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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深入开展治理教育乱收费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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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深入开展治理教育乱收费工作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深入开展治理教育乱收费工作的通知

2005年3月25日 财综[2005]1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近几年来,在各级政府的统一领导下,财政部门与教育、纠风等部门密切配合,采取一系列措施,对教育乱收费问题进行了专项治理,取得了阶段性成果。但是,从专项检查的情况看,当前教育收费仍然存在一些问题。比如,一些学校尤其是高等学校违规收费现象还时有发生,一些地方“一费制”收费办法不尽规范,公办高中择校生“三限”政策不够完善,通过学校向学生搭车收费等行为屡禁不止。因此,治理教育乱收费的任务仍十分艰巨。各级财政部门要从践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高度,充分认识做好这项工作的重要意义。为贯彻落实第三次全国治理教育乱收费工作电视电话会议以及国务院七部委《关于2005年治理教育乱收费工作实施意见》精神,现就各级财政部门深入开展治理教育乱收费工作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规范教育收费管理。一是各级财政部门要与教育、纠风、价格等部门密切配合,继续共同做好治理教育乱收费工作,坚决取消未经中央和省两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教育、价格部门批准的收费项目,以及不合理的收费项目,降低过高的收费标准,切实减轻学生及其家长负担。在治理教育乱收费期间,任何地区都不得增设新的教育收费项目,提高教育收费标准。要坚决纠正和严肃查处有关部门和单位通过学校向学生搭车收费,以及向学校的各种摊派行为。二是要切实落实教育收费公示和校务公开制度,督促学校通过设立公示栏、公示牌、公示墙或者招生简章等形式,向社会公布国家批准的收费项目和标准,通过公告等形式定期公布学校的财务状况,自觉接受学生、家长和社会监督。三是要加强教育收费票据管理,公办学校各项教育收费都要严格按照国家规定使用中央或省级财政部门印制的票据,做到“以票管费”,防止“白条”收费或者利用票据乱收费。四是要进一步完善教育收费听证制度、教育收费巡查制度、教育收费财务检查制度、乱收费责任追究制度等各项制度,建立科学合理的教育收费监管长效机制。
  二、完善“一费制”收费办法。在全国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全面推行“一费制”收费办法,是从根本上治理义务教育阶段乱收费,规范教育收费行为的重要措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要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一费制”收费范围和标准核定原则,完善“一费制”收费办法,防止将“一费制”范围定得过宽、标准定得过高,严禁通过“一费制”形式将乱收费及不合理收费合法化,坚决纠正学校在“一费制”之外强制收取代收费项目的行为。
  三、统一进城务工农民子女就学收费政策。各级财政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中央、国务院关于切实减轻农民负担的各项政策,继续清理对进城务工农民子女就学不合理的收费规定,对农民工子女在城市就学的,要实行与当地城市居民子女同等的待遇,统一收费项目和标准,不得收取借读费、择校费,更不得强制农民工捐资助学或向农民工摊派其他费用。对经济困难的农民工子女就学要酌情减免费用。
  四、大力加强教育收费资金管理和监督。各级财政部门要进一步深化教育收费“收支两条线”管理改革,将各类公办学校收取的学(杂)费、住宿费等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全额缴入同级国库或财政专户,纳入部门预算编制范围,并严格按照批准的预算和规定的时间及时拨付学校经费,保证学校正常经费开支需要。要加强学校收费资金的会计核算和财务管理,健全各级学校财务管理制度,确保教育收费资金全部用于教育事业,不得截留、挤占、统筹、挪用学校收费收入,不得将学校收费资金用于与教育无关的其他开支。2005年,财政部将组织力量,对部分中央直属高等院校收费“收支两条线”执行情况进行专项检查。地方各级财政部门也要对本级所属学校收费“收支两条线”执行情况进行专项检查,严肃查处各种乱收费行为。
