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市旅游条例
广东省珠海市人大常委会
珠海市旅游条例
(2008年1月29日珠海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九次会议通过 2008年5月29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有效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规范旅游市场秩序,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旅游业的促进和发展、旅游资源的保护和开发、旅游经营者的经营行为、旅游者的旅游活动以及相关的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市、区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辖行政区域旅游业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宣传推广和监督管理等工作。
公安、工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规划、交通、卫生、文化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相应工作。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旅游业作为本市的重要产业,加强旅游基础设施建设;鼓励、支持投资开发旅游资源;促进旅游业以及相关产业的协调发展,使珠海成为重要的游客集散地和主要的旅游目的地。
第五条 本市发展旅游业应当突出珠海特色,坚持旅游资源保护、开发和利用相结合的原则,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
第二章 旅游业的促进与发展
第六条 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旅游发展总体规划,制定市场营销战略与策略,组织、协调本市旅游整体形象的宣传、推广和大型旅游活动,促进旅游业的发展。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旅游发展专项资金,列入年度财政预算,由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专项使用,市财政部门审核监督。
旅游发展专项资金主要用于城市形象宣传、旅游公益设施建设和重大旅游促进活动的组织以及对旅游业发展作出显著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的奖励等。
各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旅游业发展的需要,设立旅游发展专项资金。
第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对引进重大旅游项目、促进旅游业发展做出显著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优化旅游投资环境,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鼓励国内外企业和个人按照本市旅游发展规划投资旅游业,开发旅游资源,建设旅游设施。
第十条 符合珠海旅游发展规划的旅游开发大项目、旅游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有项目收益归属关系的人民政府可以给予贷款贴息或者其他扶持措施。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利用本市的区位优势,加强与周边城市和地区的协作配合,互通信息、资源共享,实现优势互补,促进旅游区域合作。
第十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教学科研机构开展旅游教育工作,推进研究成果产业化。
第十三条 本市规划和建设公共交通网络,应当兼顾旅游业发展的需要,逐步发展和完善旅游观光公共交通服务;旅游观光交通线路和公共交通线路、停车场(站)等交通设施应当配套建设,资源共享。
旅游交通标识及主要旅游区(点)交通指示标志,应当纳入城市道路标识系统,统一规划,统一设置。
机场、车站、码头、口岸、旅游饭店、旅游区(点)等应当设置方便旅游团队使用的停车场、上下客站点。
城市重要出入口应当预留自助游服务中心用地,列入近期建设规划的自助游服务中心项目应当按计划建设。
第十四条 旅游者通行量较大的城市道路沿线的公厕应当合理布局,规范管理,并设置明显的导向标志。
临街经营单位的厕所应当对外开放,供旅游者使用。
第十五条 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旅游信息化建设,建立、健全旅游信息网络,在出入境口岸、公共交通枢纽站点、主要旅游区(点)和主要商业街区,设置公益性旅游咨询站点或者设施,提供旅游信息咨询服务。
第十六条 本市推行旅游服务标准化。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实施旅游业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督促和指导旅游经营者实行标准化、规范化服务。
第十七条 鼓励和支持开发具有珠海历史、人文内涵或者旅游地独特性的旅游纪念品。
第十八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公务活动,可以委托旅行社办理交通、住宿、餐饮、会务等事项。
第十九条 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假日旅游信息和旅游警示信息发布制度。
第二十条 旅游行业协会应当制定行业服务规范,完善行业自律,规范行业竞争,维护协会会员的合法权益。
旅游行业协会可以根据会员需要,提供旅游信息咨询服务,组织旅游市场开发、旅游促销,发布市场信息,开展行业交流和培训,可以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提出促进旅游发展的建议。
旅游行业协会可以授权旅游经营者使用本协会的优质服务推荐标志。
第二十一条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提供必要的保障,鼓励旅游志愿服务组织无偿为旅游者提供服务与帮助。
第三章 旅游规划与旅游资源的保护和开发
第二十二条 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旅游资源的普查、评估,会同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制定旅游发展总体规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相关部门编制与旅游产业相关的规划时,应当征求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并与旅游发展总体规划相协调。
第二十三条 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市旅游发展总体规划,会同规划等部门组织编制海洋、海岛、特色旅游区等专项规划。
经批准的旅游发展规划和旅游区规划应当严格执行,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报请批准。
第二十四条 开发建设旅游项目应当符合旅游发展规划,进行充分论证,避免盲目建设。
