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析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对执行工作的影响
施行的民事诉讼法对执行制度作了重大调整,加强了执行力度,为解决“执行难”提供了强有力的法律手段,为执行当事人和有关利害关系人提供了更为充分的救济途经,保证最大限度地实现债权人的债权。可以预见,此次修改亦将对执行工作产生深远影响。
一、对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的初析
(一)扩大了拘留适用的对象,提高了罚款金额。修改前的民诉法关于强制执行措施的规定存在的问题是罚款数额过低,拘留期间短,对不履行协助执行义务的单位只能罚款,这一规定在实践中不能起到足以震慑被执行人和协助执行人的作用。修改后的民诉法明确了对有义务协助执行的单位的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予以拘留,有利于促使有关单位履行协助执行义务,同时对罚款数额在原有的基础上提高了十倍,加大了对妨害执行行为的处罚力度,有利于促使有关单位履行协助执行义务,为解决执行难提供了法律手段。
(二)规定了被执行人财产申报制度
修改后的民诉法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应当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予以罚款、拘留。”过去执行难的关键是被执行财产难找,被执行人进行虚假申报时,没有进行制裁的法律依据,新修改的民诉法不但规定了申报制度,而且规定了不依法申报的惩罚措施,此项制度的确立,必将对解决执行难起到重要作用。
(三)规定了对拒不履行者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措施
修改前的民诉法规定只有在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履行的,方可强制执行,这在客观上造成诸多被执行人在接到执行通知后转移财产、逃避债务,导致很多案件无法执行。修改后的民诉法规定:“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有可能隐匿、转移财产的,执行员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此项制度的确立,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被执行人接到执行通知书后借机逃避债务,造成执行难的问题。
(四)确定了国家执行威慑机制的制度
修改后的民诉法规定:“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其采取或者通知有关单位协助采取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该项机制有利于实现上级法院和社会公众对执行工作的监督,通过与相关部门以及其他社会信用系统对接,逐步从各个层面制约被执行人,最大限度地使债权人实现自身权益。
(五)将申请执行期限延长为二年
修改前的民诉法对个人和法人、其它组织适用不同的申请执行期限,不符合民事主体平等的原则,因此修改后的民诉法第二百一十五条参考民法通则关于普通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将申请执行的期限延长为二年,并规定申请执行期限可以中止、中断,体现了最大限度维护债权人利益的基本理念,增加了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的机会。
二、执行工作面临的挑战
由于基层法院新收执行案件数量猛增,而执行力量仍保持原有水平,案多人少的矛盾不可避免存在。民诉法修改后,增加了一些新的规定,如由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法院管辖,申请执行的期间延长为二年等,这些规定对方便当事人行使诉权,最大限度地维护了债权人的利益将起到一定作用,同时,也可能导致执行案件数量的持续上升,案多人少的矛盾将会进一步突出。在这种情况下,整合好现有的执行资源,不断加强执行力度,提高执行效率就显得尤其重要。
新的民诉法规定,当事人认为执行行为违法的可提出异议,对异议处理结果不服的,还可以申请复议甚至诉讼。同时,超过6个月未执行的,当事人有权向上级法院申请变更执行法院。这些规定,对执行人员的执行方式和执行效率提出了更严格的要求,那就是执行人员必须依法办案,公正办案,切实维护法院在人民群众心目中的公信力和生效法律文书的权威性。
三、对执行工作的一些建议
(一)加强学习,认真贯彻落实。
此次民诉法的修改,执行的内容所占篇幅比较大,充分说明了国家对执行工作的重视。因此,要尽快熟悉和掌握修改后的民诉法规定,领悟其立法实质,为正确贯彻民诉法夯实思想基础。对于在实际工作中出现的一些新情况、新问题则要及时进行总结,加深理解,融会贯通,确保法律的准确适用。
(二)增强公正意识,推进执行队伍建设。要以贯彻民事诉讼法修正案为契机,不断提高执行人员综合能力,强化执限意识,提高执行案件质效指标。要全面建立执行公正司法的保障机制,自觉接受各界监督,树立起良好的执法形象,使执行工作紧跟时代发展,确保高效、公正、廉洁执行。
(三)增强创新意识,推动执行工作科学发展。改革是执行工作发展的永恒主题,执行工作必须创新办案理念和方法,尽可能使结案方式和效果得到社会公众的认同,真正实现定纷止争、案执事了的目标。要加大对执行工作的宣传,争取社会各界对执行工作的支持,为执行工作的顺利进行创造一个良好的外部环境。
作者:汤旺河区人民法院 田学臣 苏佰林
成都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
政府令第131号
《成都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6年10月13日市政府第8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六年十一月六日
成都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加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规范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行为,保护机动车停放人和机动车停车场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从事机动车停放服务业务的单位、个人以及机动车停放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主管部门)
市和各区(市)县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各类机动车停车场停放服务收费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价格形式)
本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按停车场类别分别实行市场调节价、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定价。
第五条(市场调节价)
下列机动车停车场停放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一)专业经营的室内停车场(楼);
(二)商场、餐馆、茶楼、娱乐场所、宾馆酒店、写字楼、企事业单位等建筑物的配套室内停车场。
第六条(政府指导价)
住宅区(含居民院落和单位宿舍,下同)配套机动车停车场停放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指导价的基准价及浮动幅度,由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后向社会公布。具体收费标准由建设单位或者物业管理机构在政府指导价浮动幅度内与购房者或者车位使用者在购房合同或者物业管理合同中约定。
