开发票的,应先将开票收入应纳的税款缴纳后再由税务机关代开发票,以防发生新的欠缴税金。
  第十五条 对于已发生欠缴税金的企业,各级税务机关要随时监控反映其变化情况,并全力清缴其欠缴税金。
  (一)对于已发生呆账税金的关停和空壳企业,后因实行合资、合作、合并、租赁、承包等各种原因又恢复生产经营,原资产和债务未被分割的,如该企业的呆账税金已超过三年,应按“其他呆账税金”重新进行确认;如未超过三年,应及时将其转为“往年陈欠”。并且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其税源变化情况,及时制定清缴计划和落实清缴责任。
  (二)对于实施兼并、重组、出售等改组的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应依法清算并追缴其欠缴的税金及滞纳金。改组时发生债随资走的,应及时根据企业资产和债务分配情况,落实清缴责任,将未清缴的欠缴税金及滞纳金转入应承担清缴义务的企业进行核算和管理。改组后企业承担的欠缴税金符合呆账税金范围的,应按本办法规定的要求报请确认。
  (三)对于宣告破产、撤销、解散而准备进行资产、债务清算的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应及时向负责清算的机构提出欠缴税金及滞纳金的清偿要求,并按法律法规规定的清偿顺序依法追缴。对于破产、撤销企业经过法定清算后,已被国家主管机关依法注销或吊销其法人资格,纳税人已消亡的,其无法追缴的欠缴税金及滞纳金,应及时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根据法院的判决书或法定清算报告报省级税务机关确认核销。
  (四)除上述情况外,企业发生其他变化情况而造成已确认的呆账税金成因发生变化的,也必须按规定的呆账税金确认程序重新上报确认机关核准。
  第十六条 各基层税务机关清缴呆账税金、往年陈欠和本年新欠时,应同时加收其滞纳金。不能单收欠缴税款,而不收其相应的滞纳金;也不能单收滞纳金,而不收其相应的欠缴税款。
   第五章 欠缴税金的考核
  第十七条 各级税务机关每年都应根据本地区“往年陈欠”、“本年新欠”和“其他呆账税金”的实际情况,分类制定清欠目标,将其列入组织收入工作和税收征管工作考核的一项主要指标。对于已完成清欠目标,但因税源缺乏没有完成收入任务的,可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调减收入任务;对于既无不可抗力等特殊因素影响,又没有完成清欠目标的单位,要相应调增其下年收入任务和清欠目标。
  第十八条 对于未列入清欠目标的其他各类呆账税金和缓征税款,应列入各有关税务机关的岗位责任制内容进行考核,以加强确认、核算、监控和追缴等各项工作的责任。
   第六章 违规处理
  第十九条 凡是未如实核算和上报欠缴税金的,不论查出部门、发生原因、所属时期如何,均属于“隐瞒欠缴税金”行为,一律按隐瞒数追加该单位的当年或下年收入任务。
  第二十条 凡未按规定的权限和确认程序报经确认而擅自将欠缴税金转入呆账税金和死欠核算的,或将不符合各类呆账税金和核销死欠范围的欠缴税金确认为呆账税金和死欠核销的,填报虚假材料以及确认材料不全、手续不齐和未按规定要求装订保存申请确认材料的,均按第十九条规定视同为“隐瞒欠缴税金”行为,按违规确认的呆账税金和死欠数额追加该单位的收入任务。
  第二十一条 凡为了调节收入进度或减少欠缴税金而违规办理退税、减免税和缓征税款的,均按第十九条规定视同为“隐瞒欠缴税金”行为,按违规数额追加该单位的收入任务。
  第二十二条 发生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一条违规行为的,除追加该单位的收入任务外,要严格按有关规定追究单位领导和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应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地区的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从2001年1月1日起施行,此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均按本办法执行。
附件1:
  


呆账税金确认申请表

申请税务机关:         年  月  日




纳税人名称


 


注册类型


 



税务登记号


 


地  址


 



呆账
税金
成因


   □关停企业呆账税金        □空壳企业呆账税金
   □政府政策性呆账税金       □其他呆账税金











税  种


所 属 期


申报应缴税款


已缴税款


欠缴金额



 


 


 


 


 



 


 


 


 


 



 


 


 


 


 



 


 


 


 


 



合  计


——


 


 


 











1.
2.
3.




基 务
层 机
主 关
管 签
税 章


经办人
(签名)


税收会计
(签名)


单位负责人
(签名)



(单位公章)



年 月 日



县 关
级 核
税 查
务 意
机 见



核查意见:


核查人员
(签名)


主管局领导
(签名)



(单位公章)



年 月 日



  注:1.所属期按申报表所属期填列。
    2.本申请表一式四份。一份附申请材料报确认机关;其余三份待确认同意后,分别作为县级和基层税务机关税收会计凭证及基层税务机关的户管资料。
附件2:
  

核销死欠确认申请表

申请税务机关:             年  月  日







纳税人名称


 


注册类型


 



税务登记号


 


地  址


 









税  种


所   属   期


欠缴金额



 


 


 



 


 


 



 


 


 



 


 


 



合  计


——


 











1.
2.
3.
















