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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为实现持续消除碘缺乏病目标加强对食盐加碘工作管理的函

时间:2024-07-06 08:38:4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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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为实现持续消除碘缺乏病目标加强对食盐加碘工作管理的函

卫生部疾病控制司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盐业管理办公室


关于为实现持续消除碘缺乏病目标加强对食盐加碘工作管理的函

卫疾控水地便函[2005]15号


有关省盐业管理办公室,中国盐业总公司,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盐业公司、卫生厅(局)疾控处、地病办,中国地方病协会,国药集团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最近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卫生部、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制定的《全国重点地方病防治规划(2004—2010)》重申,到2010年,全国95%以上的县(市)要实现消除碘缺乏病目标。在国务院和各级人民政府的高度重视下,经过各有关部门和单位以及广大地方病防治工作者几十年艰苦努力,特别是在认真贯彻《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和《食盐专营办法》,采取以食盐加碘为主的综合防治措施后,我国碘缺乏病防治工作取得了显著成绩。截止2003年底,全国24个省(区、市)实现或基本实现消除碘缺乏病目标。

  由于受自然、社会以及经济等多种因素影响,全国仍有7省(区、市)尚未达到消除碘缺乏病目标,私盐、非碘盐冲击食盐市场的状况仍然十分严重,有些地区碘盐销售呈下降趋势,碘缺乏病防治工作形势依然非常严峻。为实现2010年持续消除碘缺乏病目标,全面贯彻落实食盐加碘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继续加强部门间长期协作。自1995年实行全民食盐加碘防治碘缺乏病工作以来,卫生、轻工、医药各部门密切配合,相关企业各负其责,在消除碘缺乏危害进程中取得良好的效果。因此,在今后工作中,卫生、医药、盐业部门应继续加强合作,确保提供合格的原碘、碘酸钾和碘盐。

  二、发挥各级盐业公司在落实碘盐到户工作中的主渠道作用。各级盐业公司要在国家消除碘缺乏病政策指导下,加强管理,降低成本;因地制宜地提高各地区碘盐覆盖率和合格碘盐食用率;建立健全有效的营销体系,严厉打击非碘盐和私盐的干扰和冲击,力争居民都能吃上合格的碘盐。

  三、紧抓碘盐生产的关键环节。碘盐定点生产企业是生产合格碘盐的关键场所,盐业主管部门审批的定点生产企业,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生产计划,非定点企业不许生产销售碘盐。同时,为保证加工碘盐所需碘酸钾的质量,碘盐生产企业必须使用碘与碘酸钾产销联合体企业生产并定向供应的碘酸钾加工碘盐,保证碘盐的价格合理质量合格,

  四、继续坚持碘与碘酸钾产销联合体机制。根据《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的规定,1996年经卫生部批准,在原国家医药管理局、轻工总会大力支持下,由中国地方病协会牵头,国药集团和中盐总公司及碘酸钾定点生产企业等组成的“全国碘与碘酸钾产销联合体”(以下简称“联合体”),是生产合格碘盐的保障。形成了原碘由国药集团统一采购供应,财政适当补贴,碘酸钾须定点生产、定向供应碘盐生产企业的机制。这一机制在稳定碘酸钾市场、保证碘盐质量方面起到了重要作用。因此,在今后的工作中,仍需坚持碘与碘酸钾产销联合体机制,配合食盐专营,保证加工碘盐用碘的稳定供应。

  五、加强企业监督管理,开展企业考核评估。食盐加碘预防和控制碘缺乏病是一项长期的任务,碘盐生产和碘酸钾供应是保证食盐加碘措施全面落实的关键所在。中国地方病协会和中国盐业协会、国药集团要加强行业管理,定期组织对有关企业产品质量、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考核评估,提高行业自律,保障碘酸钾、碘盐质量和供应,为提高我国人口素质做出新贡献。


                           卫生部疾病控制司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盐业管理办公室
                          二〇〇五年二月十七日


关于在全国劳动保障系统推行政务公开的意见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在全国劳动保障系统推行政务公开的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2000年,党中央、国务院决定在全国乡镇政权机关推行政务公开制度,前
不久召开的中央纪委第七次全会,又明确要求在全国县级政府机关普遍实行政
务公开,在有条件的地市也要实行政务公开。推行政务公开,将行政机关的行
政管理事项、与群众利益相关的事务向服务对象公开,以方便群众办事,接受
群众监督。这是行政机关落实“三个代表”要求的具体体现,是加强党风廉政
建设,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的一项治本之策,也是促进广大干部职工认真
履行职责,严格依法行政,更好地为经济、社会发展服务的重要措施。近年来,
各地劳动保障部门按照中央和当地政府的部署和要求,在推行政务公开方面做
了大量工作,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从目前情况看,各地政务公开工作发展还
不平衡,公开的内容、范围、形式也不够规范。为了贯彻落实中央纪委第七次
全会精神,进一步推进和规范政务公开工作,现就在劳动保障系统直接服务于
企业或群众的行政管理部门和窗口单位全面推行政务公开提出如下意见:

