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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测绘局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

时间:2024-07-23 07:55:4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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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测绘局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

国家测绘局


国家测绘局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测绘继续教育发展,提高专业技术人员素质,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根据国家人事部《全国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暂行规定》等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测绘系统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继续教育应当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面向国内外测绘科学技术发展新水平,与测绘专业技术工作和生产实际相结合,促进测绘科技进步和测绘事业发展。

第三条 测绘继续教育的对象是测绘系统从事专业技术工作的在职专业技术人员(含专业技术管理人员,下同)。

第四条 测绘继续教育的任务是使测绘系统专业技术人员的知识、技能不断得到增新、补充、拓展和提高,完善知识结构,提高创新能力和专业技术水平。

第五条 对专业技术人员进行继续教育是测绘系统各单位领导的重要职责,是专业技术人员管理工作的重要内容之一。参加和接受继续教育是专业技术人员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章 内容、形式与时间
第六条 测绘继续教育坚持理论联系实际,按需施教,讲求实效的原则。主要内容有对专业技术人员进行新理论、新技术、新知识、新方法的教育;进行专业技术职务任职和晋职的培训;进行培养专业技术骨干和学术技术带头人的培训等。

第七条 各类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的重点是:

一、高、中级专业技术人员主要是了解国内外测绘科技发展的趋势和水平,增新、补充专业知识内容,学习相关学科的知识,拓展知识领域,保持合理的知识结构,提高综合业务能力和创新能力。

二、初级专业技术人员(含刚参加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下同)要结合本职工作进行专业知识的学习和实际技能的训练,提高岗位工作能力和独立工作的能力。

三、专业技术管理人员要了解国内外测绘科技发展动向,学习并掌握技术、经济政策和现代化科学管理知识,丰富知识内容和领域,开发科学思维能力,提高管理决策水平。

第八条 测绘继续教育可以采取培训班、进修班、研修班、学术讲座、学术交流、业务考察和有组织、有计划、有考核的自学等多种方式进行。

第九条 高、中级专业技术人员每年脱产接受继续教育的时间累计不少于40学时,初级专业技术人员累计不少于32学时。

第十条 继续教育的实施周期与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周期一致,一周期内的学习时间可以集中使用,也可分散使用。

第三章 基地、师资和经费
第十一条 国家测绘局继续教育中心、测绘高等学校、普通中专、职工中专、培训中心、科研院所是实施继续教育的重要基地。各单位要充分利用现有办学条件和设施,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逐步建立和完善实施继续教育的培训点。

第十二条 继续教育的教师按照以兼职为主、专兼结合的原则,由单位聘请在学术、技术及管理等方面具有较高水平和丰富实践经验的人员担任,逐步形成相对稳定和梯队结构的专兼职教师队伍。

第十三条 国家测绘局每年下达继续教育培训专项经费,由国家测绘局继续教育一心按计划统一管理、使用,主要用于高层次专业技术骨干和管理人员继续教育培训。各单位的继续教育经费主要从职工教育经费中开支,数量不足的要广开渠道,可以从包干节余经费等自有资金中提取。

第十四条 鼓励各继续教育培训单位实行联合办学,逐步建立和完善测绘继续教育培训网络,充分利用现有办学力量和经费,提高办学质量和效益,增强各单位的办学能力。

第四章 组织管理和实施
第十五条 国家测绘局人事教育劳动司承担测绘系统继续教育的宏观管理,制定规划和规章,进行指导和协调,实施检查、监督和评估,并组织有关的重点培训工作。

第十六条 测绘系统各单位人事、教育主管部门承担本单位继续教育的管理和实施。根据本单位发展目标和工作需要,以及不同层次专业技术人员素质提高的要求,制定年度计划和管理制度,保证继续教育工作的实施。

第十七条 国家测绘局继续教育中心在国家测绘局领导下,负责举办高层次专业技术骨干培训班,编制重点培训教材,进行师资培训和教学指导,核发证书和继续教育年度统计,开展理论研究,以及培训网络建设等。

第十八条 测绘高等学校、科研院所及各类中专学校在做好或承担本单位继续教育工作的同时,面向测绘系统及行业提供继续教育培训服务。

第十九条 测绘学术团体要发挥自身优势,开展继续教育培训活动,融通信息,提供咨询,促进横向联合,加强国际交流。测绘出版部门要适时出版适合测绘专业特色的技术知识丛书和培训教材。

