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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美利坚合众国政府关于保护知识产权的谅解备忘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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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美利坚合众国政府关于保护知识产权的谅解备忘录

中国政府 美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美利坚合众国政府关于保护知识产权的谅解备忘录


(1992年1月17日)
  本着双边贸易关系协定的合作精神,并根据有关国际协定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中国政府)和美利坚合众国政府(美国政府》就以下条款达成相互谅解。

  第一条 一、中国政府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提供下述水平的保护:
  (一)专利的客体
  专利应授予所有化学发明,包括药品和农业化学物质,而不论其是产品还是方法。
  (二)授予的权利
  专利授权阻止他人未经专利权人同意,制造、使用或销售专利的客体。方法专利授权阻止他人未经专利权人同意,使用该方法以及使用、销售或进口由该方法直接生产的产品。
  (三)保护的期限
  发明专利的保护期限为自专利申请提出之日起二十年。
  (四)强制许可
  1.专利权的享有不因发明的地点、技术领域以及产品为进口或当地生产而受歧视。
  2.在中国法律允许未经权利人的许可而使用专利客体的情况下,包括政府使用或经政府批准的第三方的使用,下列各项规定应予尊重:  
  (1)批准这种使用应一事一议;
  (2)只有当申请使用者在使用前曾按合理的商业条款和条件请求权利人允许其使用,并在合理长的时间内未得到这种允许时,才可允许这种使用。在全国紧急状态或其他非常紧急的情况下,或在为公共目的的非商业性使用的情况下,政府可以放弃这种要求。但是,在处于全国紧急状态中或在其他非常紧急的情况下,应在合理时间内尽快通知权利人;对于为公共目的的非商业性使用,如果在未进行专利检索的情况下,政府或订约人知道,或有明显的理由知道一个有效的专利会被政府或为政府所用,则应立即通知权利人;
  (3)此种使用的范围和时间应受允许此种使用的目的的约束;
  (4)此种使用应是非独占的;
  (5)除与有权享受此种使用的该部分企业或信誉一起,此种使用不可转让;
  (6)允许任何此种使用应主要为供应中国国内市场;
  (7)当导致授权这种使用的情况停止存在或可能不再发生时,在考虑对被授权使用人合法利益提供充分保护的前提下,这种使用的授权可被终止。接到提出的请求后,主管机关应有权对这种情况是否继续存在进行审查;
  (8)在每一种情况中,应根据此种许可的经济价值,向权利人支付充分的报酬;
  (9)任何有关授权此种使用决定的合法性应受司法审查或其他较高当局的独立审查;
  (10)任何有关这种使用的报酬的决定应受司法审查或其他较高当局的独立审查;
  (11)当允许此种使用是为补救经司法或行政程序认定的反竞争行为时,前述第2项和第6项规定的条件可不适用。在此情况下,在确定报酬的数额时,可以考虑对反竞争行为进行纠正的需要。当导致这种许可的条件有可能发生时,主管机关有权拒绝终止此种授权使用;
  (12)当此种使用是由于某一专利(“第二专利”)在不侵犯另一专利(“第一专利”)的情况下不能被实施而授权时,还应符合下列各项条件:
  1)与第一专利中的发明相比,第二专利中的发明具有重大经济意义的重要技术进步;
  2)第一专利权人有权在合理的条件下,取得使用第二专利中的发明的交叉许可证;
  3)除非与第二专利一起转让,对第一专利的此种经许可的使用不能转让。
  二、中国政府应向其立法机关提交提供本条第一款规定保护水平的议案,并尽最大努力使修改后的专利法于1993年1月1日前通过并实施。
  三、两国政府重申根据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斯德哥尔摩文本1967年)对对方的承诺,并继续承诺按照国民待遇原则为对方的自然人和法人提供专利保护。
  四、如果美国政府成为某国际公约成员国,该公约要求美国提供自申请日起至少二十年的专利期限,美国将修改其法律履行该义务。

