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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额支付系统业务处理办法(试行)

时间:2024-07-13 00:56:3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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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额支付系统业务处理办法(试行)

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


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印发《小额支付系统业务处理办法(试行)》、《小额支付系统业务处理手续(试行)》、《中国现代化支付系统运行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银办发 〔2005〕 287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深圳市中心支行;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

为保障小额支付系统的正常运行,正确办理支付业务,防范支付风险,现将《小额支付系统业务处理办法(试行)》、《小额支付系统业务处理手续(试行)》及《中国现代化支付系统运行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自小额支付系统上线之日起试行,同时废止《大额支付系统运行管理办法(试行)》。

请转知辖属各系统参与者,执行中遇到的情况和问题,请及时报告中国人民银行。



附件:1.小额支付系统业务处理办法(试行)

2.小额支付系统业务处理手续(试行)

3.中国现代化支付系统运行管理办法(试行)



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

二○○五年十一月五日


附件1
小额支付系统业务处理办法
(试 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小额支付系统的业务处理,保障小额支付系统高
效、安全、稳定运行,加速资金周转,防范支付风险,依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小额支付系统批量处理支付业务,轧差净额清算资金。
第三条 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通过小额
支付系统办理支付业务的系统参与者和系统运行者,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小额支付系统参与者分为直接参与者、间接参与者和特
许参与者。
直接参与者,是指直接与支付系统城市处理中心连接并在中国
人民银行开设清算账户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地(市)
以上中心支行(库)。
间接参与者,是指未在中国人民银行开设清算账户而委托直接
参与者办理资金清算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县(市)支行
(库)。
特许参与者,是指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通过小额支付系统办理
特定支付业务的机构。
第五条 小额支付系统和大额支付系统共享清算账户清算资金。
清算账户,是指直接参与者在中国人民银行开立的、用于资金
清算的存款账户。
第六条 小额支付系统处理同城、异地的借记支付业务以及金额
在规定起点以下的贷记支付业务。
同城业务,是指同一城市处理中心的参与者相互间发生的支付
业务。
异地业务,是指不同城市处理中心的参与者相互间发生的支付
业务。
第七条 小额支付系统直接参与者、特许参与者与城市处理中心
之间发送和接收支付信息,应当采取联机方式。出现联机中断或其
他特殊情况的,可以采取磁介质方式。
第八条 小额支付系统处理的同城贷记支付业务,其信息从付款
行发起,经付款清算行、城市处理中心、收款清算行,至收款行止。
小额支付系统处理的异地贷记支付业务,其信息从付款行发起,
经付款清算行、付款行城市处理中心、国家处理中心、收款行城市
处理中心、收款清算行,至收款行止。
第九条 小额支付系统处理的同城借记支付业务,其信息从收款
行发起,经收款清算行、城市处理中心、付款清算行、付款行后,
付款行按规定时限发出回执信息原路径返回至收款行止。
小额支付系统处理的异地借记支付业务,其信息从收款行发起,
经收款清算行、收款行城市处理中心、国家处理中心、付款行城市
处理中心、付款清算行、付款行后,付款行按规定时限发出回执信
息原路径返回至收款行止。
第十条 本办法所称付款清算行,是指向小额支付系统提交贷记
支付业务信息或发起借记支付业务回执信息的直接参与者。
本办法所称收款清算行,是指向小额支付系统提交借记支付业
务信息,并接收借记支付业务回执信息或贷记支付业务信息的直接
参与者。
本办法所称付款行城市处理中心,是指付款行所属的城市处理
中心。
本办法所称收款行城市处理中心,是指收款行所属的城市处理
