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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秦始皇陵保护条例

时间:2024-05-08 18:14:0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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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秦始皇陵保护条例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秦始皇陵保护条例---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四十号〕



  《陕西省秦始皇陵保护条例》已于2005年7月30日经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5年7月30日
  
  
  
            陕西省秦始皇陵保护条例
  
       (2005年7月30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秦始皇陵的保护,保持秦始皇陵的历史风貌和自然环境的真实性、完整性、协调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秦始皇陵保护工作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秦始皇陵进行文物保护、生产生活、经营服务、旅游开发、参观游览等活动的组织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秦始皇陵保护坚持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方针,正确处理文物保护与当地社会经济发展、人民群众生产生活的关系。
  
  第四条 秦始皇陵是世界文化遗产和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秦始皇陵的文物属于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挖掘、占有,不得转让、抵押,不得作为企业资产经营。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秦始皇陵文物的义务,对损害、破坏秦始皇陵文物和历史风貌、自然环境的行为有权阻止、举报。
  
  鼓励单位和个人将合法收藏的与秦始皇陵有关的文物,捐赠给国家。
  
  第五条 秦始皇陵的下列文物应当作为保护对象,依法予以保护:
  
   (一)建筑遗址,包括封土和地宫、内外城垣、寝殿遗址、便殿遗址、园吏寺舍遗址、三出阙遗址;
  
   (二)陪葬坑,包括兵马俑坑、石铠甲坑、车马坑、马厩坑、百戏俑坑、珍禽异兽坑、御府储藏坑等;
  
   (三)陪葬墓、修陵人墓地;
  
   (四)陵园附属设施,包括防洪堤、鱼池遗址、石料加工场、丽邑遗址;
  
   (五)遗址内埋藏的文物和其他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文物。
  
  第六条 秦始皇陵保护区域分为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保护范围是指对秦始皇陵保护对象及周围一定范围实施重点保护的区域;建设控制地带是指在秦始皇陵的保护范围外,为保护秦始皇陵的安全、环境、历史风貌,对建设项目加以限制的区域。
  
  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的四至界限,由省人民政府根据秦始皇陵保护对象的类别、规模、内容以及周围环境的历史和现实情况合理划定并公布。省文物行政部门应当会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省人民政府划定的范围,设置保护标志和界碑。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秦始皇陵保护工作的领导,协调解决规划编制、土地征收征用、移民搬迁、文物保护经费和其他秦始皇陵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西安市人民政府、临潼区人民政府和有关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做好与秦始皇陵保护有关的工作。
  
  第八条 省文物行政部门主管秦始皇陵保护工作,负责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文物保护的监督管理。
  
  建设控制地带的文物行政执法工作,省文物行政部门可以委托西安市临潼区文物行政部门实施。
  
  建设(规划)、旅游、公安、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工商行政管理、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与秦始皇陵保护有关的工作。
  
  第九条 秦始皇陵管理机构负责秦始皇陵文物的勘探调查、考古发掘、陈列展示、科学研究、安全保护等项工作。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西安市人民政府、临潼区人民政府和省级有关部门编制秦始皇陵保护规划,报国家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后实施。
  
  编制秦始皇陵保护规划应当征求有关科学研究机构和有关专家的意见,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建设规划和骊山风景名胜区规划相衔接。
  
  第十一条 秦始皇陵的保护、管理经费和维修、建设资金,应当纳入省级财政预算和基本建设项目计划,专款专用,不得侵占、挪用。
  
  秦始皇陵的门票和其他事业性收入,专门用于文物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秦始皇陵管理机构接受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捐赠的财产,应当依法管理和使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二条 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挖砂取土、修建坟墓、排放污水、丢弃固体废弃物和其他可能损害文物安全的行为;
  
   (二)在设置禁止拍摄标志的区域进行拍摄活动;
  
   (三)存放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
  
   (四)在文物和保护设施、标志、界碑上张贴、涂写、刻划、攀登;
  
