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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商品条码管理办法

时间:2024-05-08 03:55:3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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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商品条码管理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人民政府令

第 96 号

  《广东省商品条码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1月4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十届5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黄华华




二○○五年一月二十日  






广东省商品条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商品条码管理,加快商品条码推广应用,促进本省商品流通的信息化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商品条码,是指由一组规则排列的条、空及其对应代码组成的、表示特定信息的全球统一商品标识,包括零售商品条码、非零售商品条码和物流单元条码。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商品条码的注册、编码、印制、管理、应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是全省商品条码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省商品条码工作的监督检查,并组织实施本办法;其下属的省标准化研究院具体负责本省商品条码管理、协调工作。
  市、县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条码的监督检查工作。
  中国物品编码中心设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地方分支机构(以下简称编码分支机构)按照其规定的职责范围开展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商品条码的宣传、推广工作,引导和鼓励商品生产者、销售者和服务提供者使用商品条码,采用全球统一标识系统,并逐步建立有效的产品跟踪与追溯系统。
  第六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下列预包装产品,应当在产品标识中标注商品条码:
  (一)食品、卷烟、酒、饮料;
  (二)药品、保健品、化妆品、医疗器械;
  (三)日用化学品;
  (四)儿童玩具;
  (五)家用电器。
  第七条 使用商品条码,应当注册厂商识别代码。
  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分支机构,需要使用商品条码的,应当注册本分支机构的厂商识别代码。
  已被注销厂商识别代码的,需要使用商品条码时,应当重新申请注册。
  第八条 申请注册厂商识别代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 商品条码注册申请书;
  (二) 出示营业执照并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申请人获准注册厂商识别代码,取得《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证书》(以下简称《系统成员证书》)的,成为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以下简称系统成员)。
  第九条 厂商识别代码的有效期为2年。
  系统成员应当在厂商识别代码有效期满前3个月内,到所在地编码分支机构办理续展手续。逾期未办理续展手续的,注销其厂商识别代码和系统成员资格。
  第十条 系统成员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等信息发生变化时,应当自有关部门批准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文件和《系统成员证书》到所在地编码分支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 系统成员停止使用厂商识别代码的,应当在停止使用之日起3个月内到所在地编码分支机构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二条 遗失《系统成员证书》的,应自发现遗失之日起10日内向原申办机构提交补发申请。
  原申办机构接到申请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确属遗失证书的,予以公告,并在公告期满后10个工作日内予以补发。
  第十三条 在国内生产或代理销售商品使用境外注册商品条码的,生产者或代理者应当提供该商品条码的注册证明、授权委托书等相关文件,并到所在地编码分支机构备案,由编码分支机构将备案材料报送中国物品编码中心。
  第十四条 系统成员应当按照有关的国家标准编制商品条码,并在编制完成之日起30日内报所在地编码分支机构备案;编码分支机构应在30日内将备案材料报送省标准化研究院。
  第十五条 商品条码的设计应当符合有关的国家标准。
  根据应用需要,系统成员可采用EAN/UPC商品条码、ITF-14商品条码、UCC/EAN-128商品条码。
  第十六条 印制商品条码,应当符合有关的国家标准,保证质量。
  印刷商品条码需要原版胶片的,应当向商品条码原版胶片制作者订制。商品条码原版胶片制作者应当按照有关的国家标准制作原版胶片,保证质量。
  第十七条 印刷企业承接商品条码印刷业务,应当查验与商品条码对应的《系统成员证书》或者境外注册商品条码的备案文件,并复印存档备查,存档期限为2年。
  委托人不能出具《系统成员证书》或者备案文件的,印刷企业不得承印。
  第十八条 销售者在本单位内部对再加工、分装或者不规则包装的商品需要使用店内条码的,应当根据有关的国家标准编制。
  已经标注合格商品条码的,销售者应当直接采用商品条码,不得另行编制、使用店内条码。
  第十九条 系统成员不得擅自将其注册的厂商识别代码及相应的商品条码转让他人使用。
  第二十条 委托他人生产的产品,需要标注商品条码的,应当标注委托者注册备案的商品条码。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使用未经注册厂商识别代码及相应的商品条码;
  (二)伪造或冒用他人商品条码;
  (三)使用已经注销的厂商识别代码及相应的商品条码;
  (四)其他违法使用商品条码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销售者不得以商品条码的名义向供货方收取进店费、上架费、信息处理费等费用,干扰商品条码的推广应用。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3000元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回所收取的费用;逾期不退的,可处所收取费用一倍的罚款,但最高罚款不得超过30000元。
  第二十七条 从事商品条码管理和监督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名单(1983年6月)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名单(1983年6月)

