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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安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试行)

时间:2024-06-03 10:27:2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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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安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试行)

陕西省延安市人民政府


2000年延安市人民政府5号令


延安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屋租赁管理,维护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建设部《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和《陕西省城市房产市场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精神,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建制镇范围内的房屋租赁活动。

  第三条:本办法所指房屋租赁,即指房屋所有权人作为出租人将其房屋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四条:市房地产管理局是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各县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的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第五条: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遵循自愿、平等、互利的原则。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未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

  (二)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三)共有房屋未取得共有人同意的;

  (四)权属有争议的;

  (五)属违法违章建筑的;

  (六)不符合安全标准的;

  (七)已抵押,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八)不符合公安、环保、卫生等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

  (九)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享有所有权的房屋或被授于房屋经营和管理权的房屋可以依法出租。房屋租赁出租人和承担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租赁用途、租赁价格、修缮责任等条款,以及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房屋租赁期限由双方约定,最长不得超过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 的使用年限减去已经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第二章 租赁登记

  第九条:房屋租赁实行登记备案制度。租赁双方当事人应当在签订租赁合同30日内,持房屋租赁申请、房屋所有权证书、当事人合法证件、租赁合同及法律法规规定提交的其他证件到房屋租赁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第十条: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对租赁双方当事人提交的文件进行审查并登记备案后,核发《房屋租赁证》,租赁双方应按规定交纳有关税费。

  第十一条:公安部门办理居民居住手续或暂住证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单位或个人租用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营业执照》时,《房屋租赁证》应作为凭证之一。

  第十二条:房屋租赁期满,租赁合同终止。承租人需继续租用的,应当在租期满前3个月向出租人得出,出租人同意后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第十三条:租赁期内,房屋出租人转让房屋所有权的,房屋受让人应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的规定。出租人在租赁期间死亡的,其继承人应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

第三章 出租人的权利义务

  第十四条:出租人应当依照租赁合同约定的期限将房屋交承租人使用,不能按期交付的,应当承提责任。

  第十五条:出租人应按合同约定的责任负责检查维修房屋及其设施,保证房屋安全。不及时维修造成承租人财产损失或人身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出租房屋需改建成、扩建成时,双方应提前商定,并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十七条:租期未满出租人需要收回出租房屋时,应提前征得承租人同意后,到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办理终止合同手续,向承租人交付相当于一个月租金的违约金。

  第十八条: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租人有权终止合同,收回房屋,因此而造成的损失由承租人承担:

  一、利用承租房屋进行违法活动的;

  二、未经出租人同意擅自转租、转借或调换使用房屋的;

  三、擅自改变房屋用途或拆改房屋及附属设施的;

  四、拖欠租金累计六个月以上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收回出租房屋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承租人的权利义务

  第十九条:承租人必须按期缴纳租金,违约的应当支付违约金。

  第二十条:承租人应当爱护并合理使用所租房屋及附属设施,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结构和用途,确需改动和装修的,须征得出租人书面同意。因承租人造成房屋损坏的,由承租人负责修复或赔偿。

  第二十一条:承租人需在租期未满前退房的,满半月的按照整月计租;不足半月的按半月计租;另向出租人交付相当一个月的房租金额的违约金。

第五章 转租

  第二十二条: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征得出租人同意,可以将承租房的部分或全部转租给他人。出租人可从转租中获取收益。

  第二十三条:房屋转达租应当订立转租合同,转租合同必须经原出租人书面同意,并按本办法规定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二十四条:转租合同的终止日期不得超过原租赁合同规定的终止日期,但出租人与转租双方协商约定的除外。受转租人不得将转租的房屋再行转租。

  第二十五条:转租合同生效后,转租人享有并承担同承租人同等的权利和义务,但出租人与转租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转租期间,原租赁合同变更解除或终止,转租合同也随之相应的变更、解除或终止。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下列情形之一的租赁当事人有房屋租赁管理部门作出以下处理:

  一、出租或转租房地产未向租赁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的,责令其限期补办登记手续;

  二、不听从出租人或转租人劝告,擅自改变房屋结构用途或土地使用权用途的,责令限期改正;

  三、出租房屋损坏,维修责任人不及时维修而发生事故的,责令限期修复,并按有关规定追究其经

济或法律责任。

  四、出租违章建筑物的,租赁合同无效。

  第二十八条:租赁房屋不履行下列手续的,处以租金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的罚款:

