UCP600定义的审单标准解读
居松南
Article 14 Standard for Examination of Document
a. A nominated bank acting on its nomination, a confirming bank, if any, and the issuing bank must examine a presentation to determine, on the basis of the documents alone, whether or not the documents appear on their face to constitute a complying presentation.
a. 按照指定行事的被指定银行、保兑行(如有)以及开证行必须对提示的单据进行审核,并仅以单据为基础,以决定单据在表面上看来是否构成相符提示。
本条款通过此项规定至少包含了以下含义。一是有义务同时也有权利进行单据审核的主体是哪些当事方。按照此条规定,则被指定银行、保兑行以及开证行。就被指定银行而言,其享有审核单据的义务在于,被指定银行必须依据单证是否相符来决定其履行兑付的义务。在此条上,我们必须再行强调,依据UCP600的规定,仅仅接受指定而非承担兑付义务的银行非是本条意义下的被指定银行。只有严格接受开证行的指定并承担兑付义务的被指定银行才有权利,也才有义务就单据进行审核。保兑行和开证行的义务是同等的,保兑行和开证行都是第一性的付款银行,其是否承担付款义务取决于所接受的单据是否符合开证行所开立的信用证的明确约定。
此条款的第二项含义,是确立了审核单据的原则和标准。即上述银行仅仅能依据单据表面来决定单据是否符合信用证的要求。这是单据独立性的核心体现,国际贸易的多样性决定着单据的复杂多样,相关当事方特别是相应的银行仅仅能依据所接受的单据表面来判定是否和信用证规定相符。这同时也是信用证独立性原则的体现,信用证交易被视为和实际交易之外的独立交易,信用证交易的实现与否与实际交易之间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开证行等依据单据来履行付款义务,而贸易合同当事方则依据其他来承担义务享有权利。
b. A nominated bank acting on its nomination, a confirming bank, if any, and the issuing bank shall each have a maximum of five banking days following the day of presentation to determine if a presentation is complying. This period is not curtailed or otherwise affected by the occurrence on or after the date of presentation of any expiry date or last day for presentation.
b. 按照指定行事的被指定银行、保兑行(如有)以及开证行,自其收到提示单据的翌日起算,应各自拥有最多不超过五个银行工作日的时间以决定提示是否相符。该期限不因单据提示日适逢信用证有效期或最迟提示期或在其之后而被缩减或受到其它影响。
UCP600在此条中明确了审单的合理期限,就此点规定而言,远比UCP500有了长足进步,将审单的时间期限限定为5个银行工作日。5个银行工作日的规定有助于减少争议。对此项规定的违反则直接导致拒付无效的法律后果。
c. A presentation including one or more original transport documents subject to articles 19, 20, 21, 22, 23, 24 or 25 must be made by or on behalf of the beneficiary not later than 21 calendar days after the date of shipment as described in these rules, but in any event not later than the expiry date of the credit.
c. 提示若包含一份或多份按照本惯例第19条、20条、21条、22条、23条、24条或25条出具的正本运输单据,则必须由受益人或其代表按照相关条款在不迟于装运日后的二十一个公历日内提交,但无论如何不得迟于信用证的到期日。
此条规定设定了单据提交的期限。从这个角度而言,是针对受益人而做出的要求,即受益人应当提交运输单据的时间期限为21天。值得注意的是,这项规定中所称的运输单据应当指UCP600在19-25条中所规定的海运、空运、陆路等形式的单据。信用证的到期日在本条中是一个时间界限,无论如何上述单据的提交期间是不能超过信用证的有效期的,超过信用证有效期的单据提交构成单据的绝对不符。笔者认为,该条规定实际上表明迟于信用证有效期提交的单据根本无须开证行或其他相关银行做出单据不符的判定。
d. Data in a document, when read in context with the credit, the document itself and international standard banking practice, need not be identical to, but must not conflict with, data in that document, any other stipulated document or the credit.
d. 单据中内容的描述不必与信用证、信用证对该项单据的描述以及国际标准银行实务完全一致,但不得与该项单据中的内容、其它规定的单据或信用证相冲突。
此条规定是对单据日期的合理判定。单据显示的日期实质上是反应了单据所指行为的发生日期,就各类单据而言,并不一定要求这些单据的时间完全一致,但是明显矛盾的单据日期将被判定为单据的不符。比如检验证书的检验日期比装船日期晚是无论如何不能做出合理解释的。
e. In documents other than the commercial invoice, the description of the goods, services or performance, if stated, may be in general terms not conflicting with their description in the credit.
