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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长春市城镇地产经营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

时间:2024-05-10 17:10:4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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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长春市城镇地产经营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第73号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长春市城镇地产经营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业经一九九七年十一月十一日市政府第十一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宋春华

一九九七年十一月十八日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长春市城镇地产经营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吉林省城镇国有土土也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长春市人民政府决定对《长春市城镇地产经营管理暂行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条修改为:地产经营实行地域管辖。城区地产经营由市房地局管辖;各县(市)地产经营由本县(市)城建局管辖。

工商、物价、财政、建设、规划、土地、税务和银行等部门应当根据职责分工,密切配合地产经营管理部门做好城镇地产经营的管理工作。

二、第十六条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非法进行地产经营活动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对当事人处以经营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当事人违反本办法,未按规定如期缴纳土地收益金的,除按规定补交土地收益金外,应当每日按迟交土地收益金额的3‰缴纳滞纳金。

三、第十九条修改为: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长春市城镇地产经营管理暂行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防雷减灾管理办法

中国气象局


中国气象局令
第3号

  《防雷减灾管理办法》已于2000年6月16日经中国气象局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局长 温克刚
二000年六月二十六日

 防雷减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雷电灾害防御工作,保护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内从事防雷减灾活动的组织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防雷减灾是指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的活动,包括雷电灾害的研究、监测、预警、防御等。
  第三条 防雷减灾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
  第四条 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管理和指导全国防雷减灾工作。
  地方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组织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雷减灾工作。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所属的防雷减灾机构,应当接受同级气象主管机构的行业管理,密切合作,共同做好防雷减灾工作。
  第五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防雷减灾的科学技术研究和开发,推广应用防雷科技研究成果,提高防雷技术水平,开展防雷减灾科普宣传,增强全民防雷减灾意识。
  第六条 外国组织和个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防雷减灾活动,必须经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第二章 监测与预警
  第七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对防雷减灾技术、防雷产品以及雷电监测、预警系统的研究和开发。
  第八条 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按照合理布局、信息共享、有效利用的原则,组建全国雷电监测网,编制雷电防御规划,避免得复建设。
  第九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雷电灾害预警系统的建设工作,提高雷电灾害预警和防雷减灾服务能力。

  第三章 防雷工程专业设计与施工
  第十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需要安装的雷电灾害防护装置(以下简称防雷装置),应当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使用要求,并由具有相应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资质的单位承担设计或者施工。
  本办法所称防雷装置是指接闪器、引下线、接地装置、电涌保护器及其他连接导体等防雷产品和设施的总称。
  第十一条 防雷装置的设计实行审核制度。
  防雷装置的设计审核由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授权的单位承担。对新建、扩建、改建的建筑物、构筑物防雷装置的设计审核,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授权的单位可以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有关单位进行。未经审核同意的设计方案,不得交付施工。
  对不符合防雷标准、规范的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方案,防雷工程专业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审核结论进行修改并重新报批。
  第十二条 防雷工程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审核同意的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方案进行施工,并接受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授权的单位监督管理。
  在施工中变更和修改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方案,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重新报批。
  第十三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防雷装置必须经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委托的单位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由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委托的单位发给合格证书。未取得合格证书的,不提投入使用。

  第四章 防雷检测
  第十四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指导对可能遭受雷击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安装的防雷装置的检测工作。
  第十五条 防雷装置实行定期检测制度。防雷装置检测为每年一次,对爆炸危险环境的防雷装置可以每半年检测一次。
  第十六条 具有防雷检测资质的检测单位对防雷装置检测后,应当出具检测报告,检测项目全部合格后颁发合格证书。不合格的,应当限期整改。
  防雷检测单位必须执行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保证防雷检测报告的真实性、科学性、公正性。
  第十七条 防雷装置使用单位必须做好防雷装置的日常维护工作,并指定专人负责。发现问题,由使用单位及时维修或者报告承担该装置检测的单位进行处理。
  第十八条 厂矿企业应当加强防雷减灾工作,定期检测、维修防雷装置,并接受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和当地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五章 资质与资格
  第十九条 对从事防雷装置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的单位实行资质管理制度。对从事防雷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实行资格管理制度。
  第二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从事防雷装置检测的单位进行资质认证。
  第二十一条 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的单位,应当在按照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
  第二十二条 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的单位,必须按照相应资质等级承担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禁止无证或者超出资质等级承接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
  第二十三条 从事防雷装置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等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资格认可的组织进行专业培训和考核,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

  第六章 防雷产品管理
  第二十四条 防雷产品应当条例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使用要求。
  第二十五条 防雷产品应当通过正式鉴定,并由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委托的检验机构测试合格,经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认可,方可投入使用。
  对社会提供公正数据的防雷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通过计量认证或者获得资格认可。
  第二十六条 防雷产品的使用,应当接受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检查。禁止使用未经认可的防雷产品。