  一、签定、变更租赁合同的,租赁双方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市、县房产交易管理部门登记备案,申请领取或变更《房屋租赁证》。

  二、房屋出租按规定 应当交纳税费。房屋租赁合同期满或提前终止时,当事人应到原登记的部门办理租凭注销手续。

  第二十九条:房屋租凭管理人员执行行政处罚须出示省人民政府颁发的执法证件,罚没款须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据。

  第三十条:房屋租凭管理工作人员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由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二000年十二月十八日

甘肃省就业促进条例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就业促进条例

(2010年3月31日甘肃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2010年3月31日甘肃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5号公布 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就业,实现经济发展与扩大就业相协调,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劳动者自主择业、市场调节就业、政府促进就业的方针,统筹城乡就业工作,把扩大就业和控制失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制定促进就业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城镇新增劳动力就业、普通高校毕业生就业、失业人员就业、农村富余劳动力转移就业、控制失业率等作为就业工作的主要目标任务,建立健全责任制,并作为政府政绩考核的重要指标。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促进就业政策督查评估机制,加强对所属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促进就业政策落实、就业服务、就业援助等工作情况的监督检查,组织有关部门定期对各项促进就业政策的实施情况及效果进行督查评估。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就业工作协调机制,定期召开联席会议,研究决定促进就业的重大事项,协调解决本行政区域内促进就业工作方面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就业工作的综合管理、统筹协调、监督检查。其他有关职能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共同做好促进就业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和社区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就业政策宣传、就业失业人员统计等与促进就业有关的基础性工作。



第七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工商业联合会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促进就业工作,引导和帮助劳动者实现就业,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劳动权益。



第二章 政策支持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发展劳动密集型产业、服务业,扶持中小企业,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发展,实行有利于促进就业的产业政策,多渠道、多方式增加就业岗位。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就业状况和就业工作目标,在财政预算中安排就业专项资金用于促进就业工作,就业专项资金应当专款专用。



各级财政应当从就业专项资金中安排一定比例专门用于农村富余劳动力转移就业培训。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小额贷款担保服务体系,设立并逐步增加小额贷款担保基金,完善担保基金风险补偿、贷款工作激励和协调、微利项目贴息等机制,为符合规定条件的创业人员和中小企业提供一定期限内的小额贷款担保服务。



小额担保贷款的额度、期限、利息及贴息比例等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鼓励、支持、引导大中专院校毕业生和职业学校毕业生自谋职业或者自主创业;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为其提供就业指导、信息支持、创业培训等服务。



鼓励和支持普通高校毕业生到城乡基层、非公有制企业和中小企业就业。到城乡基层、非公有制企业和中小企业就业的,按照有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用人单位通过兴办产业或者拓展经营,增加就业岗位,吸纳就业,并依法给予税收和行政事业性收费减免等优惠政策。



劳动密集型中小企业当年新招持有就业失业登记证的失业人员达到一定比例、符合小额担保贷款申请条件的,可以申请小额担保贷款。



第十三条 完善离校未就业普通高校毕业生见习制度。鼓励见习单位优先录用见习普通高校毕业生,见习期间按有关规定发给基本生活补助。



县级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普通高校毕业生见习工作的管理,定期进行评估。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推动和市场运作的劳务输转机制。鼓励劳务经纪人、劳务带头人发展劳务中介组织,推进城乡劳动力的有序流动。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培育和创建具有本地特色的劳务品牌,提升劳务市场竞争力;推进省际间、地区间劳务协作,建立有规模、相对稳定的劳务基地。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调整农村经济结构、加快小城镇建设中,应当引导、组织农村劳动力向非农产业和城镇转移就业,鼓励省内中小企业、民营企业就近就地吸纳农村劳动力;建立鼓励、引导、支持回乡创业的工作机制,给予回乡创业的农村劳动者用地、资金、服务等扶持政策。



第十七条 依法实行有利于促进就业的税收政策,对符合法定条件的企业、人员给予税收优惠。



对持有就业失业登记证的失业人员、残疾人从事个体经营的,有关部门应在办理相关手续、经营场地等方面给予照顾;除国家限制行业外,按规定免收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与灵活就业相适应的劳动和社会保险等政策。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完善灵活就业人员服务制度,为灵活就业人员提供政策咨询、社会保险和就业失业登记等服务。