e. 除商业发票外,其它单据中的货物、服务或行为描述若须规定,可使用统称,但不得与信用证规定的描述相矛盾。
信用证在开立时一般会对货物描述做出详细约定,大抵有货物名称、数量、型号、金额、卖头等等。商业发票作为最完整体现货物信息的单据,当然应和信用证完全一致才能得出单证相符的结论。但是在其他单据上渴求和商业发票一致的货物描述显然是多余的,比如提单上无须现实具体的型号,无须显示金额,原产地证书上也无须做出此项全部要求。如果单据之间产生矛盾,则将被判定为单证不符,是UCP600所不接受的。所以就货物描述而言,使用简称等应当保证和商业发票即信用证的一致性。
f. If a credit requires presentation of a document other than a transport document, insurance document or commercial invoice, without stipulating by whom the document is to be issued or its data content, banks will accept the document as presented if its content appears to fulfil the function of the required document and otherwise complies with sub-article 14 (d).
f. 如果信用证要求提示运输单据、保险单据和商业发票以外的单据,但未规定该单据由何人出具或单据的内容。如信用证对此未 做规定,只要所提交单据的内容看来满足其功能需要且其它方面与十四条(d)款相符,银行将对提示的单据予以接受。
UCP600下的单据标准严格按照独立性、表面性的原则做出规范要求。UCP60对几类最为重要的单据如发票、运输单据、保险单据做出了明确要求,限定了单据的要求。但对于这几类单据意外的单据则依据表面一致的原则来确定是否和信用证规定要求,只要提示的相关单据满足了信用证的描述,而且这类描述应当是依据单据表面可以判定的描述时,此类单据都将被视为符合信用证的要求。在此条款的意义下,对贸易双方约定的其他单据在信用证中应当做出明确规定,否则基本符合信用证要求的单据都是信用证银行可以接受的单据。
g. A document presented but not required by the credit will be disregarded and may be returned to the presenter.
g. 提示信用证中未要求提交的单据,银行将不予置理。如果收到此类单据,可以退还提示人。
UCP600就当事人提交的未做要求的信用证授权银行可以不予理会。同时赋予银行可以将单据退还的行为。但是在UCP600中并未规定,如果此类单据中出现和其他单据不相符合的描述如何判定单证相符的问题。笔者认为,单据是否符合信用证的规定通过两个标准来判断,首先是单据和信用证的比对,其次是单据之间的校核,如果单据之间出现不相符合的情况将同样被视为单证不符。所以此项规定是授权银行可以不予理会的权利,但是选择是否理会的权利应当在银行,银行同样可以决定接受此类单据,并将其和其他单据进行比对,因此类单据出现的差异同样应当可以被认定单据不符合信用证的规定。从这个意义上来讲,多此一举的单据提交有可能导致画蛇添足,引起不必要的纷争。
h. If a credit contains a condition without stipulating the document to indicate compliance with the condition, banks will deem such condition as not stated and will disregard it.
h. 如果信用证中包含某项条件而未规定需提交与之相符的单据,银行将认为未列明此条件,并对此不予置理。
UCP600要求单据必须是可以制作且可以一举信用证规定进行表面审核的单据,UCP600不接受进对某行为进行为进行约定,而没有就该行为的表现形式—单据做出约定的开证条款。如果信用证的相关条款未对其要求以单据的行使予以要求,相关银行将不予理会。这也再次体现了信用证单证相符的判定标准必须是依据单据表面的核心原则。
i. A document may be dated prior to the issuance date of the credit, but must not be dated later than its date of presentation.
i. 单据的出单日期可以早于信用证开立日期,但不得迟于信用证规定的提示日期。
UCP600许可单据的出具日期早于开立日期,这符合国际贸易惯例,国际贸易行为当中最后一刻开立信用证的情况极为多见,而此时受益人早已完成了相关实际行为,故单据早于信用证开证日期是合理的。但是UCP600禁止单据的出单日期迟于提示日期,从逻辑上来看,单据提示时所有的单据应当制作完成,单据的日期迟于提示日期会被判定为单证的不符。
j. When the addresses of the beneficiary and the applicant appear in any stipulated document, they need not be the same as those stated in the credit or in any other stipulated document, but must be within the same country as the respective addresses mentioned in the credit. Contact details (telefax, telephone, email and the like) stated as part of the beneficiary’s and the applicant’s address will be disregarded. However, when the address and contact details of the applicant appear as part of the consignee or notify party details on a transport document subject to articles 19, 20, 21, 22, 23, 24 or 25, they must be as stated in the credit.