依法从事旅游资源开发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在取得有关部门的立项和建设许可后,应当报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依法从事旅游资源开发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提前制定专项旅游资源开发保护方案,并报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开发保护方案应当包括旅游资源开发过程中的保护措施和建成后景区的旅游资源保护措施。
第二十五条 具有明显旅游观光功能的区域,在其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阶段或者评审阶段,应当征求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历史文化景点、大型主题公园以及旅游区(点)、饭店等建设项目,应当在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建筑设计方案编制阶段,征求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六条 本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饭店、旅游区(点)、大型游乐场等旅游建设项目进行立项审批时,应当书面征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七条 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市旅游发展规划,会同有关部门制定重点旅游建设项目目录,纳入近期建设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重点旅游建设项目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涉及新增建设用地的,在全市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指标内优先解决。
制定重点旅游建设项目目录,应当将项目开发建设可以享受的优惠扶持政策和所涉及的审批事项、审批期限一并予以明确。
第二十八条 重点旅游建设项目的开发主体确定后,发展和改革、规划、国土、环保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重点旅游建设项目目录的要求,保障各项政策措施的落实。
重点旅游建设项目涉及大型基础设施建设的,纳入市政府投资计划统筹安排。
第二十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饭店、旅游区(点)、大型游乐场等旅游建设项目,其建筑规模和风格应当与周围景观相协调。
对旅游区(点)、大型游乐场等旅游建设项目周边地区进行规划或者项目建设时,优先考虑用于旅游项目的配套完善。其建筑规模和风格应当与已有的旅游景观相协调。
对不符合旅游发展规划、与旅游环境不相协调的设施和建筑,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处理。
第三十条 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环保、建设、国土、林业、文化、水务等部门密切合作,推进本市旅游资源保护工作。
第三十一条 利用历史文化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以及其他历史人文资源开发旅游项目,应当保持其特有的历史风貌,不得擅自改建、迁移、拆除。
市、区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本市范围内具有较深厚历史背景和文化内涵的村镇、街区、建(构)筑物进行保护修缮。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海岛基础设施的投入,加强海岛土地资源整合,加快游艇俱乐部及游艇基地的规划建设,开发海洋观光、潜水及游艇垂钓等海洋生态旅游产品。
第三十三条 重点打造温泉、高尔夫等特色旅游品牌产品,加大推广及宣传力度,促进休闲度假旅游目的地建设。
第三十四条 大力推动会展项目建设,积极举办专业会展、文艺演出、体育赛事、科技博览等文化交流活动。
第三十五条 鼓励开发现代农业观光旅游。对开展乡村民俗旅游、果蔬采摘等旅游项目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予以支持和促进。
第三十六条 对澳门环岛游经营活动可以实行特许经营。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协调年度节庆活动计划,鼓励旅游经营者开发节庆旅游产品,培育具有影响力、公众参与性强的特色节庆活动。
第四章 权益保护与经营规范
第三十八条 旅游经营者享有参与编制旅游规划和开发旅游产品等权利。
旅游经营者有权拒绝旅游者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社会公德或者超出旅游合同约定的服务要求。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非法获取、使用或者披露旅游经营者的营销计划、销售渠道、客户名单以及其他商业秘密。
第三十九条 旅游经营者不得假冒等级标志或者称谓从事广告宣传或者经营活动。
第四十条 未经旅行社聘用并经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许可,任何人不得私自经营旅游业务。
旅游咨询服务公司、酒店商务中心、导游服务公司等中介机构和个人不得擅自利用交通票务代理、酒店房务代理、出入境签证代理等开展招徕接待旅游者业务。
依法设立的导游服务公司、旅游咨询服务公司、旅游网络公司等机构,应当报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旅行社在本市设立的分社、门市部等分支机构,应当向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接受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
利用网络经营旅行社业务的,应当向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一条 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颁布旅游合同示范文本。旅行社经营业务,应当参照示范文本签订书面合同。
安排旅游者购物的,应当在合同中明确购物场所、次数和停留时间,所安排的购物场所应当具有合法的经营资格。
旅行社应当将导游服务费在对外报价中单独列出。
第四十二条 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不得以任何形式强制旅游者购物或者超出合同约定的次数和时间安排购物,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旅游者参加额外付费项目。
第四十三条 旅游经营者不得以低于正常成本的价格进行招徕或者竞销,不得以任何形式扰乱旅游市场秩序。
旅游经营者不得采用给付驾驶员、导游员介绍费等不正当方式招徕旅游者。
第四十四条 旅行社应当租用具有合法运营资格的车辆为旅游者提供旅游客运服务。
旅游客运企业不得为未取得旅游经营许可的单位和个人提供旅游客运服务,自行组织旅游包车的除外。
节假日旅游客运高峰期间,经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临时旅游客运证明,旅游客运企业可以吸纳非营运车辆从事临时性旅游客运经营业务。
第四十五条 购物商场应当在经营场所主要出入口显著位置标明真实商号名称和标记,应当将营业执照和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消费提示牌和监督举报电话张贴、悬挂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购物商场的印章、牌匾所使用的名称应当与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相符,所销售商品必须与营业执照核准的经营范围相一致。