中心。
第十一条 小额支付系统处理的支付业务一经轧差即具有支付
最终性,不可撤销。
银行业金融机构收到已轧差的贷记支付业务信息或已轧差的借
记支付业务回执信息时应当贷记确定收款人账户。
第十二条 支付业务信息在小额支付系统中以批量包的形式传
输和处理。
支付业务信息由纸凭证转换为电子信息,或由电子信息转换为
纸凭证,具有同等的支付效力。
支付业务信息由纸凭证转换为电子信息,电子信息产生支付效
力,纸凭证失去支付效力;电子信息转换为纸凭证,纸凭证产生支
付效力,电子信息失去支付效力。
第十三条 支付业务信息经过确认才产生支付效力。支付业务
信息经小额支付系统传输过程的确认,应符合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
信息格式,并按照规定编核密押。
第十四条 支付业务信息的密押分为全国密押和地方密押。
支付业务信息在直接参与者与城市处理中心间传输,加编地方
密押。支付业务信息在城市处理中心与国家处理中心间传输,加编
全国密押。
全国密押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管理,地方密押由城市处理中心
所在地的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负责管理。
第十五条 小额支付系统采取以中国人民银行为中央对手,对
直接参与者设置净借记限额实施风险控制。直接参与者以及所属间
接参与者发起的贷记支付业务和借记支付业务回执只能在净借记限
额内支付。
净借记限额,是指小额支付系统为开立清算账户的直接参与者
设定的、对其发生支付业务的净借记差额进行控制的最高额度。
第十六条 小额支付系统实行7×24小时不间断运行。小额支
付系统的系统工作日为自然日,其资金清算时间为大额支付系统的
工作时间。
中国人民银行根据管理需要可以调整系统的运行时间和资金清
算时间。
第十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可以根据业务和运行管理的需要对小
额支付系统实施暂时停运。
实施停运的,中国人民银行应当将系统停运时间和启用时间予
以公告。
第十八条 中国人民银行对小额支付系统实行统一管理,对小
额支付系统的运行及其参与者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二章 支 付 业 务
第十九条 小额支付系统处理下列跨行支付业务:
(一)普通贷记业务;
(二)定期贷记业务;
(三)实时贷记业务;
(四)普通借记业务;
(五)定期借记业务;
(六)实时借记业务;
(七)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支付业务。
银行业金融机构行内直接参与者之间的支付业务可以通过小额
支付系统办理。
第二十条 普通贷记支付业务,是指付款行向收款行主动发起
的付款业务。包括下列业务种类:
(一)汇兑;
(二)委托收款(划回);
(三)托收承付(划回);
(四)国库贷记汇划业务;
(五)网银贷记支付业务;
(六)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普通贷记支付业务。
第二十一条 定期贷记支付业务,是指付款行依据当事各方事
先签订的协议,定期向指定收款行发起的批量付款业务。包括下列
业务种类:
(一)代付工资业务;
(二)代付保险金、养老金业务;
(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定期贷记支付业务。
第二十二条 实时贷记支付业务,是指付款行接受付款人委托
发起的、将确定款项实时贷记指定收款人账户的业务。包括下列业
务种类:
(一)个人储蓄通存业务;
(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实时贷记支付业务。
第二十三条 普通借记支付业务,是指收款行向付款行主动发
起的收款业务。包括下列业务种类:
(一)中国人民银行机构间的借记业务;
(二)国库借记汇划业务;
(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普通借记支付业务。
第二十四条 定期借记支付业务,是指收款行依据当事各方事
先签订的协议,定期向指定付款行发起的批量收款业务。包括下列
业务种类:
(一)代收水、电、煤气等公用事业费业务;
(二)国库批量扣税业务;
(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定期借记支付业务。
第二十五条 实时借记支付业务,是指收款行接受收款人委托
发起的、将确定款项实时借记指定付款人账户的业务。包括下列业
务种类:
(一)个人储蓄通兑业务;
(二)对公通兑业务;
(三)国库实时扣税业务;
(四)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实时借记支付业务。
第二十六条 小额支付系统允许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清算组
织接入,办理其代收、代付支付指令传输交换。
小额支付系统允许同城清算系统接入,办理其同城轧差净额资
金清算业务。
第二十七条 银行办理个人储蓄通兑业务应逐笔实时实现收款
行与付款行的手续费分润。
收款行与付款行的手续费分润标准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规定。