第二十条 各单位举办继续教育,应当保证教学质量,并接收上一级人事教育主管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第二十一条 要加强对测绘继续教育内容的教学指导。根据测绘学科专业及行业领域的发展趋向,以及对专业技术人员素质的要求编制测绘继续教育科目指南,确定继续教育导向性内容。

第二十二条 国家测绘局统一印制测绘继续教育证书,由国家测绘局继续教育中心统一管理与核发。

第二十三条 各单位应当把专业技术人员的继续教育与使用结合起来,建立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登记、考核制度,将学习情况和考核结果作为专业技术人员任职与晋职的必要条件之一。在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周期内,凡未按规定要求接受继续教育者,不得评聘高一 级专业技术职务,也不得续聘原专业技术职务。

第二十四条 测绘继续教育工作实行年度统计制度。各单位应于每年二月底前将上年度继续教育情况报国家测绘局继续教育中心。

第二十五条 国家测绘局对在继续教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对未按规定完成继续教育任务的单位给予批评。

第二十六条 各单位要保证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的时间、经费和其他必要条件。专业技术人员有权利要求单位领导按规定安排其参加继续教育,在学习期间享受与在岗人员同等的工资、保险、福利待遇,在接受继续教育后有义务更好地为本单位服务。

第二十七条 专业技术人员应当按照单位统一安排参加继续教育学习,在学习期间遵守有关规定和纪律,完成学习任务,接受管理部门的考核和检查。对违反规定不参加学习或考核不合格者,给予批评、经济处罚或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对正在接受学历教育、参加了专业岗位培训或出国进修考察的专业技术人员,可视同为进行了继续教育,并按规定予以登记。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国家测绘局人事教育劳动司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摘自国测人字[1996]28号)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荆门市促进投资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湖北省荆州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荆门市促进投资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荆政发〔2005〕15号

县、市、区人民政府,屈家岭管理区,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荆门市促进投资的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五月八日

荆门市促进投资的若干规定

  为促进境内外投资人在我市投资创业,特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凡在我市固定资产投资额500万元(人民币,下同)以上,兴建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荆门市新型工业化规划纲要》鼓励的各类项目,在享受国务院和省政府的投资优惠政策的同时,享受本规定的优惠政策。
  第二条 在我市投资工业项目,从投产之日起的三年内,企业上缴流转税本级地方分成部分,由收益地政府按50%的比例对企业进行奖励。
  第三条 凡投资经国家认定的高新技术项目或生产国家名牌产品的,从投产之日起的三年内,该项目或名牌产品上缴的所得税地方分成部分,由收益地政府按70%的比例对企业进行奖励。凡投资经认定的国家级新产品和首次生产发明类专利产品的,从投产之日起的三年内,该产品上缴的所得税本级地方分成部分,由收益地政府按40%的比例对企业进行奖励。凡投资经认定的省级名牌产品、省级新产品以及实用新型类专利产品的,从投产之日起的两年内,该产品上缴的所得税地方分成部分,由收益地政府按40%的比例对企业进行奖励。
  第四条 对固定资产投资额在500万元至1000万元,且符合国家高新技术产业目录的项目,建成投产并经省级以上科技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由企业所在地政府一次性给予企业法定代表人5万元至10万元奖励;对固定资产投资额在1000万元以上,建成投产并经省级以上科技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由企业所在地政府一次性给予企业法定代表人10万元至20万元奖励。
  第五条 在荆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省级经济技术开发区投资兴办工业企业,可以协议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并按基准地价30%的比例享受土地出让优惠。其中,固定资产投资在2000万元至5000万元的项目,属于地方政府土地收益部分,企业可在三年内分年缴纳;固定资产投资在5000万元至1亿元的项目,地方政府土地收益部分,企业可在五年内分年缴纳。对投资符合国家高新技术产业目录的项目或固定资产投资额在1亿元以上的企业,将给予更优惠的政策。
  第六条 凡“两院”院士、博士、硕士采用市级以上科技主管部门认可或备案的技术,来我市投资创办工业企业的,按照《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才工作的若干意见》(荆发[2005]5号)的有关规定,“一次性给予本人5万元至15万元的专项安家费补贴”,并由企业所在地政府一次性给予5万元至10万元的创业补贴。对其开展的科技攻关、新产品中试和高新技术产业化的项目,优先纳入市级科技计划,争取政策支持。
  第七条 凡在本市投资兴办省级以上科技部门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投产的第一年,由所在地政府按企业新增所得税地方分成收入的5%,对该企业直接从事技术创新、新产品开发工作的科研骨干给予一次性奖励;凡省级以上科技项目到我市开发并投产的,由企业所在地政府连续三年按企业新增所得税地方分成部分的10%对该项目开发人员进行奖励。
  第八条 荆门市行政服务中心对投资人实行一站式服务,所有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按法定最低标准收取。
  第九条 到荆门投资创业并对本市经济发展有突出贡献的外来投资者,依照《荆门市授予荣誉市民称号办法》的规定,授予其“荆门市荣誉市民”称号。
  第十条各级政府及所属各部门必须严格执行本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凡违反本规定且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对相关部门予以公开通报批评。境内外投资人有权对本规定的执行情况予以监督,对不执行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投资人可向荆门市经济发展环境投诉中心投诉并要求查处。