一、政务公开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推行政务公开工作要以邓小平理论、党的基本路线和“三个代表”重要思
想为指导,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和中央纪委第七次全会的部署和要求,结合劳
动保障工作的实际,积极采取措施,加强对行政权力的监督制约,促进劳动保
障系统广大干部职工进一步增强服务意识,改进工作作风,密切联系群众,依
法履行职责,廉洁高效地工作,更好地为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服务。

推行政务公开要有利于促进劳动保障部门工作人员正确履行职责,严格依
法行政,防止滥用权力、徇私枉法等腐败问题的发生;有利于简化行政手续,
方便群众办事,保证人民群众享有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有利于促进行政
机关转变职能,建立办事高效、运转协调,行为规范的行政管理体制和工作机
制。

二、政务公开的范围和内容

劳动保障系统行政管理部门和窗口单位,凡是运用行政权力办理的直接为
企业或群众服务的各类事项,如行政审批、行政事业性收费、劳动监察执法、
劳动争议仲裁和职业介绍、社会保险经办以及信访等,只要不涉及党和国家机
密的,都要按照规定的范围、时限,如实向服务对象或社会公开。公开的主要
内容包括:本单位的机构设置、管理权限和主要职责;具体办事制度、工作方
法、步骤、办事结果,以及服务对象需具备的条件和提供的材料;办事依据的
法律、法规、规章及具体的操作标准;部门的工作纪律、工作人员的行为规范,
举报投诉的方法和途经,对责任人员的追究处罚办法,以及需要服务对象了解
的其他事项。

三、政务公开的形式

政务公开的形式要以实用、方便为原则,因地制宜,采取多种形式为服务
对象提供方便、快捷的服务,让服务对象了解自己的权力、义务及办事方法和
程序,便于监督。具体公开形式有:上墙公示,上网公示;设置电子查询系统;
建立集中办公大厅,实行一条龙服务;利用新闻媒体和发放宣传品;设置举报
箱、发放监督卡、公开举报电话;工作人员佩戴标志上岗等。

四、政务公开的监督措施

加强监督制约是全面推行政务公开制度,促进工作深入开展的重要手段。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结合实际,健全和完善内外部监督机制。要建立严格的内
部检查和考核制度,加强对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落实政务公开制度以及工作作风、
服务质量和效率的监督。对推行政务公开工作态度不认真、工作走过场,甚至
弄虚作假的要提出批评、限期整改;对违反政务公开规定,严重侵犯群众民主
权利和切身利益的违纪违法行为,要严肃查处,并追究所在部门主要领导的党
纪政纪责任。同时,要加强外部的监督制约,通过建立举报设诉制度、聘请特
邀监督员、发放调查问卷、召开座谈会、走访企业等方式,听取服务对象对政
务公开工作的反映,广泛接受社会的监督。对群众反映和投诉服务单位或工作
人员的问题,要认真受理,在调查核实的基础上,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并根据工作情况将处理结果及时向署名举报人反馈。

五、政务公开的组织领导

劳动保障系统直接服务于企业或群众的行政部门和窗口单位,是党和政府
联系群众的桥梁和纽带,是落实党和政府劳动保障方针、政策的工作阵地,在
这些部门和单位推行政务公开,对促进劳动保障工作公开、公正、高效运行,
做好新时期的劳动保障工作意义重大。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深刻认识推行政务
公开工作的重要性,高度重视和抓好这项工作。要结合实际制定落实方案,提
出明确要求,认真部署和组织实施,力争在年底前使这项工作基本健全和完善。
要成立由主要领导牵头的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具体办事机构,负责组
织、协调、督促和检查工作。各级所属职能部门要把政务公开与改进和完善业
务工作制度结合起来,明确分工,密切配合,按照要求积极做好职责范围内的
工作。要加强工作指导,对已经开展政务公开的部门和单位,做好督促指导工
作,使之更加规范和完善;对尚处于起步阶段的单位,要提出明确的时间、目
标要求,把工作扎扎实实开展起来。各地在推行政务公开工作中,要树立先进
典型,总结推广经验,以推动这项工作的全面开展。劳动保障部纪检组、监察
局拟于年底前召开会议,交流各地劳动保障部门推行政务公开工作的经验。

二○○二年四月十七日

济南市防治扬尘污染管理若干规定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防治扬尘污染管理若干规定


《济南市防治扬尘污染管理若干规定》已经2002年8月8日市人民政府第3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 谢玉堂