  第二条 两国政府确认,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所确立的专利保护的地域原则和专利独立原则应当得到尊重。  
  中国政府同意采取行政措施保护具备下列条件的美国药品、农业化学物质产品的发明:
  (一)在中国现行法律修改之前不给予独占权保护;
  (二)自1986年1月1日至1993年1月1日之间获得禁止他人在美国制造、使用或者销售的独占权;
  (三)尚未在中国销售。
  对满足上述条件的产品发明享有美国独占权的权利人,应当向中国主管部门提出要求行政保护的申请,包括提供下述文件:
  1.美国主管部门颁发的证明该权利人享有该独占权的文件副本;
  2.美国有关主管部门颁布的准许制造或销售该产品的文件副本;
  3.该独占权所有人与中国法人(包括外资企业、中外合资或者合作经营企业)签订的在中国制造和/或销售该产品的合同副本。
  中国有关主管部门将按照公布的有关获得制造、销售许可的中国法律、法规,审查该申请。对这种许可不得附加特殊规定或要求,应及时审查批准。在此之后,中国有关主管部门将向行政保护申请人发给授权制造、销售该产品的行政保护证书。中国有关主管部门将在行政保护期内禁止未获得行政保护证书的人制造或销售该产品。
  行政保护期为自获得该产品的行政保护证书之日起七年零六个月。
  上述行政保护自1993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三条 一、中国政府将加入保护文学、艺术作品的伯尔尼公约(伯尔尼公约)(1971年巴黎文本)。中国政府将于1992年4月1日前向立法机关提交加入该公约的议案和尽最大努力使该议案于1992年6月30日前获得通过。该议案通过后,中国政府将向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提交加入书,于1992年10月15日前生效。
  二、中国政府将加入保护唱片制作者防止其唱片被擅自复制的公约(日内瓦公约),并于1992年6月30日前向立法机关提交加入该公约的议案。中国政府将尽最大努力使该议案于1993年2月1日前通过。中国政府将提交批准书,该公约将于1993年6月1日前生效。
  三、中国加入伯尔尼公约和日内瓦公约后,上述公约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二条所指的国际条约。根据该条规定,如果伯尔尼公约和日内瓦公约与中国国内法律、法规有不同之处,将适用国际公约,但中国在公约允许的情况下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四、就中国著作权法及其实施条例与伯尔尼公约、日内瓦公约和本备忘录的不同之处,中国政府将于1992年10月1日前颁布新条例使之与公约和备忘录一致。这些新条例还将澄清现行条例,特别将解释:适用于所有作品和录音制品的独占性发行权包括通过出租提供复制品以及这一专有权利在复制品首次销售后仍然存在。如果两者之间有不同之处,执行公约和本备忘录的条例优先于适用本国作品的条例。
  这些新条例除适用于伯尔尼联盟成员国国民创作的作品外,还适用于合同关系、合资企业或外资企业、外国合资企业或合作企业委托情况下创作的作品,在这些情况中伯尔尼联盟成员国国民将是版权所有者或版权所有者之一。
  中国政府将向立法机关提交修订其著作权法的议案,并在合理的时间内尽最大努力使这一议案通过和实施。
  五、两国政府将表明伯尔尼公约和日内瓦公约在各自法律中的地位,并在本备忘录签字后三十天内或在加入每个公约后三十天内(以较晚时间为准)将公约的规定通知主管实施著作权法和条例的司法及行政机关。两国政府将颁布和相互提供就与执行公约或本备忘录有关任何法律、法规的管理和解释向行政或司法机关发出的指示的文本,时间不迟于该指示发出后三十天。
  六、中国政府同意,不迟于伯尔尼公约在中国生效之日,承认并将计算机程序按照伯尔尼公约的文学作品保护,按照公约规定的保护对计算机程序的保护不要求履行手续,并提供五十年的保护期。
  七、中国加入伯尔尼公约后,所有在伯尔尼联盟成员国起源并未在起源国进入公有领域的作品,将在中国受到保护。
  (一)对在中国和美国建立双边版权关系之前发生的对美国的原始作品或作品复制本的商业规模的使用,将不追究责任。
  (二)对在建立双边版权关系之后发生的这种使用,法律和条例的条款将充分适用。法人或自然人在中国和美国建立双边版权关系之前为特定目的而拥有和使用一作品的特定复制本,该法人或自然人可以继续使用该作品的复制本而不承担责任,条件是该复制本不以任何不合理地损害该作品版权所有者合法利益的方式复制和使用。
  八、上述第七款的原则,包括对责任的限制,应适用于录音制品。
  九、中国政府将承认本谅解备忘录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所指的协议,在此基础上对美国国民在中国加入伯尔尼公约和日内瓦公约前在中国境外发表的作品,包括计算机程序和录音制品,给予保护。此种保护将于本谅解备忘录签字之后六十天开始生效。
  在本谅解备忘录规定承诺的基础上,美国政府将采取必要措施使中国国民及其作品依据美国著作权法获得受保护的资格,此种受保护的资格将于本谅解备忘录签字之后六十天开始生效。