第二十八条 中国人民银行可以根据业务管理和风险防范的需
要,对小额支付系统办理的贷记支付业务金额上限进行设定和调整。
第二十九条 中国人民银行统一确定普通借记支付业务和定期
借记支付业务的借记回执信息返回基准时间。
第三十条 收款行发起普通借记支付业务或定期借记支付业务
时,应当根据收款人的委托,记载借记回执信息的最长返回时间。
收款人未指定返回时间的,收款行应当填写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返
回基准时间。
借记回执信息最长返回时间不得小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基准
时间,不得超过5个法定工作日。借记回执信息最长返回时间内遇
法定节假日和小额支付系统停运日顺延。
第三十一条 付款行收到普通借记支付业务或定期借记支付业
务时,审核无误后应当按协议立即办理扣款。付款清算行应当在借
记回执信息返回期满前发出回执。
付款清算行在收款行确定的最长返回时间内对整包借记支付业
务扣款成功的,应当立即返回借记业务回执信息。
第三十二条 付款清算行到期未返回借记业务回执的,小额支
付系统自动在借记回执信息返回到期日的次日予以撤销。
借记支付业务被小额支付系统自动撤销的,收款行可向小额支
付系统再次提交该批借记业务。
第三十三条 小额支付系统参与者应当加强查询查复管理,对
有疑问或发生差错的支付业务,应当使用查询查复格式报文,并在
当日至迟下一个法定工作日上午发出查询。
查复行应当在收到查询信息的当日至迟下一个法定工作日上午
予以查复。
第三十四条 付款行对发起的普通贷记支付业务、定期贷记支
付业务、普通借记支付业务回执和定期借记支付业务回执需要撤销
的,应当通过小额支付系统发送撤销申请。支付业务未纳入轧差的,
立即办理撤销;已纳入轧差的,不能撤销。
申请撤销只能撤销批量包,不能撤销批量包中单笔支付业务。
第三十五条 接收行收到实时贷记或实时借记支付业务后应立
即完成行内业务处理,并通过小额支付系统向发起行返回回执信息。
发起行未及时收到回执信息时,可通过小额支付系统发起冲正指令,
取消未纳入轧差的实时支付业务。
小额支付系统未收到接收行的回执信息和发起行的冲正指令
时,在第三个系统工作日对原实时贷记或实时借记支付业务作拒绝
处理,并通知发起行和接收行。
第三十六条 收款行对已发出的普通借记支付业务或定期借记
支付业务需要付款行停止付款的,应当使用规定格式报文申请止付。
付款行收到止付通知后,应当在当日至迟下一个法定工作日上午发
出止付应答。付款行对未发出借记回执信息的,立即办理止付;对
已经发出借记回执信息的,不予止付。
申请止付可以整包止付,也可以止付批量包中的单笔支付业务。
申请止付为整包止付且付款行同意止付的,付款行不再向收款行返
回普通借记支付业务回执和定期借记支付业务回执。
第三十七条 付款行对已纳入轧差的普通贷记支付业务、定期
贷记支付业务和已确认付款并纳入轧差的借记支付业务回执需要退
回的,应当通过小额支付系统发出退回申请。
收款行收到退回申请,应当在当日至迟下一个法定工作日上午
发出退回应答。收款行未贷记收款人账户的,立即办理退回;已贷
记收款人账户的,不得办理退回,应当通知付款行由付款人与收款
人自行协商解决。
付款行可以申请整包退回,也可以申请退回批量包中的单笔支
付业务。
收款行对收到的有差错的支付业务,应当主动通过小额支付系
统向付款行查询后办理退回。
第三章 净借记限额管理
第三十八条 净借记限额由授信额度、质押品价值和圈存资金
组成。
本办法所称授信额度,是指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行依据直接
参与者的资信情况核定的,授予直接参与者在一定时期内多次使用
的信用额度。
本办法所称质押品,是指直接参与者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供的、
用于小额轧差净额资金清算担保的央行票据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
其他优质债券。
本办法所称圈存资金,是指直接参与者在其清算账户中冻结的、
用于小额轧差净额资金清算担保的资金。
第三十九条 中国人民银行对直接参与者提供的质押品和圈存
资金不得动用,但当直接参与者发生信用风险无法清偿小额支付业
务净借记轧差金额时,中国人民银行可以动用质押品和圈存资金。
第四十条 授信额度和质押品价值由中国人民银行在国家处理
中心通过小额支付系统进行设置和调整。
第四十一条 圈存资金由直接参与者在系统工作日内通过小额
支付系统自行设置和调整,不得用于日常的清算。
第四十二条 直接参与者对其净借记限额可以设置一定比例在
国家处理中心和所在城市处理中心间分配使用。
小额支付系统根据直接参与者业务处理需要,可以对其净借记
限额在国家处理中心和所在城市处理中心之间调配均衡。
第四十三条 直接参与者可以实时查询其在国家处理中心和所
在城市处理中心的净借记限额及其可用额度。
直接参与者根据业务需要,可以设定净借记限额的可用额度预
警值,对其净借记限额预警监视。
第四章 轧差和资金清算
第四十四条 国家处理中心对异地业务进行轧差处理,城市处
理中心对同城业务进行轧差处理。
第四十五条 普通贷记、定期贷记支付业务以贷记批量包为轧
差依据,实时贷记、借记支付业务以回执包中的成功交易为轧差依
据。
第四十六条 小额支付系统对通过净借记限额检查的支付业
务,按付款清算行和收款清算行实时轧差。
