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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德镇市昌江河水环境质量保护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15 22:10:4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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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德镇市昌江河水环境质量保护管理办法

江西省景德镇市人民政府


景府发[2004]2号

景德镇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景德镇市昌江河水环境质量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有关单位:

《景德镇市昌江河水环境质量保护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8月11日市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并报市委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二00四年二月十八日




景德镇市昌江河水环境质量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我市境内昌江河水环境质量,促进我市经济健康稳步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江西省环境污染防治条例》、《江西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中的昌江河指我市辖区内的东河、西河、南河及昌江河各支流的总称。水体指昌江河水体。

第三条 坚持可持续发展战略,大力推广新成果、新工艺,优先发展资源型、生态型及经济、环境“双赢”建设项目。节约用水,清洁生产,总量控制,削减污染物排放,保证外排废水符合受纳水体的环境功能要求。

第四条 市及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河水水环境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计委、经贸委、建设、卫生、农业、水务、国土资源、林业、交通、水文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昌江河水水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环境质量保护管理


第五条 凡影响昌江河水环境质量的建设项目必须执行先评价、后建设的环境影响评价审批制度和环保“三同时”制度。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应当在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完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不需要进行可行性研究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开工前报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对需办理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但未办理的建设项目,项目审批部门不批准可行性研究报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用地手续和采矿许可证,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营业执照。

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污水处理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申请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

第六条 浮梁县水厂取水点上游1000米处至市第四水厂取水点下游200米处;黄泥头水厂取水点上游1000米至下游200米处为饮用水源保护区。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内:

(一)严禁新增排污口;

(二)严禁挖沙淘金;

(三)禁止开设水上娱乐场所;

(四)不得设立装卸垃圾、油类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的码头。

第七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以及城市规划区上游禁止新建、扩建化工、电镀、造纸、制药、化肥等污染严重企业。

第八条 对排放废水的企事业单位实施排污申报登记和排污许可证制度。

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事业单位,必须向环保部门如实提交《排污申报登记表》,环保部门收到《排污申报登记表》后,经调查核实,对不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及国家规定的企业事业单位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的,发给排污许可证;对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国家规定的企业事业单位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的,应当限期治理,限期治理期间发给临时排污许可证。同时,按规定缴纳排污费。

第九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必须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批。

(一)采砂、采石、取土、淘金;

(二)爆破、钻探、垦荒、挖筑鱼糖;

(三)诤拥兰疤驳匦私ü怪铩⒖绾咏ㄖ锖痛娣盼锪希?

(四)在河道滩地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发掘。

第十条 禁止向水体排放剧毒废液,或者将含有汞、镉、砷、铬、氰化物、黄磷等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禁止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弃物,油类、酸液、碱液或者含有高、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

禁止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市生活垃圾或者其他污染物,或在昌江河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或其他污染物。

第十一条 禁止在水体清洗装贮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容器;在河道内航行、停泊的船舶不得向水体排放废油、残油和船舶垃圾。船舶装载运输油类或者有毒货物,必须采取防止溢液和防渗漏的措施,防止货物落水造成污染。

第十二条 禁止销售、使用含磷洗涤用品。

第十三条 向水体排放含热废水,应当采取措施,保证水体的水温符合水环境质量标准,防止热污染危害。

向水体排放含病原体的污水,必须经过消毒处理,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后,方准排放。

第十四条 排污单位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然性事件,排放污染物超过正常排放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必须立即采取应急措施,通报可能受到水污染危害和损害的单位,并向当地环保部门报告。船舶造成污染事故的,应当向就近的航政机关报告,接受调查处理;造成渔业污染事故的,应当接受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的调查。

第十五条 保护水生生物,加强渔业资源的保护、增殖、开发和合理利用。禁止采取撒药、电击、炸鱼等灭绝性捕涝和无证捕涝;不得在禁渔区和禁渔期进行捕涝。

第十六条 合理使用化肥农药,减轻农业面源污染,鼓励畜禽养殖业粪便资源化。运输、存贮农药和处理过期失效农药,必须加强管理,防止造成水污染。

第十七条 对实现水污染物达标排放仍不能达到国家规定的水环境质量标准的河段水体,实施污染物总量控制。

(一)限制并淘汰污染严重的落后生产技术和工艺;