  五、继续加大教育经费投入力度。各级财政部门要严格按照《教育法》的有关规定,继续加大教育投入力度,确保财政预算内教育经费增长比例高于当年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依法保障教育经费稳定增长,并将新增教育经费主要用于农村义务教育。按照国务院的部署,2005年中央财政将继续安排专项转移支付资金,支持深化农村税费改革,各地区要结合农村税费改革政策落实工作,不断完善农村义务教育“以县为主”管理体制,健全投入保障机制,确保农村义务教育正常运转。要合理调整教育支出结构,逐步从注重学校硬件设施建设扩展到提高办学质量和资助贫困学生等方面。要加快对农村义务教育阶段贫困家庭学生“两免一补”政策的实施步伐,完善以国家助学贷款为主体,“奖、贷、助、补、减”相结合的高校贫困学生资助制度。要规范和加强教育经费管理,不断提高教育资金使用效益。


关于印发《税务系统公务员奖励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印发《税务系统公务员奖励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国税发[2008]10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现将《税务系统公务员奖励实施细则(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1.公务员奖励审批表(略)
     2.公务员集体奖励审批表(略)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八年十一月十四日
   税务系统公务员奖励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完善税务系统公务员激励机制,奖励在国家税收中做出贡献的税务系统公务员,促进税务系统人才成长和公务员队伍建设,根据《公务员奖励规定(试行)》,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是税务系统实施奖励工作的基本依据,适用于在税务系统编制内的公务员和公务员集体。
  公务员集体是指按照编制序列设置的机构或者为完成专项任务组成的工作集体。
  第三条 公务员奖励坚持公开、公平和公正的原则,坚持精神鼓励和物质奖励相结合、以精神鼓励为主的原则,及时奖励与定期奖励相结合,按照规定的条件、种类、权限和程序进行。
  第四条 国家税务总局人事司负责国家税务局系统公务员奖励的综合管理工作。省国家税务局及以下各级人事部门负责本系统内公务员奖励的综合管理工作。上级人事部门指导下级人事部门的公务员奖励工作。
  第二章 奖励的条件和种类
  第五条 税务系统公务员、公务员集体,有下列表现之一的,给予奖励:
  (一)忠于职守,积极工作,为税收事业做出显著成绩的;
  (二)遵守纪律,廉洁奉公,作风正派,办事公道,模范作用突出的;
  (三)在税收工作中勇于探索,积极创新,有创造发明或者提出合理化建议,取得良好效益和赢得社会广泛赞扬的;
  (四)为增进民族团结,维护社会稳定做出突出贡献的;
  (五)爱护公共财产,节约国家资财有突出贡献的;
  (六)防止或消除事故有功,使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免受或者减少损失的;
  (七)在抢险、救灾等特定环境中奋不顾身,做出贡献的;
  (八)同违法违纪行为作斗争有功绩的;
  (九)在对外交往中为国家和税务系统争得荣誉和利益的;
  (十)有其他突出功绩的。
  第六条 对公务员、公务员集体的奖励分为:嘉奖、记三等功、记二等功、记一等功、授予荣誉称号。
  (一)对表现突出的,给予嘉奖;
  (二)对做出较大贡献的,记三等功;
  (三)对做出重大贡献的,记二等功;
  (四)对做出杰出贡献的,记一等功;
  (五)对功绩卓著的,授予"人民满意的公务员"、"人民满意的公务员集体"或者"模范公务员"、"模范公务员集体"等荣誉称号。
  第三章 奖励的权限和程序
  第七条 国家税务总局机关公务员、公务员集体嘉奖、记功的,经人事司审核后,由国家税务总局审批。
  第八条 税务系统公务员、公务员集体的奖励,经市(地、州、盟)以上税务机关人事部门审核后,按照下列权限审批:
  (一)科级及以下公务员、公务员集体嘉奖、记三等功,由市(地、州、盟)及以上税务机关审批;记二等功,由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城市及以上税务机关审批;记一等功,由国家税务总局审批。
  (二)处级公务员嘉奖、记三等功,由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城市及以上税务机关审批;记二等功,由省税务机关审批;记一等功,由国家税务总局审批;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城市税务局班子副职、副巡视员的嘉奖、记三等功、记二等功,由省税务机关审批;记一等功,由国家税务总局审批。