小额支付系统对未通过净借记限额检查的普通贷记、定期贷记、
普通借记回执、定期借记回执业务作排队等待轧差处理;未通过净
借记限额检查的实时贷记回执、实时借记回执业务作拒绝处理。
第四十七条 小额支付系统对排队等待轧差处理的支付业务自
动按金额由小到大排列,金额相同的按时间先后顺序排列。
直接参与者可根据需要将指定的排队业务调整到队列首位。
第四十八条 中国人民银行统一设定同城和异地普通贷记、定
期贷记、普通借记回执、定期借记回执业务的排队最长时间。支付
业务排队等待轧差处理的时间超过系统设定时间的,小额支付系统
自动做撤销处理。
业务排队等待轧差处理最长时间内遇法定节假日顺延。
第四十九条 小额支付系统对多个直接参与者间的排队支付业
务,采取多边撮合机制,防止业务“死锁”,提高支付效率。
国家处理中心对异地排队业务进行撮合处理,城市处理中心对
同城排队业务进行撮合处理。
第五十条 异地业务日间轧差净额提交清算的场次和时间由国
家处理中心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业务管理部门的规定设置;同城业务
日间轧差净额提交清算的场次和时间由城市处理中心根据中国人民
银行当地分支行业务管理部门的规定设置。
异地业务和同城业务当日最后一场轧差净额提交清算的时间,
由国家处理中心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业务管理部门的规定统一设置。
轧差净额提交清算的场次和时间可以在日间调整,即时生效。
第五十一条 同城和异地业务轧差净额应在每场清算时点发送
国家处理中心进行资金清算,但系统发生网络故障等异常情况时,
小额支付系统可将轧差净额作暂存处理,待故障恢复后再提交清算。
法定节假日期间,小额支付系统继续对支付业务进行轧差处理,
但每日仅形成一场异地业务轧差净额和同城业务轧差净额,待法定
节假日后的第一个大额支付系统工作日提交清算。
第五十二条 国家处理中心收到同城和异地业务轧差净额后立
即进行清算处理。如清算账户头寸不足,按以下队列排队处理:
(一)错账冲正;
(二)特急大额支付(救灾、战备款);
(三)日间透支利息和支付业务收费;
(四)票据交换及同城清算系统轧差净额;
(五)小额轧差净额;
(六)紧急大额支付;
(七)普通大额支付和即时转账支付。
第五十三条 直接参与者清算账户不足支付的,应当按以下顺
序立即筹措资金:
(一)向其上级机构申请调拨资金;
(二)从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拆借资金;
(三)通过债券回购或自动质押融资获得资金;
(四)通过票据转贴现或再贴现获得资金;
(五)向中国人民银行申请再贷款。
第五十四条 清算窗口时间内,已筹措的资金按以下顺序清算:
(一)错账冲正;
(二)特急大额支付(救灾、战备款项);
(三)弥补日间透支;
(四)日间透支利息和支付业务收费;
(五)票据交换及同城清算系统轧差净额;
(六)小额轧差净额;
(七)紧急大额支付;
(八)普通大额支付和即时转账支付。
第五十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行根据防范风险和管理的
需要可以对直接参与者清算账户实行借记控制。
清算账户借记控制时,小额支付系统停止受理借记该直接参与
者清算账户的小额支付业务,但对已轧差的小额支付业务、同城票
据交换和同城清算系统轧差净额业务应当完成清算。
第五十六条 直接参与者需要申请撤销清算账户的,应当向中
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提出申请。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至少提
前一个大额系统工作日,向国家处理中心发送撤销清算账户的指令。
撤销指令生效日起小额支付系统停止受理涉及该直接参与者的
所有支付业务,但清算账户仍对小额轧差净额进行清算。
撤销指令生效日起的第三个大额支付系统工作日日终,清算账户
余额为零时,国家处理中心自动进行销户处理;清算账户余额不为
零时,国家处理中心顺延清算账户的销户日期直至清算账户余额为
零。
第五章 日切和年终处理
第五十七条 小额支付系统日切时点,国家处理中心通知各城
市处理中心进行日切处理,并将当日最后一场异地业务轧差净额提
交清算。
城市处理中心收到日切通知立即进行日切处理,并将当日最后一
场同城业务的轧差净额提交国家处理中心清算。
第五十八条 日切后,小额支付系统进入次日业务处理,继续
受理支付业务。
第五十九条 城市处理中心所属直接参与者的同城和异地业务
轧差净额清算完成后,国家处理中心与城市处理中心核对当日处理
的同城业务轧差净额和异地已清算的支付业务信息。
对核对不符的,城市处理中心以国家处理中心的数据为准进行调
整。
第六十条 国家处理中心与城市处理中心核对无误后,城市处
理中心与所属直接参与者核对当日同城、异地已清算的支付业务信
息。
对核对不符的,直接参与者以城市处理中心的数据为准进行调
整。
第六十一条 国家处理中心小额支付系统日终处理完成后,汇
总所有清算日期为当日但轧差日期不为当日的小额支付业务轧差净
额信息,并按直接参与者分发至各相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分支行会计
营业部门。
中国人民银行会计营业部门收妥信息后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超额
准备金利率和延迟清算天数,分别借记或贷记差额计收或计付利息。