颁发《韶关市乡镇船舶交通安全管理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韶关市人民政府


颁发《韶关市乡镇船舶交通安全管理规定》的通知
(韶府〔2004〕14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有关单位:
现将《韶关市乡镇船舶交通安全管理规定》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韶关市人民政府
二○○四年十月二十日




韶关市乡镇船舶交通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乡镇船舶交通安全管理,维护水上交通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广东省乡(镇)运输船舶安全管理规定》等有关法规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下列乡镇船舶(不含渔业船舶):
(一)乡镇和农村企业、事业单位的运输船舶;
(二)乡镇个体户、联户、承包户从事客货运输的船舶;
(三)乡镇水库、园林、风景区水域中从事游览的船舶;
(四)乡镇渡口的渡船;
(五)乡镇居民自身或家庭生活和农副业生产必须的、不从事社会性运输的非经营性船舶;
(六)按规定不得在主航道航行的其他非经营性船舶。
第三条 乡镇船舶交通安全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的内河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内河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制。各乡镇(区)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应加强对乡镇船舶的交通安全管理,落实乡镇船舶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制,对本辖区乡镇船舶的交通安全负责。
第四条 有关职能部门对乡镇船舶管理职责:
(一)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对乡镇船舶交通安全实施行业管理;
(二)各级海事管理机构负责对乡镇船舶交通安全管理实行技术、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
(三)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乡镇船舶交通安全管理协调工作,督促全面落实安全管理责任制。
第五条 乡镇(区)人民政府对本辖区范围内的内河交通安全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本乡镇(区)的乡镇船舶交通安全管理工作,落实船舶水上交通安全管理人员;
(二)结合本乡镇(区)实际情况,制定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实施办法,并向群众、乡镇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宣传水上交通安全法规;
(三)督促、指导、考核村(居)民委员会对乡镇船舶的管理工作,并签订安全管理责任书,实施镇、村船舶安全管理责任制,建立、健全村(居)民委员会和乡镇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的船舶安全管理责任制;
(四)落实渡口船舶、船员的安全管理责任制;
(五)督促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和船员遵守有关内河交通安全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六)负责办理本镇(区)非营运乡镇船舶普查登记,建立管理台帐等各项制度;
(七)督促乡镇船舶管理机构和村(居)民委员会认真做好水上交通安全日常管理工作,协助交通、海事、公安到渡口、水库、码头进行现场检查,制止、纠正乡镇船舶违法违章行为;
(八)督促乡镇船舶修造厂(点)按照有关规定搞好安全生产管理;
(九)负责一般的事故调查、处理、调解和统计上报工作;
(十)负责本镇(区)的渡船日常维护和保养,确保渡船处于适航状态。
第六条 乡镇船舶管理机构对所在镇(区)的内河交通安全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在乡镇(区)政府的直接领导下,负责本辖区内河交通安全管理和乡镇船舶的日常安全管理;
(二)组织、督促辖区内的乡镇运输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按规定到交通部门、海事管理机构和保险部门办理船舶营运、船舶检验、船舶所有权登记和船舶保险手续,协助海事管理机构进行船员培训和考试发证工作;
(三)负责乡镇渡口、水库、码头的现场安全管理,开展安全宣传教育,纠正违章行为。
第七条 村(居)民委员会对本村(社区)的乡镇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渡口渡船履行下列管理职责:
(一)有乡镇船舶的村(居)民委员会应设立专职乡镇船舶管理员,建立管理台帐,履行工作职责;
(二)负责本辖区的乡镇船舶的日常管理工作,教育村民严格遵守水上交通安全规定,制定村民公约,规范使用船舶行为,负责对非营运乡镇船舶普查登记、签订责任保证书;
(三)检查督促本村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和船员按有关规定办理证照、保险手续,制止无牌证或证件不齐的船舶和船员从事营运性运输;
(四)与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签订船舶安全责任书,实行船舶安全管理责任制;
