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支持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发展的意见
农业部 中国农业银行
农业部 中国农业银行关于支持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发展的意见
农经发[2010]5号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大统筹城乡发展力度 进一步夯实农业农村发展基础的若干意见》,改善农村金融服务,缓解龙头企业融资难问题,推动龙头企业转变发展方式,加快农业产业化发展,推进现代农业建设,促进农民就业增收,农业部和中国农业银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就支持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发展提出以下意见:
一、提高认识,加大对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的金融支持
2008年下半年以来,面对国际金融危机的严重冲击和国内外农产品市场异常波动的不利影响,各级农业产业化部门与农业银行紧密合作,加大政策扶持和金融服务力度,帮助龙头企业应对危机,克服困难,龙头企业保持了快速发展的势头,成为促进农业农村经济发展的一支重要力量。为推进农业产业化又好又快发展,进一步发挥龙头企业在保持农业农村经济平稳较快发展,促进农民收入持续增长的重要作用,迫切需要加大金融支持力度,破解龙头企业融资难这一突出问题。
农业产业化部门与农业银行实施战略合作,是创新金融服务,提高龙头企业经营活力和辐射带动能力的重要举措。加强双方合作,有利于引导农业产业化扶持政策与信贷资金有效对接,发挥政策对信贷支农资金的撬动作用,引导信贷资金向涉农领域投放;有利于龙头企业应对后金融危机时代的挑战,调整产品结构和市场布局,拓宽发展空间;有利于增强企业科技创新能力,推进产业优化升级,加快发展方式转变;有利于延伸产业链,提高龙头企业辐射带动能力,促进农民就业增收;有利于企业兼并重组和梯度转移,激发县域经济发展活力,加快城乡统筹进程,进一步夯实农业农村发展基础。各级农业产业化部门和农业银行要充分认识金融支持龙头企业的重要意义,增强紧迫感和责任感,切实加强合作,创新服务方式,提高服务水平。
二、突出重点,明确农业产业化合作支持领域
各级农业产业化部门和农业银行要互相确认对方为重要战略合作伙伴,围绕支持龙头企业发展、促进现代农业建设的目标,坚持面向“三农”、商业运作的原则,突出重点领域,有针对性地支持一批竞争能力强、带动农户面广、经济效益好的龙头企业和农业产业化示范区,着重支持省级以上龙头企业。主要支持领域:龙头企业的基地建设、技术改造、扩大再生产和节能减排,农产品收储、加工、销售服务体系建设,粮食、棉花、油料、糖料、生猪等大宗农产品的仓储、运输等物流节点建设,园艺、观光、特种养殖和乡村旅游等特色产业,农业产业化示范区建设,重点产区和集散地农产品批发市场、集贸市场等流通基础设施建设,农产品冷链系统、配送中心、电子商务等。
三、农业产业化部门要做好企业和项目推荐工作,加强指导和服务
各级农业产业化部门要建立龙头企业运行监测体系,及时了解龙头企业的生产经营情况,重点掌握企业基地建设、原料采购、技术改造、扩大再生产等资金需求,建立企业和项目储备库,择优推荐给同级农业银行,融资规模大、影响面广的重要项目可由上一级农业产业化部门推荐给农业银行。
各级农业产业化部门要把农业银行当年的信贷政策、投放重点和基本要求等情况,通过多种形式及时告知龙头企业。积极配合农业银行做好龙头企业信用评定工作,建立企业信用记录资料库。对信贷违约的企业,视其情况给予警告直至取消重点龙头企业资格,增强龙头企业的信用意识。加强与有关部门沟通协调,积极争取贴息、补助、担保、税费减免等政策,对农业银行支持的龙头企业、农业产业化示范区及相关项目给予扶持。
四、农业银行要创新金融产品和服务方式,提高服务水平
各级农业银行要根据现代农业建设和龙头企业发展的新要求,稳步增加贷款投放规模,创新产品和服务,加大支持力度。重点支持符合产业结构调整方向、附加值高、技术和市场比较成熟、政策扶持的企业和项目,优先支持科技创新能力强、具有知识产权、节能环保的企业和项目。对于农业产业化部门推荐的、符合本行信贷规定的龙头企业和项目,及时纳入营销和信贷支持范围,按照择优扶持、控制风险的原则,优先受理、优先调查评估、优先安排资金规模。农业部推荐的重大项目,由农业银行总行直接组织营销和业务受理。
各级农业银行要根据龙头企业的经营特点,积极推广季节性收购贷款、龙头企业集群客户融信保业务等特色产品。努力创新担保方式,在风险可控的前提下,进一步扩大应收账款质押、存货质押、大型农机具抵押、林权抵押等新型抵质押方式的适用范围。加强与农业产业化担保公司的合作,拓宽担保渠道,解决龙头企业担保难问题。对符合信用贷款条件的,要采取信用贷款方式。对重点企业的优质贷款,要在规定范围内适当下浮利率,优化期限结构。积极探索对农业产业化示范区信贷支持的新模式。
五、加强合作,建立高效顺畅的工作协调机制
各级农业产业化部门和农业银行要把支持龙头企业发展作为一项重要工作,加强组织领导,密切配合,建立高效的部门协调机制,共同做好龙头企业的金融服务。农业部和农业银行总行建立部行联席会议制度,重点做好政策研究、信息交流、重大项目协调以及监督检查等工作。省级以下农业产业化部门与农业银行一级分行以下分支机构要切实加强沟通,共同确定重点支持的企业和项目。对纳入信贷支持范围的重大项目,双方联合进行项目调查评估。