第六十二条 大额支付系统日终,国家处理中心试算平衡后,
将当日小额支付业务的账务信息一并下载至相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分
支行会计营业部门和国库部门。
第六十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会计营业部门和国库部门收到国家
处理中心下载的账务信息后,进行试算平衡。试算不平衡的,转入
待核销处理,并向国家处理中心申请下载账务明细信息进行核对,
查清后进行账务调整。
第六十四条 年终,国家处理中心试算平衡后,将小额支付往
来账户余额一并结转支付清算往来账户,并将支付清算往来账户余
额下载至相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分支行会计营业部门和国库部门核
对。
第六章 纪 律 与 责 任
第六十五条 小额支付系统的运行者和各参与者应当遵守本办
法以及其他相关规定,加强内部控制管理,建立健全应急处理机制,
保证系统安全稳定运行和业务的正常处理。
第六十六条 参与者收到已轧差的贷记支付业务或借记支付业
务回执信息时应当贷记确定收款人账户。违反规定延压客户资金,
影响客户资金使用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七条 参与者收到普通借记支付业务或定期借记支付业
务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确认并返回回执信息。未及时返回回执信息,
影响客户资金使用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情况严重的,中国人
民银行可以对其进行通报、警告,直至责令其退出支付系统。
第六十八条 参与者办理支付业务查询查复应当使用规定格式
报文,并及时查询和查复。违反规定造成客户和他行资金延误的,
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情况严重的,中国人民银行可以对其进行通
报、警告,直至责令其退出支付系统。
第六十九条 参与者办理支付业务止付应当使用规定格式报
文,对收到的止付申请应当及时予以止付。违反规定造成客户和他
行资金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情况严重的,中国人民银行
可以对其进行通报、警告,直至责令其退出支付系统。
第七十条 参与者收到付款行的支付业务退回申请,未贷记收
款人账户的,应当立即办理退回。参与者对收到有差错的贷记支付
业务,应当立即向付款行查询后处理退汇。违反规定造成客户和他
行资金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情况严重的,中国人民银行
可以对其进行通报、警告,直至责令其退出支付系统。
第七十一条 直接参与者应当合理设置和调整净借记限额,加
强可用额度预警监控。
直接参与者因净借记限额不足,导致支付业务未及时处理,延
误客户和他行资金使用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二条 直接参与者应当在其清算账户存有足够的资金,
用于本机构及所属间接参与者支付业务的资金清算。直接参与者流
动性不足,造成支付系统多次开启清算窗口的,中国人民银行可以
对其清算账户实施控制;情节严重的,可以对其进行通报、警告,
直至责令其退出支付系统。
第七十三条 参与者应当妥善保管密押设备和密钥,严防泄露。
因保管不善泄露密钥,造成资金损失的,有关责任方应依法承担赔
偿责任。故意泄露密钥情节严重的,应当依法追究有关当事人的刑
事责任。
第七十四条 参与者因工作差错延误小额支付业务的处理,影
响客户和他行资金使用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五条 参与者的工作人员在办理小额支付业务中玩忽职
守,或出现重大失误,造成资金损失的,应当给予纪律处分,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伪造、篡改小额支付系统业务盗用资
金的,应当没收非法所得,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七十六条 各参与者通过小额支付系统办理支付业务应当按
规定缴纳汇划费用。小额支付系统以直接参与者和特许参与者为收
费对象,并对收费实行参数化管理,中国人民银行可以根据管理需
要进行调整。
小额支付系统的收费标准和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规定。
第七十七条 直接参与者采取间连方式接收小额支付来账业务
的,应使用中国人民银行统一规定的小额支付系统专用凭证,并纳
入重要空白凭证管理。小额支付系统专用凭证格式由中国人民银行
负责统一制定和印制。
第七十八条 国家处理中心、城市处理中心联机储存支付信息
的时间至少为7个系统工作日,不超过30个系统工作日。支付信息
脱机保存时间按照同类会计档案的时间保存。
第七十九条 小额支付系统直接参与者授信额度和质押品管理
办法,以及小额支付系统支票圈存和支票截留业务处理办法由中国
人民银行另行制定。
第八十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修改。
第八十一条 本办法自小额支付系统运行之日起试


