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辽宁省渔船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

时间:2024-06-17 18:47:2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89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辽宁省渔船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渔船管理条例

1996年9月28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6月30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渔船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决定对《辽宁省渔船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五条修改为:“新造、更新改造、购置、进口海洋捕捞渔船,必须按照国家的规定报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或者经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家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将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从事渔业船舶设计、制造、改造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并遵守国家渔业船舶技术规则。”

三、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已登记的渔船,因故要求停止作业,应分别报告渔政、渔港监督机构,并上交有关证书。报停渔船要求恢复作业的,应分别向渔政、渔港监督机构提出申请,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四、将第三十六条修改为:“渔船应合理配载,不准搭客和从事载货运输。特殊情况临时从事载客时,须向船舶检验部门申请临时检验,并取得有关证书。”

五、删除第四十六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渔船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渔船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渔业资源,维护渔业生产秩序,保障渔船所有人、经营人的合法权益和生命财产安全,促进渔业生产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我省辖区内从事与渔船相关活动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渔船管理工作。各级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和渔船检查机构,按照各自法定职责,对渔船实施监督管理和检验工作。
  公安边防、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照各自的职责,配合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渔船实施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强化对渔政、渔港监督、渔船检验机构人员的教育、管理和监督,提高队伍的整体素质。执法人员应坚持为渔民、为渔业生产服务的宗旨,忠于职守,秉公执法,清正廉洁。
  各级渔政、渔港监督机构应建立健全执法纪律监察和举报制度。公布办事程序、时限,接受社会的监督。

第二章 渔船新造、更新、改造和购置

  第五条 新造、更新改造、购置、进口海洋捕捞渔船,必须按照国家的规定报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或者经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家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六条 非渔业生产单位和个人,不得新造、购置渔船用于近海捕捞生产。可以联合等多种形式,与渔业生产单位和个人共同新造、购置大功率渔船从事外海和远洋生产。
  第七条 渔业生产单位和个人,经批准新造、更新、改造、购置近海捕捞渔船,不得超过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主机功率控制指标。
  第八条 购置渔船,须按第五条规定经批准后,由买方申请办理过户手续。
  第九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渔船,不准购置、出卖:
  (一)所有权、使用权有争议的;
  (二)检验机构认定报废的;
  (三)有违反渔业或港航法律、法规行为尚未处理结案的;
  (四)钢质渔船船龄超过二十年的;
  (五)《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渔业船舶登记证书》和捕捞渔船的《捕捞许可证》等证件不全的。
  第十条 更新、改造渔船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更新渔船必须淘汰旧船,经检验报废的渔船必须拆除;
  (二)更新渔船的主机功率应相当于原船只的总功率;
  (三)不得擅自改变作业性质和作业类型;
  (四)不得擅自改造非机动捕捞渔船为机动捕捞渔船。
  第十一条 从事渔业船舶设计、制造、改造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并遵守国家渔业船舶技术规则。
  承造的渔船,必须具有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批准证件。