  第四条 一、为确保根据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十条之二的规定有效地防止不正当竞争,中国政府将制止他人未经商业秘密所有人同意以违反诚实商业惯例的方式披露、获取或使用其商业秘密,包括第三方在知道或理应知道其获得这种信息的过程中有此种行为的情况下获得、使用或披露商业秘密。
  二、只要符合保护条件,商业秘密的保护应持续下去。
  三、中国政府的主管部门将于1993年7月1日前向立法机关提交提供本条规定保护水平的议案,并将尽最大努力于1994年1月1日前使该议案通过并实施。

  第五条 两国政府将在各自境内及边境采取有效的办法和救济,以避免或制止对知识产权的侵犯,并遏制进一步的侵犯。在采取这些办法和救济时,两国政府应提供禁止滥用的保障,并应避免为合法贸易制造障碍。

  第六条 两国政府同意,应一方要求,可就知识产权的保护和实施问题,尤其就本谅解备忘录的义务问题及时磋商。两国政府同意,根据本备忘录进行的首次磋商将包括讨论执行伯尔尼公约和本备忘录的新条例。这些讨论将在起草条例时予以考虑。

  第七条 美国政府承认中国政府在改进知识产权保护方面取得的进展和中国政府已同意采取的步骤将会进一步改善对知识产权的保护,预期这些承诺将得到充分履行,因此将于本谅解备忘录签字之日终止根据美国贸易法特殊301条款发起的调查并取消把中国指定为重点国家。
  本谅解备忘录于1992年1月17日在华盛顿签订,共两份,分别以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美利坚合众国政府
      吴 仪            卡拉·希尔斯  

天津市有毒化学品污染环境防治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有毒化学品污染环境防治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防治有毒化学品污染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环境保护的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贮存、经营、运输、使用有毒化学品的,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按照本办法所管理的有毒化学品,是指列入国家和本市优先环境管理化学品名录的有毒化学品。
第四条 凡生产、贮存、经营、运输、使用有毒化学品的单位或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必须贯彻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建立、健全有毒化学品环境管理制度,完善有毒化学品污染事故应急救援系统,实行清洁生产,防止发生因有毒化学品污染导致对环境和生态的破坏行为