   (五)新建、改建、扩建与文物保护无关的建设工程;
  
   (六)设置户外广告,修建人造景点。
  
  第十三条 在保护范围内进行下列建设工程或者作业,项目实施单位应当按照法定程序逐级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并采取措施,保证地下文物遗存的安全:
  
   (一)新建、改建、扩建文物保护建设工程的;
  
   (二)从事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
  
   (三)设置通信、供电、供水、供气、排污管线的;
  
   (四)实施环境绿化工程的。
  
  文物保护建设工程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和地震安全性评价。
  
  第十四条 根据文物保护工作的需要,保护范围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征收为国有土地。
  
  征收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给予安置补偿。
  
  第十五条 保护范围内已有的建筑物、构筑物,危害秦始皇陵文物安全、破坏秦始皇陵历史风貌和自然环境的,由省文物行政部门责令建筑物、构筑物所有人限期治理;逾期仍达不到治理要求的,应当依法拆迁。
  
  第十六条 在建设控制地带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应当事先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应当经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报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建设控制地带的建筑物风格、色调应当与秦始皇陵的历史风貌和自然环境相协调,建筑物高度不得超过十米。
  
  第十七条 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设置的保护标志和界碑,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损坏。
  
  秦始皇陵管理机构或者临潼区文物行政部门应当与有关组织或者个人签订管护协议,落实管护责任。
  
  第十八条 秦始皇陵的文物遗迹和发掘出土的文物应当实行原址保护,并建立文物记录档案。不能实行原址保护的,由秦始皇陵管理机构收藏。馆藏文物的出入库、提取使用、调拨、交换、借用和对外展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秦始皇陵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文物保护技术的科学研究、合作与应用,建立健全管理制度,配备防火、防盗、防虫、防自然损坏等设施设备,确保文物的安全。
  
  第十九条 秦始皇陵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文物保护的需要,科学核定和控制游客容量,确保文物和参观游览者的安全。
  
  第二十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与秦始皇陵有关的文物及文物遗存,应当立即报告文物行政部门。文物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采取保护措施。
  
  新发现的文物及文物遗存需要划定为保护范围或者建设控制地带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并对保护规划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一条 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执法机关在查处违法犯罪案件过程中,扣押或者作为证据的与秦始皇陵有关的文物,应当在结案后无偿移交省文物行政部门指定的文物保护单位收藏。
  
  第二十二条 对在秦始皇陵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省人民政府或者省文物行政部门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二)、(三)、(四)项规定的,由省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恢复原状,予以警告,可以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六)项规定,由省文物行政部门责令停止施工,恢复原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省文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强制拆除。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省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恢复原状,可以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规定,造成文物损毁或者流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作出二万元以上罚款处罚的,当事人有权要求听证。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林业局、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物价局关于转发《陆生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收费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林业局等


北京市林业局、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物价局关于转发《陆生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收费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林业局等



各区县林业(农林)局、财政局、物价局:
现将国务院批准,林业部、财政部和国家物价局联合发布的《陆生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收费办法》(以下简称《收费办法》)转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根据《收费办法》第四条规定,现对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收费环节、标准和办法作如下规定:
一、经市林业局批准捕捉、猎捕本市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捕捉、猎捕者按规定的标准向市林业局缴纳资源保护管理费。
二、经所在区、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捕捉、猎捕本市一般保护野生动物或其它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捕捉、猎捕者按规定的标准向所在区、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缴纳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
三、经批准出售、收购、利用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由所在区、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以下标准向供货方收取资源保护管理费。
1.属本市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按成交额的6%收取。
2.属非国家和本市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按成交额的4%收取。
3.利用市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其产品在国外举办表演、展览等活动,由市林业局按其纯收入的20%向国内承办单位收取(不包括赠款和募款)。
四、违法经营利用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除依照保护野生动物的法律、法规给予处罚外,还要按收费标准的2-5倍由当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补收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
五、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收取的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属行政性收费,纳入财政预算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按行政性收费纳入予算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收费主要用于野生动物资源保护事业。