关于印发哈密地区行政效能告诫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


哈行办发〔2007〕14号


关于印发哈密地区行政效能告诫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地区各委、办、局:
《哈密地区行政效能告诫办法》已经2007年第2次行署办公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七年三月十六日    





哈密地区行政效能告诫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行政行为,提高工作效能,优化地区发展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地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地区行署对各县(市)人民政府,地区各行政部门,具有行政管理职权的法律、法规、规章授权或委托的组织(以下简称行政机关)和工作人员实施行政效能监察。
行政效能监察实行告诫制度。
行政效能告诫以《行政效能告诫决定书》的形式实施。
第三条 行政效能告诫是地区各级行政机关和工作人员在公务活动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地委、行署工作要求,不履行、不及时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影响机关工作效能,尚未达到给予政纪处分程度但应给予教育警戒的行为。
第四条 地区行政效能告诫工作由地区监察局负责组织实施。
地区财政、审计、发改委(物价)、编办、人事、保密、信访、行署法制办、行署督查室、地区纠风办等部门(单位)依据各自职责,积极参与、密切配合,共同做好行政效能监察工作。
各县(市)人民政府、地区各行政机关应指定专门机构和人员负责本县(市)、本机关的行政效能监察工作。
第五条 行政机关和工作人员在贯彻执行上级党委、政府工作部署及处理日常行政事务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给予行政效能告诫:
(一)对自治区党委、人民政府和地委、行署各项工作安排部署及督办批件未及时落实或落实不力的;
(二)对职责范围内的事项推诿、拖延不办的;
(三)工作作风散漫,态度生硬蛮横,行为粗暴,故意刁难行政相对人的;
(四)利用管理职权吃、拿、卡、要或乱摊派的;
(五)擅离职守,致使行政相对人不能及时办理有关事项的;
(六)对不属本单位职权范围或不宜由本单位办理的事项,不说明、不请示、不移送,置之不理的;
(七)对来文、来电、来函,未按规定签收、登记、审核、提出拟办意见,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时限报送领导批办的;
(八)未按有关规定,不经领导审定签发对外发文或文件质量不高存在明显错误的;
(九)对下发的规范性文件未按规定报送地区行署备案审查的;
(十)其它违反内部行政管理制度,影响工作效率和质量的。
第六条 行政机关和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给予行政效能告诫:
(一)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不组织或不及时组织听证的;
(三)未依法告知被处罚人法定救济权利和途径的;
(四)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及时移交的;
(五)对做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应当报送地区行署备案审查而不报送或不及时报送的;
(六)其它违反《行政处罚法》规定,影响工作效率和质量的。
第七条 行政机关和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给予行政效能告诫: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办理的;
(二)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告知义务的;
(三)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不予行政许可理由的;
(四)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或不及时举行听证的;
(五)对涉及多个部门的行政许可,牵头单位不及时主动协调,有关部门相互推诿或拖延不办,或本部门行政许可事项完成后不及时移交其他有关部门的;
(六)对已办理的行政许可事项,不履行监管职责或不及时监管、监管不力的;
(七)其它违反《行政许可法》规定,影响工作效率和质量的。
第八条 行政机关和工作人员在采取行政强制措施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给予行政效能告诫:
(一)违反法定程序或超过法定时限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二)查封、扣押、冻结、滞留财物不出具或不及时出具通知书、决定书及清单的;
(三)使用、丢失或者损毁扣押、封存财物的;
(四)其它违反有关行政强制规定,影响工作效率和质量的。
第九条 行政机关和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征收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给予行政效能告诫:
(一)应当公示而不按规定公示或不及时公示征收的项目、标准、依据的;
(二)不按法定时限实施征收的;
(三)不开具法定征收专用票据的;
(四)其它违反行政征收规定,影响工作效率和质量的。
第十条 行政机关和工作人员在履行行政复议职责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给予行政效能告诫:
(一)对符合条件的行政复议申请,无正当理由拒绝受理或不予答复的;
(二)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