(1983年6月23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
有 林
高登榜
王厚德




印发广东省住房保障工作目标责任考核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印发广东省住房保障工作目标责任考核办法的通知



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广东省住房保障工作目标责任考核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反映。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一年九月二日







广东省住房保障工作目标责任考核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房地产市场调控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11〕1号)和省委、省政府相关工作部署,建立健全我省住房保障体系,加快推进我省住房保障工作,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省政府对各地级以上市政府(含顺德区政府,下同)住房保障工作目标责任完成情况的考核。

  第三条 各地级以上市政府是本地区住房保障工作的责任主体,其主要负责人是第一责任人,分管住房保障工作的负责人是直接责任人,各市住房和城乡建设(房地产、住房保障、规划)、发展改革、监察、财政、国土资源、物价、地税、民政、林业、农垦、国资委、审计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承担相应责任。

  第四条 考核以省政府与各地级以上市政府签订的年度住房保障工作目标责任书为主要依据,包括省政府下达的年度住房保障工作目标任务完成情况,以及相关资金投入、土地供应、优惠政策落实和规范化管理情况等。

  第五条 考核工作坚持实事求是、公开公正、分级考核、注重实效的原则,坚持日常督查与年度考核相结合、自查自评与重点核查相结合。

  第六条 考核工作每年进行一次,自下至上进行。每年1月31日前,各地级以上市政府完成对下一级政府的考核,并将考核情况和考核结果书面报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住房城乡建设厅于每年3月31日前,牵头会同省保障性安居工程联席会议各成员单位对各地级以上市政府进行考核。

  第七条 考核工作采取听取工作汇报、审查自查工作报告、召开社会各界代表参加的座谈会、查看资料、实地抽查项目建设情况等方式进行,并通过量化打分、综合评价,分优秀、合格、不合格三个等次确定考核结果。对住房保障工作不力、一年内有2次以上约谈或1次以上问责记录的,不得评定为优秀等次。具体量化考核评分细则由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另行印发。

  第八条 对住房保障工作有下列情形的,省政府将约谈有关市政府责任人:

  (一)未能按规定时限完成工作进度的;

  (二)目标责任分解落实不到位、项目与地块对接不到位、资金落实不到位的;

  (三)落实国家和省住房保障政策不到位的;

  (四)保障性安居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或保障性住房分配、使用、管理失当,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的;

  (五)对督查中发现的问题整改不力的;

  (六)存在其他重大违规违纪行为的。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中共广东省委办公厅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东省〈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实施办法〉的通知》(粤办发〔2010〕10号)实行问责:

  (一)执行国家和省住房保障政策不力,未能完成住房保障年度工作目标任务的;

  (二)因工作失职或滥用职权、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影响住房保障政策贯彻执行,造成恶劣影响的;

  (三)对违反住房保障政策规定的行为不制止、不纠正、不查处,或者处置不当造成群体性事件的;

  (四)因管理、监督不力,在保障性住房的建设、监督、管理等方面发生重大问题或者造成恶劣影响的。

  第十条 考核结果在考核工作结束后半个月内由省住房城乡建设厅汇总上报省政府,经省政府审定后通报各地政府和省政府有关部门,同时抄送省委组织部和各地级以上市党委、人大常委会。对考核结果为优秀的地区予以通报表扬;对考核结果为不合格的地区予以通报批评,并按规定对相关责任人实行问责。

  第十一条 年度考核结果为优秀等次的,省财政将在安排下一年度保障性住房省级专项补助资金时,采取以奖代补的形式给予奖励;考核结果为不合格等次的,在安排下一年度保障性住房省级专项补助资金时予以核减。

  第十二条 住房保障工作目标任务完成情况纳入对各地级以上市政府政绩考核范围,考核结果作为实施《广东省市厅级党政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落实科学发展观评价指标体系及考核评价办法(试行)》的考核评价依据。

  第十三条 各地级以上市政府可参照本办法,对下级政府住房保障工作目标责任完成情况进行考核。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印发广东省解决城镇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工作目标责任考核办法的通知》(粤府办〔2009〕24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