附件:林业部 财政部 国家物价局关于发布《陆生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收费办法》的通知(林护字〔1992〕7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
《陆生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收费办法》和《捕捉、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资源管理费收费标准》已于11月22日经国务院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附一:陆生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收费办法
野生动物资源属于国家所有。根据《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七条关于“经营利用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应当缴纳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的规定,现将陆生野生动物(以下简称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收费办法规定如下:
一、凡经营利用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必须按本办法规定缴纳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
二、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展览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捕捉、猎捕、出售、收购、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必须按《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和《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严格履行申报审批手续。
三、经批准捕捉、出售、收购、利用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必须向林业部或其授权的单位缴纳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经批准猎捕、出售、收购、利用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必须向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缴纳野生动物资源保
护管理费。其收费环节、标准和办法如下:
(一)对批准捕捉、猎捕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按《捕捉、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收费标准》向申请捕捉、猎捕者收费。
(二)对批准出售、收购、利用的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或其产品,按其成交额的8%向供货方收费,对受货方不予收费;对批准的出售、收购、利用的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或其产品,按其成交额的6%向供货方收费,对受货方不予收费。
(三)依据《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关于“利用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举办出国展览等活动的经济效益,主要用于野生动物保护事业”的规定,对批准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其产品在国外举办的表演、展览等活动,按其纯收入的50%向国内承办单位收费。
(四)外国人依法在中国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进行野外考察研究、拍摄电影、录像或者从事狩猎,由林业部参照国际惯例制定具体收费办法。
(五)对以保护野生动物为目的的科学研究、资源调查或其他特殊情况,需要捕捉、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按分工管理权限,分别经林业部、省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酌情减免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
四、经营利用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收费环节、标准和办法,由省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经同级物价、财政部门审定后执行。
五、捕捉、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申请特许猎捕证,每核发一份特许猎捕证,收取工本费5元;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申请驯养繁殖许可证,每核发一份驯养繁殖许可证,收取工本费10元;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申请狩猎证,每核发一
份狩猎证,收取工本费5元。
六、非法经营利用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除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给予处罚外,还必须按本办法规定收费标准的2-5倍补收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
七、《捕捉、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收费标准》的调整,由林业部商国家物价局,财政部确定;《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中规定的价值标准,由林业部确定。
八、收费单位应向指定的物价部门办领收费许可证,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
九、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按预算外资金管理,纳入财政专户储存。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要专款专用,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的使用范围和用途全部用于野生动物资源的保护管理、资源调查、宣传教育、驯养繁殖、科学研究等方面,不得用于发放奖金、搞基本建设、提高福利待遇或
挪作他用。
十、本办法自1993年1月1日起执行。

附二:捕捉、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收费标准
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 (元/只)
蜂猴(所有种) 300
熊猴 1000
台湾猴 2000
豚尾猴 1000
叶猴(所有种) 5000
金丝猴(所有种) 50000
长臂猴(所有种) 8000
马来熊 2000
大熊猫 100000
紫貉 500
貉熊 1000
熊狸 1000
云豹 3000
豹 6000
虎 48000
雪豹 10000
亚洲象 50000
蒙古野驴 5000
西藏野驴 5000
野马 60000
野骆驼 50000
鼷鹿 500
黑麂 2000
白唇鹿 2000
坡鹿 6000
梅花鹿 3000
豚鹿 3000
麋鹿 6000
野牛 6000
野牦牛 6000
普氏原羚 3000
藏羚 2000
高鼻羚羊 6000