第三章 渔船检验和登记

  第十二条 渔船和船上有关航行、作业安全设备必须经渔船检验机构检验,签发有效的技术证书,并严格执行年检制度。
  发生影响渔船安全的海损事故和涉及渔船安全的任何修理、改装或经批准更机改造、改变作业性质及航区,必须重新申请检验。
  第十三条 我省渔船,必须根据有关规定,到船主居住地区渔港监督机构进行渔船登记,确定船籍港和所有权,领取《渔业船舶国籍证书》或《渔业船舶登记证书》。
  第十四条 渔船不得具有双重国籍。
  每艘渔船只能有一个船籍港、一个船名号。船名号由登记机关按统一规定编排。
  第十五条 渔船证件不准买卖、出租、转让、涂改和擅自制造。
  第十六条 租赁、抵押渔船,应当到渔港监督机构办理租赁或抵押登记。
  第十七条 变更渔船下列项目之一的,应由渔船所有人提出申请,附送有关证明文件和证书,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一)船名、船号;
  (二)船籍港;
  (三)渔船尺度、吨位或作业方式;
  (四)主机类型、数目或功率;
  (五)渔船所有人名称或住址;
  (六)渔船共有情况;
  (七)渔船租赁或抵押合同。
  第十八条 渔船有下列情况之一应办理注销登记的,须由渔船所有人提出申请,持乡、县人民政府核实或有关主管部门鉴定证明,连同有关证件递交原登记机关注销:
  (一)所有权转移;
  (二)解除租赁或抵押合同;
  (三)灭失或失踪满六个月;
  (四)报废或拆毁。
  第十九条 报废、灭失渔船的有关证件无法递交,应登报声明作废。超过六个月不办理注销手续的,其渔船主机功率指标和各种证件视为自行放弃。
  第二十条 报废、灭失的渔船,依照规定办理注销手续后,原渔船所有人近期内新造、购置渔船有困难的,经申请批准原核定的渔船主机功率指标可保留二年。
  第二十一条 已登记的渔船,因故要求停止作业,应分别报告渔政、渔港监督机构,并上交有关证书。
报停渔船要求恢复作业的,应分别向渔政、渔港监督机构提出申请,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四章 渔船航行、作业和停泊

  第二十二条 渔船必须具备下列条件,方可航行和作业:
  (一)已进行登记,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具有国籍证书或登记证书;
  (二)检验合格,具有有效的渔船技术证书,航行签证簿。捕捞渔船须有捕捞许可证,其他作业渔船须有相应的专项许可证。300千瓦及以上的渔船还须有油类记录簿;
  (三)船员配备符合配员标准。职务船员应持有相应等级和职务的船员证书。150千瓦以下渔船的船员须持有技术训练证书;150千瓦以上渔船的所有船员还须持有海上求生、救生艇筏操纵、船舶消防和海上急救等四项专业训练证书;
  (四)按规定清晰刷写船名、船号、船籍港;
  (五)船员必须持有《出海渔民证》或《出海船民证》。渔船具有《船舶户口簿》。
  第二十三条 进出渔港的渔船必须向渔港监督机构办理进出港签证手续,并接受安全检查。
  第二十四条 渔船航行和作业,不准超越渔船检验机构核准的航区。
  第二十五条 不准使用渔船参与走私、贩毒、偷渡、盗窃和抢劫等违法犯罪活动,不准非法越入邻国海域捕捞作业。从事外海、远洋作业的渔船必须严格遵守国际惯例、我国与有关国家签订的渔业协定和我国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六条 渔船必须服从渔港监督机构对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秩序的管理。港内渔船应按规定的停泊区域停泊,并留有足以保证渔船安全的船员值班。
  第二十七条 渔船在渔港内停泊、避风和装卸物资不得损坏港内的设施装备;造成损坏的应及时向渔港监督机构报告,并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渔船,渔港监督机构可禁止其离港,或令其停航、改航、停止作业:
  (一)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
  (二)不适航或不适拖状态的;
  (三)发生交通事故手续未清的;
  (四)未向渔港监督机构和有关部门交付应承担的费用,也未提供适当担保的;
  (五)渔港监督机构认为有其他妨害或者可能妨害海上交通安全情况的。
  第二十九条 禁止向渔港、渔业水域倾倒垃圾或排放有毒有害物质。渔船的防污染设备须按有关的规定配备。
  第三十条 报废的钢质渔船必须自认定报废之日起六个月内,到具备防止污染技术条件的拆船厂点拆解。
  