(二)提高水资源综合利用率,工业用水循环利用率;


(三)推行清洁生产,将污染物消化在生产工艺之中。

第十八条 采取有效治理措施,防治污染物对水环境的污染与危害。

(一)支持和鼓励工业废水、生活污水防治技术的研究、开发和推广使用;

(二)加快工业废水治理步伐,实现工业废水达标排放;

(三)继续推广ARF污水净化装置;

(四)新建或改造城市公共厕所应按水冲式公厕建设标准进行建设,做到无害化处理。


第三章 各部门职责


第十九条 水质监测部门负责对昌江河水质监测,并定期向社会发布公报。

第二十条 市环境保护局负责对城市工业废水和经营性行业生活污水排放的监管,市建设局负责组织建设城市污水截留管道和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

第二十一条 市水务局加强河道管理和整治,市航务分局(市地方海事局)负责航道整治与疏竣的管理及船舶向水体排放废油、残油及船舶垃圾的监管。

第二十二条 市国土资源局负责昌江河两岸的土地管理、保护,市林业局、市水务局、市建设局负责昌江河两岸绿化带的保护管理。

第二十三条 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市工商局负责市场销售含磷洗涤用品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建筑质量管理、施工监理部门在建设项目施工阶段监督管理中应对污水处理装置实施同步监督。污水达标排放列为评定合格工程的必备条件。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建设项目未履行环评报批手续的由负责审批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擅自开工建设的,责令停止建设,可以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未经验收及验收不合格而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规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恢复原貌。并依法处以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拒报或者谎报污染物排放登记的,可由环保部门处1万元以下罚款;不按照排污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的,由颁发许可证的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处以吊销排污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污许可证;不按规定缴纳排污费和超标排污费的,由环保部门依法给予警告并处以1千元至1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三款规定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擅自向水体排放船舶废油、残油或者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的,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向水体倾倒船舶垃圾的,可处以2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对造成水污染事故的企事业单位,按照直接损失的20%计算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20万元;对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按照直接损失的30%计算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lOO万元。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进行处罚。

第三十二条 各县(市、区)、乡(镇)政府及政府职能部门对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行为的行政责任不作为的按《江西省环境保护违法违规行为行政责任追究暂行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市其他河水环境质量保护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余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江西省新余市人民政府


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余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余府发〔2008〕3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新余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已经2008年10月8日市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予印发。





各地各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规则》要求,以《规则》规范行为,按《规则》开展各项工作,不断加强政府自身建设,加快建设服务政府、责任政府、法治政府和廉洁政府的步伐。






二○○八年十月十四日





新余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国务院工作规则》、《江西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和市人民政府工作职责,制定本规则。





二、市人民政府工作的指导思想是,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在省委、省政府和市委领导下,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全面履行政府职能,努力建设服务政府、责任政府、法治政府和廉洁政府。





三、市人民政府工作的准则是,实行科学民主决策,坚持依法行政,推进政务公开,健全监督制度,加强廉政建设。











第二章 组成人员职责











四、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要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执政为民,忠于职守,求真务实,勤勉廉洁。





五、市人民政府由下列人员组成: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各局局长、各委员会(办)主任。根据工作需要,可设市长助理。





六、市人民政府实行市长负责制,市长主持市人民政府全面工作。





七、市长召集和主持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市人民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必须经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或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八、常务副市长协助市长主持市人民政府日常工作,副市长协助市长按分工负责处理分管工作,同时要关心市人民政府全面工作,对于重要情况和重大事件,要及时向市长报告;对于带方针政策性的问题,要认真调查研究,向市长提出解决问题的建议;涉及其他副市长分管的工作,要同有关副市长商量决定。





九、秘书长协助市长、常务副市长处理市人民政府日常工作。





十、市人民政府各局局长、各委员会(办)主任负责本部门的工作,充分发挥部门职能作用,主动研究和解决在改革、发展、稳定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





市审计局在市长领导下,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要各司其职,各尽其责,顾全大局,精诚团结,维护政令统一,切实贯彻落实市人民政府各项工作部署。