(三)其它违反行政复议规定,影响工作效率和质量的。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和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执法检查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给予行政效能告诫:
(一)不按法定职责和权限实施执法检查的;
(二)不出示有效行政执法证件实施检查的;
(三)放弃、推诿、拖延履行执法职责的;
(四)不执行或拖延执行上级行政机关依法作出的行政决定的;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其它应当作为而不作为或不及时作为,影响工作效率和质量的。
第十二条 按照国家、自治区法律、法规和规章及《哈密地区政务信息公开办法》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公开政务信息而没有公开或不及时公开的,应给予行政机关和工作人员行政效能告诫。
申请人申请应当公开政务信息而行政机关推诿、拒绝公开或不及时公开的,应给予行政机关和工作人员行政效能告诫。
第十三条 行政效能告诫,通过下列途径提起:
(一)同级人大机关、政协机关和上级行政机关认为行政效率和质量不高,要求给予行政效能告诫的;
(二)地区行署组织的机关作风建设检查活动;
(三)地区行署办公室、行署督查室日常的督查工作或组织开展的专项督查活动;
(四)地区监察局、纠风办依法开展的监察工作或组织开展的专项执法监察活动;
(五)地区财政、审计、发改委(物价)、编办、人事、保密等部门(单位)的日常检查和专项监督检查活动;
(六) 地区行署法制办日常开展的执法监督检查或牵头组织的专项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活动;
(七)地区信访局日常接访工作;
(八)同级人大代表、政协委员认为行政效率和质量不高,建议给予行政效能告诫的;
(九)报刊、广播、电视等媒体的舆论监督;
(十)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诉、检举、控告。
第十四条 对各县(市)人民政府、地区各行政机关和领导班子成员给予行政效能告诫的,由地区监察局负责作出《行政效能告诫决定书》;
对本县(市)、本行政机关所属部门或内设机构和工作人员给予行政效能告诫的,由各县(市)监察局、地区各行政机关负责作出《行政效能告诫决定书》。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区监察局可作出《行政效能告诫决定书》:
(一)收到地区人大机关、政协机关和上级行政机关要求给予行政效能告诫通知的;
(二)收到地区财政、审计、发改委(物价)、编办、人事、保密、信访、行署法制办、行署督查室、地区纠风办等部门(单位)要求给予行政效能告诫建议,经查证核实的;
(三)被报刊、广播、电视等媒体报道行政效率和质量不高,经查证核实的;
(四)收到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诉、检举、控告行政效率和质量不高,经查证核实的。
第十六条 同级人大机关、政协机关和上级行政机关,经查证核实,认为需要给予行政效能告诫的,地区监察局接到书面通知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向通知机关报告处理结果。
同级人大代表、政协委员认为行政效率和质量不高,向地区监察局提出书面行政效能告诫建议,地区监察局应在5个工作日内向提出建议的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反馈处理结果。
第十七条 地区财政、审计、发改委(物价)、编办、人事、保密、信访、行署法制办、行署督查室、地区纠风办等部门(单位)在履行职责过程中,经查证核实,认为需要给予行政效能告诫的,可向地区监察局提出书面行政效能告诫建议,地区监察局应在5个工作日内向建议单位通报处理结果。
第十八条 行政效率和质量不高,被报刊、广播、电视等媒体报道的,经查证核实,地区监察局应在5个工作日内反馈处理结果。
第十九条 收到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诉、检举、控告行政效率和质量不高,经查证核实的,地区监察局应在5个工作日内向申诉、检举、控告人反馈处理结果。
第二十条 行政效能监察实行告诫决定统计通报制度。
(一)由地区监察局作出的行政效能告诫,一份送达告诫对象(告诫对象是个人的送达告诫对象单位),一份地区监察局留存,同时分送地区人事局、行署法制办备案;
(二)由地区各行政机关对本机关所属单位(内设机构)或工作人员作出的行政效能告诫,一份送达告诫对象,一份本行政机关留存,同时分别抄送地区监察局、人事局、行署法制办备案;
(三)由县(市)监察局对政府所属部门(单位)或工作人员作出的行政效能告诫,一份送达告诫对象(告诫对象是个人的送达告诫对象单位),一份由县(市)监察局留存,一份报地区监察局备案。
地区监察局、人事局、行署法制办要对行政效能告诫情况定期汇总,由地区监察局进行通报。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行政效能告诫:
(一)因管理和服务对象弄虚作假,致使行政机关和工作人员无法正常、正确行使职权的;
(二)因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内部管理制度未作出具体规定,无法认定机关工作人员效能责任的;
(三)因不可预见或不可抗力因素,导致行政效能过错行为发生的。
第二十二条 一个考核年度内被行政效能告诫2次的行政机关和工作人员,按照《哈密地区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实施办法》和其它有关规定,追究过错责任。
第二十三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地区各行政机关应当根据本办法规定,结合实际,制定行政效能告诫办法。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地区监察局会同行署法制办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是不定期租赁还是定期租赁?