第五章 渔船安全保障与施救

  第三十一条 渔船航行、作业和锚泊,必须遵守《国际海上避碰规则》及我国有关海上交通安全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保障渔船和人员的安全。
  第三十二条 渔汛期间,渔港监督机构应会同渔政机构对作业区渔船的安全航行、安全作业进行现场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渔船须按渔船检验机构的规定,配备消防、救生、通讯、导航和号灯、号型、声响等安全设备,救生设备应刷写船名船号。安全设备不符合要求的,不准出航。在甲板上作业和在恶劣气候条件下航行必须穿着救生衣。
  第三十四条 渔船不准超越抗风等级冒险出海,已在海上的必须停止作业,并采取避风应急措施。
  第三十五条 渔船在冬季作业时,应采取防冻防滑安全措施。船上用火、用电须防止发生火灾和煤烟中毒事故。
  第三十六条 渔船应合理配载,不准搭客和从事载货运输。特殊情况临时从事载客时,须向船舶检验部门申请临时检验,并取得有关证书。
  第三十七条 渔船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建立健全技术操作规程安全责任监督检查制度。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航道、港池、锚地和停泊区,从事有碍海上交通安全的捕捞、养殖等生产活动。
  第三十九条 禁止损坏助航标志和导航设施。损坏助航标志和导航设施,应立即向港务监督或渔港监督机构报告,并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 渔政、渔港监督机构发现渔船的实际状况同证书所载不相符合时,应责成其重新检验和改正。
  第四十一条 渔船遇险或遇难时,应立即发出呼救信号,及时向渔港监督或海上搜救中心报告,并采取一切有效措施积极组织自救。有关部门接到求救报告后,须立即组织救助。有关单位和在现场附近的船舶,必须听从组织救助部门的统一指挥。
  省、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本着取之于民、用之于民的原则,筹集部分资金用于海难救助。具体筹集、管理和使用办法,由省财政、物价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十二条 渔船发生碰撞事故须互通名称、国籍和登记港,按有关规定向渔港监督机构报告,并尽一切可能救助遇难人员。在不严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当事者不得单方逃离事故现场。
  第四十三条 渔船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渔港监督机构负责查明原因,判明责任,当事人必须如实提供与事故有关的情况。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渔政机构责令改正,并处500至1000元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至第(四)项、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规定的,由渔港监督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进出渔港签证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海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规则》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买卖、出租、转让、涂改和擅自制造渔船证件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没收证件和非法所得,并处500至4000元罚款。
  第四十七条 未经批准擅自新造、更新、改造的渔船或无船名号、无渔船证件、无船籍港的“三无”渔船,由有关主管部门予以没收,并可处“三无”渔船所有人船价2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拒绝、阻挠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应当受到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当事人对主管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时,可在《渔业法》、《海上交通安全法》规定的时间内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主管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但在海上作业的渔船必须先执行处罚决定。当场无法交纳罚款的,可暂扣渔船上的非安全航行的属具。
  第五十一条 渔政、渔港监督等执法人员执行职务必须两人以上,并严格按规定着装、佩戴标志、出示证件。进行行政处罚应填发处罚决定书,处以罚款应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罚款一律上交国库。
  第五十二条 渔政、渔港监督等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按人事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渔船:是指从事渔业生产的船舶以及为渔业生产服务的船舶,包括捕捞船、养殖船、水产运销船、冷藏加工船、油船、供应船、渔业指导船、科研调查船、教学实习船、渔港工程船、拖船、交通船、驳船、渔政船和渔监船。
  捕捞渔船:是指从事水生动物、植物采捕作业的机动和非机动渔船。
  水产运销船:是指从事国内、国外鲜活水产品运销的渔船。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辽宁省海洋水产厅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劳动人事部关于调整国家机关、科学文教卫生等部门部分工作人员工资中几个问题的补充处理意见