第三章 就业服务与管理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覆盖城乡的就业服务组织体系,设立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为劳动者免费提供下列就业服务:



(一)就业法律、法规、政策咨询;



(二)创业项目推介;



(三)职业供求信息、人力资源市场工资指导价位信息和职业培训信息发布;



(四)职业指导和职业介绍;



(五)对就业困难人员实施就业援助;



(六)就业登记、失业登记等事务办理;



(七)人才评价服务;



(八)定期举办招聘会;



(九)其他公共就业服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就业服务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保障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向劳动者提供免费的就业服务。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人力资源市场信息服务体系,加强人力资源市场信息网络及相关设施建设,充分利用电子政务网络平台,构建互联互通、安全可靠、完整统一的人力资源市场信息服务体系。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完善人力资源市场信息发布制度,向社会发布人力资源信息,为劳动者求职、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培训机构开展培训提供信息服务。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针对就业困难人员、农村富余劳动力、大中专及职业学校毕业生等群体的不同需求,有计划地组织开展专项就业服务活动。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劳务工作机构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城乡劳动力劳务输转的管理和协调服务工作。



各级劳务工作机构应当为进城或者返乡就业的农村劳动者设立就业创业服务窗口,提供免费就业服务。



第二十三条 街道(乡镇)、社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负责本辖区内用人单位就业信息收集,调查失业人员和零就业家庭状况,开展人力资源就业失业登记调查,建立社区就业和失业人员档案,为社区失业人员和用人单位提供服务。



第二十四条 设立职业中介机构须经县级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职业中介机构领取中介许可证后,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职业中介机构应当依法经营、诚信服务,在服务场所公示许可证、营业执照、从业人员信息、服务项目和物价管理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公布投诉举报电话、建立服务台账,记录服务对象、服务过程、服务结果和收费情况。



职业中介机构的审批机关应当依法履行对职业中介机构的管理职责。



第二十五条 职业中介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提供虚假就业信息;



(二)发布包含歧视性内容的就业信息;



(三)伪造、涂改、转让职业介绍许可证;



(四)超出职业中介许可范围经营;



(五)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中介服务;



(六)与用人单位恶意串通,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



(七)违反规定介绍未满16周岁的人员就业;



(八)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或者向劳动者收取押金;



(九)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建立就业服务举报投诉制度,设立举报电话和投诉电子邮箱,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十七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完善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制度,免费为就业、失业人员发放就业失业登记证,定期审验并建立登记人员基本信息库。



就业失业登记证是劳动者享受就业扶持政策和免费就业服务的有效证件,不得伪造、涂改、转让、买卖。



第二十八条 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和就业要求、处于失业状态的规定人员,可以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依法进行失业登记。



劳动者进行失业登记时,应当出示身份证件、如实提供就业经历等相关信息。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建立失业保险、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与促进就业联动机制。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失业预警制度,制定失业应急预案,对可能出现的较大规模的失业实施预防、调节和控制。失业率达到预警线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并提出采取相应措施的建议。



第三十一条 因自然灾害、突发性社会事件、经济形势发生重大变化可能造成规模失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给予企业政策扶持,帮助做好相关人员的转岗培训和安置工作,鼓励企业采取多种措施稳定就业岗位。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企业裁员行为的监管。



第四章 创业扶持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化创业环境,完善创业带动就业政策,依法放宽市场准入限制,简化办事程序,提高工作效率,帮助劳动者自主创业、自谋职业。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创业服务、创业培训的工作机制,建立创业项目评估和推介制度。建立创业项目库,定期发布创业项目信息,为创业人员提供市场、信息、技术、融资、法律、政策咨询等服务。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自主创业人员在经营场地方面提供方便,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建立创业园区或创业孵化基地,提供创业孵化服务、房租补贴和融资等政策扶持,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减免相关税、费。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创业培训示范基地,面向城乡劳动者开展创业培训,提高创业能力。街道(乡镇)、社区应当组织、帮助辖区内的失业人员开办社区服务项目,创办经济实体。



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创业培训的组织、协调、指导工作。创业培训应强化目标考核和质量监控,建立健全绩效考评体系。