第五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有毒化学品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统一的监督管理。
各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有毒化学品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
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和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的华苑产业区的有毒化学品污染环境防治工作,分别由本区管理委员会按照本办法组织实施。
公安、劳动、卫生、工商、交通、铁路、民航等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对防治有毒化学品污染环境实施管理。
第六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生产、贮存、经营、运输、使用有毒化学品的单位或个人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或个人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部门应当为被检查的单位或个人保守技术和业务秘密。
第七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直接从事生产、贮存、经营、运输、使用有毒化学品环境保护的主管人员进行防治污染的专业培训。
第八条 生产、贮存、经营、使用有毒化学品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在生产有毒化学品之日起3个月内,贮存、经营、使用有毒化学品之日起1个月内,向所在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环境管理登记手续,并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发给登记证明。
凡在本办法实施前已生产、贮存、经营、使用有毒化学品的单位或个人,应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3个月内补办环境管理登记手续。
第九条 凡生产、贮存、经营、使用有毒化学品的单位或个人,应于每年3月份向所在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上一年度实际生产、贮存、经营、使用有毒化学品的数量以及当年的计划量和其他有关情况,同时接受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环境管理登记证明的年度审验。
第十条 单位或个人凡生产、贮存、经营、使用新的有毒化学品种类的,需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评审,并持评审结果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新建、扩建、改建、迁建、技术改造涉及生产、贮存、经营、使用有毒化学品的建设项目,必须遵守国家和本市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环境影响报告书。
第十二条 凡生产、贮存、经营、使用有毒化学品的单位或个人,应在关闭、停产、停业、合并、转产及停用后2个月内,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接受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环境保护安全评价。
第十三条 在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和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禁止生产、贮存、经营、使用有毒化学品。
对在前款所列区域内已生产、贮存、经营、使用有毒化学品的,由市和区、县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搬迁。
第十四条 单位或个人集中处理废弃有毒化学品包装容器,应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符合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接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并可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不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环境管理登记或在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对逾期仍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重大有毒化学品污染事故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或规章的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对被处以罚款的单位和个人,不免除其消除污染、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的责任。
第二十条 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进出口有毒化学品,按照国家《化学品首次进口及有毒化学品进出口环境管理规定》办理,并在向海关报关前持国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颁发的《化学品进(出)口环境管理登记证》和《有毒化学品进(出)口环境管理放行通知单》到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7月16日

玉林市户外广告牌位经营管理(暂行)办法

广西玉林市人民政府


玉林市人民政府文件

玉政发[2001]55号


玉林市户外广告牌位经营管理(暂行)办法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市直各委办局:
《玉林市户外广告牌位经营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为了加强我市户外广告牌位的管理,使城市资源按市场规律合理、有偿使用,通过公开招标拍卖方式统一经营管理户外广告牌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玉林市城市规划区户外广告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凡在玉林市城市规划区经营户外广告牌位及相关活动均应遵守本办法。本办法所指户外广告牌位是指利用建筑物、构筑物、场地、城市空间所设置的招牌、路牌、灯箱、霓虹灯、电子显示(屏)牌、实物造型等。
第二条 户外广告牌位经营管理机构由规划、建设、工商、财政、物价等行政管理部门组成。其职责有:
(1)接受市政府委托编制户外广告牌位规划;
(2)制定广告牌位招标方案,组织公开招标拍卖工作;
(3)负责本市户外广告牌位经营管理中有关事项的协调。
第三条 广告牌位招标拍卖底价以户外广告牌位收益金为基础。设置在公共场所、市政设施上的户外广告收益金的起拍底价50~80/ m2.年(按发布广告面积),设置在单位、企业、私人房屋上户外广告收益金的起拍底价30~50元/m2.年(按发布广告面积)。广告牌位使用年限一般为2~5年。
第四条 招标拍卖程序:
(1)根据经审批的户外广告牌位规划,提出可供招标拍卖的户外广告牌位及底价使用年限予以公布 。
(2)在规定期限内接受投标单位的竞标申请报名。
(3)在截止报名后十天内组织户外广告牌位招标拍卖会,并在媒体上发布召开招标拍卖会的日期。
(4)中标人凭中标资料按《玉林市城市规划区户外广告管理办法》到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若属单位、私人房屋上的广告,需附送租用协议。
(5)其余不尽之处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为准。
第五条 户外广告牌位招标拍卖所获得的城市空间占用收益金直接上缴市财政专户,归市政府作为专用基金管理,作为户外广告管理、城市规划管理和城市建设的基金。
第六条 户外广告牌位管理原则:
(1)凡未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批而设置的广告牌位一律视为违章违法广告,由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件》进行查处。
(2)中标的户外广告经营业主在合法使用期内,如闲置超过半年,必须发布公益广告直至发布商业广告止。否则,视为放弃使用并注销其使用权,交由户外广告牌位经营管理机构重新招标拍卖。
(3)户外广告牌位合法使用期满,玉林市户外广告牌位经营管理机构确定仍可继续设置广告牌位的,重新进行招标拍卖。同等条件下,优先安排原经营业主。
(4)户外广告牌位合法使用期未满,因城市建设需拆除的,由玉林市户外广告牌位经营管理机构作出合理补偿。
第七条 本办法由玉林市规划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二00一年十一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