第三章 全面履行政府职能











十一、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加快政府职能转变,全面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





十二、健全宏观调控体系,主要运用经济、法律手段和必要的行政手段引导和调控经济运行,调整和优化经济结构,发展对外经济贸易和区域经济合作,增加就业,稳定物价,促进经济又好又快发展。





十三、严格市场监管,推进公平准入,完善监管体系,规范市场执法,形成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现代市场体系。





十四、加强社会管理,强化政府促进就业和调节收入分配职能,完善社会保障体系,健全基层社会管理体制,妥善处理社会矛盾,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和社会稳定,健全突发事件应急管理机制。





十五、强化公共服务,完善公共政策,健全公共服务体系,增强基本公共服务能力,促进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











第四章 实行科学民主决策











十六、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完善群众参与、专家咨询和政府决策相结合的决策机制,健全重大事项决策的规则和程序,实行依法决策、科学决策和民主决策。





十七、全市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宏观调控和改革开放的政策措施、政府和社会管理重要事务、行政规范性文件、有关政府投资建设等重大决策,由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或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十八、市人民政府在做出重大决策前,根据需要通过多种形式,直接听取民主党派、社会团体、专家学者、基层群众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十九、各部门提请市人民政府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都必须进行调查研究,并经专家或研究、咨询机构等进行必要性、可行性和合法性论证;涉及相关部门的,应当充分协调;涉及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的,应事先征求意见;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一般应通过社会公示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和建议。





二十、各部门、各地区必须坚决贯彻落实市人民政府的决定,及时跟踪和反馈执行情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应加强督促检查,确保政令畅通。











第五章 坚持依法行政











二十一、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应严格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履行职责,行使行政权力。





二十二、市人民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适时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相关议案,适时制定、修改或废止不相适应的规范性文件。拟订和制定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规范性文件,原则上都应公布草案,向社会征求意见。





规范性文件实施后应进行后评估,发现问题,及时完善。





二十三、各部门制定规范性文件,必须符合宪法、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以及省政府的行政规章,并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涉及两个及以上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应由市人民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或由有关部门联合制定规范性文件。其中,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社会关注度高的事项及重要涉外、涉港澳台事项,应当事先请示市人民政府;部门联合制定的重要规范性文件发布前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部门规范性文件应当依法及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并定期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二十四、提请市人民政府审议的规范性文件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查或组织起草,规范性文件的解释工作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承办。





二十五、严格行政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过错追究制,切实做到严格执法、公正执法、文明执法。





第六章 推进政务公开











二十六、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应大力推进政务公开,健全政府信息发布制度,完善各类公开办事制度,提高政府工作透明度。





二十七、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和常务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制定的政策措施,除需要保密的外,应及时公布。





二十八、凡涉及群众切身利益、需要群众广泛知晓的事项和规定以及市人民政府规定需要公开的其他事项,均应通过政府网站、政府公报、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方式,依法、及时、准确地向社会公开。











第七章 健全监督制度











二十九、市人民政府应自觉接受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认真负责地报告工作,接受询问和质询,依法备案规范性文件;自觉接受市政协的民主监督,虚心听取意见和建议。





三十、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应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接受司法机关实施的监督,同时应自觉接受监察、审计等部门的监督。对监督中发现的问题,应认真查处和整改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三十一、加强行政系统内部监督,健全政府层级监督制度。严格执行行政复议法和规范性文件备案制度,及时撤销或修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范性文件,纠正违法或不当的行政行为,并主动征询和认真听取下级政府及其部门的意见和建议。





三十二、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应接受舆论和群众的监督。对新闻媒体报道和各方面反映的重大问题,有关部门应积极主动地查处和整改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三十三、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应重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工作,进一步完善信访制度,确保信访渠道的畅通。市人民政府领导及各部门负责人应亲自阅批重要的群众来信。





三十四、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应推行行政问责制度和绩效管理制度,明确问责范围,规范问责程序,严格责任追究,提高政府执行力和公信力。