购物商场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使用规范的中文如实标明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价格等有关情况。
第四十六条 购物商场销售商品应当向消费者出具购物凭证。购物凭证应当清楚、真实标明所销售商品的名称、规格等级、销售数量和销售价格,并加盖购物商场印章。购物商场经营者应当保存购物凭证存根至少六个月以备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检查。
消费者要求提供销售商品发票的,购物商场应当即时开具,并不得要求消费者负担额外的费用。
第四十七条 旅游者在旅游合同所约定或者旅行社指定的购物商场内购买商品,购物商场在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或者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的,旅游者有权要求旅行社协助退换商品,造成旅游者损失的,旅游者有权要求旅行社赔偿;旅行社赔偿后,可以向购物商场或者商品生产者追偿。
第四十八条 旅行社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质量保证金。旅行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使用旅行社质量保证金对旅游者进行赔偿:
(一)旅行社因自身过错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服务质量标准而造成旅游者经济权益损失的;
(二)旅行社的服务未达到国家或者行业标准而造成旅游者经济权益损失的;
(三)旅行社破产造成旅游者预交旅游费损失的;
(四)国家旅游局认定的其他应该用保证金赔偿的情形的。
第四十九条 旅行社聘用导游服务公司注册的导游、领队人员的,应当与该公司签订书面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从事导游、领队活动的人员,应当依法取得导游证、领队证,持证上岗。旅行社不得聘用无证导游、领队人员。
旅游经营者聘用专职或者兼职导游人员,应当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并为其支付工资和缴纳社会保障费用。
旅游经营者应当为旅游者办理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保险,并为派遣带团的导游和领队人员购买人身意外保险。
旅行社聘请或者委派导游人员出团时,不得向导游人员收取任何形式的费用。
第五十条 导游人员应当不断提高自身文化素养,主动向游客介绍珠海的景物、名胜、风土人情、历史文化和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导游人员在进行导游活动时应当自觉维护珠海城市形象,不得有损害珠海城市形象的行为。
导游人员应当向游客宣读中国公民境内或者出境旅游文明行为公约,倡导游客形成良好的文明旅游意识。
第五十一条 旅行社和导游服务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已经登记、签约、注册的导游人员的培训教育,建立导游服务质量跟踪管理制度,树立优秀导游员品牌,提升导游服务质量。
第五十二条 导游服务管理机构向旅行社或者旅游区(点)提供导游人员中介服务,应当与旅行社或者旅游区(点)签订书面中介服务协议,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明确所委派导游的工作报酬。
导游人员在旅行社或者导游服务管理机构之间流动,原单位应当为其办理转移登记手续提供方便。
第五十三条 星级饭店将其餐厅、娱乐场所等出租、承包的,承包经营者应当保证提供与星级相称的服务质量。
第五十四条 旅游区(点)内的购物、餐饮、卫生等设施,应当合理布局,加强管理。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在旅游区(点)及其周围摆摊、设点和出租景观,不得尾随、纠缠、胁迫、欺骗旅游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
第五十五条 旅游区(点)应当根据国家标准设置供水、供电、通讯、停车场、公厕、垃圾收集装置等旅游配套服务设施和环境保护配套设施。
第五十六条 旅游区(点)内应当设置说明牌、指示牌以及界线标志,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公共信息图形符号。
口岸、车站、码头、机场、旅游饭店及其他主要旅游设施,应当设置导向标志或者解说标牌,其内容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家强制性标准的规定。
第五十七条 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旅游区(点)需要制定或者调整价格时,应当先征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再报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审批。
第五十八条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旅游经营者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健全旅游投诉制度,设立并公布投诉电话,接受旅游者的投诉。
市旅游质量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旅行社质量保证金赔偿案件的办理以及旅游投诉、旅游市场检查工作。
第五十九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及其质量监督管理机构收到旅游投诉申请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调查处理。
第六十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旅游经营者诚信信息通报制度,将被旅游等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和被旅游者有效投诉的相关信息,向社会定期公布。
第五章 旅游安全
第六十一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具有行业特点的安全宣传教育工作,督促、检查旅游业重点单位落实有关旅游业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防范措施,组织制订旅游安全应急预案,消除事故隐患,协调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违反旅游安全规定的行为。
安全生产监督、公安、工商、交通、建设、文化、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督等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旅游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十二条 旅游经营者是旅游安全生产主体,应当认真履行法律、法规和国家、省关于旅游安全生产的有关规定。