j. 当受益人和申请人的地址显示在任何规定的单据上时,不必与信用证或其它规定单据中显示的地址相同,但必须与信用证中述及的各自地址处于同一国家内。用于联系的资料(电传、电话、电子邮箱及类似方式)如作为受益人和申请人地址的组成部分将被不予置理。然而,当申请人的地址及联系信息作为按照19条、20条、21条、22条、23条、24条或25条出具的运输单据中收货人或通知方详址的组成部分时,则必须按照信用证规定予以显示。
UCP600在申请人和受益人的地址上未采用镜像原则。所谓镜像原则要求单据和信用证的规定完全一致,如同镜子的物体和实物一样。在信用证纠纷中多次出现因打印字母错误等而产生的不符点争议。UCP600通过此条明确对地址等信息做出了忍让,毕竟当事人地址联系人等发生变更是正常的,同时当事人的某个字母出现错误的情况不应作为单证不符的借口。但是对于运输单据而言,UCP600提出了严格的要求,运输单据中的收货方、通知方是极为重要的当事人信息,该信息的准确与否会决定着物权能否真正归属与确定的当事人。如果信用证就上述方的信息做出了明确要求,则此类单据必须严格按照信用证的要求完成,否则直接导致单证不符的法律后果。
k. The shipper or consignor of the goods indicated on any document need not be the beneficiary of the credit.
青海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人民政府第83号令
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青海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决定,已经2011年11月17日省人民政府第9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骆惠宁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青海省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青海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
办法》的决 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省人民政府决定对《青海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修改为: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二、第五条修改为: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州(地、市)级统筹,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筹集,并建立省级调剂金,逐步实行省级统筹。
中央驻青行业单位,省级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的工伤保险实行省级统筹。
三、第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由用人单位自筹,并按时足额缴纳,在社会保障费中列支。由财政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用人单位在编职工(含在编工勤人员)缴纳的工伤保险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拨付用人单位;编制外聘用人员的工伤保险费由单位自筹,一并由用人单位按时足额缴纳。
四、第十一条修改为:工伤保险基金用于下列项目支出:
(一)工伤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
(三)转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
(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费;
(五)生活护理费;
(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七)一至四级工伤人员伤残津贴;
(八)一次性医疗补助金;
(九)丧葬补助金;
(十)供养亲属抚恤金;
(十一)一次性因工死亡补助金;
(十二)工伤预防宣传、培训费;
(十三)劳动能力鉴定费及其他与工伤关联的鉴定费;
(十四)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
五、第十三条修改为: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后,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报告,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根据需要到事故现场调查核实情况。
用人单位应按照《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时限,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适当延长,最长延长至90日。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时限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由职工或其近亲属、工会组织提出申请并认定为工伤的,按照《条例》第十七条第四款规定执行。
六、第十四条修改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伤认定申请表;
(二)劳动、聘用合同文本复印件或其它建立劳动人事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
(三)医疗机构出具的受伤害时医疗诊断证明(死亡证明)及抢救记录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四)受伤害职工的居民身份证或近亲属关系证明;
(五)工伤认定申请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七、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提交公安机关的证明或者人民法院判决书及其他有效证明;
第(三)项修改为:受到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提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书或其他相关部门的证明。
增加一项,作为第(六)项: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申请工伤认定时,应提交用人单位的法人登记证、营业执照附本(复印件)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查询证明。
八、第十六条修改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申请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及时审核,对申请材料不完整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补正全部材料后,应当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对受理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在15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对事实或提供资料需要调查核实的,在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应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经办机构。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因法定情形,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需要中止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八条:工伤认定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超过法定申请时限提出工伤认定的;
(二)受伤害人员是用人单位聘用的离退休人员或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
(三)属于《条例》第六十六条规定情形的。
对不予受理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
十、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工伤职工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或停工留薪期满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向统筹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劳动能力鉴定书面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认定工伤决定书;
(二)劳动能力鉴定表;
(三)工伤医疗机构出具的病历、诊断证明、检查、检验资料;
(四)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十一、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职工住院治疗工伤按实际住院天数每天发给15元的伙食补助费。经定点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往返交通费按硬卧以下标准凭票据报销(不包括出租车票);住院前住宿费按不超过三天,每天标准不高于150元报销,住院治疗期间按规定报销;转外就医按实际天数每天发给30元的伙食补助费。所需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超出部分自理。
十二、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工伤职工需要工伤康复的,由经办机构批准,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工伤康复服务机构进行工伤康复。
十三、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五至十级工伤职工劳动合同期满或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其标准为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本人缴费工资的15个月至7.5个月,其中五级15个月,六级13.5个月,七级12个月,八级10.5个月,九级9个月,十级7.5个月。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其标准为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本人缴费工资的15个月至7.5个月,其中五级15个月,六级13.5个月,七级12个月,八级10.5个月,九级9个月,十级7.5个月。