  第七章 雷电灾害调查、鉴定
  第二十七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雷电灾害调查、统计和鉴定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配合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做好雷电灾害调查与鉴定工作。
  第二十八条 遭受雷电灾害的组织和个人,应当及时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报告,并协助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对雷电灾害进行调查与鉴定。
  第二十九条 地方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和上级气象主管机构上报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雷电灾情和年度雷电灾害情况。

  第八章 罚则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这一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的有关规定,由各级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未明确规定的,可以根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不具备防雷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资质和资格,擅自从事防雷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的;
  (二)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未经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授权的单位审核同意,擅自施工的;
  (三)新建、扩建、改建的防雷装置未经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委托的单位验收或者未取得合格证书,擅自投入使用的;
  (四)应当安装防雷装置而拒不安装的;
  (五)安装和使用不符合使用要求的防雷装置的;
  (六)已有防雷装置,拒绝进行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又拒整改的;
  (七)对重大雷电灾害事故隐瞒不报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导致雷击造成火灾、爆炸、人员伤亡以及国家财产重大损失的,由主管部门给予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防雷工作人员由于玩忽职守,导致重大雷电灾害事故的,由所在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致使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遭到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长春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14号


   《长春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业经2010年10月29日市政府第3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长:崔杰

  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九日

长春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吉林省城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是指以汽油、柴油、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等作为燃料的机动车辆,包括使用双燃料的机动车辆以及混合动力的机动车辆。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排气污染,是指由排气管、曲轴箱、油箱和燃油(气)系统向大气排放和蒸发各种污染物所造成的污染。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交通、质量技术监督、工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机动车排气污染等违法行为进行举报。

  第六条 市、县(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市发展总体规划和大气污染防治规划,制定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专项规划,报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网络监控系统。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机动车排气污染检验机构等单位应当提供相关信息,配合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网络监控系统,实现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信息共享。

  第八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机动车排气污染监测和综合分析制度。通过定期检验、停放地检验和路上检验,对机动车排气污染情况进行综合统计分析,及时向国家、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反馈机动车排气污染信息,并向社会通报机动车排气污染情况。

  第九条 机动车上已经装载的排气污染控制装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其损坏、改装、拆除或者擅自停止运行。

  机动车向大气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应当安装排气治理装置或者采取其他防治措施,确保达标排放。

  第十条 初次注册登记的机动车应当符合国家最新环保车型名录。

  外埠迁入本市的机动车应当符合国家最新环保车型名录,并须经环保检验合格。

  不符合前两款规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在用机动车实行排气污染定期检验与维护制度。

  在用机动车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检验单位进行排气污染定期检验,对检验不合格的机动车,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维修治理企业维修,并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排气污染复检。

  第十二条 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验应当与安全性能定期检验同步进行,对排气污染不符合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年检手续。

  第十三条 机动车实行环保分类标志管理制度。机动车符合排气污染标准的,根据其污染物排放情况,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分别核发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绿色标志或者黄色标志。

  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应当粘贴在机动车前风挡玻璃右上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让、转借、涂改或者伪造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属于环保检验合格黄色标志的机动车,采取限制区域、限制时间行驶的交通管制措施。具体办法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另行制定,报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四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排气污染疑似超标的机动车,应当在机动车停放地进行排气污染抽检,被检查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予以协助,不得拒绝。

  第十五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进行排气污染抽检,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指挥排气污染疑似超标的机动车停靠,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现场检验。

  第十六条抽检超过排气污染标准的机动车,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下达《机动车排气污染复检通知书》,收到《机动车排气污染复检通知书》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按照规定到具有相应资质的检验单位进行排气污染复检。未经复检或者复检不合格的,不得上路行驶。

  第十七条 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验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具有相应的资质,并受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委托;

  (二)检验设备符合规定的标准,并经过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周期检定合格;

  (三)按照规定的排气污染检验方法、技术规范和排放标准进行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

  (四)建立检验数据信息传输网络,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机动车排气污染网络监控系统对接,按照规定报送机动车排气污染检验数据信息,接受监督管理;

  (五)不得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维修治理业务;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规定粘贴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处以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或者转让、转借、涂改、伪造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损坏、改装、拆除或者擅自停止运行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的;

  (二)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排气污染超过标准的;

  (三)抽检超过排气污染标准的机动车,未经复检或者复检不合格仍上路行驶的。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进行抽检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按每辆车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机动车所有人未按照规定进行机动车排气污染年度检验或者在机动车排气污染检验中弄虚作假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机动车排气污染检验的单位未取得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委托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验,或者在检验中弄虚作假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