第六十三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建立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和安全救助机制,设立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门人员,配置必要的旅游安全救护设备和设施,切实保障旅游者的人身、财产安全。
第六十四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对员工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普及安全常识、提高安全技能,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持证上岗。
第六十五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加强设备、设施的日常维护和保养,保证安全运转,对存在的安全隐患,应当立即组织消除。
涉及人身安全的特种旅游项目和客运索道、大型游乐项目,其设备、设施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安全标准,并定期检测。
第六十六条 旅行社组织旅游,应当保证所提供的服务符合保障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事宜,应当向旅游者作出说明和警示,并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
第六十七条 旅游区(点)应当根据接待需要,设置地域界限标志、服务设施和游览导向等标志;对具有一定危险性的区域或者项目,应当设立明显的提示或者警示标志,并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第六十八条 旅游区(点)应当根据旅游安全、环境保护、文物保护以及服务质量等要求,确定旅游接待承载能力,实行游客流量控制。
旅游区(点)达到或者接近游客流量控制标准时,旅游区(点)的经营管理者应当及时进行疏导,并采取分时进入或者限制进入等措施。
第六十九条 旅游者应当自觉遵守有关安全规定,增强自我保护意识。提倡旅游者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七十条 公民自助组织出游应当遵守社会公德、保护环境,对旅游活动中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情况,采取相应的措施,保护人身、财产安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有相关处罚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旅游、工商、价格、公安、交通等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章 附 则
第七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旅游业,是指利用旅游资源和旅游服务设施,从事旅游招徕、接待,为旅游者提供游览、交通、住宿、餐饮、购物、娱乐等服务的综合性产业。
本条例所称旅游资源,是指具有观赏、游览或者休闲价值,可以为发展旅游业开发、利用并能产生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自然资源、人文资源和其他社会资源。
本条例所称旅游经营者,是指专门或者主要从事旅游经营活动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
本条例所称购物商场,是指通过与旅行社或导游签订书面或口头协议,直接或主要接待旅游团队消费者的各类购物场所。
本条例所称饭店,是指为旅游者提供食宿等服务的宾馆、酒店、度假村等。
第七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1999年1月1日起施行的《珠海市旅游业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汕头市人民防空管理办法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汕头市人民政府令
第122号
《汕头市人民防空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2月24日汕头市人民政府第十二届7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汕头市人民防空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有效组织人民防空,提高城市整体防空抗毁能力,保护国家和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人民防空管理工作。
第三条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主管全市的人民防空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办法,并直接负责金平区、龙湖区、濠江区(以下简称中心城区)的民用建筑防空地下室建设管理和人民防空工程竣工验收管理等工作。
区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规定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人民防空管理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城乡规划、国土资源、房管、财政、物价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人民防空工作。
第四条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根据人口分布和战时防护要求,遵循统一安排、合理布局的原则,编制人民防空建设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五条 人民防空经费由政府和社会共同负担,专项用于人民防空建设与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年度结余应当按规定全额结转下年度继续用于人民防空建设与管理。
市、区县人民政府负担的人民防空经费应当纳入财政预算,并根据人民防空战备建设的需要和国民经济的发展水平相应调整。社会负担的人民防空经费,按照国家和省、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防空袭方案。
发展和改革、公安、民政、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经济和信息化、城市管理、环境保护、公路等部门以及通信、广播电视等单位应当制定相应的保障计划,并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汕头警备区确定本市的人民防空重要防护目标及其防护责任单位。人民防空重要防护目标主要包括指挥机关、重要的工矿企业、科研基地、交通和通信枢纽、广播电视中心、桥梁、港口、码头、水库、水厂、仓库、电站、油(气)站等。
防护责任单位应当建立防护组织和应急抢险抢修队伍,制定防护和应急抢险抢修的方案,建设防护设施,落实防护措施,组织防护演练。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不定期对重要防护目标的防护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检查,防护责任单位应当如实提供与防护工作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第八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要求,组织建设和管理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对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建设给予资金保障。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参加公共人民防空工程的建设和维护管理。