十四、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享受《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待遇。
十五、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七条,修改为:用人单位关闭、破产的,应将一至四级工伤人员、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人员移交长期居住地街道或乡镇社会保障服务站,实行社会化管理服务。符合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项目的工伤保险待遇由经办机构发放。未达到规定退休年龄的五至十级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时,按照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标准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终止工伤保险关系。
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条:职工再次发生工伤的,根据新发生工伤的伤残部位评定伤残等级,可再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照其本人伤残程度最高的级别享受其他工伤保险待遇。
十七、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四条,修改为: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前的工伤人员,在单位参保时同步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参保前已认定工伤的,其工伤待遇和支付渠道按原有规定执行。参保后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审核鉴定,按《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新发生的工伤保险待遇,过去的不予追补。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统筹或未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期间的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
十八、本办法第三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中“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均修改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
此外,对条文的个别文字作了修改,对条文的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青海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青海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2004年5月19日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42号公布 根据2011年11月17日
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青海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决定修改)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三条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省的工伤保险工作。县级以上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四条工伤保险费由经办机构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征缴。
第二章 工伤保险基金
第五条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州(地、市)级统筹,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筹集,并建立省级调剂金,逐步实行省级统筹。
中央驻青行业单位、省级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的工伤保险实行省级统筹。
第六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到统筹地区的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登记,经办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日内审核完毕。
用人单位工伤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依法终止的,应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变更或注销手续。
第七条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职业病危害程度等情况制定行业基准费率标准,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的工商登记和经营生产情况,确定用人单位的行业风险类别。按照行业基准费率确定用人单位的初次缴费费率,经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审核,报省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备案。
第八条用人单位应按照确定的费率,以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为基数,按月向统筹地区经办机构申报工伤保险费缴费数额,并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60%缴费,高于300%的,按300%缴费。
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由用人单位自筹,并按时足额缴纳,在社会保障费中列支。由财政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用人单位在编职工(含在编工勤人员)缴纳的工伤保险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拨付用人单位;编制外聘用人员的工伤保险费由单位自筹,一并由用人单位按时足额缴纳。
企业破产的,按照企业上年度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实际费用,依照法定清偿程序,从资产变现中一次性缴纳10年的工伤保险费。
第九条用人单位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初次缴费费率缴费。属一类行业的,按行业基准费率缴费,不实行费率浮动。属于二、三类行业的,由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职业病危害程度等因素,1至3年浮动一次。费率浮动的具体办法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制定,报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条工伤保险基金由下列项目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
(二)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收入;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金。
第十一条工伤保险基金用于下列项目支出:
(一)工伤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
(三)转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
(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费;
(五)生活护理费;
(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七)一至四级工伤人员伤残津贴;
(八)一次性医疗补助金;
(九)丧葬补助金;
(十)供养亲属抚恤金;
(十一)一次性因工死亡补助金;
(十二)工伤预防宣传、培训费;
(十三)劳动能力鉴定费及其他与工伤关联的鉴定费;
(十四)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
第十二条工伤保险储备金以统筹地区为单位建立。储备金的提取比例按照当年工伤保险费实际征收额的10%安排,用于统筹地区突发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以及当年工伤保险基金支出超过实际收入部分的支付。储备金不足支付时,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垫付。
第三章 工伤认定
第十三条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后,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报告,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根据需要到事故现场调查核实情况。
用人单位应按照《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时限,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适当延长,最长延长至90日。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时限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由职工或其近亲属、工会组织提出申请并认定为工伤的,按照《条例》第十七条第四款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伤认定申请表;
(二)劳动、聘用合同文本复印件或其它建立劳动人事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
(三)医疗机构出具的受伤害时医疗诊断证明(死亡证明)及抢救记录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四)受伤害职工的居民身份证或近亲属关系证明;
(五)工伤认定申请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条属于下列情况的还应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一)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提交公安机关的证明或者人民法院判决书及其他有效证明;