(五)严格遵守《广东省乡镇渡口管理办法》,保证本村不违章私设渡口;
(六)墟日、节假日组织有关人员到渡口、码头维护渡运秩序,教育群众和渡工遵守渡口守则和渡运安全管理规定,制止渡船超载渡运;
(七)负责本村(居)民委员会的渡船日常维护和保养,确保渡船处于适航状态。
第八条 水库、风景区、旅游点水域内从事游览业的乡镇船舶,由各管理单位按交通、海事管理机构的要求进行交通安全管理,并接受监督检查。
第九条 乡镇船舶具备下列条件,方可航行:
(一)经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依法检验并持有合格的船舶检验证书;
(二)经海事管理机构依法登记并持有船舶登记证书;
(三)配备符合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船员;
(四)配备必要的航行资料。
第十条 乡镇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应按《国内运输船舶经营资质管理规定》向交通主管部门申领《船舶营业运输证》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营运。
乡镇非营运性船舶不得从事经营性运输活动。
第十一条 乡镇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应当加强对船舶的安全管理,建立、健全相应的交通安全管理制度,并对船舶的交通安全负责;不得聘用无适任证书或其他适任证件的人员担任船员;不得指使、强令船员违章操作。
第十二条 乡镇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应当根据船舶的技术性能、船员状况、水域和水文气象条件,合理调度船舶。
第十三条 禁止伪造、变造、买卖、租借、冒用船舶检验证书、船舶登记证书、船员适任证书或其他适任证件。
第十四条 乡镇船舶在航行时,应当保持了望,注意观察,并采用安全航速航行。船舶安全航速应当根据能见度、通航密度、船舶操纵性能和风、浪、水流、航路状况以及周围环境等主要因素决定。
第十五条 乡镇船舶必须严格遵守国家内河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规定,保证船舶及设施处于安全适航状态,按有关部门核定的航区、航线和载额运输,严禁违章超载,冒险航行。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利用乡镇船舶运载易燃、易爆和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确需运载的,须按国家有关危险品管理和运输的规定办理,承运的船舶必须持有船舶检验机构依法检验并颁发的危险货物适装证书,并按照国家有关危险货物运输的规定和技术规范进行配载、装卸、过驳和运输。装运危险物品船舶的船员,须参加特殊培训并经海事管理机构考试合格,取得适任证书后,方可担任船员职务。
第十七条 乡镇渡口的管理应严格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和《广东省乡镇渡口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乡镇非经营性船舶的所有人或经营人,必须与属地村(居)民委员会办理乡镇船舶普查登记,并签订《广东省非营运性乡镇船舶安全责任保证书》。乡镇非经营性船舶限定载员3人(包括船舶操作人员),不得在主航道航行;严禁在雷雨大风、大雾、台风、洪水等危险天气状况下航行,禁止夜航。
第十九条 乡镇运输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和《广东省乡(镇)运输船舶安全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条 乡镇非经营性船舶所有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未办理乡镇船舶普查登记,签订《广东省非营运性乡镇船舶安全责任保证书》的,有关部门有权依法责令停止航行或作业;拒不停止的,暂扣船舶;情节严重的予以没收和拆解;
(二)违反本规定从事经营性运输活动或载客超过3人的由村(居)民委员会依安全责任合同书对其进行教育,追究违约责任并记录在案;凡搭载人数超过限定数额或从事非法载客渡运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二条规定进行处罚;违反治安管理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治安拘留;
(三)乡镇非经营性船舶的强制扣留、封存、拆解,由乡镇(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 国家工作人员、乡镇船舶管理工作人员及其他有关责任人员,因玩忽职守而造成乡镇船舶安全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未按国家有关规定履行职责,导致乡镇船舶发生重、特大安全责任事故,根据《国务院关于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等,追究相应的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交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二)乡镇非经营性船舶发生死亡、失踪3人以上的安全事故,而其所在的乡镇(区)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及有关部门未能出具有效证据表明其履行相应职责的,追究主管领导和相关人员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