本办法施行前实行政府定价的住宅区,经三分之二以上的住户同意后可以按本办法的规定实行政府指导价。
不符合前两款规定条件的住宅区,执行政府定价。
第七条(政府定价)
下列机动车停车场停放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
(一)商场、餐馆、茶楼、娱乐场所、宾馆酒店、写字楼、企事业单位等建筑物的配套露天停车场;
(二)机场、车站、码头、景区(点)、医院、博物馆、图书馆、体育场(馆)、学历教育学校、殡葬服务等场所配套停车场(含室内和露天);
(三)专业经营的露天停车场;
(四)临时占道停车场;
(五)采用机械式停车等特殊停车方式的停车场。
第八条(混合型停车场)
商住楼、综合楼等居民住宅与商场、娱乐场所、写字楼(间)、宾馆酒店共用的停车场,应按规划部门的规定,明确住宅户车位数量,优先满足居民住户停车需要。居民住户车辆停放实行政府指导价或政府定价;其他车辆停放,室内停车场实行市场调节价,露天停车场实行政府定价。
第九条(费用构成)
机动车停放服务费由停车场地占用费,停车场设施设备购置、维修费,停车场管理服务人员的工资、福利、税金,因停车场保管不善造成车辆毁损、灭失的赔偿金,停车场正常运转所需的水电费等费用构成。
第十条(等级划分)
政府定价停车场实行等级收费管理,分特级停车场和普通停车场。具体等级划分标准及等级通用收费标准由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后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定价原则)
城区各类机动车停车场停放服务收费实行分区域、分时段定价原则。市政府价格、城市管理、公安、交通、规划等部门根据交通流量及管理需要,划分不同的区域和时段,制定不同的机动车停车场停放服务收费标准。
第十二条(计费方式)
本市机动车停放服务采取临时停放和包月停放两种计费方式。临时停放实行计时或计次收费,包月停放按月收费。
居民住宅区配套停车场对居民住户不得拒办包月停车。
第十三条(暂扣车辆停放)
事故车辆、行政执法部门暂扣车辆停放,按所在停车场收费标准收费,严禁以任何理由加收其他费用。
第十四条(不收费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收取机动车停放服务费:
(一)军用车辆和执行公务的警用车辆;
(二)正在执行任务的特种车辆;
(三)在纳入社区封闭管理的市政道路上正常通行的车辆;
(四)在临时占道停车场停放时间不足15分钟的车辆;
(五)进入住宅区露天停车场临时停放时间不足15分钟的车辆;
(六)在各类停车场临时上下客的出租车辆。
第十五条(核准程序)
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机动车停车场停放服务收费实行核准制度。
政府定价停车场经营者凭有关管理部门停车场备案意见书及附表(复印件,下同),按规定的等级标准和收费标准向所在区(市)县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核准后领取《政府定价机动车停车场收费核准书》,按核准书载明的收费标准收取机动车停放服务费。政府指导价停车场经营者凭有关管理部门停车场备案意见书及附表和与业主(住户)约定并签字的停车服务收费标准,到所在区(市)县政府价格主管部门领取《政府指导价机动车停车场收费核准书》。
机场、火车站及景区(点)等配套机动车停车场需要高于通用等级收费标准收费的,应当向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由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停车场设施设备条件及服务水平确定收费标准后,到停车场所在区(市)县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办理相关收费手续。
第十六条(备案程序)
市场调节价机动车停车场停放服务收费实行备案制度。停车场经营者凭有关管理部门停车场备案意见书及附表、建筑物使用性质证明文件(产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自定的收费标准到所在区(市)县价格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领取《市场调节价机动车停车场收费备案书》。
第十七条(协商条款)
车辆停放人购买了车位产权,停车场管理者受产权人委托提供相关服务时,应与产权人协商议定服务内容、收费标准及各自的权利、义务,并签订书面协议。
车辆停放人要求租用停车场固定车位的,可在核准的包月停车费基础上加收一定的费用。具体加收标准由车辆停放人与停车场业主协商确定。
第十八条(明码标价)
各类机动车停车场必须规范收费行为,在入口处和交费处醒目位置悬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价目牌,明确标示收费标准、计费方式等内容,并使用地税部门监制的停车发票。
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价目牌由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统一监制。各停车场可按监制要求自行制作,也可到所在区(市)县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制作成本购买。
第十九条(违反备案及收费服务规定的责任)
机动车停车场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停车场无备案手续的;
(二)对不得收费的车辆收费的;
(三)居民住宅区配套停车场对居民住户拒办包月停车的。
第二十条(违反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规定的责任)
机动车停车场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一)超出政府指导价浮动幅度制定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的;
(二)擅自制定属于政府定价范围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的;
(三)高于《政府定价机动车停车场收费核准书》载明的收费标准收费的。
第二十一条(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责任)
机动车停车场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照《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标明价格的;
(二)不按规定的内容和方式明码标价的;
(三)在标价之外收取未标明的费用的。
第二十二条(复议诉讼)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应当先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三条(解释机关)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成都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从2007年1月1日起施行。此前本市有关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的规定,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的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