劳动人事部


劳动人事部关于调整国家机关、科学文教卫生等部门部分工作人员工资中几个问题的补充处理意见
劳动人事部



我部劳人薪〔1982〕58号《关于调整国家机关、科学文教卫生等部门部分工作人员工资中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以下简称《处理意见》)发出后,各省、市、自治区和国务院各部门在贯彻执行中,又提出一些问题。经与部分省、市、自治区和有关部门研究后,现对其中几个带
有普遍性的问题,提出如下补充处理意见,请研究执行。
一、对《处理意见》第二条规定修改为:列入一九八二年调资范围的一九八一年底在册职工中,属于一九七八年底以前参加工作的国家正式职工,系指一九七八年底以前参加工作的固定职工。
二、对《处理意见》第四条作如下补充:入学前已是参加工作满二年以上的国家正式职工,一九五八年底以前考入普通高等学校本科学习的调干生,一九六一、一九六二年底以前毕业并分配工作的,可按一九六○届普通高等学校本科毕业生同样对待;一九六四年底以前考入普通高等学
校本科学习的调干生,一九六七、一九六八年底以前毕业并分配工作的,可按一九六六届普通高等学校本科毕业生同样对待。如原学制和修业年限均为五年和五年以上的普通高等学校本科调干毕业生,亦可按照《处理意见》第四条第三款的原则办理。
三、对《处理意见》第六条关于标准工资额相当行政十四级的专业技术人员升级问题的规定修改为:专业技术人员中,凡标准工资额高于或等于行政十四级标准工资额的,均按行政十一级至十四级行政干部的升级规定同样办理;凡标准工资额低于行政十四级标准工资额的,均按行政十
五级以下行政干部的升级规定同样办理。
四、关于已毕业的研究生如何调整工资问题:
1.一九八一年和一九八二年毕业并分配工作,属于一九七八年底以前参加工作的研究生,其中原是一九六六年底以前的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按现在的工资级别又符合国发〔1982〕140号《国务院关于调整国家机关、科学文教卫生等部门部分工作人员工资的决定》(以下简称
《决定》)中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升两级条件的,这次可以升两级;符合升一级条件的,可以升一级。原是一九七○年底以前的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可以升一级。其余人员均按《处理意见》第八条规定执行。
2.一九六四、一九六五年入学,一九六八年底以前毕业并分配工作,当时按普通高等学校本科毕业生定级的研究生,其中原是一九六六年底以前的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按现在的工资级别又符合《决定》中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升两级条件的,这次可以升两级。
五、对《处理意见》第九条重新明确规定如下:
1.根据中发〔1982〕41号《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中央党政机关干部教育工作的决定》和教育部、国家计委、财政部(80)教计字257号、(80)财事字329号《关于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举办干部专修科和干部培训班暂行办法的通知》中的规定,现在带工资在高
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举办的干部专修科和干部培训班学习的以及其他在职轮训的干部(不含企业干部),其中属于一九七八年底以前参加工作的,可以按照《决定》的规定调整工资。
2.现在由原单位照发工资出国进修的人员(不含企业职工),其中属于一九七八年底以前参加工作的,也可以按照《决定》的规定调整工资,但超期不归的要缓调。
3.其他全脱产带工资学习的人员,仍按《处理意见》第九条规定执行,这次不调整工资。
六、一九六六年底以前在教育部批准备案的相当于普通高等学校本科或专科的广播电视大学、函授大学、业余大学学习,按规定的学习年限学完规定的教学科目,持有正式毕业证书的,按普通高等学校本科或专科的学历同样对待(不含其他业余大学和单科学习取得结业证书的)。其学
历根据教育部(80)教工农字041号、(81)教工农字030号、(82)教工农字001号文的规定和公布的学校名单确定。教育部公布的学校名单另发。
七、原来执行中、小学教员、卫生技术人员工资标准,现在仍从事教育、医疗卫生工作的人员,这次调整工资可按国务院国发〔1981〕144号文件批准修订后的新工资标准执行。
八、各省、市、自治区和铁道部、核工业部、航天工业部等部门在制定这次调整工资的补充规定时,应本着从严掌握的精神,依据国务院的《决定》和我部的《处理意见》以及本文的规定办理。在已经作出的补充规定中,如有与上述三个文件有抵触的,应予修正。



1983年1月31日

关于印发《台州市著名商标认定标准》《台州市著名商标认定工作程序》《台州市著名商标跟踪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台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关于印发《台州市著名商标认定标准》《台州市著名商标认定工作程序》《台州市著名商标跟踪管理办法》的通知

台工商标〔2007〕9号


各县(市)工商局、分局:
  根据《台州市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的规定,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市局对台州市著名商标认定条件的具体标准、工作程序、跟踪管理办法进行了修改完善,现将修订后的《台州市著名商标认定标准》、《台州市著名商标认定工作程序》和《台州市著名商标跟踪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七年四月二十七日
台州市著名商标认定标准