二00二年八月二十六日


第一条 为防治施工扬尘污染,改善城市大气环境质量,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市区内进行市政工程施工、房屋拆迁施工以及运输流体和散装货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市政工程施工现场防治扬尘污染按照下列规定实行工作责任制:

 (一)新建、扩建、改建城市道路、桥涵,其施工现场防治扬尘污染由施工单位负责;

 (二)挖掘城市道路、埋设杆线和管线,其施工现场防治扬尘污染由建设单位负责。

 第四条 施工单位从事城市道路、桥涵建设工程施工,应当在施工现场采取下列防治扬尘污染的措施:

 (一)因特殊情况不能断绝交通或者进行围挡的,通行道与作业面之间应当设立隔离栏(索);

 (二)建设工程的弃土、垃圾应当在二日内清运出施工现场;

 (三)装卸散装工程材料不得凌空抛撒;

 (四)对水泥、灰土、碎石、沙石等工程材料应当进行围挡,不得撒落到通行道上;

 (五)施工车辆运送建设工程弃土、垃圾及易产生扬尘的散装材料时,应当对所运送的材料进行覆盖,不得撒落;

 (六)在道路硬化前,应当对易产生扬尘的路面、工程材料采取洒水等降尘措施。

 第五条 建设单位挖掘城市道路、埋设杆线和管线等施工,除遵守本规定第四条第(二)、(三)、(四)、(五)、(六)项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挖掘沥青、水泥路面应当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和要求切割、开槽,刨挖路面渣土不得堆置在道路中心内侧,应当随挖随清运,回填用料应当随用随进;

 (二)在市区主干道施工,作业面与通行道之间应当采用硬板材料围挡,其他路段施工应当设立隔离栏(索)。

 第六条 建设单位对拆迁施工现场的环境负有保护责任,应当在拆迁施工现场采取下列防治扬尘污染的措施:

 (一)在拆迁施工现场周边设立高度不低于1.8米的围挡,临近主要交通道路的一边应当设置金属等硬质板材围挡;

 (二)实施拆除房屋、清运垃圾渣土、平整场地等施工作业时,应当边施工边洒水;

 (三)实施房屋拆除时,应当边拆除房屋边清运垃圾渣土,严禁只拆不清;

 (四)垃圾渣土不能随拆随运出拆迁施工现场的,应当在拆迁施工现场设立垃圾渣土集中存放场地,由专人负责管理,并采取有效的防治扬尘污染的措施;

 (五)拆迁施工现场内的主要施工道路应当进行硬化处理,并及时清扫和洒水;

 (六)在运送垃圾渣土的施工车辆驶离拆迁施工现场前,应当对垃圾渣土进行覆盖封闭,对车辆的车轮和槽帮进行冲洗或清扫;

 (七)遇有四级及以上大风天气,应当停止拆迁施工。

 第七条 从事运输砂石、土方、混凝土、灰浆、灰膏、垃圾、渣土、废弃材料等流体和散装货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向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运输车辆准运证件,与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签订防止运输车辆泄漏、遗撒责任书;

 (二)设专人负责运输车辆的管理,制定运输车辆管理责任制度并组织实施,加强对驾驶人员的教育和管理;

 (三)建立运输车辆使用、维修、检查制度,加强对运输车辆的日常检查和维修,严禁使用不符合条件的车辆运输;

 (四)运输车辆不得超量装载,装载最高点不得超过槽帮上缘40厘米,两侧边缘应低于槽帮上缘10厘米;

 (五)运输车辆驶出施工现场前,必须将车辆槽帮和车轮冲洗干净;

 (六)运输车辆必须按照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批准的运输线路、时间、装卸地点运输和卸倒;

 (七)运输车辆必须密封、覆盖,不得沿途泄漏、遗撒;

 (八)运输时发现沿途有泄漏、遗撒的,必须及时清扫干净。

 第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一)、(三)、(四)项和第五条规定的,由市城市管理局视情节轻重,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二)、(六)项规定的,由市城市管理局视情节轻重,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由市开发拆迁办公室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暂扣施工机械、运输车辆和其他作业工具,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以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使用无准运证件或者不符合规定要求的运输车辆从事运输的,对运输单位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二)运输车辆未封盖或者封盖不严密的,处100元罚款;运输车辆沿途撒漏的,责令运输单位清扫被污染的路面,并按污染道路面积每平方米2元处以罚款;

 (三)运输车辆未按核准的时间、路线运输的,按每车次处100元罚款;未运输到指定地点的,不足1立方米的,处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超过1立方米的,每立方米处100元罚款,其中倾倒在道路、绿地、广场、河道范围内的,每立方米处500元罚款;

 (四)运输车辆车轮带泥行驶的,责令运输单位清扫被污染的路面,并按污染道路面积每平方米1元处以罚款。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