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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赞比亚共和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

时间:2024-07-01 16:53:1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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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赞比亚共和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

中国政府 赞比亚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赞比亚共和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赞比亚共和国政府为增进两国人民的友谊和加强两国间的科学技术合作,签订本协定。条文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本着友好合作精神和平等互利原则,通过交流科学技术经验和成就,实现两国间的科学技术合作,以利于两国经济的发展。

  第二条 科学技术合作的内容包括:
  一、互相派遣专业人员考察科学技术经验和成就,或进行专业实习;
  二、互相邀请专业人员传授科学技术知识和经验;
  三、互相提供科学技术资料和科学实验用的少量的种子、苗木、样品等。

  第三条 为实现本协定规定的科学技术合作,根据需要,缔约双方将轮流派遣代表、代表团或通过外交代表机构同对方执行本协定的机构,在两国首都商谈两国间的科学技术合作事宜和签订相应的合作计划议定书。
  如有需要,缔约任何一方可通过驻在对方的外交代表机构同对方执行本协定的机构商定并执行计划外的项目,该项目将补列入下一个计划议定书。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指定对外经济联络部、赞比亚共和国政府指定财政部为本协定的执行机构。两国执行机构通过两国外交代表机构保持经常性的工作联系。

  第五条 根据本协定所派遣的专业人员,应遵守对方国家的现行法律和规定。

  第六条 缔约双方对根据本协定所派遣的专业人员应提供必要的协助,以便他们顺利完成任务。
  在实施本协定过程中所涉及的费用等问题,双方将另行商定。

  第七条 本协定签字后,在缔约双方履行各自的法律手续并相互通知后生效,有效期为五年。在本协定期满前六个月,任何一方未以书面方式提出废除本协定,则本协定继续有效五年。
  本协定经双方同意,可以修改或补充。
  本协定于一九七九年一月十五日在卢萨卡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                      赞比亚共和国
  国务院副总理                        总理
   李先念                         利苏洛
  (签 字)                       (签 字)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有偿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权限的决定》的决定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有偿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权限的决定》的决定


(2002年4月4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鉴于《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已对有偿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权限作出规定,决定废止《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有偿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权限的决定》。



合肥市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办法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


合肥市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办法

政府令〔2007〕126号


《合肥市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1月22日市人民政府第8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七年一月三十一日






合肥市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招标投标活动,优化政务发展环境,提高工作效率,节约资金,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合肥招标投标中心进行的招标投标、拍卖、竞价等(以下统称招投标)各类交易活动及对交易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按照政府引导市场、市场公开交易、交易规范运作、运作统一监管的要求,建立公正开放、竞争有序、服务到位、监管有力的招标投标统一市场。

  第四条 市招标投标市场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招管办)负责对各类交易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制定相关管理规则,监督交易行为,受理投诉和举报,依法查处交易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合肥招标投标中心作为全市统一的招标投标交易平台,负责具体交易的操作,并作为依法应当实行公开招标项目的指定代理机构,统一代理招标事宜。

  第五条 在本市市区范围内(包括市辖四区、开发区、政务文化新区、滨湖新区)的下列招投标活动,必须在合肥招标投标中心进行:
  (一)依法必须招标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项目(含房屋、水利、交通、公路、市政、园林、信息、装饰装修、人防、供电、供水、供气、供热、管线敷设等领域)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选定以及与项目有关的重要设备和材料等的采购,建设工程项目的分包活动;
  (二)市政府本级各类集中采购项目,市辖四区、开发区、政务文化新区、滨湖新区公开招标的政府采购项目,药品集中采购项目的供应商的选定;
  (三)国有、集体产权、股权转让;
  (四)经营性土地使用权和工业用地使用权的招标、拍卖、挂牌,矿产资源勘探、开采权的出让;
  (五)大型户外商业广告经营权、路桥冠名权、特种行业经营权、城市占道经营权的出让;
  (六)公共债权、银行抵押权的转让,司法机关和行政执法部门罚没财物的拍卖,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破产财产的拍卖,车辆号牌拍卖;
  (七)机关及事业单位的房屋租赁;
  (八)全部使用财政性资金或以财政性资金为主的项目规划编制以及工程咨询、评估、招标代理等中介服务机构的招标选定;
  (九)农业综合开发、科技创新、高新技术产业化等财政性资金项目的项目单位的选定;采用BT、BOT等融资方式工程建设项目的项目单位的选定;
  (十)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或以国有资金为主的限额以下小型建设工程项目的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选定以及与项目有关的重要设备和材料等的采购;
  (十一)其他依法必须招标的国有资产和社会公共资源交易事项。
  前款所称招投标活动包括交易方式核准、信息发布、报名受理、资格审查、交易文件发布(售)、评标委员会组建、开标、评标等内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
 
  第六条 市招管办应当建立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相关各方及从业人员信用管理及披露制度。

  第七条 应当招标投标的公共资源项目,政府各职能部门应当在项目立项批准、土地出让方案批复、政府采购预算实施计划批复、国有(集体)产权转让行为批准的同时,将批复的有关文件抄送市招管办。

  第八条 合肥招标投标中心按下列程序办理依法应当实行公开招标项目的招投标事项:
  (一)与招标人签订委托代理协议;
  (二)编制招标文件,经招标人确认后报市招管办备案;
  (三)发布招标公告;
  (四)现场接受投标人报名材料;
  (五)审查投标人资格,发售招标文件;
  (六)答疑;
  (七)接收投标保证金;
  (八)组织开标、评标;
  (九)发布中标公示,签发中标通知书;
  (十)返还投标保证金;
  (十一)招标人与中标人签订书面合同并报市招管办审查备案。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的法人、自然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交易。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或以国有资金为主的项目,招标人要求变更招标采购方式的,必须履行报批手续。

  第十条 公开招标的信息除按国家和省规定在媒体发布外,还应同时在合肥招标投标统一市场网站发布。
招标人在两个以上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内容应当相同。

  第十一条 市招管办负责管理评标专家库。
  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产生。依法应当实行公开招标项目的招标人代表要求参加评标委员会的,应经市招管办认可。

  第十二条 依法应当实行公开招标的建设工程项目实行有效最低价中标,出让项目和租赁类项目实行有效最高价中标。

  第十三条 评标结果应当在合肥招标投标统一市场网站进行公示。招标人须按照评标委员会出具的评标报告中推荐的中标候选人排序确定中标人,并按规定与中标人签定合同。合同的订立及变更应当在5日内报市招管办备案。

  第十四条 中标人在与招标人签订合同前应向招标人出具金融机构提供的履约保函、低价风险保函或者履约保证金等。

  第十五条 政府采购合同履约后,财政部门根据合肥招标投标中心出具的支付通知,办理财政性资金支付手续。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应当进入合肥招标投标中心交易而未进入的,有关部门不得为其办理行政许可、资金拨付、产权过户和使用等手续。

  第十七条 单位或个人违反招标投标、政府采购、产权交易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委托市招管办负责实施。

  第十八条 招标单位工作人员、合肥招标投标中心工作人员、有关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招投标活动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索贿受贿的,由监察机关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招标人,包括建设项目交易中提出招标项目、进行招标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政府采购交易活动中的采购人、土地交易活动中的土地出让人、产权交易活动中的产权转让人。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