第三十五条 登记失业人员、大中专及职业学校毕业生、城镇复员转业退役军人、残疾人、进城或返乡农村劳动者等自主创业的,可以申请小额担保贷款,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相关税、费减免优惠。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创业成功率高、促进就业明显的项目给予奖励,对创业成功人员,根据促进就业的成效给予资金补贴。



第五章 职业教育和培训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市场需求,制定并实施职业能力开发、教育培训计划,整合职业教育培训资源,统筹协调各类培训机构,大力发展职业教育,促进劳动者提高职业技能,增强就业能力和创业能力。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逐步完善面向社会开放的公益性、示范性公共实训基地,利用各种职业培训资源,为劳动者提供实习、培训服务。



鼓励企业和有关单位接收高等院校、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学生实习,并提供实习场所和实习指导教师。



高等院校和职业学校应当对学生进行就业指导,完善就业实习制度,扩大就业实习基地的范围,组织学生参加实习。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和引导进城或者返乡就业的农村劳动者参加各类技能培训,向农村劳动者传授就业技能和就业基本知识,增强其就业能力。



有关部门应当整合培训资源,引导、鼓励培训机构采取订单式培训、定向培训、储备培训、回乡创业培训等方式,实施农村富余劳动力转移培训。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城镇失业人员、农村进城务工或返乡就业农村劳动者参加就业培训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职业培训补贴。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组织技能考核鉴定工作,为劳动者参加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提供服务。



具备条件的院校可以依法建立职业技能鉴定机构,对学生开展职业技能鉴定服务。



第四十二条 为符合享受职业培训补贴条件的人员提供就业培训的机构,由有关部门在有相应资质的培训机构中采取招标的方式确定。



培训机构应当为符合享受职业培训补贴条件的人员提供不同层次、形式多样的就业培训;可以结合受训人员的自身特点及当地的用工需求,开展短期、中期、长期相结合的培训活动,保证培训质量,提高培训合格率和受训人员就业率。



培训机构应当按照有关部门的要求提供培训服务,不得采取虚报培训人数或者培训时间等手段套取政府培训补贴。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对培训机构的就业培训质量进行考核,并将培训合格率、受训人员就业率等作为重要考核指标;考核不合格的,责令整改;经整改仍不合格的,2年内不得作为定点培训机构,不得申请职业培训补贴。



第四十四条 建立以企业、行业为主体的在职培训体系。



行业主管部门、行业组织和企业根据本行业、本企业生产技术发展趋势以及企业职工队伍现状,做好需求预测和培养标准,制定本行业、本企业在职职工培训规划。



鼓励企业依托自办培训机构,或采取与各类职业教育培训机构联合办学、委托培养等方式,开展在职培训。



第六章 就业援助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覆盖城乡的就业援助制度,采取税费减免、贷款及贴息、社会保险补贴、岗位补贴和公益性岗位安置等办法,对经认定的就业困难人员实行优先扶持和重点帮助。



就业困难人员的具体范围由省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公布和调整。



第四十六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就业困难人员信息数据库,对就业困难人员的确定、就业状况和退出实行动态管理。



就业困难人员向街道、社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申请就业援助,经街道、社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确认属实的,纳入就业援助范围。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就业困难人员实施以下就业扶持:



(一)免费公共就业服务;



(二)对职业培训、创业培训和职业技能鉴定给予补贴;



(三)对在公益性岗位工作的,给予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



(四)对自主创业的,给予免费创业服务、小额担保贷款和贷款贴息,以及有关税收优惠和行政事业性收费减免;



(五)对实现灵活就业并办理就业登记手续、参加社会保险的,给予灵活就业人员社会保险补贴。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鼓励企业吸纳就业困难人员就业。对招用就业困难人员,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企业,按照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在相应期限内给予相应的社会保险补贴。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采取多种措施,拓宽公益性岗位范围,开发服务型、管理型等不同类型的就业岗位。政府投资开发的公益性岗位,应当优先安排符合岗位要求的就业困难人员,并在相应期限内给予相应的社会保险补贴及相应的公益性岗位补贴。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零就业家庭援助制度,确保城镇有劳动能力和就业需求的零就业家庭至少有1人实现就业。



法定劳动年龄内的家庭人员均处于失业状况的城镇居民家庭,可以向住所地街道、社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申请就业援助。街道、社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经确认属实的,应当及时提供援助。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因资源枯竭或者经济结构调整等原因造成就业困难人员集中的地区发展多种经营,引导劳动者转移就业,并在经营场地、税费减免等方面给予必要的扶持和帮助。