  处级公务员集体嘉奖,由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城市及以上税务机关审批;记三等功、二等功,由省税务机关审批;记一等功,由国家税务总局审批。
  (三)司局级公务员、公务员集体嘉奖、记功,由国家税务总局审批。
  第九条 公务员、公务员集体授予荣誉称号,由省税务机关提出推荐意见,国家税务总局审核,报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或奖励工作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条 地方党委、政府或公务员奖励主管部门对国家税务局系统公务员、公务员集体实施奖励,在征得公务员所在单位和任免机关或上级机关同意后,按规定程序实施。
  第十一条 给予税务系统公务员、公务员集体奖励,一般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由所在机关(部门)经征求群众意见和领导班子集体研究后,提出奖励建议;
  (二)所在机关(部门)填写《公务员奖励审批表》或《公务员集体奖励审批表》(一式二份),撰写事迹材料,按照规定的奖励审批权限和程序逐级上报;
  (三)审核机关(部门)审核后,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征求纪检监察部门和有关部门意见;
  (四)对经审核符合奖励条件的,在一定范围内公示7个工作日。如涉及国家机密或其他原因不宜公示的,经审批机关同意可不予公示。
  (五)公示无异议的,审核机关(部门)上报审批;
  (六)审批机关批准,并予以公布。
  第十二条 对年度考核被确定为优秀等次公务员的嘉奖、三等功奖励,由各级人事部门按有关规定和程序办理。
  第十三条 对在处理突发事件或者承担专项重要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公务员、公务员集体,应当及时给予奖励。 一般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立项。由处理突发事件或者负责开展专项重要工作的国家税务总局机关主管司(局)或省级税务机关提出奖励实施方案,经人事司商有关部门后报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审核。
  (二)审批。按照公务员奖励审批权限,分别由国家税务总局和省及以下税务机关实施。
  (三)表彰。国家税务总局和省及以下税务机关对受到专项奖励的公务员或公务员集体给予通报表彰。
  第十四条 《公务员奖励审批表》存入公务员本人档案;《公务员集体奖励审批表》存入获奖集体所在机关文书档案。
  第四章 奖励的实施
  第十五条 对在本职工作中表现突出、有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应当给予奖励。
  给予嘉奖和记三等功,一般结合年度考核进行,年度考核被确定为优秀等次的,予以嘉奖,连续三年被确定为优秀等次的,记三等功。
  给予记二等功、记一等功和授予"人民满意的公务员"、"人民满意的公务员集体"荣誉称号,一般每五年评选一次。
  对符合奖励条件的已故人员,可以追授奖励。
  第十六条 对获得奖励的公务员、公务员集体,由审批机关颁布奖励决定,颁发奖励证书。获得记三等功以上奖励的,同时对公务员颁发奖章,对公务员集体颁发奖牌。
  国家税务总局机关和国家税务局系统公务员、公务员集体的奖励证书、奖章和奖牌,按照规定的式样、规格、质地,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制作或监制,统一颁发。
  第十七条 对获得奖励的公务员,由审批机关按照规定标准给予一次性奖金。其中对获得荣誉称号的公务员,按照有关规定享受省部级以上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待遇。
  国家税务局系统公务员奖励的奖金标准,依照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的标准执行,具体为:
  (一)嘉奖:800元;
  (二)记三等功:1500元;
  (三)记二等功:3000元;
  (四)记一等功:6000元;
  (五)授予荣誉称号:10000元。
  对受奖励的公务员集体酌情给予一次性奖金,作为工作经费由集体使用,原则上不得向公务员个人发放。
  奖金标准根据国家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由有关部门及时调整。
  公务员奖励所需经费,应当列入各部门预算,予以保障。
  第十八条 给予公务员、公务员集体奖励,对于因同一事由已获得上级机关奖励的,下级机关不再重复奖励。
  第十九条 对获得奖励的公务员、公务员集体,可以采取适当形式予以表彰。表彰形式应当庄重、节俭。
  第五章 奖励的监督