经办人
(签名)


税收会计
(签名)


单位负责人
(签名)




(单位公章)


 

年 月 日















核查意见:


核查人员
(签名)


主管局领导
(签名)



(单位公章)



 



年 月 日





  注:本申请表份数和用途与《呆账税金确认申请表》相同。


国家税务总局

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广东省注册安全主任管理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注册安全主任管理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85号
  《广东省注册安全主任管理规定》已经2003年12月22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十届2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省长 黄华华
  二○○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注册安全主任的管理,落实安全生产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广东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简称生产经营单位)。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安全主任是指具有一定生产知识技能和工作经验,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取得安全主任资格的人员。
  注册安全主任,是指具备安全主任资格,并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注册登记,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人员。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按本规定聘用注册安全主任。
  第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经营管理者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负全面责任。注册安全主任协助受聘用生产经营单位管理安全生产工作。聘用单位必须为注册安全主任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并研究解决注册安全主任提出的安全生产问题。
  注册安全主任应当履行职责,自觉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业务监督和指导。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培育和发展注册安全主任中介服务机构,为注册安全主任和生产经营单位提供服务。
  第七条 本规定由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省注册安全主任制度实施的组织、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二章 安全主任资格管理
  第八条 安全主任的资格分为初级、中级和高级三个等级,其执业要求是:
  (一)初级安全主任:熟悉国家和省安全生产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有关标准、规程,能解决中小型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与技术问题。
  (二)中级安全主任:具备扎实的安全专业技术理论知识,能独立解决大中型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与技术问题。
  (三)高级安全主任:具备扎实的安全专业技术理论知识和丰富的安全管理工作经验,能独立解决大中型生产经营单位重大和较为复杂的安全生产管理与技术问题。
  第九条 凡身体健康,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可申报初级安全主任资格:
  (一)具有高中(或同等)学历,在生产经营单位工作满三年;
  (二)具有大专学历,在生产经营单位工作满二年;
  (三)具有安全工程专业(含相近专业,下同)大专以上的学历,在生产经营单位工作满一年。
  第十条 凡身体健康,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可申报中级安全主任资格:
  (一)具有大专以上学历,在本规定实施之前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满十年;
  (二)具有大专以上学历并取得初级安全主任资格,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满四年;
  (三)具有安全工程专业大专或本科学历并取得初级安全主任资格,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分别满三年和二年;
  (四)具有安全工程专业硕士研究生以上学历,在生产经营单位工作满一年;
  (五)具有工程师职称或工程类硕士研究生以上学历,在生产经营单位工作满二年。
  第十一条 凡身体健康,符合下列条件之一,并在省(部)级以上专业刊物(或学术讨论)发表安全生产管理、技术论文二篇以上或正式编写出版安全生产管理、安全工程技术专业的重要专著(任副主编以上)者,可申报高级安全主任资格:
  (一)取得中级安全主任资格,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满四年;
  (二)具有工程类硕士研究生以上学历,并取得中级安全主任资格,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满二年,或者具有其他专业硕士研究生以上学历,取得中级安全主任资格,并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满三年;
  (三)具有高级工程师职称或者安全工程专业博士研究生学历,在生产经营单位工作满二年。
  第十二条 安全主任资格培训考核实行培训、考核分离制度。
  第十三条 安全主任教育培训工作,由行业主管部门或中介机构组织,从事安全主任教育培训的单位,必须按照《广东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取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资格认可。
  从事安全主任教育培训教学的人员,必须经过专门培训,并经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方可从事安全生产培训教学工作。
  安全主任教育培训,应按照国家有关安全生产培训工作原则采用统一大纲和规范教材。
  第十四条 安全主任资格考核实行分级管理制度。
  初级安全主任的考核由地级以上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统一组织。
  省直属单位、中央驻穗单位的初级安全主任、全省的中级和高级安全主任资格考核工作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统一组织。
  经考试合格的人员,由负责实施考核工作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核发相应等级的《广东省安全主任资格证》。
  第十五条 取得《广东省安全主任资格证》的人员,受生产经营单位聘用后,凭聘用单位证明,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中介服务机构申请办理注册并核发给相应等级的《广东省注册安全主任执业证书》。未经注册,不得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广东省安全主任资格证》、《广东省注册安全主任执业证书》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统一制发。