扭角羚 30000
台湾鬣羚 2000
赤斑羚 2000
塔尔羊 2000
北山羊 1000
河狸 3000
短尾信天翁 900
白腹军舰鸟 900
白鹳 1000
黑鹳 2000
朱■ 100000
中华秋沙鸭 10000
金雕 1000
白肩雕 1000
玉带海雕 2000
白尾海雕 2000
虎头海雕 2000
拟兀鹫 900
胡兀鹫 900
细嘴松鸡 500
斑尾楱鸡 500
雉鹑 400
四川山鹧鸪 400
海南山鹧鸪 400
黑头角雉 1000
红胸角雉 1000
灰腹角雉 1000
黄腹角雉 1000
虹雉(所有种) 2000
褐马鸡 2000
蓝鹇 2000
黑颈长尾雉 2000
白颈长尾雉 2000
黑长尾雉 2000
孔雀雉 2000
绿孔雀 1000
黑颈鹤 6000
白头鹤 2000
丹顶鹤 2000
白鹤 3000
赤颈鹤 6000
鸨(所有种) 3000
遗鸥 1000
四爪陆龟 2000
鳄蜥 3000
巨蜥 600
蟒 900
杨子鳄 3000
中华蛩蠊 900
金斑啄凤蝶 900
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 (元/只)
短尾猴 250
猕猴 250
藏酉猴 250
穿山甲鲞 100
豺 500
黑熊 1500
棕熊(包括马熊) 1500
小熊猫 1500
石貂 250
黄喉貂 250
斑林狸 100
大灵猫 600
小灵猫 250
草原斑猫 250
荒漠猫 600
丛林猫 250
猞猁 1500
兔狲 250
金猫 900
渔猫 600
麝(所有种) 600
河麂 300
马鹿(包括白臀鹿) 1500
水鹿 600
驼鹿 700
黄羊 100
藏原羚 600
鹅喉羚 200
鬣羚 600
斑羚 600
岩羊 300
盘羊 900
海南兔 50
雪兔 50
塔里木兔 50
巨松鼠 100
角■■ 80
赤颈■■ 80
鹈鹕(所有种) 250
鲣鸟(所有种) 80
海鸬鹚 250
黑颈鸬鹚 250
黄嘴白鹭 50
岩鹭 50
海南虎斑■ 50
小苇■ 50
彩鹳 4500
白■ 600

黑■ 600
彩■ 600
白琵鹭 250
黑脸琵鹭 900
红胸黑雁 250
白额雁 80
天鹅(所有种) 80
鸳鸯 80
其它鹰类 200
隼科(所有种) 200
黑琴鸡 200
柳雷鸟 200
岩雷鸟 200
镰翅鸟 200
花尾榛鸡 80
雪鸡(所有种) 100
血雉 80
红腹角雉 200
藏马鸡 500
蓝马鸡 250
黑鹇 200
白鹇 80
原鸡 50
勺鸡 80
白冠长尾雉 250
锦鸡(所有种) 80
灰鹤 60
沙丘鹤 900
白枕鹤 900
蓑羽鹤 600
长脚秧鸡 50
姬田鸡 50
棕背田鸡 50
花田鸡 50
铜翅水雉 50
小杓鹬 50
小青脚鹬 50
灰燕■ 50
小鸥 50
黑浮鸥 50
黄嘴河燕鸥 50
黑嘴端凤头燕鸥 50
黑腹沙鸡 200
绿鸠(所有种) 80
黑鸠果鸠 80
皇鸠(所有种) 80
斑尾林鸽 80
鹃鸠(所有种) 80
鹦鹉(所有种) 80
鸦鹃(所有种) 50
■形目(所有种) 80