(二)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或在抢险救灾中失踪下落不明认定因工死亡的,提交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结论;
(三)受到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提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书或其他相关部门的证明;
(四)复退军人旧伤复发的,提交《革命伤残军人证》及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旧伤复发的鉴定结论;
(五)在维护国家利益、公众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提交民政部门或其它相关部门出具的证明;
(六)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申请工伤认定时,应提交用人单位的法人登记证、营业执照附本(复印件)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查询证明。
第十六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申请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及时审核,对申请材料不完整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补正全部材料后,应当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对受理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在15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对事实或提供资料需要调查核实的,在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应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经办机构。
因法定情形,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需要中止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七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要求用人单位提交有关材料逾期未提交的,或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又不履行举证责任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提供的证据,经调查核实后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
第十八条工伤认定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超过法定申请时限提出工伤认定的;
(二)受伤害人员是用人单位聘用的离退休人员或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
(三)属于《条例》第六十六条规定情形的。
对不予受理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四章 劳动能力鉴定
第十九条省和州(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由同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经办机构代表以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同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劳动能力鉴定的日常工作。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承担以下职责:
(一)工伤职工劳动功能障碍程度等级鉴定(即伤残等级鉴定);
(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等级鉴定;
(三)延长停工留薪期确认;
(四)配置辅助器具确认;
(五)旧伤复发确认;
(六)疾病与工伤关联确认;
(七)工亡职工供养亲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鉴定。
第二十条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按《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建立医疗卫生专家库,列入专家库的专家,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随机选聘。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或参加鉴定的专家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一条工伤职工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或停工留薪期满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向统筹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劳动能力鉴定书面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认定工伤决定书;
(二)劳动能力鉴定表;
(三)工伤医疗机构出具的病历、诊断证明、检查、检验资料;
(四)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二条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后,按照《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程序鉴定,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和相关的确认结论,并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发放《工伤证》。《劳动能力鉴定表》由用人单位和经办机构分别保管,《工伤证》由工伤职工保管。
第二十三条申请人对州(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可按照《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向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再次鉴定申请超过规定时间的,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不予受理。
工伤职工伤残情况发生变化需要复查鉴定的,按照《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进行。
第二十四条劳动能力鉴定费,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伤职工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或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用人单位承担。申请再次鉴定或复查鉴定其鉴定结论无变化的,以及鉴定疾病与工伤无直接因果关系的,鉴定费由申请人承担。
第五章 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五条工伤职工需要暂停工作接受治疗的,按照《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享受停工留薪期待遇。
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用人单位不得与其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
第二十六条职工受伤用人单位应将其及时送往工伤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到就近医疗机构抢救,脱离危险后应转到工伤医疗机构就医。在外地医院抢救治疗的,用人单位应当自伤害之日起15日内向经办机构报告。
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医疗目录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医疗机构治疗工伤超出工伤医疗目录的项目应征得工伤职工或家属的同意,费用由工伤职工承担。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按实际住院天数每天发给15元的伙食补助费。经定点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往返交通费按硬卧以下标准凭票据报销(不包括出租车票);住院前住宿费按不超过三天,每天标准不高于150元报销,住院治疗期间按规定报销;转外就医按实际天数每天发给30元的伙食补助费。所需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超出部分自理。
第二十七条工伤职工旧伤复发(含革命伤残军人旧伤复发),经工伤医疗机构出具诊断证明,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确需停止工作接受治疗的,可以享受停工留薪期待遇。需要回原籍居住就医的,应在本人长期居住地选择一家工伤医疗机构作为医治工伤的医院,由用人单位到经办机构办理审批手续。未经审批同意所发生的工伤医疗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八条工伤职工需要工伤康复的,由经办机构批准,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工伤康复服务机构进行工伤康复。
第二十九条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申请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向经办机构提交《工伤保险待遇申请表》、《认定工伤决定书》、《工伤证》、《劳动能力鉴定表》。用人单位拒不提交工伤保险待遇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可以直接向经办机构提交工伤保险待遇申请。
申请享受供养亲属抚恤待遇的,根据所申请的待遇项目提交以下相关补充材料:
(一)被供养人户口簿、身份证、公安户籍管理部门出具的生存证明;
(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无生活来源证明;
(三)民政部门出具的孤寡老人或孤儿的证明;
(四)养父母、养子女的关系证明;
(五)供养亲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结论;
(六)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的其它材料。