  根据《台州市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的规定,遵循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申请认定台州市著名商标应当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主体
1、申请认定台州市著名商标的商标注册人,应是设在台州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经依法登记注册、具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营业执照》或其它相应合法资格证明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工商户及自然人。
商标注册人为自然人的,必须许可该商标注册人为法定代表人的企业使用满两年后,方可以企业名义申报。
2、申请认定台州市著名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应为申报单位营业执照所核准的经营范围。
二、商标权
1、申请认定台州市著名商标的商标,在申请时已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两年以上,并提供《商标注册证》或相应的合法证明文件。
2、申请认定台州市著名商标的,其商品上标注的名称必须与营业执照或其它合法资格证明、《商标注册证》的注册人名义相一致。
3、申请认定台州市著名商标的商标,其实际使用的商标标识必须与《商标注册证》上核准的商标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和颜色组合相一致。三维标志、颜色标志商标必须规范使用。
4、申请认定的商标,其实际使用的商品(或服务)范围必须在《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的范围之内。
5、历史悠久,知名度高的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注册满一年的,可以提出申请认定。
6、知名度较高的受让商标,连续使用两年以上且受让期满一年的,可以提出申请。单纯因企业改制更名的除外。
商标注册人为自然人的,必须与被许可企业签订独占使用许可合同,并提供申报商标的许可合同备案证明,方可申报。
三、申请认定商标的使用、管理情况
(一)商标所指商品或服务的要求
1、商标所指商品的生产经营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不属国家限制生产或淘汰的商品;商标所指的服务属法律法规的政策允许经营的服务项目。
2、商标所指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科技含量和主要经济指标应在全市或全省同类、同档商品(或服务)中名列前茅,信誉度高,市场前景良好。
3、商标所指商品或服务在申请前近两年经国家、行业和市级有关部门组织的质量统检、抽检、定期监督检查中以及出口商品检验中均合格;省级以上质量免检产品应提供免检证明;出口商品未发生因质量问题或涉嫌假冒、仿冒他人商标而引起的外方要求退货、理赔等国际贸易纠纷。保证商品(或服务)的质量,近两年无较大质量事故。
4、消费者或用户对商标所指商品或服务无重大质量投诉;无严重侵害消费者权益的投诉;有明确的修理、更换、退货方式;售后服务好,投诉率低。
(二)主要经济指标
商标所指商品(服务)的产量、销售额、利润、税金以及出口创汇额等主要经济指标和企业规模在全市同行业或同类商品中名列前茅(在当年申报企业中,大的行业前5位、小的行业前3位),企业有较好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并具有良好的发展前景。
商标所指商品的年销售收入(产值)具体标准:
1、大宗产品销售收入连续两年在5000万元以上;
2、传统品牌产品、省或国家高新技术企业、外向型企业(自主品牌产品年出口额应占年销售收入50%以上)和以农产品为原料的加工产品连续两年销售收入在2000万元以上;服务业连续两年营业收入在1500万元以上;房地产业营业收入应在1亿元以上。
3、农产品连续两年年销售收入在200万元以上。
4、近两年主要经济指标(产量、销售额、利润、税金等)呈上升趋势。
5、对个别特殊商品的销售额指标,可根据企业在本市行业中的实际情况由商标评审委员会确定。
对特色农产品、服务业和欠发达地区的企业可根据情况适当降低标准。
(三)知名度和市场覆盖面
1、在主要商品销售地(或服务区域)应具有较高的知名度,销售市场(或服务区域)基本覆盖全市。以生产出口商品为主的企业,应拥有较广泛的销售地区,其商品使用自己商标的出口额应占企业总出口额的50%以上,其注册商标必须在主要出口国(地区)注册。
2、注重商标及其商品或服务的宣传,近两年内广告宣传费用的投入占年销售收入的1%以上。农产品、中间产品可适当降低比例。
3、商标所指商品的主要技术指标或服务综合指标较全市或省内同类、同档产品相比,信誉度、知名度较高。
(四)商标管理
1、企业设有商标管理机构,配备商标管理人员,并能掌握有关商标的基本常识和法律法规知识。
2、具有完备的商标使用、印制、管理、档案等制度;规范使用商标。
3、能认真执行《商标法》等法律法规,积极、主动地保护自己的商标专用权。曾被假冒侵权的,企业须提供商标被假冒侵权事实及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诉求的材料。
四、不予认定的规定
申请认定的商标,本年度及上年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认定。
1、产量、销售收入和利润、税金等主要经济指标呈下降状态,且幅度较大,缺乏市场竞争力的。
2、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及有其他严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
3、因环境污染、食品不安全、安全生产存在隐患、消费侵权纠纷、劳资侵权纠纷、缺少社会和劳动保障、企业缺乏诚信等原因,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4、质量抽查被判为不合格或发生较大质量事故、有国内外重大索赔事件的。
5、未按法定要求实行商品“三包”,售后服务差,消费者或用户投诉比较多、投诉率较高的。
6、企业的年度信用监管评价等级在B级以下(含B级)。
7、生产经营国家强制管理商品,未获得相应批准证书的。
8、有故意隐瞒事实、弄虚作假、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欺骗行为的。
9、申请人的注册商标被他人以“注册不当”理由向国家商标局请求撤销,正在审理的。
10、申报单位有影响台州市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委员公正性的私自接触,造成不良影响的。
11、申报单位正在接受司法机关或行政机关对涉嫌违法行为的调查,尚未作出结论的。
五、市著名商标的延续确认依照本标准执行。
六、本标准自发文之日起执行。原《台州市著名商标认定条件的具体标准》同时废止。