灰喉针尾雨燕 50
凤头雨燕 50
橙胸咬鹃 50
蓝耳翠鸟 50
鹳嘴翠鸟 50
黑胸蜂虎 50
绿喉蜂虎 50
犀鸟科(所有种) 200
白腹黑啄木鸟 50
阔嘴鸟科(所有种) 50
八色鸫科(所有种) 80
凹甲陆龟 200
大壁虎 50
虎纹蛙 50
伟铗■ 50
尖板曦箭蜓 50
宽纹北箭蜓 50
中华缺翅虫 50
墨脱缺翅虫 50
拉步甲 50
硕步甲 50
彩臂金龟(所有种) 50
叉犀金龟 50
双尾褐凤蝶 80
三尾褐凤蝶 80
中华虎凤蝶 80
阿波罗绢蝶 250
捕捉、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收费标准
本市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元/只)
狐 200
貉 100
狼 200
豹猫 100
果子狸 200
野猪 500
■■科(三种■■) 20
鹭科(三种白鹭) 20
燕■ 5
毛腿沙鸡 5
夜鹰 5
雨燕科(三种雨燕) 5
蓝翡翠 10
三宝鸟 10
啄木鸟(三种啄木鸟) 15
蚁■ 5
卷尾科(三种卷尾) 10
灰喜鹊 10
红嘴蓝鹊 10
寿带 10
本市一般保护野生动物
水麝■ 5
小麝■ 5
普通刺猬 5
蝙蝠(六种蝙蝠) 5
草兔 15
黄鼬 15
艾鼬 15
猪獾 150
狗獾 150
狍 300
鹭科(十种鹭科鸟类) 10
鸭科(五种雁) 50
(其它鸭科鸟类) 20
环颈雉 10
石鸡 10
鹌鹑 5
斑翅山鹑 5
岩鸽 5
杜鹃科(六种杜鹃) 5
戴胜 5
百灵科(云雀和其它三种百灵) 10
黑枕黄鹂 10
其它雀形目鸟类 2
蝮蛇 10
游蛇科(十一种游蛇) 10
东方铃蟾 1
蛙科(三种蛙) 1
其它野生动物
花鼠 5
岩松鼠 5
除啮齿目以外其它陆生野生动物 5



1994年9月22日

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的规定

公安部


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的规定
1995年10月23日,公安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有利于教育、挽救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严格依法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贯彻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应当照顾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尊重其人格尊严,保障其合法权益。
第三条 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应当对违法犯罪未成年人进行法制宣传教育,主动向其提供法律咨询和帮助,并明确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和应当承担的义务。
第四条 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严禁使用威胁、恐吓、引诱、欺骗等手段获取证据。严禁刑讯逼供。
第五条 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应当保护未成年人的名誉,不得公开披露涉案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和影像。
第六条 公安机关应当设置专门机构或者专职人员承办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的人员应当具有心理学、犯罪学、教育学等专业基本知识和有关法律知识,并具有一定的办案经验。
第七条 本规定是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的特别规定。规定中未涉及的事项,适用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章 立案 调查
第八条 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是指:
(一)已满14岁不满18岁的人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4条第4款规定由政府收容教养的案件;
(三)已满16岁不满18岁的人予以劳动教养的案件;
(四)已满14岁不满18岁的人违反治安管理规定,予以治安处罚的案件;
(五)18岁以下未成年人的收容教育案件;
(六)18岁以下未成年人强制戒毒案件。
第九条 公安机关对被扭送、检举、控告或者投案自首的违法犯罪未成年人,必须立即审查,依法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
第十条 对违法犯罪未成年人的讯问应当采取不同于成年人的方式。讯问前,除掌握案件情况和证据材料外,还应当了解其生活、学习环境、成长经历、性格特点、心理状态及社会交往等情况,有针对性地制作讯问提纲。
第十一条 讯问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时,根据调查案件的需要,除有碍侦查或者无法通知的情形外,应当通知其家长或者监护人或者教师到场。
第十二条 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不得少于二人。对违法犯罪未成年人的讯问可以在公安机关进行,也可以到未成年人的住所、单位或者学校进行。
第十三条 讯问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时,应当耐心细致地听取其陈述或者辩解,认真审核、查证与案件有关的证据和线索,并针对其思想顾虑、畏惧心理、抵触情绪进行疏导和教育。
第十四条 讯问应当如实记录。讯问笔录应当交被讯问人核对或者向其宣读。被讯问人对笔录内容有异议的,应当核实清楚,准予更正或者补充。必要时,可以在文字记录的同时使用录音、录象。