  第三章 注册安全主任的聘用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按以下规定配备注册安全主任:
  (一)从业人员300人以下的矿山、建筑施工安装单位和危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必须聘任不少于一名专职注册安全主任;其他经营单位必须聘任不少于一名专职或者兼职的注册安全主任或者委托注册安全主任中介机构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
  (二)从业人员300人以上(含300人)至500人以下的矿山、建筑施工安装单位和危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必须聘任不少于二名专职注册安全主任;其他经营单位必须聘任不少于一名专职注册安全主任。
  (三)从业人员500人至1000人的生产经营单位,必须按不少于从业人员人数的千分之四的比例聘任不少于二名专职注册安全主任;从业人员超过1000人的生产经营单位,超过部分按不少于从业人员人数的千分之二的比例加聘注册安全主任。
  (四)从业人员1000人以上(含1000人)的矿山、建筑施工安装单位和危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和从业人员1500人以上(含1500人)的其它生产经营单位,必须聘任不少于一名高级注册安全主任。
  在聘用的注册安全主任中,中级以上注册安全主任的比例应当不少于三分之一。
  第十七条 兼职注册安全主任应当具有中级安全主任以上资格,并且只能在三个单位兼职。
  第十八条 注册安全主任的工作职责是: 
  (一)协助聘用单位贯彻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协助聘用单位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安全生产工作档案、安全操作规程和安全生产检查表,拟定年度安全生产工作计划和安全技术措施计划,并检查和督促落实;
  (三)掌握聘用单位安全生产状况,协助聘用单位制定生产事故应急预案并指导落实;
  (四)履行现场安全生产检查职责,对检查发现的事故隐患,提出整改意见,并及时报告安全生产负责人,督促聘用单位落实整改;
  (五)协助聘用单位对职工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和培训工作,督促聘用单位执行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制度和员工上岗前及轮岗前培训教育制度;
  (六)指导和督促生产经营单位按国家规定为从业人员发放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规定使用。
  第十九条 注册安全主任行使如下权利:
  (一)参加聘用单位安全生产会议;
  (二)查阅了解聘用单位有关安全生产的设备设施和工艺技术等档案资料;
  (三)审核聘用单位上报的有关安全生产的报告,审核聘用单位安全生产资金投入计划及资金落实和使用情况;
  (四)进入生产作业场所进行安全检查,发现有危及职工人身安全和重大设备安全的紧急情况,有权责令职工暂停作业或者在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现场;对重大事故隐患,有权直接向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上级有关部门报告;
  (五)参与聘用单位重大危险源评估,以及新建、改建和扩建生产性建设项目、技术改造项目的安全设施“三同时”审查及竣工验收工作;
  (六)参与聘用单位安全生产事故调查,并对聘用单位组织调查事故的调查报告提出审查意见。
  第二十条 注册安全主任应当履行如下义务:
  (一)热爱本职,忠于职守,认真履行职责,努力提高安全生产专业水平;
  (二)遵纪守法,严格执行聘用单位的规章制度,保守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不以权谋私和营私舞弊;
  (三)对受聘及其他单位隐瞒事故不报的,应及时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报告;
  (四)向受聘单位的负责人或安全生产责任人汇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情况,年度向所在地县(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交个人年度安全生产工作情况报告;
  (五)变换工作单位或者不再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应及时书面报告所在地注册机构。
  第四章 注册安全主任中介服务机构
  第二十一条 注册安全主任中介服务机构必须经工商登记后,方可从事以下业务:
  (一)从事注册安全主任安全教育业务培训;
  (二)为生产经营单位提供安全生产管理和技术咨询服务; 
  (三)组织注册安全主任开展学术交流和技术交流活动;
  (四)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委托,对注册安全主任的任职资格和执业情况进行考核;
  (五)为生产经营单位推荐注册安全主任。
  第二十二条 注册安全主任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履行如下义务:
  (一)维护注册安全主任的合法权益;
  (二)建立注册安全主任工作档案;
  (三)接受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业务监督和指导,并定期报告工作情况;
  (四)完成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交办的其他工作任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凡生产经营单位不按规定聘任注册安全主任或聘任不具备资格的人员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依照《广东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注册安全主任滥用职权、弄虚作假,或玩忽职守,不按规定履行职责的,视其情节轻重,由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或者取消资格;由此导致生产经营单位发生职工伤亡事故和重大经济损失的,要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注册安全主任,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原负责办理注册登记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注销其注册安全主任资格:
  (一)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受刑事处分的;
  (三)经县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裁定具有不正确履行职责行为的。
  第二十六条 注册安全主任中介服务机构不履行国家和省的法律法规以及本办法规定的义务,视其情节轻重,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广东省安全生产条例》有关规定给予警告或者取消资格。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的人员,可在本省生产经营单位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4年3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