台州市著名商标认定工作程序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台州市著名商标认定的公正性、公开性、科学性,规范台州市著名商标认定工作,根据《台州市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规定,制定本程序。
第二条 著名商标的申请、预审、受理、初审、审核、评审、认定、公告依照本规定程序进行。

第二章 申请和预审

第三条 认定台州市著名商标坚持自愿原则。商标注册人可持《申请认定台州市著名商标的报告》(以下简称《申请报告》)、《商标注册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原件或其他相应合法资格证明,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经书面审查认为符合申报条件的,由申请人填写《台州市著名商标认定预审表》(以下简称《预审表》),上报各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汇总。各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认为可作为本年度市著名商标推荐对象的,将《预审表》报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30天内进行预审。认为不符合申报条件的,向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说明理由,不退回书面材料,认为基本符合申报条件的,进行预审期的学习培训。
第五条 申请人申请认定的商标,经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预审认为基本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应正式提出书面申请,填写《台州市著名商标认定申请表》,同时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1、申请报告。主要内容:(1)申请人概况、企业发展史;(2)企业规模、资产、主要经济指标和行业排名、发展趋势等情况;(3)商标所指主要商品或服务的生产经营情况;(4)商品质量和市场信誉、社会公众认知度的情况;(5)商标注册、管理和打假维权、广告宣传等情况;(6)申请理由等。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其他有效资格证明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3、《商标注册证》或同等有效的商标注册证明的复印件。
4、商标最早使用情况和国内外注册情况等证据材料。
5、前两年,该商标所指商品在质量监督部门组织的统检、抽检、定期和日常监督检查中的检测结论。
6、前两年度使用该商标的商品产量、销售收入、利润、税金等指标的材料,并提供前二年该所在县(市)综合经济管理或税务部门盖章的相关年度报表。
7、证明依法承担社会责任的有关材料。(1)严格执行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近两年内没有发生重大劳资纠纷等问题证明材料;(2)严格执行国家安全生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近两年内没有发生重大安全生产事故证明材料;(3)严格执行国家和环保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近两年内没有发生重大环保纠纷问题证明材料;(4)严格执行国家食品卫生管理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近两年内没有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证明材料;(5)近二年来没有发生重大消费者权益纠纷的证明材料。
8、商标市场信誉及获奖材料。
9、商品销售区域相关材料。
10、企业内部商标管理机构、人员和商标管理情况及材料。
11、打假维权情况及材料。
12、与商标有关的企业形象和广告宣传材料。
13、其他相关材料。
上述材料按顺序装订成册后(一式两份)连同《申请报告》、《申请表》和商标标识(5cm×4cm)(电子文稿)一式两份交企业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属企业可将申报材料直接递交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第六条 申请人申请确认延续市著名商标的,填写《台州市著名商标确认延续申请表》,并按照本工作程序第五条和本条规定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申请并报送有关材料。