各级农业产业化部门和农业银行要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各级农业产业化部门要利用信息资源优势,及时向农业银行通报农业产业政策、发展规划及龙头企业动态监测情况。农业银行要将相关金融服务情况向农业产业化部门及时通报。要加强对龙头企业使用贷款的指导,帮助企业防范金融风险,提高资金使用效益。要加强调查研究,研判经济形势,及时总结金融支持龙头企业的新做法、新经验。省级农业产业化部门和农业银行每年要汇总分析当年项目推荐、贷款投放和经济效益等情况,并将情况报农业部和农业银行总行。
各级农业产业化部门和农业银行要认真贯彻落实本《意见》精神,将执行过程中遇到新情况、新问题,及时向农业部农业产业化办公室和农业银行农村产业金融部报告。
哈尔滨市公民献血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
哈尔滨市公民献血管理条例
(1994年9月25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医疗用血需要,加强医用血液管理,保障公民身体健康,促进社会文明,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单位)和公民(含在本市暂住一年以上的外地公民),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献血是每个适龄、健康公民应尽的社会义务。
推行公民无偿献血制度。对无偿献血的公民实行优待用血。
第四条 实行公民献血与公民个人储血、家庭成员互助、单位集体互助相结合的用血制度。
第五条 血源、采血和供血,应当实行统一管理,加强技术指导,保证血液质量,做到安全用血,合理用血,节约用血。
第六条 单位应当做好公民献血的宣传教育工作,普及血液科学知识,按照本条例规定动员和组织本单位所在地的公民参加献血。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文化宣传部门应当搞好公民献血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七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领导公民献血工作。
本条例由市、区、县(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市、县(市)血源管理办公室负责公民献血的日常管理工作。
各级红十字会参与当地公民献血工作。
第二章 献血
第八条 年满二十至五十周岁的公民,符合献血体格检查标准的,应当履行献血义务。
第九条 符合献血条件的公民,按下列规定履行献血义务:
(一)公民每五年献血一次;
(二)普通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学生在校期间献血一次;
(三)驻哈部队(含武装警察部队)义务兵服役期间献血一次,在本市居住超过五年的军人,每五年献血一次。
公民自愿多次献血的,可不受本条(一)、(二)、(三)项规定的时间限制。献血间隔时间不得少于三个月。
第十条 公民献血年度计划指标,由市、县(市)血源管理办公室核定下达,公民所在单位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统一组织实施。
公民也可以凭本人《居民身份证》到市中心血站或县(市)血站、中心血库献血。献血数量计入所在单位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年度献血计划指标。
任何单位不准以任何理由拒绝组织献血工作。
第十一条 适龄公民必须经体格检查合格后,方可献血。每次献血量为200毫升,一次献血400毫升的,按履行两次献血义务计算。
第十二条 献血的公民,在献血的当日和次日,享受公假。
军人献血后,公假待遇由部队自行决定。
第十三条 公民无偿献血后,由市、县(市)血源管理办公室发给《无偿献血证》;公民献血后,按规定领取营养补助费的,发给《献血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伪造献血证件,不准雇用他人或冒名顶替献血。
第十四条 单位完成年度献血计划指标后,由市、县(市)血源管理办公室发给统一印制的《完成献血任务证》。
单位超过计划指标的献血量,可在下一年度献血计划指标中核减。
第十五条 公民经体格检查合格后,应当参加献血;拒绝献血的,体检费用由受检个人承担。
第三章 采血供血
第十六条 申请设置单采血浆站和中心血库,由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采供血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省的采血、供血技术标准及管理制度,保证血液质量,保证医疗和应急用血,保证献血者和受血者的健康。
第十八条 采供血机构采集的血液和血液成份,由市、县(市)卫生行政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定期进行质量监督、监测。
第十九条 采供血机构不准利用公民献血从事营利性活动或配制、供应不合格血液及血液成份。
第二十条 除采供血机构外,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准组织血源采血、供血。遇有下列情况的除外:
(一)医疗单位开展的患者自体输血项目;
(二)患者亲属或其他公民为特定患者提供血液;
(三)急救患者所需血液当地血站和中心血站无法及时供应的。
有本条前款(二)、(三)项情况需要采血、供血的,应当在采血后三日内向血源管理办公室备案。
第二十一条 医疗单位对已密封好的血袋不准再次打开分装、分离,确保输血安全。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向未经体格检查或体格检查不合格者采血;
(二)擅自从外地引进或向外地输出血液及血液成份;