  第二十条 各级税务机关不得自行设立公务员奖励规定之外的其他种类的公务员奖励,不得违反规定标准发放奖金,不得重复发放奖金。
  第二十一条 公务员、公务员集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奖励:
  (一)申报奖励时隐瞒严重错误或者弄虚作假,骗取奖励的;
  (二)严重违反规定奖励程序的;
  (三)获得荣誉称号后,公务员受到开除处分、劳动教养、刑事处罚的,公务员集体严重违法违纪、影响恶劣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撤销奖励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撤销奖励,由原申报机关按程序报审批机关批准,并予以公布。如涉及国家秘密或其他原因不宜公布的,经审批机关同意可不予公布。
  必要时,审批机关可以直接撤销奖励。
  第二十三条 公务员获得的奖励被撤销后,审批机关应当收回并公开注销其奖励证书、奖章,停止其享受的有关待遇。撤销奖励的决定存入公务员本人档案。
  公务员集体获得的奖励撤销后,审批机关应当收回并公开注销其奖励证书和奖牌。
  第二十四条 税务机关人事部门和有关机关应当及时受理对公务员奖励工作的举报,并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对在公务员奖励工作中有徇私舞弊、弄虚作假、不按规定条件和程序进行奖励等违法违纪行为的人员,以及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对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单位)中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和集体的奖励,参照本实施细则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由国家税务总局(人事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人事司《关于转发〈国家公务员奖励暂行规定〉的通知》(国税人函[1995]109号)和《国家税务总局机关国家公务员奖励暂行办法》(国税人函[1996]24号)同时废止。


自由的法治与法治的自由
——读哈耶克《通往奴役之路》有感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 蔡鸿铭

初读哈耶克,很抽象,难以把握。再读时经是豁然开朗。说其是二十世纪伟大的思想家,一点也不过分。他的远见,他对理论及现实的高度把握与结合,在那时,甚至是现在都没有人能与之齐肩。行文至此,我想到了同是一代伟大思想家的顾准。如果说顾准的监视来自苦难的中国,来自对生活的体验、对国家的忧虑;那么哈耶克的见解更是显得高屋建瓴,它不是对哪一个政党的议论或批判,也不是针对具体的德国或英国,而是对人类社会发展的准确把握,是对人类社会发展的深谋远虑。在这里,我想仅就其中几点感触较深的地方谈一下子的看法,如自由、平等、法治。
一、 自由
“自由是相对的,而不是绝对的。”从小到大,我们接受的教育都是这样子的。但究竟是怎样一个相对法,谁都没有往深处想,就像很少有人会问“一家一为什么等于而”一样。而哈耶克则在《通往奴役之路》中为我们作了详尽的论述。如果允许人们有自行选择职业的任何自由的话,那么,就不能够给予一切人以一定收入的保障。并且,如果给一部分人提供这种保障,那它就会成为一种特权,这种特权以牺牲他人利益为条件,因而就必然会减少别人的保障。只有取消自己选择工作方面的全部自由,才能够确保每个人收入不变,这是显而易见的事情。不过,这样一种对正当愿望的普遍保证,虽然往往被看作是一种值得向往的理想,但人们对它并没有认真地加以争取。正随时都在做的,倒是零碎地把这种保障给予这个集团或那个集团,结果使那些感到受到冷落的人的不安全感不断地增加。因此,难怪对保障方面的特权的重视不断增高,对这种特权的要求变得愈来愈迫切,直到最终,对它付出任何代价,都没有人嫌其过高,甚至以自由为代价,也在所不惜。
有些人的用处,由于既不能预测又不能控制的环境的缘故而减少了;又有些人的用处,由于同样的缘故而增加了,如果前者由于受到保护而得免于遭致不应受到的损失,而后者由于受到阻碍而不能获得其不应有的利益,那么,报酬立即就会不再和实际用处有任何关系。一切都要凭当权者关于一个人应该做什么,应该预见到什么,以及的用意是好是坏所持的见解来决定。这样作出的决定在很大程度上只能是专断的。运用这个原则必然会形成做同样工作的人得到不同的报酬这样一种局面。这样一来,报酬的差别就不再能提供一种有效的诱导,使人们做出社会所需要的变动,并且,就连那些受到影响的个人,也无法判断是否值得承担某种变动所要带来的麻烦。
在哈耶克看来,真正的自由不是确保每个人收入不便,而是赋予个人自己选择工作方面的全部自由。唯有如此,个人才能更主动、更有动力地为自己所热爱的职业去奋斗,去奉献自己。
二、 平等
自由与平等的冲突是不可避免的,对于一个极力强调自由的人,他又是怎样看待这个问题的呢?两者是否能同时保障?