第三十条经办机构接受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后,应当在15日内核定完毕,按规定落实相关待遇。其中应领取的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自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的次月开始计发。
第三十一条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就业需要安装或配置辅助器具的,由工伤医疗机构提出建议,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到确定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安装或配置。安装或配置辅助器具的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二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至四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和工伤职工以本人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到规定退休年龄。伤残津贴扣除本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部分后,实际领取额低于统筹地区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已办理退休手续的一至四级工伤职工,不享受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退休金,符合享受工伤保险其他待遇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一至四级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或企业依法关闭、破产的,应当办理退休手续,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核定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符合其他工伤保险待遇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至十级伤残的,用人单位和伤残职工应以本人伤残津贴或本人工资为基数,按规定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到规定退休年龄。扣除本人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后,伤残津贴或本人工资实际领取额低于统筹地区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第三十四条五至十级工伤职工劳动合同期满或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其标准为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本人缴费工资的15个月至7.5个月,其中五级15个月,六级13.5个月,七级12个月,八级10.5个月,九级9个月,十级7.5个月。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其标准为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本人缴费工资的15个月至7.5个月,其中五级15个月,六级13.5个月,七级12个月,八级10.5个月,九级9个月,十级7.5个月。
参加养老保险统筹的工伤职工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时,距规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按金额的80%支付,不足四年的按60%支付,不足三年的按40%支付,不足二年的按20%支付,不足一年的按10%支付。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或者办理退休手续按月领取养老金的,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三十五条工伤职工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后,与用人单位和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关系终止手续,并经公证机关公证。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重新就业后新发生工伤的,按《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程序履行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手续,享受新核定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三十六条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享受《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待遇。
第三十七条用人单位关闭、破产的,应将一至四级工伤人员、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人员移交长期居住地街道或乡镇社会保障服务站,实行社会化管理服务。符合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项目的工伤保险待遇由经办机构发放。未达到规定退休年龄的五至十级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时,按照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标准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终止工伤保险关系。
第三十八条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由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根据全省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适时提出调整方案,报省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九条工伤保险待遇的其他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用人单位提请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工伤职工是否延长停工留薪期的,所需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四十条职工再次发生工伤的,根据新发生工伤的伤残部位评定伤残等级,可再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照其本人伤残程度最高的级别享受其他工伤保险待遇。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本省行政区域内工伤事故伤害和职业病救治特点,制定工伤保险医疗服务管理办法,统筹规划和确定工伤保险医疗机构、康复机构和辅助器具配置机构,会同卫生、民政等有关部门加强对全省工伤保险医疗服务机构的监督检查。州(地、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工伤保险工作需要,在本统筹区域内确定工伤保险医疗机构,会同当地卫生、民政等有关部门加强对本地工伤保险医疗服务机构的监督检查。
各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用人单位及其职工进行工伤预防宣传教育,防止或减少工伤及职业病的发生。
第四十二条统筹地区经办机构应与工伤保险医疗机构、康复机构和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统称服务机构),签订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三条工伤保险服务机构应严格遵守工伤保险的各项规定,为工伤职工提供良好的服务,配合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以及劳动能力鉴定机构、经办机构做好工伤保险工作。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前的工伤人员,在单位参保时同步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参保前已认定工伤的,其工伤待遇和支付渠道按原有规定执行。参保后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审核鉴定,按《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新发生的工伤保险待遇,过去的不予追补。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统筹或未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期间的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四十五条职工工作不满一年发生工伤的,在计算工伤保险待遇时,有月工资的,可按照实际工作月份的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无月工资或缴费工资的,可按照本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本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不能确定的,可按照用人单位所在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计算。
第四十六条用人单位对接触职业危害作业的职工,在终止、解除劳动关系或办理退休手续前,应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告知职工。被确诊患有职业病的应办理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待遇核定手续,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诊断为疑似职业病的职工退休后确诊为职业病的,可以办理工伤认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未对职工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不得终止、解除劳动关系,退休后被确诊患有职业病的,由原用人单位承担责任,并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第四十七条工伤职工无故拒绝检查、治疗和鉴定,影响工伤保险工作正常进行的,用人单位和经办机构可停发其有关待遇。对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已完全或大部分恢复劳动能力而拒绝单位安排工作的,用人单位按照有关规章制度处理。
第四十八条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