(三)倒卖血液及血液成份;
(四)组织他人卖血、供血从中牟利。
第四章 用血
第二十三条 献血的公民用血时,凭本人《居民身份证》和《无偿献血证》或《献血证》由所在医疗单位供血。
第二十四条 未献血的公民用血时,凭下列证件,由所在医疗单位供血:
(一)有工作单位的,凭单位当年《完成献血任务证》;
(二)无工作单位的,凭户口簿和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当年《完成献血任务证》;
(三)家庭成员已献血的,凭户口簿和《无偿献血证》或者《献血证》。
第二十五条 医疗单位对用血公民出示的证件,应当严格核验,并履行登记手续。
第二十六条 医疗单位应当推广成份输血,严格执行用血管理制度和输血技术规范,保证输血安全。
第二十七条 对无偿献血的公民及其家庭成员,实行相当于献血量营养补助费三倍以内的免费用血。具体办法,由市卫生行政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未献血的公民不具备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证件需要用血时,按用血量所需金额向市、县(市)血源管理办公室交纳用血押金。用血押金也可由指定的医疗单位代为收缴。所在医疗单位,凭用血押金凭证供血。用血公民及其家庭成员用血后六个月内,已献血或所在单位、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当年完成任务的,如数退还押金;逾期未献血或未完成献血任务的,不退还押金,将押金转为公民献血基金。
公民献血基金,按预算外资金管理。
第二十九条 急救患者用血时,医疗单位应当先予用血,并在用血后检验有关证件。对属于本条例第二十八条一款规定的公民,应当在用血后三日内补交押金;逾期未补交押金的,可在患者住院押金中扣收用血押金。
第三十条 在本市领取《供血证》的个体供血者,或持民政部门证件的社会救济人员、五保户,以及血液病患者、输成份血的患者,用血时免收用血押金。
第三十一条 科研、生产单位非医疗用血时,应当经市血源管理办公室批准。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二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个人,予以表彰或奖励:
(一)个人献血累计1000毫升以上的;
(二)在组织公民献血中做出突出贡献的;
(三)举报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经查证属实的。
第三十三条 对不执行献血计划或未完成献血计划的单位,由市、县(市)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完成;在限期内仍未完成的,当年不得评为精神文明单位,并由县以上人民政府给予批评教育,或由市、县(市)卫生行政部门按未完成计划指标献血人数献血量金额的二倍至五倍处以罚款。
对拒不履行献血义务的公民,由其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纠正,并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雇用他人或冒名顶替献血的,处以一千元至二千元罚款;
(二)擅自采血供血或利用公民献血从事营利性活动的,没收非法所得,并按非法所得的二倍处以罚款;
(三)倒卖血液及血液成份,组织他人供血从中牟利或伪造献血证件的,没收非法所得,并按非法所得两倍以上处以罚款;
(四)擅自从外地引进或向外地输出血液及血液成份的,没收非法所得,并按引进或输出血液金额的五倍至十倍处以罚款;
(五)未履行用血核验登记手续或特殊情形用血后未按规定备案的,处以用血量金额的罚款,并处以责任人五十元至一百元罚款;
(六)擅自分装、分离血液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二百元至五百元罚款;
(七)擅自采集非医疗用血的,按采血量金额的十倍处以罚款;
(八)对向未经体格检查或体格检查不合格者采血,造成传染病扩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 献血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医务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追究行政责任。
第三十六条 在采血、供血和输血过程中出现的医疗事故,按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和省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应当予以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罚部门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执罚部门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 罚没的处理,按《黑龙江省收费罚没集资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外地患者在本市就医用血时,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本条例执行中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90年3月22日发布的《哈尔滨市血源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