第三章 强制措施
第十五条 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应当严格限制和尽量减少使用强制措施。
严禁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使用收容审查。
第十六条 对不符合拘留、逮捕条件,但其自身安全受到严重威胁的违法犯罪未成年人,经征得家长或者监护人同意,可以依法采取必要的人身保护措施。危险消除后,应当立即解除保护措施。
第十七条 对正在实施犯罪或者犯罪后有行凶、逃跑、自杀等紧急情况的未成年被告人,可以依法予以拘留。
第十八条 对惯犯、累犯,共同犯罪或者集团犯罪中的首犯、主犯、杀人、重伤、抢劫、放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未成年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确有逮捕必要的,应当提请逮捕。
第十九条 拘留、逮捕后,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将拘留、逮捕的原因和羁押的处所,通知其家长、监护人或者所在学校、单位。有碍侦查或者无法通知的情形除外。
第二十条 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对未成年在校学生的调查讯问不得影响其正常学习。
第二十一条 对于被羁押的未成年人应当与成年人犯分别关押、管理,并根据其生理和心理特点在生活和学习等方面给予照顾。
第二十二条 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原则上不得使用戒具。对确有行凶、逃跑、自杀、自伤、自残等现实危险,必须使用戒具的,应当以避免和防止危害结果的发生为限度,现实危险消除后,应当立即停止使用。
办理未成年人违法案件严禁使用戒具。
第二十三条 看守所应当充分保障被关押的未成年人与其近亲属通信、会见的权利。对患病的应当及时给予治疗,并通知其家长或者监护人。
第二十四条 对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应当及时办理。对已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未成年人,应尽量缩短羁押时间和办案时间。超过法定羁押期限不能结案的,对被羁押的被告人应当立即变更或者解除强制措施。

第四章 处 理
第二十五条 案件办理终结,应当对案情进行全面的分析,充分考虑未成年人的特点,从有利于教育、挽救未成年被告人出发,依法提出处理意见。
对违法犯罪未成年人的处理,应当比照成年人违法犯罪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二十六条 对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应当同人民检察院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检察机构和人民法院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审判机构加强联系,介绍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思想变化、悔罪表现等情况,以保证准确适用法律。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治安管理的未成年人,应当尽量避免使用治安拘留处罚。对在校学生,一般不得予以治安拘留。
第二十八条 未成年人违法犯罪需要送劳动教养、收容教养的,应当从严控制,凡是可以由其家长负责管教的,一律不送。

第五章 执 行
第二十九条 对在公安机关关押执行的违法犯罪未成年人,执行的公安机关应当进行法制教育和思想教育,做好挽救工作,坚持依法管理,文明管理,严禁打骂、虐待和侮辱人格。
执行的公安机关对表现突出或者有立功表现的被执行人,应当及时向原决定机关提出减轻处罚、提前予以释放的意见。
第三十条 对被管制、缓刑、假释、保外就医、劳动教养所外执行的违法犯罪未成年人员,执行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组成由派出所,被执行人所在学校、单位,街道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监护人等参加的教育帮助小组,对其依法监督、帮教、考察,文明管理,并将其表现告诉原判决或者决定机关。对表现好的,应当及时提出减刑或者减少教养期限的意见。
第三十一条 执行的公安机关应当针对违法犯罪未成年人员的特点和违法犯罪性质制定监督管理措施,建立监督管理档案,并定期与原判决、决定机关及其所在学校或者单位联系,研究落实对其监督、帮教、考察的具体措施。
第三十二条 对于执行期满,具备就学或者就业条件的未成年人,执行的公安机关应当就其就学、就业等问题向有关部门介绍情况,提供资料,提出建议。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