第三章 受理和初审

第七条 各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对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和商标实际使用情况等进行资格条件初审,认为符合申请条件的,签署意见后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不符合条件的,退回申请材料并说明理由。
第八条 申请人对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初审意见有异议的,可按《办法》规定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复核申请。
第九条 经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照《办法》规定复核异议成立的申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可直接受理,并抄送所在地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第四章 审核和评审
第十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收到《台州市著名商标认定申请表》和有关材料后,由业务处室负责调查,并提出审核意见,报局领导批准后交市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评审。
评审委员会办公室在收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递交的申请资料后,应确定评审委员会会议日期,并将情况汇集、整理后,书面告知评审委员会委员。
第十一条 评审委员会会议的评审由评审委员会办公室介绍被评审商标及审查情况,委员们对照条件和标准进行评议,最后以署名的书面形式,进行投票表决,并现场公开表决结果。
第十二条 评审委员会委员因故不能参加评审会议的,经评审委办公室同意,可由评委委托他人参加评审。
第十三条 评审委员会会议的评审情况及表决结果,由评审委办公室形成书面报告递交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第五章 认定和公告
第十四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评审委员会的评审情况及表决结果,依照《办法》规定予以审核认定。
第十五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作出台州市著名商标的认定决定后,在市级新闻媒体上予以公告,并颁发证书。
第十六条 依照《办法》认定的市著名商标期满后申请确认延续的简化认定程序,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延续与否的决定。确认延续的,在市级新闻媒体予以公告,重新颁发证书。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七条 本工作程序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工作程序自公布之日起执行。原《台州市著名商标认定工作程序》同时废止。













台州市著名商标跟踪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本市企业对著名商标的使用,加强对市著名商标的管理,根据《商标法》、《台州市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经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的市著名商标都应依照本办法进行跟踪管理。
第三条 各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应指导市著名商标企业依法使用和管理商标,并加强对市著名商标的监督管理和打假维权工作。市著名商标企业所在地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每年至少要对著名商标的使用情况进行一次检查,发现问题,及时依本办法规定作出处理。
第四条 拥有市著名商标的企业,应严格依照《商标法》等规定,规范使用商标及其包装、装潢,加强企业内部商标管理。“台州市著名商标”字样的使用必须完整,维护市著名商标信誉。
第五条 拥有市著名商标的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将对其作出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暂缓延续确认:
(一)违反《台州市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第二十五条和第二十八条第四项规定的。
(二)市著名商标所指的产品质量出现问题,被市级及上级有关部门通报一次或被新闻媒体曝光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并经核实的。
(三)违反《商标法》规定,有涉及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违法行为发生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情节较轻的。
(四)违反其他国家法律法规规定,被执法机关处罚,情节较轻的。
(五)经营发生严重亏损,面临被兼并、转产、破产的。
(六)知名度、竞争力明显低于同种商品其他企业的商标的。
(七)发生其它有损于市著名商标声誉的行为的。
第六条 拥有市著名商标的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将依法撤销其市著名商标资格:
(一)市著名商标所指的产品质量多次出现问题或出现严重质量问题并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假冒他人注册商标或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
(三)违反其他国家法律法规,被执法机关处罚,且情节严重、社会影响较大的。
(四)经营发生严重亏损并已被兼并、转产、破产的。
(五)收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通知或被通报后半年内仍无明显改观的。
(六)发生其它严重有损于市著名商标声誉的行为的。
第七条 各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发现市著名商标企业有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情形的,要及时查明情况,提出处理意见,书面报告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第八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照本办法第五条规定作出的责令限期改正将以书面寄达的方式,并抄送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局;暂缓延续确认或依照本办法第六条规定作出撤销市著名商标资格的,将予以公布。
第九条 凡被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撤销的市著名商标,该商标二年内不得重新申报省、市著名商标。
第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原《台州市著名商标跟踪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