第五十二条 有关部门应当做好对进城就业的农村劳动者和就业困难人员的法律服务工作。对申请支付劳动报酬、工伤赔偿及其他社会保险赔偿的,及时提供法律援助。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截留、侵占、挪用就业专项资金的;



(二)违反担保的程序和条件规定提供小额贷款担保的;



(三)对职业中介和职业培训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不良影响的;



(四)享受政府就业培训补贴的项目,未采取招标方式选定培训机构的;



(五)与培训机构串通,或者因审核不严,导致培训机构采取虚报培训人数或者培训时间等手段套取政府培训补贴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十四条 经营性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发布包含歧视性内容的就业信息、超出职业中介许可范围经营、与用人单位恶意串通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介绍未满16周岁的人员就业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权范围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涂改、转让、买卖就业失业登记证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培训机构采取虚报培训人数或者培训时间等手段套取政府培训补贴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等部门依法追回培训补贴资金,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中国进出口银行关于印发《中国进出口银行担保贷款有价单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中国进出口银行


中国进出口银行关于印发《中国进出口银行担保贷款有价单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5年8月22日,中国进出口银行

各部、室:
为加强中国进出口银行担保贷款业务中有价单证的管理,特制定本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中国进出口银行担保贷款有价单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中国进出口银行担保贷款业务(含外国政府贷款转贷业务)中有价单证的管理,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担保贷款有价单证包括:
(一)抵押贷款项下的物权证明:
(1)房屋和其他建筑物;
(2)依法可转让的土地使用权;
(3)果园,林木;
(4)机器、设备、运输工具和其他设备;
(5)可以封存的库存物品、产成品和原材料等物资。
(二)质押贷款项下的有价证券:
(1)允许转让的股票、债券、票据、存款单、提单等有价证券;
(2)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股权等可以依法流通或转让的动产。
(三)保证贷款项下的保证合同。
(四)其他有价单证。
第三条 有价单证的交收。
(一)经办信贷员在接收借款人的有价单证时,应认真查验核实确认有价单证真实有效后,由借款人填写“贷款抵押物收据”,并将有价单证及“贷款抵押物收据”交营业处核验后双方加盖公章。“贷款抵押物收据”一式三份,一份交借款人执存,一份由营业处留存,一份由信贷部留存。
(二)营业处设有价单证登记本,记录有价单证名称、编号、金额、有效期、交单人、收单人、收单时间、交抵或注销等内容,交单人和收单人应在登记本相应栏签名。
第四条 有价单证的保管及管理。
(一)营业处指定专人负责有价单证的保管和管理。所有的有价单证均由专门人员集中编号保管,营业处记明细帐,会计处记总帐(表外)。
(二)有价单证一律交存我行在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总行信托投资公司租用的保险柜保管。
(三)有价单证一般不外借。确有需要者,须经本部门负责人签署意见,到财会部营业处办理借阅手续;借出有价证券,须经营业处处长同意,借出时间一般不超过半个工作日。如确因业务需要借出连续时间超过半个工作日者,须经财会部总经理批准。借出有价证券须严格按规定办理登记手续。
第五条 有价单证的退还。
(一)经办信贷员在查实贷款人已全部清还贷款本息后,可凭借款人执存的“贷款抵押物收据”和信贷部门留底办理有价单证的退还手续。
(二)营业处收到借款人执存的“贷款抵押物收据”和信贷部留底后,应与自己留存的“贷款抵押物收据”进行认真的核对,核对无误后将有价单证交经办信贷员退还借款人,并在“贷款抵押物收据”上注明“已退单,此据无效”字样。
(三)“贷款抵押物收据”一式三份由营业处归档保管。
(四)经办信贷员向营业处取出有价单证时应在有价单证登记本上办理退单登记手续。
第六条 对贷款未到期,而有价单证有效期已满的退单及再次交单或贷款虽已到期,经借款人申请贷款人批准展期的抵押有价单证交退单及其管理按本办法第三、四、五条规定办理,但经办信贷员必须跟踪办理。有价单证的时效性由信贷员负责把关。
第七条 本办法由中国进出口银行财会部负责修改、解释,自公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