第八章 加强廉政建设











三十五、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必须从严治政。对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应按程序和时限积极负责地办理,对不符合规定的事项应坚持原则不得办理;对因推诿、拖延等官僚作风及失职、渎职造成影响和损失的,应追究责任;对越权办事、以权谋私等违规、违纪、违法行为,应严肃查处。





三十六、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必须严格执行财经纪律,规范公务接待,不得用公款相互送礼和宴请,不得接受影响工作的送礼和宴请。应艰苦奋斗、勤俭节约,切实降低行政成本,建设节约型机关。





三十七、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必须廉洁从政,严格执行中央和省、市有关廉洁自律的规定,不得利用职权和职务影响为本人或特定关系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应严格要求亲属和身边的工作人员,不得利用特殊身份拉关系、谋私利。











第九章 会议制度











三十八、市人民政府实行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经济形势分析会议和专题办公会议制度。





三十九、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各局局长、各委员会(办)主任组成,由市长或市长委托常务副市长召集和主持。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㈠传达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及市委的指示、决定和重要工作部署;





㈡讨论决定市人民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㈢部署市人民政府的重要工作;





㈣通报全市经济和社会发展形势;





㈤讨论其他需要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决定的事项。





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一般每半年召开一次。根据需要可安排有关部门和单位负责人列席会议。





四十、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组成,由市长或市长委托常务副市长召集和主持。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㈠传达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及市委的指示、决定和重要会议精神;





㈡讨论决定市人民政府工作中的重要事项;





㈢讨论报请省政府和市委审定的重要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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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做好预防和控制非典型肺炎工作的紧急通知

交通部


关于进一步做好预防和控制非典型肺炎工作的紧急通知

交通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委),各海事局,长江航务管理局,黑龙江航运管理局,沿海、长江干线各港口:
  近期交通部下发了《关于加强道路、水路客运行业非典型肺炎预防控制工作的紧急通知》等三个通知(以下简称“三个通知”),对全国交通部门预防和控制非典型肺炎工作进行了部署。针对目前非典型肺炎疫情依然较为严峻的情况,为巩固和扩大现有工作成果,进一步做好预防和控制非典型肺炎工作,确保近期特别是“五一”期间最大限度避免在道路、水路旅客运输中发生疫情传播,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迅速落实卫生部等五部局《严格预防通过交通工具传播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的通知》和交通部“三个通知”要求。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从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大”精神、认真实践“三个代表”的高度来认识抓好防治非典型肺炎工作的重要性。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必须建立以主要负责同志为首的预防和控制非典型肺炎领导小组,形成主要负责同志“亲自抓、负总责”,各成员职责明确的工作责任制度。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逐级督促、检查“防治非典型肺炎领导小组”机构建立情况、应急预案制订情况、各项措施落实情况等,确保全国交通系统形成统一协调、保障有力、信息通畅的疫情防治机制。
  二、全面检查落实卫生防疫工作。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督促从事道路、水路客运的企业,对客运站及客运车船坚持每天彻底打扫卫生,做好消毒工作,确保其卫生状况、通风状况良好。“五一”节前全国交通系统要开展一次“防非典”卫生大检查。各级交通主管部门主要领导要带队深入基层,深入生产第一线检查 “防非典”工作措施落实情况;客运站、客运车船的清洁消毒和通风换气情况;客运站、客运船舶临时隔离间设置情况;慰问基层交通系统广大干部职工,特别是从事道路、水路客运生产一线的工作人员,树立其防治疫情的信心。
  三、建立疫情报告制度。各地交通主管部门要建立24小时值班制度,落实值班人员。值班电话要通知到本地区所有汽车客运站、码头客运站、客运企业、车船负责人,并张贴在显著位置,做到疫情“早发现,早报告、早隔离、早治疗”,及时采取相应措施。为及时沟通信息,交流经验,今后各省交通主管部门务必于每周一上午十点以前将上一周后半周、周四上午十点以前将本周前半周本地交通部门所做的防治工作报部预防和控制非典型肺炎领导小组办公室(白天工作时间:电话01065292722/3,传真01065292742;夜间、节假日:电话01065292421,传真01065292514)。紧急情况随时上报,不得瞒报、漏报、延报。



                      二OO三年四月二十一日