在竞争的社会里,穷人的机会比富人的机会所受到的限制要多得多,这一事实丝毫也不影响另一事实的存在,那就是在这种社会里的穷人比在另一不同类型的社会里拥有很大的物质享受的人要自由得多。虽然在竞争制度下,穷人致富的可能性比拥有遗产的人致富的可能性要小得多,但前者不但是可能致富,而且他只有在竞争制度之下,才能够单靠自由而不靠有势力者的恩惠获得成功,只有在竞争制度下,才没有任何人能够阻挠他谋求致富的努力。只是因为我们忘记了不自由意味着什么,所以我们常常会忽略了这个明显的事实,即在这个国家里,一个待遇很差的非技术工人,比德国的许多小厂主,或俄国待遇很高的工程师或经理享有更多自由去计划自己的生活。无论是改变工作或住处的问题,公开发表见解的问题,或者以特定的方法消磨闲暇的问题,尽管为了遵从自己的意愿,他所必须付出的代价有时是很高的,并且对很多人来说,似乎是过高的,但都没有绝对的阻力,不存在对人身安全与自由的危险,来粗暴地把一个人局限于上级为他指定的工作和环境里。大多数社会主义者的公平理想只满足于取消私人财产得到的收入,而对于不同的人所得的收入差别则听其自然,这是事实(1)。这些人忘记了,在把一切生产资料的所有权移交给国家时,就是把国家置于实际上其行动必须决定其它一切收入的地位。赋予国家以这种权力和要求国家应当用这种权力来作出“计划”只意味着,国家应当在充分地了解到所有这些影响的条件下,来使用这种权力。
相信授予国家这种权力,只不过是将这种权力从其他人手中转移给国家而已,这是错误的想法。这是一个新创造出来的权力。是在竞争的社会里任何大都不会拥有的权力。只要财产分散在许多所有者当中,他们之中的任何独立行动的人,都没有特权来决定某某人的收入和地位——没有人会依赖于一个所有者,除非他能够给前者以更优厚的条件。
政府一旦为了公平的缘故而走上计划的道路,他就要对每个人的命运或地位负责。在一个有计划的社会里,我们都将要知道:我们日子之所以比他人过得好些或坏些,并不是因为那些没有人加以控制和不可能肯定地加以预测的情况所造成的,而是因为某些当权者希望这种结果。并且,我们对于改进我们的地位所作的一切努力的目标,将不在于预测我们无法控制的那些情况,和对那些情况尽量地作出准备,而在于设法使握有全权者作出有利于我们的决定。19世纪的英国政治思想家们的梦魇,即“除了通过政府之外,走向富裕的道路是不存在的”那种局面,将会实现到他们所想象不到的天衣无缝的程度——虽然这种局面在某些业已变向极权主义的国家中已是极为司空见惯了。在法律面前的形式上的平等,是和政府有意识地致力于使各种人在物质上或实质上达到平等的活动相冲突并在事实上是不相容的,而且任何旨在实现公平分配的重大理想的政策,必定会导致法治的破坏。要为不同的人产生同样的结果,必须给予他们不同的待遇。给予不同的人以同样客观的机会并不等于给予他们以同样主观的机会。
三、 法治
法治即法的统治,是指依照法律规定来治理国家,然而,当我们全部依照法律来管理一个国家时,就真的实现了法治吗?这就涉及到一个从古至今一直在讨论的问题:“恶法亦法”?如果立法机关在制定法律时已经有所偏向,那么又如何实现实质意义上的法治呢?