第九条 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建设、开发利用人民防空工程;有关部门应当依法按照有关规定在税费、用电等方面给予优惠。
第十条 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对人民防空工程的建设给予保障:
(一)保障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公共人民防空工程和与其配套的进出口道路、孔口、出入口、口部伪装房等设施以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办公用房的建设用地,并按国防用地处理;
(二)在规划、审批建设项目时应当预留人民防空工程进出口部的安全距离;
(三)对连接城市供电、供水、排水、通信等系统的人民防空设施建设,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十一条 人民防空工程的建设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由具备人民防空工程设计资质的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要求进行设计;
(二)采用的防护设备产品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
(三)工程建设质量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检验标准。
第十二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建设民用建筑的,应当按照以下规定配套修建防空地下室:
(一)满10层或者基础埋深满3米的民用建筑,按照不少于该民用建筑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6级以上(含6级,下同)防空地下室;
(二)危房翻新住宅项目、不满10层或者基础埋深不满3米的居民住宅楼,按照该民用建筑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6B级防空地下室;
(三)本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以外的其他民用建筑,按照该民用建筑地面总建筑面积的4%修建6级以上防空地下室;但民用建筑处于开发区、工业园区、保税区、重要经济目标区内的,可以按照该民用建筑一次性规划地面总建筑面积的4%集中修建6级以上防空地下室。
防空地下室按照本条前款第(三)项集中修建的,其选址和实施计划应当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应当配套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可以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申请易地建设防空地下室:
(一)不满10层或者基础埋深不满3米,且地面总建筑面积不满2000平方米的;
(二)按规定指标应建防空地下室的面积只占地面建筑首层的局部,结构和基础处理困难,且经济不合理的;
(三)建在流砂、暗河、基岩埋深浅等地段的项目,因地质条件不适于修建的;
(四)因建设地段房屋或者地下管道设施密集,不能修建防空地下室或者难以保证防空地下室施工安全的。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易地建设的决定。
第十四条 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易地建设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缴纳易地建设费,并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就近易地建设:
(一)属于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民用建筑的,以该民用建筑应建防空地下室的建筑面积为基数,中心城区按照每平方米1800元的标准缴纳,非中心城区按照每平方米1500元的标准缴纳;
(二)属于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民用建筑的,以该民用建筑应建防空地下室的建筑面积为基数,中心城区按照每平方米1200元的标准缴纳,非中心城区按照每平方米900元的标准缴纳;
(三)属于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民用建筑,且地面总建筑面积满2000平方米的,以该民用建筑应建防空地下室的建筑面积为基数,中心城区按照每平方米1800元的标准缴纳,非中心城区按照每平方米1500元的标准缴纳;地面总建筑面积不满2000平方米的,以该民用建筑的地面总建筑面积为基数,中心城区按照每平方米28元的标准缴纳,非中心城区按照每平方米24元的标准缴纳。
易地建设费收取标准可以根据物价等因素进行调整,具体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出调整方案,经市物价部门审核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易地建设费收取标准不得低于本地防空地下室的实际工程造价。
第十五条 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符合易地建设条件的下列民用建筑,给予减免易地建设费的优惠:
(一)享受政府优惠政策建设的廉租房、经济适用房、公共租赁住房等民用建筑,减半收取;
(二)学校(含幼儿园)的教学楼、养老院以及为残疾人修建的生活服务设施等民用建筑,减半收取;
(三)临时民用建筑和不增加面积的危房翻新改造住宅项目,免于收取;
(四)因水灾、火灾或者其他不可抗力等原因造成损坏后按原面积修复的民用建筑,免于收取;
(五)依法可以给予减免易地建设费优惠的其他民用建筑。
第十六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收取易地建设费时,应当取得物价部门颁发的收费许可证,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并及时足额上缴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财政部门应当根据易地建设费的入库情况和经财政部门审核的本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工程预算,按照实际需要及节约的原则,拨给经费。
第十七条 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应当配套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将防空地下室的设计图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查,在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时,将防空地下室的施工图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日内出具审查意见。