左志平


案情简介:
A公司是集体性质的公司,在位与H市环城西路12号新建了一幢综合楼。2001年4月份,A公司就综合楼的招租事宜成立了招租领导组,A公司的经理、副经理等四人,供销社、产权交易所派人参加为租赁领导组成员。2004年4月29日A公司与B公司就综合楼及其附属设施租赁事宜进行协商,约定年租金为42.8万元,租期为8年,双方在产权交易所草拟了一份租赁协议,但双方的法定代表人未签署该协议。随后A公司将综合楼交被告使用。 2002年元月8日A公司为B公司租赁综合楼经营酒店开业提供方便,双方签订了一份租赁协议,该协议是供B公司到工商、公安等部门注册登记之用,正式合同待与税务部门协商后再签订。在租赁期间,B公司按约向A公司履行支付年租金42.8万的义务,A公司亦未提出异议。2003年11月14日A公司向B公司发出书面终止租赁关系,同月18日B公司复函,不同意终止双方租赁关系。为此,双方产生纠纷。2003年12月2日B公司向A公司出具说明:“我公司于2002年1月8日与贵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是在原产权交易所、供销社、A公司、B公司四方达成的协议)暂仅供工商、公安等部门注册登记用,正式合同等和税务部门协商后由产权交易所签订”。因就租赁关系协商不成,纠纷成讼。
在处理该案时,存在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是终止A公司与B公司之间的房屋租赁关系;B公司搬出租赁房屋,将租赁房屋及附属设施交付给A公司。
理由如下:A、B公司虽然未签订正式的书面合同,但双方在供销社和产权交易所的参与下达成租赁合意。双方已实际履行了租赁合意的约定,A公司提供租赁物给B公司经营酒店,B公司向A公司交纳租金,双方的租赁关系事实存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租赁期限6个月以上的必须有书面合同,没有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因双方未签订书面的租赁合同, 双方的租赁性质为不定期租赁。根据不定期租赁的性质,在A公司向B公司提出终止双方租赁关系后,双方的租赁关系应当解除。A公司请求终止双方租赁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双方租赁关系终止。双方租赁关系终止后,B公司应当腾让出房屋,将该租赁物交给A公司。
第二种观点: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理由如下:A公司与B公司虽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但双方已经达成租赁合意,并实际履行合意的主要内容,即A公司提供租赁物给B公司经营酒店,B公司连续向A公司交纳3年租金。且双方在租赁期间没有违约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根据效力优先的原则,合同法总则的规定与分则中的租赁合同的规定存在不一致,租赁合同的单项规定的效力应当低于总则的规定。因此,A公司与B公司之间的租赁关系应为定期租赁。合同订立后对双方均具有拘束力,一方不能随意解除合同。A公司要求终止租赁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将严重损害B公司的利益,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A公司与B公司虽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但双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并实际履行了3年,A公司也未提出过异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应当认定A公司与B公司之间的租赁关系为定期租赁。虽然分则中的租赁合同规定没有订立书面合同视为不定期租赁,但它的效力低于总则的效力。B公司在履行租赁合同时无违约行为,A公司解除租赁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左志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