计划必然要涉及对于不同的人们的具体需要予以有意识的差别对待,并允许这个人做一定要禁止另一个做的事情。它必须通过法律规则来规定,某一种人处境应如何富裕,和允许各种人应当有什么和做什么。这就意味着实际上回到身份统治的局面,是“进步社会的运动”的逆转,这种运动用亨利·梅恩爵士的有名的话来说,“到现在为止是一种从身份、地位转变到契约的运动”。其实,也许法治比凭契约更应当被看成是人治的真正对立物。正是在形式法律这一意义上的法治,也就是不存在当局指定的某些特定人物的法律上的特权,才能保障在法律面前的平等,才是专制政治的对立物。普遍性的规则,有别于具体命令的真正的法律,必须意在适用于不能预见其详情的情况,因而它对某一特定目标,某一特定个人的影响事前是无法知道的。只是在这种意义上,立法者才可能说得上是不偏不倚的。所谓不偏不倚的意思,就是指对一定的问题没有答案——如果我们一定要解决这类问题的话,就只能靠抛掷硬币来决定。在一个每一件事都能精确预见到的社会中,政府很难做一件事而仍然保持不偏不倚。只要政府政策对某种人的精确的影响是已知的,只要政府的直接目的是要达到那些特定影响,它就不能不了解这些影响,因而也就不能做到不偏不倚。它必定有所偏袒,把它的评价强加于人民,并且,不是帮助他们实现自己的目标,而是为他们选择目标。只要当制定法律的时候就已预见到这些特定影响,那么,法律就不再仅仅是一个供人民使用的工具,反而成为立法者为了他的目的而影响人民的工具。政府不再是一个旨在帮助个人充分发展其个性的实用的机构,而成为一个“道德的”机构——这里的“道德的”一词不是作为“不道德的”反义词来使用的,而是指这样一种机构,它把它对一切道德问题的观点都强加于其成员,而不管这种观点是道德的或非常不道德的。在这种意义上,纳粹或其它任何集体主义的国家都是“道德的”,而自由主义国家则不是每一个政府当然必须有所行动,而政府的每一行动都要干涉到这样或那样的事。但这并非是问题的关键。重要的问题是个人能否预见到政府的行动,并在制定自己的计划时,利用这种了解作为依据;其结果是政府不能控制公众对于政府机构的利用,而个人精确地了解他将被保护到什么程度以免于来自别人的干涉,或者政府是否能够阻碍个人的努力。政府的管制度量衡(或用其它方法防止舞弊和欺诈)肯定地是在有所为,而政府容许罢工纠察员使用暴力则是无所为。只有在自由主义时代,法治才被有意识地加以发展,并且是自由主义时代最伟大的成就之一,它不仅是自由的保障,而且也是自由在法律上的体现。
因此,如果说,在一个有计划的社会,法治不能保持,这并不是说,政府的行动将不是合法的,或者说,这样一种社会就一定是没有法律的。它只是说,政府强制权力的使用不再受事先规定的规则的限制和决定。法律能够(并且为了集中管理经济活动也必须)使那种实质上是专断的行动合法化。如果法律规定某一部门或当局可以为所欲为,那么,那个部门和当局所做的任何事都是合法的——但它的行动肯定地不是在受法治原则的支配。通过赋予政府以无限制的权力,可以把最专断的统治合法化;并且一个民主制度就可以以这样一种方式建立起一种可以想象得到的最完全的专制政治来。
因此,法治就含有限制立法范围的意思,它把这个范围限于公认为形式法律的那种一般规则,而排除那种直接针对特定的人或者使任何人为了这种差别待遇的目的而使用政府的强制权力的立法。它的意思不是指每件事都要由法律规定,而是指政府的强制权力只能够在事先由法律限定的那些情况下,并按照可以预先知道的方式被行使。因此,特定的立法能够破坏法治。那些要否认这一点的人,恐怕就得力陈这种观点:法治在今天的德国、意大利或俄国是否占优势决定于独裁者们是否是通过宪法的手段取得他们的绝对权力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