防空地下室的设计图和施工图未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发给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得发给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第十八条 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易地建设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时,提交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出具的易地建设费缴费凭证或者免于收取的证明;未提交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发给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得发给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第十九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对人民防空工程的建设质量进行监督检查,组织对单独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参与对结合民用建筑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的竣工验收。
人民防空工程未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竣工验收或者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人民防空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进行补救。
人民防空工程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竣工验收合格的,建设单位应当编制完整的工程技术档案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人民防空工程竣工验收应当符合设计要求和具备下列条件:
(一)关键部位、隐蔽工程施工记录齐全,施工质量达到要求,无隐患,无渗漏水;
(二)所有防护设备符合要求,安装齐全,运转正常(设计指明预留的除外);
(三)工程回填按设计要求复土完毕;
(四)防护区与非防护区接合部穿墙管线密闭处理符合要求;
(五)竣工资料齐全、合格。
第二十一条 政府投资和使用易地建设费建设的人民防空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管理、使用和维护;社会投资建设的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由使用单位或者管理单位管理和维护,战时或者发生突发应急事件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有权进行管理和调配。
第二十二条 人民防空工程可以按照谁投资谁受益、所有权与使用权分离、有偿使用等原则进行开发利用。
开发利用人民防空工程时,不得改变工程主体结构,影响其平战转换及防空效能。
第二十三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以下危害人民防空工程安全和使用效能的行为:
(一)在人民防空工程安全使用范围内进行采石、取土、爆破、钻探、打桩以及其他危及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能力的作业;
(二)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和倾倒废弃物;
(三)在人民防空工程内生产、储存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和腐蚀性物品;
(四)在人民防空工程口部专用通道建造建筑物和构筑物。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拆除已建的人民防空工程;确因市政建设、旧城改造等需要拆除的,应当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由拆除单位负责补建不少于原面积、不低于现行防护等级的人民防空工程,或者按现行工程造价一次性给予补偿后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易地统建。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市人民防空通信、警报建设规划,组织建设和管理全市人民防空通信、警报专用网。
通信、广播电视等单位应当根据人民防空通信、警报保障计划,制定人民防空通信、警报传递保障方案,配合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插播警报信号,保证平时试鸣和战时优先传递、发放防空警报。
人民防空专用通信、警报网所需的线(电)路、频率,电信、电力、广播电视、无线电管理等单位应按照战备要求给予保障。
第二十六条 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必须保持良好使用状态。
设置在全市各警报点的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实行市、区县、街道三级责任管理。具体办法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七条 每年6月21 日为防空警报试鸣日。防空警报试鸣由市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并在试鸣前5日发布公告。
第二十八条 人民防空疏散由市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并根据国家发布的命令实施。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城市人民防空疏散计划,确定本行政区域内预定的疏散地区。
第二十九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综合管理、电力、卫生、公安、环保、交通、信息化等有关部门及红十字会、通信、广播电视等单位应当在本级人民政府的组织下建立群众防空组织。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训练大纲和省的人民防空队伍训练计划,组织有关部门安排群众防空组织和专业队伍的训练。训练所需的装备、器材、经费由组建单位负责,特殊的装备、专业器材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供。
第三十条 人民防空教育纳入全市全民国防教育计划。
广播电视、报社等新闻宣传单位应当协助开展人民防空宣传教育。
全市的在校初中二年级学生应当接受人民防空知识教育。各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区域在校初中二年级学生的人民防空知识教育,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与市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共同制定每年度的人民防空知识教育计划。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2002年5月28日汕头市人民政府令第59号颁布的《汕头经济特区人民防空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